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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孝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所為105 年度交易字第17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彭孝權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蔡秋祥、李月芳新台幣伍仟元,合計共應各給付蔡秋祥、李月芳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彭孝權所為,是犯刑法第276條第1 項的過失致人於死罪,遂判處他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審核原審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彭孝權於偵查中承認他曾擔任白牌車司機,之後辯稱他到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晶公司)任職後,即未駕駛白牌車載運乘客等語。但告訴人日前曾對彭孝權所有的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即本件肇事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進行假扣押執行,發現該車輛仍有多數白牌車必有的通訊設備、名片及通訊錄,其中最後一欄似為彭孝權的電話,足認彭孝權供稱他未再駕駛白牌車載客之情,顯屬虛構。是以,原審認定彭孝權涉犯過失致死罪,而非業務過失致死罪,自有認定事實不當,致適用法律違誤的情事。
二、彭孝權所為,造成年僅30歲的被害人蔡佳佑死亡,犯行並不輕微。而他於犯罪後,除肇事當日至醫院一次、前往靈堂一次之外,從未表示關切、慰問之情,也未私下尋求和解,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他有期徒刑6 月,量刑並不妥適,權衡前述情事,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他更重的刑度,以治他應得的刑罰。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告訴人雖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設備的照片、彭孝權的白牌計程車名片與車行通訊錄、嘉晶公司105 年6 月24日函文檢附彭孝權的上下班出勤紀錄等證據資料(106 年度請上字第65號卷第21-29 頁),主張彭孝權為從事業務之人,他所為該當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檢察官也據此提起本件上訴。然而,檢察官於偵查時,已函詢嘉晶公司有關彭孝權任職的情形,而嘉晶公司也函覆表示:「彭孝權於104 年4 月7 日到職,擔任篤行廠設備部工程師一職……截至發函為止仍為本公司之員工」等內容,並檢附彭孝權的出勤紀錄表為證(105 年度偵字第6968號卷第6-14頁)。由該出勤紀錄表所示,彭孝權如上白天班,每日早上8 時上班、晚上8 時下班;如上夜班,每日晚上8 時上班、早上8 時下班,則他是否有餘力於嘉晶公司下班之後,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的工作,已有疑義。再者,檢察官於105 年6 月7 日偵訊時,已提出彭孝權在臉書所留存白牌計程車司機的照片,訊問而得出:「(問:有無開白牌計程車?)那是1 年多前,我後來上班,是去年的資料,資料我沒有改掉。(問:白牌計程車開多久?)我開1 年而已,後來被抓,就沒開了,這些臉書資料都是1 年前的資料」等語(105 年度相字第122 號卷第31-34 頁),
項的過失致人於死罪,甚至於起訴書中敘明彭孝權所為何以不該當業務過失致死罪的理由。何況經本院函詢彭孝權開白牌計程車所任職的新三興車行關於彭孝權的任職狀況,該行已函覆表示:「司機彭孝權在車行任職期間:因臨檢違規查扣0000牌照2 個月,自104 年2 月26日至104 年4 月25日止,在被扣期間內就已離職」等內容,這有該行出具的函文為證(本院卷第68頁)。是以,彭孝權既然自104 年2 月間即已不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他於105 年2 月2 日過失駕車行為致蔡佳佑死亡,所為自僅該當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的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非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一審公訴檢察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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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和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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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成立內容: │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蔡秋祥與原告李月芳各260萬元。 │
│二、給付方式如下: │
│㈠第一期已由強制責任險給付共計201 萬7,945 元予原告蔡│
│ 秋祥與原告李月芳。 │
│㈡第二期於106 年12月1 日前各給付原告蔡秋祥與原告李月│
│ 芳100 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
│㈢其餘118 萬2,055 元從107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
│ 各給付原告蔡秋祥與原告李月芳5,000 元,至清償完畢止│
│ ,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
│㈣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原告同意於106 年9 月27日前撤回本院105 年司執全字│
│ 第136 號強制執行程序。 │
│四、原告願於106 年9 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
│ 交上訴字第170 號陳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同意不再│
│ 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 │
│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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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孝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孝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孝權於民國105年2月2日晚間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8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且向右偏駛,撞擊同向前方由余澄義(另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968號為不起
訴處分)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余澄義
之機車因而撞擊前方行人蔡佳佑及前方由張淑伊所駕駛跨停
於路肩及機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
張淑伊受傷),致余澄義受有左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下肢多
處擦傷、軀幹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擦傷等傷害(余
澄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蔡佳佑則受有頭部外傷、顱骨
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蔡佳佑經送醫急救,仍因
中樞衰竭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彭孝權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佑之父母蔡秋祥、李月芳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彭孝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孝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相字第292號卷〔下稱292號相驗卷〕第18至20頁、第63至
64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73至82頁),核告訴人蔡秋祥、
李月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內容(見292號相驗卷第22至
23頁、第61至6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
第122號卷〔下稱122號相驗卷〕第25頁、第31至32頁)、證
人余澄義於警詢、偵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292號
相驗卷第24至25頁、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73至82頁)互核
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蔡佳佑之東元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及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8張、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11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6張等附卷可稽(見
292相驗卷第14至17頁、第33至51頁、第66至72頁、見122相
驗卷第13至2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案
發當時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北向外側車
道,跨越路口紅綠燈後,因車輛所處位置在該車道偏左,其
車內警示器響起「注意車道偏離」之警示聲,被告車輛即於
外側車道持續向右偏駛,此時余澄義騎乘機車於被告車輛右
前方之機車專用道前進,因前方「霸味薑母鴨」前依序停放
路旁、佔用機車專用道之三輛汽車(第一輛白色車輛為張淑
伊所停放、第二輛深色車輛為王德豐所停放、第三輛白色車
輛為被害人蔡佳佑所停放),余澄義騎乘之機車為閃避上開
佔用機車專用道之汽車,持續向左偏行駛,被害人蔡佳佑則
在機車專用道上向前步行,因被告駕駛車輛仍持續於外側車
道向右偏駛,而向前追撞前方向左偏駛之余澄義機車,余澄
義受撞擊後飛起跌落被告車輛引擎蓋上,隨後跌落地面,其
與機車人車分離,皆往右前方翻滾至機車專用道邊線外,余
澄義仰倘於地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1
月2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0081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現
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
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余澄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
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再由卷附車輛撞擊照片所示
,余澄義騎乘機車之車頭嚴重毀損(見292相驗卷第42頁)
,則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確係余澄義為閃避停放佔用機車
專用道之汽車而向左偏駛,此時後方之被告車輛卻持續向
右偏駛,兩車發生猛烈撞擊,余澄義騎乘之機車復撞擊在前
方步行之被害人蔡佳佑,導致被害人蔡佳佑之死亡結果,應
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悉知遵守前開規定。又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汽車行經該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持續向右偏駛,追撞前方由余澄義騎乘之機車,致余
澄義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害人蔡佳佑,終致被害人蔡佳佑死亡
結果,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實難辭過失之責。又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
車,為肇事原因;余澄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佔用機慢
車道違規車輛,已靠外側車道右側行駛,被後方駛至之車輛
追撞,無肇事因素;行人蔡佳佑遇人行道及路肩有車輛停放
而步入車道,被後方已先肇事失控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張淑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被已先肇事失控之車輛撞擊
,無肇事因素,但佔用機慢車道停車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24日竹苗鑑
字第1050001755號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可參(見122號相驗卷第26頁至第28頁),再經送覆議結果
,亦維持竹苗區車鑑會之上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5年12日1日字號室覆字第1050
14133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均同上認定,堪認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蔡佳佑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孝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292相驗
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持續向右偏駛撞擊前方余澄義騎乘之
機車,余澄義機車因而撞擊前方之被害人蔡佳佑,導致被害
人蔡佳佑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遺有難以撫平之心理
創傷,所生危害匪淺,過失情節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因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
達成和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園區擔任工程師
,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暨其肇事原因、過失程度、造成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