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星丞 李政榮 陳文俊 文柏鈞 劉柏伸 李汪偉 潘致恆 李佳霏 楊梓褕 顧苡祺 顧弘昱 許堃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徐紹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原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8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星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鄭志清支付損害賠償。 劉柏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榮、陳文俊、文柏鈞、李汪偉、潘致恆、顧弘昱、許堃富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鄭志清支付損害賠償。 李佳霏、楊梓褕、顧苡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鄭志清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柯星丞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奕明工程行」之負責人,李政榮、陳文俊、文柏鈞、劉柏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李汪偉、潘致恆、李佳霏、楊梓褕、顧苡祺、顧弘昱與許堃富則均為「奕明工程行」之員工。柯星丞於民國105年2月間雇用鄭志清在「奕明工程行」擔任學徒,嗣鄭志清於同年3月上旬離職,並於同年3月21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自行開設「百福工程 行」對外承攬磁磚鋪設工程。柯星丞因磁磚鋪設工程相關事宜對鄭志清心生不滿,於105年4月13日晚間9時前,糾集李 政榮、陳文俊、文柏鈞、劉柏伸、李汪偉、潘致恆、李佳霏、楊梓褕、顧苡祺、顧弘昱與許堃富等人,分別搭乘「奕明工程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AFG-7067、ANN-017 7號車輛至上開「百福工程行」,欲找鄭志清理論,而於同 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洲路12巷內,見鄭志清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女友沈 婉宜至該處,(一)詎柯星丞、李政榮、陳文俊、文柏鈞、劉柏伸、李汪偉、潘致恆、李佳霏、楊梓褕、顧苡祺、顧弘昱與許堃富等人(以下簡稱柯星丞等1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自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內取出鋪設地磚工程所用之工具或自附近地面上拿取石塊、磚塊、原料鐵桶,以徒手或手持上開工具、石塊、磚塊、鐵桶等物圍毆之方式毆打鄭志清,鄭志清遭毆時本欲乘隙逃離現場,柯星丞等12人復強行脫去鄭志清衣褲以阻止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志清自由離去之權利,並繼續毆打鄭志清,致鄭志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鈍傷併血腫、頭皮撕裂傷、腦震盪、腦出血、四肢多處鈍挫傷、第四頸椎、第五頸椎及第六頸椎棘突骨折與門牙半脫位等傷害。(二)柯星丞等12人嗣又另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手持石塊、磚塊等物砸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致該車輛之外殼凹陷、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右車窗玻璃碎裂、車內座椅破裂、4個輪胎破裂與自動排檔損壞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鄭志清。 二、案經鄭志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柯星丞、李政榮、陳文俊、文柏鈞、劉柏伸、李汪偉、潘致恆、李佳霏、楊梓褕、顧苡祺、顧弘昱、許堃富等1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51至152、 200至203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柯星丞等12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柯星丞、李政榮、陳文俊、文柏鈞、劉柏伸、李汪偉、潘致恆、李佳霏、楊梓褕、顧苡祺、顧弘昱、許堃富等12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8至109、151至152、162頁、本院 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正面、第151頁、第203頁反面、第2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志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 確(見14068偵查卷一第79至83頁、14868偵查卷二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沈婉宜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4068偵查卷一第84至86頁、14068偵查卷二第44至46頁),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與就醫病歷影本各1份、告訴人頭部所受 傷勢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行車執照影本1份及該車遭砸毀照片共14張、奕明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監視器光碟6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2581他字卷第10至17 、26至65頁、14068偵查卷一第101至102頁、第140頁、14068偵查卷二第97至98頁、2853調偵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 告柯星丞等1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柯星丞等1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柯星丞等12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柯星丞等12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柯星丞等12人係將告訴人衣物褪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案發現場之權利,而遂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自然意義上仍具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柯星丞等12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犯傷害罪與事實欄一(二)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柏伸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件二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 (一)原審對被告柯星丞等1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柯星丞等12人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100萬元,且業於106年10月16日履行上述和解之第1期款項50萬元之支付,並於106年11月15日履行第2期款項12萬元之支付,此有調解結果回報單1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76、18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由告訴代理人為其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給予緩刑或較輕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雖因對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而無法和解,惟被告等人於案發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分文以彌補告訴人,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又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致無法工作,而喪失經濟收入,使生活陷入困頓中。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身心及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僅就被告等人所犯傷害及毀損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且僅諭知以每日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屬過輕而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等語,指摘原判決用法及量刑不當;而被告柯星丞等12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渠等於案發後已徹底悔悟,極力痛改前非,雖知不能藉此掩蓋自己先前所犯錯誤,必須為自己犯行負責。於106年10 月11日調解期日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初步賠償共識,約明渠等連帶給付100萬元予告訴人,並於106年10月17日前給付50萬元,餘額50萬元自106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各給 付10萬元至清償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同意給予渠等附條件緩刑,不予追究,其餘請求拋棄。而渠等亦已依上述約定,於106年10月16日匯款50萬元予告 訴人,又於106年11月15日逾越原先雙方同意每月10萬元之 初步條件,而逕以每人每月給付1萬元,共計12萬元先行給 付予告訴人。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無不得以共同被 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方式之限制,應當得以此方式為和解條件,並作為宣告緩刑後所附之條件,一方面得在渠等知所悔改之情形下,給予機會,另一方面藉此督促確實依協商結果賠付告訴人之損失。同意餘額38萬元分3期給付,希望鈞院 考量渠等犯後態度良好,且均有正當工作,在本案已得到教訓,可以撤銷改判,諭知較輕的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衡以被告柯星丞等1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故本院量刑時已無檢察官前開所指被告等人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是被告柯星丞等12人及檢察官上訴理由,均非全然無據,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柯星丞等12人僅因被告柯星丞與告訴人間就磁磚鋪設工程所生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暴行相向,分持磁磚鋪設工程之工具、石塊、磚塊、鐵桶等物圍毆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復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亦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行為誠屬不當,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均稱良好,並斟酌被告柯星丞為「奕明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其餘被告之雇主,於本件居於領導地位,及參以證人沈婉宜所述被告李佳霏、楊梓褕、顧苡祺較沒動手,出手力道較輕等語(見14068偵查卷二第45至 46頁)與其餘被告各自參與程度有別,兼衡渠等個別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 第2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佳霏、楊梓褕、顧苡祺部分,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星丞等12人所持 用以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小客貨車之鋪設地磚工程所用工具、石塊、磚塊、鐵桶等物,均未扣案,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惟係自告訴人所有上開小客貨車內拿取或自現場附近地面上拿取一情,業經證人沈婉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4068偵查卷二第44至45頁),故前開物品均非屬被 告柯星丞等1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部分: 1.衡酌被告柯星丞、李政榮、陳文俊、文柏鈞、李汪偉、潘致恆、李佳霏、楊梓褕、顧苡祺、顧弘昱、許堃富等11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失,此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185頁),而告訴人之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在有附條件情形下,給予被告等人緩刑,可以給予告訴人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經本院審慎考量後,認被告柯星丞、李政榮、陳文俊、文柏鈞、李汪偉、潘致恆、李佳霏、楊梓褕、顧苡祺、顧弘昱、許堃富等11人上開行為固屬不當,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11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劉柏伸部分,因其前因犯罪於本件中構成累犯,並不符合給予緩刑要件,惟本院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亦有達成前開和解情事,依法對其量處適當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2.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星丞等1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失,並已於106年10月16日匯款50萬元予告訴人,又於106年11月15日匯款12萬元予告 訴人,並同意餘額38萬元分3期給付,業如前述,本院為督 促被告柯星丞、李政榮、陳文俊、文柏鈞、李汪偉、潘致恆、李佳霏、楊梓褕、顧苡祺、顧弘昱、許堃富等11人能依上開和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在對其等11人所為緩刑宣告項下,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緩刑負擔之諭知。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 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再者,因本件命其等11人支付損害賠償金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成立內容,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支付方式 │ ├───────────────────────────┤ │柯星丞、李政榮、陳文俊、文柏鈞、劉柏伸、李汪偉、潘致恆│ │、李佳霏、楊梓褕、顧苡祺、顧弘昱、許堃富連帶給付鄭志清│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50萬元已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 │給付,另12萬元已於106年11月17日給付,餘款38萬元部分, │ │其中12萬元已於106年12月13日給付,另12萬元需於107年1月 │ │17日前給付,另14萬元需於107年2月17日前給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