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王敏慧、陳德民、黃潔茹
- 被告姚駿祥(原名:姚燕昌)、周萬福、盧貴堂、盧旭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駿祥(原名姚燕昌,改名姚鼎蒼)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廖晏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萬福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 徐揆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貴堂 盧旭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庭新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瑩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家慶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晉茂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益豪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鐘為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良 陳玉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鄭文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銘進 選任辯護人 何姿穎律師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輝燦 陳秋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程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邱基峻律師 許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廣漢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如 代 理 人 許惠珠律師 邱基峻律師 許家豪律師 被 告 古陸興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被 告 許藝靜 林沛淇(原名林怡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翁國民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葉瑞卿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被 告 曾憲禮 劉鎮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吳文君律師 參 與 人 正元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萬福 參 與 人 巨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貴堂 參 與 人 品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原鑫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添旺 代 理 人 姚駿祥 參 與 人 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原春林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添旺 代 理 人 姚駿祥 參 與 人 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 代 理 人 黃雅羚律師 參 與 人 旻興農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煙琴 參 與 人 超農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銘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7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23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09號、第2701號、第6424號、第6425號、第8311號、第8312號、第8313號、第8391號、第8562號、第10305 號、第20387 號、第27099 號;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8128號、第8591號、第330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姚駿祥、周萬福、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東瑩、陳晉茂、黃裕程、柯銘進有罪暨姚駿祥、周萬福、盧貴堂、方庭新、陳晉茂所定執行刑,以及附表十、附表二十三(除編號十二外)沒收部分,均撤銷。 姚駿祥犯如附表甲編號1 、2 、3-1 、3-2 、4 、5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周萬福犯如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盧貴堂犯如附表甲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盧旭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庭新犯如附表甲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陳晉茂犯如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裕程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柯銘進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東瑩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沒收(含部分參與人財產不予沒收)如附表乙所示。扣案物沒收(含部分參與人財產不予沒收)如附表丙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駿祥(原名姚燕昌,民國102 年6 月7 日改名為姚鼎蒼,107 年5 月9 日再改名姚駿祥,偵審卷宗資料內三者均有,由本院逕改以姚駿祥稱之)為鑫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公司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1 ,原登記 負責人為姚駿祥,嗣後公司名稱變更為品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6樓之14 ,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劉添旺,該公司已於105 年1月20日解 散,下稱品榮公司)、春林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原公司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1 ,原登記負責人 為王秀密,嗣後公司名稱變更為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6樓之14,登記 負責人變更為劉添旺,該公司已於105 年1 月20日解散,下稱鼎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另行借用富國宏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之4 ,該公司已於103 年 9 月18日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下稱富國宏公司)、築基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2 ,該公 司已於103 年6 月26日解散,下稱築基公司)及威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登記負責 人為陳鴻鑫,下稱威保公司)之名義進口農產品。張少咪(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任職於鼎霖公司,處理農產品進出口貿易、會計、開立發票、郵務及品榮、鼎霖、威保公司之帳務等業務;連筱嵐(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任職於品榮公司,負責與國內外客戶聯繫農產品進出口貿易之相關事宜、報關文件彙整、銀行匯兌等業務;王秀棉(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任職於鼎霖公司,負責聯繫農產品進出口貿易之運送、報關文件、帳務記載等業務。周萬福係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6 樓之15,下稱正元報關行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古陸興、許藝靜均為該報關行之員工,古陸興另負責陪同海關關員驗貨(古陸興共犯如下列事實三、㈠及㈡所示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許藝靜被訴 共犯如下列事實三、㈠及㈡所示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盧貴堂係巨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號7 樓之2 ,下稱巨吉報關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盧旭威為盧貴堂之子,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原名林怡孜)皆為巨吉報關行之員工(林沛淇共犯如下列事實三、㈠、㈡、㈣及事實五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負責 處理貨主委託巨吉報關行辦理之貨物報關業務,盧旭威及方庭新另負責陪同海關關員驗貨,上開報關行人員均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 二、林東瑩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止,任職於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六堵分關,下稱六堵分關)驗貨課第二股(現改制為驗貨課驗貨二股,下同)課員;沈家慶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止,任職六堵分關驗貨課第一股(現改制為驗貨課驗貨一股,下同)課員。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1 條、第3 條前段之規定,均負責貨物進、出口之查驗通關事宜,如有符合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所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即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參照「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所規定原則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情形,均負有查緝之責,其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姚駿祥、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周萬福、古陸興、盧貴堂、方庭新及林沛淇均明知姚駿祥以品榮、鼎霖、富國宏、築基及威保等5 間公司之名義,自行及代理臺灣地區貨主委託正元報關行自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巨吉報關行自財政部關稅總局臺中關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進口之中國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大陸地區)乾香菇(絲)(稅則號別0712.39.20.00-0 ,起訴書誤載為9810.00.00.00-2 )、黑木耳(絲)(稅則號別0712.32.00.00-1 ,起訴書誤載為1901.20.00.00-4 )、生鮮蓮藕(稅則號別0714.90.91.10-6 ,起訴書誤載為2008.99.91.90-1 ;除乾蓮藕外,其他大陸產製者不准輸入)及洋蔥(稅則號別0703-10.10.00-6 )等農產品,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物品,依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12條及行政院依該條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均屬管制進口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至我國臺灣地區(以下簡稱臺灣地區),渠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晉茂係信力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信力貿易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登記負責人為陳晉茂之配偶黃怡庭〔所 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主要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食品什貨及蔬果批發業等,已於102 年3 月19日歇業)。姚駿祥因受陳晉茂及其他不知情貨主之委託,而與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以品榮、鼎霖、富國宏、築基及威保等5 家公司名義,自行及代理陳晉茂與其他不知名貨主自大陸地區進口禁止輸入之乾香菇(絲),並由正元報關行之周萬福、古陸興,以及巨吉報關行之盧貴堂、方庭新、林沛淇,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情形如下(進口與報關日期、報單與貨櫃號碼、貨物名稱、產地、淨重及完稅價格等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⒈姚駿祥於98年12月5 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向森嘉食品有限公司(當時址設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 號G 層,下稱森嘉公司)自稱為「阮召渠」之成年男子(綽號「阮廠長」、「老阮」)洽購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後,即於98年12月15日返國,再於99年1 月11日搭機前往韓國,安排將上揭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自大陸地區轉經韓國運至臺灣地區之事宜,亦即形式上以品榮、築基及富國宏等公司之名義,向韓商三旺農業有限公司SAMWANG NONGEOP CO . , LTD .(下稱韓商三旺公司)簽約購買韓國生產之乾香菇(絲)進口,實乃姚駿祥、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及陳晉茂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姚駿祥委託連筱嵐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居住韓國之外籍人士「吳姊」及陳晉茂等國內貨主聯繫進口事宜,並指示連筱嵐、張少咪處理將上開自大陸地區購得之乾香菇(絲)運至韓國,再自韓國釜山港、光洋港換裝貨櫃後,運抵臺灣地區基隆港等相關運送事務,王秀棉則負責計算成本、給付貨款及報關費用等相關帳務。姚駿祥於99年1 月17日返國後,即委託周萬福所經營之正元報關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14、15、20至24所示乾香菇(絲)之進口報關事宜。周萬福因知悉上開乾香菇(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屬管制進口物品,進而向姚駿祥要求需額外支付「特別處理費」,姚駿祥同意支付後,周萬福即與知情之員工古陸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姚駿祥將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報關文件交予周萬福,周萬福再與古陸興在正元報關行之辦公處所內,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5、20至24所示辦理進口報關業務需作成之進口報單「生產國別」欄位偽填「KOREA 」,以及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12、14、15、20至24所示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偽填「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之不實事項,用以表明所進口之乾香菇(絲)為韓國生產,連同姚駿祥交付內容不實之報關文件,以正元報關行名義,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20至24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以向基隆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之,而以上開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各該貨櫃內屬管制物品之乾香菇(絲)進口至臺灣地區,交予陳晉茂及其他不詳貨主販售,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走私之正確性。 ⒉姚駿祥又於100 年2 月23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向森嘉公司「阮召渠」洽購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絲)後,於100 年2 月27日返國,再於100 年3 月20日搭機前往韓國,以上開相同手法,安排將上揭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自大陸地區轉經韓國運至臺灣地區之事宜,即姚駿祥、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及陳晉茂共同承續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姚駿祥委託連筱嵐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居住韓國之外籍人士「吳姊」及陳晉茂等國內貨主聯繫進口事宜,並指示連筱嵐、張少咪處理將上開自大陸地區購得之乾香菇(絲)運至韓國,再自韓國釜山港換裝貨櫃後,運抵臺灣地區基隆港等相關運送事務,王秀棉則負責計算成本、給付貨款及報關費用等相關帳務。姚駿祥於100 年3 月24日返國後,即以品榮公司之名義,委託周萬福所經營之正元報關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9、30、33、34所示乾香菇(絲)之進口報關事宜。周萬福因知悉上開乾香菇(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屬管制進口物品,進而向姚駿祥要求需額外支付「特別處理費」,姚駿祥同意支付後,周萬福即與知情之員工古陸興共同承續先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姚駿祥將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報關文件交予周萬福,周萬福再與古陸興在正元報關行之辦公處所內,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9、30、33、34所示辦理進口報關業務需作成之進口報單「生產國別」欄位偽填「KOREA 」,以及於「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偽填「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之不實事項,用以表明所進口之乾香菇(絲)為韓國生產,連同姚駿祥交付內容不實之報關文件,以正元報關行之名義,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9、30、33、34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以向基隆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之,而以上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各該貨櫃內屬管制物品之乾香菇(絲)進口至臺灣地區,交予陳晉茂及其他不詳貨主販售,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走私之正確性。 ⒊姚駿祥因法務部調查局於100 年9 月間向基隆關調閱品榮等公司之進口報單,心生警覺,即指示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自100 年10月間更換進口報關地點為臺中關,並於100 年9 月3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向森嘉公司「阮召渠」洽購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絲)後,於100 年10月3 日返國,再於100 年10月6 日搭機前往韓國,與韓商三旺公司之社長李一權及「吳姊」碰面,以上開相同手法,安排將上揭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自大陸地區轉經韓國運至臺灣地區之事宜,即姚駿祥、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及陳晉茂共同承續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姚駿祥委託連筱嵐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居住韓國之外籍人士「吳姊」及陳晉茂等國內貨主聯繫進口事宜,並指示連筱嵐、張少咪處理將上開自大陸地區購得之乾香菇(絲)運至韓國,再自韓國釜山港換裝貨櫃後,運抵臺灣地區臺中港等相關運送事務,王秀棉則負責計算成本、給付貨款及報關費用等相關帳務。姚駿祥於100 年10月8 日返國後,即以品榮公司之名義,委託盧貴堂所經營之巨吉報關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5、36、37、39所示乾香菇(絲)之進口報關事宜。盧貴堂因知悉上開乾香菇(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屬管制進口物品,進而向姚駿祥要求需額外支付「特別處理費」,姚駿祥同意支付後,盧貴堂即與知情之員工方庭新、林沛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由姚駿祥將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報關文件交予盧貴堂,盧貴堂再與方庭新、林沛淇在巨吉報關行之辦公處所內,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5、36、37、39所示辦理進口報關業務需作成之進口報單「生產國別」欄位偽填「KOREA 」,以及於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6、37、39所示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偽填「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之不實事項,用以表明所進口之乾香菇(絲)為韓國生產,連同姚駿祥所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報關文件,以巨吉報關行之名義,再於如附表一編號35、36、37、39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以向臺中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之,而以上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各該貨櫃內屬管制物品之乾香菇(絲)進口至臺灣地區,交予陳晉茂及其他不詳貨主販售,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走私之正確性。 ⒋姚駿祥再於100 年11月22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向森嘉公司「阮召渠」洽購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絲)後,於100 年11月24日返國,再於100 年12月6 日搭機前往韓國,以上開相同手法,安排將上揭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自大陸地區轉經韓國運至臺灣地區之事宜,即姚駿祥、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及陳晉茂共同承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姚駿祥委託連筱嵐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居住韓國之外籍人士「吳姊」及陳晉茂等國內貨主聯繫進口事宜,並指示連筱嵐、張少咪處理將上開自大陸地區購得之乾香菇(絲)運至韓國,再自韓國釜山港換裝貨櫃後,運抵臺灣地區臺中港等相關運送事務,王秀棉則負責計算成本、給付貨款及報關費用等相關帳務。姚駿祥於100 年12月13日返國後,即以品榮及鼎霖公司之名義,委託盧貴堂所經營之巨吉報關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40、41、43至47所示乾香菇(絲)之進口報關事宜。盧貴堂因知悉上開乾香菇(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屬管制進口物品,進而向姚駿祥要求需額外支付「特別處理費」,姚駿祥同意支付後,盧貴堂即與知情之員工方庭新、林沛淇共同承續先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姚駿祥將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報關文件交予盧貴堂,盧貴堂再與方庭新、林沛淇在巨吉報關行之辦公處所內,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0、41、43至47所示辦理進口報關業務需作成之進口報單「生產國別」欄位,偽填「KOREA 」,以及於「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偽填「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之不實事項,用以表明所進口之乾香菇(絲)為韓國生產,連同姚駿祥所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報關文件,以巨吉報關行之名義,再於如附表一編號40、41、43至47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以向臺中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之,而以上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各該貨櫃內屬管制物品之乾香菇(絲)進口至臺灣地區,交予陳晉茂販售,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走私之正確性。 ⒌姚駿祥復於101 年3 月5 日搭機前往韓國,以上開相同手法,安排將上揭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自大陸地區轉經韓國運至臺灣地區之事宜,即姚駿祥、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及陳晉茂共同承續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姚駿祥委託連筱嵐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居住韓國之外籍人士「吳姊」及陳晉茂等國內貨主聯繫進口事宜,並指示連筱嵐、張少咪處理將上開自大陸地區購得之乾香菇(絲)運至韓國,再自韓國釜山港換裝貨櫃後,運抵臺灣地區臺中港等相關運送事務,王秀棉則負責計算成本、給付貨款及報關費用等相關帳務,嗣姚駿祥於101 年3 月8 日以鼎霖公司之名義,委託盧貴堂所經營之巨吉報關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48至53所示乾香菇(絲)之進口報關事宜。盧貴堂因知悉上開乾香菇(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屬管制進口物品,進而向姚駿祥要求需額外支付「特別處理費」,姚駿祥同意支付後,盧貴堂即與知情之員工方庭新、林沛淇共同承續先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姚駿祥將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報關文件交予盧貴堂,盧貴堂再與方庭新、林沛淇在巨吉報關行之辦公處所內,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8至53所示辦理進口報關業務需作成之進口報單「生產國別」欄位偽填「KOREA 」,以及於「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偽填「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之不實事項,用以表明所進口之乾香菇(絲)為韓國生產,連同姚駿祥所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報關文件,以巨吉報關行之名義,再於如附表一編號48至53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以向臺中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之,而以上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各該貨櫃內屬管制物品之乾香菇(絲)管制物品進口至臺灣地區,交予陳晉茂販售,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走私之正確性。 ⒍此外,姚駿祥於99年12月間,向森嘉公司自稱為「曾洪波」之成年男子(綽號「小曾」)洽購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後,形式上以築基及威保公司之名義,向越南商THAI BINH Agricultural Product Processing 公司(下稱越南商THAI BINH 公司)購買越南生產之乾香菇(絲)進口,並設法取得越南產地證明,實乃姚駿祥、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及陳晉茂共同承續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姚駿祥委託連筱嵐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之「何富榮」及陳晉茂等國內貨主聯繫進口事宜,並指示連筱嵐、張少咪處理將上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自大陸地區運至越南胡志明市,再從越南卡萊港,混和約60%在越南當地生產之乾香菇(絲),換裝貨櫃後,運抵臺灣地區基隆港、臺中港等相關運送事務,王秀棉則負責計算成本、給付貨款及報關費用等相關帳務。嗣姚駿祥以築基及威保公司之名義,委託周萬福所經營之正元報關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3、17至19所示部分)、盧貴堂所經營之巨吉報關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6、25至28、31、32、38、42、55至57所示部分)及不知情之和益報關有限公司人員(附表一編號54部分)辦理進口報關事宜(和益報關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下稱和益報關行,張明煌為和益報關行負責人,紀華忠為靠行之二手單業者,其2 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周萬福、盧貴堂因知悉上開乾香菇(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屬管制進口物品,進而均向姚駿祥要求需額外支付「特別處理費」,姚駿祥同意支付後,周萬福與知情之員工古陸興、盧貴堂與知情之員工方庭新、林沛淇即分別承續先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姚駿祥將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報關文件交予周萬福、盧貴堂,由周萬與古陸興在正元報關行之辦公處所內,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3、17至19所示、由盧貴堂與方庭新、林沛淇在巨吉報關行之辦公處所內,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6、25至28、31、32、38、42、55至57所示、由不知情之和益報關行張明煌、紀華忠於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辦理進口報關業務需作成之進口報單「生產國別」欄位偽填「VIETNAM VN」之不實事項,用以表明所進口之乾香菇(絲)為越南生產,連同姚駿祥所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報關文件,以正元報關行、巨吉報關行、和益報關行之名義,再於如附表一前揭各該編號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以向基隆關、臺中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之,而以上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各該貨櫃內約40%屬管制物品之乾香菇(絲)至臺灣地區,交予陳晉茂及其他不詳貨主販售,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走私之正確性。 ⒎以上附表一合計走私進口乾香菇(絲)36萬881.5 公斤。周萬福、盧貴堂則於上開乾香菇(絲)通關後,分別共收受姚駿祥所交付之「特別處理費」新臺幣(下同)61萬元、42萬元。 ㈡莊益豪係元泉貿易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1 樓,主要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食品什貨及農產品零售業);王銘良、陳玉仙為夫妻,分別係超農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超農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主要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 業、食品什貨批發業,下稱超農公司);黃裕程係廣漢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廣漢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登記負責人為黃裕程之配偶黃淑如〔所涉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主要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農產品零售業等,下稱廣漢公司)。姚駿祥於99年1 月間,因受陳晉茂、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黃裕程及其他不知名貨主之委託,姚駿祥、張少咪、連筱嵐及王秀棉遂另行起意,分別與陳晉茂(亦另行起意)、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黃裕程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姚駿祥向大陸地區之森嘉公司「阮召渠」、某不詳公司大陸籍成年女子「顧雪珍」及漳州大耕公司「蕭先生」洽購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黑木耳(絲)後,形式上以品榮、鼎霖、富國宏及築基等公司之名義,向越南商EXPORTING FARMING PRODUCT CO-OPERATIVE HIEP NGUYEN等公司及泰國商HUAXIA EMPORIUMCO . ,LTD . 等公司,購買越南、泰國生產之黑木耳(絲)進口,並設法取得越南、泰國之產地證明,實乃由姚駿祥委託連筱嵐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居住在越南之「魏美玉」、泰國之「羅友成」及陳晉茂、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黃裕程等國內貨主聯繫進口事宜,並指示連筱嵐、張少咪處理將上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黑木耳(絲),自大陸地區運至越南胡志明市、泰國林查班港,再從越南卡萊港、泰國林查班港,混和約40%在越南、泰國當地生產之黑木耳(絲),換裝貨櫃後運抵臺灣地區基隆港、臺中港等相關運送事務,王秀棉則負責計算成本、給付貨款及報關費用等相關帳務。嗣姚駿祥委託周萬福所經營之正元報關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17至22、25至27、29至39所示部分)、盧貴堂所經營之巨吉報關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6、23、24、28、40至173 所示部分)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進口與報關日期、報單與貨櫃號碼、貨物名稱、產地、淨重及完稅價格等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周萬福、盧貴堂因知悉上開黑木耳(絲)之部分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屬管制進口物品,進而均向姚駿祥要求需額外支付「特別處理費」,姚駿祥同意支付後,周萬福與知情之員工古陸興、盧貴堂與知情之員工方庭新、林沛淇即分別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姚駿祥將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報關文件交予周萬福、盧貴堂,由周萬與古陸興在正元報關行之辦公處所內,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17至22、25至27、29至39所示、另由盧貴堂與方庭新、林沛淇在巨吉報關行之辦公處所內,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6、23、24、28、40至173 所示進口報關業務需作成之進口報單「生產國別」欄位,偽填「VN」(即越南)、「TH」(即泰國)之不實事項,用以表明所進口之黑木耳(絲)為越南及泰國生產,連同姚駿祥所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報關文件,以正元報關行、巨吉報關行之名義,再於如附表二前揭各編號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以向基隆關、臺中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之,而以上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各該貨櫃內約60%屬管制物品之黑木耳(絲)進口至臺灣地區,再交予陳晉茂、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黃裕程及其他不詳貨主販售,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走私之正確性。以上附表二合計走私進口黑木耳38萬4,538公斤,黑木耳絲39萬3,195 公斤。周萬福、盧貴堂則於上開黑木耳(絲)通關後 ,分別共收受姚駿祥所交付之「特別處理費」9 萬元、29萬5,000 元。 ㈢顏輝燦、陳秋吟夫婦於臺北市萬華第一批發市場經營蔬果批發零售,姚駿祥因受顏輝燦、陳秋吟之委託,而以築基公司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禁止輸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生鮮蓮藕,並委由不知情之和益報關行張明煌、紀華忠,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情形如下(進口與報關日期、報單與貨櫃號碼、貨物名稱、產地、淨重及完稅價格等明細,詳如附表四所示): ⒈姚駿祥、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另行起意,與顏輝燦、陳秋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姚駿祥於101 年2 月初,向大陸地區武漢市荷香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大陸荷香源公司)之成年男子「閻海英」(綽號「閻總」)訂購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生鮮蓮藕」,且為規避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生鮮蓮藕禁止進口之相關規定,特別標示貨物名稱為得以合法進口之「調製蓮藕」,姚駿祥復委託連筱嵐與「閻總」、大陸籍「童芳」及國內貨主顏輝燦、陳秋吟聯繫進口事宜,並指示連筱嵐、張少咪處理自大陸地區武漢港運抵臺灣基隆港等相關運送事務,王秀棉則負責計算成本、給付貨款及報關費用等相關帳務,以築基公司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進口日期,進口上開大陸地區生產之生鮮蓮藕(進口與報關日期、報單與貨櫃號碼、貨物名稱、產地、淨重及完稅價格等明細,詳如附表四所示)。復委託不知情之和益報關行張明煌、紀華忠處理報關事宜,張明煌、紀華忠即依照姚駿祥所交付內容不實之報關文件,在和益報關行之辦公處所內,於如附表四所示辦理進口報關業務需作成之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偽填「PRESERVED LOTUS ROOT(調製蓮藕)」之不實事項,用以表明所進口之蓮藕屬得合法自大陸地區進口之「調製蓮藕」,且為避免海關人員採取查驗貨物(C3)方式查驗而遭查獲,姚駿祥另要求「閻總」提供調製流程說明及安排部分調製蓮藕之樣品供海關關員查驗,連同姚駿祥所交付上開報關文件,以和益報關行之名義,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以向基隆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之,而以上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生鮮蓮藕」進口至臺灣地區,再交予顏輝燦、陳秋吟販售,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走私之正確性。以上附表四合計走私進口編號1 、2 之生鮮蓮藕3 萬9,120 公斤,編號3 為1 萬5,960 公斤。 ⒉嗣顏輝燦、陳秋吟拆櫃點收上開進口之生鮮蓮藕後,發現其中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生鮮蓮藕有果肉發黑、腐敗變質之情形,即將上情告以姚駿祥知悉並詢問應如何處理,詎姚駿祥、張少咪、顏輝燦、陳秋吟均明知果肉發黑、腐敗變質之蓮藕有礙健康,無法於市場上販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姚駿祥指示張少咪以電話委請顏輝燦、陳秋吟以檸檬酸浸泡蓮藕之方式,加工漂白上開腐敗變質之生鮮蓮藕,顏輝燦、陳秋吟聽從姚駿祥之建議以檸檬酸浸泡後,取得漂白後之蓮藕共87件(鼎霖公司對帳單記載「8/11-8/17 蓮藕拍賣」、「蓮藕出拍賣」之數量共87件,每件重量均為20公斤,總計1,740 公斤),顏輝燦、陳秋吟再委託不知情之司機「阿威」以每公斤15元、10元【其中51件(即15件+36件)單價為300 元,換算每公斤為1 5元;其餘36件單價為200 元,換算每公斤為10元】之價格 ,將上開漂白後之蓮藕運送至臺北市萬大路第一果菜市場拍賣,致使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漂白後之蓮藕,因此詐得共2 萬2,500 元,拍賣所得款項則匯入鼎霖公司之金融帳戶內。 ㈣謝信惠係保證責任屏東縣恆春大和蔬果生產合作社(址設屏東縣○○鎮○○路0 段000 巷0000號,下稱恆春大和合作社)之 理事主席,在該合作社內以個人名義販售洋蔥;柯銘進係旻興農產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旻興農產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登記負責人柯銘進為不知情之配偶 黃煙琴,主要營業項目為蔬果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已於105 年4 月1 日解散,下稱旻興公司)。姚駿祥因受謝信惠、柯銘進之委託,姚駿祥、張少咪、連筱嵐及王秀棉遂另行起意,分別與謝信惠、柯銘進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姚駿祥向大陸地區之山東正天公司(負責人朴正太)、萊蕪公司(負責人韓美紅)及方興公司(負責人張先生)訂購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洋蔥後,形式上以品榮、鼎霖公司名義,向越南商VIET PHU IMEXCO . ,LTD .公司購買越南生產之洋蔥進口,實乃由姚駿祥委託連筱嵐以電話、電子郵件及傳真之方式,與「魏美玉」及謝信惠、柯銘進等國內貨主聯繫進口事宜,並指示連筱嵐、張少咪處理將上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洋蔥自大陸地區運至越南胡志明市,再從越南卡萊港,混和約60%在越南當地生產之洋蔥,換裝貨櫃後,運抵臺灣地區臺中港等相關運送事務,王秀棉則負責計算成本、給付貨款及報關費用等相關帳務。嗣姚駿祥委託盧貴堂所經營之巨吉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進口與報關日期、報單與貨櫃號碼、貨物名稱、產地、淨重及完稅價格等明細,詳如附表五所示)。盧貴堂因知悉上開洋蔥之部分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屬管制進口物品,進而向姚駿祥要求需額外支付「特別處理費」,姚駿祥同意支付後,盧貴堂與知情之員工方庭新、林沛淇即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姚駿祥將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報關文件交予盧貴堂,盧貴堂再與方庭新、林沛淇在巨吉報關行之辦公處所內,先後於如附表五所示辦理進口報關業務需作成之進口報單「生產國別」欄位偽填「VIETNAM VN」之不實事項,用以表明所進口之洋蔥為越南生產,連同姚駿祥所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報關文件,以巨吉報關行之名義,再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以向臺中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之,而以上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各該貨櫃內約40%屬管制物品之洋蔥進口至臺灣地區,再交予謝信惠、柯銘進及其他不知情貨主販售,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走私之正確性。以上附表五合計走私進口洋蔥187 萬400 公斤。盧貴堂則於上開洋蔥通關後,收受姚駿祥所交付之「特別處理費」共2 萬6,000 元。 四、姚駿祥、王秀棉、周萬福(其3 人被訴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賄罪嫌部分,均經原審諭知無罪;王秀棉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姚駿祥、周萬福部分詳後述理由欄丙、五所所述)為確保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乾香菇絲得以順利走私進口,乃由姚駿祥指示王秀棉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交予周萬福,委由周萬福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進口日期之前某日,前往六堵分關之貨櫃場,告知林東瑩(驗貨課驗貨二股驗貨員)上開3 個貨櫃之報單及貨櫃號碼,並約定如能順利通關,即交付每貨櫃1 萬元現金之賄賂予林東瑩,由林東瑩轉交予負責查驗貨物之關員。嗣林東瑩於99年12月31日早上9 時許,知悉上開3 個貨櫃之乾香菇絲係由沈家慶(驗貨課驗貨一股驗貨員)負責驗貨後,即與沈家慶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在沈家慶位於六堵分關辦公室之座位旁,私下向沈家慶稱「驗畢1 櫃1 萬元」等語,沈家慶聽聞後即知此乃林東瑩所收受報關行支付作為其查驗上開貨櫃之代價,與其查驗貨物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即回稱「要查產地」等語而應允之。嗣沈家慶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查驗原產地無誤後,予以通關放行,周萬福即於貨物通關後1 星期左右,在六堵分關之驗貨場內,交付其與林東瑩事先約定之3 萬元現金,再由林東瑩在六堵分關內交予沈家慶,沈家慶乃收受因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3 個貨櫃乾香菇絲之職務上行為而取得之賄款3 萬元(案發後已繳交扣案)。 五、姚駿祥因接受廣漢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裕程向其訂購乾白木耳,遂於101 年4 月間,向大陸地區之古田源森農產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阮養繪」,下稱古田公司)購買在大陸地區生產且得合法進口我國之乾白木耳,並指示連筱嵐以電話、電子郵件及傳真之方式,與古田公司負責出口業務之大陸籍成年女子「顧雪珍」聯繫進口事宜,以築基公司之名義合法進口,於101 年4 月24日自福建省廈門市起運,於101 年4 月27日運抵臺中港(進口與報關日期、報單與貨櫃號碼、貨物名稱、產地、淨重及完稅價格等明細,詳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復委託巨吉報關行之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及林沛淇處理報關事宜。然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應以現場驗貨(C3)方式辦理通關,並現場採樣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之結果,發現農藥殘留超過法定容許值,依法應予退運出口或銷毀,連筱嵐遂將農藥殘留超標一事告以「顧雪珍」知悉,經「顧雪珍」表示如辦理退運,將會影響古田公司之商譽及出口業務,連筱嵐聽聞後即告知姚駿祥。詎姚駿祥竟與連筱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姚駿祥決定將該批農藥殘留超標之乾白木耳退運至香港,以換櫃之方式,重新進口至臺灣地區,並聯繫商請某大陸籍成年男子即「邱老闆」,安排香港商TRANS VAN LINE LIMITED公司在香港處理此批乾白木耳之換櫃、轉運事宜,姚駿祥復委託與其及連筱嵐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巨吉報關行盧貴堂、盧旭威、林沛淇、方庭新等人,負責上開乾白木耳之退運及重新進口等報關事務,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及林沛淇遂安排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將上開乾白木耳在臺中關內更換為世邦公司之貨櫃後,於101 年5 月21日報關出口(出口與報關日期、報單與貨櫃號碼、貨物名稱、產地、淨重及完稅價格等明細,詳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該批乾白木耳運抵香港後,由世邦公司再次更換貨櫃,連筱嵐復依姚駿祥指示與世邦公司員工「陳小姐」聯繫,另將外箱預先作有記號「2 」且標示10KG之農藥未超標有機白木耳共10箱,放置在貨櫃口右側供海關查驗採樣,並以電話告知盧旭威、林沛淇上開安排查驗採樣一事,盧貴堂及方庭新再因林沛淇之轉知獲悉此事,且姚駿祥為規避同批農藥殘留超標之乾白木耳再次遭查獲,遂改以富國宏公司之名義,於101 年5 月31日自香港重新出口,於101年6月4 日抵達臺中港(進口與報關日期、報單與貨櫃號碼、 貨物名稱、產地、淨重及完稅價格等明細,詳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此次仍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應以現場驗貨(C3)方式辦理通關,然因姚駿祥等人事先在貨櫃口右側置滿上述農藥未超標之有機白木耳樣品,因而通過檢驗,順利通關進口乾白木耳3,825 公斤。姚駿祥於上開乾白木耳通關後,隱瞞農藥殘留超標之情,使黃裕程陷於錯誤,以每公斤270 元價格購買,並交付貨款100 萬8,450 元予富國宏公司。其後經法務部廉政署於102 年1 月8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廣漢公司位於高雄市○○區○○0巷00○0 號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時,扣得尚未販售之9 公斤白木耳1箱(即附表九編號23所示),經取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委會毒物試驗所)檢驗後,確認含有不得檢出之巴賽松(Phoxim)農藥成分,不符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2 項(現為同法第15條第2項)訂定 之「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現已更名為「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3 條之規定,始悉上情。 六、黃信毅(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三金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三金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2 樓,登記 負責人為黃信毅之配偶葉碧珠,下稱三金源公司),黃信毅以三金源公司名義,先後於如附表八所示之進口日期,自臺中關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石材(傳票編號、船代編號、進口日期、報單與貨櫃號碼、貨物名稱等明細,詳如附表八所示),並委託巨吉報關行之盧貴堂處理進口報關事宜,盧貴堂因知悉黃信毅擔心其合法進口之石材,若遭海關驗貨人員認定為禁止進口之火燒面、亞光面石材,或因彼此對於貨物稅則、品項、數量,甚或石材機鑿面廣度及深度之認定有異,再遞件說明或送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鑑定,將無法如期通關而影響交貨日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八所示之石材進口後,以電話向三金源公司之職員江菀瑄謊稱因有上開石材認定問題遭海關驗貨人員刁難,若欲加速貨物通關放行,需支付「特別處理費」行賄關員,再由江菀瑄轉達黃信毅知悉,黃信毅為求如期通關,因而陷於錯誤,除應支付之報關等費用外,另指示會計邱淑雯,製作如附表八所示之請款單及傳票後,分別以金融機構臨櫃或網路轉帳方式,額外陸續將如附表八所示之款項匯至盧貴堂個人所申辦之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盧貴堂因而詐得共計10萬5,000 元。 七、嗣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進行偵辦,依法進行通訊監察,先後於如附表九編號1 至37所示時間及地點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九編號1 至3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八、案經臺灣菇類發展協會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以及法務部廉政署及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本判決所引用卷宗,詳附件所示之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原判決有罪部分: 被告姚駿祥、周萬福、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東瑩、沈家慶、陳晉茂、柯銘進、黃裕程,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沈家慶嗣後撤回上訴。又被告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顏輝燦、陳秋吟、參與人廣漢公司,均僅就原判決附表二十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被告姚駿祥、周萬福、盧貴堂、盧旭威、林東瑩、沈家慶,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另認被告林東瑩、沈家慶應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無罪提起上訴部分: ㈠如原判決貳、一、㈠所示,被告姚駿祥、周萬福、古陸興、許 藝靜、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等8 人被訴走私進口螺旋餅無罪部分(按,蔡長發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嗣撤回上訴,已無罪確定,見本院卷六第114 頁檢察官108 年5月28日撤回上訴書)。 ㈡如原判決貳、一、㈢所示,被告盧旭威被訴走私進口乾香菇( 絲)、黑木耳(絲)及洋蔥無罪部分。 ㈢如原判決貳、一、㈤所示,被告姚駿祥、周萬福、古陸興等3 人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被告林東瑩、沈家慶等2 人被訴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刑法第213 條等罪;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等4 人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刑法第213 條等罪。 三、前揭除蔡長發外,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告林東瑩上訴主張其另案涉嫌收受其他報關行賄賂之貪污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14號案件受理(見本院卷七第237 頁至第238 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卷第397 頁以下起訴書;按上訴後,現由本院另案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案件審理中),本案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查,被告林東瑩本案所犯,係在報關行人員告知即將報關貨物之報單號碼及驗貨員可收取之金額,待確認負責查驗之驗貨員後,始與負責查驗之沈家慶達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另詳後述),與其另案犯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而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林東瑩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而無可採。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姚駿祥、周萬福、方庭新主張除自己以外之人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第324 頁至第402 頁,本院卷六第378 頁、第426 頁),被告盧貴堂、盧旭威主張姚駿祥、方庭新、林沛淇、陳玉仙、連筱嵐、江菀瑄、黃信毅等7 人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見本院卷六第425 頁至第426 頁、第474 頁至第475 頁),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被告姚駿祥、周萬福、方庭新、盧貴堂、盧旭威主張證人(含共同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所為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爰不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⒉江菀瑄、黃信毅並非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人身分,均已具結;另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雖以被告身分而為供述,然嗣後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踐行具結程序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周萬福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鼎霖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秀密2 011年(100 年)筆記本(102 年1 月8 日扣押物編號1-1)、共同被告連筱嵐筆記型電腦有關其使用電子信箱之資料(102 年1 月8 日扣押物編號3-2 )及共同被告王秀棉電腦主機(102 年1 月8 日扣押物編號3-4 )內之檔案,均為「非特信性文書」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16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證據能力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經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證物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216 頁、第425 頁至第42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三、㈠至㈣所示被告姚駿祥、周萬福、盧貴堂、方庭新 、陳晉茂、黃裕程及柯銘進等人,自大陸地區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生鮮蓮藕(含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洋蔥等管制物品進口至臺灣地區販售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程及柯銘進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全數坦承不諱,且經共同被告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古陸興、林沛淇、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顏輝燦、陳秋吟、謝信惠供述在卷,互核相符,並有鼎霖公司101 年4 月3 日對帳單(傳真資料)、被告陳晉茂筆記本影本(扣押物編號10-2)、香菇明細表影本、公務出國報告、被告盧貴堂記事本影本(扣押物編號8-39)、100 年筆記本影本(扣押物編號8-24)、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監聽譯文、被告盧貴堂101 年日曆本影本(扣押物編號8-25)、三星手機102 年1 月8 日簡訊畫面、連筱嵐傳真予林沛淇之手寫資料、春林公司100 年、101 年匯款資料影本(扣押物編號29-7、29-8)、雜項資料影本(扣押物編號29-9)、連筱嵐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存摺內頁(扣押物編號4-2 )、陳情書及申請書等資料、指認照片、廉政署製作之進口明細表、(101 年間)監聽譯文、進出貨量表、被告方庭新之監聽譯文、巨吉報關行之報關工作核對通知單(帳單編號100I-0220 )、和益報關行請款通知單及相關附件(扣押物編號R3、R4、R5)、共同被告紀華忠手寫整理之費用明細資料、紀華忠基隆二信新店分社(帳號00000000000 )之存摺封面影本、萬海公司101 年4 月30日到貨通知書及進口艙單資料修改申請暨切結書、基隆關稅局監管貨櫃集散站一覽表、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監聽譯文(連筱嵐與共同被告張明煌對話內容2 則及姚駿祥與紀華忠對話內容1 則)、101 年5 月16日「蓮藕制作過程」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調製蓮藕生產流程)列印畫面、連筱嵐與張明煌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畫面、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0 年6 月27日(100 )中預字第0083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高宜羚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扣押物編號S-1 、S-5 )、紀華忠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存摺影本(扣押物編號S-2 )、和益報關行進口報單(扣押物編號S-3 )、阿根廷產地檢疫證明(扣押物編號S-4 )、手寫TO王's等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兼匯款申請書傳真資料、手寫TO紀先生等及預收款通知傳真資料、陽明海運到貨通知、連筱嵐與大陸童芳之監聽譯文、長春貨櫃公司之貨櫃交接(吊櫃)單、進口艙單資料修改申請暨切結書、被告姚駿祥與黃裕程於101 年2 月13日、101 年5 月7 日之監聽譯文、鼎霖對帳單及廖嬴雅手寫對帳資料(扣押物編號14-13 、14-18 )、101 年12月16日被告姚駿祥傳送香菇及開會等照片予證人廖嬴雅之手機畫面及照片、101 年1 月9 日被告姚駿祥與古陸興之監聽譯文、巨吉報關行之報關工作核對通知單(扣押物編號26-21 、帳單編號100I-1078 )、未蓋印鑑章之台中銀行取款憑條、廣漢公司進退貨明細表、101 年3 月22日鼎霖公司發票(傳真予小曾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命令、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 月31日北市警刑大資字第10230308300 號函、財政部關務署102年2月5 日台關政政字第1026002615號函文、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2 月5 日FDA 北字第1020003037號函文、附件殘留農藥檢測項目表及驗餘檢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 年3 月13日農糧生字第1021005933號函及附件通聯單、102 年4 月24日農糧生字第1021009234號函及附件通聯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2 年2 月20日藥試殘字第1022600727號函及附件檢驗結果報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 年4 月29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12516號函及附件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2 年4 月9 日河內字第10200400880 號函暨查證資料、102 年9 月30日廉北年100 廉查北63字第1021501706號函暨附件、102 年12月25日廉中清字第1021600278號函、新北地檢署102 年2 月19日勘驗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12月6 日北普機字第1021033375號函、新北地檢署102 年1 月10日新北檢玉治101 偵31232字 第01072 號函、101 年度偵字第31232 號扣押命令、法務部廉政署100 年12月28日廉北光100 廉查北63字第1001500333號函、監察電話一覽表(通訊監察聲請書)、聲請通訊監察理由書(含附件1 至6 )、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含續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0 年4 月21日農糧生字第1001048905號函暨附件電傳通聯單、100 年4 月25日農糧生字第1001048951號函暨附件電傳通聯單、匿名者透過高雄關稅局政風室指訴內容、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國產及進口農產品辨識資料、農業試驗所呂昀陞100 年11月2 日轉寄香菇協會陳宗明之「韓國菌棒出口」電子郵件、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0 年10月13日11時之公務電話紀錄、呂昀陞名片、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調查訪談紀錄、韓國慶尚北道私松郡特產「青松蘋果」(青松文化蘋果節)之公開資料韓國全羅南道長興郡特產「韓國乾香菇」之公開資料、呂昀陞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姚駿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駐韓國經濟組電話(00-00000 000、00-00000000) 與國內通聯紀錄、臺灣銀行網頁關於乾香菇關稅配額得標情形資料、扣押物品清單、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規定、乾香菇稅則分章查詢資料、貨品分類及輸出入規定查詢結果、黑木耳稅則分章查詢資料、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走私香菇明細表、走私黑木耳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1 年11月19日農糧生字第1011050771號函暨通聯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8 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134783240 號書函、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73520號函、100 年6 月17日中英文供應確認書、97年11月3 日契作合約書、電子郵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票聲請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8月15日基普進字第1001023189號函暨附件進口報單清表、 品榮等公司申報進口案件明細表、進口報單影本、中央銀行外匯局100 年10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000046406號函暨附件「外匯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品榮等公司資金流向明細表、品榮等公司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購買送驗乾香菇樣品」現場圖、電傳通聯單、正元及昱光報關行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1 年8月20日電廉七字第10178033406 號函暨附件,對富國宏公司、 正元及昱光報關行、品榮公司、被告姚駿祥(永和仁愛路住所)、築基公司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暨目錄表等、台灣菇類發展協會100 年7 月14日台菇協字第017 號函暨附件及提供之其他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1 年2 月7 日電廉七字第10178002730 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100 年11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1000050340號函暨附件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0 年11月7 日電廉六字第10078042390 號函、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100 年3 月21日19時15分所拍攝之照片(扣押物編號B1-03-1 )、越南照片(扣押物編號B1-02-2 )、品榮公司之100 年5 月13日、100 年5 月27日向基隆關提出之申請書、SKYPE 對話內容及救回文件TXT 檔資料、99年2 月22日品榮公司向山旺公司進口共660 箱香菇之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LIST 、手寫傳真資料(扣押物編號B3-7-1)、連筱嵐之手札資料(扣押物編號B3-1)、富國宏公司之編號AW/99/4696/0013 、AW/99/5450 /0072、AW/99/5521 /0064、AW/99/5562/0092、AW/99/56 25/0063、AW/99/56 53/0081、AW/99/5653/0082 號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等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1 年5 月16日電廉七字第10178018680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1 年3 月19日農糧生字第1011048624號函暨附件電傳通聯單、品榮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威保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富國宏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築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及解散處分撤銷之相關資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命令(101 年度偵字第31232 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巡署扣押筆錄、海巡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巡署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廉政署證物保管單及進口報單、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現場蒐證照片、越南當地市場販售中國乾香菇等照片、臺中關扣押貨物之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2 年1 月24日金門機字第102000134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 年2月4 日農糧生字第1021048308號函暨附件電傳通聯單、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查獲被告陳玉仙等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物品移交清單、被告姚駿祥之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廉政署製作之職務報告暨相關資料(102年5月8 日職務報告、筆跡比對韓文資料、勘驗照片、駐韓 國代表處經濟組函(稿)暨相關資料、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職雇員工做分配表、駐韓國代表處電報稿)、編號AA/00/1104/0040 及AA/00/1105/0055 進口報單之查證過程往來公文明細暨相關資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2 年1 月24日金門機字第102000137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 年2 月4 日農糧生字第1021048316號函暨附件電傳通聯單、進口明細整理表、編號AW/99/0148/0105 進口報單、扣押物品清單(102 年度白保字第2756號至第2764號、第2767號、第2769號至第2778號、第2780號至第2781號、第2783號、第2903號、第2904號)、被告陳晉茂、姚駿祥、王銘良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相關資料、101 年4 月11日、101 年3 月7 日鼎霖公司連筱嵐予被告陳晉茂之傳真資料及101 年3 月8 日對帳單、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100 年廉查北字第63號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被告姚駿祥、梁金柱、周萬福、黃清河、盧貴堂)、旺來旺販售走私大陸香菇案監察中被告姚駿祥與本案有關之譯文、DA/01/F931/0005 進口報單(櫃號TSLU0000000 )、99年8 月24日品榮公司與三旺公司簽訂之合約書、101 年3 月14日「吳姐」核對進口大陸香菇明細之傳真資料、森嘉公司網頁資料、記載「阮召渠」之匯款帳號傳真資料、101 年3 月3 日傳真資料、和益報關行進口費用明細、連筱嵐與山東正天公司杜小姐之MSN 對話、洋蔥進口明細表、連筱嵐提供予共同被告謝信惠購買之32個貨櫃明細及對帳單、101 年3 、4 月發票(票號AH00 000000 )傳真、101 年11月26日大耕貿易有限公司漳州辦事處傳真予被告姚駿祥出貨黑木耳貨款明細之傳真、鼎霖公司予被告王銘良之對帳單、廉政署製作供被告姚駿祥確認走私進口貨品之明細表、於102 年2 月6 日廉政署詢問時提示被告姚駿祥之進口明細表、監聽譯文、被告陳晉茂所有之文件資料影本(即香菇裝箱明細表、扣押物編號9-3-1 )、鼎霖公司提供予超農(正達食品王銘良)之101 年2 月13日及101 年6 月7 日對帳單、鼎霖公司提供予元泉貿易莊先生之101 年4 月25日及101 年3 月9 日對帳單、鼎霖公司提供予信力陳晉茂之101 年11月8 日對帳單、鼎霖公司提供予廣漢黃裕程之101 年4 月10日對帳單、連筱嵐與顧雪珍 101 年10月29日之電子郵件暨附件木耳出口統計表、黑木耳出庫對帳、張少咪隨身碟存置通訊錄資料(扣押物編號3-19)、王秀棉相關業務電話表(扣押物編號5-8 )、證人王秀密記事本影本(扣押物編號B5-1)、101 年11月5 日被告盧貴堂與王太太抱怨姚駿祥之對話內容(編號128 )、被告姚駿祥於101 年6 月26日傳真予被告陳晉茂之進口報單、AA/01/1469 /0011進口報單、COMMERCIAL INVOICE及PACKINGLIST 、個案委任書、基隆關化驗報告等相關資料、原標示「MADE IN CHINA 」紙箱換裝標示「MADE IN KOREA 」紙箱之照片(扣押物編號B1-03-1 )、編號AZ0000000000進口報單及品榮公司與越南何富榮往來電子郵件、證人王秀密之光碟(扣押物編號B5-3)、被告姚駿祥及陳晉茂於100 年10月30日赴大陸地區河南省西峽縣之照片、證人王秀密之2011年( 100 年)筆記本(扣押物編號1-1 )、被告陳晉茂記事本(扣押物編號9-2-1 、9-2-2 、9-2-5 、9-2-8 )、鼎霖公司101 年12月28日傳真信力陳晉茂對帳單(對帳單日期:101 年11月8 日)、被告陳晉茂記事本、進貨資料(扣押物編號10-3-1至10-3-3)、101 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連筱嵐與大陸森嘉公司曾洪波之MSN 對話記錄、連筱嵐與大陸「顧雪珍」往來電子郵件、連筱嵐與越南魏小姐木耳對帳電子郵件及越南魏小姐提供2 個公司越南銀行帳戶之傳真資料、大耕貿易漳州辦事處於101 年11月12日予超農公司董事長之傳真資料(扣押物編號26-1-4)、黑木耳出口統計表(扣押物編號1-30)、大陸荷香源公司提供調製蓮藕的製作流程之傳真、正確調製蓮藕的製作流程(檸檬酸4 %)之傳真及和益報關行張明煌質疑調製蓮藕之電子郵件、中國遠洋公司到貨通知書、連筱嵐與大陸荷香源公司「童芳」往來電子郵件、大陸地區進口生鮮蓮藕變質呈現黑色之電子郵件照片、鼎霖公司予被告顏輝燦、陳秋吟101 年4 月至9 月之蓮藕對帳單、被告姚駿祥訂購中國大陸地區山東正天、萊蕪、方興公司之網站查詢及往來電子郵件資料、主旨為「關於洋蔥網袋」之電子郵件、青島高橋物產有限公司—中國洋蔥網網頁、大陸籍陳宜偉與旻興農產有限公司(柯先生)聯繫洋蔥事宜往來傳真及相關資料(扣押物編號29-3)、連筱嵐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扣押物編號3-2 )、王秀棉電腦主機內檔案名稱:「100.4 紐西蘭」、洋蔥進出明細表資料(扣押物編號3-4 )、業務聯絡電話表(扣押物編號5-7 )、巨吉報關行自 100 年4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特別處理費對帳單(扣押物編號8-9 )、被告盧貴堂隨身記帳本(扣押物編號8-24)、98年至100 年巨吉報關行報關紀錄簿內頁(扣押物編號8-38 )、鼎霖公司於101 年10月2 日交予王銘良之黑木耳(櫃號YMLU0000000 )對帳單傳真(扣押物編號26-1-2)、巨吉報關行101 年11月30日報關工作核對通知單(扣押物編號26-1-3)、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1232 號扣押命令、法務部廉政署102 年1 月9 日證物保管單、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法務部廉政署扣押收據、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2 年5 月10日中普業二字第1021007080號函、臺中關稅局101 年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證書、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1 年5 月18日河內密字第00000000150 號函、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1 年7 月18日一次告知單、編號DA/01/FC 03/0019號報單之海運通關資料庫查詢、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2 年5 月16日中普業二字第1021007449號、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1 年5 月18日河內密字第00000000160 號函、DA /01/FB68/0023號報單之海運通關資料庫查詢、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2 年5 月16日中普業二字第1021007450號函、臺中關稅局101 年00000000號處分書、編號DA/01/FD25/0042 號進口報單、INVOICE &PACKINGLIST 、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1 年5 月18日河內密字第00000000170 號函、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1 年4 月2 日中普驗字第0000000053號函、編號DA/01/FD25/0042 號報單之海運通關資料庫查詢、CERTIFIC ATE、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1 年5 月11日河內密字第00000000140 號函、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1 年9 月5 日中普業一字第1011014412號函暨附件、101 年10月4 日中普政字第1011016261號函暨附件、101 年9 月14日中普政字第1011015183號函暨附件、102 年11月12日中普業一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 (代表人姚駿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調製蓮藕於大陸加工廠製作情形照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1 月13日基普總字第0991001208號函暨該局98年第4 次業務檢討會會議紀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 年8 月8 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39300號函暨附件化驗報告、答聯單及稅則歸列審核案例影本、財政部關務署103 年8 月21日台關業字第1031017543號函、海關進口稅則第19章影本、信力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原審104 年4 月27日、7 月31日勘驗筆錄、105 年3 月3 日基普六字第105100491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2 月4 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73號函文暨通聯單、99年3 月12日農糧生字第0991048635號函文暨通聯單、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0 年1 月25日河內字第10000100260 號函文暨原產地證明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 年8 月15日基普五字第1051020766號函暨附件(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函文、五堵分關函文、「驗貨同仁查驗進口貨物應注意參考事項」)等附卷可稽(見1-1 卷第53頁至第56頁反面、第58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第90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110 頁、第125 頁至第163 頁、第266 頁至第271 頁、1-2 卷第10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70頁反面、第92頁至第93頁、第129 頁至第175 頁、第177 頁至第181 頁、第183 頁至第221 頁、第241 頁至第244 頁反面、第267 頁、第269 頁、1-3 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5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263 頁至第272 頁、1-4 卷第48頁至第53頁反面、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159 頁至第171 頁、第199 頁至第213 頁、第295 頁至第315 頁、第329 頁至第332 頁、第362 頁正反面、2- 1卷第10頁正反面、第12頁至第18頁、2 -2卷第1 頁、第4 頁至第63頁反面、第68頁至第76頁反面、第79頁至第117 頁、2-5 卷第1 頁至第83頁、第102 頁正反面、2-8 卷第7 頁、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74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0頁、2-9 卷第1 頁至第3 頁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第63頁至第92頁、2-11卷第1 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61頁反面、第64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181 頁正反面、第187 頁、第212 頁至第217 頁、第219 頁至第222 頁、2-12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87頁、2-13卷第277 頁至第293 頁反面、2-14卷第1 頁至第8 頁、2-15卷第1 頁至第12頁反面、2-16卷第1 頁至第14頁、2-17卷第1 頁至第8 頁、2-18卷第1 頁至第15頁反面、2-19卷第1 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67頁、3-1 卷第12頁至第22頁、3-4 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反面、3-5 卷第1 頁至第298 頁、3-6 卷第1 頁至第122 頁反面、3-7 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6頁、4-1 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第224 頁至第249 頁、4-2 卷第2 頁至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385 頁、第387 頁至第490 頁、4-3 卷第2 頁至第622 頁、5-1 卷第2 頁至第273 頁、第464 頁至第505 頁、5-2 卷第39頁至第45頁反面、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第93之1 頁至第98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反面、第125 頁、第130 頁至第137 頁、第143 頁、第153 頁、第196 頁至第202 頁、第219 頁至第225 頁、第244 頁至第250 頁反面、第275 頁至第278 頁、第287 頁至第306 頁、5-3 卷第29頁至第48頁反面、第59頁至第62頁、第165 頁至第177 頁、5-5 卷第7 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反面、第209 頁正反面、5-6 卷第93頁至第99頁反面、第293 頁至第300 頁、5-7 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50頁、第72頁至第93頁、第101 頁至第127 頁、第139 頁至第153 頁、第161 頁至第178 頁、第180 頁至第183 頁、第191 頁至第243 頁、第245 頁至第256 頁、5-8 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2 頁、第103 頁、第117 頁至第125 頁、併案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46頁、第50頁、第54頁至第86頁、併案卷三第11頁、第16頁、第36頁至第81頁;原審卷二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230 頁、原審卷三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76 頁至第181 頁、第262 頁至第268 頁、原審卷四第170 頁正反面、第235 頁至第237 頁、原審卷五第2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第101 頁至第110 頁、原審卷六第232 頁至第292 頁;本院卷七第327 頁至第361 頁),且有如附表九所示之搜索扣押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徵被告黃裕程、柯銘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姚駿祥、周萬福、盧貴堂、方庭新、陳晉茂認罪與否暨其等辯詞: ⑴訊據被告姚駿祥於原審及本院,就如事實三、㈠⒈及㈠⒍、事實三、㈡及㈣所示,自大陸地區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等管制物品進口至臺灣地區銷售等事實,均坦承犯罪(見原審卷二第391 頁反面至第392 頁正面、原審卷四第14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21 頁至第322 頁),然矢口否認有如事實三、㈠⒉至⒌及事實三、㈢⒈⒉所示犯行,辯稱:我在韓國有農場,並從大陸進口菌種包到韓國,如事實三、㈠⒉至⒌所示之乾香菇(絲),係「大陸菌種包」在韓國培育的香菇,我國駐韓代表處人員未善盡查證義務;如事實三、㈢⒈所示之蓮藕是「調製蓮藕」,關務署已有函文表示接受原申報貨名為調製蓮藕,故非禁止進口之「生鮮蓮藕」;至於如事實三、㈢⒉所示之蓮藕是因為放比較久,蓮藕本身產生汁液發生氧化作用而變黑,並未發霉或腐敗,加食用檸檬酸洗表皮可以變白而易於銷售,並非添加損害人體之藥劑云云。 ⑵被告周萬福矢口否認如事實三、㈠⒈⒉⒍及事實三、㈡所示辦理乾香菇(絲)及黑木耳(絲)等進口至臺灣地區報關業務時,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是依照姚駿祥給的資料辦理報關事宜,姚駿祥說原產地沒有問題,我不知道這些貨品之產地是大陸地區云云。 ⑶被告盧貴堂亦矢口否認如事實三、㈠⒊⒋⒌⒍、事實三、㈡及㈣所示辦理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等進口至臺灣地區報關業務時,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姚駿祥跟我說香菇是韓國、越南的,黑木耳跟洋蔥也是依照姚駿祥給的資料辦理報關事宜,姚駿祥沒有跟我說實際產地是大陸地區云云。 ⑷被告方庭新於原審雖坦承如事實三、㈠⒊⒋⒌⒍、事實三、㈡及㈣所示犯罪,然上訴於本院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原審法官表示只要認罪,就可以認罪協商,會給予緩刑,且檢察官不會再上訴,於是我與原審辯護人討論後才會認罪,沒想到檢察官就無罪的部分仍然提起上訴,實際上我是報關行員工,主要職務是貨物到港後去做陪驗,完全沒有製作報單的權限及行為,我從頭到尾也都不知道那些貨物是中國大陸生產的,我本身並沒有違法,也不知道其他人有走私、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云云。 ⑸被告陳晉茂於原審亦坦承如事實三、㈠及㈡所示犯罪,然上訴於本院即改口否認犯罪,辯稱:我99年1 月間因為另案遭到羈押,被收押在看守所,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乾香菇來台與我無關,我最早跟姚駿祥購買時間是99年11月間;我並未與姚駿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乾香菇(絲)及黑木耳(絲),都是姚駿祥進口之後,我再購買的,他說是合法進口的,我根本不知道姚駿祥是如何委託他人進口貨物,委託哪家報關行,我頂多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之銷售走私物品罪云云。 ⒊如事實三、㈠⒉⒊⒋⒌所示標明韓國進口乾香菇(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說明: ⑴查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之乾香菇部分,證人即驗貨關員陳彥州(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23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09號、第7510號、第10306 號、第20387 號、第270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查驗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之乾香菇之人(納稅義務人即買方為品榮公司,賣方為韓商三旺公司),其於100 年3 月30日,就上開乾香菇採樣並送請農糧署鑑定原產地,經農糧署於100 年4 月21日函覆採樣香菇均經剪腳處理,且菇傘表面經磨光處理,所送樣品之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樣品較為常見等節,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 年3 月30日基普進字第1001009348號函、基隆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農糧署100 年4 月21日農糧生字第1001048905號函、本會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3-6 卷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正反面)。陳彥州於100 年4 月11日,再檢附相關文件函請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韓商三旺公司售予品榮公司之乾香菇,是否確為韓國所採集生產,或為大陸產製轉銷我國,經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回覆以100 年6 月20日韓經字第10000620011 號(承辦人顏國瑞)、100 年6 月23日韓經字第10000623031 號(承辦人林祥鴻)及100 年7 月29日韓經字第10000729052 號(承辦人林春壽)等函文暨所附文件,陳彥州遂依此認定該批乾香菇之原產地為韓國,予以通關放行等節,有上開函文及進口報單各1 份可考(見3-6 卷第2 頁、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⑵然證人即原負責查證該批乾香菇之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副組長顏國瑞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 年5 月2 日韓經字第10000502511 號函稿(下稱100 年5 月2 日函稿)的承辦人,由組長林祥鴻(按,即共同被告林祥鴻,業經原審判決管轄錯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發文,該函文是要回復基隆關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有關品榮公司從韓國進口乾香菇的產地是否在韓國,伊查證後函覆基隆關之內容主要說明只要有付錢,大韓商工會議所就會發產地證,根本不會去現場看,且韓商三旺公司雖提供該批香菇是在4 個農場生產的,但伊根據資料去現場看,其中1 個地址是查無地址,另有些農場根本現場就沒有菇寮、沒有種香菇,100 年5 月2 日函稿上面劃掉的部分都是林祥鴻叫伊劃掉的,還有叫伊加字;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 年5 月9 日韓經字第10000509031 號函稿(下稱100 年5 月9 日函稿)的承辦人也是伊,由林祥鴻決行發文,因為伊在100 年5 月2 日回函之後,基隆關有發函說伊和林春壽所查證同批但不同報單的香菇,查證結果不同,所以伊就發函給基隆關,說明伊和林祥鴻有到出口商聲稱有種植香菇的「江原道」地址實地查訪,這個地址也是出口商聲稱有種植香菇的地址,但現場只有 500 坪,根本沒有2,500 坪,產能相差很大,該函稿修改的部分都是林祥鴻修改的,因為林祥鴻是主管,伊擬好的公文必需要經過他核示才能發文,所以他有同意伊的意見,這個文才發得出去;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 年5 月20日韓經字第10000520511 號函稿(下稱100 年5 月20日函稿)背面的手稿是林祥鴻寫的,該函稿內容就是把伊原本沒有批發的函稿,加上林祥鴻的手稿內容後,由林祥鴻批發,該函文內容主要是詢問基隆關為何要求一再查看該批香菇的產地,伊已經去看了好幾個韓商三旺公司所聲稱的產地,但基隆關卻應姚駿祥要求,要伊再去看4 座農場,伊覺得很奇怪;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 年6 月9 日韓經字第10000609031 號函稿(下稱100 年6 月9 日函稿)部分,因為伊有到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196-1 農場現場查證,發現該農場是100 年初設置的,且於100 年4 月才第1 次採收香菇,跟基隆關所查該批報關香菇無關,但該函稿沒有發出去,因為林祥鴻直接在公文上批示要伊去青松菇類營農組合農場(即慶尚北道青松郡松邑金谷里00 00-00番地,下稱青松農場)實地查證,伊與林祥鴻於100 年6 月13日一起去青松農場現場查看,這次有遇到姚駿祥,伊當時問林祥鴻該人是誰,林祥鴻跟伊說是報關行,沒有說名字,所以伊根本不知道是誰,伊看現場雜草叢生,屋頂都快掀起來了,有很多棟都快沒有屋頂,回辦公室後,伊就在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 年6 月14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下稱100 年6 月14日函稿)詳述在青松農場看到的情況,伊寫了很多,但林祥鴻都劃掉,伊有問林祥鴻為何劃掉,林祥鴻認為不需要寫那麼詳細,副本收受者有列關稅總局、國貿局的政風室,也是林祥鴻劃掉的,這部分伊就沒有問他等語(見3-4 卷第46頁至第50頁)。證人顏國瑞嗣於原審審理時更具結證稱:本件伊有到3 個產地的現場去看,無法確認品榮公司從韓國進口的香菇是韓國生產,而且伊到青松農場時,除了看到姚駿祥之外,只有看到韓商三旺公司負責人,沒有看到青松農場負責人,伊大概記得青松農場的屋舍已經很破舊,有些屋頂掀開,雜草長得很高,伊之前在偵查中所述都實在,實地查證的真實情況,以原函稿為其查證之結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六第138 頁至第139 頁)。再參照:①上開 100 年5 月2 日函稿(未經林祥鴻修改前之內容)說明三記載:「(一)出口商SAMWANG NONGEOP 公司(即韓商三旺公司)之地址為倉庫,屋頂另有一招牌為『亞洲通商(股)…,復洽詢「邑事務所(鄉鎮公所)』告以,該地區無生產香菇之農戶,且無農產品加工場;(二)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2番地之地址,經洽『面事務所(鄉鎮公所)』告以無該址,其後出口商提供同里965-1 番地,經查係山腳下之一塊雜草木叢生荒地,經詢問『面事務所』及附近居民,告以未聞該地曾種植香菇等語。(三)另江原道及慶尚北道之地址,因時間關係未能前往現場確認,惟以電子網路地圖搜尋提供之江原道平昌郡龍平面束舍里966-12番地,該地址為販賣農業種子之批發零售公司;至於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金谷里1056-12 番地,在電子網路地圖上找不到該地址。」(見3-5 卷第92頁至第93頁);②上開100 年5 月9 日函稿(未經林祥鴻修改前之內容)說明三記載:「另出口商曾於5 月4 日前來本組,提交生產農場地址及網路電子地圖等資料,其中全羅南道順天市之生產地址又再更改(渠已經知悉本組前往現場查看結果),惟鑒於本組前已經依據其提供之地址訪查過,乃決定不再訪查(亦無理由一再跟隨起舞)」,同函稿說明四則記載:「本組林組長為慎重起見,於5 月9 日偕同顏副組長(承辦人)前往出口商提供之江原道平昌郡龍平面束舍(按應為「沙」)里966-12番地實地訪查,據自稱該農場管理人說明,該地建有5 棟菇寮(實地訪查確有5 棟,每棟長43公尺、寬8.2 公尺)每棟100 坪,總計為500 坪,每棟可放置香菇菌包1 萬個至1 萬零5 百個,與出口商提供之資料共2500坪(1500坪及1000坪)及生產數量差距甚遠。」(見3-5 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③上開100 年5 月20日函稿(未經林祥鴻修改前之內容)說明二記載:「本案本組前已依據韓國出口商SAMWANG NONGEOP CO . ,LTD . 提供之生產地址,前往全羅南道順天市及江原道平昌郡現場實地訪查,並將結果據實函覆在案」,同函稿說明三記載:「有關進口商提出之申請書說明前所提供之生產地址非農場之主張,純係狡辯之詞,無法認同,…」,其中經林祥鴻修改過之說明三則記載:「…現進口商申請書再列出尚有4 座農場要求查訪,而出口商自始即未曾提供本組相關資訊,且每次在本組實地查核後即再提出不同生產地點,其緣由為何?無法理解(註:5 月4 日出口商確認地址時僅列966-12番地資料,未曾提供該處附近其他農場地址,且本組亦曾當面確認僅有該處)…」(見3-5 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④上開100 年6 月9 日函稿(未經林祥鴻修改前之內容,且該函稿因林祥鴻批註「請安排查訪慶尚北道產區後再復」而未發送)說明二記載:「…據以前往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 番地實地查核,並經『面事務所』確認其所提供之地址為『荒地』無誤;復另前往江原道平昌郡龍平面束沙里966-12番地,經農場管理人確認種植面積為500 坪,與供稱之2,500 坪差距甚遠,…」,同函稿說明三記載:「有關貴局要求再查訪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 番地乙節,誠如說明二所述,本組前已實地確認係『荒地』無誤,爰申請書所言係連絡處所,與事實完全不符,另該商指農場地址在同里196-1 番地,經查該農場甫於今(2011)年初設置菇舍,並自中國大陸進口香菇菌包,4 月下旬首度採摘新鮮香菇,…;另江原道平昌郡龍坪面束沙里966-12番地,前經出口商確認僅有該處農場,本組亦前往現場實地查核,當時自稱農場管理人者亦未指稱另有同里883-4 番地農場。」,同函稿說明四記載:「…本案出口量僅1 萬2 千公斤,出口商提出之3 處產地每日產量達3,375 公斤,有否需要向7 處產地採購…」(見3-5 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⑤上開100 年6 月14日函稿(未經林祥鴻修改前之內容)說明二、三之內容,與上開100 年6 月9 日函稿說明二、三之記載均相同,同函稿說明四記載:「本組林組長再度偕同承辦人顏副組長於6 月13日前往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金谷里1056-12 番地實地查核,該處為青松清靜香菇栽培園區(青松菇類營農組合),據負責人說明,農場計有79棟,香菇採收至今年4 月結束,農場已無香菇生產,經前往現場察看,每棟菇舍面積為 150 坪,每兩棟結合為一單位,大部分菇舍均已雜草叢生,殘餘菇舍內之菌包已經生長青苔,菇舍內未見鍋爐等加溫設施,…」,同函稿說明七記載:「檢附本組實地查訪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金谷里1056-12 番地現場照片計10張」(見3-5 卷第200 頁至第208 頁反面,部分彩色照片見同卷第48頁至第52頁)等函稿之記載,可知證人顏國瑞依照韓商三旺公司所提供並聲稱為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乾香菇之生產地「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2番地」、「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 番地」、「江原道平昌郡龍坪面束沙里966-12番地」及「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金谷里1056-12 番地(即青松農場)」進行實地訪查,並向各該地之鄉鎮公所確認,其中「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2番地」查無該處地址,「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 番地」則為荒地,未曾種植香菇,「江原道平昌郡龍坪面束沙里966-12番地」雖有5 棟菇寮,但實際總坪數僅有500 坪,與韓商三旺公司提供之坪數及生產數量資料,差距甚遠,「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金谷里1056-12 番地」之青松農場內大部分菇舍均已雜草叢生、未有生產香菇必備之鍋爐等加溫設備,且菇舍內之菌包更已生長青苔等節,亦有上開彩色照片可佐(見3-5 卷第48頁至第52頁),被告姚駿祥知悉上開對其形式上自韓國進口乾香菇原產地認定之不利結果後,始於 100 年5 月13日向基隆關提出申請書,除對上開農場查無實際生產乾香菇一事為說明外,更針對上開「江原道平昌郡龍坪面束沙里966-12番地」及「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 番地」部分,提出其他5 處附近之農場地址並要求再為實地訪查(見3-5 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然若該批乾香菇確實係在韓國所生產,何以被告姚駿祥或韓商三旺公司未於該批乾香菇進口之初,即據實提出正確之韓國農場地址供海關人員查驗,反而係在實地訪查之結果對其不利時,再另行提出其他韓國農場地址並要求查證?對此,證人顏國瑞及林祥鴻亦分別於上開100 年5 月20日函稿及正式函文之說明三提出上開疑慮,嗣後經廉政署人員會同證人顏國瑞等人於102 年5 月3 日前往青松農場實地勘查,現場為雜草叢生之荒地,其上亦無菇寮,並無種植乾香菇之情形等節,有廉政署102 年5 月8 日職務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考(見3-5 卷第16頁、第39頁至第47頁)。由上可知我國駐韓代表處人員已一再查訪,卻無所獲,顯見被告姚駿祥及韓商三旺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多處韓國農場,實際上並無生產乾香菇,至為明確,被告姚駿祥上訴指摘查訪人員未善盡查證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⑶證人顏國瑞於偵查中復進一步證稱: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 年6 月20日韓經字第10000620011 號函稿(下稱100 年6 月20日函稿)的承辦人是伊,由林祥鴻決行發文,該函稿上的文字是林祥鴻修改的,因為100 年6 月16日基隆關來文函詢韓商三旺公司向青松農場採購的資料,該公司的人於100 年6 月17日拿資料到駐韓代表處經濟組,但伊看他們拿來的文件與一般商業交易資料不符,且證明書上也沒有簽名,伊打電話想詢問青松農場,也沒有人接電話,但林祥鴻卻把伊原本所寫的這些文字敘述都劃掉,改成他寫的部分,修改之後跟伊撰稿的原意完全不一樣,伊原本是質疑韓商三旺公司提出文件的真假,但組長卻改成確認書,變成該些文件有做確認是真的;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 年6 月23日韓經字第10000623031 號函稿(下稱 100 年6 月23日函稿)的承辦人是林祥鴻,因為伊於100 年6 月20日將青松農場所提供的確認文件用掃瞄的方式發給基隆關,基隆關在100 年6 月22日發函請青松農場的負責人在確認書上簽名,要確認文件是否為青松農場所簽發,而基隆關100 年6 月22日函文本來是批給伊辦理,伊打電話去青松農場想找人來簽名,但聯絡不上,結果韓商三旺公司的負責人「李一權」在100 年6 月23日自己來駐韓代表處經濟組的辦公室,伊看到他就是1 個人來,「李一權」就到林祥鴻辦公室,林祥鴻就打內線電話給伊拿青松農場的2 張確認書給「李一權」簽名,1 份是韓文、1 份是英文,伊有拿這2 份文件拿去林祥鴻的辦公室內,當時辦公室內伊只看到「李一權」1 個人和林祥鴻而已,接著伊就出去了,約10分鐘後,伊看到「李一權」出來並且離開經濟組,而林祥鴻就拿了1 份自己擬好的手稿交給伊,要伊發文,伊覺得這份公文有問題,因為該公文上寫青松菇類生產組合的供應確認書是由青松菇類生產組合負責人簽名確認,並且由出口商陪同到經濟組,但伊實際上只看到「李一權」,根本沒有看到青松菇類生產組合的人,伊認為不能這樣寫,所以承辦人伊就寫林祥鴻的名字,該函稿後面附的確認書,上面的簽名是「黃金光」,但伊沒有看到青松菇類營農組合的人來經濟組辦公室,伊只有看到韓商三旺公司的人;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 年7 月29日韓經字第10000729052 號函稿(下稱100 年7 月29日函稿)的承辦人是林春壽,由組長林祥鴻核發決行,伊不知道為什麼該批香菇的查驗改由林春壽發文,伊並沒有拒絕不辦,伊當時還有一直聯絡青松菇類營農組合農場的人來簽名,只是一直都聯絡不到,就伊查證的結果該批香菇的產地不是韓國,但100 年7 月29日函稿認定該批香菇就是韓國生產,跟伊原本查證結果不同等語綦詳(見3-4 卷第51頁至第56頁)。再參以:①上開100 年6 月20日函稿(未經林祥鴻修改前之內容)說明二記載:「本案出口商 SAMWANG NONGEOP CO . ,LTD . 於6 月17日親交本組供應及出口資料韓文、英文各1 份(如附件),經檢視該資料並非坊間商業交易單據,證明書上亦無當事人簽名,栽培園區聯絡電話無人接聽。」(見3-5 卷第209 頁,附件之「供應確認書」及「出口確認書」則見同卷第211 頁正反面);②上開於100 年6 月23日由林祥鴻手寫之函稿(承辦人為林祥鴻)說明二記載:「本案貨品生產商青松香菇農業組合負責人由出口商陪同於本(23)日前來本組,在該組合於100 年6 月17日提供之乾香菇供應確認書上簽名蓋章確認該文件係渠本人所出具無誤。檢附經青松香菇農業組合負責人簽名確認之文件韓、英文各1 份…」(見3 -5卷第214 頁,其上有「黃金光」韓文署名之「乾香菇供給確認書」韓、英文文件,則見同卷第213 頁正反面)等函稿之記載,可知韓商三旺公司雖於100 年6 月17日,派員至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遞交之「供應確認書」及「出口確認書」,經證人顏國瑞審閱後認定與一般商業交易文件不符,嗣後於100 年6 月23日僅韓商三旺公司之負責人「李一權」獨自至駐韓代表處經濟組之辦公室,青松農場之負責人「黃金光」並未實際到場。共同被告林祥鴻於偵查中亦供承:100 年6 月23日只有「李一權」1 個人來辦公室,在上開「乾香菇供給確認書」上簽字,這樣「李一權」就不用大老遠去找青松菇類營農組合農場的人簽名,伊會擬100 年6 月23日的函稿,應該是方便行事,便利廠商等語(見3-4 卷第65頁),由此可認上開「乾香菇供給確認書」之「黃金光」韓文署名非由青松農場之負責人到場親簽。準此,證人陳彥州於查驗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乾香菇所引用之100 年6 月20日、同年6 月23日函文內容,既均與證人顏國瑞實地查證原產地生產廠區之真實情形不符,自難據以認定查驗該乾香菇原產地為韓國一節為正確,則本案形式上由韓商三旺公司所出口來臺之乾香菇,自非在韓國之青松農場所種植生產,至為灼然。 ⑷再者,共同被告連筱嵐於102 年2 月2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依照姚駿祥指示,就韓國香菇進口過程主要係與韓國出口商三旺公司的「吳姐」聯繫,伊知道韓國「吳姐」進口臺灣的香菇是大陸的,因為聯繫過程中,「吳姐」曾經說「到了」,應該就是指大陸香菇已經運到韓國,也曾提過「貨到了,但文件還沒齊」,應該是指大陸的香菇已經到韓國的港口,但大陸給韓國的進口報關文件還未齊全,「吳姐」提過「那規格有問題,我到這裡來卸貨」,應該是指大陸香菇在韓國卸貨,清點自大陸進口的香菇數量與大陸進口商明細表是否相符,且「吳姐」傳真給伊的裝櫃明細表上為簡體字,扣押物編號9-3-1 明細表就是「吳姐」傳真給伊,陳晉茂先前在101 年2 、3 月間農曆年後、收到上開傳真前曾到公司拿便條紙給伊,並跟伊說「這是這次要來的貨」,伊看了便條紙上有寫「茶花」、「光面」就知道是乾香菇,陳晉茂要伊核對「吳姐」收到大陸香菇的數量、規格是否與便條紙相符,後來伊收到「吳姐」的香菇裝箱傳真明細,發現有數量不符,就先跟「吳姐」聯繫,「吳姐」告知她清點的數量就是這樣,伊就跟陳晉茂聯繫,請他跟廠長確認,該廠長是指陳晉茂向大陸購買香菇的廠長,陳晉茂應該是自己至大陸選貨,由我們安排轉運進口至臺灣等語(見1-4 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品榮等5 間公司由姚駿祥負責管帳及支出款項,支付款項的方式,有時候是用地下匯兌支付人民幣,伊因為處理進口香菇,有跟韓國的「吳姐」聯絡,伊於102 年1 月8 日廉政署詢問時提到「有1 個綽號『麥可』的人拿新臺幣用地下匯兌方式將貨款交給大陸貨主」,就是伊提到的地下匯兌,5-7 卷第71頁的傳真有寫「阮召渠」及一些號碼,跟伊剛才提的地下匯兌有關係,伊於102 年1 月15日於廉政署詢問時提到「給大陸地區乾香菇供應商的貨款,通常都是姚駿祥請伊或王秀棉通知綽號『麥可』的地下通匯業者,『麥可』會在電話中告知該日的匯率,伊告知要匯到大陸的金額之後,『麥可』就會派人到公司拿現金,錢是由姚駿祥交代伊或王秀棉交付給『麥可』派來的人」是實在的,101 年3 月7 日、9 日及1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伊與「吳姐」的對話,就對話內容來看,進口的香菇產地是大陸的,伊有印象明細好像有分茶花或光面,姚駿祥給伊的明細上面就有用中文寫,姚駿祥負責的幾家公司關於進口香菇等物品,因為是跟大陸公司買,所以要匯貨款給大陸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第126 頁)。依共同被告連筱嵐上開偵查及原審所述內容,可知其係與韓國「吳姐」聯繫進口乾香菇(絲)事宜,且依照「吳姐」所傳送之香菇裝箱明細及通訊譯文內容,即知經由「吳姐」所進口乾香菇(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貨款則是經由「麥可」之地下匯兌業者告知當日人民幣匯率後,以人民幣匯款予大陸供應商,而被告姚駿祥、陳晉茂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姚駿祥、陳晉茂上訴所辯,已無可信。 ⑸被告姚駿祥係利用地下匯兌以人民幣匯款予大陸供應商一情,亦經共同被告張少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知道姚駿祥進口之乾香菇是大陸產製,因為姚駿祥有跟伊說要打給客戶說對帳單及數量是多少,對帳單記載係人民幣及新臺幣匯價,是透過「麥可」之男子把錢匯到大陸去等語(見併案卷一第38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上開所述有關地下匯兌的事情是實在等語屬實(見原審卷六第38頁正反面、第40頁)。再觀諸「阮召渠」所傳真之大陸廈門銀行帳號資料(見5-7 卷第71頁)、扣案物編號9-3-1 即「吳姐」所傳真之香菇裝箱明細表(見5-7 卷第97頁至第100 頁),其上有部分文字係以簡體字記載;又扣押物編號B1-03-1 即100 年3 月21日晚間7 時15分許拍攝之照片(見5-7 卷第9 頁反面上方),照片中之紙箱外側印有「MADE IN CHINA 」、塑膠袋外側卻印有「 MADE IN KOERA 」之字樣;另扣案物編號3-4 即共同被告王秀棉電腦主機內檔案名稱「100.4 紐西蘭」之列印資料,其內有「匯老阮」、「匯小曾」、「麥克」及「4.74」、「4.76」等有關大陸森嘉公司、地下匯兌業者人名及人民幣匯率之記載(見5-7 卷第230 頁至第24 1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告姚駿祥與「大陸阮廠長」(即「阮召渠」)聯繫應付貨款之通訊譯文內容附卷可資佐證(見1-1 卷第201 頁反面),在在顯示被告姚駿祥以品榮及鼎霖公司之名義所進口如事實欄三㈠⒉⒊⒋⒌所示之乾香菇(絲),應係姚駿祥向森嘉公司「阮召渠」洽購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後,再指示連筱嵐與韓國「吳姐」聯繫,將上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自大陸地區轉經韓國運至臺灣地區,並負責核對乾香菇(絲)進口明細等相關事宜,之後係藉由「麥可」之地下匯兌業者,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給付貨款予大陸森嘉公司「阮召渠」所指定之大陸銀行帳戶,是被告姚駿祥確有自大陸地區私運如事實欄三㈠⒉⒊⒋⒌所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進口至臺灣地區販售之事實甚明,其上訴所辯進口大陸菌種包至韓國種植之說法,不足採信。 ⒋被告周萬福、盧貴堂、方庭新、陳晉茂雖均辯稱不知上開各事實欄所示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云云(按,周萬福報關、陳晉茂進口部分,均不及於洋蔥,下同)。惟查: ⑴被告姚駿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支付給周萬福的費用,除了報關費用外,還有其他費用,如果是香菇的話,1 櫃3 萬元、5 萬元、10萬元不等,要視貨物提領、查證的狀況而定,不用驗即C1、C2的,1 櫃就是3 萬,如果是C3要驗的,1 櫃就是5 萬元,如果查證時間比較久的,1 櫃要10萬元;伊付給巨吉報關行盧貴堂的費用,除了報關費用外,有支付其他費用,例如香菇1 個櫃要另外給3 萬元,黑木耳1 櫃要5,000 元,洋蔥1 櫃要3,000 元,伊都是用現金交給他。伊從99年開始,透過正元報關行進口的乾香菇共29櫃,每1 櫃給周萬福3 至5 萬元,其中有1 櫃因為送駐外單位查證,又被卡關,過程比較繁瑣,那1 櫃給10萬元,如果是大陸生產的香菇,韓國廠商買來賣給伊,伊就付,這部分伊會跟周萬福說,他會知道哪些是在大陸生產的;從泰國及越南轉運的黑木耳絲(報單編號 AZ0000000000等8 櫃),其中5 櫃是每1 櫃支付5,000 元給周萬福處理海關的通關費用,伊不記得櫃號,但記得是5 櫃;伊以築基、威保公司名義從大陸透過越南進口的香菇片(絲)(報單編號AZ0000000000等7 櫃),每1 櫃支付3 萬元給周萬福處理海關的通關費用,其中有1 櫃因為被查扣,而且是和益報關行報關的,所以這1 櫃沒有給,總共給18萬元,所以從99年起,伊給周萬福處理海關的通關費,香菇絲共18萬元、99年乾香菇有9 櫃,每櫃是給3 萬元,共27萬元,100 年乾香菇有3 櫃,每櫃給3 或10萬元,共16萬元,黑木耳及黑木耳絲共18櫃有給錢,共9 萬元,這些錢都是給現金,沒有收據。另伊從100 年起以築基公司或品榮公司名義,透過巨吉報關行從越南轉運進口大陸香菇共10筆報單,每1 筆要給盧貴堂3 萬元處理海關的通關費用,其中有1 筆因押款太久沒有給,所以總共是給9 筆,共27萬元;以鼎霖、商鼎霖或品榮公司透過巨吉報關行從韓國進口大陸香菇共12筆報單,因為伊從韓國進口的香菇,有百分之40是韓國廠商去韓國市場買大陸生產進口到韓國,所以有5 櫃是大陸生產的,每1 櫃要給盧貴堂3 萬元處理海關的通關費用,共15萬元,有時候1 個報單會申報2 個貨櫃,伊還是只會給3 萬元;伊以富國宏、商鼎霖或品榮公司透過巨吉報關行從越南轉運進口黑木耳,共有71筆報單,其中有1 筆被查扣,所以伊沒有付,伊從越南進口的黑木耳,其中有百分之60是大陸生產,所以共有42筆是大陸生產的,每1 筆報單要給盧貴堂5,000 元處理海關的通關費用,共21萬元;以鼎霖或品榮公司透過巨吉報關行從泰國轉運進口黑木耳,共有28筆報單,伊從泰國進口的黑木耳,其中有百分之60是大陸生產,所以共有17筆是大陸生產的,每1 筆報單要給盧貴堂5,000 元處理海關的通關費用,共8 萬5,000 元;伊以商鼎霖公司或品榮公司透過巨吉報關行從越南轉運進口洋蔥,共有32筆報單,其中有百分之40是大陸生產(即13筆報單),每筆報單要給盧貴堂2,000 元處理海關的費用(共2 萬6,000 元),伊都是以現金分批交付盧貴堂,沒有收據等語(見1 -4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正反面、第320 頁反面)。是被告姚駿祥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委託正元報關行及巨吉報關行辦理如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之報關事宜,有額外支付報關費用以外之現金予被告周萬福、盧貴堂。 ⑵佐以被告周萬福於偵查中已供稱:伊確實有向姚駿祥收特別費,他是拿現金給伊等語(見1-4 卷第8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於99年至101 年間有以正元報關行名義,從基隆幫姚駿祥進口乾香菇(絲)及黑木耳(絲),除報關費用外,伊還有向姚駿祥收取勞務工資和車資,這部分沒有收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六第185 頁正反面)。另被告盧貴堂已自承:伊有向姚駿祥收取特別費,但有經過姚駿祥同意,伊確實有收到姚駿祥於偵查中所述其交付處理通關程序之不正常費用,他陸續交付給伊的現金款項,都存進伊私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內等語(見1-4 卷第5 頁反面、5- 5卷第279 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幫姚駿祥報驗乾香菇,都會收取費用,每櫃都有多給伊3 萬元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5 頁)。被告周萬福、盧貴堂所供核與姚駿祥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周萬福、盧貴堂受被告姚駿祥之委託,辦理各事實欄所示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之報關事宜,確有分別「額外」向被告姚駿祥要求並收取報關費用以外之70萬元、74萬1,000 元現金等節,應堪認定。 ⑶至被告周萬福、盧貴堂對其等向被告姚駿祥額外收取之上開現金之原因,被告周萬福辯稱:伊額外收取的現金不是「特別費」(即下述之「特別處理費」,以下均統稱為「特別處理費」),是補貼勞務及車資,因為姚駿祥請伊處理的單子,比一般的單子多5 至7 倍的工作量,姚駿祥個性比較急,每次都一直催,他的貨幾乎都是應審應驗,資料又不齊全,所以伊有跟他說應該要補貼勞力及車資支出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84 頁反面、第186 頁);被告盧貴堂則辯以:如果報關抽驗不合格,伊會向海關查驗承辦人追查進度,辦理押款放貨或退押款,伊就會向姚駿祥收取「特別處理費」,算是姚駿祥給伊吃紅,是伊幫姚駿祥報關的報酬,屬於伊自己的收入,伊收取的應該不是特別處理費,因為乾香菇每報1 批都要押款取貨,時間最少會拖半年,姚駿祥有請伊盡快幫忙退稅,說退稅後會給伊勞力的報酬云云(見1-4 卷第5 頁反面、5-5 卷第279 頁,原審卷六第144 頁反面)。然查: ①觀之被告周萬福先前於偵查中所供:從99年、100 年開始,姚駿祥對於大陸乾香菇、黑木耳都有給伊「特別費用」,因為在基隆關都是這樣的情形,伊只是報一般行情給他參考,姚駿祥如果覺得伊報的價錢可以,就會把單子給伊做,沒有爭議性的貨物就不給特別費用,伊有告知姚駿祥「特別處理費」的用途,這也算是默契,一般來說這是要付給海關的,因為海關針對產地等比較有爭議性的特定貨物,如果貨主要報這些貨物,伊就會跟貨主告知要「特別處理費」等語(見1-4 卷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第145 頁),已明確坦承其會在被告姚駿祥委託其報關之前,即向姚駿祥提出「特別處理費」之金額,而經姚駿祥同意所給予之「特別處理費」,均係針對如「產地」等爭議性之特定貨物。 ②再者,共同被告連筱嵐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聽王秀棉說會給一些費用給巨吉報關行,例如像黑木耳或是香菇都會給巨吉報關行一些費用去處理,因為巨吉報關行都會收「特別費用」去處理事情等語(見併案卷一第29頁正反面),可徵巨吉報關行所處理乾香菇、黑木耳之進口報關業務,均有收受「特別費用」一節。③參以被告方庭新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廉政署詢問時所稱「伊剛進公司時,有聽盧貴堂說過,有必要的話可以使用『特別處理服務費』行賄海關官員,處理比較難處理的貨物,比如不能進口的貨物」等語屬實,所謂「比較難處理的貨物」絕大部分是指「大陸地區進口的貨物」(見原審卷六第47頁反面),更已詳實明確證稱「特別處理費」乃用以處理「大陸地區進口之貨物」。 ④佐以被告姚駿祥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支付報關費用以外的現金,盧貴堂說是要處理海關通關程序的費用,都是「不正常的費用」,因為正常的費用,伊會用匯款的方式支付,伊從大陸轉口進來臺灣的香菇、黑木耳等貨物,伊只是將文件給周萬福、盧貴堂,雖然沒有講明是在大陸生產,但是他們應該都知道,否則不會收這些「特別處理費」,伊有給「特別處理費」的部分,都是從大陸進來的,所以周萬福應該知道是大陸的,報關行會先向伊要特別費用給海關,香菇是大陸貨,所以才給盧貴堂錢去處理海關的通關程序等語(見1-4 卷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反面),亦可證明報關行先行要求被告姚駿祥應給付「特別處理費」,其嗣後交予被告周萬福、盧貴堂之「特別處理費」,係用以處理海關通關程序之費用,屬於「不正常」之費用,只有在大陸生產之貨物才會給「特別處理費」。 ⑤綜合上情,可知僅有因「產地因素」(即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不得進口我國之管制物品,被告周萬福、盧貴堂始向被告姚駿祥要求額外收取「特別處理費」,而被告姚駿祥所進口如各事實欄所示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均屬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既已詳述如前,足認被告周萬福、盧貴堂在接受被告姚駿祥委託辦理各該貨物報關事宜時,即應已知悉均屬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始會分別向被告姚駿祥「額外」要求收取報關費用以外之「特別處理費」,是卷內雖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萬福、盧貴堂有與被告姚駿祥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然其2 人受被告姚駿祥委託辦理上開各貨物之進口報關事宜,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相關文書,並持以行使報關,自屬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至為明白。 ⑷被告陳晉茂上訴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與其無關,其未共同走私云云。 ①被告陳晉茂並不爭執附表一非供述證據2 連筱嵐隨身碟檔案即扣押物4-6-1 :99年至101 年進出貨量表暨出庫對帳單之真實性,且引用該資料作為其主張之憑據(見本院卷五第266 頁),本院自得以該資料顯示內容為據,先予敘明。觀諸出庫對帳單所載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 「本案被告貨主部分」欄位,並未記載被告陳晉茂,故此部分本即與陳晉茂無關,合先敘明。 ②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查被告陳晉茂雖曾因另案於98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99年1 月22日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七第273 頁),而被告姚駿祥確係於98年12月5 日前往大陸地區洽購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同年12月15日返國,再於99年1 月11日搭機前往韓國,安排將上揭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自大陸地區轉經韓國運至臺灣地區之事宜,於99年1 月17日返國,業如前述。然觀之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出庫對帳單之進貨日期,編號2 為99年1 月26日,編號3 、4 均為99年2 月24日,出貨日期分別為99年3 月3 日、同年3 月6 日、同年3 月16日,非但出貨客戶均記載「陳晉茂」,「已收」欄貨款部分,更詳載金額數字,此有出庫對帳單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扣押物4-6-1 列印資料卷第38頁、第46頁),已難認此部分與陳晉茂無關。況共同正犯謀議犯罪之方式,本不侷限於彼此面對面親自為之,且本須先行謀議後,姚駿祥始得依謀議赴大陸採購,縱於姚駿祥赴大陸採購期間,被告陳晉茂身陷囹圄,亦難為被告陳晉茂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③查被告姚駿祥本案貨物進口,均係受委託進口販售予貨主,其間採購及貨物通關過程,貨主均會提供相關文件,並查問貨櫃出發、到港領貨等相關流程,另陳晉茂有自己到大陸選貨,也會因連筱嵐告知而跟大陸的廠長聯絡確認,陳晉茂也會詢問韓國的船到了沒,業據姚駿祥於原審(見原審卷七第159 頁正面)、連筱嵐於偵查中(見1-4 卷第74頁)結證在卷,互核相符,足見被告陳晉茂與被告姚駿祥走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其上訴所辯,不足採信。 ⑸被告方庭新上訴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盧貴堂、盧旭威、林沛淇,經核證人盧貴堂、盧旭威、林沛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見本院卷八第47至51頁、第59至72頁),雖可知方庭新在巨吉報關行負責海關通關及外務陪同查驗,本案乾香菇、黑木耳、洋蔥等相關報關文件係姚駿祥寄至報關行,由林沛淇負責處理,方庭新並不負責製作相關報關文件;盧貴堂收取特別處理費一事,是其與姚駿祥之約定,方庭新並不知情。然因盧貴堂、盧旭威均否認犯罪,本難期待渠等為真實之陳述,且盧貴堂證稱其不知本案報關貨物來自大陸地區云云,已與卷證不符,又林沛淇雖已判刑確定,但仍是避重就輕,多所迴避,是其等證詞均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方庭新之認定。況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方庭新既已負責報關行海關通關之業務,縱非親自登載製作報關用業務相關文書,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方庭新上訴否認犯罪,無足憑採。 ⒌至起訴意旨認如事實三、㈠、㈡、㈣即附表一、二、五所示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全數」均屬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云云。經查: ⑴被告姚駿祥於偵查中供稱:伊從越南進口的香菇,其中有40%是大陸菇,從越南及泰國進口的黑木耳,其中有60%是大陸生產,從越南進口的洋蔥,其中有40%是大陸生產由越南進口的等語在卷(見1-4 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併案卷一第14頁)。共同被告連筱嵐於偵查中證稱:姚駿祥進口的貨有60%是向阮召渠購買的,從越南進口的黑木耳大部分是大陸產製,姚駿祥會跟越南的何富榮買當地的香菇來混,這樣才能拿到當地的產證,伊是之前上班時,有聽到姚駿祥說是要請何富榮買一些越南當地香菇和大陸香菇混在一起,一起進口到臺灣等語(見1-2 卷第7 頁反面、1-4 卷第76頁、併案卷一第28頁)。被告莊益豪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黑木耳不是百分百從大陸來的,有些是越南來的等語(見6-6 卷第63頁反面)。被告柯銘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間向姚駿祥買的洋蔥是越南的,因為100 年3 、4 月是越南洋蔥的盛產期,價格便宜等語(見1-1 卷第278 頁)。經核彼等上開所述,就被告姚駿祥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即事實三、㈠⒍)越南進口乾香菇(絲)、如附表二所示越南、泰國進口黑木耳(絲)、如附表五所示越南進口洋蔥等農產品之原產地,並非全數均在大陸地區一節,大致相符。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被告姚駿祥等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姚駿祥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即事實三、㈠⒍)越南進口乾香菇(絲)、如附表二所示越南、泰國進口黑木耳(絲)、如附表五所示越南進口洋蔥,僅分別有40%、60%、40%之原產地在大陸地區。 ⑵至被告姚駿祥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韓國進口乾香菇(絲)(即事實三、㈠⒈至⒌),被告姚駿祥雖於偵查中供稱:伊從韓國進口的香菇,其中有60%是大陸菌種包在韓國生產的香菇,40%是韓國廠商買的大陸香菇云云(見1-4 卷第22頁)。然經實地查證結果,被告姚駿祥及韓商三旺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多處韓國農場,實際上並無種植生產乾香菇,業如前述,自難認定該乾香菇原產地為韓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姚駿祥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應認此部分自韓國進口乾香菇(絲)原產地全數均為大陸地區。至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3 、4 所示之乾香菇,採樣送請農糧署協助鑑定結果,雖經認定編號1 、2 所示之乾香菇,依據其菇柄等性狀,在「韓國」樣品中較為常見,編號3 、4 所示之乾香菇,依據其菇柄及菇傘等性狀,在「韓國」樣品中較為常見(見原審卷五第102 頁至第105 頁,農糧署99年2 月4 日、同年3 月12日函暨電傳通聯單),然此部分因無法排除係以韓國菌種在大陸地區種植生產,致與韓國樣品相仿之可能,自難執此推認附表一部分自韓國進口乾香菇(絲)係在韓國本地生產,此部分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姚駿祥之認定。 ⒍如事實三、㈢⒈所示之蓮藕(即如附表四所示)均係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生鮮蓮藕」部分: ⑴被告姚駿祥固坦承以築基公司之名義,向大陸荷香源公司之「閻海英」購買蓮藕後,委託不知情之被告張明煌、紀華忠,以和益報關行名義,辦理如附表四所示進口蓮藕之報關事宜,並於該批蓮藕進口通關後交予被告顏輝燦、陳秋吟在臺販售等節,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該批蓮藕為得合法進口之「調製蓮藕」,非屬管制進口物品之「生鮮蓮藕」云云。 ⑵經查,蓮藕如屬生鮮、冷藏及乾者,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4.90.91.10-6 號「蓮藕,生鮮、冷藏或乾」,輸入規定為MP1 ,除乾蓮藕外,其他大陸產製者不准輸入,如為「調製蓮藕」者,其加工層次(調製)業已超出前述稅則第7 章所規定之處理方法,自無稅則第0714節之適用,而應歸列第20章,然海關未訂「調製蓮藕」之認定標準,亦未規範調製至何種程度方屬「調製蓮藕」等節,固有財政部關務署103 年8 月21日台關業字第103101754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67 頁至第268 頁)。然經比對其他公司先前進口「調製蓮藕」之前例,所進口者除蓮藕外,尚有檸檬酸4 %、食鹽8 %、維生素C4 %等成分,始經審核認定為「調製蓮藕」一節,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進口貨物稅則100 年6 月27日(100 )中預字第83號預先審核答覆函1 紙存卷可考(見5-6 卷第297 頁)。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蓮藕報關時,業經負責驗貨關員採樣化驗,分析結果為檸檬酸約0.007 %,並含有氯化物等物一節,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進口報單及基隆關稅局第1011109 號化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見5-6 卷第293 頁正反面、第296 頁)。由上可見,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蓮藕不僅未驗出維生素C成分,其中檸檬酸成分亦僅有0.007 %,而食鹽(即氯化鈉)雖為廣義氯化物之一種,然本件所含氯化物之成分及比例為何,甚至是否為氯化鈉即食盬,均屬不明,與前開經審核認定屬「調製蓮藕」之其他公司先前進口案例,之成分相差甚遠,則本件被告姚駿祥向大陸地區「閻海英」所購得並進口之蓮藕是否屬於「調製蓮藕」,實屬有疑。 ⑶再查,被告顏輝燦於偵、審中結證稱:伊跟姚駿祥購買蓮藕,蓮藕的來源是大陸湖北,姚駿祥剛開始跟伊說生鮮蓮藕不能進口,但後來進口的是「生鮮蓮藕」,伊一開始不知道姚駿祥進口的是生鮮蓮藕,是小盤商向伊反映買回去的是生鮮蓮藕,小盤商因為市場需求,要向伊購買的就是生鮮蓮藕,小盤商要跟伊購買「生鮮蓮藕」,伊也是跟姚駿祥說要買生鮮蓮藕,姚駿祥說他有辦法處理,所以姚駿祥進口的是「大陸生鮮蓮藕」;伊在臺灣的傳統市場上沒有看過販賣標示「調製蓮藕」的貨品,一般市場上的需求都是「生鮮蓮藕」等語(見1-1 卷第291 頁,原審卷五第195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被告陳秋吟於偵、審時亦結證:伊向鼎霖公司進貨的蓮藕是「大陸生鮮蓮藕」,伊知道大陸生鮮蓮藕不能進口,但姚駿祥跟伊說沒有問題,他說有辦法製作可通過檢驗的蓮藕,伊的下游廠商是要跟伊買「新鮮蓮藕」,伊是要跟姚駿祥購買「生鮮蓮藕」等語(見1-1 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原審卷五第208 頁正反面)。是被告顏輝燦、陳秋吟均已明確證述因下游盤商欲向其等購買之蓮藕為「生鮮蓮藕」,市場之需求亦為「生鮮蓮藕」,故其等向被告姚駿祥訂購均為「生鮮蓮藕」,若謂被告姚駿祥竟違反與貨主之約定,自行進口所謂可合法進口之「調製蓮藕」,豈非要自行承擔違約之風險並承受金錢損失,此實與常情相悖。然被告姚駿祥既已依約交貨予被告顏輝燦、陳秋吟,可見其所允諾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蓮藕,確為所約定之「生鮮蓮藕」無誤。 ⑷又共同被告連筱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101 年3 月20日跟大陸「童芳」的通訊譯文中有提到「新鮮蔬菜」,就是指「生鮮蓮藕」,本案蓮藕都有另外安排樣品供海關檢驗,是姚駿祥指示伊安排的,姚駿祥是用打包帶的顏色或條數做記號,2 條是檢驗用,3 條是「不合格」,「不合格」指的應該是沒有達到檸檬酸的標準等語(見1 -2卷第34頁、第35頁、1-4 卷第339 頁反面至第340 頁),並佐以下通訊監察譯文(見1-1 卷第160 頁正反面、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 ①連筱嵐於101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許與大陸「童芳」之通訊譯文內容: 連筱嵐:童小姐,我連小姐。 童 芳:…船公司取消了22、25號的航班,這兩個船是臺北陽明取消了,我們也沒有辦法,我一直在想有沒有其他的辦法能夠按時上海船…。 (以下省略) 童 芳:對,船公司這樣讓我們很沒有辦法,但是我已經很努力跟他們交涉,跟他們說這是「新鮮蔬菜不能放的」…。 ②連筱嵐於101 年5 月7 日中午12時21分許與和益報關行張明煌之通訊譯文內容: 張明煌:連小姐,化驗出來妳那個檸檬酸只含萬分之7 ,還有氯化物,其他都沒有了,以這比例「不算調製物」喔。 (以下省略) 張明煌:只有檸檬酸百分之0.0007,氯化物我不知道多少,也沒有說氯化鈉,所謂的食鹽,因為光你檸檬酸就天壤地別了,就百分之0.0007幾乎沒有了,和上面寫的都不一樣…。 ③連筱嵐於101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3 分許與大陸「閻總」之通訊譯文內容: 閻 總:小連,我跟你發生產流程。 連筱嵐:有看到,我想問一下檸檬酸是在哪一步驟? 閻 總:…我正常生產是原料採收、入場檢驗、清洗、去根鬚雜物、滅菌浸泡氯化水、保鮮浸泡過水裝袋、再加「檸檬酸食鹽」…。 連筱嵐:你可以先告訴我時間嗎? 閻 總:一般來說都是24小時以上,趕貨可能1 小時就撈出來…。 (以下省略) 閻 總:…實際上就是說,一個給官員台階下,醃一個小時也可以有這種效果漂白,但是不能這樣就不是新鮮蓮藕不好吃,但是又不能說是「新鮮藕」…。 連筱嵐:那是不是要跟他說原來24小時我們只有用8 小時左右。 閻 總:就6 到8 小時,時間不夠也只能這樣混混他,加水加鹽水加水環節可能加錯呢,加成純淨水了。 (以下省略) 閻 總:對,調製蓮藕但是時間沒到位。 連筱嵐:好。 ④姚駿祥於101 年12月3 日下午1 時48分許與大陸「閻總」之通訊譯文內容: 姚駿祥:蓮藕你什麼時候可以生產? 閻 總:袋子開始生產,大概15日左右。 (以下省略) 姚駿祥:不要碰傷很重要,碰傷會爛,只有你的技術才有辦法。 閻 總:以前我做的都沒有,只有擦傷,我有保鮮技術,他們的隨便碰傷就會變色。 姚駿祥:他們也是用檸檬酸調配而已。 閻 總:沒有用啦,他沒有用,現在一定要說清楚,咱們倆的約定是最重要的,…如果按照我們12年上半年、09、10、11年那樣的作法,你知道啦,咱們就按那個方法作,就是我們實際上做的是「保鮮蓮藕」,實際上就是「新鮮的」,只是裡面加了鹽啊這些,你通關,因為你有關係嘛,表面上,都是調製蓮藕,「實際上是保鮮蓮藕」,這樣你蓮藕才有價值,檸檬酸10%以上,就變酸了,就不能吃了。 姚駿祥:對啊,這樣不行。 由上明白可知被告姚駿祥向大陸「閻總」購買蓮藕之後,因貨運公司原預定運送之航班取消,大陸「童芳」即向貨運公司說明待運送之蓮藕屬「新鮮蔬菜」,必需按時運送,且依大陸「閻總」所述之「調製蓮藕」必須添加「檸檬酸食鹽」進行調製,然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蓮藕僅驗出檸檬酸約0.007 %,氯化物部分是否為「閻總」所述之「食鹽」成分暨其含量比例,則屬不明。另共同被告張明煌於通話中所述:「化驗出來妳那個檸檬酸只含萬分之7 ,還有氯化物,其他都沒有了,以這比例『不算調製物』喔」、「只有檸檬酸百分之0.0007,氯化物我不知道多少,也沒有說氯化鈉,所謂的食鹽,因為光你檸檬酸就天壤地別了,就百分之0.0007幾乎沒有了,和上面寫的都不一樣…」,亦顯見和益報關行張明煌亦認為非屬「調製蓮藕」。又依大陸「閻總」在與連筱嵐之對話中明確所指:「…實際上就是說,一個給官員台階下,醃一個小時也可以有這種效果漂白,但是不能這樣就不是新鮮蓮藕不好吃,但是又不能說是『新鮮藕』…」,以及大陸「閻總」與被告姚駿祥之對話中明白所述:「表面上都是『調製蓮藕』實際上做的是『保鮮蓮藕』」等節,在在足證明如附表四所示之蓮藕,確實均屬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生鮮蓮藕」無誤,僅係以檸檬酸約0.007 %及不明成分之氯化物為幌,企圖以「調製蓮藕」混矇闖關進口而已。 ⑸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雖以103 年8 月8 日基普業一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調理/ 調製食品(prepared foods ),係指運用加工技術製成之食品,例如水煮、混合、調味、成型、加熱、冷凍、脫水等步驟」、「依據案內廠商提供資料,該產品之加工過程添加多種食品添加物進行調味、安定品質及防止氧化,尚符合調理食品之意涵」,接受原申報貨名為調製蓮藕(即Preserved Lotus Root)(見原審卷三第262 頁正反面)。然查,上開函文已載明,係依據廠商提供之資料認定本案蓮藕為調理食品,而本案蓮藕固驗得含有極少數之檸檬酸及不明成分氯化物,惟其中附表四編號3 部分嗣後竟有腐敗變質情形,實難謂其內有所謂安定品質、防止氧化之添加物,顯係被告提供虛偽資料矇騙海關,致基隆關誤認本案蓮藕合於調理食品規定而予通關,上開函文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⑹綜上所述,被告姚駿祥辯稱系爭進口貨物並非「生鮮蓮藕」,而是「調製蓮藕」,可以合法進口云云,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⒎如事實三、㈢⒉即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蓮藕,因已有果肉發黑、腐敗變質之情形,被告姚駿祥仍與共同被告顏輝燦及陳秋吟以檸檬酸浸泡漂白後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⑴訊據被告姚駿祥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蓮藕是因為放比較久,蓮藕產生汁液發生氧化作用而變黑,並未發霉或腐敗,加食用檸檬酸洗表皮可以變白而易於銷售,並非添加損害人體之藥劑云云。 ⑵經查,被告陳秋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1 年6 月6 日那批蓮藕(即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有一部分已經反黑,就是碰撞到變黑,如果變的很黑就丟掉,如果是可以洗,就用檸檬酸洗一下,該次通訊譯文中說到的「漂白」,就是用檸檬酸洗,如果變黑很嚴重就會直接丟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07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再參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1 卷第205 頁反面): ①姚駿祥於101 年6 月6 日下午5 時16分許與陳秋吟之通訊譯文內容: 陳秋吟:姚大哥,我跟你說早上去冰庫看14箱的蓮藕都反黑耶! 姚駿祥:應該是72箱吧。 陳秋吟:我帶回來20件,剛剛拆1 箱要拍照,結果「裡面都變黑」了,而且都沒真空很嚴重。 姚駿祥:要叫阿萍(音譯)下去漂白了啦! 陳秋吟:怎麼漂?都黑到肉了。 ②張少咪於101 年8 月9 日下午6 時17分許與陳秋吟之通訊譯文內容: 張少咪:佩萱(音譯,即被告陳秋吟),我們姚先生想麻煩你,那個蓮藕看你有沒有辦法漂白,整理整理再出去,看是多少工錢給你啦! 陳秋吟:好阿! 可見被告姚駿祥進口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生鮮蓮藕」並交予被告陳秋吟後,陳秋吟於101 年6 月6 日發現該批蓮藕有「反黑」之情形,且向姚駿祥反應「裡面都變黑」,姚駿祥確有向陳秋吟表示應以浸泡檸檬酸之「漂白」方式處理,並於同年8 月9 日指示共同被告張少咪聯繫陳秋吟將「反黑」之蓮藕漂白後,再以拍賣之方式出售(即「整理整理再出去」),被告顏輝燦、陳秋吟則依照姚駿祥之建議,將「反黑」之蓮藕以檸檬酸浸泡漂白後拍賣出售,對帳單中記載單價為200 至300 元者,均為漂白後拍賣之蓮藕等情,應屬實在。 ⑶再觀諸共同被告連筱嵐於101 年6 月12日所拍攝,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大陸「閻海鷹」有關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蓮藕發黑照片(見5-7 卷第147 頁),照片中明顯可見蓮藕之表皮均已發黑,果肉亦有自內部發黑及白色片狀物覆蓋於外層之現象。被告顏輝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伊於101 年3 月至6 月委託姚駿祥自大陸進口3 批蓮藕,同年6 月6 日伊去冰庫有看到14箱蓮藕發生「反黑」現象,姚駿祥說可以用的不要浪費,就把可以用的挑起來,會先用檸檬酸泡,過水處理後拿去市場拍賣,「黑的」、「撞傷的」會丟掉,伊拆真空包之後,一打開有撞傷,幾乎就是「壞掉」,會「反黑」,所謂的「反黑」就是有1 片稍微黑黑的,「壞掉」就是撞傷,如果蓮藕發霉、腐敗就是長霉菌,長霉菌的樣子就是「發黑」,上面有一層白白的,所以「撞傷」、「發黑」、「腐敗」是近似的,伊認為蓮藕「撞傷」、「發黑」就是「壞掉了」,嚴重發黑的蓮藕是丟掉,輕微發黑的蓮藕則是泡檸檬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5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第201 頁正反面、第205 頁正反面)。準此,堪認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蓮藕,確有如被告顏輝燦所述「反黑」、「一層白白的」等「壞掉」之情形,從外觀亦可認定該批蓮藕確有果肉發黑、腐敗變質,縱使僅有如被告姚駿祥所述「輕微發黑」之程度,然其品質實與新鮮、適於食用之蓮藕有異,自不得逕以檸檬酸漂白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惟依照被告顏輝燦、陳秋吟上開所述以檸檬酸浸泡漂白後之蓮藕,會以200 元至300 元之單價拍賣等證述內容,再對照卷附鼎霖公司對帳單記載(見5-7 卷第152 頁正反面、第153 頁正面),被告姚駿祥、顏輝燦、陳秋吟與張少咪共同將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蓮藕以檸檬酸浸泡漂白後,再以拍賣方式販售之蓮藕共87件(鼎霖公司對帳單記載「8/11-8/1 7蓮藕拍賣」、「蓮藕出拍賣」之數量共87件,每件重量均為20公斤,總計1740公斤,其中51件〔15件+36件〕每件單價為300 元,其餘36件每件單價為200 元),足認被告姚駿祥、顏輝燦、陳秋吟確有將上開果肉發黑、腐敗變質之蓮藕漂白後,以拍賣方式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得2 萬2,500 元(300 元×51件+200 元×36件=2 萬2,500 元),被告姚駿祥上訴否認犯罪,委無可採。 ⑷另觀諸卷附上揭鼎霖公司開立予顏輝燦之對帳單,係請顏輝燦匯款至鼎霖公司台灣企銀松南分行帳戶,可知此部分詐欺所得2 萬2,500 元,係由鼎霖公司取得。 ㈡被告林東瑩、沈家慶有如事實欄四所示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沈家慶迭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5-3 卷第150 頁正反面,3-2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8頁至第71頁,原審卷四第 199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451 頁);被告林東瑩於原審固否認犯罪,辯稱:其雖有替周萬福轉交1 個信封給沈家慶,但不知信封內為何物,縱使其知悉信封內係行賄之金錢,因其並未查驗該批香菇,故無共同收受賄賂犯行,僅係幫助行賄,且沈家慶雖有收受賄賂,但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當時法律對於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行並無處罰之規定,其應不成罪云云,然被告林東瑩於偵查中已自白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見原審卷五第71頁正反面,原審就林東瑩102 年3 月1 日檢察官偵訊所為勘驗筆錄),上訴於本院亦坦承犯罪(見本院卷四第451 頁),依下列證據,足徵被告林東瑩、沈家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東瑩於原審否認犯罪,不可採信。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姚駿祥以築基公司名義(即進口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於99年11月30日,自六堵分關進口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乾香菇絲(進口報單上之賣方為越南商THAIBINH公司),被告林東瑩、沈家慶於上開乾香菇絲進口報關時,分別為基隆關六堵分關驗貨課驗貨二股、驗貨一股之驗貨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上開乾香菇絲於99年12月31日分配由被告沈家慶負責查驗,經沈家慶於100 年1 月26日查證後,認原申報產地無誤予以通關放行等節,業據被告林東瑩、沈家慶分別供承無訛,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進口報單、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0 年1 月25日河內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201 3312號產證各1 份在卷可參(見5-1 卷第32頁至第34頁、原審卷五第106 頁至第11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照被告沈家慶負責查驗上開乾香菇絲當時有效(98年12月10日修正)之「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第1 項規定:「海關對進口農漁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之認定仍有疑義時,得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同點第2 項規定:「前項送請農漁產品之產地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結果仍有疑義者,海關得送請駐外單位協助文書認證或實地查訪後,逕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作業流程圖如附件A)」,同要點第14點規定:「進口貨物經送請駐外單位協查結果,經海關認定並未涉及虛報產地者,納稅義務人再度進口由同一國外出口商或製造商提供之相同貨物,除有其他事證足以懷疑係虛報產地或另有具體事證之密報、通報,或主管機關規定須查證產地之品目等情事外,海關得逕依其產地標示或原申報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以及原審依職權向基隆關函調之「驗貨同仁查驗進口貨物應注意參考事項」內部文件,確有記載「…就相同進、出口人、進口相同貨品,其經駐外單位查核未發現不符者,往後3 個月內,同一進、出口人,報運相同貨物進口,如未發現疑點亦無任何通報、密報,即未再送查。」等規定(見原審卷六之密封證件存置袋),可知海關人員對進口農漁產品之產地有疑義時,雖係規定於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仍有疑義時,「得」送請駐外單位協助認定產地,然並未強制規定「應」先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產地仍有疑義,「始得」送請駐外單位協助認定產地,此部分亦據證人即基隆關倉棧組監理課監理一股股長蔡俊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六第103 頁、第104 頁正反面),互核相符,故海關查驗人員自得依個案情形,「擇一」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駐外單位協助查證,且進口貨物經送請駐外單位協查結果,經海關認定並未涉及虛報產地者,相同進、出口人於3 個月內進口相同貨品,如未發現其他疑點,亦無任何通報、密報者,即得引用上開協查結果予以認定原產地,無須再為查證。 ⒊再者,依被告周萬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進口報單,伊確實有把特別費用給林東瑩處理,姚駿祥是給伊每櫃3 萬元,但伊會在貨物通關後,交給林東瑩每櫃1 至2 萬元,請他轉交給驗貨員等語(見1 -4卷第142 頁正反面)。被告沈家慶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林東瑩在伊拿到報單之後,除了跟伊說1 櫃多少錢以外,沒有多說什麼,也沒有說「請你配合驗貨」,伊於廉政署詢問時所稱被告林東瑩有跟伊說「配合驗貨」1 櫃會給多少錢,伊覺得「配合驗貨」應該是叫伊不要刁難,伊有跟他說要查產地,他說沒問題,林東瑩在伊查驗之前,沒有說不要查驗產地就放行通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15 頁、第218 頁)。準此,可知就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進口報單,被告周萬福確實有將被告姚駿祥所交付之「特別處理費」3 萬元轉交予被告林東瑩,且被告周萬福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乾香菇絲驗貨之前,亦即在尚未確認負責查驗之驗貨員前,即向被告林東瑩告知進口報單號碼,待通關後再將「特別處理費」交由被告林東瑩全權處理轉交予驗貨關員,此乃因香菇之查證程序繁雜,周萬福為請驗貨員盡快發文函查而交予驗貨員現金,以表達感謝之意,被告林東瑩並未指示被告沈家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沈家慶對其表示「要查產地」,被告林東瑩亦回稱「沒有問題」,顯見被告林東瑩與被告沈家慶此部分所為,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⒋況且,被告沈家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負責查驗之進口報單上記載「產地未確認,產地查證中」,是因為我查驗之報單與同事黃智銘負責查驗貨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乾香菇絲)的貨主是同一人,黃智銘有發文去查,所以我就沒有查,等黃智銘發的函文回來之後,再把函文附上去,依照「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如果海關依照產地證明文件認定產地相符,根本就不用再查證,就算沒有送駐外單位也沒有錯,會送駐外單位是為了小心起見,依照「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如果買方跟賣方相同,我在一段時間內都不會再查證產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16 頁至第217 頁反面)。另觀諸被告沈家慶上開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為「築基公司」,賣方則為「越南商THAIBINH公司」,而驗貨關員黃智銘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乾香菇絲時,確有於99年12月31日,函請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越南商THAIBINH公司之產地證明書、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之真偽,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函覆內容略以:「…二、本組洽據該越商函覆略以,本案商業發票確由渠簽發,所載價格確為實際交易價格,且銷台貨品係由該公司向農民購買後委託三協蔬果公司運回加工…;三、本組另洽請越南商工總會(VCCI)海防分會查證其核發之產地證明書獲告,該會核發…原產地證明書所載之產品名稱等係與貴局來函附件所述相符;四、另洽海防市海關局太平海關分局函覆表示,…出口報單確係由該分局核發。…;五、本組於本(100 )年1 月25日上午派員前往三協蔬果公司查廠,據該公司副理…告稱,…本案香菇片係ThaibinhAgricultural Product Processing Joint Stock Company委託加工,…」等語,黃智銘即依上開函文及其他相關報關資料,認定該進口報單所載原申報產地無誤而通關放行等節,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進口報單及上開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5-1 卷第28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106 頁至第107 頁)。而被告沈家慶所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乾香菇絲進口報單之上述納稅義務人及賣方,均與黃智銘所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進口報單相同,是被告沈家慶引用上開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函文,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乾香菇絲之原產地,符合進口報單上所載「VIETNA M VN 」(即越南)原產地而予以通關放行,應認符合前開「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4點及基隆關內部之「驗貨同仁查驗進口貨物應注意參考事項」等相關規定,並未有「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上行為,而屬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甚明,是檢察官起訴及提起上訴,均認被告林東瑩、沈家慶此部分所為,係犯「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云云,容有誤會,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⒌另參酌被告沈家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伊於廉政署詢問時所稱有收取凱冠、全昱、安茂、鼎乘、勝炫等5 家報關行給付的錢,石頭1 櫃是3,000 元,磁磚1 櫃4,000 元,金額不是伊決定的,是林東瑩跟伊講的,伊跟林東瑩會有收錢的默契,是林東瑩剛調來約幾個月,伊與林東瑩聚餐,他在席間問伊「要不要收」,伊沒有跟他說要不要,過幾個月報單來了,海關會有派驗單,誰派到什麼單都會知道,他就過來跟伊說這報單1 櫃是多少錢,例如石頭進來,他說1 櫃是3,000 元,若是磁磚,他會再過來跟伊說磁磚1 櫃是多少錢,當下就沒辦法,伊以前在分局沒有看過周萬福,伊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周萬福沒有親自拿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第215 頁),足認本件被告沈家慶與被告周萬福並不相識,而係由被告林東瑩事先詢問被告沈家慶有無「收錢」之意願,並經報關行人員告知進口報單單號及驗貨員於貨物通關後每櫃可收取「特別處理費」之金額,由被告林東瑩依派驗單確認負責查驗之驗貨員後,即向被告沈家慶等驗貨員告知貨物通關後每櫃可收取「特別處理費」之金額,報關行人員所交付之「特別處理費」均係由被告林東瑩實際統籌分配交予驗貨員,即便驗貨員不願收受,被告周萬福仍會交付予被告林東瑩,即可證明被告林東瑩應係基於「受賄者」之一方,負責確認驗貨員並告以貨物通關後每櫃可收取之金額,於貨物通關後再視情形統籌分配報關行所交付之「特別處理費」,而與被告沈家慶等驗貨員有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幫助犯而已,被告林東瑩前以其若構成犯罪,亦僅成立幫助犯置辯,亦無可信。 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行賄、受賄,因為公務員未必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對價關係之判斷,則應置重在公務員之職務與行賄者之業務間,依社會通念判斷是否有密切之關聯。經查,被告林東瑩於偵查中已明確坦承有將被告周萬福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3 櫃乾香菇絲所交付之3 萬元「特別處理費」,在六堵分關之貨櫃場或辦公室交予被告沈家慶,並有向被告沈家慶表示係「正元報關行驗香菇的錢」(見原審卷五第71頁正反面,原審就林東瑩102 年3 月1 日檢察官偵訊所為勘驗筆錄),再依被告沈家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3-2 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72頁至第73頁,原審卷六第214 頁正反面、第219 頁反面、第220 頁正反面、第221 頁反面、第225 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第228 頁),可知被告林東瑩於99年12月31日上午9 時許,知悉係由被告沈家慶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乾香菇絲後,被告林東瑩即對被告沈家慶稱「驗畢1 櫃1 萬元」等語,並於驗畢通關後一段時間,連同因配合其他報關行查驗貨物可得之現金交予被告沈家慶收受,顯然林東瑩表明欲交予沈家慶之3 萬元現金,與沈家慶負責查驗貨物之職務上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得認定具有相當密切之關聯性而有對價關係,且林東瑩於該批乾香菇絲驗畢通關放行後,確實依照其與沈家慶先前收受其他報關行賄款之模式,將周萬福事後所交付之3 萬元「特別處理費」即賄款轉交予沈家慶收受,而有共同收賄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事實欄五,即附表六所示乾白木耳,被告姚駿祥、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⒈訊據被告姚駿祥、盧貴堂、盧旭威及方庭新上訴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其等辯詞如下: ⑴被告姚駿祥辯稱:進口乾白木耳是我自己跟國外處理,貨不行當然要退回去,我把貨退給原出口商,要怎麼處理是出口商的事,有另外做標記的乾白木耳是有機的,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同一批,如果是同一批,不可能一批驗得過,另一批驗不過,而且兩批乾白木耳所驗得農藥成分並不相同云云。 ⑵被告盧貴堂辯稱:姚駿祥叫我把東西退運回去,我想應該是同一批,因為他跟我說同一批貨只有少部分驗到不合格,其他大部分都是合格的,他說要把東西退回去再進一次試看看,姚駿祥是有跟我說盡量讓食藥署人員採驗註記有「2 」的箱子,但我沒有到現場,我沒有權限這樣做云云。 ⑶被告盧旭威辯稱:乾白木耳進口部分,主要是我、方庭新及林沛淇處理,當初檢驗不過,只有退運或是銷毀,我請林沛淇打電話去問連筱嵐該如何處理,後來他們決定要退運,說會再進口一次,我有提醒他們這批貨要再進口還是要再檢驗一次,但實際上我並不知道是不是同一批貨,我只是覺得有這個可能性云云。 ⑷被告方庭新於原審坦承此部分犯罪,上訴於本院改否認犯罪,辯稱:我都是貨物到港後做陪驗的工作而已,第一批貨經檢驗有農藥被退回、換櫃、找船公司等等,我完全都沒有涉入,也沒有決定的權限,而第二批貨到港後,我也是到港做陪驗而已,兩者是否為同一批,我完全不知情,且林沛淇、盧貴堂、盧旭威、或是貨主、連筱嵐等人也完全沒有跟我提過說兩批貨是完全一樣的,我不知情,也沒有詐欺行為的分擔云云。 ⒉經查,被告姚駿祥於101 年4 月間,因廣漢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裕程向其訂購乾白木耳,因而向古田公司購買乾白木耳,並以築基公司名義,從大陸地區進口至臺灣地區,復委託巨吉報關行處理進口報關事宜【進口與報關日期、報單與貨櫃號碼、貨物名稱、產地、淨重及完稅價格等明細,詳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即10公斤乾白木耳10箱(100 公斤),9 公斤乾白木耳415 箱(3,735 公斤),共425 箱,合計淨重3,835 公斤】,然經採樣送往食藥署檢驗,發現含有不得檢出之亞滅培及達馬松等農藥成分,依法應予退運或銷毀。被告姚駿祥即委託巨吉報關行處理退運事宜,並將上開乾白木耳更換為世邦公司之貨櫃後,於101 年5 月21日報關出口(出口與報關日期、報單與貨櫃號碼、貨物名稱、產地、淨重及完稅價格等明細,詳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嗣後被告姚駿祥以富國宏公司之名義,於101 年6 月4 日報關進口乾白木耳【進口與報關日期、報單與貨櫃號碼、貨物名稱、產地、淨重及完稅價格等明細,詳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即乾白木耳共425 箱(合計淨重3,825 公斤,換算為1 箱淨重9 公斤)】,經現場驗貨(C3)方式檢驗通關,上開二次貨物進口時,方庭新為巨吉報關行之陪驗人員,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乾白木耳於進口後,於隨即販售予黃裕程。嗣經法務部廉政署於102 年1 月8 日在廣漢公司搜索,扣得尚未販售之乾白木耳1 箱(9 公斤),經取樣送請農委會毒物試驗所檢驗,確認含有不得檢出之巴賽松(Phoxim)農藥成分等節,為被告姚駿祥、盧貴堂、盧旭威及方庭新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進口報單、101 年4 月27日到貨通知書、築公司101 年4 月27日進口白木耳明細、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食藥署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檢驗不符合通知書;101 年5 月16、17日裝船通知書及電子郵件、富國宏公司傳真明細、輸入食品報驗申請書、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富國宏公司101 年6 月7 日進口白木耳明細、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資料、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白木耳出庫對帳單、鼎霖公司對帳單、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農委會毒物試驗所102 年2 月20日藥試殘字第1022600727號函暨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1-3 卷第154 頁、第155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5-1 卷第620 頁至第623 頁;5-2 卷第165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7 頁至第180 頁;5-8 卷第113 頁、第114 頁、第182 頁至第190 頁;扣押物編號8-18),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連筱嵐、林沛淇於原審均坦承不諱,被告方庭新於原審亦供認犯罪(見原審卷八第278 頁),可互為補強。另共同被告林沛淇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知道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白木耳退運的原因是因為農藥過高,伊有向盧貴堂及盧旭威報告,也有告訴連筱嵐這個問題,要請她退回去或是銷毀,之後連筱嵐他們就選擇退運,該批被退運的白木耳,於101 年6 月4 日又進口臺中港,是同一批貨,該批貨的箱子外有註記「2 」,伊與連筱嵐於101 年5 月8 日的通話內容提到「川耳的箱子有打2 」,伊有將此事轉告方庭新、盧貴堂及盧旭威知道,伊與連筱嵐於101 年5 月2 日的通話內容提到「就是找船公司再讓它出去,出去後繞一圈再回來」,是因為連筱嵐問伊有沒有其他方法,伊說只有退回跟銷毀,她說不能銷毀,也不能退回,連筱嵐說可不可以再回來,伊有告訴她繞一圈再回來,退運的事情是老闆盧貴堂決定的,盧貴堂有請盧旭威去找承攬公司,換了別的名字及貨櫃,然後再進來,盧貴堂及盧旭威知道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白木耳退運後以同一批貨再進口這件事情,伊有在公司網路的電子郵件看到盧貴堂曾告訴盧旭威要把這件事情處理好,還叫盧旭威去找承攬公司,這批貨無論如何要再進口,所以伊才知道該批白木耳是重新更換貨主及換櫃後再進口,同一批貨退運再進口是盧貴堂及盧旭威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60頁正反面)。被告方庭新於原審審理時亦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的乾白木耳通關程序作業是由伊負責辦理,退運的原因是食藥署抽樣檢驗判定不合格,盧貴堂及盧旭威都知道這件事情,伊事後在整個通關業務都完成後,才知道該批乾白木耳於101 年6 月4 日又進口臺中港,伊事後確定應該是同一批貨又進臺中港,就是事後在公司聊天,聊天的人包括盧旭威、林沛淇及其他公司的人,伊印象中好像是盧旭威講的,該批貨的外箱有註記,是盧旭威跟林小姐(即林沛淇)提醒該貨物上面有標記,伊不可以自己選擇拿箱子給食藥署人員抽驗,但食藥署的抽驗官把貨櫃櫃門打開,若貨櫃打開貨物是滿滿的,前面3 層通常都是類似的貨物,食藥署抽驗官就指定拿上面第幾箱出來取樣,在整個貨櫃滿滿的情況下,食藥署人員沒有執行拆櫃,只會採櫃門口的東西,不管怎麼抽驗,一定會拿到這3 層的貨物,該批白木耳第1 次進口時,即檢驗不合格那次,有部分外箱沒有標記「2 」,檢驗合格那次打開櫃門要檢驗的,都是拿到有註記「2 」,林沛淇說貨主有交代,食藥署人員過去取樣時,盡量讓他拿到有做註記的箱子,貨主就是姚駿祥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第51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依林沛淇、方庭新上開所述,其等已明確證述被告盧貴堂及盧旭威均知悉如附表六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為同一批乾白木耳之事實,而被告方庭新本人亦經由林沛淇告知而屬知情。又因被告盧貴堂及盧旭威、方庭新均知悉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乾白木耳因農藥殘留問題退運至香港後,以同一批乾白木耳更換貨主及貨櫃後再重新進口等節,且此以同一批乾白木耳退運後再重新進口一事,係由貨主被告姚駿祥交代報關行被告盧貴堂、盧旭威所決定,再交由盧旭威、方庭新處理,而方庭新既負責辦理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乾白木耳通關程序作業,該批貨物退運原因係食藥署抽樣檢驗判定不合格,方庭新繼於處理附表六編號3 貨物進品通關時,已經由林沛淇提醒該貨物上面有標記,要方庭新不可以自己選擇拿箱子給食藥署人員抽驗,且方庭新更證述:因為該批白木耳第1 次進口時,即檢驗不合格那次,有部分外箱沒有標記「2 」,檢驗合格那次打開櫃門要檢驗的,都是拿到有註記「2 」,林沛淇說貨主有交代,食藥署人員過去取樣時,盡量讓他拿到有做註記的箱子等情綦詳,是被告方庭新對於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乾白木耳與編號1 所示係同一批貨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⒋再觀之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2 卷第57頁至第61頁反面): ⑴連筱嵐於101 年4 月27日上午11時32分許與林沛淇之通訊譯文內容: 連筱嵐:你知道要抽什麼的喔? 林沛淇:這次抽什麼? 連筱嵐:一樣就是2。 ⑵盧貴堂於101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26分許與姚駿祥之通訊譯文內容: 姚駿祥:盧老闆,白木耳你問得怎麼樣。 盧貴堂:他說不是農殘過高,是發現不能使用的農藥,他會再複查看看,之前都叫我們9 公斤及10公斤的都打在一起,這次連小姐叫我們要分開打,所以他要我9 公斤的,剛好前面都沒有,要不然他之前都看10公斤的。 姚駿祥:對阿。 盧貴堂:你10公斤的裡面才有2 嘛,… ⑶連筱嵐於101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56分許與林沛淇之通訊譯文內容: 連筱嵐:他不會看櫃子裡面怎麼會有兩種公斤數。 林沛淇:報一樣他就不會去管,如果報兩樣把公斤數分出來,他就會想要看其他,…。 (以下省略) 林沛淇:可不可以請他把10公斤的放在門口呀。 連筱嵐:現在來不及。 林沛淇:…櫃子打開是9 公斤的。 連筱嵐:因為他10公斤只有10箱呀。 林沛淇:不能因為驗關把全部挖出來吧。 連筱嵐:不是,現在10公斤都放在門口。 林沛淇:那你就拿一個給他。 (以下省略) 連筱嵐:你不是說報一種公斤,那不是invoice packing要改。 林沛淇:不用啦,海關不理你這個。 連筱嵐:那商檢要看什麼。 林沛淇:以我們給海關的去抽,如果我只有打一個item,就拿什麼給他看,就當作一項拿了就走。 連筱嵐:好。 林沛淇:如果兩項的話,我們把它分成10、9 公斤,他就會說要9 公斤,上次那麼衰,就給他看到要9 公斤。 (以下省略) 連筱嵐:對阿,因為他實際來就是做9 公斤,那個10公斤只是純粹要來驗的這樣。 林沛淇:是喔,那全部做9 公斤的話,箱子外面要註記。連筱嵐:一樣是打2 ,2 的才能。 林沛淇:你就把它放在櫃口就對了,打一個item都是放櫃口。 (以下省略) 連筱嵐:你確定姚先生在那喔,退運怎麼辦? 林沛淇:就是找那個船公司找那個船再讓他出去,出去之後繞一圈再回來。 連筱嵐:還不是一樣要再驗一次。 林沛淇:不一定阿,回來時不這樣分開報,就像你說這樣,到時候還是取2 的給他。 連筱嵐:這邊需要做什麼單子嗎? 林沛淇:你是說你的文件要不要改喔,你以後都不要做9、10公斤,實際都是9 嘛! 連筱嵐:對。 林沛淇:那我這筆你要不要改掉,因為你實際只有9 不是嗎?那我們就這樣,你現在給我這筆,你請那邊把全部都做成一個item就9 公斤這樣,只是取樣的時候就取2 的就好,不用再分9 、10公斤。 (以下省略) 林沛淇:到時候你進來文件就是做成9 公斤一箱就好。 ⑷連筱嵐於101 年5 月2 日下午4 時49分許與大陸「顧雪珍」之通訊譯文內容: 連筱嵐:顧小姐,那個我們這櫃確定要退運耶! (以下省略) 顧雪珍:就是說他現在拿沒有二標子的去檢測,肯定沒有過就是了。 連筱嵐:對。 顧雪珍:…你說出去轉一轉還好,真的不能退回來,…,這樣做會死掉的,真的不可以,…。 ⑸姚駿祥於101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45分許與大陸「邱老闆」之通訊譯文內容: 姚駿祥:邱老闆,我姓姚,我那個櫃子要到香港你那邊有沒有公司? 邱老闆:什麼貨阿? 姚駿祥:我那個白木耳要退出去香港換櫃再進來呀! 邱老闆:公司呀,我找個公司給你換櫃是不是,我找溫小姐幫你換吧,幫你操作吧! 姚駿祥:我叫我們小姐直接跟他聯絡。 邱老闆:小溫你接洽姚先生,他說有櫃白木耳。 溫小姐:你好。 姚駿祥:溫小姐,我的東西在臺中港白木耳要退到香港,你用公司接一下貨,再另外裝出來給我。 溫小姐:在香港裝出去給你? 姚駿祥:要換櫃,換好以後再出到我指定的地方。 溫小姐:你退到香港我給你一個收貨人,然後貨到了以後我要重新給你定船去臺中。 姚駿祥:訂裝好又去到臺中。 溫小姐:也是去臺中。 姚駿祥:一定要換櫃。 溫小姐:原來那個櫃不能用,什麼原因阿?你那個貨退港。 姚駿祥:農藥殘留驗不過,櫃門那裡有十箱打記號的還是放門口,重新再驗就是了。 ⑹連筱嵐於101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55分許與世邦公司「陳小姐」之通訊譯文內容: 陳小姐:連小姐我臺中世邦,就是你那一票到香港換櫃那票,現在櫃子已經拆了,然後標示「2 」的只有八箱耶? 連筱嵐:只有八箱? 陳小姐:原本講十箱,可是香港說只有八箱耶! 連筱嵐:其他? 陳小姐:都沒有貼耶! 連筱嵐:我是說總件數是多少? 陳小姐:他還沒告訴我。 連筱嵐:只有八箱喔! 陳小姐:只有八箱有貼2的。 ⑺連筱嵐於101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與盧旭威之通訊譯文內容: 盧旭威:連小姐你剛剛跟我說10箱打10公斤箱子上有註明是嘛? 連筱嵐:箱子上面有打10公斤。 盧旭威:箱上有打? 連筱嵐:有。 盧旭威:所以你那個9 公斤、10公斤箱子上面都有? 連筱嵐:對,就是按照你們說之前報一個品項就好。 盧旭威:對呀! 連筱嵐:這樣可以處理嗎? 盧旭威:如果說有寫的話會增加我們驗的風險,有寫我就盡量處理。 連筱嵐:因為那是之前的東西,所以像這次進來的就做一樣了。 盧旭威:箱上沒有了。 連筱嵐:箱上其實還是有打9 或10,但是來9 就是給驗的就是9 。 盧旭威:其實你們標記越清楚,驗的風險越大,他一看兩種不一樣就會想說有標記。 連筱嵐:可是之前你們說報一個品項然後都可以過。 盧旭威:我意思是說現場在取的時候風險。 連筱嵐:可是他剛好就是朝外面的那面看不到公斤數。 (以下省略) 盧旭威:…你昨天跟我說貨少兩箱是怎樣? 連筱嵐:後來說沒有了。 盧旭威:10箱找到了? 連筱嵐:你有看照片嘛,右手那10箱就是。 ⑻連筱嵐於101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2 分許與盧貴堂之通訊譯文內容: 盧貴堂:…我想到一個問題,白木耳上面中文標示是做築基對不對? 連筱嵐:好像對耶,因為之前用築基進來。 盧貴堂:那東西又不敢動到。 連筱嵐:那時候沒有叫香港幫我們貼。 盧貴堂:全部改成築基。 連筱嵐:全部改成富國宏。 盧貴堂:對阿,我先問一下裝船狀況好了。 ⑼盧貴堂於101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41分許與姚駿祥之通訊譯文內容: 盧貴堂:你富國宏這個牌也是不能用,最近每次都抽到。姚駿祥:是。 盧貴堂:我跟你講今天驗的,築基的貨用富國宏名義進來的有沒有,我有跟他處理了,我現在就怕農糧署的有沒有,檢驗局的那個會囉唆。今天取樣我有去跟他講了,他已經取樣了,也是要給他驗,這樣就都報完了嘛? 輔以共同被告連筱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證:姚駿祥於101 年4 月27日以築基公司進口運抵臺中港,並由巨吉報關行報關的木耳,經採樣送驗有藥物殘留,該批貨後來被海關退回,姚駿祥指示送到香港,將「同一批貨物」換櫃再進來臺灣,當時姚駿祥是指示伊這樣做,伊當時就請巨吉報關行的盧旭威幫伊聯絡是否有船公司可配合到香港換貨,後來有找到船,換櫃之後就通關進來臺灣,第1 次報關也有提供樣品,巨吉報關行是拿沒有做記號的去驗,第2 次伊記得是跟巨吉報關行的盧貴堂或林沛淇說該批貨有做記號,他們就拿有做記號的去報關,這次就過了,貨物是同一批,姚駿祥、盧貴堂、盧旭威都知道是同一批白木耳等語(見1-4 卷第339 頁正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白木耳進口部分,伊有印象有退運到第三地,因為農藥殘留檢驗沒有過要退運,姚駿祥有請巨吉報關行處理退運的物品,然後要再次進來,伊有跟盧旭威聯絡,問他櫃子什麼時候可以再進來,盧旭威只說櫃子OK的時候會再通知,要再次進口時,應該也是跟巨吉報關行聯繫,文件的部分伊是跟林沛淇聯絡,101 年4 月27日11時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林沛淇的通話內容,「一樣就是2 」就是有做記號「2 」,101 年5 月2 日16時49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顧小姐」說「就是他現在拿沒有二標子的去檢測,肯定沒有過就是了」,就是沒有拿有做記號的去檢測,所以沒有過,應該是被退運的這次有提供做記號的檢驗箱給海關,101 年5 月2 日14時56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林沛淇的通話內容,該通話應該是櫃門一打開看到那一面的箱子,全部都要打2 ,打2 的箱子是要供檢驗的,101 年5 月14日11時51分至同年5 月31日12時2 分共5 通監察譯文,伊記得是有關退運到香港,然後再從香港進來,其中101 年5 月29日及31日是有關重新運進來臺灣的部分,依照該2 日的譯文內容,巨吉報關行的盧貴堂、盧旭威及林沛淇都知道並有協助將白木耳重新從香港再運進來臺灣的事情,101 年5 月28日14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世邦公司的陳小姐提到有做記號「2 」的箱子有10箱,報關行知道箱子有做記號的事情,101 年5 月31日12時2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盧貴堂說「全部改成築基」,伊說「全部改成富國宏」,因為第1 次是用築基公司名義進口,怕第2 次若還是用築基公司名義進口一樣會被查驗,所以改用另一間公司進口,這是姚駿祥決定的,因為姚駿祥說要請巨吉報關行把退運的櫃子送進來,所以伊認為是同一批白木耳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9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反面),可知被告姚駿祥於101 年4 月27日以築基公司之名義進口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乾白木耳,該批乾白木耳有10公斤(10箱)及9 公斤(415 箱)2 種品項,其中僅有10公斤之乾白木耳未含農藥而註記「2 」供食藥署人員抽驗(即上開⑶「因為他實際來就是做9 公斤,那個10公斤只是純粹要來驗的這樣」之通聯譯文),然食藥署人員開櫃抽驗時,因櫃門前未有註記「2 」之10公斤乾白木耳,進而抽驗未註記「2 」之9 公斤乾白木耳(即上開⑵「這次連小姐叫我們要分開打,所以他要我9 公斤的,剛好前面都沒有,要不然他之前都看10公斤的」之通聯譯文),確認該批之乾白木耳含有不得檢出之農藥,依法必須退運或銷毀,經共同被告連筱嵐先後於101 年5 月2 日與被告林沛淇與大陸「顧雪珍」聯繫後,決定將上開10公斤及9 公斤之乾白木耳全數退運後,實際上以同一批乾白木耳重新進口(即上開⑶「找那個船公司找那個船再讓他出去,出去之後繞一圈再回來」之通聯譯文),然形式上改以9 公斤之單一品項(總箱數仍為425 箱)報關,並將註記「2 」之乾白木耳放置在貨櫃門口供食藥署人員抽驗(即上開⑵「一樣是打2 ,2 的才能」、「你就把它放在櫃口就對了,打一個item都是放櫃口」、「到時候你進來文件就是做成9 公斤一箱就好」之通聯譯文),被告姚駿祥即於101 年5 月8 日致電予大陸「邱老闆」,請其安排上開乾白木耳退運至香港後再重新進口至我國之相關事宜(即上開⑸「我那個白木耳要退出去香港換櫃再進來呀」、「我的東西在臺中港白木耳要退到香港,你用公司接一下貨,再另外裝出來給我」之通聯譯文)。嗣被告盧旭威於101 年5 月29日致電予連筱嵐確認再次進口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乾白木耳形式上雖改為9 公斤單一品項,但實際上仍分為9 公斤及10公斤2 種品項(即上開⑺「所以你那個9 公斤、10公斤箱子上面都有?」、「對,就是按照你們說之前報一個品項就好」之通聯譯文),被告盧貴堂再於101 年5 月31日向連筱嵐確認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乾白木耳外箱中文標示仍為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第1 次進口時之「築基」,連筱嵐即依照被告姚駿祥之指示,表示應全部改為「富國宏」(即上開⑻「白木耳上面中為標示是做築基對不對」、「好像對耶,因為之前用築基進來」、「全部改成富國宏」之通聯譯文),至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乾白木耳進口通關之後,被告盧貴堂即致電被告姚駿祥並表示第1 次以築基公司之名義進口之乾白木耳,改以富國宏公司名義進口(即上開⑼「我跟你講今天驗的,築基的貨用富國宏名義進來的有沒有,我有跟他處理了」之通聯譯文)等情,且依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白木耳出庫對帳單(貨櫃號碼:KWLU0000000 )及鼎霖公司對帳單(備註欄記載「KWLU0000000 」)上,均有「重量9 kg、數量415 、單價NT$270 ;重量10kg、數量10」等與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乾白木耳進口時重量及數量均為「相同」之記載(見5-2 卷第179 頁、第180 頁),顯見連筱嵐與被告林沛淇聯繫確認要將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含有不得檢出農藥之乾白木耳退運後,即由被告姚駿祥聯繫大陸「邱老闆」安排欲將同一批乾白木耳退運至香港換櫃後再重新進口,被告盧旭威知悉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乾白木耳形式上雖均為「9 公斤」之單一品項,但實際上仍與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乾白木耳相同,即有「9 公斤(含不得檢出之農藥)」及「10公斤(未含不得檢出之農藥)」2 種品項,被告盧貴堂則知悉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乾白木耳外箱上,仍印有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原貨主即「築基」之字樣,足證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乾白木耳,即為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含有不得檢出農藥之「同批」乾白木耳,是被告姚駿祥、盧貴堂及盧旭威均知悉此事,並共同安排、處理將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乾白木耳退運至香港換櫃後,改以富國宏公司名義重新進口至我國,並順利通關,被告方庭新身為巨吉報關行員工,負責二次貨口進口時之陪驗工作,被告方庭新、盧貴堂、盧旭威、姚駿祥等人與連筱嵐、林沛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至附表六編號1 所示第一次進口之乾白木耳經採樣送往食藥署檢驗,發現含有不得檢出之亞滅培及達馬松等農藥成分,嗣附表六編號3 所示第二次進口之乾白木耳於進口販售予黃裕程後,經法務部廉政署在廣漢公司搜索扣得尚未販售之乾白木耳,經取樣送請農委會毒物試驗所檢驗,確認含有不得檢出之巴賽松(Phoxim)農藥成分,兩次驗得農藥成分固不相同。然查,姑且不論被告姚駿祥最後出售予廣漢公司之乾白木耳,確實含有不得檢出之農藥成分,實則農產品於種植生產過程中,會施加之農藥種類非必僅有一種,且採收時間、加工方法、存放方式、採驗農藥時間及抽樣部位等,均會影響檢驗結果,況本批乾白木耳重達近4,000 公斤,是否同一農場所栽或同次採收,均非無疑,而附表六編號1 、3 實為同一批貨物退運後,以更換貨櫃及進口公司名稱後,再行進口,業經認定如前,故不能以兩次農業成分檢驗結果,即逕指非屬同一批貨物,故上開檢驗結果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又互核卷附食藥署108 年8 月16日回函(見本院卷六第528 頁至第559 頁)、被告方庭新聲請詰問之證人即食藥署檢驗人員王信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見本院卷八第46頁、第57頁至第59頁),固可知貨物到港查驗程序,係依該署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輸入食品查驗作業要點及抽樣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由該署查驗人員隨機抽驗樣品,非報驗義務人委託之報關行人員指定,報關行人員僅從旁協助開櫃及該署查驗人員指定尋找貨物之搬貨工作。然而實際查驗時,若透過貨物置放方式,將合格貨物均置滿於貨櫃口,令檢驗人員難以深入檢查,或藉由私下標記方式,方便辨認,亦能令查驗人員無從察覺,而達到所抽檢貨物均為合格貨物之目的,故不能以報關行陪驗人員形式上無主導權限,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⒎另依證人盧貴堂、盧旭威、林沛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見本院卷八第47至51頁、第59至72頁),可知乾白木耳退運換櫃決定權在姚駿祥,方庭新無決定權,盧貴堂、盧旭威並不知是否同一批貨物,只是有聽林沛淇說業主希望要加註2 的記號,驗貨時儘量去取2 號的貨等情。惟然因盧貴堂、盧旭威本身均否認犯罪,其等證詞因均涉及本身是否犯罪,又林沛淇雖已判刑確定,但仍是避重就輕,多所迴避,且因此部分事證已明,均難遽採盧貴堂、盧旭威、林沛淇此部分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方庭新之認定。 ⒏附表六編號所示乾白木耳順利通關後,被告姚駿祥隱瞞農業殘留超標之情,以每公斤270 元(見5-2 卷第180 頁)販售予不知情之黃裕程,致使黃裕程陷於錯誤,應允購買而取得上開農藥殘留超標之「9 公斤」乾白木耳共計415 箱(見5-2 卷第179 頁),交付貨款共100 萬8,450 元予姚駿祥。被告姚駿祥、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與連筱嵐、林沛淇等人,確有事實欄五所示,被告姚駿祥進口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乾白木耳,因採樣檢驗發現農藥殘留超過法定容許值,而與被告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及共同被告連筱嵐共同將該批乾白木耳退運至香港後,將同批農藥殘留超標之乾白木耳再次進口通關,並販售予不知情之黃裕程、不詳貨主及不特定之消費者,而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姚駿祥、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所辯各情皆無可採。 ㈣事實欄六,即附表八所示三金源公司石材,被告盧貴堂犯詐欺取財10萬5,000 元部分: ⒈訊據被告盧貴堂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因為黃信毅進口的都是大陸石材,1 年進口100 多個櫃,貨物在通關時一般不是由伊主管,只有在查驗或估價時,碰到海關跟承辦人有爭議時,江苑瑄就會打電話拜託伊去溝通解釋,因為三金源公司急需要提貨,爭議的問題很多,有材質、數量及稅則等複雜問題,伊向江苑瑄說會盡量跟海關說明,要親自浪費人力、時間去跟海關說明解釋,如果最後有放行,伊會事先跟三金源公司酌收勞務費,就是2,000 、3,000 元,金額一定會透過江苑瑄呈報貨主同意,貨物放行後江苑瑄才會匯款給伊,伊不可能詐騙黃信毅云云。 ⒉經查,黃信毅以三金源公司名義,自臺中關進口如附表八所示大陸地區產製之石材,並委託盧貴堂以巨吉報關行名義處理進口報關事宜,除必要之報關費用外,盧貴堂有向三金源公司員工江苑瑄要求需額外收取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經江苑瑄轉告而獲黃信毅同意後,由江苑瑄填寫請款單,再交由三金源公司會計邱淑雯,將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以臨櫃或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盧貴堂指定其申辦之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業據被告盧貴堂自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信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3-3 卷第10頁至第13頁,原審卷五第167 頁至第173 頁)、證人江苑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3-3 卷第2 頁至第4 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89 頁至第199 頁)、證人邱淑雯於偵查中(見3-3 卷第6 頁至第8 頁反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三金源公司之明細分類帳(見5-8 卷第81頁、第82頁)、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三金源公司存摺內頁、轉帳傳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請款單、裝箱單、進口報單、巨吉報關行報關工作核對通知單(見5-8 卷第83頁至第85頁;5-4 卷第231 頁、第232 頁;扣押物編號3-4 第2 頁;扣押物編號8-45第1 頁)、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三金源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進口報單、巨吉報關行報關工作核對通知單(見5-8 卷第86頁、第87頁;5-4 卷第229 頁;扣押物編號3-4 第3 頁、第4 頁;扣押物編號8-45第1 頁反面、第2 頁)、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三金源公司存摺內頁、邱淑雯及盧貴堂之電子郵件、轉帳傳票、請款單、進口報單、巨吉報關行報關工作核對通知單(見5-8 卷第88頁至第90頁;5-4 卷第227 頁;扣押物編號3-4 第5 頁、第6 頁;扣押物編號8-45第3 頁正反面)、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之三金源公司請款單、到貨通知總表、存摺內頁、邱淑雯與盧貴堂之電子郵件、轉帳傳票、進口報單、巨吉報關行報關工作核對通知單(見5-4 卷第202 頁至第206 頁;扣押物編號3-13第1 頁至第28頁)、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之三金源公司請款單、到貨通知總表、彰化銀行即時訊息通知、裝箱單、進口報單、巨吉報關行報關工作核對通知單(見5-4 卷第208 頁至第212 頁、第234 頁;扣押物編號3-14第1 頁至第10頁)、如附表八編號6 所示之三金源公司請款單、進口報單、巨吉報關行報關工作核對通知單(見5-4 卷第225 頁;扣押物編號3-14第1 頁至第9 頁)、如附表八編號7 所示之三金源公司轉帳傳票、彰化銀行即時訊息通知、進口報單、巨吉報關行報關工作核對通知單(見5-8 卷第91頁、第92頁;扣押物編號3-5 第1 頁至第10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證人江苑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三金源公司擔任會計,後來轉船務,因為三金源公司找巨吉報關行報關進口大陸石材,巨吉報關行的報關費用都有請款單,但因為三金源公司從大陸進口合法的石頭,如果石材的認定跟海關不同,例如機鑿面的認定不一之爭議,伊問盧貴堂該怎麼辦,他說要想看看,然後就提出「特別處理費」及金額,並說他會去處理,盧貴堂有事先說「特別處理費」沒有單據,金額多寡也不一定,伊會詢問老闆黃信毅是否同意,黃信毅同意付款後,伊會做請款單,再交由會計匯款到盧貴堂指定的私人帳戶,「特別處理費」跟報關費用是分開匯款,伊印象中都是C3的貨才需要付「特別處理費」,因為三金源公司貨物進來都有安排出貨的程序,如果卡C3越驗越久,貨就越慢出來,交期也會延到,黃信毅覺得沒有多少錢就付,伊曾經跟盧貴堂說可以將石材送鑑定,但盧貴堂說送鑑定會拖時間,「給海關一點錢,他會去處理」,只要盧貴堂有開口說要特別處理費,伊就會回報給黃信毅,伊不會去區分盧貴堂所說的問題是否屬實,因為海關有什麼問題,都是全權委託巨吉報關行處理,伊沒有直接去詢問海關,每次有爭議的時候,盧貴堂在電話裡就說「要去處理一下」,他是說「那個櫃子現在有問題,要『1 元』(臺語)」,伊會說「那是要特別處理費喔」,他會說對,伊再說「這不是我可以決定的,我要跟老闆說,講完之後才能回你到底要不要去付」,伊與盧貴堂講完掛電話後,伊就說「死海關死要錢」,因為盧貴堂曾經影射要「特別處理費」去處理問題,就是影射他要去跟「海關」處理,例如他會說「這次貨有問題…驗貨的人…」之類的話,後來也是盧貴堂先提到「特別處理費」,說他私底下去處理,伊也不會直接去問他要跟誰處理,他有開口要,伊就會往上呈報,他每次就是說海關驗貨有問題,海關那邊有爭議,需要「特別處理費」去處理,伊的感覺就是盧貴堂會跟伊要「特別處理費」,就是要給海關的,實際上他有沒有去跟海關處理,伊就不知道,就是每次貨進來,都是報關行回報海關有刁難,才會要「特別處理費」,報關行回報有爭議的地方,例如機鑿面深淺認定、小邊加工等,這些問題多少一定會有,伊只知道依法令機鑿面可以進口,實際上小邊加工、差1 、2 公分或數量不符合等,伊也不是很清楚,都是報關行說的,盧貴堂覺得有爭議就要「特別處理費」,伊就會跟老闆呈報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9 頁至第199 頁)。證人邱淑雯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三金源公司擔任會計,所有公司金錢進出事務都由伊負責,三金源公司委託巨吉報關行報關,若巨吉報關行在驗貨通關上面遇到困難,例如海關人員特別刁難,諸如品名有疑慮、數量不符等等,巨吉報關行就會通知江苑瑄,需要匯給巨吉報關行一些額外的費用,正常費用都是匯到巨吉報關行的公司帳戶,只有會計科目特別註明「特別處理費」,才會依盧貴堂要求匯到他個人帳戶,三金源公司總共匯款7 筆(即如附表八所示)特別處理費到盧貴堂個人帳戶,都是盧貴堂通知江苑瑄,江苑瑄知會黃副總(即黃信毅)是否願意支付,黃信毅同意之後,江苑瑄會寫請款單,並告知伊支付費用的原因,由伊來支付,有支付7 筆特別處理費的貨物,都是合法進口的石材,只是一些作業上的疏失,為了避免貨物放行時間延宕而支付等語(見3-3 卷第6 頁至第8 頁)。依證人江苑瑄、邱淑雯前開證述,可知三金源公司委託巨吉報關行處理大陸石材進口報關事宜,係被告盧貴堂以電話向江苑瑄表示「海關」對於石材之認定有疑義,報關時遭海關以「品名有疑慮」、「數量不符」等為由刁難,需要支付如附表八所示之「特別處理費」供向海關處理報關事宜之用,江苑瑄即轉告黃信毅知悉,經黃信毅為避免延誤交貨時間而同意後,由江苑瑄製作請款單,再交由三金源公司會計邱淑雯匯款至盧貴堂之個人帳戶。 ⒋再參酌以下通訊監察譯文: ⑴江苑瑄於101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7 分許與盧貴堂之通訊譯文內容(見5-5 卷第258 頁、第260 頁): 盧貴堂:我們今天有投一個紅砂岩嘛…。 江苑瑄:對,那個之前就鑑定過了。 盧貴堂:好我過去跟海關講一下…。 江苑瑄:對…(掛掉後)死海關死要錢。 ⑵江苑瑄於101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2 分許與盧貴堂之通訊譯文內容: 盧貴堂:阿妳上次那個有沒有,機鑿那個有沒有。 江苑瑄:嘿。 盧貴堂:有取樣啦,我今天有去拜託,他有講了,他就是要送去給那個國貿局鑑定看看。 江苑瑄:嘿。 盧貴堂:但是他有,我幫忙一下,他就幫妳把那個筆畫了好幾點,在剁剁剁這樣給我們印象吼。 江苑瑄:嘿嘿嘿。 盧貴堂:阿印象起來有機鑿,我印象給他鑑定跟他講啦。江苑瑄:嘿嘿嘿。 盧貴堂:所以我們機會就多了啦。 江苑瑄:所以我跟他講假如是過了吼,不用罰,讓我們放了吼。 江苑瑄:嘿。 盧貴堂:我們就要一點,妳知道嗎?沒有過就不用說。 江苑瑄:阿大概多少? 盧貴堂:一,一。 江苑瑄:一萬就對了? 盧貴堂:嘿拉,好嗎?沒有過就算了啦,他就是有幫忙,我們講這樣子啦。 江苑瑄:哦,好好。 可知證人江苑瑄與被告盧貴堂通話後,曾私下抱怨稱「死海關死要錢」一詞,而盧貴堂亦有向江苑瑄要求需額外費用(即上開「我們就要一點」、「一,一」之通聯譯文)給有幫忙之取樣人員(即上開「嘿拉,好嗎?沒有過就算了啦,他就是有幫忙,我們講這樣子啦」之通聯譯文),即足以證明被告盧貴堂係主動以電話向江苑瑄表示因海關人員對於三金源公司所進口之石材,例如石材機鑿面、進口數量之認定有爭議,需要支付「特別處理費」向海關人員「處理」,亦即確有施以佯稱「交付特別處理費行賄海關驗貨人員,即可順利通關」之詐術,是被告盧貴堂辯稱係證人江苑瑄主動拜託其向海關驗貨人員對進口石材有爭議之處進行說明,始收取「勞務費」云云,實與證人江苑瑄、邱淑雯前開證述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⒌再者,證人黃信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所進口如附表八所示都是可以進口的石材,委託盧貴堂的巨吉報關行辦理進口業務,盧貴堂有跟伊收取「特別處理費」,就是從大陸進口,有限制性開放的產品,盧貴堂會不定時跟伊收取「特別處理費」,因為我國石材沒有機鑿面的加工方式,所以用機鑿面加工的石材是可以有條件開放進口到我國,但盧貴堂有說機鑿面的石材,查驗人員認為不是機鑿面的石材,會特別要向海關說明、解釋,所以盧貴堂主動向伊提出需要收取「特別處理費」,雖然伊進口的石材都是合法的,但合法的前提是有條件限制開放進口,會有認定上的問題,伊擔心因為自由心證被海關刁難,才會支付「特別處理費」,伊不是因為已經產生爭議才支付「特別處理費」,而是盧貴堂在之前就會先打電話通知要支付「特別處理費」,說因為是有條件限制進口的項目,要針對該條件向海關說明,伊跟海關沒有直接接觸,都是盧貴堂轉述海關認定石材不像是機鑿面,伊沒有親自跟盧貴堂談到特別處理費的事情,都是盧貴堂在電話中透過小姐(即江苑瑄)通知他有提出「特別處理費」的需求,伊透過江苑瑄的轉達,認為盧貴堂有要「行賄海關」的暗示,江苑瑄也沒有跟海關接洽,都是透過盧貴堂經營的巨吉報關行得到海關方面的消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7 頁至第173 頁)。由上可知證人黃信毅所進口如附表八所示之石材,因屬有條件限制進口之石材,須符合一定之條件始得進口,黃信毅經由江苑瑄之轉達,得知被告盧貴堂表示海關對於其進口石材有「機鑿面」認定之爭議,需向海關驗貨人員「特別說明」,故主動要求收取「特別處理費」等情,而認為盧貴堂已暗示其收取之「特別處理費」係要向海關驗貨人員行賄之意,黃信毅因擔心查驗耗時而拖延交貨時間,為求貨物順利通關,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支付盧貴堂主動要求收取之「特別處理費」,陸續匯款共10萬5,000 元至被告盧貴堂之銀行帳戶,足徵被告盧貴堂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至屬明確。 ㈤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後理由欄五、沒收部分所述。 ㈥被告等人上訴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詳如下述: ⒈被告姚駿祥部分: ⑴聲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鑑定,鑑定扣案乾香菇(絲)之產地是否為韓國?或中國大陸地區?抑或第三地?(見本院卷二第403 頁),然經農業試驗表示,該所並無協助判定香菇原產地之鑑定工作,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56 頁)。 ⑵繼聲請向農糧署函詢:「若以相同之中國大陸香菇菌種,分別在韓國、中國大陸、越南種植香菇,所植出香菇之成分、特性是否相同?如有差異,則差異何在?」等語,欲證明:扣案之乾香菇(絲)並非產自中國大陸(見本院卷六第224 頁)。經農糧署以108 年7 月29日函覆表示:「依據農試所108.07.25 函復表示,中國大陸香菇菌種在不同區域栽培,會因其栽培區域氣候條件與加工方式而使得香菇菇體產生不同之性狀特徵,如香菇要產生花菇性狀需栽培在低溫、低溼之環境下,因此於大陸北方栽植之香菇較易產生花菇,而在越南高溫高溼環境下則較不易產生花菇」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406 頁至第 409 頁)。本院認由於影響菇類產品成分特性之原因非僅菌種一項,同時受不同栽培地之環境影響,因素複雜,且各因子間有交互影響,是此部分並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聲請傳喚證人吳玉善(韓國人),待證事實為就韓國進口之乾香菇產地為韓國;證人關富榮(越南人),待證事實為就越南進口之乾香菇產地為越南(見本院卷二第419 頁、第420 頁)。本院認前者因事證已明,後者因被告已坦認該部分犯罪(即事實三㈠⒍自越南進口香菇(絲)部分產地來自大陸地區),並有卷存證據可資憑採,因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盧貴堂部分: ⑴聲請向臺中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請款單(特別處理費)之性質」(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欲證明其向姚駿祥請款,並無不法。經臺中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以108 年5 月16日函覆:「特別處理費係依報關業務視通關狀況處理程序難易酌收之費用,業者自行與委託報關廠商協議收取」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12 頁)。⑵聲請向財政部關稅署台中關函詢:巨吉報關行於本案中,受客戶委託就系爭乾香菇(絲)、黑木耳(絲)、洋蔥、花崗岩等石材辦理進口報關事宜時,應提供之文件及海關審查程序等(見本院卷六第476 頁至第482 頁),固經台中關以108 年8 月21日函文回覆在卷(見本院卷六第586 頁至第604 頁)。 ⑶本院認所謂「特別處理費」既係業者自行與委託人協議收取,即無從排除報關物品係非法私運進口,而有額外收取費用之可能。另本案係被告盧貴堂將大陸進口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洋蔥,以填載不實產地之文書報關,與審查程序無關,另石材部分係以向貨主佯稱須用交付金錢行賄之方式,較快獲得通關,並非盧貴堂未依程序報關,是上開臺中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及財政部關稅署台中關函文,皆無法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聲請調查後,捨棄或表示無聲請調查必要之部分: ⑴被告周萬福於107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海 關股長(見本院卷二第559 頁),嗣於108 年2 月20日 具狀捨棄(見本院卷五第262 頁)。 ⑵被告盧貴堂於107 年4 月11日具狀,聲請向財政部關務 署台中關函詢「盧貴堂辦理進口報關香菇、香菇絲貨品 ,有那些係押款取貨?押款數額為多少?退款期限為何 ?」等語,欲明被告收取特別處理費之數額是否合理( 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第123 頁),嗣於108 年7 月31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捨棄聲請(見本院卷六第429 頁) 。 ⑶被告莊益豪於108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時,聲請調查黑 木耳(絲)混和比例是否為40%?(見本院卷五第174 頁),嗣於108 年3 月19日具狀表示「無聲請調查證據 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8 頁)。 ⑷被告柯銘進於108 年3 月28日具狀,為請求計算犯罪所 得而聲請向農會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詢資料(見本院 卷五第421 頁),嗣於108 年4 月22日具狀捨棄聲請( 見本院卷五第468 頁)。 ⑸本院認因各該被告犯罪事證已明,且此部分業經各聲請 人分別捨棄聲請或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自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柯銘進、顏輝燦、陳秋吟、黃裕程之自白、被告姚駿祥部分自白、被告林東瑩、沈家慶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姚駿祥部分辯解、被告周萬福、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陳晉茂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業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30日施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680 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且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該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修正,亦於101 年7 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於同年7 月30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與修正後「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之規定,僅有部分文字移動、調整,實質管制內容並屬相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亦未變動,是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乾香菇(絲)、黑木耳(絲)、生鮮蓮藕及洋蔥,無論於前揭規定修正前、後,皆屬管制進口物品,且被告姚駿祥等人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依其種類各係成立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詳後述),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姚駿祥等人所成立罪名及法律關係之說明: ⒈事實三部分(除三、㈢⒉出售發黑腐敗蓮藕外): ⑴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係將原規範在國境外走私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刑事犯罪行為之懲治走私條例,擴及於國家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私運行為,亦加以刑事制裁;換言之,本條例第12條所指之「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乃指將非國境外之走私行為,擬制為走私罪,故稱「準走私罪」,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必須自我國領域外,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始足當之,若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2 項之「準走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運送、銷售或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走私物品行為,其本質上為屬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之後續行為,應已為先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自無再成立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乾香菇(絲)(稅則號別0712.39.20.00-0 )、黑木耳(絲)(稅則號別0712.32.00.00-1 )、生鮮蓮藕(稅則號別0714.90.91.10-6 )及洋蔥(稅則號別0703-10.10.00-6 ),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物品,有稅則稅率查詢作業列印資料4 紙可參(見原審卷九第208 頁至第211 頁),又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二、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則被告姚駿祥受被告陳晉茂等人委託,委由周萬福經營之正元報關行、盧貴堂經營之巨吉報關行等報關行人員,填載不實業務上報關文書,持以報關,自大陸地區轉經韓國、越南及泰國等地,私運如附表一、二、五所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完稅價格總額均超過10萬元,重量亦均超過1,000 公斤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等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及直接自大陸地區私運如附表四所示之生鮮蓮藕(屬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姚駿祥即轉手銷售予被告陳晉茂、黃裕程、柯銘進及同案被告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顏輝燦、陳秋吟等及不知名貨主,被告陳晉茂、黃裕程、柯銘進及同案被告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顏輝燦、陳秋吟等貨主再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實已違反上開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銷售走私物品之規定,是核被告姚駿祥、陳晉茂、黃裕程、柯銘進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姚駿祥進口生鮮蓮藕除外),被告周萬福、盧貴堂、方庭新所為,均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事實、被告(含共犯)、所犯法條,詳如附表甲編號1 (含1-1 至1-6 )、編號2 、編號3-1 、編號4 所示】。 ⑵被告姚駿祥、陳晉茂、黃裕程、柯銘進銷售走私物品之後續行為,應為其等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姚駿祥、陳晉茂、黃裕程、柯銘進、周萬福、盧貴堂、方庭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姚駿祥、陳晉茂、黃裕程、柯銘進先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生鮮蓮藕、洋蔥,被告周萬福、盧貴堂、方庭新為上開各種類貨物之報關進口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就不同種類貨物,各係基於單一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姚駿祥、陳晉茂、黃裕程、柯銘進各次私運管制物品,均需同時配合向海關承辦人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生鮮蓮藕除外),始得以順利通關,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128號、第8591號、第33043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事實三、㈠⒍進口越南乾香菇(絲)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已由本院併予審理如上。 ⑸如附表甲編號1 (含1-1 至1-6 )、編號2 、編號3-1 、編號4 「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及共犯,就各該編號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三、㈢⒉: 核被告姚駿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張少咪、顏輝燦、陳秋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如附表甲編號3-2 所示)。 ⒊事實四: 核被告林東瑩、沈家慶所為如事實四所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書認被告林東瑩、沈家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尚未有洽,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東瑩與沈家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如附表甲編號7 所示)。 ⒋事實五: 核被告姚駿祥、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與連筱嵐、林沛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甲編號5 所示)。 ⒌事實六: 核被告盧貴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甲編號6 所示)。 ㈢數罪併罰部分: ⒈被告姚駿祥、周萬福、盧貴堂、方庭新及陳晉茂等人所犯上開自大陸地區進口乾香菇(絲)、黑木耳(絲)、生鮮蓮藕及洋蔥等準私運管制物品之數罪間,因被告姚駿祥係受不同貨主之委託,而分別向不同之大陸公司洽購上開品名相異之農產品,由共犯張少咪、連筱嵐及王秀棉依被告姚駿祥之指示,就不同種類之農產品與不同之大陸地區、韓國、越南等地之人處理聯繫、運送及帳務等事務;被告周萬福、盧貴堂、方庭新亦係受被告姚駿祥之委託,而就上開不同種類之農產品辦理報關事宜,被告陳晉茂則係委託被告姚駿祥購買乾香菇(絲)、黑木耳(絲)之相異農產品,顯然均係分別基於私運不同種類管制物品之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姚駿祥上訴主張其前開各行為若構成犯罪,應全部論以走私之接續犯一罪云云,委無可採。 ⒉另被告姚駿祥共犯如事實三、㈢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姚駿祥、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共同所犯如事實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盧貴堂所犯如事實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間,其等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⒊亦即被告姚駿祥犯如附表甲編號1 、2 、3-1 、3-2 、4 、5 所示之罪,共6 罪;被告周萬福犯如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之罪,共2 罪;盧貴堂犯如附表甲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罪,共5 罪;方庭新犯如附表甲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共4 罪;陳晉茂犯如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之罪,共2 罪,各應分論併罰。 ㈣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累犯是否加重其刑: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墩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⑵經查,被告黃裕程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6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6 月4 日入監執行,100 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313 頁至第315 頁),其本案行為時間係99年6 月2 日至101 年8 月11日,本件一部分(終了行為)之接續故意犯罪行為,係於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本院審酌被告黃裕程前犯共同連續製造偽藥黃蓮膠囊,違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等罪,於執行9 個月刑期前後,又犯本案共同走私犯行,有累犯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就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供述,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立法本旨。又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東瑩於偵查及本院、被告沈家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其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業如前述,林東瑩實際未有犯罪所得,沈家慶則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 萬元,有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在卷可佐(見3-2 卷第91頁、第92頁),其2 人當已符合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且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除被告沈家慶外): ㈠原審以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周萬福、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等報關行人員就處理報關業務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起訴書所指與被告姚駿祥及貨主陳晉茂、柯銘進、黃裕程等人共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審不察,認其等與被告姚駿祥及貨主等人共犯準走私罪云云,未就被告周萬福、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被訴準走私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⒉事實三、㈠⒈至⒌之香菇(絲)並非在韓國種植,係全部來自大陸地區,原審僅以被告姚駿祥之供述及農糧署函文,逕認僅有40% 為大陸地區管制物品云云,並無所據,認定事實不明,並影響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之計算,自有未洽。 ⒊事實三、㈢⒉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姚駿祥與共犯顏輝燦、陳秋吟共同販售漂白蓮藕所詐得2 萬2,500 元款項,係匯入鼎霖公司帳戶,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比對卷證資料,誤認係匯入姚駿祥名義之金融帳戶內(見原判決第22頁),認定事實有誤,且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亦有不當。 ⒋事實四部分,被告林東瑩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核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兩項減輕其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適用法則顯有未合。⒌事實五部分,被害人黃裕程既因受詐欺而給付100 萬8,450 元款項,被告姚駿祥、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等人此部分犯行應屬詐欺取財既遂。然原審先於事實部分誤為被告等人未取得黃裕程交付款項(見原判決第26頁),於所犯法條部分卻又認係犯刑法第339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見原判決第100 頁),已有矛盾;且漏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00 萬8450元,亦有違誤(按,被告姚駿祥係借用富國宏公司名義進口乾白木耳,姚駿祥個人因平分而取得50萬4,225 元,應予沒收,詳後述);又被告盧旭威雖為盧貴堂之子,惟與方庭新、林沛淇同擔任巨吉報關行員工,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與有決定權之負責人盧貴堂有別,原判決未予區分,對盧旭威量處與盧貴堂相同之刑度(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被告盧旭威部分量刑顯然失當。 ⒍事實六部分,被告盧貴堂係單獨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乃原審就此部分竟於主文諭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235 頁),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 ⒎原判決附表二十三(除編號十二沈家慶沒收犯罪所得3 萬元外)部分(見原判決第238 頁至第240 頁),因被告姚駿祥係受本案查獲之貨主陳晉茂、黃裕程、柯銘進、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顏輝燦、陳秋吟等人及其他不知名貨主委託後,共同走私進口,各該非法私運進口之農產品屬犯罪所得,嗣由各貨主付款予姚駿祥,所得貨款為犯罪所得變得之間接利得,故就姚駿祥之犯罪所得,應以銷售予各貨主(含不知名貨主)所得之金額,計算其應沒收之數,且上開犯罪所得係基於姚駿祥之違法進口行為,自不扣除成本,但支付予周萬福、盧貴堂之「特別處理費」,屬共犯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再就本案被告陳晉茂等各貨主而言,因其等業已付款予姚駿祥,該部分款項已在姚駿祥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若再依各貨主就相同之走私貨物嗣後銷售至市場上之販售金額,全數計算為貨主之犯罪所得而予沒收,顯係重覆沒收,故貨主陳晉茂、黃裕程、柯銘進、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顏輝燦、陳秋吟等人部分,應以之後販售於市場上之銷售利潤為計,亦即應以貨主銷售至市場上之金額,扣除前已給付予姚駿祥之貨款金額,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各貨主銷售總金額而為沒收、追徵,顯有不當;且關於計算沒收之基準即數量、單價等,亦有錯漏(詳後述)。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規定,對參與沒收程序之「參與人」為是否沒收之諭知,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⒏原判決附表十就扣案物之沒收,未依各被告所犯各項犯罪事實分別予以宣告,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規定,對參與沒收程序之「參與人」為是否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㈡被告姚駿祥、陳晉茂上訴否認犯罪並爭執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業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關於計算犯罪所得部分,則為有理由;被告周萬福、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上訴否認犯罪,關於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無理由,關於未與被告姚駿祥及貨主等人共同犯準走私罪部分,則為有理由;被告柯銘進、黃裕程上訴主張量刑過重及爭執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以及被告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顏輝燦、陳秋吟、廣漢公司就沒收部分上訴,關於計算犯罪所得部分,均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東瑩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無理由,然林東瑩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減刑其刑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適用,自有瑕疵,此亦為被告林東瑩上訴指摘所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姚駿祥、周萬福、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東瑩、陳晉茂、柯銘進、黃裕程有罪暨姚駿祥、周萬福、盧貴堂、方庭新、陳晉茂所定執行刑,以及附表十扣案物沒收、附表二十三犯罪所得沒收(除編號十二外)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至被告柯銘進、黃裕程上訴主張量刑緩刑條件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⒈被告姚駿祥、周萬福、盧貴堂就事實三、㈠及三、㈡不法進口乾香菇(絲)及黑木耳(絲),其總量及所獲不法利益除屬鉅量外,渠3 人犯後俱毫無悔意,尤以被告姚駿祥於犯後仍數次飾詞狡辯,並表示是因同行競爭而遭同業陷害云云,原審此部分量刑顯屬過輕而有違比例原則。⒉原審未慮及被告姚駿祥就事實三、㈢部分違法進口之蓮藕總重高達4 萬餘公斤之事實,而僅就流入市面千餘斤之蓮藕予以評價,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評價不足,難謂適當。⒊被告姚駿祥、盧貴堂、盧旭威就事實三、㈣非法走私進口洋蔥部分,數量及銷售金額甚高(本院按,盧旭威部分應係上訴書贅載);另就事實欄五乾白木耳部分,被告姚駿祥、盧貴堂、盧旭威僅為一己牟利之私慾,將殘有農藥之鉅量乾白木耳進口,嚴重影響國民健康,亦造成人民對國家安檢衛生信賴之低落,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難符罪刑相當原則。⒋被告林東瑩部分縱如原判決所認係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其始終否認犯罪,飾詞卸責,犯後毫無悔意,且先前因另涉犯貪污罪,由法院審理中,堪認其反覆藉由海關查驗員身分收受賄賂,嚴重違反國家官箴,原判決量刑過輕,未達罰當其罪。惟原判決關於姚駿祥、周萬福、盧貴堂、盧旭威、林東瑩、柯銘進、黃裕程此部分犯罪,既經本院撤銷,所為量刑即失所據,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姚駿祥、陳晉茂、柯銘進、黃裕程等人均明知如大陸乾香菇(絲)、黑木耳(絲)、生鮮蓮藕及洋蔥屬管制進口物品,仍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對我國海關貨物進口查緝、防疫管制及關稅核算所生之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國內農產業之產銷平衡;被告周萬福、盧貴堂、方庭新身為報關行人員,雖未共同參與姚駿祥等人走私犯行,然其等明知產地不實,猶分工而為,在報關文件上登載不實事項,持以進行報關手續,致各項管制貨物得以通關進入臺灣地區,實屬不該;被告林東瑩身為基隆關六堵分關之驗貨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依法查緝進口貨物,竟無法抗拒金錢誘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海關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另被告姚駿祥明知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生鮮蓮藕已有發黑腐敗變質之情,仍予以漂白後出售;被告姚駿祥、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等明知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乾白木耳有農藥殘留超標問題,仍以換櫃方式再次重新進口販售,損害不特定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及食品安全之維護;被告盧貴堂向告訴人黃信毅謊稱需支付「特別處理費」行賄關員,向黃信毅詐取款項,所為均屬非是;兼衡本件違法進口管制物品之數量、重量及價值,被告姚駿祥等人因上開犯行各自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者,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各項所示。 ㈤又被告方庭新、柯銘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裕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9 月之刑之宣告,於100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27 至228 頁、第299 至300 頁、第313 至315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中被告方庭新上訴雖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曾坦承犯罪,經衡酌其受僱於被告盧貴堂,並依盧貴堂指示處理報關事宜,被告柯銘進、黃裕程犯後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自始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又被告柯銘進、黃裕程僅分別委託被告姚駿祥、訂購本件管制進口物品,所涉犯罪情節及行為分擔之程度,相較於被告姚駿祥而言較為輕微,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等3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其等所為仍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其等各別之犯罪情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數量及所獲不法利益,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方庭新如主文第6 項、被告黃裕程如主文第8 項、被告柯銘進如主文第9 項所示之緩刑及負擔,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爰再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陳晉茂部分,其因故意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102 年1 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267 頁至第273 頁),至本院宣示判決時,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然觀之陳晉茂於98年間,即因走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走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2 年確定;檢察官因此於100 年間撤銷前開緩起訴,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可見被告未因上開偵審教訓及刑之執行而有警惕,一再犯罪,且非無再犯可能,本院認仍應執行前開宣告之刑,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查被告林東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爰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五、沒收及追徵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再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修正刑法第11條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4 項亦有明定。 ㈢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而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依民法第272 條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則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至於在共同犯罪之情形,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沒收以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再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如此則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即載明:「五、㈡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㈢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新修正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採總額原則而全數沒收,不予扣除成本。惟按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就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先說明原則如下: 被告姚駿祥於原審106 年3 月2 日審理時供稱:我是品榮公司的負責人,鼎霖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太太王秀密,但實際上也是由我負責,我另外借用富國宏、築基及威保3 間公司從事進口業務,如果有賺錢,我會跟上開富國宏、築基及威保公司內參與投資的人平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5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姚駿祥係借用富國宏、築基及威保公司之名義違法進口管制物品,與富國宏、築基及威保公司內參與投資之人平分利益,因無證據證明3 家公司投資人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應予沒收之情形,故僅就被告姚駿祥所分得之部分予以沒收。另品榮公司、鼎霖公司、旻興公司因被告姚駿祥、柯銘進為其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含變得之間接利得),經裁定通知品榮公司、鼎霖公司、旻興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陳述意見後,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院審酌品榮公司、鼎霖公司、旻興公司嗣均已解散,不能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因品榮、鼎霖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為姚駿祥,本案相關營業銷售、貨款處理等事宜均由姚駿祥負責操控,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柯銘進之配偶,該公司由柯銘進實際負責,犯罪所得自由其等取得,爰以被告姚駿祥、柯銘進個人為對象宣告沒收、追徵,合先敘明。 ㈤犯罪所得、原犯罪所得變得之間接利得之沒收,如附表乙各「沒收、追徵」欄所示,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姚駿祥部分(附表乙編號1-1 至1-6 ): 被告姚駿祥自大陸地區違法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取得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生鮮蓮藕及洋蔥等物,均屬犯罪所得,然業已以品榮(原鑫兆)、鼎霖(原春林)、富國宏、築基、威保等公司名義,分別銷售予被告陳晉茂等貨主,分別獲取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銷售金額,此有99至101 年進出貨量表暨出庫對帳單及對帳單附卷可憑(見本院扣押物4-6-1 列印資料卷),屬於原犯罪所得變得之間接利得;另被告姚駿祥將發黑蓮藕漂白出售,以鼎霖公司名義取得詐欺款項2 萬2,500 元;又被告姚駿祥以富國宏公司名義,進口附表六所示乾白木耳,將該農藥殘留超標之乾白木耳銷售予經營廣漢公司之黃裕程,詐欺取得100 萬8,450 元(如附表一、二、五之非供述證據欄2 及附表四、六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茲就被告姚駿祥個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原犯罪所得變得之間接利得,計算說明如下: ⑴被告姚駿祥個人: ①事實三、㈠,附表一部分: ㈢、㈠⒈至⒌,韓國進口部分: 被告姚駿祥以富國宏公司名義,自韓國進口乾香菇之銷售所得金額共1,826 萬3,325 元,以築基公司名義自韓國進口乾香菇之銷售所得金額共569 萬1,794 元,加總共計2,399 萬5,119 元,被告姚駿祥因平分而取得1,197 萬7,5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此部分所示乾香菇原產地全部為大陸地區,故無比例計算問題,是被告姚駿祥個人此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97 萬7,560 元。 ㈢、㈠⒍,越南進口部分: 被告姚駿祥以築基公司名義,自越南進口乾香菇絲之銷售所得金額共5,153 萬2,569 元,被告姚駿祥因平分而取得2,576 萬6,2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部分有40%屬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比例計算結果,被告姚駿祥個人此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共1,030 萬6,514 元。 此部分合計為2,228 萬4,074 元(1,197 萬7,560 元+1,030 萬6,514 元=2,228 萬4,074 元)。 ②事實三、㈡,附表二部分: 被告姚駿祥以富國宏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二所示黑木耳(絲)之銷售所得金額共6,740 萬6,070 元,以築基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二所示黑木耳(絲)之銷售所得金額共352 萬5,751 元,加總共計7,093 萬1,821 元,被告姚駿祥因平分而取得3,546 萬5,9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附表二所示之黑木耳(絲)有60%屬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比例計算結果,被告姚駿祥個人此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共2,127 萬9,5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事實三、㈢⒈,附表四部分: 被告姚駿祥以築基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四所示生鮮蓮藕之銷售所得金額共319 萬3,000 元(未含漂白生鮮蓮藕之拍賣銷售所得),被告姚駿祥個人因平分而取得159 萬6,500 元。 ④事實五,附表六部分: 被告姚駿祥以富國宏公司名義,進口附表六所示乾白木耳,將該農藥殘留超標之乾白木耳銷售予經營廣漢公司之黃裕程,被告姚駿祥個人因平分而取得50萬4,225 元。 ⑵品榮公司因被告姚駿祥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原犯罪所得變得之間接利得),計算說明如下: ①事實三、㈠,附表一部分: 被告姚駿祥以品榮公司名義,自韓國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乾香菇之銷售所得金額共8,850 萬2,294 元。本院認此部分所示乾香菇原產地全部為大陸地區,故無比例計算問題,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850 萬2,294 元。 ②事實三、㈡,附表二部分: 被告姚駿祥以品榮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二所示黑木耳(絲)之銷售所得金額共2,423 萬9,701 元,其中有60%屬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454 萬3,8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事實三、㈣,附表五部分: 被告姚駿祥以品榮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五所示洋蔥之銷售所得金額共1,129 萬8,000 元,其中有40%屬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51 萬9,200 元。 ⑶鼎霖公司因被告姚駿祥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原犯罪所得變得之間接利得),計算說明如下: ①事實三、㈠,附表一部分: 被告姚駿祥以鼎霖公司名義,自韓國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乾香菇之銷售所得金額共540 萬3,755 元。本院認此部分所示乾香菇原產地全部為大陸地區,故無比例計算問題,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40 萬3,755 元。 ②事實三、㈡,附表二部分: 被告姚駿祥以鼎霖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二所示黑木耳(絲)之銷售所得金額共4,318 萬1,421 元(本院按,原判決附表二總計金額有誤,應以本判決附表二記載為主),其中有60%屬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590 萬8,8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事實三、㈢⒉,附表四編號3 部分: 被告姚駿祥將生鮮蓮藕漂白後拍賣銷售,以鼎霖公司名義,取得2 萬2,500 元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④事實三、㈣,附表五部分: 被告姚駿祥以鼎霖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五所示洋蔥之銷售所得金額共1,949 萬6,928 元,其中有40%屬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79 萬8,7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以上小計即附表乙編號1-1至1-6: ①事實三、㈠,附表一乾香菇(絲)部分,被告姚駿祥個人取得2,228 萬4,074 元,品榮公司因被告姚駿祥之違法行為而取得8,850 萬2,294 元,鼎霖公司因被告姚駿祥之違法行為而取得540 萬3,755 元,揆諸前開沒收原則之說明,因品榮、鼎霖公司之犯罪所得均以被告姚駿祥個人為對象宣告沒收、追徵,且不扣除成本,故三者合計為1 億1,619 萬123 元(2,228 萬4,074 元+8,850 萬2,294 元+540 萬3,755 元=1 億,1619 萬123 元)。經扣除被告姚駿祥各支付給被告周萬福、盧貴堂之特別處理費61萬元、42萬元後,合計為1 億1,516 萬123 元(附表乙編號1-1 )。 ②事實三、㈡,附表二黑木耳(絲)部分,被告姚駿祥個人取得2,127 萬9,547 元,品榮公司因被告姚駿祥之違法行為而取得1,454 萬3,821 元,鼎霖公司因被告姚駿祥之違法行為而取得2,590 萬8,853 元,揆諸前開沒收原則之說明,因品榮、鼎霖公司之犯罪所得均以被告姚駿祥個人為對象宣告沒收、追徵,且不扣除成本,故三者合計為6,173 萬2,221 元(2,127 萬9,547 元+1,454 萬3,821 元+2,590 萬8,853 元=6,173 萬2,221 元)。經扣除被告姚駿祥各支付給被告周萬福、盧貴堂之特別處理費9 萬元、29萬元後,合計為6,135 萬2,221 元(附表乙編號1-2 )。 ③事實三、㈢⒈,附表四生鮮蓮藕部分,被告姚駿祥個人取得159 萬6,500 元(附表乙編號1-3 )。 ④事實三、㈢⒉,附表四編號3 發黑腐敗蓮藕部分,鼎霖公司因被告姚駿祥之違法行為而取得2 萬2,500 元(附表乙編號1-4 )。 ⑤事實三、㈣,附表五洋蔥部分,品榮公司因被告姚駿祥之違法行為而取得451 萬9,200 元,鼎霖公司因被告姚駿祥之違法行為而取得779 萬8,771 元,揆諸前開沒收原則之說明,因品榮、鼎霖公司之犯罪所得均以被告姚駿祥個人為對象宣告沒收、追徵,且不扣除成本,故二者合計為1,231 萬7,971 元(451 萬9,200 元+779 萬8,771 元=1,231 萬7,971 元)。經扣除被告姚駿祥支付給被告盧貴堂之特別處理費2 萬6,000 元後,合計為1,229 萬1,971 元(附表乙編號1-5 )。 ⑥事實五,附表六乾白木耳部分,被告姚駿祥個人取得50萬4,225 元(附表乙編號1-6 )。 以上均未扣案,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4 項規定,於被告姚駿祥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周萬福部分(附表乙編號2-1 、2-2 ): 被告周萬福因受被告姚駿祥委託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乾香菇(絲)及黑木耳(絲)等管制進口物品之報關業務,而向被告姚駿祥收取「特別處理費」,乾香菇(絲)部分為61萬元(附表乙編號2-1 ),黑木耳(絲)部分為9 萬元(附表乙編號2-2 ),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周萬福,且均未扣案,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周萬福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盧貴堂部分(附表乙編號3-1 至3-4 ): 被告盧貴堂因受被告姚駿祥委託辦理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等管制進口物品之報關業務,而向被告姚駿祥收取「特別處理費」,乾香菇(絲)部分為42萬元(附表乙編號3-1 ),黑木耳(絲)部分為29萬5,000 元(附表乙編號3-2 ),洋蔥部分為2 萬6,000 元(附表乙編號3-3 );另被告盧貴堂如附表八所示因詐騙告訴人黃信毅而取得10萬5,000 元(附表乙編號3-4 ),均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盧貴堂,且均未扣案,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盧貴堂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乙編號4-1 、4-2 : 被告陳晉茂以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之名義,向被告姚駿祥購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數量之乾香菇(絲)及黑木耳(絲),再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應以銷售利潤計算其犯罪所得,始較合理。茲說明如下: ⑴銷售數量部分: 被告陳晉茂雖提出信力貿易商行99、100 、101 年度總分類帳、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資料等資料,作為銷售數量之依據,惟關於總分類帳部分,均係節本,非完整記錄,且未記載進貨廠商,另就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部分,亦難以排除缺漏之可能,以上資料自難憑採。而觀之附表一「非供述證據2 」欄,即品榮公司員工連筱嵐隨身碟檔案(扣押物4-6-1 )之99年至101 年進出貨量表暨出庫對帳單(另參本院扣押物4-6-1 列印資料卷),可知信力貿易商行銷售數量如下: ①乾香菇為17萬2,338 公斤【17萬2,638 公斤(附表一「貨主取得貨物重量」欄位之合計)-300 公斤(即扣除如附表九編號25、32所示扣案乾香菇重量)=17萬2,338 公斤】。 ②乾香菇絲為8 萬3,149.5 公斤(附表一「貨主取得貨物重量」欄位之合計)。 ③黑木耳(絲)為12萬6,527 公斤【12萬7,037 公斤(附表二「貨主取得貨物重量」欄位之合計)-510 公斤(即扣除如附表九編號25、32所示扣案黑木耳重量)=12萬6,527 公斤】。; ⑵進貨、銷貨價格部分: ①被告陳晉茂主張其於101 年間向被告姚駿祥購買香菇及香菇絲之平均單價分別為每公斤666 元、195 元,同年出售予下游廠商之平均單價分別為687 元、196 元等語(見108 年2 月15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五第276 頁)。衡以被告陳晉茂與被告姚駿祥間就買賣香菇(絲)之期間,長達近3 年,香菇及香菇絲之每公斤進貨、銷貨並不相同,價格亦有波動,為一般經驗可得而知;佐以扣押物4-6-1 所示,99年3 月3 日被告姚駿祥出貨予被告陳晉茂乾香菇之單價每公斤680 元(見本院扣押物4 -6-1列印資料卷第38頁),與被告陳晉茂上開主張金額,差距並未過大,是被告陳晉茂上開自述香菇及香菇絲進貨、銷貨之平均單價,尚屬合理,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②至於被告陳晉茂上訴另主張黑木耳(絲)之進貨、銷貨平均單價分別為每公斤72元、66元,每公斤虧損6 元云云。惟被告陳晉茂於102 年3 月12日廉政署訊問時,已明白供稱:黑木耳每一台斤大約賣110 至115 元等語(見1-4 卷第128 頁),換算每公斤平均188 元【(110 元+115元)÷2 ÷0.6 =18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與上訴主張之金額差距過大,且依上訴主張,竟會有虧損之情形?實難置信。反觀附表二「貨主取得貨物重量」欄位之合計為12萬7,037 公斤,「貨主取得貨物金額」欄位中進貨成本係1,693 萬4,332 元,可知被告姚駿祥出售之價格亦即信力貿易商行取得貨物之價格,平均進貨單價為每公斤133 元(1,693 萬4,332 元÷12 萬7,037 公斤=1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佐以被告陳晉茂前於廉政署訊問時所供之平均銷貨單價每公斤188 元,其出售貨物獲有利潤,始較符合一般交易常情,是此部上訴主張委無可採。 ⑶銷貨利潤即為犯罪所得: ①乾香菇,本院認此部分所示原產地全部為大陸地區,故無比例計算問題,故為:361 萬9,098 元【(銷貨687 元-進貨666 元)×銷售數量17萬2,338 公斤=361 萬 9,098 元】。 ②乾香菇絲,其中有40%屬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比例計算結果為:3 萬3,260 元【(銷貨196 元-進貨195 元)×銷售數量8 萬3,149.5 公斤×40% =3 萬3,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黑木耳(絲),其中有60%屬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比例計算結果為:417 萬5,391 元【(銷貨188 元-進貨133 元)×銷售數量12萬6,527 公斤× 60%=417 萬5,391 元】。 ⑷以上係信力貿易商行因被告陳晉茂為其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乾香菇、乾香菇絲二者合計為365 萬2,358 元(361 萬9,098 元+3 萬3,260 元=365 萬2,358 元)(附表乙編號4-1 ),黑木耳(絲)為417 萬5,391 元(附表乙編號4-2 ),均未扣案,經裁定通知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參與沒收程序,並陳述意見後,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4 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附表乙編號5 : 被告莊益豪(元泉貿易行)向被告姚駿祥購得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黑木耳(絲),再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應以銷售利潤計算其犯罪所得,始較合理。茲說明如下: ⑴銷售數量部分: 被告莊益豪雖辯稱其出售黑木耳或黑木耳絲之數量,應以進口報單所載之重量始合理,而非以扣押物4-6-1 進出貨量表及出庫對帳單所記載之數量云云。惟被告莊益豪既不否認扣押物4-6-1 中關於出庫對帳單所記載之應收及已收金額,而該等應收及已收金額之基礎,係建立在出庫對帳單所記載之出貨數量上,自仍應以扣押物4-6-1 進出貨量表及出庫對帳單記載之數量為據,被告莊益豪前述之辯解,難謂可採。從而,此部分黑木耳(絲)銷售數量為48萬2,645.8 公斤(已扣除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8所示黑木耳15公斤、編號30所示黑木耳1 萬4,085 公斤及黑木耳絲2,532 公斤=48萬2,645.8 公斤)。 ⑵進貨、銷貨價格部分: 依被告莊益豪於偵查中供稱:其向姚駿祥進貨黑木耳之報價,有時一台斤115 至118 元,都是以每台斤120 幾元賣給南北雜貨商等語(見1-1 卷第43至44頁),是進貨價格以每台斤120 元計算,換算每公斤為200 元,銷貨價格以平均每台斤116.5 元【(115 元+118 元)÷2 =116.5 元】,換算為每公斤194.17元(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四捨五入),則被告莊益豪就黑木耳(絲)每公斤之利潤為5.83元(200 元-194.17元=5.83元)。 ⑶銷貨利潤即為犯罪所得: 黑木耳(絲)其中有60%屬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68 萬8,295 元(5.83元×48萬2,645.8 公斤×60%=168 萬8,295 元)。 ⑷以上犯罪所得168 萬8,295 元,並未扣案,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附表乙編號6: 被告王銘良、陳玉仙共同以超農公司之名義,向被告姚駿祥購得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黑木耳(絲),再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應以銷售利潤計算其犯罪所得,始較合理。茲計算說明如下: ⑴被告王銘良、陳玉仙向被告姚駿祥購買黑木耳(絲)之進貨數量暨價格、銷貨數量暨價格,詳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1 」、「非供述證據欄2 」所示證據,並有進貨成本表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592 、594 頁),因被告王銘良、陳玉仙已將所購得之黑木耳(絲)全數售出,故無庸另行扣除。是以,此部分黑木耳之銷售利潤總額為160 萬8,987 元【計算式:1 萬1,526 元+(-2萬5,603 元)+1 萬5,517 元+1 萬313 元+(-2萬元)+(-3萬7,913 元)+5 萬7,866 元+(-12 萬1,267 元)+(-12 萬3,667 元)+(-3萬531 元)+(-2萬6,000 元)+40萬6,746 元+(-2萬6,000 元)+29萬2,500 元+32萬5,800 元+89萬9,700 元=160 萬8,987 元】,黑木耳絲之銷售利潤總額為21萬6,000 元【計算式:8 萬8,000 元+7 萬9,600 元+16萬5,420 元+(-11 萬7,020 元)=21萬6,000 元)】,兩者合計為182 萬4,987 元。再因其等所出售之黑木耳(絲)其中有60%屬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09 萬4,992 元【(160 萬8,987 元+21萬6,000 元)×60%=109 萬4,992.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以上係超農公司因被告王銘良、陳玉仙共同為其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109 萬4,992 元,並未扣案,經裁定通知超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陳述意見後,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4 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附表乙編號7 : 被告黃裕程以廣漢公司之名義,向被告姚駿祥購得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黑木耳(絲),再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應以銷售利潤計算其犯罪所得,始較合理。茲計算說明如下: ⑴被告黃裕程向被告姚駿祥購買黑木耳(絲)之進貨數量暨價格、銷貨數量暨價格,詳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1 」、「非供述證據欄2 」所示證據,並有進貨物品明細及售價資料及銷貨單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六第560 至584 頁),因被告黃裕程已將所購得之黑木耳(絲)全數售出,故無庸另行扣除。是以,此部分之銷售利潤總額為228 萬6,951 元(計算式:合計銷售金額1,124 萬5,226 元-合計進貨金額895 萬8,275 元=228 萬6,951 元)。再因其等所出售之黑木耳(絲)其中有60%屬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37 萬2,171 元(計算式:228 萬6,951 元×60%=137 萬2,17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以上係廣漢公司因被告黃裕程為其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137 萬2,171 元,並未扣案,經裁定通知廣漢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陳述意見後,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4 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附表乙編號8 : 被告顏輝燦、陳秋吟共同向被告姚駿祥購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生鮮蓮藕,再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應以銷售利潤計算其犯罪所得,始較合理。茲計算說明如下: ⑴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生鮮蓮藕合計數量為4 萬7,960 公斤,被告陳秋吟於102 年1 月8 日偵查中已明白供稱:姚駿祥透過我跟買家交易,姚駿祥會告知要以多少的價錢賣給對方,利潤大概都是每斤1 、2 元,以平均利潤每台斤1.5 元計算【(1 元+2 元)÷2 =1.5 元】,換算後 每公斤為2.5 元等語(見1-1 卷第302 頁),因此,被告顏輝燦、陳秋吟因販售生鮮蓮藕而取得銷售利潤合計為11萬9,900 元。 ⑵以上犯罪所得11萬9,900 元,並未扣案,因被告顏輝燦上訴主張實際管理犯罪所得者係陳秋吟,被告陳秋吟坦認此情,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此部分銷售收入,係由被告顏輝燦、陳秋吟二人共同取得並實際管領,是以,此部分實際管理犯罪所得者,應僅係被告陳秋吟一人,與被告顏輝燦無關,被告顏輝燦上訴主張,尚非無據。爰就被告陳秋吟部分,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附表乙編號9 : 被告柯銘進以旻興公司之名義,向被告姚駿祥購得如附表五所示數量之洋蔥,再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應以銷售利潤計算其犯罪所得,始較合理。茲計算說明如下: ⑴被告柯銘進向被告姚駿祥購買洋蔥之進貨數量暨價格、銷貨數量暨價格,詳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1 」、「非供述證據欄2 」所示證據,是以,此部分之銷售利潤總額為87萬2,422 元(計算式:合計銷售金額2,392 萬9,425 元-合計進貨金額2,305 萬7,003 元=87萬2,422 元)。再因其等所出售之洋蔥其中有40%屬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34萬8,969 元(計算式:87萬2,422 元×40%=34萬8,968.8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⑵以上係旻興公司因被告柯銘進為其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34萬8,969 元,並未扣案,經裁定通知旻興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陳述意見,揆諸前開沒收原則之說明,因旻興公司犯罪所得係以被告柯銘進個人為宣告沒收對象,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4 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附表乙編號10、11、12: 參與人品榮公司、鼎霖公司、旻興公司之財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後段規定,不予沒收。 ㈥扣案物之沒收,如附表丙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茲說明如下: ⒈扣案之農產品為走私犯罪所得,其中雖有混入非來自大陸地區而屬可合法進口者,然因實質上已無從區分,自無從如變得價金般,依比例沒收之,另自被告姚駿祥處查扣之物,為其所占有,故應將扣案農產品部分全數宣告沒收: ⑴被告姚駿祥部分: ①被告姚駿祥以威保公司名義,自越南進口如附表丙編號1 所示之乾香菇1 櫃即428 箱(附表一編號54部分),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姚駿祥以品榮公司名義,自泰國進口如附表丙編號2 、3 所示黑木耳300 箱、黑木耳絲210 箱(附表二編號173 部分),係品榮公司因被告姚駿祥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經裁定通知品榮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陳述意見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被告姚駿祥個人為對象宣告沒收。 ⑵被告陳晉茂違法取得如附表丙編號4 、5 所示之乾香菇各1 箱、19箱,以及如附表丙編號6 、7 所示之黑木耳各1 箱、33箱,係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因被告陳晉茂為其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經裁定通知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參與沒收程序,並陳述意見後,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⑶被告莊益豪(元泉貿易行)違法取得如附表丙編號8 、9 所示之黑木耳各1 箱、939 箱,以及如附表丙編號10所示之黑木耳絲211 箱,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⑷被告王銘良、陳玉仙共同違法取得如附表丙編號11、12所示之黑木耳各1 箱、359 箱,以及如附表丙編號13、14所示之黑木耳絲各1 箱、1,350 箱,係超農公司因被告王銘良、陳玉仙共同為其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經裁定通知超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陳述意見後,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⑸被告黃裕程違法取得如附表丙編號15所示之黑木耳1 箱,係廣漢公司因被告黃裕程為其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經廣漢公司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參與沒收程序,並陳述意見後,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⑹附表丙編號16、17: 參與人正元報關行、巨吉報關行之財產(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後段規定,不予沒收。 ⒉其餘如附表九所示搜索扣得之物(屬於附表丙之物除外),附表九編號23所示白木耳部分,雖為被告姚駿祥供其為事實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農藥殘留超標之剩餘乾白木耳,然因已出售予被害人黃裕程,且黃裕程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自不得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允宜由行政機關依規定為沒入處分。另其他部分非屬本件被告姚駿祥等人所有之物(依扣押目錄表之記載),部分則僅屬被告姚駿祥等人之私人物品,記載正元報關行、巨吉報關行部分,為被告等日常工作所使用之物,均非專供犯罪所用,其存在顯與促進本件犯行之實施無必然關係;另如附表九編號36所示之不實進口報單等報關文件,則已交付予海關人員行使而屬財政部關務署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此乃釋字第503 號解釋所揭櫫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體現,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查品榮公司、鼎霖公司(依處分書所載更名後之公司名稱)及巨吉報關行雖因違法進口如附表一編號35至37、39至41、43至45(以上為品榮公司之名義)、46至53(以上為鼎霖公司之名義)所示之乾香菇(絲),分別經臺中關處以貨物貨價2 倍罰鍰、所漏營業稅1.5 倍之罰鍰及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等節,有臺中關106 年4 月7 日中普機字第1061005422號函暨所附處分書各1 份可參(見原審卷九第144 頁至第167 頁),惟因全數均尚未繳納,為免發生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法人得自原應遭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減免實際上尚未繳納罰鍰之不合理情形;以及被告盧貴堂上開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者(即所收取之特別處理費)為其個人之犯罪所得,與巨吉報關行無涉,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事由予以酌減之。 ㈧至被告沈家慶因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貨櫃之乾香菇,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之3 萬元賄款,係由被告林東瑩轉交,林東瑩本身查無實際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林東瑩部分並無沒收可言,附此敘明。 ㈨上開經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各併執行之。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沈家慶): ㈠原審就被告沈家慶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沈家慶身為基隆關六堵分關之驗貨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依法查緝進口貨物,竟無法抗拒金錢誘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海關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又因被告沈家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所得全部財物,顯見悔意,且其母親、女兒之身心健康狀況欠佳,需接受沈家慶長期照顧,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3 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再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修正刑法第11條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綜觀前述新修正刑法、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被告沈家慶因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貨櫃之乾香菇,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之3 萬元賄款,乃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屬於沈家慶,因已於偵查中全數自動繳交(見1-4 卷第361 頁正反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沈家慶上訴主張量刑不當部分,均已撤回,見本院卷六第114 頁檢察官108 年5 月28日撤回上訴書、本院卷八第93頁沈家慶108 年9 月11日撤回上訴狀)。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沈家慶應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據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萬福、盧貴堂、方庭新如上開事實三、㈠、㈡、㈣所為,除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另涉嫌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周萬福、盧貴堂、方庭新涉嫌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無非係以卷存上開事實三、㈠、㈡、㈣有罪部分之證據,佐以被告等人身為報關行負責人及員工,為被告姚駿祥及貨主等人進行報關業務,就被告姚駿祥及貨主等人之走私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執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周萬福、盧貴堂、方庭新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渠等只是單純報關,收取報關費用而已,對於本案走私犯罪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被告周萬福、盧貴堂、方庭新如上開事實三、㈠、㈡、㈣所為,除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外,依卷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周萬福、盧貴堂、方庭新就被告姚駿祥及貨主等人之走私行為,在事前有何謀議,或有為購買貨物之接洽聯繫、安排大陸地區貨物至海外之轉運再進口至臺灣地區等分工,自未能僅以其等為之辦理報關手續,即論以走私共同正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即原判決貳、一、㈠: 被告蔡長發係臺味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臺味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登記負責人係其胞弟蔡維仁,下稱臺味公司),經營零食批發、零售業務,被告姚駿祥、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及蔡長發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螺旋餅,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仍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9年至101 年間,由被告蔡長發先向大陸地區某不詳廠商購買螺旋餅,再委託泰國公司TRADER CENTRELIMITED PARTNERSHIP之負責人羅江賓、林麗娟,在當地尋找能配合之公司辦理進口至泰國,再由羅江賓夫婦重新更換紙箱、拖空櫃裝運,以泰國 TRADER CENTRELIMITED PARTNERSHIP等公司之名義出口至臺灣地區,並由被告姚駿祥以富國宏及威保公司之名義辦理進口,且由被告王秀棉負責處理清算貨款、報關費用等相關帳務,被告連筱嵐及張少咪則負責與泰國進口商聯絡、往來業務傳真及與國內貨主聯繫等行政事務,並依被告姚駿祥指示,將上揭大陸地區產製之螺旋餅自泰國起運至臺灣地區。被告姚駿祥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與其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正元報關行被告周萬福、古陸興、許藝靜,以及巨吉報關行之被告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於如附表三所示報關日期或前數日,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進口報單原產地欄位,偽填泰國產製,連同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文件,再以上開報關行名義,於如附表三所示報關日期,在基隆關、臺中關等地,持之向基隆關及臺中關承辦人員行使並陸續報關進口,使不知情之基隆關、臺中關關員依上開文件所載認定該等螺旋餅之產地為泰國而准予放貨,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之正確性,被告姚駿祥於上開貨物進口後,隨即交予被告蔡長發販售,因認被告姚駿祥、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周萬福、古陸興、許藝靜、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蔡長發所為,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姚駿祥、周萬福、古陸興、許藝靜、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按,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蔡長發經檢察官上訴後,撤回上訴,已無罪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⒊⒋⒌⒍、犯罪事實二、㈡及二、㈤,即原判決貳、一、㈢: 被告盧旭威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不得輸入臺灣地區,竟仍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6、25至28、31、32、35至53、55至57所示乾香菇(絲)報關日期或前數日,在不詳地點,於業務上所掌上開進口報單原產地欄位,偽填韓國、越南產製,連同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文件,以巨吉報關行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6、25至28、31、32、35至53、55至57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之向臺中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陸續自韓國、越南大量私運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進口至臺灣地區;另於如附表二編號16、23、24、28、40至173 所示黑木耳(絲)報關日期或前數日,在不詳地點,於業務上所掌上開進口報單原產地欄位,偽填越南、泰國產製,連同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文件,以巨吉報關行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16、23、24、28、40至173 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之向臺中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陸續自越南、泰國大量私運大陸地區之黑木耳(絲)進口至臺灣地區;復於附表五所示洋蔥報關日期或前數日,在不詳地點,於業務上所掌上開進口報單原產地欄位,偽填越南產製,連同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文件,以巨吉報關行名義,於附表五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之向臺中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陸續自越南大量私運大陸地區之洋蔥進口至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盧旭威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⒈及犯罪事實二、㈠⒍,即原判決貳、一、㈤: 被告林東瑩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止,任職於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六堵分關,下稱六堵分關)驗貨課第二股(現改制為驗貨課驗貨二股,下同)課員;被告沈家慶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止,任職六堵分關驗貨課第一股(現改制為驗貨課驗貨一股,下同)課員。另被告曾憲禮自93年11月22日起至101 年1 月16日止、被告翁國民自98年5 月22日起至100 年9 月26日止、被告葉瑞卿自95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8 月13日止、被告劉鎮中自98年4 月13日起至101 年6 月28日止,均任職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下稱五堵分關)查驗員,經辦進出口貨物查驗工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海關人員對於私運貨物之進出口,即依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或逃漏關稅等非法行為,均負有查緝之責。詎被告姚駿祥、王秀棉、周萬福及古陸興為確保管制大陸地區產製香菇能順利進口通關,竟基於行賄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姚駿祥指示被告王秀棉自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後,再由被告姚駿祥交付每個貨櫃3 萬元予被告周萬福,供其行賄相關海關關員之用,而有下列交付賄款之情形: ⒈被告周萬福為確保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乾香菇絲得以順利自六堵分關進口通關,遂與被告林東瑩期約每貨櫃將交付1 至2 萬元之賄賂,由被告林東瑩負責負責轉知期約賄賂之意思予與其具以犯意聯絡之被告沈家慶,使其等違背職務包庇放行,因被告沈家慶前已受被告林東瑩轉知正元報關行將交付賄款,而與被告林東瑩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3 個貨櫃中裝載大陸地區產製之香菇絲,竟違背職務故意不依法查驗,而於職務上所掌進口報單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產地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海關查驗貨物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姚駿祥、王秀棉、周萬福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按,王秀棉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林東瑩、沈家慶則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林東瑩、沈家慶此部分所為經原審認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業如前述)外,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⒉被告周萬福扣除部分款項後,另交付每個貨櫃4,000 元(20呎貨櫃)至8,000 元(40呎貨櫃)之賄款予被告古陸興,由被告古陸興用以行賄五堵分關之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及劉鎮中,使其等違背職務包庇放行,嗣被告姚駿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7 、8 、14、15、20至24所示時間以品榮、築基、富國宏等公司之名義委託被告周萬福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進口報單之驗貨員為被告葉瑞卿;如附表一編號3 、4 、20至24所示進口報單之驗貨員為被告曾憲禮;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進口報單之驗貨員為被告翁國民;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進口報單之驗貨員為被告劉鎮中),因經海關核定採現場驗貨(即C3)方式通關後,被告古陸興即持前揭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等文件,會同上開驗貨員查驗,因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前已受轉知正元報關行將交付賄款,乃各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明知貨櫃中係裝載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依法應將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沒入,並處以行政罰鍰,竟仍違背職務故意不依法查驗,而於職務上所掌之進口報單上不實登載簽註查驗結果與原申報產地相符,足以生損害於海關查驗貨物之正確性,進而使上開管制進口物品得以放行,免遭沒入或罰鍰之行政裁罰。被告古陸興則於上開各筆貨櫃通關後數日,持置於信封中賄款,前往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當日驗貨之貨櫃場,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其分次交付被告曾憲禮5 萬6,000 元(7 個40呎貨櫃×8,000元=5 萬 6,000 元)、被告葉瑞卿1 萬2000元(1 個40呎貨櫃×8,00 0 元+1 個20呎貨櫃×4,000 元=1 萬2,000 元)、被告翁 國民及劉鎮中各1 萬6,000 元(2 個40呎貨櫃×8,000 元= 1 萬6,000 元)收受,因認被告姚駿祥、王秀棉、周萬福、古陸興此部分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按,王秀棉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則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姚駿祥、周萬福、古陸興、許藝靜、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等8 人此部分所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姚駿祥、方庭新、共同被告蔡長發於廉政署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連筱嵐與羅江賓往來之電子郵件、鼎霖公司予臺味公司對帳單之傳真、蔡長發之入出境資料、臺味公司與鼎霖公司之代辦通關費用明細表、匯款資料等,執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姚駿祥、周萬福、古陸興、許藝靜、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等8 人,均堅詞否認共同自大陸地區進口如附表三所示螺旋餅至臺灣地區,因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皆辯稱:系爭螺旋餅是在泰國所製作的半成品,並非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另報關部分係依據貨主提供之文件,文件上產地都是泰國,並未登載不實等語。 ㈢經查: ⒈按行政院依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二、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準此,行為人所私運者需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且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始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管制物品。經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姚駿祥等人報關進口如附表三所示之螺旋餅,如係屬「供製作第1905節烘製食品用之混合料及麵糰」,歸列稅則號別第1901.20.00節;倘若已為烘製食品,歸列第1905.90.90號「其他第1905節所屬之貨品」,均非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亦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一節,有財政部關務署103 年8 月21日台關業字第1031017543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67 頁),是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三所示之螺旋餅係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顯有誤會,被告姚駿祥等人縱有進口報關如附表三所示之螺旋餅,因該螺旋餅非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核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此部分應非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法行為。 ⒉再查,如附表三所示螺旋餅進口報單之生產國別欄記載「THAILAND TH 」(即泰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則記載「CEREALS FLAKE 螺旋餅(非成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進口報單各1 份存卷可佐,又被告姚駿祥於102 年1 月9 日偵查及106 年3 月9 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進口如附表三所示之螺旋餅是大陸的原料,到泰國加工後再出口至臺灣等語(見1-1 卷第29頁、原審卷八第279 頁),核與共同被告蔡長發於102 年1 月8 日偵查中供稱:伊是從泰國進口螺旋餅「半成品」,到臺灣再加工油炸等語(見1-1 卷第253 頁、第254 頁),大致相符。依照被告姚駿祥及蔡長發上開辯詞,可知如附表三所示之螺旋餅(非成品),係將螺旋餅原料從大陸地區運至泰國加工後成為半成品,再進口至我國一節,應堪認定。又依照關稅法第28條第2 項所訂定之(99年12月24日修正)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以及同標準第7 條第1 項規定:「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則被告姚駿祥將製作螺旋餅之原料從大陸地區運往泰國加工成為螺旋餅「半成品」後,僅需再經過油炸程序即可成為螺旋餅「成品」,顯然在泰國加工後業已完成螺旋餅之重要製程,依照上開規定,如附表三所示螺旋餅之原產地應可認定為「泰國」無誤,準此,如附表三所示之螺旋餅既係在泰國製作成半成品,再從泰國將該完成重要製程之螺旋餅半成品自泰國運往我國報關進口,進口報單據此記載原產地為「THAILAND TH」,則被告姚駿祥、周萬福、古陸興、許藝靜、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及林沛淇等人自無從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及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向基隆關及臺中關承辦人員行使等犯行自明。 ㈣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被告姚駿祥、周萬福、古陸興、許藝靜、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等8 人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按,未及於走私部分),主張:原審僅以被告姚駿祥、蔡長發片面之詞,即認定附表三所進口之螺旋餅已然經過加工而成為半成品,然究竟在泰國經過哪些加工程序、由何人在何處進行加工程序、是否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等情形之認定,則付之闕如,即逕認螺旋餅在泰國已經完成重要製程,此部分核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本案螺旋餅是否未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而屬禁止進口物品,乃屬檢察官應舉證之事項,而非由被告舉證上開物品可合法進口。上訴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詰問證人即被告姚駿祥、蔡長發,觀之證人蔡長發具結證稱:我是臺味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從事食品批發零售業的經銷商,螺旋餅就是一般所謂的「卡哩卡哩」,我向姚駿祥購買本案的螺旋餅,是從大陸運到泰國加工後,再進口到臺灣,之後我要進行油炸加工,我不知道半成品螺旋餅是如何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八,108 年9 月11日筆錄附件五),證人姚駿祥結證以:本案的螺旋餅是大陸原料至泰國加工,大陸原料是麵(米)粉做的,是條狀的,再送到泰國,由泰國出口商找加工廠經過加工後,半成品才進來臺灣等語(見本院卷八,108 年9 月11日筆錄附件六),互核證人上開所述,僅可知系爭螺旋餅乃在大陸地區使用大陸麵(米)原料製成條狀,送至泰國工廠加工後,再進口至臺灣。檢察官起訴及提起上訴,均未能舉證證明本案附表三所示螺旋餅在大陸地區即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系爭螺旋餅在泰國加工後,未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自難逕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相繩。至檢察官所引之共同被告連筱嵐與羅江賓往來之電子郵件、鼎霖公司予臺味公司對帳單之傳真、蔡長發之入出境資料、臺味公司與鼎霖公司之代辦通關費用明細表、匯款資料等,僅足證明蔡長發確有購買附表三所示螺旋餅,以及系爭螺旋餅原料、半成品在大陸地區、泰國、臺灣地區之間之訂購、進出口事宜暨相關費用支付等客觀情形,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四、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盧旭威為巨吉報關行職員,辦理上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之進口報關業務,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姚駿祥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連筱嵐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③被告姚駿祥委託巨吉報關行、和益報關行辦理乾香菇、黑木耳等貨物進口之統計表;④98年至100 年巨吉報關行報關紀錄簿(102 年1 月8 日扣押物編號8-38);⑤101 年巨吉報關行報關紀錄簿(102 年1 月8 日扣押物編號8-39)等,執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盧旭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按照貨主的文件處理報關事宜,不會懷疑貨主進口貨物的來源,伊有跟姚駿祥聯絡報關事項,但他沒跟伊講過貨物的實際來源,伊沒有走私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盧旭威為巨吉報關行之職員,並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6、25至28、31、32、35至53、55至57所示乾香菇(絲)、如附表二編號16、23、24、28、40至173 所示黑木耳(絲)及如附表五所示洋蔥之報關事宜,業據被告盧旭威坦承在卷,並有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進口報單、被告姚駿祥委託巨吉報關行、和益報關行辦理貨物進口之統計表及巨吉報關行報關紀錄簿等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共同被告連筱嵐於廉政署詢問時雖曾供稱:盧旭威、張明煌、紀華忠等人知道姚駿祥所進口之乾香菇、黑木耳、洋蔥是自大陸走私之農產品,因為姚駿祥會指示伊要通知報關行將合格的樣品,例如有「2 」、不一樣的打包帶顏色、不同條數的打包帶、畫小圈,或以「A 」、「AA」等差異性的記號顯示合格與否的差別,並將這些作特別記號的貨品放在櫃門口供海關檢驗等語(見1-2 卷第6 頁反面);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伊有通知報關行有作記號的產品,所以報關行均知情姚駿祥所進口的乾香菇等貨品是從大陸走私,和益報關行是跟紀華忠及陳小姐聯繫,巨吉報關行是跟林沛淇、盧貴堂聯繫檢驗箱的事情等語(見1-2 卷第36頁)。依連筱嵐上開指述內容,可知其認為被告盧旭威知悉姚駿祥所進口上開農產品係管制進口物品,無非係以曾向其等告知「貨品外箱作記號」一事為其依據。然查,連筱嵐嗣於偵查中已改稱:姚駿祥通常會交代大陸廠商在裝箱的時候作記號,作記號是為了要給海關抽驗,伊有想過作記號應該是針對「農藥殘留」的問題,沒有作記號的貨物,農藥殘留的劑量應該比較高,有作記號的會比較好過關,因為有些農產品有規定農藥殘留,有作記號就是在標準以下等語(見1-4 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第338 頁正反面);繼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會跟報關行說香菇有幾箱在箱子外有作記號,作記號是姚駿祥交代的,用途是要給海關抽驗,會比較容易過關,伊只記得有跟林沛淇、許藝靜講作記號的事,周萬福也有講,但比較少,伊忘記有沒有跟盧貴堂和盧旭威說過;黑木耳也有作記號,伊記得有跟林沛淇、許藝靜說過,偶爾會跟盧貴堂說箱子作記號的事,伊不記得有沒有跟盧旭威說過,伊比較可以確認會跟林沛淇、許藝靜說檢驗箱的事,伊也確定有跟周萬福說過,盧貴堂、盧旭威就比較不記得;洋蔥的部分,伊不記得有沒有提供檢驗箱供海關查驗;伊認為「作記號」是要驗「農藥殘留」,有作記號是比較可以過農藥殘留的數值,伊是以「作記號並通知報關行」一事推論報關行可能知道是大陸地區的農產品,伊沒有直接告知作記號的貨物來源就是大陸地區,伊只知道作記號的原因是「農藥殘留超標」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第113 頁正反面、第119 頁、第123 頁正反面、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第126 頁反面),是連筱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貨物外箱作記號」之目的,僅是為了供海關人員進行「農藥殘留」之檢驗,並未直接告知上開農產品係管制物品,則被告盧旭威是否僅因連筱嵐告以「貨物外箱作記號」一事,即知悉上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均屬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已非無疑。 ⒊再者,被告姚駿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給盧貴堂現金,但他兒子(即盧旭威)不知情,伊交錢時都直接交給盧貴堂等語(見1-4 卷第121 頁反面)。參以被告盧貴堂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供稱:伊向姚駿祥收的特別費用,都是伊個人的收入,沒有分給任何人等語(見1-4 卷第5 頁反面、5-5 卷第279 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姚駿祥係直接將「特別處理費」交予被告盧貴堂,盧貴堂亦未將其所收受之「特別處理費」分交予被告盧旭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姚駿祥有另行交付「特別處理費」予盧旭威,抑或姚駿祥或盧貴堂有將為辦理上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之報關業務,需額外收取「特別處理費」之事告予盧旭威知悉,是難遽認被告盧旭威知悉其負責處理報關業務之農產品為來自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 ㈣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被告盧旭威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按,未及於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部分),乃因其為巨吉報關行之職員,並辦理上開報關事宜,兼以被告盧旭威為被告盧貴堂之子,親屬關係至為緊密,則被告盧貴堂經營巨吉報關行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時,為避免犯行曝光、維護犯上揭犯行而取得之不法結果,勢必僅能將上情委由至親之被告盧旭威協助處理或善後;又被告盧旭威、被告盧貴堂協助被告姚駿祥報關,乃是多次且大量違法辦理管制物品之進口報關,與和益報關行之張明煌、紀華忠僅代為報關一次不同,原判決就此為無罪諭知,核屬判決理由前後相矛盾,並與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定之經驗法則相違,所為判決當然違法云云。然查,被告盧旭威並無此部分被訴犯嫌,業據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被告盧旭威身為巨吉報關行負責人被告盧貴堂之子,父子間關係親密,雖屬人倫之常,惟被告盧貴堂所為均係違法行為,其若不欲人知,當會自行處理善後,而非對家人據實以告,此與一般事理並不相悖,且和益報關行報關情形並未涉及不法,乃個案審理判斷結果,與被告盧貴堂為姚駿祥報關次數多寡,核無必然關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實為片面臆測之詞,自屬謬誤,無可憑採。 五、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姚駿祥、周萬福均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㈢⒈及㈢⒉所示、被告古陸興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㈢⒉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被告林東瑩、沈家慶就上開公訴意旨㈢⒈部分,除經原審認定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外,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就上開公訴意旨㈢⒉部分,則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姚駿祥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周萬福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③被告古陸興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④被告林東瑩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⑤被告沈家慶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⑥被告劉鎮中之102 年5 月9 日測謊鑑定書1 份等資為依據。 ㈡訊據被告姚駿祥、周萬福、古陸興、林東瑩、沈家慶、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及劉鎮中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被告姚駿祥辯稱:伊有交錢給周萬福,但只是希望可以快速通關,並不是要行賄等語;被告周萬福辯以:因為姚駿祥請伊報關的貨物,跟其他貨物相比麻煩許多,C3驗貨方式還要抽樣檢驗,程序很繁瑣,工作量比較多,姚駿祥就主動說要給伊錢,希望可以派專人為他跑這些單子,所以伊有派古陸興專責處理,並不是行賄等語;被告古陸興辯解:伊雖然有把周萬福交代的錢交給關員,但不是要行賄等語;被告林東瑩雖坦承伊雖有將周萬福給的3 萬元交給沈家慶,被告沈家慶亦坦認其有收到林東瑩轉交的3 萬元,但渠2 人均辯稱:其等並非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亦未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被告葉瑞卿辯稱:伊是依照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守則查驗,且伊於99年1 月27日查驗之後,即於同年1 月29日調離查驗員職務,改派五堵分關分估業務,並不清楚驗貨之香菇放行狀況如何,亦不可能去貨櫃場執行職務等語;被告曾憲禮辯稱:伊是依照法律規定查驗,完全沒有違法,亦沒有收錢等語;被告翁國民辯稱:伊沒有違背職務,也沒有收錢等語;被告劉鎮中辯稱:伊是依照海關驗貨作業程序查驗,完全沒有逾越法律規定,也沒有收古陸興的錢等語。 ㈢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雖經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然其等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查無被告林東瑩、沈家慶有何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乾香菇絲係管制進口物品,仍予以通關放行之違背職務行為,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林東瑩、沈家慶另成立上開公訴意旨㈢⒈所示之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林東瑩、沈家慶前經論罪科刑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間,為數罪關係,檢察官起訴亦認應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67頁),自應由本院另行諭知無罪。 ㈣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被訴如上開公訴意旨㈢⒉所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部分: ⒈被告葉瑞卿自95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8 月13日止、被告曾憲禮自93年11月22日起至101 年1 月16日止、被告翁國民自98年5 月22日起至100 年9 月26日止、被告劉鎮中自98年4 月13日起至101 年6 月28日止,,均任職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下稱五堵分關)查驗員,經辦進出口貨物查驗工作。被告姚駿祥分別以品榮、築基及富國宏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8 、14、15、20至24所示之進口日期,自五堵分關進口乾香菇(絲),由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各自負責查驗,被告葉瑞卿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乾香菇,被告曾憲禮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3 、4 、20至24所示之乾香菇,被告翁國民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乾香菇,被告劉鎮中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乾香菇,此間經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查證後,認原申報產地無誤均予以通關放行等節,業據被告姚駿祥、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報單在卷可參(見5-1 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海關對進口農漁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認定仍有疑義時,得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98年12月10日修正之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葉瑞卿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乾香菇,以及被告曾憲禮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乾香菇,均採樣送請農糧署協助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乾香菇,依據其菇柄等性狀,在「韓國」樣品中較為常見;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乾香菇,依據其菇柄及菇傘等性狀,在「韓國」樣品中較為常見等節,有農糧署99年2 月4 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73號函暨本會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農糧署99年3 月12日農糧生字第0991048635號函暨本會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各1 份可佐(見原審卷五第102 頁至第105 頁),是被告葉瑞卿、曾憲禮基於上開農糧署鑑定意見,認定其等所負責查驗乾香菇之原產地為韓國而予以通關放行,尚符合上開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第1 項之規定。 ⒊至被告翁國民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7 (納稅義務人為品榮公司)、編號8 (納稅義務人為築基公司),被告劉鎮中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4(納稅義務人為品榮公司)、編號15(納稅義務人為富國宏公司),被告曾憲禮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編號20、21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為品榮公司、編號22至24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為富國宏公司)所示之乾香菇,除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乾香菇之進口報單外,其餘均係引用證人即驗貨關員陳建源負責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乾香菇之查驗程序時,以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針對原產地查證所函覆之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 號函文,認定原產地符合進口報單上所載「KOREA 」(即韓國)原產地而予以通關放行一情,此有進口報單在卷可佐(見5-1 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9頁)。 ⒋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5 (納稅義務人為品榮公司)、編號6 (納稅義務人為富國宏公司)所示之進口報單,賣方均為韓商三旺公司,而證人陳建源因負責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乾香菇之查驗程序,於99年11月16日函請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韓商三旺公司輸出香菇之採集地,並實地訪查香菇繁殖廠商,是否具有足夠的廠房設備、機具與人力生產系案香菇【去函說明二記載:「品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3 日向本分局報運進口韓國產製香菇(報單號碼:AW/99/4696/0007 、AW/99/4696/0013 )2 批」】,之後經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函覆略以:「…二、本組經函洽麗水商工會議所,該會議所復函稱確曾於11月1 日發行 Reference No .000-00-0000000原產地證明交付SAMWANG NONGEOP CO . ,LTD 。三、經函洽釜山海關及光陽海關,並經由首爾海關彙整函覆本組稱…相關出口報單,均係正常程序核發無誤。四、韓國SAMWANG NONGEOP CO . ,LTD 公司負責人李斗植於11月22日送交相關出口報單正文及相關培養香菇農場產地照片並說明…。六、檢附麗水商工會議所、首爾海關回函影本、合約書、書面說明資料、商業發票、該公司提供之生產農場及烘乾機照片,併請核參。」等語,是證人陳建源即依上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回函及相關資料,認定該進口報單所載原申報產地無誤而通關放行等節,亦有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乾香菇之進口報單、五堵分關99年11月16日五堵驗字第0991001696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5-1 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234 頁至第287 頁、第288 頁至第292 頁)。其中被告翁國民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乾香菇之納稅義務人為築基公司,雖與關員陳建源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乾香菇之納稅義務人不同,然賣方同為韓商三旺公司,且被告翁國民於同日負責查驗(報關單號碼連號)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乾香菇之納稅義務人為品榮公司,與證人陳建源所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乾香菇之納稅義務人即品榮公司相同,衡情此部分可寬認屬被告翁國民漏未詳加核對之行政疏失;至於被告曾憲禮所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乾香菇之進口報單,雖未記載引用上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函文,然該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及賣方,與證人陳建源負責查驗乾香菇之納稅義務人及賣方均相同,是此部分亦可認屬漏未記載引用之行政疏失,是被告翁國民(除附表一編號8 所示以外)、劉鎮中、曾憲禮所負責查驗上開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及賣方,均與關員陳建源所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及賣方完全相同,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分別依據上開農糧署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 號函及相關報關資料,認定所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8 、14、15、20至24所示乾香菇之原產地,符合進口報單上所載「KOREA 」(即韓國)而予以通關放行,應符合前開「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第14點及前述基隆關內部之「驗貨同仁查驗進口貨物應注意參考事項」等規定,並未有「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上行為,而屬其等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甚明。 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負責查驗上開乾香菇均有收受賄款一節,無非係因被告古陸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有將被告周萬福交付之金錢,於貨物通關後數日,在貨櫃場將裝有現金之信封袋分別放在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之背包,而交予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等人收受(見4-1 卷第17頁至第22頁;1-4 卷第255 頁、第258 頁至第261 頁),以及被告劉鎮中於廉政署詢問時接受測謊,對「有無收受被告古陸興交付之金錢」、「有無在貨櫃場收受被告古陸興交付之金錢」等問題,雖均回答「沒有」,然均呈現不實反應為依據。惟查: ⑴被告古陸興於偵查中與被告劉鎮中對質後,隨即改稱:關於劉鎮中部分,伊不知道他是否有把錢收下來,伊與劉鎮中對質時,劉鎮中堅稱伊塞錢給他的時候,他有把伊的手撥掉,伊回去想一想,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等語(見3-8 卷第70頁);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記得有把錢放到劉鎮中的背包,但忘記他有沒有把伊的手推開,因為伊記得「有人把伊的手推開過」,伊忘記是誰把伊的手推開,他們收錢的時候都不會講話,如果不收錢時會把伊的手推開等語(見1-4 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是被告古陸興於偵查時即曾表示其將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予驗貨員時,曾有驗貨員不欲收錢而將其手撥掉一情。 ⑵被告古陸興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有的關員不收錢,會把伊的手推開,所以伊在給錢時,沒有辦法百分百確定該關員會不會收,伊事前也沒有跟關員特別約定要給錢,在驗貨到貨物放行之前,伊也沒有跟關員說「要給錢,請趕快辦好」、「不要驗了,也不要送農委會或駐外單位」這些話,周萬福在每次驗貨之前,不會事先跟伊說這個單子提完貨之後要給驗貨員錢,伊不確定這張單子將來提貨之後,伊需不需要拿錢給關員,關員在驗貨時,應該也不清楚將來伊會給他們一筆錢,伊也不會跟關員說,關員會收錢是伊聽到的風聲,伊是直接給關員錢之後就走了,沒有交談,伊應該有送錢給曾憲禮、劉鎮中、翁國民和葉瑞卿,有時候他們會把伊的手推開打掉,伊就知道他們是不收的,伊不知道是誰有將伊的手推開,有可能就是曾憲禮、劉鎮中、翁國民和葉瑞卿,伊確定有給錢,但不確定是誰把伊推開,好像有幾個人有推開,但伊不知道是誰,伊無法百分百確定給曾憲禮錢時,他有無把伊的手推開,也記得有給劉鎮中錢,但他有說「我哪裡有跟你拿,我就把你的手推開了」,伊想不起來到底是劉鎮中還是別人把伊的手推開,是有幾個人把伊的手推開,但伊沒有確定有哪一些驗關員會把伊的手推開,伊沒辦法確認把手推開的是翁國民,或是其他的陪驗員,葉瑞卿本件負責查驗的報單,取樣收據欄位的簽名伊看不懂,也不是伊的簽名,可能是伊生病或請假,或許是別人陪驗的,如果在取樣收據欄簽字的人,應該就是這個人去取樣的,伊無法確定這件是不是由伊去陪驗,伊也不知道葉瑞卿於99年1 月29日已經調職,因為伊都是提貨後3 至5 天到貨櫃場把錢交給驗貨員,而且分估員不用給錢,也不會進貨櫃場,伊想不起來葉瑞卿調到分估課後,伊有無再回到驗貨場,伊再把錢交給他這件事情,葉瑞卿的部分可能是伊看錯了,周萬福拿錢給伊交給海關人員時,不會告知要把錢給誰,伊是聽風聲說這個人有在收錢,才決定把錢交給那個人,驗貨員把手推開就是拒絕收錢的意思,曾憲禮、劉鎮中、翁國民和葉瑞卿4 人都曾經拒絕過,但伊不知道是誰,因為驗貨員太多了,伊想不起來曾經有幾個人把伊的手推開,自從劉鎮中跟伊說有把手推開這件事情,伊事後慢慢想就覺得有可能是曾憲禮、劉鎮中、翁國民和葉瑞卿其中的人,但伊沒有辦法百分百確定是誰,也可能是這4 位以外的其他人,也可能包含他們4 人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8頁反面至第62頁、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正反面)。再參以被告葉瑞卿於99年1 月27日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乾香菇後,即於同年1 月29日調任機關五堵分局進口業務一課第四股擔任進口分估之辦事員,而進口分估之海關人員,係於海關辦公室櫃臺辦理進口貨物稅則分類、估價及放行等相關業務,無須進入貨櫃場執行業務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 年10月5 日基普人字第1041025524號函及所附被告葉瑞卿海關任職經歷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84頁至第85頁),被告古陸興亦表示被告葉瑞卿負責查驗之乾香菇並非由其陪驗,且分估員不用給錢等節,除可認定被告葉瑞卿顯無可能在被告古陸興上開所述交付現金之時間及地點,收取被告古陸興交付之現金外,亦可明確知悉被告周萬福於貨物通關後將現金交予被告古陸興時,不會指定應收受現金之驗貨員姓名,而係由被告古陸興依照「風聲」決定交付現金之驗貨員對象,且被告古陸興於驗貨員查驗貨物至貨物通關放行之期間,不會向驗貨員告知或與之約定將於貨物通關放行後給予現金,並於貨物通關後3 至5 日前往貨櫃場交付現金時,有數次遭包括被告曾憲禮、劉鎮中、翁國民或葉瑞卿在內之不同驗貨員將其手撥開而拒絕收錢之情形,則縱使被告劉鎮中經測謊鑑定認其「否認收受被告古陸興交付之金錢」呈不實反應,然因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於各自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8 、14、15、20至24所示乾香菇之查驗程序至貨物通關放行期間,既無從認定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未曾有與被告古陸興約定交付現金一事,被告古陸興亦證稱於貨物放行後,確有遭包括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在內之驗貨員推開手而拒絕收取現金之親身經驗,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因各自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8 、14、15、20至24所示之乾香菇,有何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姚駿祥、周萬福被訴如上開公訴意旨㈢⒈及㈢⒉所示、被告古陸興被訴如上開公訴意旨㈢⒉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部分: ⒈查被告周萬福有收受被告姚駿祥所交付用以處理海關通關程序之「特別處理費」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觀之被告姚駿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除了報關費用外,有支付給周萬福額外的費用,是周萬福請的款,伊不清楚他是不是有去處理海關,伊是要求周萬福能讓伊順利領貨,而且要領得快,不要被刁難,伊不知道五堵分局誰在負責收錢等語(見1-4 卷第25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據此可知被告姚駿祥將「特別處理費」交予被告周萬福,姚駿祥僅向周萬福要求「順利領貨」、「不要被刁難」,並未向周萬福指示應向海關查驗人員交代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節,應堪認定。 ⒉上開公訴意旨㈢⒈所示有關六堵分關部分: 被告周萬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六堵關部分伊確實有把特別費用交給林東瑩,但伊沒有跟林東瑩說要交給誰,如果伊知道是不收錢的關員,伊還是會把特別費用交給林東瑩處理等語(見1-4 卷第144 頁反面)。再參酌被告林東瑩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周萬福喔,已經,取走香菇喔,為何還要給黃智銘跟沈家慶錢。阿周萬福已經拿走香菇了,為什麼還要給周萬福跟沈家慶錢?)這個,應該是感謝…」、「(檢察官:什麼意思?)因為香菇查證、查證的時候…」、「(檢察官:香菇都比較、較麻煩?)較麻煩,算是感謝那個,驗貨員幫、幫忙。」、「(檢察官:他說,因為香菇喔,查證比較麻煩,是不是?)嘿對。」、「(檢察官:看到的時候你不會先講嗎?)通關過程的時候他會請那個驗貨的,請那個驗貨的人幫忙。」、「(檢察官:對阿。)看能不能盡快幫、幫我發文。」、「(檢察官:對。)寄國外查證看能不能盡快給他回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2頁正反面,原審就林東瑩102 年3 月1 日檢察官偵訊所為勘驗筆錄),以及被告沈家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林東瑩在伊拿到報單後,除了跟伊說1 櫃多少錢以外,沒有多說什麼,也沒有說「請你配合驗貨」,伊於廉政署詢問時所稱被告林東瑩有跟伊說「配合驗貨」1 櫃會給多少錢,伊覺得「配合驗貨」應該是叫伊不要刁難,伊有跟他說要查產地,他說沒問題,林東瑩在伊查驗之前,沒有說不要查驗產地就放行通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15 頁、第218 頁),可知被告周萬福亦係將被告姚駿祥所交付之「特別處理費」全權交予被告林東瑩處理,並未向林東瑩提及應交代驗貨員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林東瑩亦明確表示係因香菇之查證程序繁雜,為請驗貨員盡快發文函查而交予驗貨員現金,並未向沈家慶指示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沈家慶負責查證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乾香菇絲之原產地,實際上亦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姚駿祥、周萬福就此部分交付現金之行為,至多僅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主觀犯意,尚難遽認渠等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認知,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姚駿祥、周萬福此部分涉嫌行賄之時間,係於99年12月30日前後期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亦係於現行(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增訂生效施行前所為,屬行為時不罰之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⒊上開公訴意旨㈢⒉所示有關五堵分關部分: 被告周萬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五堵關的部分,伊都是交給古陸興去驗貨,伊把姚駿祥給伊的2 萬至3 萬元扣掉5,000 元後,把錢交給古陸興,伊不清楚古陸興跟五堵關的哪個關員比較熟,伊也不清楚錢是怎麼給,伊把錢交給古陸興就是信任他,伊不會去問他把錢交給哪個關員,五堵關就是全權交給古陸興處理,坦白說會給錢是希望查驗員能讓貨順利通關,不要被刁難等語(見1-4 卷第144 頁、第156 頁反面)。參以被告古陸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周萬福在五堵沒僱人,而且伊跟五堵的關員比較熟,所以周萬福都是請伊跑五堵關,姚駿祥給周萬福的錢,伊是全數給驗貨員,時間都是在貨物放行提領之後,周萬福會在正元報關行辦公室,把錢裝在信封袋交給伊,伊拿到錢之後,3 至5 天內會把錢放在信封袋,塞在驗貨員的口袋,大家都也默契,也沒有多說什麼,目的是希望海關不要刁難,如果不給的話,貨物會比較慢通關,就是有管制需要送農委會鑑定的,才需要送錢給海關,只是拜託趕快送農委會等語(見4-1 卷第17頁至第18頁、1-4 卷第262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會主動給驗貨員錢,即大櫃8,000 元、小櫃4,000 元,不是要違法通關,只是要他們趕快送農委會查驗,目的是希望海關驗貨關員不要刁難,沒有其他的目的,就是時間上不要耽誤貨主的提貨時間,趕快送農委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0頁反面、第61頁)。由此可見被告周萬福將被告姚駿祥所交付之「特別處理費」全權交予古陸興處理,其目的僅係希望貨物能「順利通關」、「驗貨員不要刁難」,並未向古陸興提及應交代驗貨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古陸興則係於貨物通關後數日,始將該「特別處理費」交予五堵分關之驗貨員,於驗貨前並未與驗貨員有任何接觸,其交付「特別處理費」予驗貨員之目的,亦僅係希望驗貨員能盡快完成驗貨程序。況且,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各自所負責乾香菇之查驗程序均無違背職務上行為,業如前述,足證被告姚駿祥、周萬福及古陸興就此部分交付現金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認知,仍有疑義,至多僅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主觀犯意。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姚駿祥、周萬福及古陸興此部分涉嫌行賄之時間,分別係於99年1 月至100 年1 月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8 、14、15、20至24所示),然而現行(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即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處罰規定,係於被告姚駿祥、周萬福及古陸興上開涉嫌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行為後即100 年6 月29日始行增訂,故被告姚駿祥、周萬福及古陸興所涉此部分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行,於其等行為時應屬不罰之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足憑採之理由: 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姚駿祥、周萬福、古陸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部分: 參諸證人即被告林東瑩、周萬福、古陸興證述,可知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林東瑩及沈家慶6 人(下稱被告關員6 人)收取「特別費用」款項時,應能且已能知悉該批進口報關貨物係具爭議性,如此具有高度爭議性之貨物貨品名,如本案乾香菇(絲)、黑木耳(絲)、生鮮蓮藕及洋蔥等物,驗關人員於報關行所提報之報關資料上已可知悉,在查驗時必須提高查驗之注意義務,更何況若還有報關行願意主動給與所謂「特別費用」,此時應認驗關人員已無所謂查驗與否之權限,其查驗與否之裁量權限已然收縮至零,然本案收取及支付「特別費用」之雙方已達成「交付特別費用即無庸驗貨而可任意放行」之默契,被告關員6 人是否驗貨之裁量既已減縮至零卻仍不驗貨之行為,即屬違背職務行為。然原判決未能綜觀全情深究被告關員6 人所為,實質上已違背職務,逕採信被告所辯,難令公訴人甘服。 ⑵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林東瑩及沈家慶犯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①被告關員6 人均係負責經辦進出口貨物查驗工作之公務員,並應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暨「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之先後查驗順序,就貨物查驗發現產地存疑之同時,係應先1.上網查詢(產品製造工廠);2.貨櫃動態表;3.船舶航程表,之後則應該續行要求限期提供產證、運送契約文件、生產工廠資料、國外進出口報單及其他供確認產地文件,上述文件經查證後才是使用「跨關區資源共享資料庫」反覆查詢,若仍無法確認進口貨物之產地,才是再送駐外單位協查或是送其他機關協助認定,此一查驗順序乃財政部關稅總局明確訂定,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站上,海關人員實難諉為不知。被告關員6 人有多次查驗有功之獎勵,其等絕對有能力辨識報單貨櫃所裝載之香菇產地,卻因收受行賄款項,而省略上述依規定應該查驗之動作,呼應不肖進口商及報關業者節省時間快速通關之要求,違背職務上依法查驗之義務,彰彰甚明。 ②證人即被告古陸興於102 年3 月22日偵查時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此亦可從古陸興於偵查及嗣後面對各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與之對質時,雖仍能證述葉瑞卿等4 人有收取款項,但開始對劉鎮中的部分產生避重就輕之詞,堪認在偵查中對質時及審理程序中,古陸興在葉瑞卿等4 人面前之證述時因受龐大壓力,而不願意陳述不利葉瑞卿等4 人之事實,益徵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可信性甚高,而足堪認定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確實受有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犯行。 ③至於被告葉瑞卿部分,若非古陸興有將行賄款項交付給葉瑞卿,則何能明確證述其行賄葉瑞卿之過程,實情應是古陸興雖非陪同查驗之人,卻係在之後依被告周萬福之指示,與葉瑞卿相約在貨櫃場而將該次賄款交付,蓋並非有陪驗者定與交付賄款者必為同一人之要求或限制,縱使被告葉瑞卿查驗後已調職,然並不影響其查驗時係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及後續收取對價之事實。 ⑶就被告林東瑩、沈家慶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因被告林東瑩、沈家慶應係涉犯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則被告林東瑩、沈家慶既明知、能知悉進口之貨物為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絲)管制物品,仍未予以嚴查而縱容放行,且於職務上所掌進口報單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產地登載,此即屬犯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原判決對此未於判決理由中再有何交代,是此部分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本院查: ⑴被告姚駿祥、周萬福、古陸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林東瑩及沈家慶犯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①查被告姚駿祥將「特別處理費」交予周萬福,姚駿祥僅向周萬福要求「順利領貨」、「不要被刁難」,並未向周萬福指示應向海關查驗人員交代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周萬福亦係將姚駿祥所交付之「特別處理費」全權交予林東瑩處理,並未向林東瑩提及應交代驗貨員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林東瑩亦明確表示係因香菇之查證程序繁雜,為請驗貨員盡快發文函查而交予驗貨員現金,並未向沈家慶指示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沈家慶負責查證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乾香菇絲之原產地,實際上亦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亦即依照被告沈家慶負責查驗上開乾香菇絲當時有效(98年12月10日修正)之「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第1 項、第2 項、第14點規定,以及基隆關之「驗貨同仁查驗進口貨物應注意參考事項」內部文件,確有記載「…就相同進、出口人、進口相同貨品,其經駐外單位查核未發現不符者,往後3 個月內,同一進、出口人,報運相同貨物進口,如未發現疑點亦無任何通報、密報,即未再送查。」等規定,可知海關人員對進口農漁產品之產地有疑義時,雖係規定於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仍有疑義時,「得」送請駐外單位協助認定產地,然並未強制規定「應」先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產地仍有疑義,「始得」送請駐外單位協助認定產地,故海關查驗人員自得依個案情形,「擇一」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駐外單位協助查證,且進口貨物經送請駐外單位協查結果,經海關認定並未涉及虛報產地者,相同進、出口人於3 個月內進口相同貨品,如未發現其他疑點,亦無任何通報、密報者,即得引用上開協查結果予以認定原產地,無須再為查證。從而,被告沈家慶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驗貨之裁量既已減縮至零卻仍不驗貨之情形,是被告林東瑩及沈家慶亦非犯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因被告姚駿祥、周萬福就此部分交付現金之行為,至多僅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主觀犯意,尚難遽認渠等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認知,自不構成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 ②查被告周萬福將被告姚駿祥所交付之「特別處理費」全權交予古陸興處理,其目的僅係希望貨物能「順利通關」、「驗貨員不要刁難」,並未向古陸興提及應交代驗貨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古陸興則係於貨物通關後數日,始將該「特別處理費」交予五堵分關之驗貨員,於驗貨前並未與驗貨員有任何接觸,其交付「特別處理費」予驗貨員之目的,亦僅係希望驗貨員能盡快完成驗貨程序。況且,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各自所負責乾香菇之查驗程序均無違背職務上行為,亦即:被告葉瑞卿、曾憲禮係基於農糧署鑑定意見,認定其等所負責查驗乾香菇之原產地為韓國而予以通關放行部分,自符合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第1 項之規定;被告翁國民、劉鎮中、曾憲禮查驗所負責之乾香菇時,除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乾香菇之進口報單外,其餘均係引用另名關員陳建源負責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乾香菇之查驗程序時,以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針對原產地查證所函覆之結果,認定原產地符合進口報單上所載而予以通關放行;其中被告翁國民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乾香菇之納稅義務人,雖與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乾香菇之納稅義務人不同,然賣方相同,惟因翁國民於同日負責查驗(報關單號碼連號)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乾香菇之納稅義務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乾香菇之納稅義務人相同,衡情編號8 部分可寬認屬被告翁國民漏未詳加核對之行政疏失;至於被告曾憲禮所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乾香菇之進口報單,雖未記載引用上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函文,然該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及賣方,與證人陳建源負責查驗乾香菇之納稅義務人及賣方均相同,是此部分亦可認屬漏未記載引用之行政疏失;從而,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所為,應符合「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第14點及基隆關內部之「驗貨同仁查驗進口貨物應注意參考事項」等規定,並未有「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上行為,而屬其等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 ③至古陸興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有交付款項給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云云,然嗣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相關案情細為訊問後,已改其詞,證稱其確有遭包括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在內之驗貨員推開手而拒絕收取現金之親身經驗,其證述已有不一,非得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時較近而認較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因各自負責查驗乾香菇,有何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從而,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均無檢察官所指之驗貨之裁量既已減縮至零,應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產地之作業流程進行查驗,卻隨意放行通關之情形,是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亦非犯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因被告姚駿祥、周萬福及古陸興就此部分交付現金之行為,至多僅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主觀犯意,尚難遽認渠等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認知,自不構成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 ⑵被告林東瑩、沈家慶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 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雖經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然其等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詳列事證認定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敘明既查無被告林東瑩、沈家慶有違背職務行為,自亦無從認為其等有何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行為,爰諭知無罪(見原判決第135 頁),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此未於判決理由中再有何交代,尚有疏漏云云,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姚駿祥、周萬福、古陸興、許藝靜、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林東瑩、沈家慶、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等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各項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聲請向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所製造俗稱「卡哩卡哩」之原料及製作程序為何?將本類原料混和為麵團之後需經何加工程序始能製成未經油炸之半成品?自麵團加工為未經油炸之半成品之過程所耗費成本占總體成本所占比例為何?(見本院卷八第56頁),欲證明附表三螺旋餅為禁止進口物品,然因不同廠商生產之產品,會有不同原料及加工方式,實無從比附援引,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姚駿祥、周萬福、古陸興、許藝靜、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林東瑩、沈家慶、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等人所為,即與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各該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七、原審就此部分同上見解,因認被告姚駿祥、周萬福、古陸興、許藝靜、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林東瑩、沈家慶、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等人被訴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各罪嫌,核屬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 項前段、後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峻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秉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犯修正前刑法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中被告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僅檢察官得提起上訴;另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參與人對於所受沒收其財產判決部分,亦得提起上訴。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 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 三、原審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被告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姚駿祥共同犯準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周萬福共同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盧貴堂共同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方庭新共同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陳晉茂共同犯準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1-1 事實欄三、㈠⒈ 乾香菇(絲)部分 姚駿祥 陳晉茂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周萬福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張少咪、連筱嵐、 王秀棉、古陸興 (共犯均已確定) 1-2 事實欄三、㈠⒉ 乾香菇(絲)部分 姚駿祥 陳晉茂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周萬福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張少咪、連筱嵐、 王秀棉、古陸興 (共犯均已確定) 1-3 事實欄三、㈠⒊ 乾香菇(絲)部分 姚駿祥 陳晉茂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盧貴堂 方庭新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張少咪、連筱嵐、 王秀棉、林沛淇 (共犯均已確定) 1-4 事實欄三、㈠⒋ 乾香菇(絲)部分 姚駿祥 陳晉茂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盧貴堂 方庭新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張少咪、連筱嵐、 王秀棉、林沛淇 (共犯均已確定) 1-5 事實欄三、㈠⒌ 乾香菇(絲)部分 姚駿祥 陳晉茂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盧貴堂 方庭新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張少咪、連筱嵐、 王秀棉、林沛淇 (共犯均已確定) 1-6 事實欄三、㈠⒍ 乾香菇(絲)部分 姚駿祥 陳晉茂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周萬福 盧貴堂 方庭新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張少咪、連筱嵐、 王秀棉、古陸興、 林沛淇 (共犯均已確定) 2 事實欄三、㈡ 黑木耳(絲)部分 姚駿祥 陳晉茂 黃裕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姚駿祥共同犯準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 周萬福共同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盧貴堂共同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方庭新共同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陳晉茂共同犯準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黃裕程共同犯準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 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 周萬福 盧貴堂 方庭新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張少咪、連筱嵐、 王秀棉、古陸興、 林沛淇、莊益豪、 (共犯均已確定) 3-1 事實欄三、㈢⒈ 生鮮蓮藕部分 姚駿祥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姚駿祥共同犯準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張少咪、連筱嵐、 王秀棉、顏輝燦、 陳秋吟 (共犯均已確定) 3-2 事實欄三、㈢⒉ 漂白發黑腐敗之 之生鮮蓮藕部分 姚駿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姚駿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少咪、顏輝燦、 陳秋吟 (共犯已確定) 4 事實欄三、㈣ 洋蔥部分 姚駿祥 柯銘進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姚駿祥共同犯準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 盧貴堂共同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方庭新共同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柯銘進共同犯準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盧貴堂 方庭新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張少咪、連筱嵐、 謝信惠 (共犯均已確定) 5 事實欄五 乾白木耳部分 姚駿祥 盧貴堂 盧旭威 方庭新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姚駿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貴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旭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方庭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連筱嵐、林沛淇 (共犯均已確定) 6 事實欄六 詐騙石材部分 盧貴堂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盧貴堂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7 事實欄四 貪污部分 林東瑩 沈家慶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行 為收受賄賂罪 林東瑩共同犯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 公權參年。 ◆備註,沈家慶部分: 一審判決: 沈家慶共同犯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 附表乙:(犯罪所得之沒收) 編號 沒收對象 事實(暨附表) 沒收、追徵 1-1 被告姚駿祥 事實三、㈠ 乾香菇(絲)部分 (附表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壹仟伍佰壹拾陸 萬壹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三、㈡ 黑木耳(絲)部分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伍萬貳 仟貳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三、㈢⒈ 生鮮蓮藕部分 (附表四)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三、㈢⒉ 漂白發黑腐敗之生 鮮蓮藕部分 (附表四編號3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三、㈣ 洋蔥部分 (附表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萬壹 仟玖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五 乾白木耳部分 (附表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貳佰貳拾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被告周萬福 事實三、㈠ 乾香菇(絲)部分 (附表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2 事實三、㈡ 黑木耳(絲)部分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3-1 被告盧貴堂 事實三、㈠ 乾香菇(絲)部分 (附表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2 事實三、㈡ 黑木耳(絲)部分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3 事實三、㈣ 洋蔥部分 (附表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4 事實六 詐騙石材部分 (附表八)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4-1 參與人 信力貿易商 行即黃怡庭 事實三、㈠ 乾香菇(絲)部分 (附表一) 未扣案之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因陳晉茂為其 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陸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事實三、㈡ 黑木耳(絲)部分 (附表二) 未扣案之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因陳晉茂為其 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壹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告莊益豪 事實三、㈡ 黑木耳(絲)部分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貳 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參與人 超農實業有 限公司 事實三、㈡ 黑木耳(絲)部分 (附表二) 未扣案之超農實業有限公司因王銘良、陳玉仙 共同為其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7 參與人 廣漢貿易有 限公司 事實三、㈡ 黑木耳(絲)部分 (附表二) 未扣案之廣漢貿易有限公司因黃裕程為其為違 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 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被告陳秋吟 事實三、㈢⒈ 生鮮蓮藕部分 (附表四)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9 被告柯銘進 事實三、㈣ 洋蔥部分 (附表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陸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參與人品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鑫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11 參與人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原春林開發貿易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12 參與人旻興農產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附表丙:(扣案物之沒收) 編號 沒收對象 事實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應沒收之物 1 被告姚駿祥 事實三、㈠ 乾香菇(絲)部分 乾香菇 1 櫃(428 箱,每箱14 KG,即附表 一編號54) 即附表九 編號33 乾香菇壹櫃(肆佰 貳拾捌箱)沒收。 2 事實三、㈡ 黑木耳(絲)部分 黑木耳 300 箱(每 箱15KG,即 附表二編號 173) 即附表九 編號34 黑木耳參佰箱沒收 。 3 黑木耳絲 210 箱(每 箱12KG,即 附表二編號 173) 黑木耳絲貳佰壹拾 箱沒收。 4 參與人 信力貿易商 行即黃怡庭 事實三、㈠ 乾香菇(絲)部分 香菇 1 箱(每箱 15KG) 即附表九 編號25 香菇壹箱沒收。 5 香菇 19箱(每箱 15KG) 即附表九 編號32 香菇壹拾玖箱沒收 。 6 事實三、㈡ 黑木耳(絲)部分 黑木耳 1 箱(每箱 15KG) 即附表九 編號25 黑木耳壹箱沒收。 7 黑木耳 33箱(每箱 15KG) 即附表九 編號32 黑木耳參拾參箱沒 收。 8 被告莊益豪 事實三、㈡ 黑木耳(絲)部分 黑木耳 1 箱(每箱 15KG) 即附表九 編號18 黑木耳壹箱沒收。 9 黑木耳 939 箱(每 箱15KG) 即附表九 編號30 黑木耳玖佰參拾玖 箱沒收。 10 黑木耳絲 211 箱(每 箱12KG) 黑木耳絲貳佰壹拾 壹箱沒收。 11 參與人 超農實業有 限公司 事實三、㈡ 黑木耳(絲)部分 黑木耳朵 1 箱(每箱 15KG) 即附表九 編號21 黑木耳朵壹箱沒收 。 12 黑木耳 359 箱(每 箱15KG) 即附表九 編號31 黑木耳參佰伍拾玖 箱沒收。 13 黑木耳絲 1 箱(每箱 12KG) 即附表九 編號21 黑木耳絲壹箱沒收 。 14 黑木耳絲 1350箱(每 箱12KG) 即附表九 編號31 黑木耳絲壹仟參佰 伍拾箱沒收。 15 參與人 廣漢貿易有 限公司 事實三、㈡ 黑木耳(絲)部分 黑木耳 1 箱 (3.2KG) 即附表九 編號23 黑木耳壹箱沒收。 16 參與人正元報關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17 參與人巨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第一部份 1-1 卷(102 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一) 1-2 卷(102 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二) 1-3 卷(102 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三) 1-4 卷(102 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四) 1-5 卷(102 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五) 第二部份 2-1 卷(101 年度偵字第31232 號卷) 2-2 卷(100 年度他字第6371號卷) 2-3 卷(102 年度偵字第2701號卷) 2-4 卷(102 年度偵字第6424號卷) 2-5 卷(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 2-6 卷(102 年度偵字第6425號卷) 2-7 卷(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3008號卷) 2-8 卷(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17830 號卷) 2-9 卷(北檢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1363號卷) 2-10卷(北檢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80號卷) 2-11卷(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6756號卷一) 2-12卷(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6756號卷二) 2-13卷(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6756號卷三) 2-14卷(鑫兆公司公司卷一) 2-15卷(鑫兆公司公司卷二) 2-16卷(威保公司公司卷) 2-17卷(富國宏公司公司卷) 2-18卷(築基公司公司卷一) 2-19卷(築基公司公司卷二) 2-20卷(102 年度偵字第7510號卷) 2-21卷(102 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 第三部分 3-1 卷(102 年度偵字第8312號卷) 3-2 卷(102 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 3-3 卷(102 年度偵字第10306號卷) 3-4 卷(102 年度偵字第20387號卷) 3-5 卷(100 年度廉查北字第63號卷一) 3-6 卷(100 年度廉查北字第63號卷二) 3-7 卷(102 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 3-8 卷(102 年度偵字第8562號卷一) 3-8 卷(102 年度偵字第8562號卷二) 第四部分 4-1 卷(102 年度偵字第8391號卷一) 4-2 卷(102 年度偵字第8391號卷二) 4-3 卷(102 年度偵字第8391號卷三) 第五部分 5-1 卷(102 年度偵字第27099號卷) 5-2 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 5-3 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 5-4 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三) 5-5 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四) 5-6 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五) 5-7 卷(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 5-8 卷(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 5-9 卷(廉政署100 年度廉查北字第63號卷) 第六部分 雜卷共29卷(聲押、聲羈、偵抗、偵聲、聲他 等卷) 併案部分 併案卷一(103年度偵字第8128號卷) 併案卷二(廉政署併案附件) 併案卷三(103年度偵字第8591號卷) 併案卷四(103年度偵字第33043號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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