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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游冠群
即被告
鍾燕貴
即被告
曾國峻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法律扶助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法律扶助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 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堂泉
指定辯護人
廖姵涵 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葉能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71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2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續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燕貴、曾國峻、葉能享及陳堂泉均為同事。游冠群、李淑梅是夫妻。游蜜芳為游冠群胞姊。民國104年8月14日晚間,鍾燕貴、曾國峻、葉能享及陳堂泉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游冠群經營之卡拉OK店消費,鍾燕貴與游冠群因細故發生口角,鍾燕貴等人結帳走出該店,葉能享又在店外與游冠群發生衝突,葉能享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店外馬路上徒手推店門旁之游冠群肩、頸,曾國峻見狀與葉能享上前助拳,而其可預見快速徒步往前出手毆打人群中游冠群之同時,可能因直接碰觸、推擠到人群中緊靠游冠群之李淑梅,造成傷害李淑梅之結果;而發生此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自路旁往店門口之游冠群衝去,越過李淑梅前方,向前伸出雙手毆打游冠群臉部,李淑梅則因人群推擠而背對曾國峻,曾國峻在出手毆打游冠群之同時,左手肘碰觸到李淑梅背部,李淑梅頭部因此撞及店面牆壁,致左側眼瞼周圍區域鈍傷。鍾燕貴見狀,與曾國峻、葉能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游冠群左側以右手肘架住游冠群脖子拐倒游冠群,而游冠群倒地後,也基於傷害犯意,與鍾燕貴扭打,在場之游蜜芳見狀上前阻止,鍾燕貴即起身以右手肘架在游蜜芳左肩,致游蜜芳左肩挫傷。同時曾國峻伸出雙手推倒游冠群,游冠群起身並跨坐在倒地之鍾燕貴身上,以右手毆打鍾燕貴臉部,鍾燕貴則伸出右腳踢游冠群腰部,游冠群因重心不穩而倒地。游冠群因曾國峻、鍾燕貴之手推或腳踢而二度跌倒,致右雙踝閉鎖性骨折脫位。游冠群起身續以左腳勾正欲起身之鍾燕貴,二人均倒在地上,游冠群再右手毆打鍾燕貴臉部12下,鍾燕貴因游冠群上述續之傷害行為,致右眼球挫傷併結膜出血及眼瞼挫瘀傷、右前臂及雙膝擦傷、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左肘擦傷。陳堂泉見狀,利用鍾燕貴、曾國峻及葉能享上述共同傷害游冠群、游蜜芳與李淑梅之既成事實,與鍾燕貴、曾國峻及葉能享達成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靠近扭打之游冠群、鍾燕貴,不顧李淑梅抓住其左手,以左手揮開李淑梅,自游冠群後方出拳毆打游冠群右後背,並抓起游冠群衣服後方下擺,將仰坐在地之游冠群往馬路中央方向拉離鍾燕貴,而同時李淑梅因欲拉開將與游冠群扭打之鍾燕貴,葉能享即用右手碰觸李淑梅左臉及左上手臂以阻止李淑梅。

二、案經游冠群、游蜜芳、李淑梅及鍾燕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游冠群、鍾燕貴、曾國峻、葉能享及陳堂泉均坦承於上述時、地發生群毆。被告游冠群、鍾燕貴坦承傷害犯行,被告曾國峻否認傷害告訴人李淑梅,被告葉能享、陳堂泉否認傷害告訴人游冠群、游蜜芳及李淑梅。被告游冠群辯稱:「被告坦承犯行,但被告是正當防衛。被告願與鍾燕貴和解,然鍾燕貴僅口頭答應卻無實際行動始致和解未成。」被告鍾燕貴辯稱:「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但對方受傷不是我直接造成的。」被告曾國峻辯稱:「被告並非故意要攻擊李淑梅,對告訴人李淑梅並無積極主動攻擊行為,且李淑梅受傷部分並非在被告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就此犯意聯絡外的行為自不應負責。」被告葉能享辯稱:「被告只有推游冠群的肩膀,並無與鍾燕貴、曾國峻有傷害游冠群、游蜜芳、李淑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堂泉辯稱:「被告雖有拉游冠群,但無與鍾燕貴、曾國峻等人有傷害游冠群、游蜜芳、李淑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游冠群、李淑梅雖皆證稱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游冠群後背一拳,惟自勘驗結果無法證明有此事實。案發時被告為勸阻雙方,僅有將游冠群拉離被告鍾燕貴之行為,被告對告訴人游冠群、游蜜芳、李淑梅均無任何具體傷害行為,且全程未與在場所有人發生爭執,亦未助勢,尚與被告葉能享、訴外人簡明德一起阻止被告曾國峻攻擊對方,當雙方扭打時,被告亦僅在附近觀看,無任何攻擊或幫助行為,可見被告與被告鍾燕貴、曾國峻等人間實無達成傷害游冠群、李淑梅、游蜜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游冠群傷害告訴人鍾燕貴部分:

1、上述事實,已經被告游冠群坦白承認(審原易卷第55頁、原易71號卷一第31頁反面、32頁反面至33頁、原易71號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燕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葉能享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13頁反面至14、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調偵卷第32至33頁),且經原審就卡拉OK店前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屬實(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原審10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可憑(原易71號卷一第96頁反面至100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6年4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1235號函及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受傷部位照片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8月15日醫字第030969號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第98頁、原易71號卷一第195至199頁反面)。足認被告游冠群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被告游冠群雖然辯稱所為屬正當防衛;然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實行防衛。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反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侵害已過去之後的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實行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使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犯意存在,則對於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衝突因被告鍾燕貴與被告游冠群發生口角,而被告葉能享先出手推被告游冠群肩頸而起,然被告游冠群並基於傷害犯意與被告鍾燕貴扭打,致鍾燕貴右眼球挫傷併結膜出血及眼瞼挫瘀傷、右前臂及雙膝擦傷、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左肘擦傷,顯見被告游冠群並非僅是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攻擊行為,即非單純基於防衛意思抵擋攻擊,或必要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被告游冠群辯稱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保護自己與家人,不足採信。

(二)被告鍾燕貴、曾國峻、葉能享及陳堂泉共同傷害告訴人游冠群、游蜜芳與李淑梅部分:

1、被告鍾燕貴傷害行為使告訴人游蜜芳左肩挫傷;被告鍾燕貴、曾國峻分別以手推或腳踢證人游冠群,造成證人游冠群二度跌倒致右雙踝閉鎖性骨折脫位傷害等事實,已經被告鍾燕貴、曾國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31頁反面至32頁,調偵卷第32至34頁,審原易卷第55頁,原易71號卷一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原易71號卷二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冠群、游蜜芳與李淑梅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頁反面至5、42至43、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調偵卷第37至38頁,偵續卷第44至45頁,原易71號卷二第5頁反面至6之1頁反面、11、12至13頁反面、15頁反面至16頁),且經原審就卡拉OK店前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屬實,如附表所示,有原審10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可憑(原易71號卷一第96頁反面至100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6年4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1177號函及病歷資料、106年4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1178號函暨病歷紀錄單、106年4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1236號函及急診病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8月26日醫字第033476號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9月9日骨專字第1448號診斷證明書可證(偵卷第10、97、99頁,原易71號卷一第121至122、127至191、221至223頁反面)。足認被告鍾燕貴、曾國峻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被告曾國峻雖否認傷害告訴人李淑梅犯行;然告訴人李淑梅受傷經過情形,已據告訴人李淑梅證稱:「案發時鍾燕貴等人到店裡消費完,就在店外叫囂不肯離去,還挑釁我,當時游冠群不想理會他們而正要走回店裡時,葉能享出手勾住他脖子,我就感覺到後面有很多人一直擠過來,突然有人在後面用拳頭打我的左後耳,打得很重很痛,又很用力,我就往前撞到牆壁鐵門,導致我的左眼尾受傷,我沒有看到是誰打我。」(偵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原易71號卷二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游蜜芳證述:「我於案發時在游冠群卡拉OK店和朋友慶生,看到游冠群坐在鍾燕貴那桌,但鍾燕貴等人對游冠群大小聲,結帳後又在店外叫囂,葉能享還去掐游冠群的脖子,且曾國峻一拳往游冠群的方向打過去但沒打中,反而是打到李淑梅,害李淑梅去撞到鐵門。」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偵續卷第44至45頁,原易71號卷一第6頁),而附表二編號4之勘驗結果:「曾國峻見狀(即葉能享以左手碰觸游冠群,游冠群做出右手回拳毆打葉能享等動作),自路旁往店門口之游冠群衝去,穿越過李淑梅前方,向前伸出左、右手毆打游冠群之臉部,李淑梅則因人群推擠而背對曾國峻,曾國峻在出手毆打游冠群之同時,其左手肘碰觸到李淑梅背部,致李淑梅頭部因此往前撞上畫面右邊之牆壁。」(原易71號卷一第99頁反面)顯示當晚被告曾國峻出手毆打證人游冠群之同時,其左手肘碰觸到證人李淑梅背部,致證人李淑梅頭部因此朝前撞牆,可以認定。證人李淑梅雖然證稱遭人自背後毆打左後耳部位致向前撞牆成傷;但依勘驗內容,當時並無其他在場之人毆打證人李淑梅左後耳致其撞牆。證人李淑梅或因當時突遇群毆,情況混亂而記憶錯誤。被告曾國峻辯稱是身分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李淑梅致李淑梅撞牆受傷,與被告曾國峻無關,不可採信。

3、傷害罪並無犯罪手法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行為足以造成他人受傷結果,即符合傷害罪構成要件。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曾國峻辯稱沒有傷害李淑梅之意,而行為時被告曾國峻既為智慮成熟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快速向前出手毆打人群中之游冠群,同時可能因直接碰觸、推擠而傷及人群中緊靠游冠群之證人李淑梅,造成證人李淑梅受傷。證人李淑梅左側眼瞼周圍區域鈍傷,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6年4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1178號函及病歷紀錄單可憑(原易71號卷一第122頁),審酌證人李淑梅所傷部位在左側眼瞼周圍,與被告曾國峻自證人李淑梅後方以左手肘碰觸李淑梅背部,致李淑梅頭部撞牆所可能導致之傷勢互核相符,可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違悖常情。被告曾國峻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李淑梅受傷之結果,卻仍容任李淑梅受傷之結果發生,被告曾國峻具有傷害之間接故意,可以認定。

4、被告曾國峻辯稱:「李淑梅於104年9月9日至國軍桃園醫院就診時,醫師判斷其無明顯外傷,且李淑梅就醫日距案發日已久,該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李淑梅在104年8月14日有受傷。」而證人李淑梅提出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臉陳舊挫傷,處置意見欄載左臉有壓傷,但無明顯外傷」(偵卷第99頁)經原審函詢國軍桃園醫院關於證人李淑梅就診情形,獲函覆之病歷紀錄單略載:「李淑梅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頓傷之初期照護。」有該院106年4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1178號函及病歷紀錄單可證(原易71號卷一第122頁)。顯見證人李淑梅事後雖未立即就醫,但多日後就醫,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確有頓傷而需照護,並非如被告曾國峻辯稱無證據證明證人李淑梅當時受有任何傷害。況且診斷證明書只是證據資料之一種,當事人就醫與否、何時就醫,仍以其傷勢是否需醫療處置為主要考量。開立診斷證明書,則視當事人是否有訴訟預期而定。衝突雖然發生於104年8月14日,證人李淑梅於同年9月9日才就醫,但李淑梅證稱:「當時我沒有多想,只擔心我先生游冠群之右腳骨折傷勢,覺得自己只是皮外傷,不需要就醫。」(見原易71號卷二第13頁),且當時李淑梅之配偶游冠群遭被告鍾燕貴等人攻擊,隨後入院治療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所述,並有前述國軍桃園醫院所函及病歷可憑,李淑梅於104年9月7日警詢,才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偵卷第42至43頁),顯示李淑梅本無訴訟預期,且考量配偶游冠群傷勢及照護之需,故未立即就醫,並非不合理。尚不得以被害人未立即就醫,即認為指訴不實。被告曾國峻此部分辯解,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5、關於游蜜芳左肩挫傷之傷勢,證人游蜜芳於原審證稱:「我所受左膝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勢,並非是同一次跌倒所造成,其中左肩挫傷部分應該是與曾國峻、葉能享、陳堂泉拉扯時造成的,但我無法確認是何人造成的。」等語(原易71號卷二第9至11頁)參酌行為日(104年8月14日)距證人游蜜芳於原審結證(106年5月19日)已逾1年6月,且當時情況混亂,證人游蜜芳對於與何人拉扯致其左肩挫傷無法記憶,並不違背常情事理。附表一編號4所示勘驗結果:「游蜜芳見狀(鍾燕貴、游冠群倒地扭打,並與葉能享、陳堂泉、簡明德連帶跌成一團)隨即上前以左手壓住鍾燕貴左肩,再以左腳架住鍾燕貴左腳,此時,鍾燕貴旋起身以右手肘架在游蜜芳左肩上,試圖推開游蜜芳惟未能成功,改以左手勒住游蜜芳脖子,並以右手毆打游蜜芳背部2下。」(原易71號卷一第99頁反面)已可確認當證人游蜜芳以左手、左腳分別壓住、架住被告鍾燕貴左肩、左腳,被告鍾燕貴即起身以右手肘架在游蜜芳左肩,試圖推開證人游蜜芳。證人鍾燕貴並證稱:「我看到影片,我承認有毆打游蜜芳。」(調偵卷第34頁)證人游蜜芳於翌日就醫,經醫師驗傷診斷左肩挫傷,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6年4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1236號函及急診病歷、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9月9日骨專字第1448號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第97頁,原易71號卷一第200、221至223頁反面)。證人游蜜芳左肩挫傷核與證人鍾燕貴以右手肘架在證人游蜜芳左肩,推開證人游蜜芳之舉動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應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曾國峻辯稱證人游蜜芳左肩挫傷可能是游蜜芳自行跌倒造成(原易71號卷二第49、52頁反面),不足採信。

6、附表二編號1至3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葉能享於卡拉OK店外徘徊,經他人勸阻仍不願離去,並作勢衝進店內,且與證人李淑梅發生口角,隨後被告曾國峻與證人游冠群隔著人群相互爭執,被告葉能享越過人群衝出以左手碰觸立於店門前之證人游冠群肩、頸,畫面中雖看不出被告葉能享碰觸的動作是「推」或「掐」,但被告葉能享堅稱:「我是推游冠群,不是掐他。」(調偵卷第33頁,原易71號卷二第47頁),核與錄影畫面呈現的動作相當。依當時衝突態勢,被告葉能享突然自人群中衝出對游冠群實行之動作,實無可能僅止於輕碰,堪認被告葉能享當時有出手推證人游冠群肩、頸部。至於證人游冠群證稱:「當時葉能享是掐我脖子。」(調偵卷第37頁),應認是雙方衝突在一瞬間展開,致使證人游冠群誤以為是遭被告葉能享「掐」。

7、關於被告陳堂泉揮開證人李淑梅及攻擊證人游冠群之過程,證人游冠群證稱:「我躺在地上時有看到陳堂泉揮手打李淑梅,而案發當晚陳堂泉有打我,他是打了我一拳後,就將我往後拉,並拖行。」(調偵卷第38頁),核與證人李淑梅證述:「當時游冠群與鍾燕貴在互毆時,我有前去勸開,此時,陳堂泉走過來推或打我一巴掌,但我沒受傷,接著陳堂泉就用拳頭打游冠群的右後背,打完後拉著游冠群的衣服把他往後拖行。當時鏡頭被一個長頭髮女子擋住了,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到陳堂泉用拳頭打游冠群右後背的動作。」等語大致相符(原易71號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參酌附表一編號6末段、附表一編號7勘驗結果:「陳堂泉見狀(游冠群毆打鍾燕貴)欲靠近扭打之游冠群、鍾燕貴,此時,李淑梅抓住陳堂泉之左手,陳堂泉隨即揮動左手欲將李淑梅之手揮開,而李淑梅旋閃躲而將頭往畫面左邊偏且放開陳堂泉之左手。眾人圍上前欲將扭打之游冠群、鍾燕貴兩人分開,其中陳堂泉自游冠群後方靠近,抓起橫跨在鍾燕貴身上之游冠群之衣服後方下擺(此時,一名身分不詳之金色長髮女子站立於游冠群、李淑梅、陳堂泉後方,因攝錄角度係自游冠群、李淑梅、陳堂泉之背後往前拍攝,故僅能攝錄至該名身分不詳之金色長髮女子之背影,而未能攝錄至游冠群、李淑梅、陳堂泉三人動作內容,約過2秒鐘,該名身分不詳之金色長髮女子往其左手邊移動約1個腳步寬度),嗣見陳堂泉和李淑梅合力將仰坐在地之游冠群往馬路中央方向拉離鍾燕貴。」(原易71號卷一第97頁反面至98頁,原易71號卷二第30頁)可證被告陳堂泉以手揮開證人李淑梅,且當被告陳堂泉靠近證人游冠群右背之時,確有一名長髮女子遮蔽鏡頭視線,而未能攝得被告陳堂泉之動作;但被告陳堂泉將游冠群拉離被告鍾燕貴之前,確有出拳毆打游冠群右後背之動作,可以認定。

8、共同正犯之犯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並包括只是間接聯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成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被告間意思聯絡範圍認定,若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則共同正犯中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此一誤差若在經驗法則上屬於得以預見、預估,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在原定犯罪目的下,只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部分,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3664號判決參照)。經查:

(1)當晚群毆過程中,被告曾國峻基於傷害的未必故意傷害告訴人李淑梅致其左側眼瞼周圍區域鈍傷、被告鍾燕貴之傷害行為使證人游蜜芳左肩挫傷、被告曾國峻與鍾燕貴分別以手推或腳踢證人游冠群造成證人游冠群二度跌倒而右雙踝閉鎖性骨折脫位,而被告鍾燕貴、曾國峻、葉能享及陳堂泉於行為時與證人游冠群、游蜜芳及李淑梅為對立雙方,被告鍾燕貴、曾國峻、葉能享與陳堂泉對於此群體互毆過程中或因直接毆打、間接推擠、拉扯或掙脫、阻止對方攻擊,可能導致對方因此受傷,應可預見且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而被告鍾燕貴、曾國峻、葉能享及陳堂泉,卻仍分別對於證人游冠群、游蜜芳與李淑梅實行附表一、二所示勘驗結果顯示之各舉動;其中部分行為雖未能證明確已成傷,卻足以認定其等對游冠群、游蜜芳與李淑梅之敵對性及利用被告鍾燕貴、曾國峻傷害告訴人游冠群、游蜜芳及李淑梅之行為。被告鍾燕貴、曾國峻、葉能享及陳堂泉之整體攻擊之犯意合致及自然分工,自應對造成游冠群、游蜜芳與李淑梅受傷之結果共同負責。

(2)附表一編號3、5(同附表二編號5、8)所示勘驗結果,被告葉能享在被告曾國峻起初欲毆打證人游冠群時,尚有阻止之舉,然附表一編號6(同附表二編號9)顯示之勘驗結果,被告鍾燕貴與證人游冠群扭打,證人李淑梅設法將被告鍾燕貴拉離證人游冠群,被告葉能享以右手碰觸李淑梅左臉及左上手臂以推開證人李淑梅,所為實為雙方衝突再起時,與被告鍾燕貴、曾國峻等人達成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助被告鍾燕貴一臂之力。附表一編號3(同附表二編號5)之勘驗結果,被告陳堂泉在被告曾國峻初始向前毆打證人游冠群時曾阻止惟如附表一編號6後段、編號7勘驗結果及證人游冠群、李淑梅所證,在被告鍾燕貴與證人游冠群扭打時,被告陳堂泉靠近證人游冠群而為證人李淑梅出手阻止,被告陳堂泉不僅以手揮開證人李淑梅,更出拳攻擊證人游冠群右後背,而於此時加入鬥毆,利用被告鍾燕貴、曾國峻與葉能享傷害證人游冠群、游蜜芳及李淑梅之既成事實,與被告鍾燕貴、曾國峻及葉能享成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堂群、葉能享辯稱與被告鍾燕貴、曾國峻等人並無達成傷害游冠群、李淑梅與游蜜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游冠群、鍾燕貴、曾國峻、葉能享及陳堂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游冠群、鍾燕貴、曾國峻、葉能享及陳堂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鍾燕貴、曾國峻、葉能享與陳堂泉,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鍾燕貴、曾國峻、葉能享與陳堂泉傷害、攻擊游冠群、李淑梅與游蜜芳之各舉動;被告游冠群傷害鍾燕貴之數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視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鍾燕貴、曾國峻、葉能享與陳堂泉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游冠群、李淑梅與游蜜芳身體法益,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鍾燕貴與被告曾國峻、葉能享及陳堂泉共同傷害李淑梅,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李淑梅對被告曾國峻之告訴及於被告鍾燕貴。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被告鍾燕貴之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游冠群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鍾燕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分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游冠群、鍾燕貴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傷害罪,均累犯,皆依法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鍾燕貴、曾國峻、葉能享及陳堂泉與被告游冠群、告訴人游蜜芳、李淑梅並無深仇大恨,僅因被告鍾燕貴、葉能享酒後與被告游冠群發生口角衝突而發生群毆,造成被告鍾燕貴、游冠群、告訴人游蜜芳、李淑梅均受傷,被告等人在公眾往來道路公然行兇,危害治安程度甚鉅;惟念被告游冠群、鍾燕貴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曾國峻僅坦承共同傷害游冠群、游蜜芳部分,否認傷害告訴人李淑梅,被告葉能享、陳堂泉否犯罪,未見悔意。被告曾國峻、鍾燕貴、葉能享及陳堂泉與被告游冠群、告訴人游蜜芳、李淑梅因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本案屬於互毆,被告鍾燕貴、游冠群、告訴人游蜜芳及李淑梅所受傷勢,被告鍾燕貴、曾國峻、葉能享與陳堂泉參與之情節及程度、均未持武器而徒手攻擊,被告游冠群、曾國峻、鍾燕貴、葉能享及陳堂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被告游冠群犯傷害罪,累犯,判處拘役50日;被告鍾燕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曾國峻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葉能享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被告陳堂泉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能享、曾國峻、鍾燕貴、陳堂泉等人先是挑釁鬧事,復不顧他人安危,僅因一時興起,在公眾往來街道上,與告訴人游冠群發生互毆,造成勸架阻擋之告訴人李淑梅、游蜜芳受有傷害,嗣後尚且否認犯行,未努力嘗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鍾燕貴雖坦承犯行,但為主要實行傷害犯行者,原審量刑顯有過輕。被告游冠群上訴意旨除主張屬正當防衛外,並請求從輕量刑;於本院審理期日則主張無罪。被告鍾燕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但對方的傷不是被告直接造成的,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曾國峻上訴意旨除仍否認李淑梅受傷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游蜜芳受傷的結果超出犯意聯絡;若屬被告鍾燕貴過失所致,則被告未能預見外,另略以:被告當天喝了許多酒,行為判斷力降低。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被告為原住民,經濟狀況不佳,難以負擔,請求從輕量刑。經查:

1、被告游冠群所為非屬正當防衛;被告鍾燕貴、曾國峻確有傷害犯行,已經論斷如上所述。

2、被告曾國峻等人於行為時縱使曾經飲酒;但犯罪事實過程顯示其等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精神狀態障礙,已經原審勘驗明確。

3、量刑輕重屬於法院職權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就被告等人之犯行量定適當刑罰,所處之刑並無失出失入。檢察官及被告游冠群、鍾燕貴與曾國峻上訴均無更積極有利的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檢察官上訴求為被告葉能享、曾國峻、鍾燕貴及陳堂泉更重量刑;被告游冠群、鍾燕貴與曾國峻仍持前詞指稱原判決不當並求為更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燕貴、曾國峻、葉能享及陳堂泉前述行為併造成告訴人游蜜芳左膝擦傷、挫傷;告訴人李淑梅左小腿挫傷。經查:

1、告訴人游蜜芳左膝擦傷、挫傷部分:證人游蜜芳固然證稱:「案發當晚葉能享他們圍毆游冠群,且曾國峻想用腳踢游冠群,我就環抱著曾國峻的腳阻止他,而我當下感覺到曾國峻有用膝蓋頂我胸口,該力道不像是要往前走,且前方已無路可走,而因曾國峻用膝蓋頂我胸口,我抱著他的腳因此重心不穩,與他一起跌倒,造成我左膝擦傷,而左膝挫傷部分應該是與曾國峻、葉能享、陳堂泉一起跌倒時造成的。」(偵卷第44頁反面,原易71號卷二第6至6-1、9、10頁反面)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6年4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1236號函及急診病歷等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9月9日骨專字第1148號診斷證明書、益康中醫診所病歷表、益康中醫診所104年10月14日益醫字第21號醫療費用收據可憑(偵卷第96至97頁,原易71號卷一第118至120、221至223頁反面);然被告曾國峻究竟是因跨步向前卻遭證人游蜜芳拖住,重心不穩致二人均跌倒?或因被告曾國峻積極以膝蓋撞擊證人游蜜芳胸口致雙雙跌倒?除被告曾國峻之主觀意思外,該力道實難有客觀標準。告訴人游蜜芳證述遭被告曾國峻以膝蓋撞擊胸部致跌倒成傷,有待證據補強;而附表二編號7、8勘驗結果:「曾國峻推倒游冠群後,游蜜芳以雙手抱住曾國峻左大腿膝蓋,游蜜芳頭部在曾國峻的腰部位置,曾國峻見狀靜止一秒,曾國峻左腳往前彎曲,重心不穩而往前撲倒、趴著以手撐著,倒在路邊停放之腳踏車堆裡面,而游蜜芳亦因重心不穩而向後仰倒在地,惟雙手仍緊拖曾國峻左大腿,阻止其離開。嗣曾國峻勉強起身站立,游蜜芳亦抓著曾國峻大腿起身站立,曾國峻攤開雙手,游蜜芳自行鬆開曾國峻之左大腿往畫面左下角離開。」(原易71號卷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顯示證人游蜜芳主動蹲低環抱住被告曾國峻左大腿膝蓋,被告曾國峻左大腿並未大動作跨步向前,只是向前彎曲,因重心不穩而與證人游蜜芳一同跌倒在地。被告曾國峻供稱:「當時是游蜜芳抓住我的腳,我要做抽離的動作,並非頂撞、攻擊她。」(審原易卷第55頁,原易71號卷一第32頁反面),可以採信。證人游蜜芳固然有左膝擦傷、挫傷之傷勢,但尚缺乏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曾國峻積極以膝蓋撞擊游蜜芳胸口導致游蜜芳跌倒而受傷。證人游蜜芳於原審證稱左膝挫傷可能是與被告曾國峻、葉能享及陳堂泉拉扯所致(原易71號卷二第9頁),因與附表一、二勘驗結果不相符,也不足採為被告鍾燕貴、曾國峻、葉能享及陳堂泉之不利認定。

2、告訴人李淑梅小腿挫傷部分:雖然證人李淑梅證稱:「案發後我腿紅腫,走路會痛,有使不上力的感覺才就醫,醫生說是碰撞所造成的傷勢,即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小腿有陳舊性挫傷,但我不知是案發時如何造成。」(原易71號卷二第15、17頁反面至18頁),證人李淑梅於104年9月9日前往國軍桃園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左小腿陳舊挫傷,有國軍桃園醫院國軍桃園醫院106年4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1178號函及病歷紀錄單、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第99頁,原易71號卷一第122頁);然附表一、二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葉能享、鍾燕貴、曾國峻及陳堂泉均無傷害證人李淑梅小腿之舉動,也無攻擊、推擠證人李淑梅致其跌倒之事實(原易71號卷一第96頁反面至100頁)。證人李淑梅於原審證稱不知小腿挫傷是如何造成。因認該傷勢是被告鍾燕貴、曾國峻、葉能享及陳堂泉造成之指訴不能證明。

(二)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傷勢及犯罪事實,證據上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因與前述認定被告鍾燕貴、曾國峻、葉能享及陳堂泉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監視器鏡頭1
┌──┬────────────────────────────────────────────────────┐
│編號│                                      勘 驗 結 果                                                       │
├──┼────────────────────────────────────────────────────┤
│ 1  │【監視器畫面顯示23:37:23】畫面現場為雙向車輛往來之馬路,總共12人出現於畫面中,均站立於停放在路邊之銀色│
│    │汽車旁,在畫面中央為曾國峻,隔著游蜜芳和數名男子,和游冠群互相叫罵、爭執對峙,游冠群高舉左手。          │
├──┼────────────────────────────────────────────────────┤
│ 2  │【監視器畫面顯示23:38:21】游冠群被眾人半推半拉,游蜜芳、李淑梅將證人游冠群往店門口方向推往畫面右上方之│
│    │外。眾人往畫面右下方移動,礙於攝影角度,故無法攝錄至畫面右下方以外之活動,游蜜芳先自畫面右下方離開,曾國│
│    │峻亦快速步向此,而消失在畫面右下方。                                                                    │
├──┼────────────────────────────────────────────────────┤
│ 3  │【監視器畫面顯示23:38:27】曾國峻、游蜜芳復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B自後方抱住曾國峻身體, │
│    │將曾國峻往停放於路邊之銀色汽車方向拖走,此時,游蜜芳趁機出腳踹曾國峻,陳堂泉、葉能享、簡明德則用雙手抱住│
│    │曾國峻左、右上手臂及胸部,將曾國峻擋住,游冠群見狀往曾國峻之方向衝欲毆打曾國峻,而未能成功。            │
├──┼────────────────────────────────────────────────────┤
│ 4  │【監視器畫面顯示23:38:32】此時,鍾燕貴自游冠群左側以右手肘架住游冠群脖子拐倒游冠群,並以左手出一拳打到│
│    │游冠群之右肩膀後,兩人即倒地扭打,同時鍾燕貴、葉能享、陳堂泉、游冠群、簡明德連帶跌成一團,游蜜芳見狀隨即│
│    │上前以左手壓住鍾燕貴左邊肩膀,再以左腳架住鍾燕貴左腳,此時,鍾燕貴旋起身以右手肘架在游蜜芳左邊肩膀上,試│
│    │圖推開游蜜芳惟未能成功,改以左手勒住游蜜芳脖子,並以右手毆打游蜜芳背部2下,再以右手毆打緊鄰游蜜芳身旁之 │
│    │游冠群背部1下。                                                                                         │
├──┼────────────────────────────────────────────────────┤
│ 5  │【監視器畫面顯示23:38:43】站在銀色汽車旁之曾國峻伸出雙手推倒游冠群,游冠群因此倒向畫面下方的腳踏車處,│
│    │鍾燕貴以左手壓住游冠群臉部1秒鐘後,隨即又以左手打游冠群臉部6下,游冠群亦以雙手抓住鍾燕貴耳朵猛力搖晃,雙│
│    │方互抓對方頭髮扭打,此時,曾國峻伸出右腳踢游冠群左腳,惟因游蜜芳抱住曾國峻左大腿,使得曾國峻重心不穩,向│
│    │前撲倒在地,曾國峻及游蜜芳之位置亦離開畫面下方之外。嗣曾國峻又自畫面下方出現起身,而站立於銀色汽車葉能享│
│    │及身分不詳之男子B、C,自曾國峻左右及後方抓住曾國峻,游蜜芳亦起身往畫面左方游冠群之位置走去。            │
├──┼────────────────────────────────────────────────────┤
│ 6  │【監視器畫面顯示23:38:53】李淑梅以右手自鍾燕貴背後打鍾燕貴頸部1下,並以右手試圖拉開與游冠群扭打之鍾燕 │
│    │貴,但卻未能成功,李淑梅再走到鍾燕貴後方改用雙手托住鍾燕貴下巴,將鍾燕貴身體拉離開游冠群,此刻,葉能享自│
│    │銀色汽車後靠近李淑梅,用右手碰觸李淑梅之左臉及左上手臂以推開李淑梅,而李淑梅亦以雙手碰觸葉能享之右手以推│
│    │開葉能享,致葉能享重心不穩跌坐在地,游冠群、鍾燕貴亦因肢體與葉能享有接觸而一同倒地,游冠群先起身並立刻跨│
│    │坐於鍾燕貴身上,再以右手毆打鍾燕貴臉部,鍾燕貴則伸出右腳踢游冠群腰部,游冠群即因重心不穩而倒地,鍾燕貴作│
│    │勢爬起身,然被游冠群以左腳一勾腳,兩人均倒在地上。葉能享自地上起身後,李淑梅推著葉能享身體往畫面中馬路方│
│    │向前進,並以雙手拉住葉能享左手,葉能享大力的甩開自己左手,掙脫李淑梅並做勢欲毆打李淑梅,游蜜芳見狀旋以雙│
│    │手拉住葉能享左手,抬起右腳往葉能享胯下出腳一踢,惟未能成功後,隨即和李淑梅一起用雙手把葉能享身體推至馬路│
│    │中。游冠群接續以右手毆打鍾燕貴臉部,並以左手壓住鍾燕貴雙手,毆打鍾燕貴臉部12下,陳堂泉見狀欲靠近扭打之游│
│    │冠群、鍾燕貴,此時,李淑梅抓住陳堂泉之左手,陳堂泉隨即揮動左手欲將李淑梅之手揮開,而李淑梅旋閃躲而將頭往│
│    │畫面左邊偏且放開陳堂泉之左手。                                                                          │
├──┼────────────────────────────────────────────────────┤
│ 7  │【監視器畫面顯示23:39:24】眾人圍上前欲將扭打之游冠群、鍾燕貴兩人分開,其中陳堂泉自游冠群後方靠近,抓起│
│    │橫跨在鍾燕貴身上之游冠群之衣服後方下擺,群後方靠近,抓起橫跨在鍾燕貴身上之游冠群之衣服後方下擺(此時,一│
│    │名身分不詳之金色長髮女子站立於游冠群、李淑梅、陳堂泉後方,因攝錄角度係自游冠群、李淑梅、陳堂泉之背後往前│
│    │拍攝,故僅能攝錄至該名身分不詳之金色長髮女子之背影,而未能攝錄至游冠群、李淑梅、陳堂泉三人動作內容,約過│
│    │2秒鐘,該名身分不詳之金色長髮女子往其左手邊移動約1個腳步寬度),並和李淑梅合力將仰坐在地之游冠群往馬路中│
│    │央方向拉離鍾燕貴,而游冠群亦從仰坐在地改為仰躺在地,此時,曾國峻以右腳踢倒地之游冠群腹部一腳,游冠群復從│
│    │仰倒在地而坐起身,未有反抗動作,游冠群和鍾燕貴終於分開,惟仍持續叫罵,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C則推開舉手作勢 │
│    │追打游冠群之曾國峻。                                                                                    │
├──┼────────────────────────────────────────────────────┤
│ 8  │【監視器畫面顯示23:39:27】同時陳堂泉於將游冠群拉至馬路中央後,自身亦跌坐在地,游蜜芳拉扯陳堂泉之右手,│
│    │後游蜜芳亦跌坐在地。李淑梅靠近坐在地上之游冠群,將其扶起,而陳堂泉、曾國峻、葉能享都自畫面中央往畫面右方│
│    │離開。                                                                                                  │
└──┴────────────────────────────────────────────────────┘
附表二:監視器鏡頭2
┌──┬────────────────────────────────────────────────────┐
│編號│                                      勘 驗 結 果                                                       │
├──┼────────────────────────────────────────────────────┤
│ 1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23:46】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為一緊鄰馬路之店門口。畫面右下方白線以內靠店面一側停有整│
│    │排腳踏車。店門口有兩部機車及一輛銀色汽車在路邊停靠。畫面中出現曾國峻、鍾燕貴、陳堂泉、葉能享、簡明德、身│
│    │分不詳條紋上衣男子,三三兩兩站立。身分不詳身著條紋上衣之男子示意請葉能享離開現場,然葉能享甩手拒絕並往畫│
│    │面右側欲衝進店內,然而遭其他人阻擋,並且與李淑梅有口角,此時不知名身著條紋之男子一直拉著葉能享之衣服,欲│
│    │將其帶離,葉能享之後在路邊與陳堂泉講話,同時間李淑梅與曾國峻、簡明德之間有對話,之後葉能享又轉頭並伸出右│
│    │手指著李淑梅講話。                                                                                      │
├──┼────────────────────────────────────────────────────┤
│ 2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37:30】此時立於畫面中央背對鏡頭者為曾國峻,與面對鏡頭之游冠群,隔著10人對峙相互爭│
│    │執,游冠群高舉單手。游蜜芳、鍾燕貴、身分不詳之A男居中架開游冠群及曾國峻,此時,李淑梅拉住游冠群左手將其 │
│    │往店門口拉,游蜜芳推著游冠群背部把游冠群往店門口之方向推。                                              │
├──┼────────────────────────────────────────────────────┤
│ 3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38:21】在畫面右上方之葉能享繞過停放於路邊之黑色汽車,再繞過電線桿與店家外牆間之空│
│    │隙,越過人群中衝出以左手碰觸〈畫面中看不出該動作為「推」或「掐」〉於店門前的游冠群肩、頸部位,游冠群隨即│
│    │做出右手回拳毆打葉能享頭部動作,眾人連忙圍上,拉開兩人。                                                │
├──┼────────────────────────────────────────────────────┤
│ 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38:24】曾國峻見狀,自路旁往店門口之游冠群衝去,穿越過李淑梅前方,向前伸出左、右手│
│    │毆打游冠群之臉部,李淑梅則因人群推擠而背對曾國峻,曾國峻在出手毆打游冠群之同時,其左手肘碰觸到李淑梅背部│
│    │,致李淑梅頭部因此往前撞上畫面右邊之牆壁,此時,游蜜芳以身體擋在李淑梅前方,並伸出左手肘擊中曾國峻之右手│
│    │肘,至曾國峻把其左、右手均伸回。                                                                        │
├──┼────────────────────────────────────────────────────┤
│ 5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38:27】眾人往馬路方向拉開曾國峻,游蜜芳趁機出腳踹曾國峻後,陳堂泉、葉能享、簡明德│
│    │拉住曾國峻,曾國峻試圖掙脫陳堂泉、葉能享、簡明德,游冠群於此時衝入人群伸出雙手欲毆打曾國峻胸口,然未打中│
│    │,隨後游冠群被簡明德及身分不詳之男子B、C拉開後,雙方開始隔空叫罵、推擠,場面混亂。                      │
├──┼────────────────────────────────────────────────────┤
│ 6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38:32】一陣叫罵、推擠後,游冠群、鍾燕貴均跌倒在地上,鍾燕貴趁游冠群向前倒地時,欲│
│    │毆打游冠群,然未能打中,游蜜芳見狀隨即以左手架住鍾燕貴左邊肩膀,阻止鍾燕貴往游冠群靠近,而鍾燕貴試圖推開│
│    │游蜜芳但沒有成功,即以左手巴住游蜜芳脖子,並以右手毆打游蜜芳背部2下,再以右手自背後毆打游冠群腰、背部1下│
│    │,待游冠群站起身後,曾國峻隨即出手推倒游冠群,游冠群向後仰倒,撞翻路邊數輛腳踏車,鍾燕貴旋向下轉正面撲向│
│    │游冠群,並以左手壓住游冠群臉部1秒鐘後,又以左手毆打游冠群臉部6下,游冠群亦抓住鍾燕貴耳朵猛力搖晃,雙方互│
│    │抓對方頭髮扭打,場面混亂。                                                                              │
├──┼────────────────────────────────────────────────────┤
│ 7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38:46】曾國峻推倒游冠群後,游蜜芳以雙手抱住曾國峻左大腿膝蓋部分游蜜芳頭部在曾國峻│
│    │的腰部位置,曾國峻見狀靜止一秒,曾國峻左腳往前彎曲,重心不穩而往前撲倒、趴著以手撐著,倒在路邊停放之腳踏│
│    │車堆裡面,而游蜜芳亦因重心不穩而向後仰倒在地,惟雙手仍緊拖曾國峻左大腿,阻止其離開。                    │
├──┼────────────────────────────────────────────────────┤
│ 8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38:54】曾國峻勉強起身站立,游蜜芳亦抓著曾國峻大腿起身站立,曾國峻攤開雙手,游蜜芳│
│    │自行鬆開曾國峻之左大腿往畫面左下角離開,而站立於銀色汽車旁之葉能享、身分不詳之男子B、C自曾國峻之左、右及│
│    │後方抓住曾國峻勸阻之。                                                                                  │
├──┼────────────────────────────────────────────────────┤
│ 9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38:55】李淑梅自背後拉住鍾燕貴,分開互抓對方頭髮扭打之鍾燕貴及游冠群,而葉能享自銀│
│    │色汽車後靠近李淑梅,用右手碰觸李淑梅之左臉及左上手臂以推開李淑梅,李淑梅則以雙手大力推葉能享胸口1下,致 │
│    │葉能享倒在地上,隨後李淑梅拉走游冠群往畫面左下方消失,而離開監視器之攝錄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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