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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王敏慧陳德民黃潔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第三人
即參加人
品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添旺
第三人
即參加人
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添旺
第三人
即參加人
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
第三人
即參加人
旻興農產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煙琴
第三人
即參加人
超農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銘良
第三人
即參加人
正元報關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萬福
第三人
即參加人
巨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貴堂

本院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被告姚駿祥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品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旻興農產有限公司、超農實業有限公司、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及巨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認被告姚駿祥等人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前開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7至6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姚駿祥、連筱嵐、王秀棉、周萬福、古陸興、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陳晉茂及陳玉仙或其等所經營任職之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巨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超農實業有限公司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預備犯罪之物;又被告姚駿祥為鑫兆公司(嗣更名為品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鑫兆公司因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5、16所示之農產品,被告陳晉茂為信力商行實行違法行為,信力商行因而取得如附表十編號6 、7 、12、13所示之農產品,被告莊益豪為元泉貿易行實行違法行為,元泉貿易行因而取得如附表十編號1 、8 、9 所示之農產品,被告王銘良、陳玉仙共同為超農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超農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十編號2 、3 、10、11所示之農產品,被告黃裕程為廣漢貿易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廣漢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之農產品,分別屬鑫兆公司、信力商行、元泉貿易行、超農公司及廣漢公司分別因上開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姚駿祥違法私運進口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生鮮蓮藕及洋蔥等管制物品,並業以鑫兆、春林(嗣更名為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富國宏、築基、威保公司之名義,分別銷售予被告陳晉茂、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黃裕程、顏輝燦、陳秋吟、謝信惠、柯銘進等貨主,而獲取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銷售金額,屬於原犯罪所得變得之間接利得,被告姚駿祥為鑫兆、春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第三人即鑫兆公司、春林公司因被告姚駿祥本件違法行為而分別取得犯罪所得(富國宏、築基、威保公司並非以公司名義取得犯罪所得),亦屬於原犯罪所得變得之間接利得,且均未扣案;又被告陳晉茂以信力商行之名義、被告莊益豪以元泉貿易行之名義、被告王銘良、陳玉仙共同以超農公司之名義、被告黃裕程以廣漢公司之名義、被告柯銘進以旻興農產有限公司之名義,分別向被告姚駿祥購得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數量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生鮮蓮藕及洋蔥,再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取得之金錢,屬於原犯罪所得變得之間接利得,且均未扣案。

㈡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姚駿祥等人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上開公司、商號取得之前揭款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如主文欄所示公司、商號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被告姚駿祥等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定於108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40分、同年9 月18日上午9 時40分、同年9 月25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專一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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