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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蔡聰明連育群崔玲琦

  • 當事人
    葉耀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耀輝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 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亦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並對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於103年6月6日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與 有意犯罪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在FACEBOOK(臉書)上 以「邱晨瑋」之帳號,佯稱刊登出售CasioTR35相機1臺之訊息,適告訴人甲○○(89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03年12月1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該臺相 機,該集團某成員並留有由蕭溢鋒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告訴人聯繫(蕭溢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5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某處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登門市繳納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代碼(NZ00000000000000號)繳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款項隨即存入吳錦德所經營之「易購 網」線上寶物網站之會員帳號「aa222」,以供線上購買MyCard使用(吳錦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揭帳號之申請註冊及認證電話則係以丙○○所申請之上揭門號。嗣因告訴人繳款後未收到相機,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吳錦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訊息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單、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E-MAIL信件、易購網網頁翻拍資料、訂單交易紀錄、CashSystem管理介面資料、查詢訂單資料、藍新科技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證人吳錦德提供之易購網會員帳戶資料、登入紀錄與IP資料、儲值日期時間與金額等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申辦門號有贈送手機,才會申辦遠傳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是被告拿給被告的 太太溫雅萍,溫雅萍後來拿給其妹乙○○使用,被告當時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而依乙○○於另案所涉幫助詐欺案件之犯罪模式與本案犯罪模式類似,顯見該門號係由乙○○交付他人使用,而與被告無涉,被告更無預見該門號會成為詐欺之工具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陳述在卷(見交查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並有本案門號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預付卡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及身分證明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64-6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在FACEBOOK(臉書)上以「邱晨瑋」之帳號,佯稱刊登出售CasioTR35相機1臺之訊息,適告訴人於103年12月1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向該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該臺相機,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5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某處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登門市繳納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代碼(NZ00000000000000號)之款項1萬元,該款項隨即存入吳 錦德所經營之「易購網」線上寶物網站之會員帳號「00000 」內,供線上購買MyCard使用;而上揭帳號「00000」則係 以被告所申請之本案門號作為申請註冊及認證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錦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偵卷第1頁反面-3、16-17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及訊息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E-MAIL信件、易購網網頁翻拍資料、查詢訂單資料、CashSystem管理介面資料、訂單交易紀錄、藍新科技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證人吳錦德提供之易購網會員帳戶資料、登入紀錄與IP資料、儲值日期時間與金額等資料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0藍字第20170220001號函(見警偵卷第19頁反面-23、32、40頁反面、36-38頁反面、41-43頁反面、34-35頁,原審卷二第95-97、99-101頁)在卷可佐,是前開事實,亦足認定。惟就本案門號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此節,被告是否知悉或可以預見乙節,則尚屬有疑。 ㈢參以證人溫雅萍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在103年的時候有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請的遠傳門 號,那是遠傳贈送的,當時我跟被告還是男女朋友,接到遠傳電話,電話中講會送2個遠傳的門號,而那時候我家的人 沒有號碼,我就跟被告講說把送的號碼給我媽媽跟妹妹乙○○用,當時我有親自交給我媽媽1個門號,另1個交給我妹妹乙○○,當時我是自己過去,被告沒有陪我去。我妹妹乙○○也有偷我的雙證件去辦門號,是臺灣大哥大寄帳單來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8頁反面),併稽之證人乙○ ○於另案審理時陳稱: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當時因為我要養2個小孩缺錢,我有1名朋友,她說她弟弟有在收門號,她弟弟綽號叫「流氓」,所以我就去申辦了遠傳的門號,同時間我姊姊溫雅萍也拿了1個門號給我用,是我在用,我也同時 將上開門號的SIM卡給「流氓」了,我將SIM卡以1張1,000元的代價交給「流氓」,當時是想說易付卡,所以也沒有負擔電話費的問題,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外,尚有第4支門號,但不記得號碼了等節(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2號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82號案件105年7月10日審理筆錄第3頁〉『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有1名朋友叫謝雅惠,當時我要養2個小孩缺錢,她說她弟弟有在收門號,她弟弟的綽號叫流氓…所以我就去申辦了遠傳的門號…同時間我姊姊溫雅惠也拿了1個 門號給我用,是我在用,我也同時將上開門號的SIM卡給流 氓了…我將SIM卡以1張1000元的代價交給流氓,當時是想說易付卡,所以也沒有負擔電話費的問題,我不知流氓拿去做詐騙』等語,是否為證人所述?)對,之前我是賣給他,後來是借給他使用」、「(問:證人在該審理程序中有說證人姐姐曾拿過1個門號給證人使用,且證人也將該門號賣給了 流氓,是否如此?證人還記得該門號為何?該門號為那家電信公司門號?又該門號來源為何?是登記在誰的名義下?)借給流氓。門號我忘記了,是遠傳,是我姊夫丙○○的名字」、「(問:又證人姐姐除證人前述之門號外,還曾給證人其他門號使用嗎?若有,該其他門號證人有賣給「流氓」或給其他人使用嗎?)好像也有但是我忘記了。門號我有交給流氓」、「(問:〈提示同辯護人第1個問題之筆錄〉你當 時說『當時應該是在104年4、5月間…同時間我姐姐溫雅萍 也拿了1個門號給我用…』是否如此?)不是,我姐姐她是103年拿給我,是幾月我忘記了。因 為很多號碼我忘記了,所以當時筆錄才這樣記載」、「(問:你姐姐究竟拿了幾個門號給你?)我也忘記了。我姐姐有把姊夫跟她的名字借給我。姊夫的名字就只有1支」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益徵被告及證人溫雅萍所述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溫雅萍,再由證人溫雅萍交付予證人乙○○乙節,並非子虛。再觀諸證人乙○○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2號案件)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案件,該案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亦係以FACEBOOK社群網站向被害人佯稱欲出售相機之不實訊息,待被害人表示欲購買後,旋即提供代碼供繳款乙情,核與本案犯罪模式一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2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4-96頁反面),綜此互核 可徵證人乙○○除擅自持證人溫雅萍之證件前往臺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使用外,確有取得證人溫雅萍所交付之本案門號,並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應堪認定。至證人乙○○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交付之時間應該是在104年4、5 月間乙節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時點有所扞格,然證人乙○○亦證稱: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姐姐她是103年 拿給我,是幾月我忘記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982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衡以人之 記憶有限,對於交付門號之時點記憶不清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是證人乙○○交付門號之時點既屬不明,基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自難以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行動電話申辦人基於特定原因,諸如教育原因(例如為控管通話費用及對象而申辦門號予未成年子女使用)、家庭及感情原因(例如申辦門號予配偶或男女朋友使用)、工作原因(例如雇主申辦門號予員工使用,並為員工負擔通話費用)、朋友情誼(例如礙於情面,短暫提供予他人使用)或優惠方案(例如電信公司提供基地台用戶優惠門號,而該基地台用戶申辦後提供予親友使用)等,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予熟識之人使用,於社會正常 生活之態樣中,並非罕見。而觀諸另一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哈拉精省398限24+無限飆網200限24單門號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見原審卷二第60頁),其上載明此為月租型門號+預付卡優惠專案、已領取遠傳易通卡及專案手機產品,並經被告簽名確認;且本案門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同一門市申辦並於同一天啟用等節,亦有遠傳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F223原和信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哈拉精省398限24+ 無限飆網200限24單門號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 制型)、遠傳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本案門號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預付卡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等資 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8-61、64-65頁),足徵被告確因為取得遠傳公司提供之優惠手機而向遠傳公司同時申辦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非於被告申 辦門號之時,即有意提供予特定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益徵被告及證人溫雅萍所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又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仍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反面),佐以證人溫雅萍 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基於親誼而將自己用不到之本案門號交付給溫雅萍,再由溫雅萍轉交給乙○○使用,實未違常情。縱事後乙○○並未返還,被告亦未多加詢問,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知悉或可預見乙○○會將本案門號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卻仍執意交付予乙○○,自難僅憑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辦,即遽認被告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㈤末查,被告固於偵訊陳稱:該本案門號預付卡已經遺失很久,係連同手機一起不見等情(見偵字第22238號卷第10-11頁),而與被告於審理時之辯解內容有所出入,然揆諸上開見解,刑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倘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交付門號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之幫助行為存在,縱被告於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確曾申辦本案門號,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曾於警詢時表示本案所涉之電話號碼已經很久了,其很久沒用了,好像是預付卡門號,SIM卡放到哪裡不知道,沒有把該門號賣給別人,也沒 有交給別人使用,是遺失了,但不知道掉在哪裡,地點也不知道等語,復於原審時陳稱本案門號被伊太太拿去送給她妹妹等語,前後所述不一,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且依證人溫雅萍於原審所為證述可知,其交付其妹妹的門號顯然與本案門號無關,然原審卻認兩者為同一,認定事實顯然有誤云云,然查,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知悉或可預見乙○○會將本案門號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之供述辯解內容雖有些許出入,然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所持之辯解係屬虛偽,亦如上述,此外,證人溫雅萍於原審亦已明確證稱係其將本案門號轉交給乙○○使用,尚難遽認有顯不合理之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曾申辦本案門號,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上訴意旨所指,尚無足採。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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