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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游士珺陳明偉吳祚丞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駱美良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教昱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博謙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李崇誠
本院106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被告駱美良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教昱科技有限公司、李崇誠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駱美良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5號、第6號、第8號、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認第三人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八編號2 、附表九編號2 、附表十編號2 、附表十一編號2 、附表十四編號2 、附表十六編號2 、附表十七編號2 、附表十八編號2 、附表十九編號2 、附表二十編號2 、附表二十三編號2 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人教昱科技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2 、附表六編號2 、附表七編號2 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人李崇誠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前揭第三人有無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自有調查之必要。為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教昱科技有限公司、李崇誠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2之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有關沒收財產之事項,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權利,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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