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吳淑惠、黎惠萍、張江澤
- 當事人邱金山、陳佩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金山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佩菁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劉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原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金山部分撤銷。 邱金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章、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二及如附表五所示偽造印章、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金山係鄭逸嫻、汪紹均之友人,邱金山明知並無「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展公司」),也未經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授權處理貨物運送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至102年9月間,先委請不 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後,於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湧峯路19巷2弄3號住處,分別假冒太平洋公司、「佑展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並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及欄位上分別以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方式偽造印文及偽造「林福順」之署押。邱金山乃向鄭逸嫻及汪紹均佯稱可以代其等訂貨車,介紹跑貨運之生意,再以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文件與鄭逸嫻、汪紹均之方式,向鄭逸嫻及汪紹均訛稱已取得相關貨運生意,遊說鄭逸嫻及汪紹均投資貨運生意,致鄭逸嫻、汪紹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鄭逸嫻、汪紹均位於桃園縣○鎮市○○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 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邱金山,足以生損害於太平洋公司、「佑展公司」、「林淑珍」、「林福順」、「劉敏芳」、「謝園成」及「呂文章」。嗣於103年1月29日因鄭逸嫻連絡不到邱金山,亦無承接邱金山所述之貨運生意,始悉遭詐欺。 二、邱金山與曾國峻係同事關係,邱金山明知並無「佑展公司」,也未經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授權處理貨物運送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2年9月至102年12月間, 先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如附表五所示之印章後,即於其位於桃園縣○鎮市○○里00鄰○○路00巷0弄0號住處內,分別假冒敬鵬公司、「佑展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文書,並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文書及欄位上分別蓋用如附表五所示偽造印章及先前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佑展公司」印章,而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印文。迨偽造完成後,邱金山即向曾國峻、曾湘坪佯稱可以介紹承包「佑展公司」、敬鵬公司貨運之業務,惟曾國峻、曾湘坪等人須先出資購買4台歐翼箱型大貨車始能接單負責運送「佑展 公司」、敬鵬公司之貨物,並以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文件與曾國峻、曾湘坪之方式,取信曾國峻、曾湘坪,致曾國峻、曾湘坪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市大潤發1樓停車場、曾國峻位於桃園縣大溪鎮( 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慈東路172巷5弄7號住處及邱金山 位於桃園縣○鎮市○○路00巷0弄0號住處,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邱金山,又於102年10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000巷00號前,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交付邱金山,足以生損害於「佑展公司」、敬鵬公司、「林福順」、「陳朝陽」。嗣因曾國峻、曾湘坪無從承接邱金山所述之貨運生意,始悉遭詐欺。三、案經鄭逸嫻、曾國峻、曾湘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邱金山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鄭逸嫻(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7323號卷【下稱偵卷】第118至121頁、第161頁、第163至164頁)、曾湘坪(見偵卷第122至123頁、第162至163頁) 、曾國峻(見偵卷第121至122頁、第162頁)於偵查中之陳 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訴人即被告邱金山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邱金山、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部分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49至151頁、第165至16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卷【下 稱審原易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98頁反面、 第101頁、第206頁;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148頁 、第404至411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關於事實欄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鄭逸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8至120頁、第161頁、第163至164頁;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證人即 被害人汪紹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0至 121頁;原審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第142頁),又有車輛轉讓 關係財產權及責任歸屬契約證明書(立約人:林福順、汪紹均)(見偵卷第35頁)、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合約證明書(見偵卷第36至37頁)、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款證明(見偵卷第38頁)、車輛買賣合約書(賣方:佑展工業,買方:鄭逸嫻)(見偵卷第39頁)、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運承包合約書(見偵卷第40至43頁)、通知書(被通知人:汪紹均)(見偵卷第44頁)、佑展公司領款通知書(被通知人:鄭逸嫻)(見偵卷第45頁)、佑展公司車輛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46至47頁)、佑展公司貨運承包合約證明書(見偵卷第48至52頁)、領款通知(被通知人:汪紹均)(見偵卷第53頁)、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外包人員通知書(見偵卷第54頁)、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紙(票號: FD000 0000號)(見偵卷第55頁)、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見偵卷第55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網頁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43頁、第174頁)在卷可稽。⒉關於事實欄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曾湘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2頁、第162至163頁;原審卷一第143頁至第147頁 反面;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213至 218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國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2頁、第162頁;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至第151頁;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又 有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課通知書(見偵卷第71頁)、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見偵卷第72頁)、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一廠貨運承包合約書(見偵卷第73至77頁)、佑展工業交貨趟次明細表(見偵卷第78頁)、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交接公文(見偵卷第79至81頁)、車輛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83頁)、偽造之文件照片(見偵卷第85至89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網頁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43頁、第173頁)在卷可徵。 ㈡被告邱金山於本院理時雖辯稱:伊僅自曾湘坪、曾國峻處受有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且已返還25萬元,原判決認定 犯罪所得高達120萬元,顯有違誤,伊上訴是爭執已有還錢 ,沒有欠那麼多,犯罪所得應該是110萬元及兩輛大貨車( 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伊所犯的罪,伊願意認錯與認罪,但曾國峻向其岳母借的10萬元,伊不知該錢是從哪來的,因為曾國峻借伊很多筆錢,伊只知道總金額而已,伊有拿就有拿,伊願意承認伊做錯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13頁) 。又辯護人亦為被告邱金山辯護略稱:被告邱金山就有對本件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不爭執,但關於原判決事實欄部分犯罪所得73萬5,000元部分,應扣除已返還之5萬元,僅剩68萬5,000元;另被告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四、六、 七、八等次行為予以爭執,被告邱金山自行計算自告訴人曾湘坪、曾國峻取得之現金約110萬元,並非原判決認定之120萬元(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邱金山已坦承犯行,勇於 面對,如果被告邱金山沒有取的金額,不能因被告邱金山坦承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加諸其身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13頁 )。然查: ⒈被告邱金山對其於事實欄部分,雖爭執已有返還5萬元云 云,甚至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伊有拿2萬元、5萬元,分兩次共7萬元給汪紹均云云(見本院卷第404頁),惟其亦自承:伊上開所稱之交付7萬元之事,並無單據可以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405頁),其辯護人亦陳述就此部分沒有證據可 提出為憑(見本院卷第405頁),參以告訴人鄭逸嫻於電詢 中嚴正否認曾收取被告邱金山交付的錢,並陳述被告邱金山都一直謊稱有交給其等金錢,企圖拖延訴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是此部分尚乏 事證相佐,尚難逕採。 ⒉關於被告金山爭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四、六、七、八(即本件附表二編號一、四、六、七、八)等部分,經查: ⑴就附表二編號一、六、八部分: 證人曾國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 伊有在平鎮的大潤發停車場交付63萬元現金給被告邱金山,該筆63萬元是從伊母親李小妹的大溪郵局帳戶內為一次提領,而102年11月1日伊曾交付4萬元給被告邱金山,該筆4萬元也是從李小妹的郵局帳戶為提領,又102年12月11日伊曾交 付15萬元給被告邱金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原審卷 二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而依卷附之證人曾國峻之母李小妹所申辦大溪郵局帳戶於102年9月23日、同年11月1日、同 年12月1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72頁 ),該帳戶於102年9月23日、同年11月1日及同年12月11日 ,分別有提領63萬元、4萬元、15萬元之交易紀錄等情,可 見證人曾國峻上開證述其有於102年9月23日、102年11月1日、102年12月11日各交付63萬元、4萬元、15萬元給被告邱金山等語,堪以採信。 ⑵就附表二編號四部分: 證人曾國峻於102年10月某日曾交付現金10萬元給被告邱金 山,該筆10萬元源自其於102年10月3日所提領之6萬元及4萬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曾國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參以卷附之證人曾國峻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的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可知證人曾國峻之渣 打銀行帳戶於102年10月3日有提領6萬元及4萬1,000元之交 易紀錄等情,足徵證人曾國峻上開所證其有於102年10月某 日交付10萬元給被告邱金山之證詞,確有事跡可循,而足採憑。又證人曾國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另有一筆10萬元是跟伊岳母拿的,但因為時間久了,伊記不起來,是透過伊妻子向岳母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208頁、第211頁),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即曾國峻之妻林芷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曾國峻告知伊說要拿錢給被告邱金山,由伊跟伊的母親借款10萬元後,拿給曾國峻交給被告邱金山,伊曾經陪曾國峻拿錢給被告邱金山,但是不是這筆,伊已經沒印象了,後來是伊用自己的薪水分期還給伊的母親,伊除了曾跟曾國峻在平鎮工業區拿4萬元給被告邱金山 外,也曾與曾國峻到被告邱金山家拿錢給被告邱金山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第347頁),嗣被告邱金山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林芷妍跟曾國峻好像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有給一筆10萬元還是15萬元,那是第一次,後來見面還有一筆4 萬元,曾國峻跟林芷妍早先曾經交付一筆10萬元給伊,曾國峻有說錢是跟伊媽媽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綜此 ,足認如附表二編號三、四部分,因時間相近,交付之金額復同為10萬元,致生混淆,惟要已足認被告邱金山有在施用上開詐術後,分別收受證人曾國峻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各10萬元款項至明。 ⑶就附表二編號七部分: 證人曾湘坪於102年11月8日曾交付現金11萬元給被告邱金山,該筆11萬元源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等情,業據證人曾湘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參以卷附之證人曾湘坪於渣打銀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反面),該帳戶於102年11月8 日曾提領11萬元之交易紀錄等情,益徵證人曾國峻上開證稱其有於102年11月8日從其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後,有交付11萬元給被告邱金山之證詞,即有所據,應堪採信。至公訴意旨原認證人曾湘坪係於102年11月5日交付11萬元給被告邱金山等情,並以證人曾湘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據。惟證人曾湘坪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因為該筆11萬元是伊妻子去伊的渣打銀行帳戶提領,所以才會記錯是交付款項之時間,該筆11萬元部分之提款的時間應該是交易紀錄上的11月8日,所 以應該是102年11月8日交付11萬元給被告邱金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審酌證人曾湘坪既係假手他人提款,則其對於交付11萬元款項給被告邱金山之正確時間為何,因記憶有誤而造成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與嗣在原審之證述稍有未合,衡諸證人曾湘坪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於102年11月8日有從其渣打銀行帳戶內提領11萬元一節,並有其渣打銀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資參憑,已如前述,足認證人曾湘坪交付11萬元現金給被告邱金山之時間,係102年 11月8日甚明。公訴意旨前揭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⑷綜上,足認被告邱金山因此部分犯行,向告訴人曾湘坪、曾國峻詐得之現金即有如附表二所示無訛。被告辯稱其自告訴人曾湘坪、曾國峻詐得之金額,僅有110萬云云,既與被告 所供及上開事證未合,即無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已經還給告訴人曾湘坪、曾國峻25萬元,於原審判決前,已經先給曾湘坪5萬元,還沒被曾國峻告之前,還有歸 還曾國峻20萬元,總共歸還曾姓父子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國峻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 邱金山僅還其10萬元(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09頁),惟亦證稱此部分並無交付收據給被告邱金山,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故尚無其他事證可供調查此情, 但依證人曾國峻前於偵查中曾證稱:「(檢察官問:邱金山稱還款20萬元?)是,但是那是拿我的錢來還我,他以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67頁),要屬明確,倘無其他事證 足資認定證曾國峻嗣後翻異之詞較為可信,自應從被告有利,認已還款20萬元予曾國峻。另被告邱金山上開所稱已先給曾湘坪5萬元等語,固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湘坪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惟此部分乃清償有關 前揭兩輛大貨車造成之損害,曾湘坪因而於民事第二審訴訟中將其於民事第一審訴訟中請求60萬元部分減縮為55萬元,又在該民事事件中,有關受詐欺而交付之現金損害部分,均係以告訴人曾國峻之名義訴請被告邱金山應給付125萬元, 同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總合,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民事卷宗全卷(含本院106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106年度原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2至308頁),益徵被告邱金山還給告訴人曾湘坪之5萬元,不得再主張自如附 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扣除,應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邱金山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金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6月20日 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邱金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邱金山行為時即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金山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邱金山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偽造印章之行為,各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邱金山先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如附表三、五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邱金山就事實欄部分,分係同時向被害人鄭逸嫻及汪紹、曾國峻及曾湘坪施以詐術,並先後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等行為,因其針對被害人鄭逸嫻及汪紹均、曾國峻及曾湘坪,均係基於同一訛詐金錢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情由、手段多次向其等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皆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㈤被告邱金山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交付由其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與被害人鄭逸嫻、汪紹均、如附表六所示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與被害人曾國峻及曾湘坪,其先後各舉動,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皆應認屬接續犯。 ㈥被告邱金山就事實欄部分,分係同時對被害人鄭逸嫻及汪紹均、曾國峻及曾湘坪,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而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則被告邱金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金山就其分別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行為,應該當15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㈧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邱金山所涉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邱金山亦有詐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部分,然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㈨另公訴意旨就被告邱金山分別有於附表四、六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四、六所示之印文或署押部分,雖均漏未論及被告邱金山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此等部分之犯行,與本件已起訴之部分,既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俱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㈩而被告邱金山所犯之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邱金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太平洋公司、敬鵬公司,均係真實存續之公司,有上開卷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網頁查詢資料可稽(見偵卷第173頁、第174頁),被告邱金山係以謊稱該等公司有貨物需運載為由詐騙被害人,是原判決認被告係明知該並無上開太平洋公司、敬鵬公司之貨運公司,而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一節,核與卷存事證尚有未合;②次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章名;另於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被害人就渠等上開所受侵害部分,均另有民事訴訟,業經審理判決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 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22至426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字第2號(本院卷第302至30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420頁)在卷可參,雖非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但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因經判決確定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得依確定民事判決對被告邱金山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係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原判決仍於主文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容有未洽。被告邱金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爭執被害金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金山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金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邱金山不思努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反而利用友人等對其之信賴,分別以事實欄所示之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使被害人鄭逸嫻、汪紹均、曾國峻、曾湘坪因而上當受騙,受有具體財產損害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2輛營業大客車,造成被害人鄭逸嫻、汪紹均、曾國 峻、曾湘坪身心極大痛苦,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固對部分被害金額有所爭執,惟其不可採已如前述,兼衡被告邱金山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以駕駛貨車為業、月薪約5萬元,有2名小孩(見本院卷第414頁),雖有部分賠償被害人,但迄未取得被害 人諒解,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 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至八所示偽造印章,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邱金山就 事實欄所宣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於被告邱金山就事實欄 所宣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五所示偽造印章,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邱金山就事實欄所宣告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邱金山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邱金山就事實欄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主文宣告沒收。 ⒌如附表六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邱金山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邱金山就事實欄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主文宣告沒收。 ⒍至如附表四、六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各係供被告邱金山犯事實欄之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提出交付與被害人鄭逸嫻、汪紹均、曾國峻、曾湘坪而行使,並各被害人鄭逸嫻、汪紹均、曾國峻、曾湘坪所收執,已非屬被告邱金山所有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害人就渠等上開所受侵害部分,均另提起民事訴訟,業經審理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但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因經判決確定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⒏被告邱金山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佩菁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佩菁與同案被告邱金山(同案被告邱金山就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業如前述)係告訴人鄭逸嫻、被害人汪紹均之友人,同案被告邱金山與被告陳佩菁明知無太平洋公司、「佑展公司」之貨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至102年9月間,以製作不實之貨運車輛轉讓關係財產權及責任歸 屬契約證明書、太平洋公司貨運合約證明書、領款證明、「佑展公司」車輛買賣合約書、貨運合約書方式,共同向鄭逸嫻及汪紹均佯稱可以代其訂貨車,介紹跑貨運之生意,並提出上開文件訛稱已取得相關貨運生意,遊說鄭逸嫻及汪紹均投資貨運生意,致鄭逸嫻、汪紹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鄭逸嫻、汪紹均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巷00號之住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73萬5,000 元,嗣103 年1 月29日,因鄭逸嫻連絡不到同案被告邱金山,亦無法承接同案被告邱金山所述之貨運生意,始悉遭詐欺。因認被告陳佩菁就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陳佩菁共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金山於偵訊之供述、證人鄭逸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汪紹均於偵訊時證述、證人陳秋紋於偵訊時證述、車輛轉讓關係財產權及責任歸屬契約證明書、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合約證明書、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款證明、車輛買賣合約書、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運承包合約書、通知書、佑展公司領款通知書、佑展公司車輛買賣合約書、佑展公司貨運承包合約證明書暨領款通知、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外包人員通知書、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運承包合約書、通知書、佑展公司領款通知書、佑展公司車輛買賣合約書、佑展公司貨運承包合約證明書暨領款通知、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外包人員通知書、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佩菁固坦承曾於102年1月下旬某日陪同同案被告邱金山一同前往被害人鄭逸嫻及汪紹均之住處,且於被害人鄭逸嫻及汪紹均交付20萬元給同案被告邱金山時,又代同案被告邱金山保管該筆20萬元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邱金山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先生邱金山有在做詐騙鄭逸嫻及汪紹均之行為,就伊代邱金山保管之20萬元,於伊收到款項返家後之隔日,邱金山即取走該筆款項等語。經查: 一、證人鄭逸嫻及汪紹均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同案被告邱金山,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後,均陷於錯誤,誤信同案被告邱金山將可以代其等訂貨車,並介紹跑貨運之生意,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額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邱金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49至151頁、第165至166頁;審原易卷第34頁反面 至第3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第101頁、第206頁;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148頁、第404至411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逸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8至120頁、第161頁、第163至164頁;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證 人即被害人汪紹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0至121頁;原審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第142頁),又有車輛轉讓關係財產權及責任歸屬契約證明書(立約人:林福順、汪紹均)(見偵卷第35頁)、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合約證明書(見偵卷第36至37頁)、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款證明(見偵卷第38頁)、車輛買賣合約書(賣方:佑展工業,買方:鄭逸嫻)(見偵卷第39頁)、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運承包合約書(見偵卷第40至43頁)、通知書(被通知人:汪紹均)(見偵卷第44頁)、佑展公司領款通知書(被通知人:鄭逸嫻)(見偵卷第45頁)、佑展公司車輛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46至47頁)、佑展公司貨運承包合約證明書(見偵卷第48至52頁)、領款通知(被通知人:汪紹均)(見偵卷第53頁)、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外包人員通知書(見偵卷第54頁)、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紙(票號 :FD0000000號)(見偵卷第55頁)、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 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見偵卷第55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網頁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43頁、第174頁)在卷可稽,已可認定。 二、又被告陳佩菁曾於102年1月下旬某日有與同案被告邱金山一同前往證人鄭逸嫻及汪紹均之住處,且證人鄭逸嫻及汪紹均曾於該日交付20萬元給同案被告邱金山,而同案被告邱金山收受上開款項後,曾轉交被告陳佩菁代為保管等情,亦據證人鄭逸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18頁、第161頁、第164頁、第136頁)、經證人汪紹均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20至121頁)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金山於偵查中之供證內容相合(見偵卷第149頁、第182頁),並經被告陳佩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亦堪 認定。惟證人鄭逸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20萬元該筆款項時,邱金山有說這筆錢是買車子的錢,然陳佩菁像平常一樣就坐在旁邊,但在伊及汪紹均與邱金山討論轉讓貨運工作內容時,陳佩菁並沒有提到太平洋公司或「佑展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正反面至第137頁);另證人汪紹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交付20萬元該次,陳佩菁雖在場,但陳佩菁並未提到任何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 可知被告陳佩菁在同案被告邱金山與被害人鄭逸嫻、汪紹均討論有關太平洋公司或「佑展公司」之貨運事宜時,並未幫腔或出言遊說,已難認被告陳佩菁有何與同案被告邱金山一同從事詐騙被害人鄭逸嫻及汪紹均之積極作為,苟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參佐,尚難逕認被告陳佩菁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與同案被告邱金山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三、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金山於警詢時陳稱:陳佩菁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10頁);繼於偵查中亦證稱:102年1月21、22日鄭逸嫻夫妻打電話叫伊過去,順便要伊太太一同吃飯,伊從鄭逸嫻手上拿了20萬,伊交給陳佩菁叫她放著,陳佩菁問伊是什麼錢,伊說是買車的錢,而伊做詐騙鄭逸嫻這件事情,陳佩菁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9頁、第151頁);在詐騙鄭逸嫻之過程中,陳佩菁從到尾都沒有參與,在102年1月21日下午4時許,鄭逸嫻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他家 裡,她要伊叫陳佩菁一同前往,本來陳佩菁說身體不舒服,不想去,鄭逸嫻要把伊電話拿給陳佩菁,鄭逸嫻一直要陳佩菁過去吃飯,陳佩菁就跟著伊過去,伊到鄭逸嫻家,汪紹均有拿20萬給伊,當時陳佩菁說她身體不舒服要先走,伊就把錢交給陳佩菁,叫她先不要動這筆錢,因為這筆錢是別人的,陳佩菁就先去看病等語(見偵卷第182頁)。綜觀證人即 同案被告邱金山之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同案被告邱金山就其有詐騙被害人鄭逸嫻及汪紹均之行為,被告陳佩菁並不知情之陳述,前後核屬一致,並無反覆,益徵被告陳佩菁上開所辯其不知道邱金山有在做詐騙鄭逸嫻及汪紹均之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案發當時被告陳佩菁雖與同案被告邱金山已係夫妻關係,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頁),惟事涉犯罪之事,同案被告邱金山理當低調行事,而被告陳佩菁係泰國籍人士,依證人陳秋妏於偵查中所證,被告陳佩菁雖然可以聽懂普通中文,但聽不懂像電視劇的內容(見偵卷第192頁),故以其中文能 力,是否能充分理解同案被告邱金山與被害人鄭逸嫻及汪紹均間談論之事,亦值商榷。 四、證人鄭逸嫻固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路上遇邱金山與陳佩菁,伊請他們幫伊介紹工作,邱金山與陳佩菁說「你拿10萬元投資,我就給你3、4萬的利潤」,說是做運輸的工作,邱金山與陳佩菁都跟伊說他們現在手上有工作可以讓給伊,要伊們出錢買車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於偵訊亦證稱:於101年11月底,邱金山叫伊及汪紹均一同到邱金山住處談,當時有談到貨運與工作的事,邱金山有問陳佩菁說,要不要把貨運工作讓給伊,陳佩菁說「貨費很好,我很捨不得」等語(見偵卷第161 頁、第164 頁);繼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於101 年12月10日交付10萬元前,伊與汪紹均、陳佩菁及邱金山有一起在邱金山家裡,邱金山跟伊及汪紹均說有一份運輸的工作要轉讓給伊及汪紹均,邱金山有問陳佩菁願不願意把工作轉讓給伊及汪紹均,然後他們夫妻就說可以轉讓這份工作給伊及汪紹均,陳佩菁當時是講說很捨不得這份工作,但她說想轉讓就轉讓吧,再過了幾天到12月10日就跟伊及汪紹均拿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反面)等語。惟查,證人汪紹均嗣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印象中是邱金山後來跟伊與鄭逸嫻講陳佩菁說貨費很好很捨不得,他假藉說他老婆很關心伊與鄭逸嫻,這是邱金山跟伊與鄭逸嫻講的,當時陳佩菁並沒有在場,是邱金山在伊家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可見就被告陳佩菁是否有跟鄭逸嫻及汪紹均表示很捨不得運費一節,證人鄭逸嫻及汪紹均即有不同之證述,而且汪紹均就被告陳佩菁是否有與其及鄭逸嫻等一同在同案被告邱金山住處談論介紹貨運工作一事,於其歷次證述中,亦未曾提及,足認證人鄭逸嫻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陳佩菁之證述,顯有瑕疵,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陳佩菁與同案被告邱金山即有共同詐騙犯行。 五、又證人汪紹均於原審審理時固另證稱:陳佩菁說過她去過「佑展公司」,陳佩菁說這工作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第142頁)。然證人鄭逸嫻於其歷次證述之過程中,均未提及被告陳佩菁有表示去過「佑展公司」,且綜觀全卷,除證人汪紹均於原審審理時曾陳述被告陳佩菁有表示去過佑展公司外,尚無其他事證可佐此節,自難僅憑證人汪紹均就此部分之單一證述,遽為不利被告陳佩菁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佩菁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陳佩菁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原審因認被告陳佩菁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邱金山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又被告陳佩菁曾於102年1月下旬某日有與同案被告邱金山一同前往證人鄭逸嫻及汪紹均之住處,且被害人鄭逸嫻及汪紹均曾於該日交付20萬元給同案被告邱金山,而同案被告邱金山收受上開款項後,曾轉交被告陳佩菁代為保管。依證人鄭逸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金山跟渠等說有一份運輸之工作要轉讓,邱金山有問陳佩菁願不願意把工作轉讓給渠等,陳佩菁當時講說很捨不得這份工作,但陳佩菁跟邱金山還是說可以轉讓這份工作給渠等,拿20萬元該筆款項時,也是交給邱金山夫妻,當時是邱金山收了錢後數完錢後,交給陳佩菁,陳佩菁將錢放在口袋等語(見原審卷第135反面、 136頁);及證人汪紹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金山要介紹 渠等一個工作,這個工作是要買車,所以要先給10萬元的訂金,渠等一直要求要見老闆,但是邱金山一直說不能見老闆,陳佩菁說事實上有這個工作,也有這個公司,邱金山有告訴渠等佑展公司,最後也有拿出佑展公司的合約書,陳佩菁說有這個工作是事實,很多人要來找邱金山要工作,邱金山都不願意給,但因為她看她老公跟伊太太鄭逸嫻有交情,所以才願意給,交付20萬元該筆款項時,是將錢交給邱金山,邱金山再轉交給陳佩菁,後來因為工作一直無著落,所以渠等有問陳佩菁,陳佩菁知道邱金山有跟渠等合作,陳佩菁也稱伊去過佑展公司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足見被告陳佩菁明知並無「佑展公司」之貨運公司,與同案被告邱金山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鄧逸嫻、汪紹均謊稱有去過「佑展公司」,是被告陳佩菁辯稱伊不知道邱金山有在做詐騙鄭逸嫻及汪紹均之行為,核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審判決雖認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金山之證述,可知被告陳佩菁並無參與同案被告邱金山之詐欺犯行,惟倘被告陳佩菁真不知悉同案被告邱金山之詐欺犯行,何以被告陳佩菁會向被害人汪紹均稱有去過「佑展公司」,並隨同同案被告邱金山同行,向證人汪紹均、鄧逸嫻收取20萬元款項;況同案被告邱金山係被告陳佩菁之配偶,其證詞明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陳佩菁之認定,是難謂被告陳佩菁與同案被告邱金山間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審未能審酌上情,未認被告陳佩菁與同案被告邱金山為共同正犯,實已違背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證人即告訴人鄭逸嫻、證人即被害人汪紹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金山之證述而為爭執,但上開證人之陳述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經本院逐一析論於前,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陳佩菁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雅雯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佩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邱金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時間 │ 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一 │鄭逸嫻、│101 年12月10日│10萬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汪紹均 │ │ │ │表1 編號1 │ │ │ │ │ │ │所示部分 │ ├──┼────┼───────┼─────┼────┼─────┤ │ 二 │鄭逸嫻、│102 年1 月下旬│20萬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汪紹均 │某日(訴書附表│ │ │表1 編號2 │ │ │ │1 編號2 誤為「│ │ │所示部分 │ │ │ │101 年1 月下旬│ │ │ │ │ │ │某日」,業經公│ │ │ │ │ │ │訴人當庭更正)│ │ │ │ ├──┼────┼───────┼─────┼────┼─────┤ │ 三 │鄭逸嫻、│102 年農曆春節│2萬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汪紹均 │期間 │ │ │表1 編號3 │ │ │ │ │ │ │所示部分 │ ├──┼────┼───────┼─────┼────┼─────┤ │ 四 │鄭逸嫻、│102 年春節後某│1萬5,000元│現金 │即起訴書附│ │ │汪紹均 │日 │ │ │表1 編號4 │ │ │ │ │ │ │所示部分 │ ├──┼────┼───────┼─────┼────┼─────┤ │ 五 │鄭逸嫻、│102 年3 月初某│35萬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汪紹均 │日 │ │ │表1 編號5 │ │ │ │ │ │ │所示部分 │ ├──┼────┼───────┼─────┼────┼─────┤ │ 六 │鄭逸嫻、│102 年5 月7 日│5萬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汪紹均 │ │ │ │表1 編號6 │ │ │ │ │ │ │所示部分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 時間 │ 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一 │曾國峻 │102 年9 月23日│63萬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2 編號1 │ │ │ │ │ │ │所示部分 │ ├──┼────┼───────┼─────┼────┼─────┤ │ 二 │曾國峻 │102 年9 月30日│7萬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2 編號2 │ │ │ │ │ │ │所示部分 │ ├──┼────┼───────┼─────┼────┼─────┤ │ 三 │曾湘坪 │102 年10月15日│10萬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2 編號3 │ │ │ │ │ │ │所示部分 │ ├──┼────┼───────┼─────┼────┼─────┤ │ 四 │曾國峻 │102 年10月間某│10萬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日 │ │ │表2 編號4 │ │ │ │ │ │ │所示部分 │ ├──┼────┼───────┼─────┼────┼─────┤ │ 五 │曾國峻 │102 年11月間某│5萬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日 │ │ │表2 編號5 │ │ │ │ │ │ │所示部分 │ ├──┼────┼───────┼─────┼────┼─────┤ │ 六 │曾國峻 │102年11月1日 │4萬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2編號6所│ │ │ │ │ │ │示部分 │ ├──┼────┼───────┼─────┼────┼─────┤ │ 七 │曾湘坪 │102年11月8日 │11萬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2 編號7 │ │ │ │ │ │ │所示部分 │ ├──┼────┼───────┼─────┼────┼─────┤ │ 八 │曾國峻 │102年12月11日 │15萬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2 編號8 │ │ │ │ │ │ │所示部分 │ └──┴────┴───────┴─────┴────┴─────┘ 附表三 : ┌──┬─────────────────┐ │編號│偽造之印章及數量 │ ├──┼─────────────────┤ │ 一 │「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 ├──┼─────────────────┤ │ 二 │「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 ├──┼─────────────────┤ │ 三 │「太平洋工業會計室」印章1個 │ ├──┼─────────────────┤ │ 四 │「出納林淑珍」印章1個 │ ├──┼─────────────────┤ │ 五 │「林福順」印章1個 │ ├──┼─────────────────┤ │ 六 │「劉敏芳」印章1個 │ ├──┼─────────────────┤ │ 七 │「謝園成」印章1個 │ ├──┼─────────────────┤ │ 八 │「呂文章」印章1個 │ └──┴─────────────────┘ 附表四: ┌──┬──────┬─────────────────┬───────┐ │編號│偽造之文件 │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 註 │ │ │名 稱 │ │ │ ├──┼──────┼────────┬────────┼───────┤ │ 一 │車輛轉讓關係│立約人(甲方)簽│偽造之「林福順」│影本詳見偵字卷│ │ │財產權及責任│章欄、空白處 │署押1 枚、偽造之│第35頁。 │ │ │歸屬契約證明│ │「林福順」印文1 │ │ │ │書 │ │枚、偽造之「太平│ │ │ │ │ │洋工業股份有限公│ │ │ │ │ │司」印文1 枚。 │ │ ├──┼──────┼────────┼────────┼───────┤ │ 二 │太平洋工業股│立約人簽章欄、空│偽造之「林福順」│影本詳見偵字卷│ │ │份有限公司貨│白處 │署押1 枚、偽造之│第37 頁。 │ │ │運合約證明書│ │「林福順」印文1 │ │ │ │ │ │枚、偽造之「太平│ │ │ │ │ │洋工業股份有限公│ │ │ │ │ │司」印文1 枚。 │ │ ├──┼──────┼────────┼────────┼───────┤ │ 三 │太平洋工業股│領款經辦人欄 │偽造之「太平洋工│正本詳見偵字卷│ │ │份有限公司領│ │業會計室」印文1 │第38頁 │ │ │款證明 │ │枚、偽造之「出納│ │ │ │ │ │林淑珍」印文1 枚│ │ │ │ │ │。 │ │ ├──┼──────┼────────┼────────┼───────┤ │ 四 │車輛買賣合約│賣方欄 │偽造之「林福順」│正本詳見偵字卷│ │ │書 │ │署押1 枚、偽造之│第39頁 │ │ │ │ │「林福順」印文1 │ │ │ │ │ │枚、偽造之「佑展│ │ │ │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印文1 枚。 │ │ ├──┼──────┼────────┼────────┼───────┤ │ 五 │佑展工業股份│立約人欄、騎縫處│偽造之「林福順」│正本詳見偵字卷│ │ │有限公司貨運│ │署押1 枚、偽造之│第41至42頁 │ │ │承包合約書 │ │「林福順」印文1 │ │ │ │ │ │枚、偽造之「佑展│ │ │ │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印文2 枚。 │ │ ├──┼──────┼────────┼────────┼───────┤ │ 六 │佑展工業股份│名義人欄 │偽造之「林福順」│正本詳見偵字卷│ │ │有限公司領款│ │印文1 枚、偽造之│第45頁 │ │ │通知書 │ │「出納林淑珍」印│ │ │ │ │ │文1 枚、偽造之「│ │ │ │ │ │佑展工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七 │佑展工業股份│賣方(甲方)欄 │偽造之「林福順」│正本詳見偵字卷│ │ │有限公司車輛│ │印文1 枚、偽造之│第47頁 │ │ │買賣合約書 │ │「佑展工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 八 │佑展工業股份│立約人欄、騎縫處│偽造之「林福順」│正本詳見偵字卷│ │ │有限公司貨運│ │印文1 枚、偽造之│第49至51頁 │ │ │承包合約證明│ │「劉敏芳」印文1 │ │ │ │書 │ │枚、偽造之「謝園│ │ │ │ │ │成」印文1 枚、偽│ │ │ │ │ │造之「佑展工業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 │ │ │ │ │2 枚。 │ │ ├──┼──────┼────────┼────────┼───────┤ │ 九 │貨運商汪紹均│名義人欄 │偽造之「呂文章」│正本詳見偵字卷│ │ │先生領款通知│ │印文1 枚 │第53頁 │ ├──┼──────┼────────┼────────┼───────┤ │ 十 │太平洋工業股│名義人欄 │偽造之「太平洋工│影本詳見偵字卷│ │ │份有限公司貨│ │業股份有限公司」│第54頁 │ │ │運外包人員通│ │印文1 枚。 │ │ │ │知書 │ │ │ │ └──┴──────┴────────┴────────┴───────┘ 附表五: ┌──┬─────────────────┐ │編號│偽造之印章及數量 │ ├──┼─────────────────┤ │ 一 │「林福順」印章1個 │ ├──┼─────────────────┤ │ 二 │「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 ├──┼─────────────────┤ │ 三 │「董事長陳朝陽」印章1個 │ └──┴─────────────────┘ 附表六: ┌──┬──────┬─────────────────┬───────┐ │編號│偽造之文件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 註 │ │ │名 稱 │ │ │ ├──┼──────┼────────┬────────┼───────┤ │ 一 │佑展工業股份│名義人欄 │偽造之「佑展工業│正本詳見偵字卷│ │ │有限公司人事│ │股份有限公司」印│第71 頁。 │ │ │課通知書 │ │ │ │ ├──┼──────┼────────┼────────┼───────┤ │ 二 │敬鵬工業股份│名義人欄 │偽造之「敬鵬工業│正本詳見偵字卷│ │ │有限公司通知│ │股份有限公司」印│第72頁。 │ │ │書 │ │文1枚。 │ │ ├──┼──────┼────────┼────────┼───────┤ │ 三 │敬鵬工業股份│空白處、騎縫處、│偽造之「敬鵬工業│正本詳見偵字卷│ │ │有限公司(平│立約人欄 │股份有限公司」印│第74至76頁 │ │ │鎮一廠)貨運│ │文4 枚、偽造之「│ │ │ │承包合約書 │ │林福順」印文3 枚│ │ │ │ │ │。 │ │ ├──┼──────┼────────┼────────┼───────┤ │ 四 │佑展工業交貨│名義人欄 │偽造之「佑展工業│正本詳見偵字卷│ │ │趟次明細表 │ │股份有限公司」印│第78頁 │ │ │ │ │文1 枚。 │ │ ├──┼──────┼────────┼────────┼───────┤ │ 五 │佑展工業股份│名義人欄 │偽造之「佑展工業│正本詳見偵字卷│ │ │有限公司人事│ │股份有限公司」印│第80頁反面 │ │ │交接公文 │ │文1 枚、偽造之「│ │ │ │ │ │董事長陳朝陽」印│ │ │ │ │ │文1枚。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