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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邱同印黃雅芬王世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芳杰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被告
簡明夏
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簡明夏部分撤銷。

簡明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明夏受僱於李芳杰(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獨資經營之八通起重企業社(下稱八通企業社),擔任堆高機司機,係從事駕駛堆高機堆、卸貨業務之人。緣謝東榮(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璋公司)車牌000-00號貨車載送玻璃至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新城八路口新建工程工地(下稱本件工地)入口外,於疏洪北路道路上違規逆向臨時停車後,簡明夏本應注意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使用道路,應等待施工單位在作業場所設置分隔標誌及車輛慢行、車輛改道之拒馬等警告標誌,或由人員負責現場交通管制,以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並改道行駛後,始得進行堆卸貨物工作,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施工單位在現場設置上述警告標誌,復在無交管人員之情況下,即貿然自本件工地駕駛堆高機駛入疏洪北路欲至謝東榮之貨車旁卸貨。適黃鐙瑩騎乘車牌895-CH 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於行經本件工地時,為閃避謝東榮之貨車而遭上開堆高機之牙叉撞傷頭頸部,致黃鐙瑩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喉頭氣管鈍傷併皮下氣腫、血腫、水腫、窒息、氣管切管、聲帶血腫、聲帶下肉芽組織增生併阻塞、頸之挫傷合併聲帶或喉部之麻痺、雙側返喉神經損傷等普通傷害。簡明夏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警員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鐙瑩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簡明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3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簡明夏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簡明夏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簡明夏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夏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審理卷(下稱交易卷)第76、219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54頁〕,核與證人謝東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8頁),並經告訴人黃鐙瑩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8至10、44至46、49至5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4年7月14日、7月23日、8月20日、9月10日、10月8日、11月12日、12月3日、105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8至34頁、交易卷第166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卷附謝東榮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105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照片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77至80、85至1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本件工地所在之新城八路、疏洪北路道路,雖業經施工單位即家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圓公司)向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臨時使用封閉道路,其使用道路期間自103年3月15日至104年10月31日,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及其附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70頁),然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之規範意旨,施工單位使用道路作業場所應設置上述分隔標誌及車輛慢行、車輛改道之拒馬等警告標誌,甚或應由人員負責現場交通管制,以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並改道行駛,被告簡明夏於本院審理時亦對知悉此規範供述甚明,則被告簡明夏本應注意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使用道路,應等待施工單位在作業場所設置上述警告標誌,或由人員負責現場交通管制,以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並改道行駛後,始得進行堆卸貨物工作,且被告簡明夏領有「駕駛荷重在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班訓練期滿結業證書」(見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卷第55頁),其受過特殊安全教育,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簡明夏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施工單位未在作業現場設置上開警告標誌,或派人員負責交通管制前,即貿然駕駛堆高機駛入疏洪北路欲至謝東榮之貨車旁卸貨,致告訴人因而與該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被告簡明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雖認定:「謝東榮駕駛自用大貨車,違規逆向臨時停車佔用對向車道以道路為工作場所,與簡明夏駕駛堆高機,由路外駛入道路且亦以道路為工作場所,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至10頁),然該鑑定書並未審酌上開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及其附圖所示之家圓公司確已申請臨時使用本件工地週遭道路之情,其鑑定意見即難憑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簡明夏上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至起訴書雖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被告所犯應係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嫌云云,然依臺大醫院106年1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所載:「有發聲及語言困難及障害,經後續積極治療與復健,應有機會可獲得部分之改善。」等語(見交易卷第187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回復意見再次函詢該院:「是否可得出有部分的發聲及語言困難及障害,即使經後續積極治療與復健,仍無改善之機會」後,該院回復意見為:「黃鐙瑩先生所患雙側聲帶麻痺併聲門下狹窄,目前仰賴氣切造口呼吸,有發聲及語言困難,若經後續積極治療與復健,應有機會可獲得部分之改善。」等語,有本院函、該院函覆之回復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全無復原之可能,又經原審勘驗被告李芳杰所提出105年12月22日告訴人與他人對話之錄影光碟,影片內告訴人能與他人正常對話,並無任何窒礙情形,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128、129、160至163頁),益徵告訴人之語能並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本件依卷內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之重傷害,自無從率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於重傷害程度,而遽以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相繩,起訴書之認定應屬有誤,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簡明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明夏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簡明夏為堆高機司機,係以駕駛堆高機堆、卸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簡明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簡明夏上開犯行,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可能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簡明夏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車禍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與科刑審酌事項(即被告簡明夏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簡明夏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工地所在之新城八路、疏洪北路道路,家圓公司已依規定申請使用,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所定之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臨時使用封閉道路,其使用道路期間自103年3月15日至104年10月31日,已如前述,是家圓公司即可在上開申請期間內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並委由被告簡明夏裝卸貨物,原審認定被告簡明夏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之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規定之過失,其此部分之認定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開臺大醫院回函,正可證明『有部分的發聲及語言困難及障害即使經過後續積極治療與復健,亦無改善之機會』?如此一來,該部分的發聲及語言困難及障害即為全無復原之可能,已該當刑法上重傷害之定義。退步言之,如原審認為上開臺大醫院回函內容無法為此反面解釋,則亦應再次發函詢問臺大醫院『根據貴院106年1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是否可得出有部分的發聲及語言困難及障害即使經過後續積極治療與復健,亦無改善之機會之結論』後始為裁判,否則似有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之疑慮。又判決亦認勘驗被告李芳杰所提出105年12月22日告訴人與他人對話之錄影光碟,影片內告訴人能與他人正常對話,並無任何窒礙情形,然根據歷次告訴人庭呈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告訴人因此車禍言語能力喪失,另需配戴「發聲閥」方可言語,若配戴發聲閥可以言語即認並非重傷害,則截肢者以義肢行走,亦可認為尚可行走而非重傷害?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經本院再次函詢臺大醫院後,其回復意見並未提及告訴人需配戴「發聲閥」方可言語之情,亦未認定告訴人若經後續積極治療與復健,即無復原之可能,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全無復原之可能,又依卷內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簡明夏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明夏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簡明夏未能確實遵守相關規範,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與告訴人聯絡,然因經濟狀況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堆高機司機、屬低收入戶、與妻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另與前妻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李芳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芳杰為八通企業社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負有教育員工安全事項之責,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就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亦有過失。因認被告李芳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芳杰涉有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芳杰為八通企業社負責人,負有教育員工安全事項之責,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被告李芳杰疏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芳杰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有盡到督導員工之責任,事故當天伊也未在現場等語。經查:

(一)被告簡明夏受僱於被告李芳杰獨資經營之八通企業社,及本件事故現場並無任何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情,有八通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5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3頁、交易卷第78、85至105頁),且為被告李芳杰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明夏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並領有「駕駛荷重在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班訓練期滿結業證書」,業如前述,是被告李芳杰已注意指派合格堆高機司機前往事故地點從事工作。又被告簡明夏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事故當天,其有問司機(即謝東榮)要不要開到工地裡面作業,司機沒有回答,就直接開到對向馬路去停,我就開始作業要下貨等語(見交易卷第139頁),足見被告簡明夏於案發當時係因未待施工單位在作業現場設置上開警告標誌,或派人員負責交通管制前,即貿然駕駛堆高機駛入疏洪北路欲至謝東榮之貨車旁卸貨,致告訴人因而與該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而有過失甚明,而被告李芳杰既指派受有相當訓練之被告簡明夏從事堆高機駕駛業務,被告簡明夏在現場對於上開注意義務亦有明確之認知,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簡明夏個人之疏失所致,非肇因於雇主即被告李芳杰指派人員不當,或對員工作業安全事項之教育不足,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芳杰未盡教育員工之責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等語,容有誤會。

(三)次按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固有明文,然究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亦即防免勞工由於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結果。即便上開規範非不得作為勞工以外之交通事故受害人追究肇事者責任之一般性注意義務規範,然倘引致事故之地點並非雇主指定之就業場所,自無令雇主負上開注意義務之理。被告李芳杰陳稱本件工地之營造人為家圓公司,元璋公司出售及將玻璃產品以貨車載運至本件工地交貨予家圓公司,並約定由八通企業社指派堆高機司機至本件工地,協助將玻璃產品自貨車卸貨之工作等語(見交易卷第181、182頁被告李芳杰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四狀),核與被告簡明夏及證人謝東榮於偵訊時之證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並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3年3月17日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9頁),此部分事實應屬可採,又被告簡明夏供稱:當日曾要求證人謝東榮將貨車駛入本件工地內卸貨等語,則依元璋公司及八通企業社之約定,八通企業社指派堆高機司機進行卸貨作業之地點應在本件工地內。然依原審105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本件工地大門外之道路處,顯然已非被告李芳杰指示被告簡明夏從事工作之作業地點,又依上開所述,縱被告簡明夏因圖一時之便,欲在家圓公司申請使用之本件工地道路上作業,則該應負有在作業現場設置上開警告標誌,或派人員負責交通管制之義務者,乃係施工單位即家圓公司,而非被告李芳杰,況本件事故發生當天,被告李芳杰並未前往現場,亦據被告簡明夏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133頁),自難認被告李芳杰應事先預見謝東榮、被告簡明夏二人將於申請使用之道路上進行卸貨作業,而有代家圓公司負於該處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以免發生交通事故之注意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芳杰既無違反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事,自難以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相繩,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芳杰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李芳杰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芳杰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李芳杰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李芳杰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李芳杰犯罪,而諭知被告在本案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明夏之證述,足徵被告李芳杰根本只追求工作的便利,並『以身作則』將堆高機開到馬路上上、下貨,試問,老闆均如此行事,底下的員工會如何反應?原審究竟從何處認定『被告簡明夏對於不得於道路上工作此一注意義務亦有明確之認知』?在本案之前同年2月已經發生過一模一樣的案例,被告李芳杰真的無法事先預見謝東榮、被告簡明夏二人將違規於道路進行卸貨作業嗎?再同日證人文光復亦證稱:『李芳杰會說,到一個工作點工作時,盡量讓司機把車開到工地內,但如果有特殊狀況的時候,盡量把車靠在路邊,但印象中李芳杰沒有明說什麼是特殊狀況』等語,亦徵被告李芳杰對員工的指示就是『可以在道路上上、下貨』,是被告李芳杰涉有對員工作業安全事項之教育不足之過失,原審未對被告李芳杰判處罪刑,容有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云云。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簡明夏於案發當時未待施工單位在作業現場設置上開警告標誌,或派人員負責交通管制前,即貿然駕駛堆高機駛入疏洪北路欲至謝東榮之貨車旁卸貨,因而致告訴人因而與該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簡明夏個人之疏失所致,非肇因於雇主即被告李芳杰指派人員不當,或對員工作業安全事項之教育不足,且被告李芳杰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均如前述,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事例亦與本件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據以認定被告李芳杰確有過失,況本院經綜依卷內事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芳杰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理由已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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