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謝靜慧林婷立錢建榮

  • 被告
    高志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志宏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志宏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高志宏之母高林雲英因患有疾病需看護照顧,由高志宏之弟劉志洋以劉志洋之名義,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中旬起,透過「日月鴻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僱請代號0000000000號之印尼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在其父母二人居住位於新竹縣○○鎮○○里○○○○○號之住處看護其等母親,高志宏及劉志洋均未與父母同住,高志宏以平均每週一次、劉志洋則每週約二至三次之頻率返回上址探視雙親,並藉此機會監督甲女看護其母之工作情形,甲女因此業務上關係受高志宏之監督。 二、高志宏竟利用其上述業務監督之關係,於一0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返回上址探視母親之便,趁其母在一樓房間午睡,甲女不用陪侍在旁,逕行進入二樓甲女房間,並坐在床上,要求甲女與之性交,甲女因隻身來我國工作,畏懼如不從會遭解雇遣返無力維生,因而不得不屈從高志宏。高志宏遂自行解開褲子拉鍊,要求甲女為其口交,另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並進一步脫掉甲女所穿內褲,在床上將其性器官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性交得逞,甲女並因難忍心中委屈至廁所哭泣不已。事後甲女因日月鴻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於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例行性健康檢查始察覺懷孕,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告知高志宏,高志宏交付甲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允其墮胎,甲女乃自行前往宜蘭不知名診所墮胎。雇主劉志洋見不知甲女去向,經聯繫甲女後,方知甲女懷孕及墮胎之事。甲女恐其遭遣返,遂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撥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求援,經1955專線通報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再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 三、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審判外之部分自白及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其他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證人於原審判決中、審判外之證(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所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及文書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志宏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及甲女因而有懷孕墮胎之事實。於原審中亦不否認其平均每週一次之頻率返回上址探視雙親,並藉返家時有監督甲女看護其母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業務上監督之機會使甲女屈從而與之性交,辯稱(略以):當日是甲女自己看到我就說「I miss you」(即「我想你」之意),甲女與我互有情愫,經同意下發生性行為,沒有利用權勢性交,當日還載甲女外出買東西。在此之前,於一0四年三月間某日,甲女也跟我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民醫院新竹分院),我母親當時因為病危所住的病房內發生過一次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略以):甲女並非受雇於被告,且甲女在地院證稱不知道被告是否老闆的哥哥,是甲女主觀上心態不認為被告對其有職權或業務上監督的權力,從而並無利用業務上監督關係而為性交罪之成立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原審及偵查中並不否認其以每週一次之頻率返回上址探視雙親,並藉返家時監督甲女看護其母之情況,且於上述時、地,於二樓在告訴人甲女房間,要求告訴人甲女性交,即自行打開其褲子拉鍊,要求甲女為其口交,另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並進一步脫掉甲女所穿內褲後,在床上將其性器官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而性交之行為,事後甲女因日月鴻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於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例行性健康檢查結果後察覺懷孕,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告知被告,乃自行前往宜蘭不知名診所墮胎之事實(參見偵查卷第五至八頁、第四十五至四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九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甲女去買驗孕棒證實給被告看,當時給甲女一萬五千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背面)。此部分有性交及墮胎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五二頁、偵查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八頁、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證人即與告訴人甲女共同受雇於被告兄弟,工作內容為看護被告父親的外籍移工阿雅,其於原審及偵查中證述甲女告知之上述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七至八十三頁、偵查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證人即被告之弟劉志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理時證述經甲女轉述而得知上情(參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原審卷第八十三至九十七頁);證人即仲介公司之翻譯員陳彩桃於原審證述有接獲一九五五專線通知甲女去墮胎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6至11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甲女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健康檢查證明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後附證物封內),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與甲女發生上述性交行為,是否如被告所辯甲女係出於自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抑或如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施用強制力強迫甲女與之發生性行為,而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又或是否如原審法院所認定者,被告係利用其對於甲女有業務上監督關係,而以權勢為性交行為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 三、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限制行為,不一定是要有形的強制力,只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就構成本罪。本條項是為了解決八十八年以前舊法規定施暴行為必須「至使不能抗拒」,導致必須證明被害人有「抵死抗拒」的不合理現象,從而只要是施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屬之,所謂違反其意願,就仍不能脫離上述限制力行為而獨立存在,換言之,本罪的重點在違反意願的「方法」,司法實務難以迴避的就是如何證明的問題,尤其性侵害案件常屬「密室犯罪」,不得不然的,被害人的證言成為最直接也是最明確的證明方法,是被害人對於被告以如何的「方法」違反其意願,若有語焉不詳或差異甚鉅之陳述,或是被告提出其他足以質疑證人證述的合理懷疑,更或是參酌卷內其他明確事證,而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實行限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的行為,就很難判斷是否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立法上所以要證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其實正是要保護被告不會因為被害人難以證明、甚或無端的指控而入罪,始符罪刑法定與無罪推定原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固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被告抓住我的右手,然後用另一隻手從我背後把我的頭壓下來,叫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口交大約兩分鐘,因為他一直抓著我,所以我沒機會逃跑;然後他就把我的內褲全都脫掉,我也忘記是甚麼時候脫掉的,他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生殖器,沒多久就射精」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至一四五頁);此與偵查中所證稱(略以):「被告抓住我的手,自己打開他褲子拉鍊,抓我的脖子要我吸他的生殖器,並用手伸進我衣服內摸我的胸部,我說不要想要反抗,被告就把我的裙子及內褲脫掉,把我抓到床上,然後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被告壓在我身上,我要反抗都沒力氣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證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強制力之經過,所言前後固無太大矛盾,惟被告一再堅稱此次為第二次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第一次是在一0四年三月間某日在榮民醫院新竹分院,被告母親當時病危所住的病房內發生等語。而甲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其後來發現懷孕等語,雖對於發現懷孕之時間,於警詢中曾陳述是在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由仲介帶其進行例行體檢,同年月十六日仲介打電話詢問其是否懷孕,十九日請其朋友(即證人阿雅)幫我買驗孕棒,測了之後發現我懷孕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跟「阿伯」(即被告)說我懷孕了,「阿伯」就給我一萬五千元,還沒有給我一萬五千元之前,「阿伯」還有給我驗孕棒,在台北的醫院給我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對於被告給其一萬五千元的時地,甲女於原審及偵查、警詢中均證稱地點是在竹東軟橋(即案發地點),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時間是「在他對我做這件事後的一個星期」(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三十七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甲女告訴我她懷孕了,我本來不相信,她去買驗孕棒,後來證實給我看,所以那時候給甲女一萬五千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背面)相符。是足認被告交付一萬五千元是為了催促甲女去墮胎,甲女亦不否認就是拿此一萬五千元去宜蘭墮胎,雖甲女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給其一萬五千元「那時我還不知道我懷孕」,但其亦稱「上個月我的月經沒有來,我去買驗孕棒來測才知道懷孕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另參以甲女於偵查中證述進行墮胎手術時,醫生有說「胎兒差不多快兩個月」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是以本案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一0四年五月十七日,體檢發現懷孕為六月十一日,進行墮胎時間為六月二十二日,胎兒不可能快兩個月等情觀之,被告所辯其與甲女在本案發生之前的一0四年三月間另有發生過一次性行為,似非無合理懷疑,此方能解釋為何甲女堅稱被告是在對甲女「做這件事後的一個星期」交付甲女一萬五千元,而原審會稱「還沒有給我一萬五千元之前,還有給我驗孕棒」等語,以及偵查中會稱「被告給我一萬五千元那時我還不知道我懷孕,上個月我的月經沒有來,我去買驗孕棒來測才知道懷孕了」等語。換言之,甲女雖然是在一0四年六月十九日,因仲介告知體檢結果,再去買驗孕棒確定懷孕,實則於本案案發後一星期,即因為之前月經沒來而懷疑自己可能懷孕並告知被告,被告才會給其一萬五千元,甚且當時可能即因被告買驗孕棒而測知可能懷孕,合理的解釋就是在本案發生前,甲女與被告即曾至少發生過一次性行為。至原審依榮民醫院新竹分院回函認定一0四年三月十七日被告之母並未至榮民醫院新竹分院就醫等情,並不能推翻被告之母係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入住榮民醫院新竹分院,同年四月二日出院之事實(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出院病歷摘要),是被告所辯於三月間某日發生性行為,尚非全不能採信。另觀之甲女於墮胎後主動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撥打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其自行告知的內容並未遭雇主(即被告)為強制性交,其通話內容(略以):「(我再請問您,這事情發生因您害怕被遣返,所以您有發生但是害怕,這樣子嗎?)是的」、「(小姐請問幾次?一次還是幾次?)是,因我月經剛結束,剛好我頭痛,在房間躺著休息」、「(請問在發生時,您是醒著的嗎?)對」、「(沒有被強迫嗎?)沒有」、「(好的,您是害怕如果沒有配合他,會被遣返,這樣嗎?)是」、「(好的,我們了解,所以您一直有被遣返的陰影才感到害怕的?)對」等情(參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錄音譯文,附於偵查卷後附證物封內)。足證甲女對於發生一次或幾次避而未答,且稱沒有遭被告強迫,而是害怕沒有配合被告會遭強制遣返。是甲女就是否遭被告以強拉或強壓等強迫手段之「方法」,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雖或是出於想隱瞞前已有一次性交,否則本次性交係遭強迫之說法不被外人採信之動機,惟已難證明被告有對之施以強制力之方法。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能遽認被告有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但是尚不能認定甲女係出於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蓋正如甲女於通報1955專線所述,是否因為畏懼遭被告以任何理由強制遣返而不得不從,此即涉及被告所為是否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為性交罪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最高法院向認為必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始得謂之。茍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然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或猥褻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即屬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之範疇,自不得以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責相繩(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意旨參見)。惟最高法院此處所言「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應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擬制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而判斷的核心並非雙方間是否存有形式上此類關係的客觀外在,重點在於行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我認知的迷惘,簡言之,加害人利用自己對之所掌有的權勢、威望,更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甚至基於仰慕或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都被澈底架空及破壞。查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稱(略以):被告射精後,我就跑到廁所哭並沖洗下體,我哭到被告父親回來,但我沒有跟被告父親說,因為我要工作,我還不想要回印尼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核與證人即與甲女同受雇於被告兄弟,在竹東鎮上與甲女不同地點,照顧被告之父的外籍移工阿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稱(略以):我每週會看到告訴人甲女一次,告訴人有請我買驗孕棒,後來告訴人拿手機裡的照相給我看才知道告訴人懷孕,我問告訴人原因,告訴人說她有一點頭痛,然後就是吃藥,就去睡覺,醒過來的時候,被告就在她身邊,然後她就跑去浴室哭,一直哭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以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以下),足見甲女於事發後的轉述並未提及其遭被告施用強制力,而係支吾其詞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結論,避談經過。另參酌甲女上述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通報之內容:「(好的,您是害怕如果沒有配合他,會被遣返,這樣嗎?)是」、「(好的,我們了解,所以您一直有被遣返的陰影才感到害怕的?)對」等情,參以被告一再堅稱於一0四年三月間曾與甲女有第一次的性交行為的合理懷疑,甲女礙於其因受雇看護被告之母,即使形式上的雇主為被告之弟,但被告為雇主之兄弟,甲女自知如有所拒絕,可能即遭雇主不滿而遣返,但甲女需要更希冀能繼續受雇工作,即使被告對之未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物理上的強制手段,但被告明知甲女隻身來台,語言不通、無依無靠,深知甲女的生活及在台未來,都受其經常探視其母所為之監督關係支配而不得不服從,甲女更是唯恐不配合被告,勢遭資遣而無力維生,出於無奈不得不順從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尚可自甲女事後難忍心中委屈,至廁所哭泣不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甲女事後向證人阿雅敘述時,其思及處境而悲從中來又為哭泣,足認為真。如甲女係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自不致當場哭泣,事後轉述亦止不住委屈,甚且在被告授意其墮胎,亦不敢不從,終於求助無門才會撥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可想而知。是被告藉其返回上址探視雙親監督甲女看護其母之便,利用其對甲女存有指揮監督、支配服從關係,致使甲女不得不配合與之性交,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基於雙方合意而為性交,不足採信,更坐實被告不尊重外籍移工之自主性,一廂情願自以為對於所僱用外籍移工能為所欲為之心態,而辯護人辯稱甲女不知道被告是否老闆的哥哥,主觀上心態不認為被告對其有職權或業務上監督的權力等情,惟甲女明顯知道被告為雇主之兄弟,此在甲女警詢、偵查及向1955專線通報時均有提及,自不能以甲女不能確知被告為兄長或弟弟,即謂其認知並無監督關係,更不能以形式上甲女係受雇於被告之弟,就強謂其與甲女間並無業務上監督關係,辯護人此處所辯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對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依侵害性行為及訴之目的觀點,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並為審酌,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之規定,不致對被告造成不及防禦之突襲狀態,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性交過程中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利用權勢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甲女對被告口交後,被告再將其性器官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因時間、地點均密接,僅論一接續之利用權勢性交行為。 參、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對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利用者應為甲女受其業務監督之權勢關係,而非共同在職場的機會關係,蓋被告僅居於雇主的指揮監督地位,並非利用與甲女共同工作或業務之機會,是應為利用權勢性交,而非利用機會性交。此外,甲女於原審最末審理期日收受被告六萬元,固然甲女因為痛失胎兒而哭泣,仍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背面),原審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事由,未斟酌被告已與甲女成立和解賠償之足以從輕量刑之因素,容或失當,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尊重女性的性自主自由,只因為甲女為其弟出名所雇用之外籍移工,欺甲女隻身在陌生國度,孤苦無依,只能聽令雇主行事,竟利用其經常探視其母有監督甲女之權勢,吃定並掌控甲女恐遭遣返之顧慮,不敢不聽從被告之性需求,只能無奈屈從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致甲女身心受創,甚且為此墮胎,痛失胎兒之遺憾,以及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終於原審審理期日之末能賠償甲女六萬元,並獲甲女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