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升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參 與 人 張祖浩 黃亦萊 李國豪 黃詩倩 李春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9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3294、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除殷魯信、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黃亦萊不予沒收部分之外,均撤銷。 王玉升、李昌諭、蔡宏昇均無罪。 張祖浩所取得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款項、黃亦萊所取得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款項、李國豪所取得如附表六編號3 與4 所示款項、黃詩倩所取得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款項、李春長所取得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款項,均不予沒收、追徵。 檢察官請求命許長揚、李文和、江麗玉、蔡燦瑜、楊進龍、郭俊良、施存郎、王進賢參與訴訟部分,均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一、案外人黃建清、張漢民等人所涉前案: 被告王玉升於民國89年8 月15日起至96年12月2 日間、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間,分別擔任臺北縣○○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公所,以下改制前稱為○○市公所,改制後稱為○○區公所)的民政課里幹事、○○區公所的民政課視導,負責襄助里長並兼辦祭祀公業、寺廟端正禮俗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並且負有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的審查職責。被告李昌諭是王玉升的友人,以仲介土地買賣為業。案外人蔡宏祥(已歿)與被告蔡宏昇為兄弟,2 人都是新北市○○區市民。王玉升、李昌諭、蔡宏昇3 人(以下簡稱王玉升等3 人)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宏祥於88年間,得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有大筆的土地財產,且部分土地將於89年5 月間,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徵收,預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 餘萬元的土地徵收補償費,遂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義,委託地政士吳仁惠向○○市公所申請土地清理,並提送相關資料申辨確認「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及改選管理人備查等事項。因「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原始創設人為王塗萬,日據時代選任蔡水龍、蘇愩、李鴻樹等為管理人的目的,僅是管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的財產,蔡水龍、蘇愩、李鴻樹都不是原始創設人,而且「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僅於蔡宏祥住處供奉保儀大夫神像,他們後代並未舉行祭拜大典共同祭祀祖先,性質上應屬「神明會」,竟仍企圖以祭祀公業的名義,由吳仁惠依據土地登記謄本向市公所申請戶籍謄本,經查詢蔡水龍、蘇愩、李鴻樹後代的姓名後,自行畫製派下員系統表,並杜撰「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沿革,再向○○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並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蔡宏祥,有意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被臺鐵徵收的土地徵收款及其餘14筆土地龐大的利益。只是,88年5 月間蔡宏祥遞件,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時,遭當時○○市公所民政課祭祀公業業務承辦人鍾麗雪認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實質上屬神明會,並發文向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內政部申請釋疑,經內政部於88年間函覆臺北縣政府,表示:「本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究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申報,應了解其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事實後,視認定之結果,再依相關規定辦理」。鍾麗雪依據上述函釋,要求蔡宏祥提出該祭祀公業有祭祀祖先的事實,因蔡宏祥無法提出而遭駁回核發派下全員證明的申請。 ㈡蔡宏祥於90年底亡故後,蔡宏祥之弟蔡宏昇雖然也明知上述「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實質上屬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仍委由吳仁惠沿用原來的申辦文件,以更改「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沿革的方式,再向○○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只是,當時○○市公所民政課承辦人王玉升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尚有疑義為由,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其後,91年4 月吳仁惠及蔡宏昇補提資料,並說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除供奉保儀大夫神位外,並有蔡、蘇、李姓祖先牌位」,○○市公所承辦人王玉升為求慎重,乃發文透過臺北縣政府函請內政部釋疑後,仍以申報內容「有矛盾不符之處」,予以駁回。嗣吳仁惠及蔡宏昇不斷修改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企圖矇混過關,分別再於92年7 月、94年3 月及94年7 月,再向○○市公所申請核發本案派下全員證明,但王玉升仍認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是「王塗萬」所集資創設,而蔡宏昇非設立人子孫,而且該公業並無共同祭祀的祠堂,祭祀地點則分置於各該管理人的住宅,加上祭拜對象為保儀大夫神像,明顯與祭祀公業設立目的不符,王玉升乃擬具函文,經市長黃建清核決後,多次駁回申請。 ㈢吳仁惠多次以蔡宏昇名義申請遭駁回,亟思以行賄方式辦理,遂於95年7 月間以「已經跟市公所的人講好」為由,向蔡宏昇表明將代辦費由2,000 萬元增加到3,300 萬元,取得蔡宏昇同意後,吳仁惠與蔡宏昇共同基於行賄的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上旬,吳仁惠又經由陳銘德的介紹,認識趙河清、廖月桂夫婦,吳仁惠因知悉市長黃建清積欠廖月桂鉅額欠款,遂有意由趙河清、廖月桂的協助,使黃建清違法通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派下全員證明的申請案。趙河清於探詢黃建清後,黃建清因有感96年底仍無力清償積欠廖月桂約2,000 餘萬元的債務,而且知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土地位在○○市精華地段,土地開發利益龐大,如取得派下全員證明,得以備查新任管理人,後續得憑以辦理處分該祭祀公業土地,自己可從中賺取高額佣金改善財務,竟與趙河清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而要求及收受賄賂的犯意聯絡,共謀由黃建清以更換○○市公所祭祀公業承辦人為自己親信即民政課里幹事張漢民的方式,要求張漢民違法審核「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的申請案,違法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並同意變更蔡宏昇為管理人的備查的違背職務方式,待吳仁惠、蔡宏昇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土地徵收款後,由2 人交付賄款700 萬元予趙河清、廖月桂及黃建清。 ㈣黃建清於96年11月底,利用市長職權,要求民政課課長江長流將祭祀公業業務由王玉升改為張漢民承辦。黃建清、張漢民、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廖月桂都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案,自88年起至96年間,因該公業實質屬神明會,申請人無法提出祭祀祖先的證明,而且沿革的記載,明確指出是祭拜「保儀大夫」神明,又沿革所載管理人並非實際的創設人,經○○市公所歷任承辦人鍾麗雪、王玉升多次駁回派下員證明申請在案,加上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沿革書、派下員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以形式上觀之,明顯與祭祀公業要件不符,黃建清、趙河清、廖月桂承上述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要求及收受賄賂的犯意聯絡,另吳仁惠、蔡宏昇承上述共同基於行賄的犯意聯絡,張漢民也基於對於主管的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的犯意,黃建清、張漢民、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復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迨96年12月3 日張漢民與王玉升完成行交接後,黃建清即多次違法要求張漢民儘速辦理公告。同日,趙河清通知吳仁惠至○○市公所送件申辦,96年12月4 日上午吳仁惠、趙河清以蔡宏昇名義送件後,張漢民明知上述違法事由,且王玉升於移交清冊上明確載明載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未准許申報的理由如下:「1.沿革敘明設立人為王塗萬,申報人非該設立人之派下。2.繼承系統表之繼承派下均非設立人之子孫派下。3.地籍謄本載明該管理人為選任之管理人而非為設立人。4.申報人所附祭祀照片為祭祀神明而非祖先,與祭祀公業申辦要件(祭祀祖先)不符」,卻於96年12月4 日11時左右取得申請案資料後,竟未調卷也未進行任何審查,即逕依黃建清指示受理,並與黃建清、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的犯意聯絡,旋即於同日14時左右,在他職務上所掌的內部簽呈的公文書上,依趙河清的指導而製作96年12月4 日簽呈,記載:「本申請案附件皆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所附資料無誤」等不實事項,簽請公告核准,黃建清也於96年12月7 日在該簽呈上核章而違法准予公告,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及○○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的正確性。同時,張漢民明知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 點規定,應予以公告2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才可核發派下員證明,竟因市長黃建清違法指示迅速核發本案派下員證明,而違法引用已於95年12月12日廢止的《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於96年12月12日以○○市公所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 個月後,張漢民逕於97年1 月16日簽擬同意,並呈由黃建清於97年1 月17日批示後,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該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的派下員如下:蔡宏昇、蔡康彥、蔡繼彥、蔡宗彥、蔡茂宜、蔡宇晉、蘇培仁、蘇培文、蘇培榮、蘇英超、蘇英超等11人,除蔡宏昇外,其餘10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予蔡宏昇,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及○○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的正確性。其後,蔡宏昇並未於97年1 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卻偽造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事後並由不知情的派下員簽名後,即持該不實會議紀錄,據以向○○市公所報請新任管理人備查。張漢民、黃建清收受該申請書後,於97年1 月21日函覆蔡宏昇同意備查蔡宏昇為管理人報請備查案,使蔡宏昇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管理人地位。蔡宏昇遂持上述黃建清、張漢民違法核發的派下員全員證明、管理人變更備查的函文資料,向臺北縣政府行使,以申請領取前揭土地補償費,使臺北縣政府同意撥款,「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並於97年5 月20日獲撥款6,684 萬3,772 元(含土地補償費6,402 萬1,300 元及利息282 萬2,472 元)。蔡宏昇再持上述資料向臺北縣○○市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變更登記「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4筆土地管理人為蔡宏昇,使蔡宏昇取得上述14筆土地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的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及○○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的正確性。前揭補償費共計6,684 萬3,772 元於97年5 月21日存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戶,蔡宏昇、吳仁惠於取得土地補償費的當日,竟共同基於上述賄賂的犯意聯絡,在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將上述補償費其中1,396 萬7,500 元匯入廖月桂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其中700 萬元作為交付市長黃建清違背職務的款項,並用以抵償黃建清積欠廖月桂債務的不正利益。嗣於97年10月間,黃建清因知悉蔡宏昇取得上述祭祀公業補償費,仍覬覦上述補償費用,再透過廖月桂、吳仁惠,以借款名義向蔡宏昇借款100 萬元,並開立面額100 萬元、到期日98年4 月30日的本票1 紙予蔡宏昇供作擔保,97年11月14日蔡宏昇即指示他的配偶潘素卿,將他自存放補償費利息的華南銀行○○分行帳戶中,匯款100 萬元至陳銘德○○農會帳戶供黃建清使用,而黃建清於本票到期日屆至的98年11月,仍未歸還蔡宏昇上述款項。㈤蔡宏昇、黃建清、張漢民等人因上述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事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9322、15536 號、98年度調偵字第515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於102 年4 月1 日審結,其中黃建清因圖利罪、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遭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張漢民因圖利罪、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文書不實文書罪,遭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蔡宏昇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遭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吳仁惠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趙河清、廖月桂均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遭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該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 月8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35 號審結,其中蔡宏昇因非公務員使公務員違背職務的行為交付賄賂罪、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黃建清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張漢民因圖利罪、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吳仁惠共同犯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的行為交付賄賂罪、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趙河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廖月桂無罪。其後,該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審理中(以下簡稱黃建清、張漢民等人所涉前案)。 二、王玉升等3 人所涉本案部分: ㈠王玉升是「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市公所業務的原承辦人,之前已多次以該祭祀公業並無共同祭祀祖先的事實、現派下員與設立人並無血緣關係等理由,於黃建清、張漢民等人所涉前案中,多次駁回蔡宏昇等人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證明的申請;並於黃建清、張漢民等人所涉前案偵查、審理中,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性質應屬神明會乙節屢次具結作證,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上述派下員證明、財產清冊及管理人的地位,都是蔡宏昇以行賄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方式取得,仍有意牟取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的龐大財產利益。嗣於發現市長黃建清也覬覦該筆土地利益時,並將她自祭祀公業業務承辦人更換為張漢民後,於97年5 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檢舉黃建清、張漢民違法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備查等案涉嫌圖利、行求收受賄賂等犯行。 ㈡王玉升明知○○市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張漢民因違法引用已廢止的《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僅公告1 個月後無人異議,逕於97年1 月17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蔡宏昇的程序違法,經○○市公所函詢臺北縣政府補正方式,臺北縣政府於98年1 月22日函覆表示,依據內政部98年1 月9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本案仍需依當時法令(《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補行公告1 個月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原核發的派下證明書始得予以採認後,○○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員張漢民遂於98年2 月5 日,依據上述內政部函示,製作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補行公告97年1 月17日核發的派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1 個月,並徵求異議。只是,上述補行公告經蔡文瑜(即蔡宏祥之女,法定代理人黃燕鳳)、朱李軒(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現後,於98年3 月2 日具文向○○市公所提出「異議暨請求書」,表示已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過半數的派下員簽名同意,要求○○市公所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補列蔡文瑜及朱李軒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派下員。經○○市公所於98年4 月17日,發函「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要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於98年4 月30日前,提供派下員過半同意書正本、補列後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戶籍等資料,以利○○市公所辦理公告,未獲「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回應。○○市長黃建清遂於98年6 月19日,在○○市公所召開協調會,主持人為黃建清,紀錄為張漢民,出席人員有黃燕鳳、蔡宏昇、朱李軒,列席人員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蘇培仁,經會議協調後,由黃建清裁示「一、朱李軒、蔡文瑜兩人補列派下員及系統表。二、由公所造冊,請公業管理人認證後補行公告兩個月,三、以上議決,確認請簽名」,並製作「○○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協調紀錄」。嗣張漢民於98年6 月22日製作北縣汐民字第0980017491號函(稿),補行公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財產清冊內容的函文,經黃建清於函稿上批示「依會議結論辦理」,張漢民於98年6 月26日製作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自98年7 月1 日補行公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1名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財產清冊1 個月後,並徵求異議;張漢民於98年7 月15日製作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針對98年6 月22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6 月26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補正說明,經市長黃建清批示發文後,張漢民旋即於98年7 月15日,製作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並公告之,公告內容為:「主旨:本所98年6 月26日北縣汐民字第0980017491號函及98年6 月26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補正如說明。本公告併原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公告周知,自本公告公告日起算原公告之公告期限及徵求異議期限。說明第三點、『第0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末段『自98年7 月1 日起補行公告乙個月徵求異議乙個月』,更正為『補行公告派下員蔡茂宜、蔡宇晉、蔡康彥、蔡繼彥、蔡宗彥、蔡宏昇、蘇英超、蘇炯超、蘇培文、蘇培仁及蘇培榮自98年7 月20日起補行公告一個月後徵求異議一個月;補列公告派下員蔡文瑜、朱李軒自98年7 月20日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二個月』」的公告。依據上述公告內容,○○市公所自98年7 月20日起,同時補行公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原11名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以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列蔡文瑜、朱李軒的13名派下全員系統表、名冊,並徵求異議。嗣○○市公所將上述補行公告方式函詢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於98年7 月28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臺北縣政府民政局及○○市公所,內容表示:「○○市公所辦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行公告乙案,說明段指『依98年6 月19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協調紀錄會議結論辦理』。然查祭祀公業相關法令並無協調會議可做為辦理補行公告之依據,請○○市公所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要點辦理補行公告」。是以,本件○○市公所依據市長黃建清裁示「依會議結論辦理」,補行公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並徵求異議,於期滿後無人異議,遂於98年10月13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3名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的程序也屬違法。 ㈢王玉升明知上述「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1名的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公告、核發程序、管理人備查程序,以及嗣後補行公告原11名派下全員,補列朱李軒、蔡文瑜的13名派下全員名冊程序均屬違法,竟仍覬覦登記「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的龐大財產利益,於98年間,與○○市民楊文炳(已歿)有意一同仲介出售這些土地。王玉升認為她仍任職○○市公所民政課課員,並熟稔祭祀公業業務,將來仍有機會可承辦祭祀公業業務,並利用她職務違法審核備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備查等相關文件,以利買賣「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以牟取仲介費用的不法利益,竟於98年9 月7 日,向蔡宏昇表示她與楊文炳可代為處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出售事宜。蔡宏昇因知悉王玉升為○○市公所民政課課員,也是前祭祀公業承辦人,對祭祀公業相關法令及事務極為熟稔,且信任王玉升具有公務員身分,如將來出售「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遇有障礙或法令的限制,也可協助其解決,在未告知其他「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的情形下,遂於98年9 月7 日與王玉升簽立「土地買賣委託書」,並於委託書中約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位於○○的14筆土地,全部委託王玉升全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包括本祭祀公業賣方與買方的議價、付款方式),但所議得的買賣價金不得低於本公業所定的金額(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金額),如果超過部分本公業亦不得過問及要求分配」等內容,以此方式將買賣價金差額的利益(即實際出售土地所得價款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買賣契約書約定金額的差額)充作支付予王玉升的報酬。之後王玉升透過楊文炳的介紹,知悉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康建設公司)有意購買前述土地,遂與合康建設公司洽談前述土地買賣事宜。 ㈣黃建清、張漢民等人所涉前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執行搜索,並聲請羈押黃建清、張漢民、蔡宏昇等人獲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其餘派下員即於98年11月22日,在臺北縣○○市○○路濟德宮召開派下員大會。因原管理人蔡宏昇仍在羈押中,故決議選任新管理人為黃燕鳳,並訂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規約,作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將來土地及財產處分及辦理其他事項的依據。嗣黃燕鳳於98年12月21日,持「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會議紀錄、規約等文件,向○○市公所申請備查選任新任管理人黃燕鳳及新訂規約案。王玉升因當時已開始與合康建設公司商討土地賣賣事宜,即於98年12月25日前往黃燕鳳位於新北市○○市○○路000 號的住處,與黃燕鳳等人員開會討論,王玉升於會議中並向黃燕鳳等人告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性質應屬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如非蔡宏昇要求黃建清介入,派下全員證明書永遠辦不下來,先前核發的派下全員證明等資料尚未被○○區公所撤銷,形式上仍屬合法,並要求各派下員不要再送變更管理人、規約備查案,否則先前違法核發的派下全員證明將遭撤銷等語;同時,要求黃燕鳳等人在黃建清、張漢民等人所涉前案判決有罪前,趕快將登記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的土地出售,並告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買賣事宜只有她有辦法處理等語。其後,○○市公所民政課祭祀公業業務的承辦人由張漢民變更為吳建國,吳建國分別於99年3 月17日、99年4 月22日,製作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都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在法院審理中,俟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為由,發文駁回黃燕鳳申請的新任管理人、規約等備查案。 ㈤蔡宏昇於98年12月26日經士林地院交保獲釋後,因黃燕鳳申請備查選任管理人案遲未通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即於99年8 月1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由蔡宏昇繼續擔任管理人;再於99年9 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不動產全權委任蔡宏昇出售,以及廢除98年11月22日派下員大會訂立的規約,另訂定新規約。因當時○○市公所祭祀公業業務承辦人仍為吳建國,蔡宏昇恐規約備查案再遭吳建國以相同理由駁回,並未將新訂規約送○○市公所備查。 ㈥王玉升知悉黃建清、張漢民因違法備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乙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恐怕以她名義繼續受託出售「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將遭司法訴追,即於99年間,與李昌諭約定共同仲介出售「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並由李昌諭出具名義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簽立土地買賣委託書。李昌諭雖然知悉黃建清、蔡宏昇等人因行受賄而違法核發並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乙案,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黃建清、張漢民等人所涉前案提起公訴,楊文炳因而放棄仲介該土地買賣等情,竟仍覬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龐大不法利益,同意與王玉升合作共同仲介出售該筆土地,以共同牟取系爭公業土地龐大的不法利益。王玉升於99年9 月間,向蔡宏昇表示她具有公務員身分,不便以自身名義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引薦李昌諭予蔡宏昇,約定由李昌諭出面簽約,與她一同仲介販售「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的土地。蔡宏昇明知王玉升為○○市公所民政課課員,曾經承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業務多年,想到黃建清、張漢民等人所涉前案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出售「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實非易事,且祭祀公業相關文件如規約等仍須通過○○區公所備查,始可買賣土地,如果要打通關節,可藉王玉升公務員身分使他得以順利處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牟利,即於99年10月1 日以管理人身分,代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王玉升、李昌諭簽立土地賣賣授權書,約定僅由李昌諭出具名義,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委託,出售「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0地號等14筆土地,以及出售價金中除應分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共13人的款項及處理該等土地地上權、地上物等建設使用上障礙的費用之外,皆歸李昌諭所有,以此差價充作交付予王玉升、李昌諭斡旋仲介土地的不法利益。 ㈦王玉升、李昌諭於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上述授權後,仍繼續與合康建設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但因不滿合康建設公司提出的條件,遲未簽訂買賣契約,李昌諭、王玉升便積極尋訪其他有意購買系爭21筆○○段土地的建設公司。直至101 年初,王玉升、李昌諭透過不知情的土地買賣掮客殷魯信的介紹,與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將公司)取得聯繫,大將公司表示具高度意願購買「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的土地,王玉升、李昌諭遂放棄與合康建設公司合作事宜,改與大將公司商談土地買賣事宜。其後,蔡宏昇於101 年6 月8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決議同意出售土地予大將公司及全權授權蔡宏昇與建商簽約,會議中並決議出售土地買賣價金應分配予每位派下員1,100 萬元,超過款項部分的金額由李昌諭全權具領處理增值稅及搬遷費相關費用,全體派下員不得要求分配與異議。嗣因大將公司向王玉升、李昌諭要求土地買賣需具備祭祀公業相關證明、備查等文件,才得向地政機關過戶移轉土地,王玉升便詢問蔡宏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是否有訂立規約,蔡宏昇即告以先前於98年11月間派下員大會訂定的規約,經報請○○市公所備查,遭承辦人吳建國以黃建清、張漢民等人所涉前案在法院訴訟中為由駁回申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99年9 月14日訂定規約後後並未申請備查。王玉升聽聞後,仍要求蔡宏昇需訂立規約。蔡宏昇遂於101 年12月2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王玉升於開會當天協同李昌諭前往,並當場提供規約範本交予蔡宏昇使用。當日與會的派下員全數決議通過訂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以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相關事宜處理原則,並由管理人蔡宏昇呈報公所備查。蔡宏昇因知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 項:「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的規定,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列後全體派下員名冊證明書是由○○市公所於98年10月13日核發(名冊證明書上所載申請核發日期為98年9 月25日),與規約訂立日期相差3 年之久,與上述規定不符;又恐現○○區公所祭祀公業業務承辦人仍為吳建國,規約申請備查案又會遭吳建國以黃建清、張漢民等人所涉前案在法院訴訟中等理由駁回,因顧及上述2 個因素,未將上述訂定的規約送○○區公所備查,有意等將來委由王玉升伺機處理規約備查等事宜。後因買賣付款條件未談妥,大將公司於102 年2 月份左右,即拒絕付款購買系爭21筆○○段土地。 ㈧王玉升、李昌諭於大將公司拒絕購買土地後,除繼續找尋建商購買土地之外,王玉升並與李昌諭、不知情的殷魯信多次討論後,共同決議將土地買賣價金提升為6 億1,500 萬元。王玉升於102 年2 月間晉升視導職務,再重新接任承辦○○區公所民政課祭祀公業等相關業務,王玉升、李昌諭因知悉若如出售「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建設公司必將要求提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土地財產清冊、規約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審查土地買賣過戶的合法性,但先前98年間規約備查申請案均遭前承辦人吳建國予以駁回。現由王玉升重新接辦祭祀公業業務,王玉升、李昌諭認為有機可乘,可由王玉升利用該職務具有審核的權限,違法審核通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規約備查,以取得之後買賣土地價金差價的不正利益。2 人密謀後,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的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聯絡,由王玉升於102 年5 月間出面告知蔡宏昇,她現在是○○區公所祭祀公業業務承辦人,要求蔡宏昇將101 年12月2 日派下員大會訂定的規約送至○○區公所申請備查,她可依職權通過規約備查案,以利後續土地買賣及過戶程序的辦理,並有意藉由這種違背職務的方式,取得先前與李昌諭協議,由李昌諭具名、於99年10月1 日與蔡宏昇簽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中約定賣賣價金差價的不正利益。蔡宏昇也知悉這些事情,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與王玉升、李昌諭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31日,在未告知其他派下員的情形下,依王玉升的指示,持不實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補列後現派下員全員名冊(記載日期為98年9 月25日)、會議紀錄等文件,向○○區公所遞件申請規約備查案。王玉升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並沒有共同祭祀祖先的事實,性質應屬神明會,現存派下員證明及蔡宏昇管理人地位都是非法取得,而且提供的規約及派下員名單均為不實的事項;同時,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 年內,訂定其規約,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列後全體派下員名冊證明書,是由○○市公所於98年10月13日核發(名冊證明書上所載申請核發日期為98年9 月25日),與規約訂立日期相差3 年之久,依據上述原因,○○區公所應不得按祭祀公業條例予以備查。王玉升竟與蔡宏昇、李昌諭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的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3 日在她職務上所掌的內部簽呈的公文書上,記載:「貴公業申請辦理規約備查一案,同意備查……本案既經貴公業101 年12月召開派下員大會經與會派下員同意規約之訂定並議決通過,卷附上述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資料可資依據,同意備查」等不實事項,簽請核准備查,並製作登載上述不實內容事項的新北市○○區公所102 年6 月4 日新北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的公文書,發予蔡宏昇,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及○○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的正確性。 ㈨王玉升、李昌諭於102 年5 月底6 月初,透過殷魯信向不知情的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偉傑公司)實質負責人羅律煌表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有意出售土地。羅律煌於102 年6 月3 日,與李昌諭、殷魯信在欣偉傑公司辦公室會面,羅律煌並以欣偉傑公司名義簽署購買意向書,表明欣偉傑公司願接受王玉升、李昌諭所擬定的條件,將以6 億1,500 萬元的價金,購買「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的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 、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8筆土地,並約定由王玉升、李昌諭負責處理上述土地的合建戶、地上權、地上物等事務。王玉升、李昌諭及殷魯信於簽立購買意向書後,旋即多次與羅律煌見面商談土地買賣細節。因李昌諭、王玉升於商談中,向羅律煌出具「祭祀公業保儀大夫」98年間訂立的規約及派下員名冊,羅律煌乃向李昌諭、王玉升表示,須出具「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全員證明、會議紀錄、土地清冊、最新規約等文件,始得辦理祭祀公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欣偉傑公司才願意購買土地。王玉升及李昌諭即向羅律煌表示,如果事情談好,在買賣契約簽立後,他們2 人即會處理好此事。其後,蔡宏昇於102 年6 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羅律煌、李昌諭也與會,會議中除討論規約於102 年6 月4 日經○○市公所備查通過後,需重新選任管理人報○○市公所備查,並重新選任管理人為蔡宏昇之外,也決議同意出售土地予欣偉傑公司,並口頭決議派下員每人收取土地買賣價金1,200 萬元。 ㈩王玉升、李昌諭與欣偉傑公司於102 年6 至7 月間逐步解決土地上的地上權等問題後,欣偉傑公司於102 年7 月底某日,邀集被告王玉升、李昌諭、蔡宏昇,由欣偉傑公司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時間倒填為102 年4 月25日)、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簽約時間倒填為102 年6 月25日),約定由欣偉傑公司以6 億1,500 萬元的代價,向「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購買新北市○○區○○段地號000 、000 、000 、000 、000 、0000、000 、000-0 、000 、000-0 、000 、000 、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21筆土地所有權,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並明訂賣方(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同意並提供祭祀公業最新主管機關核備的規約及現派下員名冊,以及現派下員依規約同意出售的現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含簽到表)或書面同意出售紀錄,總價金為6 億1,500 萬元,其中4 億3,000 萬元應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條件,由環球商務法律事務所符玉章律師保管,分期支付賣方(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而且賣方(「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也需協助欣偉傑公司洽請上述土地合建方、地上權人、違建戶及坐落土地上的宮廟管理人等排除土地建設使用上的障礙。其後,蔡宏昇、王玉升及李昌諭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文書的犯意聯絡,由李昌諭、蔡宏昇將上述不實的新北市○○區公所102 年6 月4 日新北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以及所檢附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列後現派下全員名冊、101 年12月2 日派下員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管理暨組織規約等文書,交予欣偉傑公司,欣偉傑公司再委由不知情的代書周惠珠持上述不實的資料,分別於102 年10月間、102 年12月間、103 年2 月間,向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予欣偉傑公司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揚公司)事宜而行使之。 李昌諭於102 年6 月24日,以預支土地整合佣金的名義,向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借取300 萬元,經羅律煌同意付款後,李昌諭先向欣偉傑公司領取如附表一「欣偉傑公司支付李昌諭佣金一覽表」編號1 號所示的支票1 紙,但因不滿該支票發票日過遠,便於102 年6 月25日某時,前往欣偉傑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的辦公室,向欣偉傑公司財務主管史麗琴要求立刻取款,史麗琴即再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的支票並交付予李昌諭,以及取回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的支票。只是,李昌諭仍不滿意,向史麗琴要求給付現金,經李昌諭以電話徵得羅律煌同意後,由欣偉傑公司公司出納人員前往附近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領取現金300 萬元後,交付予李昌諭,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的支票取回作廢。李昌諭取得上述款項後,即於102 年6 月25日下午某時,駕駛他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區公所接送王玉升,返回王玉升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7 樓住處,並於途中在車內交付上述300 萬元現金中的150 萬元予王玉升。 李昌諭於102 年8 月7 日,會同王玉升、蔡宏昇前往欣偉傑公司上述基隆市暖暖區的辦公室,向羅律煌表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蔡宗彥病重,以及羅律煌曾同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即可先支付3 成的價金等語,以此為由再向羅律煌預借土地整合佣金2,000 萬元,並表示該筆款項將由李昌諭、王玉升、蔡宏昇、蔡宗彥均分,羅律煌即同意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號的金額500 萬元支票共4 張,並將這些支票交付予李昌諭,蔡宏昇旋即於上述4 張支票背書欄蓋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大小章,使李昌諭、王玉升得以持該等支票領取款項,李昌諭則於當日將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的支票交付予蔡宏昇,取走如附表一編號3 、4 、6 號所示的支票。其後,蔡宏昇則將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的支票返還予欣偉傑公司,並未提示兌現。李昌諭則繼續向欣偉傑公司領取如附表一編號7 至17所示支票共11張,並分別交付與王玉升及他人。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王玉升、李昌諭所為,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的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蔡宏昇所為,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王玉升與李昌諭就上述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王玉升、李昌諭、蔡宏昇就上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王玉升、李昌諭、蔡宏昇上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的法益相同,為接續犯,乃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99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 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99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 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王玉升等3 人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她們成立檢察官起訴的罪名,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詳如附表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證據資料表」所示的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 二、王玉升及她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㈠王玉升辯稱: ⒈張漢民在98年10月13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權人證明書的行政處分,在100 年底的時候,已因除斥期間的經過而無法撤銷,黃建清、張漢民等人所涉前案的刑事部分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張漢民所為的行政處分仍為有效的情況之下,在法律上我並沒有駁回規約備查申請的理由,我同意規約備查並沒有違背任何的職務,更沒有任何登載不實的情形。「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權人證明書是因除斥期間的經過而無法撤銷,有關○○區公所是否可以不受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申請的備查案,我於內政部102 年5 月27、28日業務講習會有提出討論,經與會人員討論結果,認為公所應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准予規約備查,我依此決議作出准駁的決定,並沒有違背任何法令規定及職務行為。 ⒉內政部於97年舉辦祭祀公業與神明會業務研討會,針對祭祀公業財產的處分作出第七案會議決定,祭祀公業已為法人登記時,其財產處分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辦理;未為法人登記而有訂定規約依規約辦理,無規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辦理,並由鄉鎮主管機關循行政指導程序輔導的規約而訂定。何況依照我在98年9 月7 日與蔡宏昇簽訂的土地買賣委託書,或是99年10月1 日李昌諭與蔡宏昇簽訂的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從頭到尾都約定當出售土地價金高於祭祀公業授權的金額時,中間的差價是我們的佣金,這在我未接祭祀公業業務的時候就已經約定好,並沒有因為我在102 年接任祭祀公業的業務而有任何的改變,我和李昌諭所賺取的事仲介及土地整合的佣金,與我的職務行為並沒有任何的關係。 ㈡辯護人為她辯稱: ⒈王玉升、李昌諭之所以得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出售系爭重劃後21筆土地予與欣偉傑公司後,可獲取出售該土地的2 億3,115 萬5,447 元價金差額的利益,是依據99年10月1 日簽訂的「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這與王玉升於102 年6 月4 日同意備查系爭規約的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因為99年10月1 日「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簽訂時,王玉升、李昌諭及蔡宏昇均無從預見王玉升將重新接掌祭祀公業業務,而且王玉升於「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簽訂後,事實上並沒有爭取重新接掌祭祀公業業務,可證明蔡宏昇代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於99年10月1 日與李昌諭簽訂「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與事隔2 年半後王玉升同意備查規約的行為,並不可能具有任何的對價關係。 ⒉王玉升於102 年6 月3 日於簽文同意備查系爭規約,並在翌日製作新北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發予蔡宏昇的行為,並沒有任何違背職務或登載不實的情事。因為○○市公所於98年10月13所核發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雖然是前市長黃建清、前案承辦人張漢民所涉圖利、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核發,性質上屬違法的行政處分;但該違法行政處分於102 年5 月31日蔡宏昇持「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系爭規約、補列後現派下員全員名冊、會議紀錄等文件,向○○區公所所為規約備查申請時,既未經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法撤銷,則其行政處分的效力仍然存在,王玉升於102 年6 月4 日同意備查系爭規約,於法自屬有據,即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違背職務或登載不實的情事。 ⒊王玉升要求蔡宏昇訂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新規約,並向○○區公所遞件申請規約備查,與系爭重劃後21筆土地能否辦理過戶無涉。因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規約是否送請○○區公所備查,所涉及者僅是處分不動產時,應否適用該規約所定的決議方式,縱未訂定規約或將規定送請○○區公所備查,仍可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派下權合計過半數的同意處分不動產,可見王玉升要求蔡宏昇訂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新規約,並向○○區公所遞件申請規約備查,確實與土地能否辦理過戶無關。 三、李昌諭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㈠李昌諭辯稱: 當時○○的土地被炒得很熱,只剩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這塊土地比較大,我知道這塊土地原本是由我的表叔楊文炳、王玉升在做,因為我找不到蔡宏昇,所以我去找楊文炳、王玉升,楊文炳說他年紀大、身體不好,王玉升也說她退出了,我請她幫我引薦蔡宏昇,我對他們2 人說如果這塊土地作成了,我不會失他們的禮,但沒有具體約定要給2 人多少錢。王玉升介紹我跟蔡宏昇認識後,她向蔡宏昇說我是土地仲介,希望蔡宏昇授權給我,簽約後我雖然有參加派下員大會,但許多事情我都仰賴王玉升。我雖然有去處理派下員的同意書、印鑑證明,也有去整合土地,但我並不知道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是怎麼來的,也不知道土地買賣過戶是否需要祭祀公業的規約。我是收到本件起訴書後,才知道黃建清、張漢民等人被起訴圖利、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辯護人為他辯稱: ⒈李昌諭父親的結拜兄弟楊文炳因生病的緣故,不克繼續幫「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仲介該公業名下的土地,李昌諭因此想接替楊文炳的公業土地仲介人角色,因為如能仲介買賣成功,將可獲得豐厚的利潤。李昌諭當時只知蔡宏昇曾遭收押、起訴,但蔡宏昇當時究竟是因何事遭收押、起訴,詳情如何?李昌諭當時並不清楚,也不知是因黃建清、蔡宏昇等人行賄而違法核發並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全員證明。李昌諭當時只是單純的想要擔任土地買賣仲介的角色,對於祭祀公業土地買賣應準備什麼文件?應有如何的程序?法令規定如何?他因不熟悉法令規定,就委請王玉升處理這部分。有關「祭祀公業應自派下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列後全體派下員名冊證明書係由○○市公所於何時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何時訂定規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訂定之規約何時向○○區公所申請備查?其經過如何?」李昌諭因為對這些法令規定的內容不了解,當時完全不知其經過如何。 ⒉大將公司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在101 年9 月28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並未要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提出規約,當時也未檢附規約,即委託代書蔡燦瑜於101 年10月31日,逕依土地法34條之1 第2 、3 項規定,向○○地政所申請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而由○○地政所於101 年11月27日發函給大將公司代理人蔡燦瑜,表示需檢附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大將公司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乃於101 年11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分處申請核課土地增值稅單,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分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為5,349萬7,992元,繳納期限為102 年1 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分處於102 年3 月15日以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限期繳清稅款或撤回原申報案,但因逾期仍未見處理,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分處乃於102 年4 月16日註銷原申報案及查定稅額。據此可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當時確實有與大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且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大將公司並未要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提出規約。 四、蔡宏昇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㈠蔡宏昇辯稱: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大會早有決議要出售名下的土地,我身為管理人,依照派下員大會的決議去執行。我從來沒有用不法的行為,要求公務人員讓我們的規約通過審查,我也沒有向任何公務人員行賄,一切有關「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全員證明書、規約等事項的處理,都是依規定提出申請,之後也是經過派下員大會的同意,才將系爭重劃後21筆土地予出售與欣偉傑公司,我並沒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的罪嫌,以及刑法第216 條、213 條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辯護人為他辯稱: ⒈蔡宏昇於99年10月1 日以管理人的身分,代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李昌諭簽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時,並未約定以「給付王玉升受託出售土地的合法委任報酬」作為王玉升於日後藉公務員身分為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也就是蔡宏昇與王玉升、李昌諭之間,在客觀上並無「期約賄賂」的行為,主觀上也欠缺「期約賄賂」的犯意聯絡。之後,「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欣偉傑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所約定給予李昌諭的差價,乃是李昌諭依約可取得的合法委任報酬。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王玉升製作不實之新北市○○區公所102 年6 月4 日新北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公文書,發予被告蔡宏昇,藉由此種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所期約之賄賂」,核與事實不符。 ⒉「祭祀公業」獲主管機關准予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後,如其核發程序被疑有違法情事,致相關人員因此被訴貪瀆罪嫌,於「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的行政處分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前,該「派下全員證明書」仍屬有效。本件○○市公所承辦人張漢民於98年10月13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列後全體派下員名冊證明書(名冊證明書上所載申請核發日期為98年9 月25日),姑且不論其核發程序是否涉及不法,但該「派下全員證明書」迄未被○○區公所撤銷,依前述說明所示,該「派下全員證明書」仍屬有效。是以,○○區公所承辦人王玉升於102 年6 月3 日准予備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提出的規約、補列後全體派下員名冊證明書、會議紀錄等文件,並無不法。 ⒊縱使認為王玉升於102 年6 月3 日准予備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提出的規約、補列後全體派下員名冊證明書、會議紀錄等文件,有適法性的疑義,但蔡宏昇主觀上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直接故意」。因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的土地,在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為所有權人名義。本祭祀公業究竟是屬於「神明會」或「祭祀公業」性質,迄今尚且無法明確認定;即便「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性質最終被認定為「神明會」、○○市公所98年間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的程序有違法,卻不是蔡宏昇所能「明確知悉」。蔡宏昇之所以於102 年5 月31日再提出「規約備查」的申請,是因王玉升告知而抱持「姑且一試」的想法,當時王玉升並未向蔡宏昇保證一定會通過審核。也就是說,蔡宏昇於提出申請規約備查當時,並不是「明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程序為違法」,即不能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 肆、本院認定被告3 人罪嫌不足的理由: 一、王玉升於89年8 月15日起至96年12月2 日間,在擔任○○市公所祭祀公業業務承辦人的期間,已多次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並無共同祭祀祖先的事實、現派下員與設立人並無血緣關係等理由,駁回蔡宏祥的配偶黃燕鳳、蔡宏昇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證明的申請。其後,前市長黃建清更換民政課祭祀公業業務承辦人為張漢民,2 人於98年10月13日,違法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3名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因涉犯圖利、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目前尚在上訴中,迄未判決確定: ㈠○○舊名「水返腳」,昔日為原住民凱達格蘭平埔族「峰仔峙社」【Ky──panas 】所在地。根據陳培桂淡水廳志記載:「水返腳,潮水漲至此也。」日治時期取其潮汐至此而返之意,改名為○○。34年臺灣光復後,設鎮改稱「○○鎮」。88年6 月28日因人口數成長超過15萬人,升格為「○○市」,又於99年12月25五日因臺北縣升格新北市,再改制為今日的「○○區」。王玉升於89年8 月15日起至96年12月2 日間、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間止,分別擔任○○市公所、○○區公所的民政課里幹事及民政課視導,負責襄助里長並兼辦祭祀公業、寺廟端正禮俗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員,而且負有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的審查職責。李昌諭是王玉升的友人,經營金永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仲介土地買賣為業,與蔡宏昇都是○○市民。 ㈡蔡宏昇之兄蔡宏祥曾於88年向○○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證明,經當時承辦人鍾麗雪以不符祭祀公業要件駁回。蔡宏祥因車禍過世,蔡宏祥的配偶黃燕鳳以「蔡宏昇」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名義,自90年間擔任「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後,曾自90年8 月9 日起至95年8 月30日止的期間,多次向○○鎮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經王玉升多次審核,均以申請沿革所述不符祭祀公業要件、所附資料矛盾等理由退件。蔡宏昇於95年8 月30日接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事務後,為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的土地徵收補償費,曾委由吳仁惠向○○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當時承辦業務的王玉升認為該公業是「王塗萬」所集資創設,而蔡宏昇並非設立人的子孫,而且該公業並沒有共同祭祀的祠堂,祭祀地點分置於各該管理人住宅內,祭拜對象為保儀大夫神像,明顯與祭祀公業設立目的不符,經○○市公所民政課長江長流、秘書廖春松及前○○市長黃建清等人核決後,予以駁回。吳仁惠於96年12月4 日送件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持之向臺北縣政府行使,使臺北縣政府於97年5 月21日同意撥付土地徵收補償費6,684 萬3,772 元至「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設於臺灣銀行○○分行的帳戶內。㈢王玉升是「祭私公業保儀大夫」○○市公所業務的原承辦人,之前已多次以該祭祀公業並無共同祭祀祖先的事實、現派下員與設立人並無血緣關係等理由,於黃建清、張漢民等人所涉前案中多次駁回蔡宏昇等人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證明的申請。之後,前市長黃建清將祭祀公業業務承辦人王玉升更換為張漢民,王玉升發現前市長黃建清因覬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的利益,於97年5 月19日,化名「阿福」,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應屬於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為由,向臺北市調處檢舉黃建清、張漢民違法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證明備查等案,涉犯圖利、行求收受賄賂等罪嫌。黃建清、張漢民、蔡宏昇等人因上述事由,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6 日執行搜索,並向士林地院聲請羈押黃建清、張漢民、蔡宏昇等人獲准。其後,士林地檢署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9322、15536 號及98年度調偵字第515 號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於102 年3 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黃建清、張漢民犯有圖利、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蔡宏昇因非公務員,犯與公務員共同圖利、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該案經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8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又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判決而發回本院。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判處黃建清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張漢民為公務員犯對於主管的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蔡宏昇共同犯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的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㈣○○市公所民政課更換負責祭祀公業業務的承辦人為張漢民後,他因為違法引用已廢止的《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僅公告1 個月後無人異議,逕於97年1 月17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蔡宏昇的程序違法,經○○市公所函詢臺北縣政府補正方式,臺北縣政府於98年1 月22日函覆表示,依據內政部98年1 月9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本案仍需依當時法令(《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補行公告1 個月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原核發的派下員證明書始得予以採認後,張漢民遂於98年2 月5 日,依據上述內政部函示,製作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補行公告97年1 月17日核發的派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1 個月,並徵求異議。只是,上述補行公告經蔡文瑜(即蔡宏祥之女,法定代理人黃燕鳳)、朱李軒發現後,於98年3 月2 日具文向○○市公所提出「異議暨請求書」,表示已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過半數的派下員簽名同意,要求○○市公所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補列蔡文瑜及朱李軒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派下員。經○○市公所於98年4 月17日,發函「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要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於98年4 月30日前提供派下員過半同意書正本、補列後派下員名冊、補列後派下員系統表及補列後派下員戶籍等資料,以利○○市公所辦理公告,卻未獲「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回應。前市長黃建清遂於98年6 月19日,在○○市公所召開協調會,出席人員有黃燕鳳、蔡宏昇、朱李軒,列席人員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蘇培仁等人,經會議協調後,由黃建清裁示:「一、朱李軒、蔡文瑜兩人補列派下員及系統表。二、由公所造冊,請公業管理人認證後補行公告兩個月,三、以上議決,確認請簽名」,並製作「○○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協調紀錄」。嗣後,張漢民於98年6 月22日製作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補行公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財產清冊內容的函文,經黃建清於該函稿上批示「依會議結論辦理」,張漢民遂於98年6 月26日製作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自98年7 月1 日補行公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原11名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財產清冊1 個月後,並徵求異議;張漢民復於98年7 月15日製作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針對98年6 月22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6 月26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補正說明,經前市長黃建清批示發文後,張漢民旋即於98年7 月15日,製作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並公告,公告內容為:「主旨:本所98年6 月26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6 月26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補正如說明。本公告併原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公告周知,自本公告公告日起算原公告之公告期限及徵求異議期限。說明第三點、『第0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末段『自98年7 月18起補行公告乙個月徵求異議乙個月』內容,更正為:『補行公告派下員蔡茂宜、蔡宇晉、蔡康彥、蔡繼彥、蔡宗彥、蔡宏昇、蘇英超、蘇炳超、蘇培文、蘇培仁及蘇培榮自98年7 月20日起補行公告一個月後徵求異議一個月;補列公告派下員蔡文瑜、朱李軒自98年7 月20日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二個月』」的公告。依據上述公告內容,○○市公所自98年7 月20日起,同時補行公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原11名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以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列蔡文瑜、朱李軒的13名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並徵求異議。其後,○○市公所將上述補行公告方式函詢臺北縣政府,經臺北縣政府於98年7 月28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臺北縣政府民政局及○○市公所,內容表示:「○○市公所辦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行公告乙案,說明段指『依98年6 月19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協調記錄會議結論辦理』,然查祭祀公業相關法令並無協調會議可做為辦理補行公告之依據,請○○市公所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要點辦理補行公告」等內容。是以,本件○○市公所依據前市長黃建清裁示「依會議結論辦理」,補行公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並徵求異議,於期滿後無人異議,遂於98年10月13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3名派下員全員證明書。 ㈤王玉升於96年12月3 日與張漢民職務交接時,在她業務移交清單詳列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未准予申報的原因為:「1.沿革敘明設立人為王塗萬,申報人非該設立人之派下。2.繼承系統表之繼承派下均非設立之子孫派下。3.地籍謄本載明該管理人為選任之管理人而非為設立人。4.申報人所附祭祀照片為祭祀神明而非祖先,與祭祀公業申辦要件(祭祀祖先)不符」,經張漢民簽章接交,課長江長流蓋章監交。王玉升於97年5 月19日以上述理由,向臺北市調處檢舉當時承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職務的張漢民涉有圖利罪嫌,她已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非祭祀公業。蔡宏昇因知悉王玉升升為○○市公所前祭祀公業承辦人,對祭祀公業相關法令及事務極為熟稔,如將來出售「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遇有法令上的問題,也可協助他解決,遂在未告知其他「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的情形下,於98年9 月7 日與王玉升簽立「土地買賣委託書」,於委託書中約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位於○○○○○段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14筆土地(註:這14筆於出售予欣偉傑公司時,已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21筆土地,詳如附表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所示,以下簡稱系爭21筆○○段土地),全部委託王玉升全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包括本祭祀公業賣方與買方的之議價、付款方式),但所議得之買賣價金不得低於本公業所定之金額(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金額),如果超過之部分本公業亦不得過問及要求分配」等內容,以此方式將買賣價金差額的利益(即實際出售土地所得價款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買賣契約書約定金額的差額)支付予王玉升。 ㈥黃建清、張漢民等人所涉前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6 日執行搜索,並聲請羈押黃建清、張漢民、蔡宏昇等人獲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其餘派下員即於98年11月22日,在臺北縣○○市中正路濟德宮召開派下員大會。因原管理人蔡宏昇仍在羈押中,故決議選任新管理人為黃燕鳳,並訂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規約,作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將來土地與財產處分及辦理其他事項的依據。其後,○○市公所民政課祭祀公業業務承辦人由張漢民變更為吳建國,黃燕鳳於98年12月起迄至99年4 月間,持「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會議紀錄、規約等文件,向○○市公所申請備查選任新任管理人黃燕鳳及新訂規約案,均遭吳建國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於法院審理中,俟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為由,發文駁回黃燕鳳申請的新任管理人、規約等備查案。蔡宏昇於98年12月26日經法院交保獲釋後,「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即於99年8 月1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由蔡宏昇繼續擔任管理人;再於99年9 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不動產全權委任蔡宏昇出售,以及廢除98年11月22日派下員大會訂立的規約,另訂定新規約。因當時○○市公所祭祀公業業務承辦人仍為吳建國,蔡宏昇恐規約備查案再遭吳建國以相同理由駁回,並未將新訂規約送○○市公所備查。 ㈦王玉升知悉黃建清、張漢民因違法備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乙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恐怕以她名義繼續受託出售系爭21筆○○段土地,將涉犯貪污罪嫌,即於99年間由李昌諭出具名義,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簽立土地買賣委託書。李昌諭雖知悉黃建清、蔡宏昇等人已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系爭21筆○○段土地移轉不易等情,因覬覦系爭21筆○○段土地龐大的利益,且憑藉與王玉升密切的關係,乃同意與王玉升合作共同仲介出售系爭21筆○○段土地。王玉升旋即於99年9 月間,介紹李昌諭予蔡宏昇,蔡宏昇於99年10月1 日以管理人身分,代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李昌諭簽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約定:李昌諭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委託,出售系爭21筆○○段土地,以及以99年9 月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的公告地價為出售價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同意:如果李昌諭與第三人(建商)洽談出售總價款高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授權的出售總金額時,其超出部分歸李昌諭所有等內容。 ㈧王玉升、李昌諭於取得前述「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授權後,曾於101 年初透過土地買賣掮客殷魯信,與大將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事宜,王玉升遂要求蔡宏昇訂立新規約,蔡宏昇因而於101 年12月2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王玉升、李昌諭也均到場,並當場提供規約範本交予蔡宏昇使用,當日與會的派下員全數決議通過訂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以作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處理相關事宜的原則,並由管理人蔡宏昇呈報公所備查定規約。因當時○○市公所祭祀公業業務承辦人仍為吳建國,蔡宏昇恐規約備查案再遭吳建國以前案在訴訟中為理由駁回,並未將新訂規約送○○市公所備查。其後,王玉升於102 年2 月間晉升視導職務,再重新接任承辦○○區公所民政課祭祀公業等相關業務,王玉升於102 年3 、4 月間出面告知蔡宏昇,她現在是○○區公所祭祀公業業務承辦人,要求蔡宏昇將101 年12月2 日派下員大會訂定的規約送至○○區公所申請備查。蔡宏昇於102 年5 月31日,依王玉升的指示,持「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補列後現派下員全員名冊(記載日期為98年9 月25日)、會議紀錄等文件,向○○區公所遞件申請規約備查乙案。王玉升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有「1.沿革敘明設立人為王塗萬,申報人非該設立人之派下。2.繼承系統表之繼承派下均非設立之子孫派下。3.地籍謄本載明該管理人為選任之管理人而非為設立人。4.申報人所附祭祀照片為祭祀神明而非祖先,與祭祀公業申辦要件(祭祀祖先)不符」等等情事,性質上應屬神明會,以及現存派下員證明乃非法取得,不具祭祀公業地位者即無法訂定祭祀公業規約,仍於102 年6 月3 日在她職務上所掌管的內部簽呈上,記載:「貴公業申請辦理規約備查一案,同意備查……本案既經貴公業101 年12月2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與會派下員同意規約之訂定並議決通過,卷附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資料可資依據,同意備查」等不實事項,簽請核准備查,並製作登載上述不實內容事項的新北市○○區公所102 年6 月4 日新北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的公文書,發予蔡宏昇,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及○○區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的正確性。 ㈨王玉升與李昌諭尋找系爭21筆○○段土地買主期間,2 人與殷魯信多次討論後,於102 年4 、5 月間共同決議將系爭21筆○○段土地買賣價金提高為6 億1,500 萬元。殷魯信即於102 年4 、5 月間,與不知情的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洽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有意出售系爭21筆○○段土地及上述買賣價金等事宜。羅律煌於102 年6 月3 日,與殷魯信在欣偉傑辦公室會面,羅律煌並以欣偉傑公司的名義,簽署購買意向書,表明欣偉傑公司願接受王玉升、李昌諭所擬訂的條件,以6 億1,500 萬元購買名下系爭21筆○○段土地,約定由賣方負責處理上述土地的合建戶、地上權、地上物等事務,並初步約定上述價金包含增值稅、新福宮搬遷費用2,000 萬元、地上權人51人總金額共約7,000 萬元、地上戶12戶總金額共約8,000 萬元。蔡宏昇並於102 年6 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羅律煌、李昌諭也與會,會議中除討論規約於102 年6 月4 日經○○市公所備查通過後,需重新選任管理人報○○市公所備查,並重新選任管理人為蔡宏昇之外,也決議同意出售系爭21筆○○段土地予欣偉傑公司,並口頭決議派下員每人收取土地買賣價金1,200 萬元。欣偉傑公司於102 年6 至7 月間逐步解決系爭21筆○○段土地的地上權等問題後,於102 年7 月底某日,邀集王玉升、李昌諭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時間倒填為102 年4 月25日)、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簽約時間倒填為102 年6 月25日),約定由欣偉傑公司以6 億1,500 萬元代價,向「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購買系爭21筆○○段土地所有權,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並明訂賣方(「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同意提供祭祀公業最新主管機關核備的規約及現派下員名冊,暨現派下員依規約同意出售的現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含簽到表)或書面同意出售紀錄,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並約定上述價金,包含處理系爭重測後21筆土地上建物與地上權,暨排其他違法占用的處理費用(其中關於蔡錫岩等51人的地上權及其上建物所有權是以7,000 萬元買受;呂金郎等12戶違建戶是以8.000 萬元排除違法占用;無權占用的「新福宮」是以2,000 萬元協助興建寺廟,並排除違法占用),再參以上述購買意向書約定買賣價金含增值稅5,784 萬4,553 元,至此得以確定王玉升、李昌諭以上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購買意向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越定買賣價金6 億1,500 萬-派下員所得共1 億5,600 萬-地上權7,000 萬-違建戶8,000 萬-新福宮2,000 萬-土地增值稅5,784 萬4,553 元=2 億3,115 萬5,447 元)。 ㈩蔡宏昇將相關函文及所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列後現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01 年12月2 日派下員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等文書,交予欣偉傑公司委託的不知情之代書周惠珠,周惠珠再持上述資料分別於102 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0日(即0000、0000之0 地號土地)、103 年2 月19日(即000 地號土地),向○○地政所申請辦理系爭21筆○○段土地移轉過戶予欣偉傑公司及國揚公司事宜而行使之,欣偉傑公司另曾將系爭重測後21筆土地中部分土地的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國揚公司。李昌諭為完成「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委託出售系爭21筆○○段土地,以便取得出售土地的差價利益,曾協助欣偉傑公司談妥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4 號2 樓、8 號1 樓、10號、12號及22號等6 戶違建戶的簽約及搬遷事宜。再者,李昌諭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欣偉傑公司有關系爭21筆○○段土地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的履約爭議事宜,曾向士林地院訴請欣偉傑公司給付價金的民事訴訟,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26 號判決欣偉傑公司應給付「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 億8,825 萬903 元(關於本件事發時程,詳如附表四「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登記、出售大事紀」所示),其中欣偉傑公司主張李昌諭未完成協助整合事項,而應扣除的價金部分,士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五「士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認定李昌諭未完成協助土地整合事項而應扣除的價金表」所示。 以上事情,業經如附表二所示蔡茂宜、蔡宇晉、蔡康彥、蔡繼彥、蔡宗彥、蘇英超、蘇烱超、蘇培文、蘇培仁、蘇培榮、朱李軒、黃燕鳳、殷魯信、吳建國、蔡建倉、林明玲、張漢民、江長流等證人於警詢、偵查或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的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以及「歷史沿革─○○區公所」的網路列印資料、「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584-614 頁),而且檢察官、王玉升等3 人及她們的辯護人對這些事情也都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本質上是神明會,西元1910年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以「尪公會保儀大夫」名義,發給該神明會財產處分的許可文件。其後,為了因應日本政府的土地管理措施及相關作為,「尪公會保儀大夫」才於1914年聲請在土地登記簿上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也就是說,「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本質上是神明會,而不是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擁有獨立財產的祭祀公業: ㈠「神明會」是一種臺灣社會的宗教信仰組織,依日據初期的習慣法,神明會具有法人格,直至日據後期則不承認其具有法人格,僅能認其為非法人團體。日治時期因地籍管理整理所採行的權宜措施,引起祭祀公業、寺廟及神明會的混淆不輕,不能僅憑土地帳冊的記載,判斷究竟是否屬於祭祀公業、神明會或其他非法人團體: ⒈「神明會」是一種臺灣社會的宗教信仰組織,前清時期先民陸續從原鄉大陸渡海來台,為祈求神恩永沐、海路平順,或已來台人士為解離鄉背井的苦悶,使精神有所寄託,會將他們所崇拜特定神明予以供奉,並藉組織的建立與發展,鞏固其庄頭或地盤,久之成為臺灣社會特有的民間信仰與聚落社群聯繫、聯誼的宗教性崇神組織力量。自廣義來說,凡民眾組織的團體而以重奉神明為目的者,都可說是神明會。神明會有因同鄉、同姓、同一行業、同一村莊、結拜金蘭或純粹認同某一特定神明所結合的人士,故其名稱通常稱為「會」、「社」、「堂」,亦有稱「嘗」、「季」、「盟」、「閣」、「亭」、「祠」、「祀典」者,為籌集組織運作及聚餐聯誼的經費,該組織成員通常被稱為會員或信徒,以集資購置財產,用其收益,如不動產的租榖、租金等,辦理該神明會祭典活動。只是,由於日治時期政府對於其管理方式的變革(如下所述),顯現在神明會不動產上的土地登記名義,有神明名義、會社名義或其他名義,如「天上聖母」、「福德爺」、「魯班公」、「關帝爺會」、「天上聖母六媽會」等等,一般人事實上對該組織與土地登記認知上會有部分落差,甚至部分產權性質與寺廟組織有糾葛不清的情況。這些僅有神明或會社名義的土地所有權人,外加值年爐主為管理人名義登記,是造成神明會在處理上難以認定其成員的主要問題(法務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第639-647 、659-662 頁)。 ⒉日本統治臺灣後,著手林野調查,凡未經申告查訂為民有的土地,一律劃歸「官有」,同時為促進土地調查及程序上的需要,要求神明會土地必須選任管理人,責由管理人申報。依當時訂頒的《臺灣土地調查規則》規定,應申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的姓名住所,多數神明會遂以申報當時的值年爐主為管理人而申報之,以致採值年制的神明會,其內部仍由值年的會員執掌會務、但在外觀上,似由登記於土地帳冊的管理人代表神明會。這在當時本為地籍管理整理的權宜措施,竟因此引起祭祀公業、寺廟及神明會的混淆不清,不能僅憑土地帳冊的記載,判斷究竟是否屬於祭祀公業、神明會或其他團體。其後,將日本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等其其他附屬法律施行於臺灣,依照《臺灣土地調查規則》的規定,物權的變動原則上採取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的制度;另外,依照後來頒佈的《不動產登記法施行規則》的規定,承認祭祀公業為習慣法上的法人,但對於神明會則認為是相當於:「本令施行之際,現有獨立之財產而無民法第三十四條所揭目的者,其財產為團體員之共有」規定的團體,不再具有法人格(成為所謂的「非法人團體」),視其財產為會員全體的共有,原本習慣上認為公同共有或法人的神明會,其財產竟被認為是會員的分別共有,於是神明會名義的不動產,紛紛變更登記為會員共有名義。到了日治後期,日本政府實施「皇民化運動」,而神明會作為臺灣社會固有的宗教產物,為臺灣民眾精神生活的寄託,如不加變革,將阻礙「皇民教化」,即成為官方所要消滅的目標,更促進神明會解散,並將神明會田產變更為私人名義的趨勢,以避免神明會財產可能被充公(同上書,第647-649 、686-700 、707 頁)。 ⒊神明會成立後,有准新會員入會者,也有不準新入會者,會分得為繼承的標的,但會分沒有應有部分的觀念,乃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會分。多數神明會以原始會員為基準,並未增加新會員,尤其神明會擁有財產者,更沒有新加入會員的情事。由於基本會分並沒有共同繼承之例,不得以共同繼承的事由對抗神明會,因此神明會的會員人數恆定。再者,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的神明會與社團性質的神明會二種。財團性質的神明會以會產為會的重心,會員數多而不確定,會於對於會產並沒有直接的權利義務,會員的權利以共益權為中心,自益權甚少;反之,社團性質的神明會是以會員為會的中心,會員權利除共益權之外,也多有自益權。神明會以會員總會為最高機關,神明會財產的處分應該經會員總會的決議。臺灣光復後,神明會管理人制度並未遭到廢止,因為神明會是無權利能力的社團,並不以經主管機關登記為成立要件,其管理人由會員大會任免,也不待向政府登記,即發生任免的效力(第663-673 、710-718 頁)。 ⒋由於日治時期政府有意消滅神明會及對其土地登記所為的管理方式,造成神明會的事實上組織與土地登記上產生落差,甚至部分產權性質與寺廟組織有糾葛不清的情況。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在土地總登記期間,不僅延續日治時期的土地登記,而且並未積極立法解決這種名實不符的問題,以致妨害土地政策的推行與人民財產權利的行使。因此,行政院於95年1 月18日向立法院提出「清理地籍條例草案」,立法總說明中敘明:「查灣光復之初,人民因不諳法令或因主管登記機關人員素質良莠不齊,致有以日治時期會社、組合、神明會或其他不明主體之名義申報登記之土地……為解決問題,內政部雖曾先後訂頒多種處理要點或辦法,惟因均屬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處理成效有限,亟須立法予以清理,以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爰擬具『地籍清理條例草案』……」等內容。其後,立院三讀通過地籍清理條例,並於96年3 月21日公布、97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將為縣市政府全面處理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期間,以日治時期會社、神明會或不動產質權等非法定名義或物權名稱辦理登記,遺留至今無法解決的地籍問題,提供解決的法律依據。其中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即明定:「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五、其他有關文件」;而第24、25條也分別規定:「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第一項)申報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第二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屆期未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另外,會社、組合、神明會等部分類型土地,如土地權利人未於期限內申報或申請登記,將由市縣政府代為標售或讓售,經兩次標售而未能完成標售土地將囑託登記為國有,土地權利人可於十年內依標售金額或第二次標售底價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第11條、第14條、第15條)。據此可知,立法者有意透過立法手段,健全神明會的地籍管理,以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 ㈡祭祀公業是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的獨立財產,其設立必須有人、物二個要素,人的部分指須有享祀人及派下子孫,物的要素指須有財產。日治時期以皇民化措施,有計畫的消滅臺灣社會的神明會組織,使神明會管理人紛紛將財產冠上祭祀公業名義,顯見日治時期公業調查簿上所載的「祭祀公業」,事實上未必都是祭祀公業: ⒈祭祀公業是前清或日治時期臺灣先民離鄉背井之際,為懷念其原鄉祖先,而由子孫集資購置田產,以其收益作為祖先祭祀時的備辦及聚餐費用,其意義是使祖先有「血食」,後代子孫聚集「吃祖」,充分顯示當時臺灣先民社會慎終追遠、尊祖敬宗的優良傳統美德。因此,祭祀公業組織可以說是代表臺灣漢人社會獨特而具有歷史意義的習尚,從南宋「祭田」、「義田」的理念開始,先民希望從因敬拜祖先而獲得祖先餘蔭,到以宗法制度所發展出來對家族子孫成員照顧的作法,形成早期臺灣社會一股家族團結的力量。臺灣的祭祀公業,與前述宋代的「祭田」相同,也是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的親屬為目的而設置,多稱為「祭祀公業」、「公業」,並未有以「祭田」稱呼者。只是,清朝時期的《大清律例》是用「祀產」,民國初年大理院判例則是用「祭產」、「祀產」等語稱之。其實,「祭田」、「祀產」乃是就設立的目的而取名,至於「公業」則是就不動產的特質而稱之。祭祀公業不僅是為派下各自的利益而存在,且具有超越於此利益的共同目的。祭祀公業的主要目的為祖先的祭祀,但也有兼具其他共同目的者,如宗教、慈善、公共事業的捐助及辦理育英事業等等(同上書,第733-744 、758-759 頁)。⒉祭祀公業既然是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的獨立財產,則其設立必須有二個要件,即人的要素及物的要素,人的部分指須有享祀人及派下子孫,物的要素指須有財產。祭祀公業可分為財團性質的祭祀公業與社團性質的祭祀公業二種。大多數臺灣的祭祀公業組合條件,都是土地與房屋,其產權名義以享祀者(即祖先姓名)為登記名義人,常態性的祭祀公業不動產登記,均冠以「祭祀公業」以區隔一般私人(自然人)不動產。雖然祭祀公業以特定死者的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但並沒有必須取用享祀人的姓名為其名稱的原則,自可解為各該祭祀公業的設立人,得隨意選定其祭祀公業的名稱;其在宗族性祭祀公業的命名上,有以祖先姓名、家族公號、家號、組成房數、祖先偏名,如「祭祀公業陳○○」、「祭祀公業陳益興號」、「祭祀公業陳七房」等等。日治時期大正11年以後日本政府以皇民化措施有計畫的消滅神明會組織,使神明會管理人紛將財產冠上祭祀公業名義(如「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也就是說,日治時期公業調查簿上所載,未必都是祭祀公業,例如,下列名稱或為神明會,或為寺廟,不是祭祀公業:五谷帝會(共義社、廣寧宮)、神德社(土地公廟)、觀音會(廣寧宮)、聖母會(天上聖母)等等,以致造成目前祭祀公業不動產、清理認定上的許多問題(同上書,第752-758 、765-768 頁)。 ⒊祭祀公業的必要、最高意思機關是派下總會,以全體派下員組織之;在派下員眾多,召集全體派下員舉行總會有困難者,有由各房推出代表,另設派下代表總會行使派下員會的職權者。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之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這乃是祭祀公業的本質所使然。臺灣祭祀公業子孫繼承權通稱為「派下權」,所謂派下權是指身分權與財產權的集合,依據當時臺灣民事習慣,是以男系繼承為主,無男系可繼承者,冠本身家族姓氏的未出嫁女子、養子女或招贅婚所生男子,亦有派下權。祭祀公業的「公」一詞,可解為「共同」之意,也就是公業的業主權應認為屬於派下全體,祭祀公業派下的房份,並不是確定的權利,派下不得將此房份處分之。臺灣光復後,司法實務認為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性質,關於管理人的選任及財產的處分,都應得祭祀公業全體的同意,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應由祭祀公業所在地鄉鎮公所發給(同上書,第769-771 、782-797 頁)。 ⒋臺灣光復後,司法實務認為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性質,關於祭祀公業的處分及其他權利的行使,都應得派下權全體的同意,但各祭祀公業派下權仍由諸子均分繼承,派下員人數比日治時代更為增加,加上人口流動性大,派下員散居各地,派下範圍的確定日趨困難,其權利義務也日趨複雜,即無法因應事實的需要而為有利於公業的使用、管理、改良及處分(同上書,第816-820 頁)。有鑑於此,行政院於95年1 月19日向立法院提出「祭祀公業條例草案」,立法總說明中敘明:「內政部函以,該部及臺灣省政府雖分別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祭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作為地方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報清裡案件之依據,惟未具法律位階,清理未臻理想。因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其主體或權利不明,致使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稅賦無法徵收,人民財產權利行使不便,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及延續宗族傳統,並兼顧土地利用與增進公共利益,擬具『祭祀公業條例』草案,請核轉貴院審議」等內容。其後,立院三讀通過祭祀公業條例,並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該條例正式施行後,政府應於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公告(第7 條),公告後三年內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的祭祀公業,直轄市與縣市政府可代為標售所有土地。若三年未申報、申報被駁回、訴願或法院裁判被駁回的祭祀公業,直轄市與縣市政府可代為標售,標售土地後所得價金由國庫保管,若代為標售土地經兩次未完成標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可登記為國有,但祭祀公業的利害關係人若有正當理由,可申請暫緩代為標售(第51條、第54條)。 ㈢「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本質上是神明會,西元1910年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以「尪公會保儀大夫」名義,發給該神明會財產處分許可文件。其後,為了因應日本政府的土地管理措施及相關作為,「尪公會保儀大夫」才於1914年聲請在土地登記簿上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而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並不是祭祀祖先,繼承系統表寫享祀人為保儀大夫、設立人為王塗萬,享祀人下面寫3 個姓氏的管理人等等情事來看,更可見其性質應屬神明會,而不是祭祀公業: ⒈有關認定祭祀公業與否的依據,內政部81年10月6 日(81)台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記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等內容,也就是以其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是否有享祀人、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以及是否有獨立財產的存在為為標準。如有不符時,前述函文敘明:「民政單位受理人民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所檢附之資料,經查其土地是否屬祭祀公業,因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又無原始資料可資證明者,可予退回,俟申報人(當事人)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後,再予受理。倘申報人無法提具證明資料,得依本部上開函規定辦理」等內容。而祭祀公業條例立法通過後,其中第3 條規定:「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可見並未變更臺灣民事習慣中有關祭祀公業的認定標準。 ⒉由前述肆、二、㈠與㈡所示,日治時期因地籍管理整理所採行的權宜措施,引起祭祀公業、寺廟及神明會的混淆不清,不能僅憑土地帳冊的記載,判斷究竟是否屬於祭祀公業、神明會或其他團體;而當時日本政府以皇民化措施,有計畫的消滅臺灣社會的神明會組織,使神明會管理人紛紛將財產冠上祭祀公業名義,顯見日治時期公業調查簿上所載的祭祀公業,事實上未必都是祭祀公業等情事,已如前所述。而由如附表四大事紀編號1-1 、1-2 所示,1910年臺灣總督府發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屬財產處分許可文件中,其上記載:「神明會尪公會」,1911年臺灣總督府所製作的寺廟臺帳異動報告,其上也記載:「尪公會保儀大夫所屬財產……神明會」等內容;直至編號1-3 所示的1914年,才將系爭21筆○○段土地登記為:「業主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據此可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本質上是神明會,一開始即取得臺灣總督府以「尪公會保儀大夫」名義,發給該神明會財產處分許可文件,其後「尪公會保儀大夫」為了因應日本政府的土地管理措施及相關作為,才於1914年聲請在土地登記簿上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 ⒊○○市公所民政課曾承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審核的課員鍾麗雪,於另案偵查中證稱:88年5 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來申請派下員證明,但我們沒有核發,因為祭祀公業是祭祀祖先,設立的獨立財產,但是它送的沿革資料是寫「有感於保儀大夫神像、以求五穀豐收」,我們認為與祭祀公業意義不符,所以退件,請他們補正,我們不受理不是祭祀公業的案件,我們有於88年11月26日發文給臺北縣政府,縣府轉予內政部函示,詢問說這案件要用祭祀公業還是神明會受理,內政部於89年函示說要了解是否有祭祀公業的事實,也就是要祭祀祖先的事實,本件申請的派下員不同姓,沿革又寫保儀大夫,而一般祭祀公業案件都只有一祖先、一姓氏,所以我們對這案子很小心處理,受理民眾申請案件,也還要審核一下是否有祭祀的事實等語(98年度偵字第9322號卷四第283-288 頁);而王玉升於另案偵查中也證稱:我一直不同意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派下員證明,是因為他們申請所附的沿革不是祭祀祖先,而且繼承系統表寫享祀人為保儀大夫、設立人為王塗萬,享祀人下面寫3 個姓氏的管理人,但3 個不同姓氏,怎麼會有共同的祖先?我後來請示過內政部,認為還是要實質審核,看有無祭祀事實,並對申請人提供的文書真正與否作形式審查,核對申請的文件,如派下員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代的土地台丈,因為祭祀公業都年代久遠,所以要追溯到日據時代,視當時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祭祀公業的設立人,本件申請資料看不出來王塗萬與祭祀公業的關聯性,我有去當事人家裡看過,看到神像旁邊有蔡姓的祖先牌位,但當時系統表王塗萬才是設立人等語(98年度偵字第9322號卷四第284-288 頁);蔡宏祥之妻黃燕鳳於廉政官詢問時也證稱:我於84年間嫁給蔡宏祥後,就一直負責供奉家中的保儀大夫神像,我也是保儀大夫這位神明的信徒,曾聽婆婆說當初總共有26位神明的信徒集資買了○○區的土地,並選任3 位管理人,分別是蔡水龍、蘇憨及李鴻樹,他們原本每年在神明農曆4 月10日生日當天辦桌,並擲茭決定神明接下來由何家供養,這些儀式在我嫁到蔡家之前就停辦很久,到了86年間,稅捐單位找到蔡宏祥,告知我們欠稅100 多萬元要強制執行,建議我們找到相關的人辦理過戶,但因為○○之前淹水,相關保儀大夫的資料都淹沒不見,我們不是很瞭解如何辦理,蔡宏祥在別人推薦下,找了吳仁惠的父親協助幫忙處理保儀大夫名下土地過戶管理事宜,我一直認為保儀大夫是一位神明,只是當時蔡宏祥申請出來的土地謄本上面註記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以我們才想要以祭祀公業方式辦理相關土地過戶事宜,而且當時委託的吳仁惠沒有告訴我們可以用神明會的方式去處理,○○市公所那邊也都沒有告訴我們可以用神明會的方式辦理,只是一直叫我們補件,蔡宏祥才會隨著王玉升等人的指示,去製作一些資料佐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是祭祀公業等語(98年度他字第1212號卷一第24、26頁)。此外,也有鍾麗雪、王玉升所述函請內政部、臺北縣政府釋疑的相關函文在卷可證(詳如附表四編號2 、5 所示)。據此可知,蔡宏昇之兄蔡宏祥於88年向○○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證明,經當時承辦人鍾麗雪以不符祭祀公業要件駁回;其後,蔡宏祥因車禍過世,黃燕鳳以「蔡宏昇」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名義,自90年間擔任「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後,自90年8 月9 日起至95年8 月30日止的期間,多次向○○鎮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經王玉升多次審核,均以申請沿革所述不符祭祀公業要件、所附資料矛盾等理由予以退件,即都是於法有據。 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本質上屬於神明會,○○市公所對它於98年10月13所核發的派下全員證明,性質上屬於違法的行政處分;但該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而且該違法行政處分於102 年5 月31日蔡宏昇申請規約備查時,既然未經撤銷,甚至其撤銷權已超過法律明定2 年的除斥期間,無論依行政程序法、祭祀公業條例或內政部的相關函釋,其效力仍然存在,基於行政處分的跨程序拘束力,○○區公所依法即無暫緩受理或不予備查的裁量權限,則王玉升於102 年6 月3 日簽請會辦單位准予備查,乃是依法行政,即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或登載不實犯行的情事: ㈠「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本質上是神明會,而且已經○○市公所以不符祭祀公業的要件,多次駁回「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有關派下員證明的申請,則承辦人張漢民於98年10月13日,依前市長黃建清的指示,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列後全體派下員名冊證明書,乃屬違法的行政處分: ⒈由前述說明可知,西元1910年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以「尪公會保儀大夫」名義,發給該神明會財產處分的許可文件;其後,為了因應日本政府的土地管理措施及相關作為,「尪公會保儀大夫」才於1914年聲請在土地登記簿上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本質上既然是神明會,而不是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擁有獨立財產的祭祀公業,則鍾麗雪、王玉升於祭祀公業條例、地籍清理條例在97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前,以蔡宏祥委託吳仁惠提出的申請案不符前述函示所指祭祀公業的要件,駁回「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有關派下員證明的申請,於法核屬有據。又內政部民政司科長江惠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祭祀公業條例及地籍清理條例否為你所主辦業務所依據的法令?)是的,祭祀公業條例從97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相關祭祀公業申辦業務都是依祭祀公業條例的規範處理,神明會部分則依照地籍清理條例。(問:請說明祭祀公業、神明會之土地清理各該如何辦理?依據法令為何?)祭祀公業部分,若是早期已經存在的祭祀公業土地,有祭祀公業的事實及性質,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申報、第8 條檢附應備文件,向公所辦理申報,公所審核無訛後,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12條的程序公告,若有異議會走異議程序,若沒異議,公告期滿後,公所會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的規範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這是祭祀公業的申報過程。神明會部分,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申報,申報的主管機關是縣市政府。與祭祀公業不同的是,祭祀公業是公所受理申報,神明會的主管機關則是縣市政府,由縣市政府受理神明會的申報案件,同樣需檢附相關應備文件向縣市政府申報,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審核也要公告,公告沒有異議的話,就會核發神明會會員名冊。(問:你方稱祭祀公業要依事實及性質認定,後續有一些行政許可,申請人要提出證明文件,具體所指為何?)一般要就個案去作事實認定,主要需符合祭祀公業是公同共有性質,以祭祀祖先為設立目的設立祭祀公業的獨立財產,要去認定有無祭拜的事實及相關祭祀活動,這些都是由主管機關依個案去做事實認定」、「(問: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需檢附文件包括同意書、沿革,章程、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等,哪些部分為你方稱可以認定有祭祀公業的事實及性質?)申報完成後,才會有派下全員證明書。(問:祭祀公業條例中,哪一條是一開始要認定為祭祀公業的部分?)條例第56條裡有個案事實認定,因其登記名義是以祭祀公業以外的名義登記,故要就個案事實去認定,看是否符合祭祀公業的事實及性質」等語(原審卷三第6-7 頁)。據此可知,縱使祭祀公業條例、地籍清理條例於97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區公所還是應依「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沿革、規約主張、設立經過與當事人提出的相關佐證文件、申報文件,來認定它性質究竟是屬於神明會?還是祭祀公業?而依照前面的說明可知,實際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乃是神明會,而不是祭祀公業,則○○市公所(承辦人:張漢民)於98年10月13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列後全體派下員名冊證明書的行政處分,即屬於違法的行政處分。 ⒉蔡宏昇的辯護人雖辯稱:○○市公所(承辦人:張漢民)於98年10月13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列後全體派下員名冊證明書的行政處分,核無不法云云,並以吳建國於偵訊時以犯罪嫌疑人供稱:「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面是記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以我認為是祭祀公業」、「我是依照內政部的一個函示,是以現行的土地登記簿謄本來做審核」(103 偵字第10972 號卷六第95-98 頁),以及內政部97年10月4 日97年度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業務研討會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500 頁)。惟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本質上是神明會,而不是祭祀公業,已如前述。而內政部97年10月4 日97年度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業務研討會會議紀錄,乃是針對案由:「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查有關異議人不依第12條規定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而依本法條提起申報資料虛偽不實之訴,是否有阻卻行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所作的決議,核與本件爭議事項不同,本難以比附援引該決議內容。又祭祀公業條例、地籍清理條例於97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區公所應依「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沿革、規約主張、設立經過與當事人提出的相關佐證文件、申報文件,來認定它性質究竟是屬於神明會?還是祭祀公業?等等情事,也已如前所述。再者,江惠琴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有關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規定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信徒推舉代表1 人,並檢附以下文件,包括申報書、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前開文件要證明何事?)證明何人是當初出資的原始設立人。(問:若年代久遠,如日據時代之前或早期先民移民過來,那時就成立神明會,應該很難再找到出資證明或是神明會成立時的組織成員,是否如此?)的確是很難,所以目前在申報神明會的清理進度時,的確有碰到一些困難,他們都沒有拿出原始的規約憑證,主管機關也很難認定到底何人是真正的相關權利人或是原始的設立人」、「(問:所謂冠祭祀公業,是否當然表示其就是一個祭祀公業?)不盡然,還是要看個案的沿革、規約主張、設立經過,要看當事人提出的相關佐證文件、申報文件,若其性質屬神明會,就由受理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以神明會受理,若性質屬祭祀祖先、祭祀公業,只要足以認定者,就以祭祀公業個案受理。(問:地籍清理條例有無限期清理以神明會名義登記的土地?)同祭祀公業,都是同樣的機制,要讓這些土地能夠儘速清理,以符合現行土地登記規定。條文規定限祭祀公業3 年內申報,神明會則受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與地政相關類型是一樣的適用,為1 年申報期間。(問:若逾期無人申報或是申請登記,後續有何機制?)後續會有代為標售的機制,由政府機關幫忙標售公告,想要來標的就可以提出申請,依程序得標、決標。由主管機關啟動看是否為符合可以標售的標的,就會啟動代為標售。(問:代為標售所得土地價金,後續如何處理?)主管機關會開1 個保管款專戶。這是祭祀公業條例的子法規範之一,共有3 項子法,包括代為標售、保管款專戶之設立、清理獎金,有規定相關代為標售之程序,及如何設立保管款專戶的程序。(問:保管款專戶裡所保管之土地處分價金,最終何人有權利去分配?)若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有權利,並且完成申報,也經過公所核發證明書,就可持證明書領取土地價金。(問:你所稱完成申報,與神明會土地清理之申報,是否要件相同?)是的,與祭祀公業是相同的,機制一樣。(問: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神明會土地要清理,要提出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若無原始規約,要提出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是否仍要符合這些要件,主張有權利之人才能向保管款專戶申請價金由其獲得?)是的。(問:若無法提出上開所列證明,是否保管款專戶會一直保管下去,無法發給主張有權之人?)是的」等語(原審卷三第8-9 頁)。綜此,由前述江惠琴的證詞,可見為儘速清理土地,祭祀公業條例、地籍清理條例雖然都設有代為標售、設立保管款專戶等等相類似的機制;但因為祭祀公業、神明會的性質與設立目的不同、得主張權利的自然人也不同,如果將本為神明會者錯誤申報為祭祀公業,即可能讓少數人坐擁土地買賣、標售的權利(如本應由神明會全體信徒的後代子孫享有的權利,於改以祭祀公業性質申報後,變成由少數管理人的後代子孫享受權利)。是以,蔡宏昇的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㈡「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於98年間獲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雖然屬於違法的行政處分,○○市公所相關承辦人員也因此被訴貪瀆罪嫌;但該案刑事判決既然尚未確定,而且該派下全員證明書未經撤銷,甚至其撤銷權已超過行政程序法所規定2 年的除斥期間,無論依行政程序法、祭祀公業條例的相關規定,或依據內政部相關函釋的意旨,其效力仍然存在,基於行政處分的跨程序拘束力,主管機關承辦人員依法即無暫緩受理或不予備查的裁量權,否則即可能衍生國家賠償的問題,則王玉升於102 年6 月3 日簽請會辦單位准予備查,乃是依法行政,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或登載不實的主觀犯意可言: ⒈「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也就是說,「人民依法完成之法律行為,如依法應向監督機關為『備查』,該『備查』之目的僅係供監督機關為事後監督之用,並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而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非屬行政處分;而是否准予備查之行政行為,亦因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祭祀公業無論係依其規約自行訂定之規約變更程序,或規約未訂定而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規約變更程序,變更其規約,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所為變更或修正規約『備查』之行政行為,參照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因此,變更或修正規約申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又主管機關就人民請求備查所為之函復,因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裁字第441 號裁定意旨參照);「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是管理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綜覽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因此,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祭祀公業變更或修正規約申請備查,既然僅是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銷效力繼續存在」、「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1 項、第117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也分別有明文。行政處分於作成後具有存續力,其最重要意義在於限制作成處分機關的廢棄權限,而限制行政機關不能任意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最主要的理由就是信賴保護原則;而行使撤銷權設有除斥期間,則是為避免違法授益處分的相對人的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的狀態,以限制行政機關的撤銷權。因此,行政機關未於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該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即不受影響;同時,為避免行政機關迴避存續力的拘束,既不撤銷亦不廢止原處分,而另以新的程序重新作成一個內容與先前處分矛盾,形同推翻的新處分,學說早已提出「跨程序拘束力」,以保障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免於實質上侵害(許宗力,〈行政處分〉,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上)》,87年3 月,第571-572 頁)。也就是說,「跨程序拘束力」是指同一處分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後,對於後續程序中所可能作成的後續處分產生一定的拘束效力,它雖然不禁止處分機關對同一事件以新的程序為新的處分,但禁止作成比原處分更為不利相對人的新的處分,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的禁止。因而在未先廢棄前一處分,即另採取一相反處分,以規避廢棄原處分的限制,尤其信賴保護原則的拘束及效果,即將面臨違法的指摘。至於我國行政程序法未如同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但書的規定,區分得撤銷的原因,是否是因相對人詐欺、脅迫或賄賂所作成違法的授益處分的情形,以異其除斥的期間的不同,如此立法雖然無視於信賴不受保護的各種事實類型,讓惡性較為重大、有信賴不值得保護的相對人,仍可於2 年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經過後,而終局受該授益處分存續力的保護,而有違事理之平;但在行政程序法於立法當時,學者已提出應仿效德國法制,區分相對人是否施行詐欺、脅迫或賄賂,以致行政機關作成違法的授益處分的情形,而訂定不同的除斥期間的情況下(許宗力,同上書,第546 頁;莊國榮,《行政法》,102 年9 月,第177 頁),立法委員仍通過一律採行2 年除斥期間的現行規定,則在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院依照國民主權、權力分立原則,應受代表民意的立法意旨的拘束,自僅能依法審判。是以,主管機關所核發的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縱使是因相對人詐欺、脅迫或賄賂所作成,以致其性質上屬於違法的行政處分;但在該違法行政處分未被撤銷或廢止前,甚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無法撤銷時,該行政處分的效力仍然存在,則如有當事人提出規約備查的申請時,囿於行政處分跨程序的拘束力,主管機關就該申請案是否有不予備查的權限,即有疑義。何況主管機關就祭祀公業申請規約准予備查案,既然不是行政處分,不得以行政權介入,不論其核發程序是否涉及不法,並不生「該備查是否具有重大瑕疵,而應由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的問題,則承辦人員依法只能作形式審查,而不得予以實質的審查。 ⒊「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事項如果涉及刑事訴訟已繫屬在法院中,因刑事訴訟上非屬解決私權爭議之民事訴訟,故有關於祭祀公業規約之備查,倘其訂定程序經受理機關審認無誤,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予以備查,並於備查函文中載明如有異議者,異議人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向法院起訴,又涉有刑事訴訟者,亦得一併載明」,這有內政部102 年9 月6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可證(如附表四編號51所示)。又針對本院函詢有關:「一、祭祀公業獲主管機關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若其核發程序違法,則主管機關就該違法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撤銷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所定2 年除斥期間之適用?二、上開違法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前,是否仍屬有效?若該祭祀公業仍持該違法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管理暨組織規約,向主管機關申請規約之備查,主管機關之承辦人依法有無予以撤銷或暫緩受理之權限?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可否同意備查?」等等事宜,內政部以107 年1 月25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二第570-571 頁),表示:「二、……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等案件及核發相關文書之行政行為,是屬行政處分(本部97年10月6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銷效力繼續存在。』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第11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自仍有其效力,徜該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或屬違法,依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確認其無效或撤銷之」等意旨。再者,江惠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關祭祀公業申請相關事項,若民政機關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則核發是否屬行政處分?)就我所知,早期見解不同,有的不認為是行政處分,但條例訂定後,在行政程序上認為是行政處分,就是一個公文書……(問:就派下全員證明書,若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尚未被撤銷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是否仍然繼續存在、合法有效?)依行政程序應該是這樣,還沒被撤銷之前,就還有一定的行政效力。(問:若申報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檢附文件有虛偽不實,這些虛偽不實也經過法院判決確定,此時公所是否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駁回申請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的規範,申報有偽造的事實,也經過法院確定,公所可依該條例第20條做撤銷……(問:我的問題是經起訴但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前,是否已經核發的派下全員證明書就不受影響?)有的公所的處理方式是,認為個案有重大瑕疵時,可依照行政程序法去做撤銷,然是否可以做,就要回歸到公所承辦同仁的認定與判斷。(【提示103 年偵字第10972 號卷二第231 、233 頁】問:第231 頁為內政部97年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業務研討會會議紀錄,依照第233 頁提案第五案決議所載,申報時所檢附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公所應依第20條規定,駁回其申請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但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不影響行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是否如此?)是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1頁)。據此可知,主管機關內政部歷年來就祭祀公業條例所作的函釋,一向認為行政機關於辦理祭祀公業申請備查時,除因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由行政機關撤銷已核發的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外,如派下員出席、決議人數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規約訂定的程序者,即應依條例第14條規定予以備查,並不受已繫屬刑事訴訟案件影響;而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的撤銷,但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如已逾2 年的除斥期間而未依職權撤銷,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事後即不得再行撤銷使該行政處分失其效力。 ⒋○○市公所於98年10月13所核發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性質上屬於違法的行政處分,已如前所述。而雖然前市長黃建清、承辦人張漢民等相關人員也因此被訴貪瀆罪嫌;但該案刑事判決既然尚未確定,而且於102 年5 月31日蔡宏昇持「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補列後現派下員全員名冊、會議紀錄等文件,向○○區公所所為規約備查申請時,該「派下全員證明書」仍未被○○區公所撤銷,加上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的行政處分,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的「2 年撤銷權除斥期間」,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上述「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仍屬有效,囿於前述行政處分跨程序的拘束力,王玉升依法只能准予規約備查,她並無裁量權或暫緩受理的權限可言。再者,王玉升於102 年5 月27、28日參加內政部舉辦的102 年度第一梯次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業務講習會時,曾提出承辦人員因違法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遭起訴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能否備查規約申請的問題,這有相關文件在卷可證(如附表四編號42所示);而且江惠琴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你有無參加講習會?)我擔任講習的講座。(問:你講習的課程內容為何?)祭祀公業條例的實務、相關規定及實務的注意事項。(問:參加講習的學員身份為何?)都是公所承辦同仁、縣市政府有負責祭祀公業的工作同仁、承辦同仁」、「(問:就你的印象,王玉升參加講習時,有無就本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個案詢問你,或為任何與本案有關係的表示?)王玉升有問到規約的備查,問若還有一些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中,是否可以不要備查。當初同仁有大家一起討論與交換意見,王玉升提出疑問,在我還未回覆之前,其他公所同仁有回覆稱,雖涉及刑事訴訟,但為整個祭祀公業的運作,不能阻卻祭祀公業的相關民事備查事項等,若有個案事實的話,就要就個案事實去做判斷」、「(問:當初王玉升有無提到『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涉及刑事案件?)王玉升沒有講個案確實是哪一個公業」等語(原審卷三第9-10頁)。據此可知,王玉升在該次講習會中,雖然沒有明確提到「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而只是一般性地詢問在審查涉及刑事案件的祭祀公業申請案時,應如何處理的問題;但由她提問問題的情境來看,明顯是她當時即將受理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等事宜的備查案,而當時講習會與會人員都認為民事歸民事、刑事歸刑事,刑事判決既然尚未確定,並不影響行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規約的備查案。是以,○○區公所承辦人王玉升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內政部多年來的相關函釋、102 年5 月27與28日參加內政部舉辦的102 年度第一梯次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業務講習會時與會人員在會議中的共識,就蔡宏昇於102 年5 月31日提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補列後全體派下員名冊證明書、會議紀錄等文件,申請准予備查一案,依法並沒有裁量權可言,則她於102 年6 月3 日簽請會辦單位准予備查,乃是依法行政,並無違背職務或登載不實的主觀犯意可言。 ⒌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及各項事證,可見本件前案檢察官起訴前市長黃建清、原承辦人張漢民違法備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涉嫌圖利、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後,現仍上訴最高法院之中等情,已如前所述。也就是說,本件○○市公所於98年10月13所核發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性質上雖然屬於違法的行政處分;但在該違法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無論依行政程序法、祭祀公業條例的相關規定,或依據前述內政部相關函釋的意旨,王玉升就蔡宏昇於102 年5 月31日持「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補列後現派下員全員名冊、會議紀錄等文件,向○○區公所所為規約備查的申請,基於行政處分的跨程序拘束力,依法本無不予備查的裁量權或暫緩受理的權限,否則即可能衍生國家賠償的問題。是以,王玉升依法同意准予備查的行為,即難以認定有何違背職務或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的犯行;公訴檢察官指稱:王玉升於102 年6 月3 日准予備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前案違法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的審理,是2 個不同標的,該違法處分尚未撤銷,僅具形式上確定力,不會沒撤銷就變成合法的行政處分,王玉升自應實質審查,具體認定是否符合規定,不能因為沒有辦法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或內政部函示辦理,就反面解釋說非登記不可云云,並不可採。 ㈢公訴檢察官雖指稱: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行政處分撤銷有2 年的除斥期間,是指同法第117 條撤銷權而言;縱使認為核發派下全員證書是授益行政處分,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2 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必須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2 年內為之,本件前案截至目前尚未確定,則本件的除斥期間似乎還沒有開始起算云云。惟查: ⒈本件前案承辦人張漢民於98年10月13違法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後,接任的承辦人吳建國曾於98年12月3 日以臺北縣○○市公所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撤銷前述張漢民核發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3名派下全員證明;其後,於同日再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原撤銷張漢民核發13名派下全員證明的行政處分。以上事情,這有臺北縣○○市公所98年12月3 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98年12月3 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四編號23、24所示),並為檢察官、王玉升等3 人及她們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區公所民政課課長江長流於前案偵訊時證稱:「(問:本案從88年向○○市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核發,就一直被認定為神明會,那可以在96年12月4 日更換承辦人就可以重新認定是祭祀公業?)當時我有問張漢民,前承辦人都不核准,都認為是神明會,為何你還把簽出來願意公告。張漢民跟我說資料顯示都是祭祀公業。張漢民說是承辦人認定的問題,他個人認為是祭祀公業,所以我就在內簽上核章。(問:可是你於96年12月4 日張漢民內簽要公告時,你應該都知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前申報不過的原因,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是神明會的性質?)是。可是張漢民說他認定是祭祀公業」、「(問:張漢民這樣的話,是否違法?)是」、「(問:就是為了要『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這案能通過,才更換承辦人?)是。但是我當時有告訴市長黃建清,這案子辦了好幾次都沒有通過,王玉升認為是神明會,而且子孫姓氏都不同,所以才未讓它通過。但是市長黃建清就指示,換一個承辦人來辦看看,先讓這案子公告,若有人有異議再說」、「(問:所以本件張漢民於承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有很多違法處?)是,他沒有審核就直接送上去簽呈、公告。而且是適用錯誤的法令,只公告一個月」等語(98年偵字第15536 號卷B 第86、87頁);於本案偵查時證稱:「(問:99年間,該祭祀公業案件進行訴訟中,承辦人員吳建國有無與你討論撤銷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我記得當時市長黃建清不主張撤銷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吳建國有上呈撤銷派下員證明簽呈,隔天吳建國又上呈公文撤回前一日主張撤銷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公文,而該簽呈是由主祕鄭朝元決行」、「(問:黃建清和張漢民因為違法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已經在98年11月間被檢察官收押並起訴,為何○○市公所沒有將違法核發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一案去撤銷?)在黃建清還沒有被羈押的時候,我曾經向黃建清建議這樣核發會有問題,請他撤銷,但他不願意。但後來鄭朝元代理市長,他也不敢做撤銷的決定」等語(105 年偵字第3294號卷二第215-217 頁);「(問:之前在調查局與地檢署稱要求吳建國將撤銷派下全員證明的函文作廢,是由鄭朝元授意,是否如此?)98年12月3 日吳建國簽了一個要撤銷的函文,我本來就覺得應該要撤銷……」、「(問:為何後來吳建國在當天又寫一個簽呈要作廢前面發的要撤銷派下員證明的函文?)我有請示主任秘書,主任秘書說現在訴訟中,市長還在羈押中,所以先不要撤,我就寫了一個函文的草稿,讓吳建國參考,把前面的函文作廢,但我沒有指示他,只是給他參考」等語(105 年偵字第3294號卷四第299 頁)。綜此,由江長流歷次的證詞,可見於98年12月3 日吳建國簽請撤銷98年10月13日張漢民核發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時,他即已知悉張漢民於97年1 月17日所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蔡宏昇等11名派下全員證明書,以及依協調會議補列朱李軒、蔡文瑜公告後,於98年10月13日所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13名派下全員證明書,都有程序違法的情事。 ⒊吳建國於偵查中證稱:「(問:之前供稱曾想要撤銷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派下全員證明?)這應該是98年我從張漢民那裡接過來承辦的時候,我想說要把全案撤掉重新來報,因為已經在刑事訴訟當中,我已經把文發出去了,但是江課長貼個紙條請我不要撤,他沒有告訴我原因,我當時也沒有問他為何不要撤,就又發了一個文把前函撤回」、「(問:就算是江長流不讓你撤,後來課長換成蔡建倉,你為何沒有重新提起這件事情?)我有提,但是他說還是依照補正來做,我也還是不知道原因」、「(問:為何你不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規約備查案通過?)我認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備查案和派下員證明書核發、管理人的備查,全部都是不合法的,在99年間我有上過簽呈並發文要撤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全案的派下員申請的全部資料,因為這個案子被檢察官起訴,而且我問過其他新北市政府和內政部的相關承辦人,他們也說這個案子在刑事案件訴訟當中,被檢察官起訴了,要撤掉會比較保險。但後來我撤掉的公文,我們的課長江長流寫了一個條子給我,叫我先不要撤銷他們全部的申請,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這樣指示我,但是我還是依照他的指示,後來我又再發第二次文,把我先前發出去的撤銷『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全部申請案的文再撤回,意思就是本案先不要撤銷全部的申請」等語(103 年偵字第10972 號卷六第112-113 、115-116 頁) 。而99年間擔任○○市公所主任秘書的鄭朝元於偵訊時證稱:「(【提示臺北縣○○市公所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問:是否看過此函文?)有,上面我有蓋章」、「(問:『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為何要撤銷?)我不記得當時承辦人吳建國為何要撤銷,但函文上面有記載『無協調會可作為辦理補行公告依據』,函文上面是這樣寫的,我並沒有詢問承辦人吳建國為什麼要這樣子,我就核章,我沒有負責審查,因為下面的承辦人跟課長都決行,我不會參加會議」、「【提示臺北縣○○市公所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問:有無看過此函文?)我有蓋章就是有看過,這份函文上面寫因故將前開函文撤銷作廢」、「(問:『因故』是指什麼原因?)照我想的就是跟上一份函文一樣的依據。當時因為這種案件很多人也不是很熟,在市長的案件發生後,就有人想要把派下全員證明撤銷,當時我的想法是發生這種事情是不是不可以准,不然怎麼會將市長收押,所以承辦人寫簽呈撤銷派下員證明,我就核章。後來我們認為如果撤銷這個派下員證明,市長還在羈押中,如果我們撤銷就等於公所認定市長是違法的,應該要等到法院判決確定,才能夠決定這個派下員證明備查核發案是否合法」等語(105 年偵字第3294號卷四第297-298 頁)。綜此,吳建國、鄭朝元的證詞互核一致,且與前述江長流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顯見在張漢民因前案遭羈押後,接任辦理祭祀公業的吳建國知悉張漢民於98年10月13日所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13名派下全員證明書,確實有程序違法的情事,乃於98年12月3 日以臺北縣○○市公所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撤銷張漢民於98年10月13日核發的13名派下全員證明;其後,因○○市公所主任秘書鄭朝元認為不妥,又於同日依鄭朝元的指示,再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原撤銷張漢民核發13名派下全員證明的行政處分。 ⒋綜合江長流、吳建國及鄭朝元的證詞,參酌吳建國於○○市公所收受臺北縣政府99年1 月22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於函文上記載:「擬:本案全案於法院審理中,而全案(正本)內容無法知悉,是否續辦俟法院審理後再行辦理,可否,請核示」等內容,並經民政課課長江長流、主任祕書鄭朝元及○○市長黃建清等人核章批示等情,可知○○市公所就張漢民於98年10月13所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13名派下全員證明書,至遲在於98年12月3 日發函撤銷時,即已知悉該行政處分具有違法的情事。據此可知,○○市公所就張漢民於98年10月13違法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的撤銷權,其2 年的除斥期間應自98年12月3 日起即開始起算,直至100 年12月3 日止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行使。蔡宏昇於102 年5 月31日,持「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補列後現派下員全員名冊、101 年12月2 日的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文件,向○○區公所申請規約備查時,○○區公所因除斥期間經過,對於張漢民違法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既已無撤銷的權限,自無從暫緩受理該規約備查的申請。是以,王玉升依法同意備查的行為,即無違背職務或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的犯行可言,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的主張,即無理由。 ㈣偵查檢察官雖主張: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 年內,訂定其規約,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列後全體派下員名冊證明書,是由○○市公所於98年10月13日核發,與規約訂立日期相差3 年之久,○○區公所應不得按祭祀公業條例予以備查,王玉升竟於102 年6 月3 日,在她職務上所掌的內部簽呈的公文書上同意准予備查,即有違背職務或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云云。惟查,內政部98年9 月8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中,已經表明: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 年內,訂定其規約」,並未限制1 年後即不得再訂規約,該條例所定「1 年內」的期間應為宣示性質,並非除斥期間,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如已逾1 年才訂定規約,受理機關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5條規定辦理(這有該函釋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290 頁)。江惠琴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祭祀公業沒有原始規約者,應該從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 年內訂定規約,是否如此?)是的,但1 年是訓示期間,不是說1 年到期就不能再訂、再備查,故1 年過後再訂也可以,公所還是可以受理。(問:若持1 年過後才訂定的規約,公所是否就不准備查?)沒有,還是可以受理。(問:就民政機關備查部分,備查的性質是否為知悉的意思,而無確定私權的效力?)是的,表示知悉有這樣的事項。另祭祀公業屬公同共有性質,規約裡共有人已經決定要這樣訂定,基本上在共同契約已經訂定的當日就已生效」等語(原審卷三第11、12頁)。據此可知,本件王玉升於102 年6 月4 日同意備查系爭規約時,距○○市公所98年10月13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3名派下全員證明書時,雖然已超過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的1 年時間;但因為這1 年期間的規定性質上僅是宣示規定,並不是除斥期間,則王玉升同意備查規約行為,即沒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的情形。 ㈤公訴檢察官雖指稱:王玉升對於余章雄、林章龍於102 年4 月26日申請撤銷「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登記案,以「案件已進入司法審判程序」、「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書辦理」為由而駁回申請,對於使用違法不實資料的規約備查,就准予核備,顯與常理有違云云。惟查,余章雄、林章龍於102 年4 月26日所提陳情書的內容,是針對前案承辦人張漢民於98年10月13核發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撤銷該已生效力的行政處分;就此,王玉升於102 年4 月30日,以「案件已進入司法審判程序,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本案仍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書辦理」為由,而駁回申請(詳如附表四編號41所示),參照前述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或內政部102 年9 月6 日函釋的意旨,於法即屬有據。至於蔡宏昇於102 年5 月31日申請系爭規約備查之事,則是依據已生效力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請求作成核准備查規約的行政處分,因當時除斥期間業已經過,王玉升本無駁回申請權限,僅能依法同意備查。據此可知,王玉升對於前述兩件案件的申請,都是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的相同標準,作為其准駁的依據。是以,公訴檢察官主張王玉升未以同一標準辦理云云,也沒有理由。 ㈥偵查檢察官雖主張:羅律煌代表欣偉傑公司洽商有意購買系爭21筆○○段土地時,向李昌諭、王玉升表示須出具「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全員證明、會議紀錄、土地清冊、最新規約等文件,始得辦理祭祀公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欣偉傑公司才願意購買系爭21筆○○段土地,王玉升因而要求蔡宏昇訂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新規約、向○○區公所遞件申請規約備查,並違法准予備查云云。惟查: ⒈本件○○市公所於98年10月13所核發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性質上雖然屬於違法的行政處分,但王玉升就蔡宏昇於102 年5 月31日持「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系爭規約、補列後現派下員全員名冊、會議紀錄等文件,向○○區公所所為規約備查的申請,依法應並沒有裁量權而應准予備查等情,已如前所述。內政部101 年3 月29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也敘明:「祭祀公業依法成立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辦理……」等內容,這有該函釋在卷可參(103 年偵字第10972 號D 卷第10頁)。又102 年間擔任○○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的詹旻華,於偵查時證稱:「(問:承上祭祀公業條例針對其土地處理有何規定?)有成立祭祀公業法人就依照第33條,如沒有則依照規約,無規約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此在內政部辦理97年度契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檢討會彙整資料中有明文,因為在97年間,有推動祭祀公業土地的清理工作,如果沒有進行備查的話,相關土地會被標售,即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及51條之規定」、「(【提示○○區公所102 年6 月4 日新北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問:如果沒有這份規約備查資料,是否還會辦理本件登記作業?)會,因為規約主要是看派下員如何約定處分祭祀公業土地,如果沒有規約,還是可以回歸土地法第34條之1 的規定」、「(問:承上,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未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案,○○地政針對該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管理者備查文件等資料,主要審查依據為何?)有關派下全員證明及管理者部分,係依據○○公所102 年9 月27日新北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約則是依照○○公所102 年6 月4 日新北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派下全員證明及選任管理員部分,該公業於97年間就有向○○公所申請,並獲公所備查,但我們辦理本件審查仍以102 年9 月27日之資料為準」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1212卷一第60-63 頁)。又江惠琴於原審審理時也證述:「(問:祭祀公業若沒有訂定規約,可否出售公業名下的不動產?)我記得之前有補充函示,處分財產沒有規約的話,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動產則依民法第828 條要全體同意」、「(問:所以規約並非祭祀公業出售土地之必備要件?)是的,還有其他方式可以處分財產,且有土地法的規範」等語(原審卷三第13頁)。何況大將公司依據101 年9 月28日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簽訂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代理人蔡燦瑜於101 年10月31日送件○○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並沒有要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提供派下員證明書、最新規約,而是直接函詢○○市公所,由承辦人吳建國以新北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地政事務所,表示○○市公所確實有於98年10月13日核發派下員證明書(詳如附表四註35、36所示)。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函釋內容,可知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規約是否送請○○區公所備查,所涉及者僅是處分不動產時,應否適用該規約所定的決議方式;縱使未訂定規約或將規約送請○○區公所備查,仍可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派下權合計過半數的同意處分不動產。是以,偵查檢察官主張:「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出售系爭21筆○○段土地時,依法應出具最新規約等文件,始得辦理祭祀公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王玉升才會要求蔡宏昇訂定新規約、向○○區公所遞件申請規約備查,並違法准予備查云云,即屬無據。 ⒉蔡宏昇曾透過王玉升、李昌諭2 人的仲介,代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大將公司於101 年9 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於101 年11月30日向新北市國稅局○○分處申報增值稅,「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大將公司也委託代理人蔡燦瑜,於101 年10月31日送件○○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21筆○○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因土地增值稅逾期繳納,經新北市國稅局○○分處於102 年4 月16日,以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逕行註銷申請等情,這有和解書、○○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國稅局○○分處函文等件在卷可證(詳如附表四編號34、35、37所示)。據此可知,在蔡宏昇於102 年5 月31日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向○○區公所申請備查之前,即曾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系爭21筆○○段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王玉升於102 年6 月4 日同意備查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的規定,可知該規約所要求處分財產的決議方式,明顯高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4 項所規定過半數多數決的決議方式,則如王玉升確實為系爭21筆○○段土地能順利處分,俾能獲取價金差額的利益,她大可直接指示蔡宏昇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過半數的決議處分系爭21筆○○段土地,即無等她同意備查規約後,再適用規約所定較高決議方式處分系爭21筆○○段土地的必要。是以,偵查檢察官主張:王玉升要求蔡宏昇訂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新規約,並向○○區公所遞件申請規約備查,其目的是為辦理系爭21筆○○段土地過戶之事云云,並不可採。 ㈦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本質上是神明會,而且已經○○市公所以不符祭祀公業的要件,多次駁回「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有關派下員證明的申請,則承辦人張漢民於98年10月13日,依前市長黃建清的指示,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列後全體派下員名冊證明書,乃屬違法的行政處分。而「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於98年間獲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雖屬於違法的行政處分,相關承辦人員也因此被訴貪瀆罪嫌;但該案刑事判決既然尚未確定,而且該派下全員證明書已經除斥期間經過而無從撤銷,仍屬有效,則王玉升於102 年6 月4 日同意備查系爭規約的行為,即無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或登載不實犯行的情事。何況「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規約是否送請○○區公所備查,所涉及者僅是處分不動產時,應否適用該規約所定的決議方式,縱使未訂定規約或將規定送請○○區公所備查,仍可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派下權合計過半數的同意處分不動產,王玉升即沒有為了使系爭21筆○○段土地能順利處分,而刻意要求蔡宏昇訂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新規約、向○○區公所遞件申請規約備查的必要。 四、王玉升、李昌諭之所以可以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出售系爭21筆○○段土地予與欣偉傑公司後,可獲取出售該土地價金差額的利益,乃是依據李昌諭於99年10月1 日與蔡宏昇代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簽訂土地買賣授權書的約定而來,這與王玉升於102 年6 月4 日同意備查規約的行為,並無對價關係,王玉升等3 人即無法成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或交付不正利益的犯行: ㈠「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因慮及每年須繳納地價稅的困擾,早有出售名下土地及解散分配之意,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本身並沒有能力處理土地買賣及地上權等複雜問題,才先後由管理人蔡宏昇自己決定、派下員大會的決定,於98年9 月7 日、99年10月1 日分別與王玉升、李昌諭簽訂土地買賣委託書、土地買賣授權書,委託2 人代為處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的出售事宜,而出售價金中除應分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共13人的款項及處理該等土地地上權、地上物等建設使用上障礙的費用外,其餘皆歸王玉升或李昌諭所有,作為她們處理系爭21筆○○段土地買賣事宜的對價: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所規定的「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必須公務員違背職務的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對價關係」,是指他人交付財物,是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的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也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如果他人所交付的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再者,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的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的關係、賄賂的種類與價額、贈與的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也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的認識而綜合判斷。另外,對價關係究竟如何、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彼此之間的對價關係,自應分別在科刑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內明確記載,並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102 年度台上字27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指「期約賄賂」行為,除客觀上行賄者與受賄者有「雙方意思合致,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的行為外,主觀上也必須於該期約行為時具有「雙方認識賄賂或利益與公務員職務行為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並進而決議期約」的故意,始足以構成。 ⒉派下員蘇培仁於105 年3 月2 日偵查時供稱:「(問:為何你們決定以公告地價為基礎,決定每位派下員只分得1,200 萬元土地價款?)這件事都要怪蔡宏昇,原本『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並沒有取得派下員證明書,所以我們不需要每年繳交地價稅,我原本的打算是等到政府因為欠稅太高而拍賣土地後,我們再去跟政府把拍賣所得扣除稅款後要回來,但因為蔡宏昇想要領回鐵路高架化的土地徵收款,所以決定去申請派下員證明書……派下員證明書核發下來後,我們就會被政府要求每年繳交地價稅約70幾萬元,為了省掉這筆錢,加上有關土地上面有既有建物和地上權等等產權爭議很難處理,所以我們才決定每位派下員只分1,200 萬元的條件,把有關土地處理掉」、「(問:是否知道蔡宏昇曾委託王玉升出售保儀大夫名下的土地?)後來我知道,但時間點我忘記了……是在黃建清與蔡宏昇羈押放出來以後的事情,來找我是因為王玉升要繼續處理這個土地,我回答他說黃建清與蔡宏昇被收押這塊土地要怎麼處理,王玉升跟我說刑事歸刑事、民事歸民事,還是可以處理土地,我就說這個我不僅要讓祭祀公業開會決定」、「(問:是否知悉蔡宏昇與李昌諭之間所簽立之契約?)我不知道,99年9 月開完會決定讓蔡宏昇處理之後,我們開放一個月的時間,開放讓派下員找建商來談,但是沒有人找得到,後來王玉升有說要找建商來買,就找了金永裕的李昌諭過來,再由李昌諭去找大將,就我所知李昌諭應該是還沒有和祭祀公業簽約,但是大將的部分就不了了之,之後李昌諭比較常來祭祀公業,王玉升比較少出現,最後李昌諭又找了欣偉傑公司來買此土地。(問:祭祀公業是否曾與李昌諭或王玉升簽立契約?)有,每個派下員分別簽立委託書給李昌諭,應該是大將的時候就有簽了,那時候還沒有找到欣偉傑公司,契約內容是約定派下員每個人不含稅要拿1,200 萬元,至於其他扣除費用及地上權、地上物都交由建商和李昌諭處理,其他的錢我們不管」等語(105 年偵字第3294卷一第86、106-108 頁)。以上證詞的內容,核與蘇培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三第235-250 頁)。 ⒊派下員蘇培榮於105 年3 月2 日偵查時證稱:「(【提示99年9 月14日會議紀錄】問:當時你是否有去開會並且同意公業不動產委由蔡宏昇處理,並且廢除98年11月22日的規約另訂新約?)是,我當時確實有去開會,會委託蔡宏昇去處理是因為之前土地徵收款6,000 多萬元變成2,000 多萬元,我覺得這是蔡宏昇的錯,希望他可以將功贖罪,好好把這個賣土地的事情辦好……(問:99年10月1 日蔡宏昇有和李昌諭簽立土地授權買賣同意書你是否知情?)我們授權蔡宏昇全權處理,但他怎麼簽我不曉得……(【提示101 年6 月8 日會議紀錄】問:本次會議你們同意要把土地賣給大將公司,並且土地價款確認派下員每人1,100 萬,時你有無去開會?)我有一、兩次沒有參加,但我知道有授權蔡宏昇賣給大將公司,也約定價款是1,100 萬元……(問:為何會訂立每個派下員要拿1,100 萬元?)是按照公告地價,黃燕鳳一直希望可以賣土地,但是一直沒有進展,後來我們才會換回蔡宏昇擔任管理人,我們知道地上物太麻煩,我們祭祀公業的人也無法處理,放著要繳交地價稅。(【提示101 年11月2 日會議紀錄】問:該次會議重新訂立祭祀公業的規約,為何要重新訂立該規約?)我有去開會,訂規約的目的是要處理公業的事情,譬如說公業要結束、要買賣土地、要開會都要規約……」等語(105 年偵字第3294號卷一第77-79 頁)。 ⒋派下員朱李軒於105 年3 月2 日偵查時證稱:「(問:為何你姓朱李會變成祭祀公業派下員的成員?)因為我阿公姓李,入贅給姓朱的,所以我才會被列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派下員」、「(問:誰來找你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派下員?)黃燕鳳,大約是97年的事情,我本來不是他們的派下員,是黃燕鳳認為我們是派下員,所以找我加入。黃燕鳳是代表他女兒蔡文瑜,我和蔡文瑜是在97年才去之取加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派下員。當時我們加入派下員的名單,他們也有向○○區公所申請備查核准。(問:你認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是神明會還是祭祀公業?)我認為是神明會,因為我一直都不願意簽同意書出賣土地」、「(問:王玉升怎麼說服你土地買賣沒有問題?)他說刑事跟民事是分開的,他說我們不曉得蔡宏昇怎麼行賄黃建清,所以我們賣這塊土地是不相關的」、「(問:既然你知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證明是違法核發的,為何還同意授權王玉升、李昌諭賣此土地?)我知道是違法核發的,但王玉升說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證明跟買賣土地是不相關的,所以我才同意授權給他們去買賣土地,我還問他說土地有被註記還可以賣嗎,王玉升說沒問題」、「【提示99年9 月14日會議紀錄】問:是否知道99年10月1 日蔡宏昇、李昌諭有簽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委託李昌諭賣『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的土地?)我知道,因為蔡宏昇有講,我們也有開派下員大會同意此事……(【提示98年11月22日、99年1 月21日、99年8 月1 日、99年8 月25日會議紀錄】問:你是否於該等時間都有參加派下員大會?)是。(問:98年11月22日有訂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是否如此?)是,但是去○○區公所備查時沒有通過」、「(問:你認為此為神明會,為何你會在開會時同意訂立祭祀公業的規約?)因為不是我一個人不同意就可以不同意,當時是用舉手多數決表決的,我開會的時候沒有表示反對,因為當時多數的人認為是祭祀公業,只有我和黃燕鳳認為是神明會」、「(【提示101 年12月2 日會議紀錄】問:該次會議重新訂立規約,你是否知情?)該次我沒有去,但我有開立委託書授權蔡宏昇代理,我知道他們那次開會是要訂規約,我授權給蔡宏昇請他代理我去開會時,他就有跟我說這次開會要訂立新規約,我才授權讓他代表我去開會。(問:為何101 年12月2 日你會同意蔡宏昇代表你出席該次訂立新規約的會議?)因為規約和賣土地是不相關的,我自己認為這樣。(問:98年11月22日黃燕鳳擔任管理人,有訂立一次規約,送○○區公所備查被承辦人吳建國駁回,為何你們101 年12月2 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還要重新訂立規約?)因為之前沒有過,蔡宏昇跟我說『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一定要有規約,規約一直沒有通過備查,需要合法化」等語(105 年偵字第3294號卷二第101-105 頁)。 ⒌派下員蘇英超於105 年3 月2 日偵查時供稱:「(問:是否知悉蔡宏昇代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委託授權李昌諭及王玉升買賣案關土地?渠等洽談授權書詳情為何?)我知道最後是委託授權李昌諭賣土地。如我前述當初派下員有授權蔡宏昇全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另外也有開會同意授權李昌諭仲介案關土地買賣,當初我們派下員表示土地要以差不多公告現值的價格賣出,其餘如果能夠多賣的部分,則由李昌諭去處理。我印象中在某次的派下員會議紀錄中,明確記載多的部分由李昌諭具領,處理包括地上權等問題。至於蔡宏昇私下與李昌諭、王玉升私下有另外約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其實更早之前我們開會決議開放任何人都可以介紹有意願的建商來洽談,其中包括黃燕鳳都有委託其兄長探詢瞭解買賣相關事宜,但最後並沒有進一步動作」、「(【提示99年9 月14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問:你有無參加?)有,這次是討論公業名下的不動產交由蔡宏昇出售。(問:你是9 月14日才知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土地要出售?)2 月的會議雖然我沒參與,但是弟弟有到場,他會跟我說賣地的事情。上開會議應該是決定授權蔡宏昇處理土地出售事宜,但是其他派下員也可以找買主。(問:為何會委由蔡宏昇來出售土地?)當時是讓蔡宏昇出個名義,因為他是管理人,所以讓他出面簽約,但是大家都可以找人來買土地。另外其他人也不想去淌渾水。且土地有涉及地上權,蔡宏昇比較積極,所以才會委託他處理」、「(問:是否知悉蔡宏昇與李昌諭間所簽立之契約?)當時有簽一份授權書給蔡宏昇,詳細時間我記不得,是99年9 月14日會議後。後來又有簽一份授權書給李昌諭,但是我忘記是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義或個人名義簽給他,授權內容是授權李昌諭可以買賣土地」等語(105 年偵字第3294號卷一第114 、133-134 頁)。⒍派下員蔡宇晉於105 年3 月2 日偵查時供稱:「(問:是否知悉蔡宏昇代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委託授權李昌諭及王玉升買賣案關土地?授權書詳情為何?)祭祀公會開會時,蔡宏昇在會議中介紹李昌諭及王玉升給派下員,並且告訴我們派下員祭祀公業的土地要由李昌諭及王玉升買賣祭祀公業的土地,但詳細的開會時間我已經記不清楚,我確實有授權要賣這個祭祀公業土地」、「(問:99年10月1 日蔡宏昇有和李昌諭簽立土地授權買賣同意書你是否知情?)我們有和李昌諭簽立授權書給他賣土地,授權的內容就是土地授權他去賣,但是價金怎麼訂我們是全權授權他和蔡宏昇去處理,我的想法就是土地授權給他們去賣,其他內容我就沒有去了解。(【提示101 年6 月8 日會議紀錄】問:本次會議你們同意把土地賣給大將公司,並且土地價款確認派下員是每人1,100 萬時,你有無去開會?)我有簽立授權書給蔡茂宜代表我去開會,對於1,100 萬元我沒有印象,但我知道土地要賣給大將公司」、「(問:蔡宏昇和欣偉傑公司買賣土地,為什麼你們一個人只拿到1,200 萬元?)他們說多少就多少。(問:你都沒有意見嗎?)我認為1,200 萬對我來說是很大的數字,又有建商願意買,至於有人要買可以賣掉這塊土地,我有聽說這塊土地當時不賣掉,政府可能會做其他處理,還有稅金的問題,加上已經延宕多年,所以能夠賣掉多少價錢我都沒有意見,我覺得1,200 萬元算多了」等語(105 年偵字第3294號卷一第169 、192 、195 頁)。 ⒎派下員蔡文瑜的法定代理人黃燕鳳於105 年3 月2 日偵查時證稱:「(問:就你了解,何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成立?)85年時我和我先生結婚,當時保儀大夫神像擺在我家即中正路133 號的店,當時有稅捐人員到我家收土地的稅金,當時我先生蔡宏祥即蔡宏昇的哥哥跟稅務人員說,也不讓我們辦過戶,還要我們繳稅,當時來收稅的人就說看能不能找一些派下員來去變更辦祭祀公業,看能不能過,才能夠過戶,那時候我們也知道我們拜的是神明,去領地籍謄本出來才發現謄本上面登載的是『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後來請代書即吳仁惠的父親幫我們處理,去找其他姓氏的派下員」、「「(問:據本處調查,蔡文瑜及朱李軒原本並未被列在蔡宏昇提出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之列,為何現在蔡文瑜及朱李軒又被列為合法派下員?)因為97年蔡宏昇提出派下員證明申請的時候,只有羅列11名派下員,並未包含蔡文瑜跟朱李軒,而依祭祀公業管理相關規定,提出申請派下員證明後必須公告2 個月無異議,公所才可以發派下員證明,當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名單本來只有公告1 個月,後來發現未公告滿2 個月,就再補公告1 個月,而我在補公告的期間發現蔡文瑜跟朱李軒並未在派下員名單中,就提出異議,所以區公所就將蔡文瑜跟朱李軒加到派下員名單中,再併行公告2 個月,但因為當時沒有更正後再公告,且更正方式是以協調會方式辦理,雖然與派下員管理相關規定不符,但區公所迄今未發文否認朱李軒與蔡文瑜之合法派下人地位」、「(問:你明明知道是神明會,不是祭祀公業,為什麼98年11月22日你們還要開會推選你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管理人,並且訂立規約要讓○○區公所備查?)我們的目標就是希望可以把案子辦下來,能夠蓋廟,林雲騰說民事是民事、刑事是刑事,當時我們說實在對法令也不是很清楚是林雲騰說服我們的,我們當時才開會做這樣的決議」、「(【提示99年8 月9 日會議紀錄】問:當時有決議要求黃燕鳳交付公業印章,本次你有無參與會議?)有,當時我有去交印鑑,這是我最後一次出席派下員大會,他們決議要賣土地我反對,我要求神明要先安頓好,他們說要給神明200 萬元,其他不能多給……他們也不安頓神明,所以我就沒有簽名,之後他們所開的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大會我就再沒有參與。之後他們有通知我去開會但我都沒有參加過,只是有一次他們通知要買賣土地,我有委託我弟弟黃堅聘幫我參加過一次,我們是想要用優先購買的方式購買整個祭祀公業的土地,但是他們開價1 億多元……我們拿不出來」等語(105 年偵字第3294號卷二第114 、134 、138 、140 頁)。 ⒏蔡宏昇於98年9 月7 日與王玉升簽立土地買賣委託書,並於委託書中約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就系爭21筆○○段土地全部委託王玉升全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包括本祭祀公業賣方與買方之議價、付款方式),但所議得的買賣價金不得低於祭祀公業所定的金額(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金額),如果超過部分祭祀公業也不得過問及要求分配、委託王玉升處理期間不得再委託他人處理系爭21筆○○段土地事宜等內容;其後,於99年10月1 日改由李昌諭與蔡宏昇訂立土地買賣授權書,約定授權李昌諭與建商洽談出售系爭21筆○○段土地事宜,如李昌諭與建商洽談出售總價款高於公業授權的出售總金額,超出部分全歸李昌諭所有等情,這有土地買賣委託書、土地買賣授權書等件在卷可證(如附表四編號19、32所示)。而○○市公所民政課祭祀公業相關業務,於96年12月2 日前是由王玉升辦理,於96年12月3 日起改由張漢民承辦,因張漢民涉犯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322號貪瀆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8年11月6 日羈押後,改由吳建國接辦祭祀公業相關業務;王玉升於102 年2 月1 日升任視導後,時任○○區公所民政課課長蔡建倉認為王玉升先前有承辦祭祀公業的經驗,乃於102 年3 、4 月間,調整由王玉升接替吳建國辦理祭祀公業相關業務等情,業經吳建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03 年偵字第10972 號卷二第178 頁)。又蔡建倉於偵訊時也證述:「(問:為何102 年4 月王玉升會再回去處理祭祀公業的業務?是王玉升要求或是你要求王玉升回去?)因為王王升在102 年2 月升了視導,視導的職等比較高,吳建國是里幹事,且王王升以前辨過祭祀公業業務,我想說她對業務比較熟,我就做業務調整,叫她回去從事祭祀公業的業務,她沒有主動提」、「(問:為何王玉升升視導,你要讓他來做里幹事就可以做的業務?)因為我們覺得祭祀公業的質比較重,所以讓職等較高的王玉升來辨理。(問:王玉升升視導之前辦理什麼業務?)寺廟的業務。(問:既然祭祀公業的業務較重,為何還要將祭祀公業的業務加諸在王玉升身上?)因為他升視導,加上王玉升之前有辦過,我個人認為職務較高要負責較重的業務」等語(105 年偵字第3294號卷四第310-311 頁)。據此可知,98年9 月7 日王玉升與蔡宏昇簽立土地買賣委託書、99年10月1 日蔡宏昇代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李昌諭簽訂土地買賣授權書時,王玉升都不是承辦祭祀公業業務的人員;王玉升是於102 年2 月1 日升任視導後,因當時的民政課課長蔡建昌認為她視導職位較高,應負責較重的業務,才臨時將王玉升負責的寺廟業務調整為祭祀公業。是以,王玉升等3 人辯稱:由蔡宏昇在王玉升未負責承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業務時,猶同意以出售系爭21筆○○段土地的價金差額,作為委託王玉升、李昌諭處理系爭21筆○○段土地買賣事宜報酬等等情事來看,蔡宏昇之所以同意支付買賣價金差額,目的僅在單純委託王玉升、李昌諭2 人斡旋出售並整合系爭21筆○○段土地,與王玉升的職務行為無涉等情,即有其論述上的合理性。 ⒐蔡宏昇於99年10月1 日代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李昌諭簽訂土地買賣授權書後,王玉升、李昌諭曾透過從事土地開發的殷魯信,於101 年間就系爭21筆○○段土地與大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大將公司除應支付3 億3,000 萬元的買賣價金,另須支付1 億5,000 萬元解決地上權及地上物的問題,當時是王玉升、李昌諭一起前去與殷魯信、大將公司洽談,洽談期間大部分都是王玉升在敘述整個案子的狀況,地上權的事情是李昌諭處理,因為王玉升比較瞭解祭祀公業的問題,所以整個案子應該是王玉升在主導;王玉升、李昌諭2 人應該有先跟地上權人談過,2 人有大概提出一個初估的金額及解決方案,王玉升也說李昌諭與祭祀公業有約定每個派下員可以拿1,100 萬,剩下的錢就付給李昌諭,後來大將公司因為地上權人數眾多,怕一次付款會有風險,希望以信託方式處理,因雙方談不攏,後來大將公司就不買了等情,業據殷魯信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05 年偵字第3294號卷三第108-110 頁) 。殷魯信這部分的證詞內容,核與前述「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蘇培仁、蔡宇晉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於101 年6 月8 日開會決議通過出售系爭21筆○○段土地,並全權授權蔡宏昇與買方洽談土地買賣及簽訂契約,每位派下員分得1,100 萬元,超過款項部分的金額由李昌論全權具領,處理增值稅及搬遷費相關費用,全體派下員不得要求分配與異議的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詳如附表四編號33所示)。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有系爭21筆○○段土地近20、30年來都因產權複雜、地方派系勢力覬覦及黑道勢力介入等因素,無法順利整合,羅律煌於102 年4 、5 月間洽談系爭21筆○○段土地的地上權事宜時,發現部分蔡氏家族派下員有黑道背景,而且部分蔡氏家族派下員也透過黑道份子,向羅律煌要求以超過數10倍以上的高價購買160 分之1 的地上權持分,羅律煌因可預期處理這些土地整合、過戶期間,將發生黑道份子介入或恐嚇等不法情事,公司財產、人身安全均有疑慮,但因他具通緝犯身分,無法直接向警方報案,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即警察對犯罪偵查的法定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的犯意,在他與蔡氏家族成員預定102 年6 月16日簽約前某日,在欣偉傑公司位於基隆市暖暖區十勝苑建案的銷售中心,告知自96年2 月26日起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秘書科研考股股長、支援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的員警高振楹此事,並表示願以200 萬元為報酬,要求高振楹配合在他指定的時間、地點(即欣偉傑公司洽談土地相關事宜時的場合),到場監控現場黑道份子並辨認身分,如有發生恐嚇情事,即得立即以警察身分現場蒐證並立案偵辦,直至系爭21筆○○段土地過戶及整合事宜結束為止,高振楹明知偵查犯罪為其法定職務,不能藉此徇私獲取報酬的不法賄賂,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的犯意而應允之,雙方期約賄賂200 萬元,高振楹、羅律煌所為收受賄賂、行賄的犯行,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起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羅律煌免刑、高振楹有期徒刑7 年6 月等情,這有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3272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103 年偵字第10972 號卷三第52-100頁,本院卷二第466-491 頁),顯見系爭21筆○○段土地確實因產權複雜、地方派系勢力覬覦及黑道勢力介入等因素,「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本身無法順利整合。據此可知,王玉升、李昌諭於99年10月1 日與蔡宏昇簽訂「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後,確有積極進行系爭21筆○○段土地的買賣斡旋及整合事宜。是以,王玉升等3 人辯稱:該「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約定由李昌諭取得買賣價金的差額,性質上屬於委任王玉升、李昌諭斡旋買賣及整合地上權、地上物的報酬,與王玉升在事隔2 年半後同意備查系爭規約的行為無關,難以逕認二者間具有所謂的對價關係等情事,即有相當的憑信性。 ⒑綜合前述「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蘇培仁等人與殷魯信、吳建國、蔡建倉等人的證詞內容及相關書證,可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因慮及每年須繳納地價稅的困擾,早有出售名下土地及解散分配之意,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本身並沒有能力處理土地買賣及地上權等複雜問題,才先後由管理人蔡宏昇自己決定、派下員大會的決定,於98年9 月7 日、99年10月1 日分別與王玉升、李昌諭簽訂土地買賣委託書、土地買賣授權書,委託2 人代為處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的出售事宜,而出售價金中除應分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共13人的款項及處理系爭21筆○○段土地的地上權、地上物等建設使用上障礙的費用外,其餘皆歸王玉升或李昌諭所有,作為她們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的對價。又派下員朱李軒、黃燕鳳雖然主張「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為神明會,但還是在98年間申請補列在派下員名單之中,而且黃燕鳳曾經獲推選擔任「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管理人,朱李軒也有參與派下員大會同意規約的訂定,並出具同意書授權蔡宏昇去買賣土地。是以,在蔡宏昇分別與王玉升、李昌諭簽訂土地買賣委託書、土地買賣授權書的當時,王玉升既然不是○○市公所承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業務的承辦人,且當時蔡宏昇或其他派下員也無從預知將來王玉升會再重新承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相關業務等情況下,即難以認定王玉升、李昌諭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出售系爭21筆○○段土地予欣偉傑公司後,2 人可獲取出售該土地的價金差額的利益,與王玉升於102 年6 月4 日同意備查系爭規約的行為間有任何的對價關係。 ㈡王玉升身為公務員,卻與她曾經經辦業務的當事人,也就是「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於98年9 月7 日簽訂土地買賣委託書,並介紹李昌諭予蔡宏昇,由蔡宏昇於99年10月1 日代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李昌諭簽立土地買賣授權書,約定李昌諭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委託出售系爭21筆○○段土地,甚至在她於102 年3 、4 月間再度承接○○區公所有關祭祀公業的業務後,不僅簽請會辦單位准予備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規約,也協助李昌諭仲介欣偉傑公司購買系爭21筆○○段土地,進而獲取利益,王玉升所為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固然應受行政上的究責,卻不足以認定她成立圖利罪的構成要件: ⒈「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行為人必須明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的犯意,始克當之。而所謂「明知」,是指公務員具有圖利而違背法律、命令、規則等的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律、命令、規則等積極圖取不法利益的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屬於結果犯)為其要件。至於所謂「圖利」,則指公務員圖得不法利益,且必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的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是以,公務員的客觀行為是否意在圖利,仍應依具體證據憑以認定,如無證據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的犯意,縱使其與職務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往來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的失當行為(如從事公務以外的兼職行為、未迴避自身有利害關係的業務,甚至是接受不當的餽贈),而無從證明有圖利的故意時,尚不得以行為結果或措施有所不當,甚至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行為時,必有圖利他人的犯意,而該當本罪。 ⒉王玉升於98年9 月7 日與蔡宏昇簽訂土地買賣委託書,受託處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有系爭21筆○○段土地的買賣事宜;接著,於99年9 月間介紹李昌諭與蔡宏昇認識,蔡宏昇因而於99年10月1 日以管理人身分,代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李昌諭簽立土地買賣授權書,約定李昌諭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委託出售系爭21筆○○段土地,如果李昌諭與第三人(建商)洽談出售總價款高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授權的出售總金額時,其超出部分歸李昌諭所有;王玉升、李昌諭於取得前述「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授權後,曾於101 年間透過土地買賣掮客殷魯信,與大將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事宜,王玉升並要求蔡宏昇訂立新規約,蔡宏昇因而於101 年12月2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王玉升、李昌諭也都到場,並當場提供規約範本交予蔡宏昇使用,當日與會的派下員全數決議通過訂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以作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處理相關事宜的原則;其後,王玉升於102 年2 月間晉升視導職務,再重新接任承辦○○區公所民政課祭祀公業等相關業務,王玉升於102 年3 、4 月間出面告知蔡宏昇,她現在是○○區公所祭祀公業業務承辦人,要求蔡宏昇將101 年12月2 日派下員大會訂定的規約送至○○區公所申請備查;王玉升與李昌諭尋找系爭21筆○○段土地買主期間,2 人與殷魯信多次討論後,於102 年4 、5 月間共同決議將系爭21筆○○段土地買賣價金提高為6 億1,500 萬元,殷魯信即於102 年4 、5 月間,與不知情的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洽談出售系爭21筆○○段土地與買賣價金等事宜:蔡宏昇於102 年5 月31日,依王玉升的指示,持「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補列後現派下員全員名冊、會議紀錄等文件,向○○區公所遞件申請規約備查乙案;王玉升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性質上應屬神明會,以及現存派下員證明乃非法取得,仍簽請核准備查,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及○○區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的正確性;之後,羅律煌於102 年6 月3 日,與李昌諭、殷魯信在欣偉傑辦公室會面,羅律煌並以欣偉傑公司的名義,簽署購買意向書,表明欣偉傑公司願接受王玉升、李昌諭所擬定的條件,以6 億1,500 萬元購買「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系爭21筆○○段土地,約定由賣方負責處理上述土地的合建戶、地上權、地上物等事務,並初步約定上述價金包含增值稅、新福宮搬遷費用2,000 萬元、地上權人51人總金額共約7,000 萬元、地上戶12戶總金額共約8,000 萬元,欣偉傑公司於102 年6 至7 月間逐步解決該土地的地上權等問題後,遂於102 年7 月底某日,邀集王玉升、李昌諭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李昌諭於提示兌現部分買賣價金後,分別於102 年8 月28日、8 月30日提領現金450 萬、150 萬元交付王玉升等等事情,都已如前所述。據此可知,縱使王玉升於98年9 月7 日與蔡宏昇簽訂土地買賣委託書時,她已不再經辦○○市公所祭祀公業的相關業務;但她竟然接受委任,從事土地仲介買賣業務;再者,王玉升於102 年2 月間晉升視導職務,再重新接任承辦○○區公所民政課祭祀公業等相關業務時,不僅未迴避與自身有利害關係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申請案,而且主動告知蔡宏昇將該規約申請案送件;甚至在協助李昌諭完成「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欣偉傑公司間就系爭21筆○○段土地的買賣事宜後,猶接受李昌諭所贈予數百萬元款項的餽贈,則參照前面說明所示,她所為明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的失當行為,而應受行政上的究責。 ⒊綜合前面說明可知,王玉升自己、或介紹李昌諭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簽訂土地買賣委託書、土地買賣授權書,並在她於102 年3 、4 月間再度承接○○區公所有關祭祀公業的業務後,不僅簽請會辦單位准予備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規約,也協助李昌諭仲介欣偉傑公司購買系爭21筆○○段土地,進而獲取利益,她所為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法令,而應受行政上的究責。然而,「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於98年間獲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雖屬於違法的行政處分,相關人員也因此被訴貪瀆罪嫌;但該案刑事判決既然尚未確定,而且該派下全員證明書未經撤銷,仍屬有效,王玉升就蔡宏昇於102 年5 月31日,持「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相關文件向○○區公所申請規約備查,基於行政處分的跨程序拘束力,依法本無不予備查的理由;而且王玉升、李昌諭之所以可以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出售系爭21筆○○段土地予欣偉傑公司後,可獲取出售該土地的價金差額的利益,乃是依據99年10月1 日蔡宏昇代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李昌諭所簽訂的土地買賣授權書而來,這與王玉升於102 年6 月3 日簽請會辦單位准予備查系爭規約的行為,並無對價關係等情,都已如前所述,即不足以認定她成立圖利罪的構成要件。 ㈢羅律煌雖然證稱他於102 年4 、5 月間代表欣偉傑公司洽商購買系爭21筆○○段土地時,向李昌諭、王玉升表示須出具「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最新規約等文件,以便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欣偉傑公司才願意購買;而王玉升就她何時、基於什麼原因請蔡宏昇申請規約備查的供詞,與蔡宏昇供述也有不一致的情況,卻不足以證明王玉升可能涉有檢察官並未起訴的圖利罪嫌: ⒈蔡宏昇曾透過王玉升、李昌諭2 人的仲介,代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大將公司於101 年9 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曾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系爭21筆○○段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規約是否送請○○區公所備查,所涉及者僅是處分不動產時,應否適用該規約所定的決議方式,縱使未訂定規約或將規約送請○○區公所備查,仍可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派下權合計過半數的同意處分不動產等情,已如前所述,可見祭祀公業縱使未完成規約的備查,仍可從事土地買賣。而余章雄、林章龍2 人於102 年5 月20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主張2 人已向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檢附相關起訴證明文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就系爭21筆○○段土地所有權登記中註記已起訴的事實,○○地政事務所審核後,於翌日辦畢登記等等事情,這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詳如附表四編號41-1所示)。又羅律煌於102 年6 月3 日,以欣偉傑公司名義簽署購買意向書,表明欣偉傑公司願意以6 億1,500 萬元,購買系爭21筆○○段土地,並約定由賣方負責處理該土地的合建戶、地上權、地上物等事務,並初步約定上述價金含增值稅、新福宮搬遷費用2,000 萬元、地上權人51人總金額共約7,000 萬元、地上戶12戶總金額共約8,000 萬元等等事情,也有購買意向書在卷可證(詳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再者,蔡宏昇於102 年6 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羅律煌、李昌諭也參與這會議,會議中除討論規約於102 年6 月4 日經○○區公所備查通過後,需重新選任管理人報○○市公所備查,並重新選任管理人為蔡宏昇之外,也決議同意出售土地予欣偉傑公司,欣偉傑公司於102 年6 至7 月間逐步解決系爭21筆○○段土地地上權等問題後,遂於102 年7 月底某日,邀集王玉升、李昌諭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時間倒填為102 年4 月25日)、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簽約時間倒填為102 年6 月25日),約定由欣偉傑公司以6 億1,500 萬元代價,向「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購買土地等情,也有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同意書、102 年4 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102 年6 月25日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證(詳如附表四編號47、48所示)。以上事實,應先予以說明。 ⒉殷魯信於偵查時證稱:101 年間,土地仲介郭先生介紹李昌諭給我認識,表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有意出售土地,我曾經將該土地牽線給禾琚建設公司、兆墣公司、大將公司、欣偉傑公司,大將公司評估後表示有興趣,還簽立預定買賣契約書,大將公司因為該土地上地上權人數眾多,怕一次交付款項有風險,希望以信託方式處理,雙方談不攏,大將公司就不買了,後來我透過欣偉傑公司李子健的牽線,於101 年4 、5 月間找到欣偉傑公司,但這個案子擺在羅律煌手中約有1 、2 個月的時間,羅律煌才找我、李子健一起談,當時王玉升、李昌諭沒有到場,這次會面就提到買賣價金是6 億3,000 萬元,這包括我的佣金1,500 萬元在內,這個價錢是在我找上欣偉傑公司之前,我早與王玉升、李昌諭談好的,羅律煌找我商議後,隔了一段時間,才於102 年6 月2 日又找我過去一次,這次王玉升、李昌諭也不在場,隔天羅律煌才簽立一個購買意向書給我,又隔幾日我與王玉升、李昌諭去臺北市錦西街拜會羅律煌的時候,他已決定要購買,最後即由欣偉傑公司購得系爭21筆○○段土地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三第104 、108-113 頁)。而欣偉傑公司特助吳華權於偵查時證稱:我在102 年5 月間進入欣偉傑公司,102 年6 月中旬接受羅律煌的指示,開始進行○○案的開發評估工作,6 月初公司有開了一個意向書給殷魯信,我不清楚殷魯信將該意向書交給誰,我於6 月14日在神旺大飯店吃飯,談6 月16日要購買系爭21筆○○段土地的地上權之事時,才第一次碰到殷魯信、王玉升、李昌諭,欣偉傑公司正式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簽訂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的時間是在102 年7 月底,但因為我們發現系爭21筆○○段土地在102 年5 月間有註記民事訴訟之事,我們不希望影響取得土地的權利,所以才把時間往前填寫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10972 號卷五第4 、10-13 頁,105 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五第35頁)。綜此,殷魯信、吳華權的證詞不僅互核一致,且與土地登記申請書、購買意向書及其他相關書證大致相符,可見大將公司在101 年間向「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購買系爭21筆○○段土地時,因為該土地上的地上權人數眾多,大將公司原本希望以信託方式處理,雙方談不攏,大將公司不再購買,殷魯信才於102 年4 、5 月間,透過欣偉傑公司李子健的牽線,找上羅律煌,但羅律煌擺在手中約有1 、2 個月,才找殷魯信、李子健一起談,當時王玉升、李昌諭並沒有到場,就提到買賣價金是6 億3,000 萬元,6 月初羅律煌有簽立一張購買意向書給殷魯信,吳華權是於102 年6 月14日在神旺大飯店吃飯,談6 月16日購買系爭21筆○○段土地的地上權之事時,才第一次碰到殷魯信、王玉升、李昌諭,欣偉傑公司正式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簽訂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的時間是在102 年7 月底,但因為欣偉傑公司發現系爭21筆○○段土地在102 年5 月間有註記民事訴訟之事,該公司不希望影響取得土地的權利,才把簽約時間往前填寫。⒊羅律煌於104 年12月30日偵查時證稱:欣偉傑公司的重大決策大部分由我決定,102 年5 月間殷魯信將系爭21筆○○段土地的地籍謄本、地籍圖等資料,透過李子健轉交給我,我先擺著沒有過目,過了3 個星期,有一天路過○○看了系爭21筆○○段土地時,發現地點不錯,我把殷魯信找來,他說原本要出售給大將公司,因為擺不平地上權之事,大將公司要求信託才有保障,以致未能完成交易,殷魯信說對方要賣6 億3,000 萬元,這包括佣金1,500 萬元在內,我與殷魯信第二次碰面約在5 、6 月間,地點在欣偉傑公司位於臺北市錦西街的辦公室,這次殷魯信只帶李昌諭過來,李昌諭說他是「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代表人,希望我簽訂購買意向書,我跟李昌諭說要有區公所核備的祭祀公業規約、派下員名冊、會議紀錄等文件,李昌諭說這些文件都有,只是沒有帶來等語(103 年偵字第10972 號卷五第61、62頁);於105 年3 月23日偵查時證稱:我接觸這個案件可能是在102 年5 月之前,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於102 年6 月3 日簽訂購買意向書,當時我有跟李昌諭碰過面,還沒跟王玉升碰面,我知道要有祭祀公業的規約、派下員名冊才能作土地買賣,但大約是在102 年6 月3 日到6 月16日購買地上權之間,我才跟王玉升、李昌諭質疑她們提出的是「祭祀公業保儀大夫」98年間的規約,而不是最新的規約,當時王玉升、李昌諭跟我保證沒有問題,而且提出舊規約,我才相信她們,我會參加102 年6 月16日舉辦的派下員大會,是因為我要確認王玉升、李昌諭提出的派下員名冊是否為真的,是否確實有這些人來開派下員大會等語(105 年偵字第3294號卷五第33-37 頁);於105 年10月6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3 、4 月間殷魯信把系爭21筆○○段土地資料交給李子健,我擺在桌上放了約1 個多月,當時產權是清楚的,某天我繞到○○後,覺得系爭21筆○○段土地的地點不錯,我發現該土地上有些地上權人曾跟我們公司買房子,我打電話問其中蔡家的地上權事宜,蔡先生跟我說系爭21筆○○段土地很複雜,千萬不要買,我說複雜才有機會,才把殷魯信找來向我解釋,第一次只有殷魯信過來,隔約1 星期左右,殷魯信把李昌諭帶到我的辦事室向我解釋,我跟李昌諭說要有區公所核備的祭祀公業規約、派下員名冊、會議紀錄等文件,李昌諭說這些文件都有,只是沒有帶來,我是支付第一筆蔡家地上權的款項,欣偉傑公司人員去申請土地謄本時,才知道系爭21筆○○段土地上有民事訴訟的註記,蔡宏昇說他們在打民事官司,後來就將註記塗銷了,為何雙方所簽訂的買賣契約書要倒填日期,要問我的特助吳華權等語(原審卷三第16、19、20、23、38頁)。至於究竟何時才看到王玉升?羅律煌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是一開始只接觸到李昌諭,直到開立購買意向書之後,我才碰到王玉升等語(原審卷三第16頁);繼則證稱:我是在與蔡宏昇、殷魯信見面、討論以後,才簽訂購買意向書等語(原審卷三第17頁);接著證稱:我確定簽立購買意向書時,王玉升並不在場等語(原審卷三第22頁);又證稱:我們從4 、5 月就開始接觸系爭21筆○○段土地的地上物、地上權,我們接觸很多對象,並不是簽立購買意向書後,才碰到王玉升,前面2 、3 次是李昌諭與我接觸,到了律師那邊談買賣合約內容時,王玉升有出現過等語(原審卷三第27頁);之後證稱:我應該是在參加6 月16日派下員大會前接觸到王玉升,時間約在6 月3 日至16日之間等語(原審卷三第46頁)。李昌諭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印象中是殷偉信拿羅律煌開立的購買意向書給我後,我才與羅律煌見面等語(原審卷四第10頁)。另王玉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李昌諭並沒有於102 年6 月3 日與羅律煌討論購買意向書之事,是殷魯信拿欣偉傑公司的購買意向書給李昌諭,李昌諭於102 年6 月4 日以後才告知我有這件事等語(原審卷三第208 頁)。綜此,羅律煌就他於102 年4 、5 月間代表欣偉傑公司洽商購買系爭21筆○○段土地時,有向李昌諭、王玉升表示須出具「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最新規約等文件,以便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欣偉傑公司才願意購買土地等情,雖然證述的內容始終一致;但他就何時接觸、知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有意出售土地、何時開始與殷魯信洽談,以及截至102 年6 月3 日簽立購買意向書給殷魯信之時,有沒有見過李昌諭、王玉升等等事情,則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並與吳華權、殷魯信、李昌諭、王玉升證述的內容不符。是以,對照羅律煌、吳華權、殷魯信、李昌諭與王玉升等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殷魯信提供系爭21筆○○段土地的謄本給欣偉傑公司李子健的時間點,是在余章雄、林章龍2 人於102 年5 月20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主張2 人已向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在系爭21筆○○段土地的所有權登記中註記已起訴的事實之前,羅律煌、吳華權才會於事後向他人購買土地的地上權時,發現有此註記的事實,並因此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欣偉傑公司不希望影響取得系爭21筆○○段土地的權利,才把簽約時間往前填寫;至於羅律煌第一次見到王玉升的時間點,則是羅律煌於102 年6 月3 日簽立購買意向書給殷魯信之後的事情,亦即王玉升於102 年6 月3 日,以簽稿併陳方式同意「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規約備查,並簽請會辦單位核准備查之時,她並不知道欣偉傑公司有意購買系爭21筆○○段土地。 ⒋大將公司於101 年間,向「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購買系爭21筆○○段土地時,因為系爭21筆○○段土地的地上權人數眾多,大將公司希望以信託方式處理,雙方談不攏,大將公司才反悔不願購買等情,已如前所述。而蔡宏昇於偵查時供稱:王玉升於102 年5 月間主動詢問我是否已將規約申請備查,我說承辦人是吳建國,再送又被打回票,她說已改由她承辦祭祀公業的業務,我可以把規約送過去,我才於102 年5 月31日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向○○區公所申請備查等語(103 年偵字第10972 號卷六第74頁);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大將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時,並沒有說一定要規約,王玉升問我們土地賣完之後,祭祀公業是否要解散,如果要解散,就要訂定規約,我們才於101 年12月2 日開派下員大會並訂定規約,但因為當時○○區公所承辦人是吳建國,我考量之前申請黃燕鳳部分時,有遭吳建國駁回的情況,而且當時也沒有很急於送規約備查,所以並沒有將訂定的規約送備查,直到102 年3 、4 月間王玉升打電話跟我說已由她承接祭祀公業業務,叫我送規約備查,我因為私人家庭因素,拖到102 年5 月31日才將規約申請備查等語(原審卷四第56、68-74 頁)。又李昌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大將公司當時有無要求祭祀公業的規約要備查?)好像沒有」、「(問:欣偉傑公司有無要求規約備查?)他們有在公司開一個會,好像有要求」、「(【提示103 年偵字第10972 號卷六第61頁】問: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蔡宏昇於102 年5 月31日向○○區公所申請規約備查,你答稱蔡宏昇申請過了1 週,王玉升才跟你說蔡宏昇有去申請規約備查,所指何意?)我不知道什麼意思,就知道他要去申請。(問:是否王玉升告知你的?)對,她說蔡宏昇有來申請規約」等語(原審卷四第22、23、30、31頁)。再者,王玉升於偵查時供稱:蔡宏昇他們常來問我規約是否可以申請備查,剛好內政部要辦理講習,我跟蔡宏昇說我現在是承辦人,他可以把規約遞進來,我參加講習會時可以幫忙詢問等語(103 年偵字第10972 號卷六第29頁、105 年偵字第3294號卷五第11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重新接任祭祀公業業務後,都沒有跟蔡宏昇提我有重新接任這個業務,直到5 月中旬知道內政部要在5 月27、28日辦理祭祀公業的講習會,我想蔡宏昇沒有在講習會之前把申請案件送進來,我就沒辦法把這個案件帶去講習會討論,才打電話問蔡宏昇有沒有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規約申請案送進來,他說沒有,我才請他送件等語(原審卷三第198-199 、203-204 頁)。綜此,蔡宏昇、王玉升2 人就王玉升何時打電話、以何原因請蔡宏昇申請規約備查一事的供詞或證詞,雖然互有矛盾;但大將公司購買系爭21筆○○段土地時,並沒有要求蔡宏昇、李昌諭提供「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備查過的規約,而且王玉升於102 年6 月3 日,以簽稿併陳方式建請會辦單位同意「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規約備查之時,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王玉升已經知道欣偉傑公司有意購買系爭21筆○○段土地,則王玉升自不可能是為協助蔡宏昇、李昌諭得以順利出售土地,才主動打電話請蔡宏昇送件,並於蔡宏昇送件後違法准予規約備查。 ⒌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羅律煌雖然證稱他於102 年4 、5 月間代表欣偉傑公司洽商購買系爭21筆○○段土地時,向李昌諭、王玉升表示須出具「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最新規約等文件,以便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才願意購買系爭21筆○○段土地;而且王玉升就她何時、基於什麼原因請蔡宏昇申請規約備查的供詞,也與蔡宏昇供述有不一致的情況;加上蔡宏昇申請規約備查的時間點,正逢欣偉傑公司向李昌諭洽商購買系爭21筆○○段土地之時,王玉升即有可能是基於圖利的犯意而同意規約備查。然而,「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規約是否送請○○區公所備查,所涉及者僅是處分不動產時,應否適用該規約所定的決議方式;縱使未訂定規約或將規約送請○○區公所備查,仍可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派下權合計過半數的同意處分不動產;再者,大將公司於101 年間向「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購買系爭21筆○○段土地時,並沒有要求蔡宏昇、李昌諭提供備查過的規約,是因為系爭21筆○○段土地的地上權人數眾多,大將公司原本希望以信託方式處理,雙方談不攏,大將公司才不購買;何況王玉升於102 年6 月3 日,以簽稿併陳方式同意「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規約備查之時,她並不知道欣偉傑公司有意購買系爭21筆○○段土地,則王玉升自不可能是為協助蔡宏昇、李昌諭得以順利出售土地,才主動打電話請蔡宏昇送件,並於蔡宏昇送件後違法准予規約備查。是以,欣偉傑公司購買系爭21筆○○段土地與王玉升通過規約時間點上的巧合,並不足以證明王玉升可能涉有檢察官並未起訴的圖利罪嫌。 ㈣綜上所述,顯見王玉升、李昌諭之所以可以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出售系爭21筆○○段土地予欣偉傑公司後,可獲取出售該土地的價金差額利益,乃是依據99年10月1 日蔡宏昇代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李昌諭所簽訂的土地買賣授權書的約定,也就是李昌諭仲介出售系爭21筆○○段土地而來,這與王玉升於102 年6 月3 日簽請會辦單位同意備查系爭規約的行為,並沒有對價關係,即難以認定王玉升、李昌諭2 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的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蔡宏昇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的罪嫌。至於王玉升自己、或介紹李昌諭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簽訂土地買賣委託書、土地買賣授權書,並在她於102 年3 、4 月間再度承接○○區公所有關祭祀公業的業務後,不僅簽請會辦單位同意備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規約,也協助李昌諭仲介欣偉傑公司購買系爭21筆○○段土地,進而獲取利益,她所為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法令,而應受行政上的究責,卻不足以證明王玉升可能涉有檢察官並未起訴的圖利罪嫌。 伍、結論: 一、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雖然可以證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本質上屬於神明會,而不是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擁有獨立財產的祭祀公業,則○○市公所於98年10月13所核發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性質上屬於違法的行政處分;但該違法行政處分於102 年5 月31日蔡宏昇持「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補列後現派下員全員名冊、會議紀錄等文件,向○○區公所申請規約備查時,既然未經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法撤銷,甚至其撤銷權已超過法律明定2 年的除斥期間,無論依行政程序法、祭祀公業條例或內政部的相關函釋,其效力仍然存在,基於行政處分的跨程序拘束力,○○區公所依法即無暫緩受理或不予備查的裁量權限,否則即可能衍生國家賠償的問題,則王玉升於102 年6 月3 日簽請會辦單位准予備查,乃是依法行政,即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或登載不實犯行的情事。 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雖然可以證明王玉升、李昌諭從「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出售系爭21筆○○段土地予與欣偉傑公司後,可獲取出售該土地價金的巨大差額利益,而且王玉升自己、或介紹李昌諭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簽訂土地買賣委託書、土地買賣授權書,並在她於102 年3 、4 月間再度承接○○區公所有關祭祀公業的業務後,不僅簽請會辦單位准予備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規約,也協助李昌諭仲介欣偉傑公司購買土地,進而獲取利益,她所為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法令;但王玉升、李昌諭之所以可獲取出售該土地價金的巨大差額利益,乃是依據李昌諭於99年10月1 日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代表人蔡宏昇所簽訂的土地買賣授權書約定而來,這與王玉升於102 年6 月3 日簽請會辦單位准予備查系爭規約的行為,並無對價關係,王玉升等3 人即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對於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等犯行;至於欣偉傑公司購買系爭21筆○○段土地與王玉升通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時間點上的巧合,也不足以證明王玉升可能涉有檢察官並未起訴的圖利罪嫌。 三、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既然無法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可資認定王玉升等3 人涉有前述的犯行,則參照前述有關「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原審就此部分的認定即有違誤。再者,原審因認定王玉升等3 人涉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因而認王玉升等3 人將各自的「犯罪所得」移轉給第三人部分,依職權裁定命當事人欄的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分別諭知沒收參與人張祖浩、黃亦萊、李國豪、黃詩倩、李春長等人(以下簡稱張祖浩等5 人)無償或以顯不相當的對價所取得的「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因為不能證明王玉升等3 人涉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張祖浩等5 人所取得的各該款項即難以認定是犯罪所得,則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也都有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諭知沒收其餘第三人的所得,雖然沒有理由(詳如下所述),但原判決既然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量刑、沒收也都有違誤,王玉升等3 人否認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玉升等3 人部分撤銷,改諭知王玉升等3 人無罪的判決,以示慎斷。 陸、關於各參與人財產應否沒收的審酌: 一、原審諭知沒收、追徵張祖浩等5 人所取得的財產部分: ㈠「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的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再者,犯罪所得的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的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的剝奪。是以,為落實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的本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已擴大沒收的主體,除於第1 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的犯罪所得之外,並於第2 項規定如果第三人不是出於善意的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但既然是屬於刑事沒收規定,則依前述規定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的要件,自應以刑事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㈡「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敘明:「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杜爭議」。再按「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5也有明文;立法理由敘明:「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准許或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發現有不應參與之情形,例如應沒收之財產明顯非屬參與人所有、參與人已陳明對於沒收不提出異議或檢察官表明無沒收參與人財產必要而法院認為適當者,原所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自應撤銷,以免徒增本案訴訟不必要之程序負擔。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三條第五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是以,當事人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時,其效力及於相關的沒收判決;而法院於上訴程序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為有不應參與的情形時,應撤銷原裁定,以免徒增本案訴訟不必要的程序負擔。 ㈢本件原審因誤認王玉升等3 人涉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除對王玉升等3 人論罪科刑之外,並將她們因從事系爭21筆○○段土地買賣所獲得的對價,以「犯罪所得」為由宣告沒收、追徵;同時,原審因誤認參與人張祖浩等5 人,分別是如附表六「士林地院就第三人所取得款項諭知沒收、追徵一覽表」所示收受各該財物或取得利益之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陽小客車公司)為李昌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殷魯信曾收受李昌諭給付報酬30萬元,這些財物或利益均可能為王玉升等3 人涉犯本件的犯罪所得,而使各該參與人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而有依法沒收的可能,遂分別於106 年3 月3 日、106 年3 月30日裁定命張祖浩等5 人、朝陽小客車公司、殷魯信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並於宣判時諭知沒收、追徵張祖浩等5 人所收受如附表六所示的財物。以上事實,應先予以說明。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上字第90號提起上訴時,雖僅就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當事人欄並列名張祖浩等5 人與殷魯信;但因王玉升等3 人提起上訴時,乃是針對有罪的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則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規定所示,本院應就本案判決及相關的沒收判決一併審理。又依照原審的認定,可能須沒收第三人張祖浩等5 人與殷魯信自王玉升等3 人所取得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的款項,本院認為張祖浩等5 人與殷魯信有參與沒收程序的必要,乃依職權通知參與人張祖浩等5 人與殷魯信於107 年3 月14日到庭參與訴訟程序並陳述意見。只是,經殷魯信代理人當庭請求確認身分,二審公訴檢察官仔細審核一審公訴檢察官上訴書所記載的內容後,陳稱乃是對原審未諭知沒收黃亦萊50萬元部分,以及未命令第三人許長揚、李文和、江麗玉、蔡燦瑜、楊進龍、郭俊良、施存郎、王進賢等人(以下簡稱許長揚等8 人)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部分(上訴書誤載部分,已經二審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這有106 年度上蒞字第3950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202-203 頁),主張有認事用法的錯誤而提起上訴。據此可知,檢察官就原審未諭知沒收、追徵殷魯信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則本院原先依職權通知殷魯信參與沒收程序部分,即沒有參與的必要,自應由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5規定,就此撤銷原裁定。另外,本院審理結果既然認定王玉升等3 人所為,不成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罪構成要件,也就是王玉升等3 人並無欠缺有責性的違法行為存在,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沒收張祖浩等5 人所取得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的款項,爰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26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並分別改諭知不予沒收。 二、檢察官聲請許長揚等8 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 ㈠「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敘明:「法院受理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認為聲請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情形,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據此可知,如果法院在個案中審理的結果,認定刑事被告不成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罪構成要件,並無欠缺有責性的違法行為存在,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即無理由,且無從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二審公訴檢察官在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行審判程序後,才以補充理由書請求更正應命令許長揚等8 人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部分,因為本院認定王玉升等3 人並無具備有責性的違法行為存在,已如前述。是以,縱使許長揚等8 人有自王玉升等3 人從事系爭21筆○○段土地買賣所獲得的對價中,直接或間接地取得任何的款項,也不是犯罪所得,本院即無通知並裁定許長揚等8 人參與沒收程序的必要,則參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1 項規定所示,駁回檢察官對命許長揚等8 人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的聲請。 柒、參與人張祖浩、黃亦萊、李春長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這有本院審理筆錄、報到單及人犯在監在押電腦查詢結果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 第2項前段,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捌、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26第1 項後段、第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5、第455 條之24第2 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馬凱蕙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簡仲田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介欽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參與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附表一:欣偉傑公司支付李昌諭佣金一覽表 ┌─┬───────┬───────┬────┬────┬─────┬─────┬────┐ │編│發票日 │交付時間 │金額(新│受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之金│ │號│ │ │臺幣) │ │ │ │融機構 │ ├─┼───────┼───────┼────┼────┼─────┼─────┼────┤ │1 │102 年7 月27日│102 年6 月24日│300萬元 │李昌諭 │欣偉傑公司│CKA0000000│臺灣土地│ │ │ │ │ │ │ │ │銀行正濱│ │ │ │ │ │ │ │ │分行 │ ├─┼───────┼───────┼────┼────┼─────┼─────┼────┤ │2 │102 年6 月25日│102 年6 月25日│300萬元 │李昌諭 │欣偉傑公司│CKA0000000│臺灣土地│ │ │ │ │ │ │ │ │銀行正濱│ │ │ │ │ │ │ │ │分行 │ ├─┼───────┼───────┼────┼────┼─────┼─────┼────┤ │3 │102 年8 月25日│102 年8 月7 日│500萬元 │祭祀公業│欣偉傑公司│CKA0000000│臺灣土地│ │ │ │ │ │保儀大夫│ │ │銀行正濱│ │ │ │ │ │管理人蔡│ │ │分行 │ │ │ │ │ │宏昇 │ │ │ │ ├─┼───────┼───────┼────┼────┼─────┼─────┼────┤ │4 │102 年8 月25日│102 年8 月7 日│500萬元 │祭祀公業│欣偉傑公司│CKA0000000│臺灣土地│ │ │ │ │ │保儀大夫│ │ │銀行正濱│ │ │ │ │ │管理人蔡│ │ │分行 │ │ │ │ │ │宏昇 │ │ │ │ ├─┼───────┼───────┼────┼────┼─────┼─────┼────┤ │5 │102 年8 月25日│102 年8 月7 日│500萬元 │祭祀公業│欣偉傑公司│CKA0000000│臺灣土地│ │ │ │ │ │保儀大夫│ │ │銀行正濱│ │ │ │ │ │管理人蔡│ │ │分行 │ │ │ │ │ │宏昇 │ │ │ │ ├─┼───────┼───────┼────┼────┼─────┼─────┼────┤ │6 │102 年8 月25日│102 年8 月7 日│500萬元 │祭祀公業│欣偉傑公司│CKA0000000│臺灣土地│ │ │ │ │ │保儀大夫│ │ │銀行正濱│ │ │ │ │ │管理人蔡│ │ │分行 │ │ │ │ │ │宏昇 │ │ │ │ ├─┼───────┼───────┼────┼────┼─────┼─────┼────┤ │7 │103 年2 月28日│103 年2 月17日│1200萬元│李昌諭 │欣偉傑公司│CKA0000000│臺灣土地│ │ │ │ │ │ │ │ │銀行正濱│ │ │ │ │ │ │ │ │分行 │ ├─┼───────┼───────┼────┼────┼─────┼─────┼────┤ │8 │103 年3 月27日│103 年1 月20日│100萬元 │李昌諭 │欣偉傑公司│FL0000000 │基隆市第│ │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 │作社 │ ├─┼───────┼───────┼────┼────┼─────┼─────┼────┤ │9 │103 年3 月27日│103 年1 月20日│100萬元 │李昌諭 │欣偉傑公司│FL0000000 │基隆市第│ │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 │作社 │ ├─┼───────┼───────┼────┼────┼─────┼─────┼────┤ │10│103 年3 月27日│103 年1 月20日│100萬元 │李昌諭 │欣偉傑公司│FL0000000 │基隆市第│ │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 │作社 │ ├─┼───────┼───────┼────┼────┼─────┼─────┼────┤ │11│103 年3 月27日│103年1 月20日 │100萬元 │李昌諭 │欣偉傑公司│FL0000000 │基隆市第│ │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 │作社 │ ├─┼───────┼───────┼────┼────┼─────┼─────┼────┤ │12│103 年3 月27日│103 年1 月20日│100萬元 │李昌諭 │欣偉傑公司│FL0000000 │基隆市第│ │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 │作社 │ ├─┼───────┼───────┼────┼────┼─────┼─────┼────┤ │13│103 年3 月27日│103 年1 月20日│100萬元 │李昌諭 │欣偉傑公司│FL0000000 │基隆市第│ │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 │作社 │ ├─┼───────┼───────┼────┼────┼─────┼─────┼────┤ │14│103 年3 月27日│103 年1 月20日│100萬元 │李昌諭 │欣偉傑公司│FL0000000 │基隆市第│ │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 │作社 │ ├─┼───────┼───────┼────┼────┼─────┼─────┼────┤ │15│103 年3 月27日│103 年1 月20日│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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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蔡宏昇於調查局及地檢│103偵10972卷五第18-25頁 │ │ │署中的供述及證述(地│103偵10972卷六第1-5、24-34│ │ │檢署104 年12月18日、│頁 │ │ │105 年2 月23日、3 月│105聲羈25第20-26頁 │ │ │24日訊問筆錄) │105偵3294卷五第96-119頁 │ ├──┼──────────┼─────────────┤ │ 4 │證人暨同案被告蔡茂宜│105偵3294卷一第53-56、74-8│ │ │、蔡宇晉、蔡康彥、蔡│1、84-87、103-111、114-117│ │ │繼彥、蔡宗彥、蘇英超│、128-136、139-141、159-16│ │ │、蘇烱超、蘇培文、蘇│6、169-171、188-196、199-2│ │ │培仁、蘇培榮、朱李軒│01、218-224頁 │ │ │於調查局及地檢署偵查│105偵3294卷二第1-4、19-26 │ │ │中的證述(地檢署10年│、29-31、47-52、55-57、73-│ │ │3 月2 日、3 月3 日、│78、81-84、145-147、161-16│ │ │3 月17日訊問筆錄) │6頁 │ │ │ │105偵4839卷第10-11頁 │ ├──┼──────────┼─────────────┤ │ 5 │證人黃燕鳳於廉政署、│105 他1212卷一第23-29 、32│ │ │調查局及地檢署中的證│-36頁 │ │ │述(廉政署104 年9 月│105 偵4839卷第7-9 頁 │ │ │15日與10月7 日、地檢│ │ │ │署104 年12月3 日與 │ │ │ │105 年3 月23日訊問筆│ │ │ │錄) │ │ ├──┼──────────┼─────────────┤ │ 6 │證人羅律煌於地檢署的│103偵10972卷五第60-70頁 │ │ │證述(地檢署104 年12│105偵3294卷五第28-43頁 │ │ │月30日、105 年3 月23│ │ │ │日訊問筆錄) │ │ ├──┼──────────┼─────────────┤ │ 7 │證人吳華權於地檢署的│103偵10972卷五第3-14頁 │ │ │證述(地檢署104 年12│105偵3294卷五第28-43頁 │ │ │月10日、105 年3 月23│ │ │ │日訊問筆錄) │ │ ├──┼──────────┼─────────────┤ │ 8 │證人殷魯信於地檢署偵│105偵3294卷三第104-105頁 │ │ │中之證述(見地檢署10│105偵3294卷三第107-115頁 │ │ │年3月10日訊問筆錄) │ │ ├──┼──────────┼─────────────┤ │ 9 │證人暨同案被告吳建國│103偵10972卷二第174-181頁 │ │ │於地檢署的證述(地檢│103偵10972卷六第95-99、110│ │ │署104 年3 月4日、105│-113、114-118頁 │ │ │年2 月23日、3 月17日│105偵3294卷四第296-301、30│ │ │訊問筆錄) │5-317頁 │ │ │ │ │ ├──┼──────────┼─────────────┤ │ 10 │證人蔡建倉、林明玲於│103偵10972卷三第156-161頁 │ │ │地檢署的證述(地檢署│ │ │ │104 年5 月27日訊筆錄│ │ │ │) │ │ ├──┼──────────┼─────────────┤ │ 11 │證人暨同案被告徐開宇│103偵10972卷五第52-55頁 │ │ │於地檢署的證述(地檢│ │ │ │署104 年12月18日訊問│ │ │ │筆錄) │ │ ├──┼──────────┼─────────────┤ │ 12 │證人江惠琴於地檢署偵│103偵10972卷三第122-129頁 │ │ │中之證述(見地檢署10│ │ │ │年5月18日訊問筆錄) │ │ ├──┼──────────┼─────────────┤ │ 13 │證人阮舜輝於地檢署的│103偵10972卷三第12-18頁 │ │ │證述(地檢署104 年3 │ │ │ │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14 │證人周惠珠於警詢中的│103偵10972卷二第158-159頁 │ │ │證述(103 年12月31日│ │ │ │警詢筆錄) │ │ ├──┼──────────┼─────────────┤ │ 15 │證人張漢民、江長流、│105偵3294卷四第296-301、 │ │ │蔡建倉、黃燕鳳於地檢│305-317頁 │ │ │的證述(地檢署104 年│105偵3294卷五第74-88頁 │ │ │3 月17日偵訊筆錄)、│ │ │ │及證人暨被告蔡宏昇於│ │ │ │地檢署105 年3 月24日│ │ │ │偵訊筆錄 │ │ ├──┼──────────┼─────────────┤ │ 16 │證人陳淑娟、郭俊良於│103 偵10972 卷六第121-122 │ │ │地檢署的證述(地檢署│、128-130 頁 │ │ │105 年2 月23日、3 月│105 偵3294卷三第146-147 、│ │ │14日訊問筆錄) │149-151頁 │ ├──┼──────────┼─────────────┤ │ 17 │證人張窓麟及黃亦萊本│105偵3294卷三第61-62、64-7│ │ │署偵查中之證述(見本│1、91-93、95-100頁 │ │ │署105年3月8日訊問筆 │ │ │ │錄) │ │ ├──┼──────────┼─────────────┤ │ 18 │證人張祖浩於地檢署的│105 偵3294卷三第158-159 、│ │ │證述(地檢署105 年3 │161-163 頁 │ │ │月16日訊問筆錄) │ │ ├──┼──────────┼─────────────┤ │ 19 │證人即欣偉傑公司財務│105偵3294卷五第28-43頁 │ │ │主管史麗琴於地檢署的│ │ │ │證述(地檢署105 年3 │ │ │ │月23日訊問筆錄) │ │ │ │ │ │ ├──┼──────────┼─────────────┤ │ 20 │證人即被告王玉升的胞│105偵3294卷五第140-143頁 │ │ │弟王進賢於地檢署的證│ │ │ │述(地檢署105 年3 月│ │ │ │31日訊問筆錄) │ │ │ │ │ │ ├──┼──────────┼─────────────┤ │ 21 │證人即被告王玉升配偶│105偵3294卷五第145-148頁 │ │ │林義豐於偵查中的證述│ │ │ │(地檢署105 年3 月31│ │ │ │訊問筆錄) │ │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編號│證據清單 │卷證出處 │ ├──┼──────────┼─────────────┤ │ 1 │1.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8偵9322卷四第311-404頁 │ │ │ 22號、第15536起訴 │103偵10972卷C第133-171頁 │ │ │ 書1份、部分影印卷 │103他4217第223-245頁 │ │ │ 宗 │ │ │ │2.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 │ │ │ 第435號判決書1份 │ │ │ │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 │ │ │ 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 │ │ │ 決書1份 │ │ ├──┼──────────┼─────────────┤ │ 2 │1.新北市○○區公所 │105偵3294卷五第1-19頁 │ │ │ 105年3月17日新北汐│105偵3294卷五第90-93頁 │ │ │ 人字第0000000000號│ │ │ │ 函文 │ │ │ │2.新北市○○區公所 │ │ │ │ 105年3月28日新北鶯│ │ │ │ 人字第0000000000號│ │ │ │ 函文 │ │ ├──┼──────────┼─────────────┤ │ 3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98他3597卷一(影)第6-8頁 │ │ │查處97年5 月19日調查│ │ │ │筆錄1 份。 │ │ ├──┼──────────┼─────────────┤ │ 4 │土地買賣委託書1 份(│103偵10972卷五第83-84頁 │ │ │98年9 月7 日,原本即│ │ │ │扣案物編號A-9 號) │ │ │ │ │ │ ├──┼──────────┼─────────────┤ │ 5 │1.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103偵10972卷五第85-87頁 │ │ │ 1 份(99年10月1 日│ │ │ │ ,原本即扣案物編號│ │ │ │ A-9 號) │ │ │ │2.授權書1份(101年10│ │ │ │ 月1日) │ │ ├──┼──────────┼─────────────┤ │ 6 │1.○○區公所102 年6 │103偵10972卷B第68-104頁 │ │ │ 月4 日新北汐民字第│103偵10972卷一第211-221頁 │ │ │ 00000000000 號函稿│ │ │ │ 、函文各1 份 │ │ │ │2.102 年5 月31日申請│ │ │ │ 書、祭祀公業保儀大│ │ │ │ 夫管理暨組織規約、│ │ │ │ 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 │ │ 、會議簽到表、授權│ │ │ │ 書、補列後現派下全│ │ │ │ 員名冊各1份 │ │ ├──┼──────────┼─────────────┤ │ 7 │購買意向書1 份(102 │103重訴426卷一第83-84頁 │ │ │年6 月3 日,原本即扣│ │ │ │案物編號A-9 號) │ │ ├──┼──────────┼─────────────┤ │ 8 │1.土地買賣契約1 份(│103重訴426卷一第9-17頁 │ │ │ 102 年4 月25日,原│103重訴426卷一第18-21頁 │ │ │ 本即扣案物編號A-6-│ │ │ │ 2 號) │ │ │ │2.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 │ │ │ 1 份(102 年6 月25│ │ │ │ 日,原本即扣案物編│ │ │ │ 號A-15號) │ │ ├──┼──────────┼─────────────┤ │ 9 │承諾書1 份(102 年11│103偵10972卷六第22頁 │ │ │月15日,原本即扣案物│ │ │ │編號A-18號) │ │ ├──┼──────────┼─────────────┤ │ 10 │1.臺北縣○○市公所96│98他3597卷二第47-48頁 │ │ │ 年12月12日北縣汐民│98偵15536卷六第196頁 │ │ │ 字第0000000000號公│98偵15536卷六第169-171頁 │ │ │ 告1 份 │98偵15536卷六第199-200頁 │ │ │2.臺北縣政府98年1 月│103偵10972卷F第87-94頁 │ │ │ 22日北府民宗字第00│103偵10972卷F第133頁 │ │ │ 00000000號函1份 │103偵10972卷A第22頁 │ │ │3.內政部98年1 月9 日│98偵15536卷六第187頁 │ │ │ 內授中民字第000000│98偵15536卷六第188-189頁 │ │ │ 0000號函1 份 │103偵10972卷A第30、36-37頁│ │ │4.臺北縣○○市公所98│103偵10972卷F第126頁 │ │ │ 年2 月5 日北縣汐民│98偵15536卷六第216頁 │ │ │ 字第00000000000號 │103偵10972卷F第128頁 │ │ │ 函稿、公告各1 份 │ │ │ │5.98年3 月2 日朱李軒│ │ │ │ 、蔡文瑜異議暨請求│ │ │ │ 書、97年10月25日同│ │ │ │ 意書各1份 │ │ │ │6.臺北縣○○市公所98│ │ │ │ 年4 月17日北縣汐民│ │ │ │ 字第000000000號函 │ │ │ │ 1 份 │ │ │ │7.○○市公所98年6月 │ │ │ │ 1 9 日協調記錄1份 │ │ │ │8.臺北縣○○市公所98│ │ │ │ 年6 月22日北縣汐民│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稿、公告各1 份 │ │ │ │9.臺北縣○○市公所98│ │ │ │ 年6 月26日北縣汐民│ │ │ │ 字第00000000000號 │ │ │ │ 函稿、公告各1 份 │ │ │ │10. 臺北縣○○市公所│ │ │ │ 98年7 月15日北縣 │ │ │ │ 汐民字第000000000│ │ │ │ 0號函稿、公告(稿│ │ │ │ )、公告各1份 │ │ │ │11.臺北縣政府98年7月│ │ │ │ 28日北府民宗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1份│ │ │ │12.臺北縣○○市公所 │ │ │ │ 98年10月13日北縣 │ │ │ │ 汐民字第000000000│ │ │ │ 5號函(稿)1份 │ │ ├──┼──────────┼─────────────┤ │ 11 │1.祭祀公業保儀大夫98│103偵10972卷六第105頁 │ │ │ 年11月27日第000號 │103偵10972卷六第102頁 │ │ │ 函1份 │ │ │ │2.臺北縣○○市公所99│ │ │ │ 年3 月17日北縣汐民│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1份 │ │ │ │3.臺北縣○○市公所99│ │ │ │ 年4月日北縣汐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1 │ │ │ │ 份 │ │ ├──┼──────────┼─────────────┤ │ 12 │1.證人黃燕鳳於法務部│105他1212卷一第30-31頁 │ │ │ 廉政署提供的98年12│105他1212卷一第37-58頁 │ │ │ 月25日之會議錄音光│ │ │ │ 碟乙份。 │ │ │ │2.上開會議錄音光碟的│ │ │ │ 譯文乙份。 │ │ ├──┼──────────┼─────────────┤ │ 13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03偵10972卷五第90-101頁 │ │ │1.98年11月22日派下員│103偵10972卷五第102-111頁 │ │ │ 大會會議紀錄、祭祀│103偵10972卷五第130-147頁 │ │ │ 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103偵10972卷五第148-157頁 │ │ │ 組織規約(稿)1份 │103偵10972卷五第158-164頁 │ │ │2.99年2 月21日派下員│103偵10972卷五第165-174頁 │ │ │ 大會會議紀錄1份 │103偵10972卷五第175-182頁 │ │ │3.99年8 月1 日派下員│103偵10972卷五第183-191頁 │ │ │ 大會會議紀錄1份 │103偵10972卷五第192-212頁 │ │ │4.99年8 月9 日派下員│103偵10972卷五第213-219頁 │ │ │ 大會會議紀錄1份 │ │ │ │5.99年8 月25日派下員│ │ │ │ 大會會議紀錄1份 │ │ │ │6.99年9 月14日派下員│ │ │ │ 大會會議紀錄、祭祀│ │ │ │ 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 │ │ │ 組織規約各1份 │ │ │ │7.101 年6 月8 日派下│ │ │ │ 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 │ │ │ │8.101年12月2日派下員│ │ │ │ 大會會議紀錄、祭祀│ │ │ │ 公業保宜大夫管理暨│ │ │ │ 組織規約各1份 │ │ │ │9.102年6月16日派下員│ │ │ │ 大會會議紀錄(一)、│ │ │ │ (二) 、同意書8份 │ │ │ │10.102年11月10日派下│ │ │ │ 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 │ │ │ │ │ ├──┼──────────┼─────────────┤ │ 14 │1.102年10月17日新北 │103重訴426卷一第85-105頁 │ │ │ 市○○區○○段000 │103偵10972卷B第2頁 │ │ │ 、000 、000-0、000│103偵10972卷B第3頁 │ │ │ 、000-0、000 、000│103偵10972卷B第4頁 │ │ │ 、000、000 、000、│103偵10972卷B第5-10頁 │ │ │ 000-0、000 、0000 │103偵10972卷B第11-67頁 │ │ │ 、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 │ │ │ 等18筆土地買賣案所│ │ │ │ 有權移轉登記全部資│ │ │ │ 料各1份。 │ │ │ │2.102年12月10日新北 │ │ │ │ 市○○區○○段0000│ │ │ │ 號、0000-0等2筆土 │ │ │ │ 地買賣案所有權移轉│ │ │ │ 登記全部資料各1份 │ │ │ │ 。 │ │ │ │3.103年2月19日新北市│ │ │ │ ○○區○○段000地 │ │ │ │ 號買賣案所有權移轉│ │ │ │ 登記全部資料各1份 │ │ │ │ 。 │ │ │ │4.新北市○○地政事務│ │ │ │ 所101年11月22日新 │ │ │ │ 北汐地登字第000000│ │ │ │ 0000號函文1份 │ │ │ │5.新北市○○區公所10│ │ │ │ 1年11月27日第00000│ │ │ │ 00000號函文1份 │ │ │ │6.新北市○○地政事務│ │ │ │ 所102年10月11日新 │ │ │ │ 北汐地登字第000000│ │ │ │ 0000號函文1份 │ │ │ │7.新北市○○區公所 │ │ │ │ 102年10月16日第000│ │ │ │ 0000000號函文1份 │ │ │ │8.新北市○○區○○段│ │ │ │ 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 │ │ │ 0、000 、000、000 │ │ │ │ 、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 │ │ │ 0 等21筆土地土地登│ │ │ │ 記謄本各1份。 │ │ ├──┼──────────┼─────────────┤ │ 1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 │ │ │年重訴字第426 號影印│ │ │ │卷宗(3 宗) │ │ ├──┼──────────┼─────────────┤ │ 16 │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103偵10972卷五第234-275頁 │ │ │105年1月30日正濱存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1份 │ │ ├──┼──────────┼─────────────┤ │ 17 │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105偵3294卷六第88-91頁 │ │ │105年2月17日正濱存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附明細資料各1份 │ │ ├──┼──────────┼─────────────┤ │ 18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5偵3294卷六第1-86頁 │ │ │105年2月5日基二信社 │ │ │ │總字第0000號函及所附│ │ │ │如附表一編號8至17號 │ │ │ │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份 │ │ ├──┼──────────┼─────────────┤ │ 19 │1.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105偵3294卷六第110-120頁 │ │ │ 調查處105年4月6日 │ │ │ │ 北廉字第0000000000│ │ │ │ 0號函1份 │ │ │ │2.證人林義豐合作金庫│ │ │ │ 商業銀行○○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交易明細1份 │ │ ├──┼──────────┼─────────────┤ │ 20 │1.虎尾鎮農會105年3月│105偵3294卷六第237-242頁 │ │ │ 22日虎農信字第1051│ │ │ │ 000000號函1份 │ │ │ │2.證人王進賢雲林縣虎│ │ │ │ 尾鎮農會帳號000000│ │ │ │ 000000000號帳戶交 │ │ │ │ 易明細1份 │ │ ├──┼──────────┼─────────────┤ │ 21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105 │105偵3294卷六第243-247頁 │ │ │年3月23日新北鶯農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附被告王玉升帳號0000│ │ │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明細1份 │ │ ├──┼──────────┼─────────────┤ │ 2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5偵3294卷六第214-226頁 │ │ │公司作業處105年3月22│ │ │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 │ │ │號函及所附被告李昌諭│ │ │ │之配偶林畇慧申辦之彰│ │ │ │化商業銀行○○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交易明細1份 │ │ ├──┼──────────┼─────────────┤ │ 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偵3294卷六第248-265頁 │ │ │分行105年3月24日國世│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及所附林畇慧該行帳│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交易明細1份 │ │ ├──┼──────────┼─────────────┤ │ 24 │證人陳淑娟申辦之彰化│103偵10972卷六第123-126頁 │ │ │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摺影本、如附表一編│ │ │ │號4號所示支票影本各1│ │ │ │份 │ │ ├──┼──────────┼─────────────┤ │ 25 │國泰人壽公司105年2月│105偵3294卷六第95-96頁 │ │ │24日國壽字第00000000│ │ │ │0號函1份 │ │ ├──┼──────────┼─────────────┤ │ 26 │1.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105偵3294卷六第110-120頁 │ │ │ 調查處105年4月6日 │ │ │ │ 北廉字第0000000000│ │ │ │ 0號函1份 │ │ │ │2.被告李昌諭臺灣土地│ │ │ │ 銀行正濱分行帳號00│ │ │ │ 0000000000號帳戶10│ │ │ │ 3年3月3日提款1200 │ │ │ │ 萬元之取款憑條、昌│ │ │ │ 諭開發有限公司臺灣│ │ │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 │ │ 000000號帳戶103年3│ │ │ │ 月3日存款1200萬元 │ │ │ │ 之存款憑條、昌諭開│ │ │ │ 發有限公司上開臺灣│ │ │ │ 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細各1份 │ │ ├──┼──────────┼─────────────┤ │ 27 │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05偵3294卷三第165-167頁 │ │ │105年3月11日樹存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之票號0000000、00000│ │ │ │00號本行支票影本共2 │ │ │ │張 │ │ ├──┼──────────┼─────────────┤ │ 28 │證人張窓麟提出之如附│105偵3294卷六第138-211頁 │ │ │表二所示之146張支票 │ │ │ │影本 │ │ ├──┼──────────┼─────────────┤ │ 29 │1.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105聲搜6第22-27頁 │ │ │ 查處105年2月23日搜│105偵5152第65頁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103偵10972卷六第46-53頁 │ │ │ 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2.102年11月15日承諾 │ │ │ │ 書1份(扣案物編號A│ │ │ │ -18號) │ │ │ │3.被告李昌諭手寫之筆│ │ │ │ 記本3本、札記6張(│ │ │ │ 扣案物編號B-7-1、B│ │ │ │ -7-2、B-7-3、B-8-1│ │ │ │ 、B-8-2號) │ │ ├──┼──────────┼─────────────┤ │ 30 │1.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105偵3294卷三第218-221頁 │ │ │ 查處105年3月10日扣│105偵3294卷六第212-213頁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各1份 │ │ │ │2.扣案之芊粱公司票號│ │ │ │ KN0000000號支票( │ │ │ │ 發票日為105年4月1 │ │ │ │ 日、金額500萬元)1│ │ │ │ 張 │ │ ├──┼──────────┼─────────────┤ │ 31 │證人史麗琴105年3月23│105偵3294卷七第102-165頁 │ │ │日提出之欣偉傑公司就│ │ │ │系爭21筆○○段土地買│ │ │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土地│ │ │ │款支票簽收單」資料1 │ │ │ │份 │ │ └──┴──────────┴─────────────┘ 附表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 │重測前(○○市○○○段) │重測後(○○區○○段) │ ├─────────────────┼───────────────┤ │00地號(另有因分割而增加00-0地號)│0000地號 │ │ │ │ ├─────────────────┼───────────────┤ │00地號(另因分割而增加00-0地號) │0000地號 │ │ │0000-0地號(分割自0000地號) │ │ │0000-0地號(分割自0000地號) │ │ │0000-0地號(分割自0000地號) │ ├─────────────────┼───────────────┤ │00-0地號(另因分割而增加00-00 地號│0000地號 │ │) │0000-0地號(分割自0000地號) │ ├─────────────────┼───────────────┤ │00-00 地號(另因分割而增加00-00 地│000地號 │ │號) │ │ ├─────────────────┼───────────────┤ │00-00 地號(另因分割而增加00-00 地│000地號 │ │號) │000-0 地號(分割自000地號) │ ├─────────────────┼───────────────┤ │00地號(另因分割而增加00-00地號) │000地號 │ ├─────────────────┼───────────────┤ │00-0地號(另因分割而增加00- 地號)│000地號 │ ├─────────────────┼───────────────┤ │00-0地號(另因分割而增加00-0地號)│000地號 │ ├─────────────────┼───────────────┤ │00-0地號(另因分割而增加00-0地號)│000地號 │ ├─────────────────┼───────────────┤ │00-0地號(另因分割而增加00-00地號 │000地號 │ │) │ │ ├─────────────────┼───────────────┤ │00-0地號(另因分割而增加00-00 地號│000地號 │ │) │000-0 地號(分割自000 地號) │ ├─────────────────┼───────────────┤ │00-0地號(另因分割而增加00-00 地號│000地號 │ │) │000-0 地號(分割自000 地號) │ ├─────────────────┼───────────────┤ │00-00 地號(另因分割而增加00-00 地│000地號 │ │號) │ │ ├─────────────────┼───────────────┤ │00-0地號 │0000地號 │ └─────────────────┴───────────────┘ 附表四:「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登記、出售大事紀 (如附件所示) 附表五:士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認定李昌諭未完成協助土地整合事項而應扣除的價金表 ┌─┬────────────┬─────────┬──────────┬───────┬──────┐ │編│ 系爭買賣契約 │ 系爭補充協議 │ 原告(李昌諭)主張│被告(欣偉傑公│士林地院認定│ │號│ │ │ 履行情形 │司)主張其處理│被告處理地上│ │ │ │ │ │地上爭議所支付│爭議,得自買│ │ │ │ │ │之費用:元 │賣價金中扣除│ │ │ │ │ │ │之費用:元 │ ├─┼────────────┼─────────┼──────────┼───────┼──────┤ │1 │第4條第2項第1款: │第4條: │1.原告於100 年底前即│7,586 萬3,500 │0元 │ │ │賣方須於簽署本契約書後1 │賣方應於簽署本協議│ 已整合合建戶並與當│元 │ │ │ │個月內且土地過戶買方前洽│書後,協助洽請○○│ 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 │ │ │請○○市○○區○○段地號│市○○區○○段地號│ 大將公司簽訂合建契│ │ │ │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 約。 │ │ │ │ │000 及000 全部土地所有人│000 、000 及000 全│2.合建戶周麗川及周榮│ │ │ │ │暨其上建物0000、 │部土地所有人暨其上│ 輝曾與系爭祭祀公業│ │ │ │ │0000、0000、0000、0000、│建物0000、0000、00│ 因地上權設定涉訟,│ │ │ │ │0000及0000等建號全部建物│00、0000、0000、00│ 經原告團隊整合後,│ │ │ │ │所有人(以上合稱「合建方│00及0000等建號全部│ 同意列入合建並撤銷│ │ │ │ │」),同意並協助與買方完│建物所有人(以上合│ 訴訟。 │ │ │ │ │成簽署合建契約。 │稱「合建方」),同│3.原告已按期「洽請」│ │ │ │ │ │意並與買方完成簽署│ 合建戶簽約。 │ │ │ │ │ │合建契約。 │ │ │ │ ├─┼────────────┼─────────┼──────────┼───────┼──────┤ │2 │第4條第2項第2款: │第2 條第3 項: │先前擬出售系爭土地予│1,369萬521元 │905萬元 │ │ │賣方須於簽署本契約書後1 │依據賣方告知並聲明│大將公司時,曾與新福│ │ │ │ │個月內,協助買方及新福宮│買賣標的(地號000 │宮多次協商,洽談條件│ │ │ │ │管理人合法共同簽署三方之│)坐落「新福宮」(│為由買方提供面積20坪│ │ │ │ │拆遷及重建協議書,並於簽│管理人:呂金郎,寺│基地、為該廟新建寺廟│ │ │ │ │署後3 個月期限內協助新福│廟登記:北縣寺字第│及辦理寺廟登記,獲得│ │ │ │ │宮完成依法騰空遷移作業,│000 號;門牌00市00│廟方同意。嗣後轉與被│ │ │ │ │買方則同意提供面積20坪基│區00路00巷2 之1 號│告接洽系爭土地出售事│ │ │ │ │地,於約定期限內為新福宮│),係無權占用,對│宜時,被告於系爭補充│ │ │ │ │新建寺廟。 │賣方無合法占用權源│協議約定改以賣方協助│ │ │ │ │以上拆遷及重建費用由賣方│,賣方應協助買方進│買方以2,000 萬元處理│ │ │ │ │依據本契約書第3 條第4 項│行處理,買方得以 │宮廟之遷移重建作業,│ │ │ │ │價金範圍內支應。 │2,000 萬元整,協助│後期被告未允許原告繼│ │ │ │ │ │興建寺廟新址並排除│續協助宮廟遷建事宜。│ │ │ │ │ │違法占用。 │ │ │ │ ├─┼────────────┼─────────┼──────────┼───────┼──────┤ │3 │第4條第2項第3款: │第2條第2項: │99、100 年間原告團隊│8,697萬8,000元│8,000萬元 │ │ │賣方須於簽署本契約書後1 │依據賣方告知並聲明│即與違建戶談妥補償金│ │ │ │ │個月內,應促使呂金郎等12│買賣標的上計有呂金│發放標準:1F每坪10萬│ │ │ │ │戶違建戶之全部占用人與買│郎等12戶之違建戶。│,2F每坪5 萬,3F每坪│ │ │ │ │方共同簽署三方之拆遷協議│其占用人(呂金郎等│2 萬。102 年8 月2 日│ │ │ │ │書,並於3 個月期限內協助│16人)及建物門牌地│只剩6 戶違建戶尚待處│ │ │ │ │排除違建戶佔用並全部完成│址,稅籍編號及坐落│理,後已陸續協商完成│ │ │ │ │騰空遷移。 │地號等明細,詳如附│,最終未完成之2 號、│ │ │ │ │以上相關拆遷等相關補償費│件三(違建戶明細表│14號、16號違建戶洽商│ │ │ │ │用由賣方依據本契約書第2 │)。以上係無權占用│簽約作業,係因遭被告│ │ │ │ │條第4 項價金範圍內支應。│,對賣方無合法占用│刻意架空所致。 │ │ │ │ │ │權源,賣方應協助買│ │ │ │ │ │ │方進行處理,買方得│ │ │ │ │ │ │以8,000 萬元整排除│ │ │ │ │ │ │全部之違法占用。 │ │ │ │ ├─┼────────────┼─────────┼──────────┼───────┼──────┤ │4 │第4條第2項第4款: │第2條第1項: │1.99、100 年間原告團│9,844 萬9,999 │6,465 萬元(│ │ │賣方須於簽署本契約書後1 │買方已於102年6月16│ 隊即與000 地號土地│元。 │即6,005 萬元│ │ │個月內,洽請坐落000 地號│日與蔡錫岩等51人簽│ 之地上權人即蔡丁公│地上權處理費用│+460 萬元=│ │ │上之0000建號全部所有權人│署不動產協議書,以│ 祠家族51人談妥以5,│包含: │6,465 萬元)│ │ │(51人)、000 地號全部地│7,000 萬元整買受00│ 600 萬元買受地上權│1.給付蔡家49人│ │ │ │上權人(57人)及坐落0000│市00區00 段地號000│ 。 │、蔡進展、蘇進│ │ │ │地號上之0000建號與買方共│之地上權及其上建物│2.原告出面聯繫各地上│來之地上權處理│ │ │ │同簽署三方之拆遷協議(並│0000號所有權(建物│ 權人於102 年6月16 │費用6,004萬9,9│ │ │ │另外取得抵押權人蔡麗雯同│門牌:00市00區00路│ 日與被告簽約並領取│99 元。 │ │ │ │意),而處分0000建號予買│00巷3 號)。 │ 地上權買賣價金。 │2.給付黃進盛等│ │ │ │方並同意塗銷地號000 之全│ │3.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6 人之地上權處│ │ │ │部地上權及抵押權及0000建│ │ 約約定於簽約後1 個│理費用2,508 萬│ │ │ │號予買方並同意塗銷地號00│ │ 月內洽請000 地號土│元。 │ │ │ │00之全部地上權及抵押權,│ │ 地上0000建號建物全│3.給付0000地號│ │ │ │並於3 個月期限內協助完成│ │ 部所有權人(51人)│土地地上權人魏│ │ │ │建物0000號全部所有權人騰│ │ 與被告簽約,並取得│良愛之處理費用│ │ │ │空遷移及塗銷登記作業。 │ │ 抵押權人蔡麗雯同意│460 萬元。 │ │ │ │以上相關拆遷及補償、塗銷│ │ 塗銷抵押權。 │4.給付000 地號│ │ │ │登記費用由賣方依據本契約├─────────┼──────────┤土地地上權人蔡│ │ │ │書第2 條第4 項價金範圍內│第2條第4項: │101 年9 月即整合完成│添賜、蔡添福之│ │ │ │支應。 │賣方應就建物0000號│,黃進盛等6 人與大將│處理費用372 萬│ │ │ │ │坐落地號000及0000 │公司簽約(由黃進盛等│及500萬元。 │ │ │ │ │之地上權範圍內基地│6 人以每坪15萬元之價│ │ │ │ │ │,申請分割登記作業│格購買0000建號建物坐│ │ │ │ │ │。賣方並應於簽署本│落之土地)。惟被告參│ │ │ │ │ │協議書後2 個月內,│與系爭土地之交易後,│ │ │ │ │ │洽請建物0000號全部│改由其以2,500 萬元向│ │ │ │ │ │所有權(暨地上權)│黃進盛等6 人購買地上│ │ │ │ │ │人,與買方共同簽署│權及地上物。 │ │ │ │ │ │三方協議,以塗銷地│ │ │ │ │ │ │號000 及0000之地上│ │ │ │ │ │ │權。(此部分買賣價│ │ │ │ │ │ │款另議) │ │ │ │ ├─┼────────────┼─────────┼──────────┼───────┤ │ │5 │第4條第2項第5款: │第2條第5項: │原告團隊已遭被告架空│就0000地號土地│ │ │ │賣方應於簽署本契約書後1 │賣方同意於簽署本協│,無從洽請地上權人處│之地上權處理事│ │ │ │個月內,洽請坐落地號0000│議書後,依法定10日│理相關事宜。至000 、│宜,如上格地上│ │ │ │及0000之0 上建物0000號所│以上期限通知地號 │0000及0000之0 地號土│權處理費用3.所│ │ │ │有人與買方簽署共同簽署三│000 ,0000及0000之│地之地上權人,於賣方│示。 │ │ │ │方協議,同意塗銷地上權登│1 全部土地所有得依│依法定期限通知後,均│就000 地號土地│ │ │ │記並於3 個月期限內協助完│法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已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地上權處理事│ │ │ │成遷移建物及塗銷登記。 │人(包含地上權人及│。 │宜,如上格地上│ │ │ │以上相關拆遷及補償、塗銷│現派下員)得主張優│ │權處理費用4.所│ │ │ │登記費用由賣方依據本契約│先承買事,並同時副│ │示。 │ │ │ │書第2 條第4 項價金範圍內│知買方。(此部分買│ │ │ │ │ │支應。 │賣價款另議) │ │ │ │ ├─┼────────────┤ │ │ │ │ │6 │第5條第1項至第6項: │ │ │ │ │ │ │賣方同意於簽署本契約書後│ │ │ │ │ │ │,應立即依法定10日以上期│ │ │ │ │ │ │限之通知,通知全部土地買│ │ │ │ │ │ │賣契約書標的上所有得主張│ │ │ │ │ │ │優先承買權之人得主張優先│ │ │ │ │ │ │承買事,並同時副知買方。│ │ │ │ │ │ │賣方同意須俟優先承買權人│ │ │ │ │ │ │未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或以書│ │ │ │ │ │ │面同意放棄優先承買後,賣│ │ │ │ │ │ │方始能依法辦理移轉土地過│ │ │ │ │ │ │戶予買方。如有任何人依法│ │ │ │ │ │ │主張優先承買權者,應立即│ │ │ │ │ │ │通知買方。 │ │ │ │ │ │ │前項情形,如有優先承買權│ │ │ │ │ │ │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者,│ │ │ │ │ │ │除地號000 地上權人外,其│ │ │ │ │ │ │餘應由賣方依本協議書第4 │ │ │ │ │ │ │條第2 項約定之義務及本契│ │ │ │ │ │ │約書約定之期限內負責排除│ │ │ │ │ │ │。 │ │ │ │ │ │ │000 地號地上權人如合法行│ │ │ │ │ │ │使優先承買權者,雙方同意│ │ │ │ │ │ │地號000 地號部分之買賣契│ │ │ │ │ │ │約解除之,買方應減少支付│ │ │ │ │ │ │地上權人承購之價金。 │ │ │ │ │ │ │000 地號地上權人如未合法│ │ │ │ │ │ │主張優先承買權者,其上坐│ │ │ │ │ │ │落建物0000、0000及0000及│ │ │ │ │ │ │地上權登記由買方繼受其效│ │ │ │ │ │ │力,與賣方無涉。 │ │ │ │ │ │ │本條第4 項以外之優先承買│ │ │ │ │ │ │權人合法主張優先承買者,│ │ │ │ │ │ │買方有權逕解除土地買賣協│ │ │ │ │ │ │議及本契約。 │ │ │ │ │ └─┴────────────┴─────────┴──────────┴───────┴──────┘ 附表六:士林地院就第三人所取得款項諭知沒收、追徵一覽表 ┌─┬─┬────────────────────────────┐ │編│第│ 自王玉升等3 人之處所收取的款項 │ │號│三├─────┬───────┬──────────────┤ │ │人│標的 │金額(新臺幣)│款項收受(兌現)帳戶 │ ├─┼─┼─────┼───────┼──────────────┤ │1 │張│支票 │500萬元 │張祖浩之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帳號│ │ │祖│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浩│ │ │ │ ├─┼─┼─────┼───────┼──────────────┤ │2 │黃│支票 │180萬元 │分別於103 年3 月4 日、7 月4 │ │ │亦│ │ │日,在其支配使用之其妻郭秀環│ │ │萊│ │ │凱基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金額均為│ │ │ │ │ │5 萬元支票共2 紙;在103 年8 │ │ │ │ │ │月4 日、9 月4 日、10月6 日、│ │ │ │ │ │11月4 日、12月4 日、104 年1 │ │ │ │ │ │月5 日、2 月4 日、3 月4 日、│ │ │ │ │ │4 月7 日、5 月4 日、6 月4 日│ │ │ │ │ │、7 月6 日、8 月4 日、9 月4 │ │ │ │ │ │日、10月5 日、11月4 日、12月│ │ │ │ │ │4 日、105 年1 月4 日、2 月4 │ │ │ │ │ │日在其支配使用之其岳母黃金凱│ │ │ │ │ │基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金額均為5 │ │ │ │ │ │萬元支票共19紙;在其所支配使│ │ │ │ │ │用之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000號帳戶提示兌現金額均為5 │ │ │ │ │ │萬元支票共3 紙;在103 年5 月│ │ │ │ │ │5 日、6 月3 日、7 月1 日、8 │ │ │ │ │ │月1 日、10月1 日、11月3 日、│ │ │ │ │ │12月1 日、104 年1 月5 日、2 │ │ │ │ │ │月2 日、3 月2 日、4 月1 日、│ │ │ │ │ │5 月4 日、6 月1 日、7 月1 日│ │ │ │ │ │、8 月3 日、9 月1 日、11月2 │ │ │ │ │ │日、12月1 日、105 年1 月4 日│ │ │ │ │ │、2 月1 日、3 月1 日在黃金上│ │ │ │ │ │開凱基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提示兌│ │ │ │ │ │現金額均為2 萬5 千元支票共22│ │ │ │ │ │紙;在其支配使用之不詳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 │ │ │ │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金額均為2 │ │ │ │ │ │萬5千元支票各1紙 │ ├─┼─┼─────┼───────┼──────────────┤ │3 │李│支票 │5萬元 │於103 年3 月6 日在李國豪中國│ │ │國│ │ │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 │ │豪│ │ │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金額為5 │ │ │ │ │ │萬元支票1紙 │ ├─┼─┼─────┼───────┼──────────────┤ │4 │李│車牌號碼:│價值60萬元 │無 │ │ │國│000-000 號│ │ │ │ │豪│自小客車 │ │ │ │ │、│ │ │ │ │ │黃│ │ │ │ │ │詩│ │ │ │ │ │倩│ │ │ │ │ │ │ │ │ │ ├─┼─┼─────┼───────┼──────────────┤ │5 │李│免於償還17│170萬元 │無 │ │ │春│0 萬元債務│ │ │ │ │長│之利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