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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鄭水銓沈君玲李世華

  • 被告
    彭宗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宗乾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19461、19861、27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宗乾部分撤銷。 彭宗乾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彭宗乾係花蓮縣鳳林鎮(下稱:鳳林鎮)鎮長,綜理鳳林鎮鎮務,具核定鳳林鎮公所公共工程採購方式及底價,並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中具圈選議約廠商及決定得標廠商之職權;張明騰係鳳林鎮公所行政室承辦人,依鎮公所主管指示辦理路燈管理及採購事宜,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駱美良係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源盛公司)董事長,管新寧係鑫源盛公司副董事長,洪侑群係鑫源盛公司副總經理,彭依凡係鑫源盛公司業務經理(董事長駱美良之子),陳金盈係鑫源盛公司業務。鑫源盛公司、亮麗屋照明有限公司(下稱:亮麗屋公司)及喜來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水電公司)均係臺灣銀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陳申馳、黃晏樂、楊國男等人係花蓮縣地區工程掮客,與案關鄉鎮公所公務人員勾結,居間為鑫源盛公司不法承攬瑞穗鄉、鳳林鎮公所LED路燈工程採購案。 ㈡100年底陳申馳、楊國男為圖謀政府機關採購LED路燈之龐大不法利益,透過鄭志忠尋找LED路燈掮客黃晏樂及廠商鑫源 盛公司業務經理彭依凡共謀合作事宜,並約定由楊國男負責向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議員尋求地方建設補助款,洽晤瑞穗鄉公所與鳳林鎮公所人員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虛偽比價方式內定由鑫源盛公司得標,並引見鑫源盛公司人員予瑞穗鄉公所及鳳林鎮公所人員,另由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僭越瑞穗鄉公所及鳳林鎮公所採購權,代前開鄉鎮公所製作採購計畫書,俟鑫源盛公司順利得標並自花蓮縣政府公庫成功套現後,則支付購案合計金額之50%回扣予楊國男、陳申馳、黃晏樂等人朋分(黃晏樂分得二購案合計金額之5%回扣款,陳申 馳與楊國男則朋分剩餘之45%回扣款)。鑫源盛公司董事長駱美良、副董事長管新寧、權責主管洪侑群、業務經理彭依凡為儘速出清鑫源盛公司生產之庫存LED路燈,乃同意配合 陳申馳、楊國男之要求。 ㈢鳳林鎮公所採購案經辦及監督人員明知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3號函意旨, 基於機關依共同供應契約約定辦理大量訂購對象作業,已改變原共同供應契約訂約機關與訂約廠商之價格或履約條件,涉及價格或優惠條件之比較,於比較價格或優惠條件之程序時,一併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所定監辦程序,以公平公正辦理採購,並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0號令頒布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 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單筆訂購金額(含額外項)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及公告金額以上但未達查核金額,且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對於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超過2家者,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且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 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之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未公正辦理採購 、為廠商請託或關說之行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600149250號函意旨,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時,應於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勾填擇定廠商理由,訂購金額超過10萬元之項次,應先行勾選擇定廠商之理由並經簽准,據以下訂,以避免外界質疑私相授受之情形等規定」。詎鑫源盛公司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為儘速銷售庫存LED路燈,竟透過掮客陳申馳、 楊國男、黃晏樂與案關公務人員共同基於圖利之不法犯意,明知違背法令,仍共同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自花蓮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項不法套現,利用瑞穗鄉、鳳林鎮公所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政府採購案之程序,先謀得花蓮縣政府公庫同意補助,復勾結鄉鎮公所具有採購權之人員,使鄉鎮公所無正當理由配合鑫源盛公司進行虛偽比價後向鑫源盛公司下單採購,再由鑫源盛公司以庫存品交貨驗收請款,俟補助款撥入帳戶後,再與掮客朋分顯不相當之利益,致令戕害採購品質及公庫利益。 ㈣鳳林鎮公所101年度「鳳林鎮內LED路燈工程」採購案(其他公共工程-鄉鎮公共工程-獎補助費): 100年底楊國男偕同鑫源盛公司業務經理彭依凡與業務陳金 盈親赴鳳林鎮公所晤洽鎮長即被告彭宗乾,由楊國男獨自進入與被告彭宗乾密談合作事宜,約定如鳳林鎮公所欲獲得相關補助經費,則須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並內定由鑫源盛公司得標,被告彭宗乾同意配合後,楊國男即指示陳金盈代鳳林鎮公所製作LED路燈計畫書,陳金盈完成計 畫書後,即經由陳申馳轉交楊國男提供予被告彭宗乾。數週後,楊國男在鳳林鎮公所引見陳金盈予鎮長即被告彭宗乾,被告彭宗乾當場找行政室承辦人張明騰至鎮長辦公室,並交代張明騰在明知違反採購法相關法令下,渠等共同基於圖利鑫源盛公司之不法犯意,配合陳金盈辦理後續採購事宜。嗣後楊國男持3張已填妥工程項目與補助鄉鎮名稱之「花蓮縣 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向縣議員余夏夫、莊枝財、葉鯤璟要求提供議員配合款各200萬元,合計600萬元,作為鳳林鎮公所採購LED路燈經費,俟該等議員同意提供補助並簽名後 ,即由楊國男親赴花蓮縣議會送交不知情之承辦人紀玉珠辦理補助作業,並由花蓮縣政府以101年1月9日府民議字第1010006862號函行文鳳林鎮公所同意補助600萬元LED路燈採購 經費。另鳳林鎮鎮長即被告彭宗乾復將其他公所申請補助經費函稿及LED路燈採購計畫書交給不知情之秘書鄒永豐,請 渠轉交予不知情之建設課承辦人羅志廉參考,並據以製作500萬元經費補助計畫書及公文,羅志廉製作完成後即以100年12月29日鳳鎮建字第1000016509號函再度向花蓮縣政府申請LED路燈補助經費500萬元,花蓮縣政府以101年1月20日府民自字第1010015048號函復同意自101年度「其他公共工程-鄉鎮公共工程-獎補助費」項下補助500萬元,該筆補助款再經鳳林鎮民代表會101年2月22日同意納入101年度追加(減) 總預算,並同意先行墊付。前開2筆補助經費經鎮長即被告 彭宗乾裁示合併辦理,總計採購預算金額1,100萬元,被告 彭宗乾並指示鳳林鎮公所人員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被告彭宗乾為使鳳林鎮公所人員依渠指示辦理該購案,並向鳳林鎮公所人員虛偽表示,LED路燈廠商有來找過他,但渠拒 絕廠商提供之回扣,要公所人員安心依規定辦理。張明騰依據被告彭宗乾指示於101年3月12日簽文表示該購案之規格僅有共同供應契約中之第2頁第23項符合需求,另檢選符合該 項要求之廠商名單,請被告彭宗乾隨機勾選3家以上廠商辦 理招標,惟101年3月14日會簽至建設課時,建設課另於當日複簽表示「本課建議採等級要求2,及至少中色溫以上為宜 ,依政府共同供應契約商品查詢,經核對其中第3頁第21~24 項皆符合本所要求」,與張明騰簽文意見迥異,後因主計室主任蕭惠憶要求提出採購預算書再行辦理招標,張明騰乃請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代為製作該購案預算書,陳金盈製作完成後交由張明騰據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101年3月中旬楊國男因上開購案要求陳金盈提供3家比價廠商名單,陳金盈 向楊國男表示鑫源盛公司將找亮麗屋公司及喜來登水電公司陪標,並由楊國男知會被告彭宗乾後,張明騰即配合至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網站下載LED路燈立約商名單,並於101年3月26日上陳鎮長即被告彭宗乾圈選3家廠商進行比價,被告彭宗乾為掩人耳目,刻意於公文上簽擬「一請鄒秘書(專案召集人)隨機勾選3家合格廠商」並再會鄒秘書,實際上則 指示秘書鄒永豐於公文上簽擬由渠事前指定之鑫源盛公司、亮麗屋公司、喜來登水電公司3家廠商進行比價(廠牌型號 :鑫源盛科技型號:S01181F,燈具型式:二方向遮蔽型, 散熱方式:風扇強制散熱,額定輸入功率:180W,初始發光效率:60lm/w),並由陳金盈僭越職權代張明騰製作鳳林鎮公所空白報價單,交由張明騰通知前開3家廠商進比價。鑫 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另在鑫源盛公司主管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分層授權下,向亮麗屋公司實際負責人涂村竹及喜來登水電公司負責人陳奕銘要求出具低於鑫源盛公司優惠條件之報價單參與比價,後鑫源盛公司果順利以最優惠條件得標。鳳林鎮公所於101年4月9日上午11時09分登入臺 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下單採購541具LED路燈(訂單序號:11-LP0-00000-00000,契約編號:11-LP5-14040),總計1,089萬5,005元。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於101年7月25日辦理核銷付款,計支付鑫源盛公司購案款1,089萬5,005元。該筆金額經扣除鑫源盛公司於該購案支出之營業成本541萬元、施 工費27萬500元,鑫源盛公司於該購案不法獲利總計530萬4,505元。因認被告彭宗乾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宗乾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彭宗乾均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彭宗乾已於110年1月7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除戶戶 籍謄本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575 、577、591頁),依照上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宗乾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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