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江振義、許文章、林惠霞
- 被告鄒官羽、鄒春香、蕭淑麗、潘俊安、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黃繹倫、江欣倫、劉彥宏、梁凱智、宋維德、葉信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官羽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春香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淑麗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安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寬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尚志 選任辯護人 徐一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卓翔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翰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傳港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繹倫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欣倫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呂雅莘律師 黃詩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宏 選任辯護人 劉思伶律師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梁凱智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法扶律師)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陳佳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維德 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律師 被 告 葉信德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29、2698、5747至5749、5752、5754、7474、7479、7482至7486、7488、7491、7880、8160至9164、8166至8168、8170至8172、8174至8178、9880至9885、10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江欣倫、劉彥宏、葉信德、潘俊安、蕭淑麗、梁凱智、宋維德、黃繹倫各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鄒官羽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金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同年又因操縱新傳媒TDR 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上訴,現由本院105 年金上重訴字27號審理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鄒春香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經檢察官准以易服社會勞動,於101 年4 月24日進行勤前教育學程後,自101 年5 月8 日起履行社會勞動至103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蔡尚志前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徐傳港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交簡字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鄒官羽與鄒春香為姑姪關係。鄒官羽前於97至99年間利用「采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陞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名義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遭查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金訴字第60號判處有罪確定)。於99年6 月21日將采陞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曾昭榮,100 年7 月1 日曾昭榮又設立登記寶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登記地址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以承租之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2 為實際營業處所),另徐珍海(嗣改名徐正倫)提供信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於韓,址設台北市○○區0 段000 號11樓之1 ,下稱信成公司),並與鄒官羽、鄒春香等人合作對外以圈購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迨101 年9 月6 日經臺北市調查處前往上開寶德公司南京東路營業處所搜索,曾昭榮為免投資款均為鄒官羽、鄒春香掌控,於101 年9 月下旬改向經營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宅吉便公司)從事房地產仲介之姚柏丞商借宅吉便公司帳戶及姚柏丞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用,及由姚柏丞出名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合作書、決定書,另於102 年3 月21日起商請梁柱出面登記設立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以雙盈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供其使用收取投資人投資款,由梁柱以雙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合購確認、約定條款,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迨102 年4 月12日鄒官羽、鄒春香退出後,即由曾昭榮主導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業務,直至103 年1 月6 日經搜索後,因相關銀行帳戶存款及曾昭榮住處之現金遭查扣凍結高達新臺幣(下同)4 億餘元始無法續行犯行(姚柏丞、梁柱等人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鄒官羽、鄒春香因未據起訴,經承審法官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081 號移送併辦,惟與本案非同一案件,詳後述)。 三、鄒官羽於101 年底即因懷疑曾昭榮不出金予其運用,而將所管控之投資款交予徐珍海,乃於102 年4 月12日後退出前揭曾昭榮等人吸金業務體系。惟鄒官羽因長期向金主墊款買賣股票積欠高額債務,另萌生自立門戶重操舊業之意,其與斯時因另案執行社會勞動之鄒春香均知悉非銀行未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其等並無正常管道可詢價圈購首次公開募股即將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簡稱IPO ),日後收取之投資款主要係供其挪做其他投資或用途,並無代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之真意,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4 月22日起,先後分別以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6日設立登記下稱昇亞公司)、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下稱萬事通公司)名義,以所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下稱長春路辦公室)、同市○○路000 號22樓福爾摩沙大樓及光復南路555 號2 樓(徐傳港組據點)為營業處所,另以同市○○○路000 號太平洋商務中心B1樓857 室(下稱太平洋商務中心)為行政、會計部門,初期由鄒官羽主導昇亞公司吸金業務運作模式、下達其佯以決定圈購投資標的及條件予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並支配調度資金運用等事宜至103 年3 月20日止,鄒春香則擔任會計協助鄒官羽管控公司資金及配合昇亞公司業務部門推廣圈購股票業務,迨103 年2 月14日後復承接已離職協理之業務主管工作,並自鄒官羽於同年3 月20日退出後,續佯為決定圈購股票標的、價格等條件予業務員招攬投資、發放業務奬金等主導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吸金業務之運作至104 年5 月31日止(徐傳港自104 年6 月1 日承接萬事通公司業務至同年7 月21日止,詳後述)。鄒官羽、鄒春香復先後與知悉非銀行未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惟對鄒官羽並無正常管道可詢價圈購即將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亦無代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之詐欺取財犯意並不知情)之李文寬、蔡尚志(蔡協)、簡卓翔(簡協)、蔡承翰(承協)、徐傳港(港協、徐董,英文名Vincent-Hsu )、蔡信德、江欣倫、劉彥宏、黃頌慈(HU YNH ,TUTUNG,越南裔美國籍)、李錦波(LY ,WILSON,越南裔美國籍)、何達宏(HA ,TOMMY HOANG ,越南裔美國籍,何董)等人(上開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3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寬擔任昇亞公司名義負責人,負責開設昇亞公司客戶入金帳戶及辦理公司入金帳戶之存、提、匯款等業務;另透過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蔡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等業務主管或業務人員對外宣稱有管道可圈購即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約定每檔股票投資期間為40天、60天、66天、132 天不等,於閉鎖期內不得處分,並保證日後獲利,即到期後不論各檔股票日後市價為何,均可領回本金加計6%至26 %不等之獲利(各檔投資標的名稱、閉鎖期、報酬率、召募入金期間均詳見附表二);另徐傳港所管理之業務組織(包含徐傳港及其所招攬投資人如沈鳳凰、阮恩祥等人及併案之楊嘉瑋、李佩岑部分)則約定投資期限為6 個月,保證獲利為固定每月2%,最後一期返還本金及末月2%報酬,而以上述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投資,致如附表三、五所示之孫淑瑜等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昇亞公司將代其等投資圈購股票,且投資標的將來如期上市、上櫃會有蜜月行情,日後處分股票獲利可期,因此允諾出資。昇亞公司同時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李文寬、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及不知情之李逸祥、陳永華、陳立昌、周育德等人名義,代表公司與投資人簽立「承諾書」,將客戶於閉鎖期後所得領回金額即本金加計獲利之報酬直接填載為投資金額,隱藏保證獲利之比例,以掩飾渠等高利吸金之違法行為;投資人則依業務員要求將出資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人頭帳戶內,或直接以現金交付業務員轉交公司完成入金。茲就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非法吸金業務體系及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江欣倫、劉彥宏、葉信德、潘俊安、蕭淑麗、梁凱智、宋維德、黃繹倫等人參與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非法吸金業務組織各別起訖期間及分工情形分敘如下: (一)鄒官羽部分(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止): 1.鄒官羽(綽號胖子)為自立門戶擔任昇亞公司非法吸金體系之實際負責人,乃於102 年間先指示助理潘俊安為其尋覓昇亞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開立帳戶,潘俊安經黃繹倫介紹而認識斯時債務纏身之李文寬,李文寬為解決其債務問題,允諾潘俊安之提議以每月3 萬元代價擔任昇亞公司負責人。議定後,潘俊安即偕同李文寬先後於102 年4 月22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同年4 月30日至台新銀行忠孝分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人頭帳戶,作為昇亞公司吸收投資人款項之入金帳戶使用,並於同年6 月26日以李文寬為昇亞公司負責人申請設立登記。鄒官羽並交由亦具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鄒春香負責公司財務管理管控資金,並延攬之前在采陞公司曾與其合作之蔡尚志、簡卓翔(鄒官羽、蔡尚志、簡卓翔為高中同學)、蔡承翰擔任各業務組「協理」,帶領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等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圈購股票等業務吸收資金。 2.鄒官羽為拓展昇亞公司吸金業務,於102 年9 月經黃繹倫介紹結識徐傳港,2 人談妥給予徐傳港所投資或另招攬投資人保證每月固定2%獲利條件及徐傳港獎金分派等合作模式後,鄒官羽即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台北市○○路000 號福爾摩沙大樓22樓供徐傳港作為對外招攬投資人、聚會洽談所用(嗣於103 年7 月因租約到期改至台北市○○○路000 號2 樓),而為昇亞公司另一業務組織據點。期間鄒官羽亦佯攜股票庫存表(遮蔽姓名、帳號,記載股票名稱、數量,並有證券公司章戳之表單)、圈購單(圈購股票名稱、數量及遮蔽圈購人個人資料之文件)出示予徐傳港觀覽,並指示潘俊安影印交予徐傳港留存,以取信其有圈購股票之能力。 3.鄒官羽為掩飾其並無為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真意之詐欺犯行,且隱身幕後甚少進入長春路辦公室,公司業務運作模式主要由其先佯以決定圈購股票投資標的及條件後(各檔圈購股票標的、簽約名義人、每張認購金額、到期日、閉鎖期天數、到期報酬率、獲利率均詳如附表二),將記載圈購股票標的名稱、投資閉鎖期間、價格、上市櫃掛牌時間、保證獲利百分比、業務獎金條件、結案日等訊息之小紙條交由潘俊安,佯裝將以收取之資金進行圈購股票云云,潘俊安再持往長春路辦公室轉交予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等協理及管理另一業務組織據點之徐傳港(業務人員不詳),再由渠等向各組所屬業務人員轉達宣布後,由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自行或業務員以前述宣稱有管道可圈購即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及保證獲利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鄒官羽為掩飾其上開詐欺犯行,復佯以交付經遮蔽個人資料之圈購單、集保帳戶庫存表影本交由潘俊安轉交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等協理出示予旗下所屬業務員及投資人觀覽,致投資人均誤信昇亞公司確有詢價圈購股票之實績,而自102 年4 月23日起接受投資人匯款入金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李文寬及鄒春香所覓得如附表一編號4 、15所示黃頌慈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暨透過黃繹倫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16所示李逸祥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周育德永豐銀行三興分行帳戶等人頭帳戶吸收資金,並以上述人頭帳戶申設人名義分別與投資人簽立承諾書(各圈購股票標的之簽約名義人及使用入金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 4.鄒官羽於有資金需求時,即指示潘俊安前往上述太平洋商務中心行政會計部門,向管控資金之鄒春香或指示蕭淑麗調度,由鄒春香、蕭淑麗、潘俊安自如附件一所示李文寬、黃頌慈等人頭入金帳戶提領款項供其運用。另昇亞公司所需管銷費用及業務組獎金亦交代潘俊安持現金赴長春路辦公室交予協理支用。鄒官羽另自行透過不知情之證券營業員周其芳向金主呂靜珠、劉玉麗以丙種墊款方式下單投資買賣股票現貨,為了支應墊款保證金,亦交代潘俊安等人將提領自昇亞公司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存入周其芳所指定金主使用之劉鳳嬌、呂靜珠、丁踴躍之股票交割帳戶,供其私人投資股市之用。迨103 年3 月間,鄒官羽欲轉換跑道至澳門發展新事業,而離開昇亞公司,交由鄒春香主導管控昇亞公司所有吸金業務。總計鄒官羽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最後一次指示自李逸祥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帳戶提款200 萬元存入金主劉鳳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運用止,主導參與昇亞公司期間所吸收資金共計599,725,385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二)鄒春香部分(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 1.鄒春香(綽號二姑、晶晶)於102 年4 月12日前結束其在前述曾昭榮等人共組之吸金業務後,復另行起意與鄒官羽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其前於102 年2 月25日以其女何珮瑤名義向宏康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承租位於台北市○○○路000 號太平洋商務中心B1樓857 室(嗣於103 年3 月6 日、104 年2 月12日辦理續租至104 年10月解除契約),供作鄒官羽所成立昇亞公司之行政會計部門中心,由其擔任昇亞公司會計管理公司財務管控資金,惟鄒春香斯時尚因前所犯證券交易法案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平日上班時間須服勞務不能正常進出昇亞公司,乃安排蕭淑麗在該處擔任行政人員(行政會計),指示蕭淑麗製作空白「承諾書」及入、出金表、月報表登帳等行政事務,以配合昇亞公司業務部門招攬投資圈購股票業務,同時設置保險箱以保管現金及公司入金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供作資金調度中心,另囑蕭淑麗將入出金及業績報表之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供其過目,偶爾進入商務中心及長春路辦公室,以掌握公司資金狀況。鄒春香另覓得如附表一編號4 、15所示之黃頌慈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暨透過黃繹倫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16所示李逸祥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周育德永豐銀行三興分行帳戶供作昇亞公司入金帳戶使用,而與鄒官羽共同實際參與昇亞公司吸金業務及財務管理。 2.迨鄒春香於103 年2 月13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適昇亞公司業務主管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等3 位協理陸續離職,鄒春香即自同年2 月14日起頻繁進出昇亞公司,除承接已離職協理之業務主管工作外,並實質支配公司資金調度,復在鄒官羽於同年3 月20日退出後,在同無正常管道取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情形下,接續鄒官羽佯為決定圈購股票標的、價格、閉鎖期間或圈購張數等條件及業務抽佣比例或金額,鄒春香先指示梁凱智(103 年3 月間經鄒春香布達為「副總」)將記載上開投資標的及條件之小紙條謄寫在辦公處白板上向業務人員公告後,由鄒春香向業務員解說及督促在各檔股票標的行銷期間內對外招攬投資人;且在蕭淑麗統計各組及業務員業績後不定期發放業務獎金予業務員或支付車馬費予梁凱智、宋維德等人;掌控公司人事、業務組織(於103 年11、12月間宣布資深業務人員即業務主任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3 人職銜掛名為「副理/ 組長」)並發放業務費用,作為激勵業務組措施;與徐傳港約定續以「每月固定紅利2%」投資方案,延續該業務組對外招攬吸金業務等,接續經營昇亞公司圈購股票吸金業務。 3.期間因李文寬、黃頌慈先後於102 年11月6 日、103 年1 月19日相繼離開昇亞公司,鄒春香乃於103 年3 月18日另覓李錦波、何達宏擔任負責人、董事角色,並指示梁凱智陪同2 人申設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17所示帳戶,並沿用先前蒐集之周育德、李逸祥、黃頌慈等人頭帳戶,連同後續於103 年8 月初透過何達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11所示陳永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戶,及另覓得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陳立昌(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供公司先後期入金帳戶使用。 4.鄒春香嗣欲將昇亞公司改以萬事通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圈購股票業務,指示潘俊安於103 年6 月17日辦理昇亞公司解散登記(於103 年6 月17日經核准解散),另指示梁凱智陪同李錦波於103 年8 月間簽立「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房屋租賃契約,將該址作為萬事通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同年9 月18日申請萬事通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再指示梁凱智聯繫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鄭朝昇於103 年10月22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萬事通公司設立登記(嗣於104 年6 月17日解散登記),繼續以上述相同方式非法經營吸金業務。嗣於104 年4 月間萬事通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出金困難,鄒春香即向業務員宣達於客戶投資標的閉鎖期屆至儘量不要出金,改選擇以「轉單」(轉換為新的圈購標的繼續投資,舊單出金易為新單價金,多退少補)方式繼續投資或以有入金始能出金模式以抒解出金壓力,迨至103 年5 月底鄒春香見已無力解決財務困境,片面宣布徐傳港為「徐董」將承接業務主管云云,即自104 年6 月1 日起不再進入公司,撒手不管萬事通公司業務。總計鄒春香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實際參與主導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期間所吸收資金共計1,608,678,856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三)李文寬部分(於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2 年11月5 日止): 1.李文寬於102 年間因積欠薛定綸(原名薛琮耀)債務尚餘4 、50萬元無力清償,經薛定綸、黃繹倫介紹認識潘俊安,潘俊安受鄒官羽指示尋覓昇亞公司人頭負責人,遂向李文寬提議為其解決債務問題及每月3 萬元之代價擔任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文寬為解決其債務問題遂應允之。嗣並於102 年4 月22日、同年4 月30日偕同潘俊安至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台新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帳戶供作昇亞公司吸收投資人款項之入金帳戶使用。潘俊安再依鄒官羽指示,於102 年5 月31日,由不知情之張宗田出面與薛定綸協議李文寬債務清償事宜,以張宗田簽發票面金額各5 萬元支票共9 張交付薛定綸清償李文寬所積欠債務,潘俊安再持鄒官羽交付之現金兌付張宗田所簽發支票之各期票款,總計支付45萬元為李文寬清償債務完畢。李文寬復於102 年6 月間由潘俊安陪同至新光站前大樓,向世達國際商務中心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8樓」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昇亞公司登記地址,另填具願任股東同意書等相關公司申請設立文件,轉交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鄭朝昇於同年6 月26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昇亞公司設立登記,李文寬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於103 年6 月17日經核准解散登記),並在鄭朝昇陪同下前往國稅局領取空白發票後交付潘俊安。2.李文寬於擔任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負責代表昇亞公司在潘俊安或業務員所交付「承諾書」上乙方欄內簽名,表示收訖投資人匯入帳戶投資款項,並約定於閉鎖期屆滿後出金予客戶之意,如遇出金或需調度資金時,則代表昇亞公司依潘俊安或業務員交付之出金明細表上客戶姓名、出金金額及出金帳戶等資料,填寫存提、匯款單,由潘俊安載送至銀行親自臨櫃辦理帳戶存提、匯款以完成投資人出金業務或將提領或所餘現金交付潘俊安攜回商務中心等配合昇亞公司招攬投資圈購股票業務。迄至102 年11月5 日李文寬最後辦理國泰世華銀行提款金額689 萬2,760 元(詳偵D1-2卷第115 頁取款憑條、大額交易登記簿)後離開昇亞公司(惟其所開立提供前開入金帳戶迄至102 年12月19日、20日、27日、103 年4 月29日仍有客戶入金紀錄)。總計李文寬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102 年11月5 日止,擔任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參與吸金業務期間,所吸收資金共計308,217,687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李文寬因同意擔任昇亞公司負責人,而取得免除其對第三人薛定綸債務45萬元之利益,暨其自102 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初提供帳戶及從事昇亞公司吸金業務代表人按月支領3 萬元合計18萬報酬,共計獲取63萬元不法利得。 (四)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部分(均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3 年2 月13日止): 1.昇亞公司在長春路辦公室將業務人員分為3 組,由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分別擔任各組業務主管,負責面試新進業務人員,帶領業務人員、督導業務及扮演業務人員與公司間聯繫管道。由蔡尚志業務組(報表代號「帥」)帶領主任葉信德(綽號小葉)、劉彥宏(綽號阿美)、業務蔡孟書(綽號小孟)、葉建承(綽號大葉,葉信德之胞兄)、余冠垠(綽號小余);簡卓翔業務組(報表代號「蝦」)帶領主任江欣倫(綽號公主、VERA)、業務張天豪(綽號小天)、卓婉珆(原名卓玉菁,綽號小菁)、李和鎂、袁薇婷(綽號Sara);蔡承翰業務組(報表代號「翰」)帶領張宇丞(綽號188 )、吳善雯、梁嘉珉(綽號小雪)、邱志憲(綽號小邱)等人(上開蔡孟書、葉建承、余冠垠、張天豪、卓琬珆、李和鎂、袁薇婷、張宇丞、邱志憲、胡綺玹、吳善雯等人,均另經檢察官以渠等犯罪嫌疑不足,以105 年度偵字第342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渠等於潘俊安傳達公布上開鄒官羽佯以決定圈購股票標的及條件之小紙條後,即對外推銷圈購股票業務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業務人員再將招攬投資現況及所收取投資款項回報及交由協理上繳公司,蔡尚志等3 位協理另將向潘俊安領取之各檔標的空白承諾書交予業務人員以利投資人簽署後交回商務中心建檔;於商務中心依業務組回報之業績,不定期代公司以現金轉發業務人員業績獎金;轉達鄒官羽透過潘俊安所交付遮蔽個人資料之圈購單、集保帳戶庫存表單等資料出示予葉信德、江欣倫等業務人員觀看;不定時處理業務人員詢問轉單等業務上疑義或出面答覆個別客戶提出問題;於業務人員向投資人確認出金或轉單回報時,向行政人員蕭淑麗確認並收受蕭淑麗傳真或交付之每日出金報表後,指示梁凱智填寫匯款單及赴銀行辦理出金業務。 2.迨至103 年2 月14日後,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懷疑昇亞公司恐無圈購股票之事實,將主管業務移交鄒春香後相繼離職。總計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103 年2 月13日止,擔任昇亞公司業務主管參與昇亞公司吸金業務期間,所吸收資金共計518,274,593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渠等於上述期間共領取2 次主管業績獎金(103 年3 月底統計應得之獎金因已離職而未領取),蔡尚志、簡卓翔因而各獲取60萬元不法利得,蔡承翰獲取40萬元不法利得。 (五)徐傳港部分(自102 年11月15日至104 年7 月21日止):1.徐傳港經黃繹倫介紹結識鄒官羽後,亦誤以為鄒官羽從事「圈購股票」投資業務,而與鄒官羽談妥上開獲利條件、獎金比例及合作模式後,即自102 年11月15日起(該日開始收受投資人廖昱全入金)使用鄒官羽所提供上開松德路該址對外招攬投資業務;於鄒官羽退出昇亞公司經營後,仍於103 年4 月間經鄒春香通知,偕同何達宏出面向不知情之陳美真承租上開台北市○○○路000 號2 樓(簽約金及租金由鄒春香指示潘俊安交付房東,迄104 年8 、9 月間由徐傳港終止租約),作為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在長春路辦公室之外另一業務組織據點,由徐傳港負責營運,同依潘俊安所傳達鄒官羽、鄒春香授意佯為決定之圈購股票投資標的內容、條件,以每月固定2%獲利之投資方式,對外招攬沈鳳鳳、阮恩祥等投資人出資。 2.迨至104 年5 月底因鄒春香離開萬事通公司,公司群龍無首,公司財務狀況亦不佳,徐傳港雖不知悉鄒官羽、鄒春香並無圈購股票之真意,為維繫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之業務,仍持鄒春香離開前所交付記載圈購標的、條件之文件,在萬事通公司向業務人員公布圈購股票標的、獲利率等條件,並與業務人員討論投資人出金順序後,依往常由蕭淑麗彙製出金表,由宋維德填寫匯款單據、赴銀行持匯款辦理出金或請業務人員建議投資人轉單或暫緩出金,以因應公司財務調度。嗣終因無力支撐出金業務,於104 年8 月間協同不知情之游孟輝律師主持案情說明會,向投資人表示「會計鄒春香淘空公司,目前進入司法階段」,以安撫投資人。總計徐傳港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管理昇亞公司另一吸金業務組織期間,所吸收資金共計1,323,032,418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其於上述期間由其自行計算金額,填具現金支出單據以請領之業務奬金共計獲取116 萬4,700 元不法利得。 (六)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部分(均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 1.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及蔡尚志等3 位協理先前在上開曾昭榮非法經營吸金業務期間即受僱於鄒官羽。迨鄒官羽於102 年4 月12日後自曾昭榮吸金體系退出,並於102 年4 月間成立昇亞公司自行以上述招攬投資圈購股票經營吸金業務起,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即跟隨鄒官羽至昇亞公司,其等在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在業務主管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3 位協理轉達鄒官羽、鄒春香、徐傳港所公布「圈購」投資股票標的及上開條件,輔以業務主管提供或自行上網蒐集介紹各該即將上市、櫃公司營業資料或潘俊安所轉達圈購單或庫存表影本等文件後,即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名義,經口頭或以LINE群組(江欣倫建立「生財有道、利市三倍」群組;葉信德透過「恭禧發財」群組招攬),向不特定之親友或投資人宣揚上開圈購股票訊息招攬投資,致不特定投資人均誤信可投資圈購股票而允諾出資,再由業務人員將填載客戶姓名、簽約日期、客戶指定出金帳戶帳號及金額(包括投資的本金及加計獲利率的金額)、閉鎖期天數、認購股數等內容之承諾書交由投資人簽名,投資人同時將投資本金匯入合約書上指定之公司人頭帳戶,業務人員即將已簽署承諾書及匯款單據或以現金交付之投資款均交由業務主管彙整轉交商務中心蕭淑麗,透過業務主管向蕭淑麗確認完成入金手續,蕭淑麗再據以建立投資人名單及資料。迨投資人投資該檔股票閉鎖期屆至時,業務人員則事前聯繫客戶出金或辦理轉單之意向,由公司直接將本金及獲利匯至投資人在承諾書上指定之銀行帳戶辦理出金,若投資人欲轉單投資,業務人員則將之轉換至下一檔股票並辦理補差額入金或退回餘額予投資人等事宜,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以吸收資金。 2.嗣鄒春香於103 年年底在長春路辦公室,宣布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晉升為「副理/ 組長」,除持續先前招攬投資業務外,兼辦各組業務人員出缺勤狀況、彙報各組業務員招攬現況,再額外發放2 至3 次、金額2 至3 萬元不等款項予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3 人,作為業務組員聚會等公務經費使用。又業務人員收入來源係於所介紹投資人投資入金後領取每檔圈購資訊當時宣布每張股票50至500 元不等為計算基礎,依蕭淑麗統計績效結果,由鄒官羽透過潘俊安或協理、鄒春香親自或透過梁凱智以現金發放之業績獎金。總計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擔任昇亞、萬事通公司業務人員參與公司吸金業務期間,所吸收資金共計1,647,816,726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其等於上述期間獲取之業務奬金,江欣倫共計獲取150 萬元不法利得、葉信德共計獲取110 萬元不法利得、劉彥宏共計獲取50萬元不法利得(上述另發放2 萬到3 萬元不等款項,係供業務組公務經費使用,自不得計入個人不法犯罪所得)。 (七)蕭淑麗、潘俊安、梁凱智、宋維德、黃繹倫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 1.蕭淑麗(綽號虱目魚、英文名Jimmy )先前為上述曾昭榮吸金組織之采陞等公司員工,於鄒官羽、鄒春香退出曾昭榮吸金體系,自行成立昇亞公司經營上述圈購股票吸金組織後,即跟隨鄒官羽、鄒春香進入昇亞公司,其知悉鄒官羽、鄒春香等人所經營之上揭業務組織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鄒官羽、鄒春香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擔任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行政人員,在上開太平洋商務中心辦公室,依鄒官羽、鄒春香指示,沿用承諾書例稿,在電腦上繕打股票名稱、閉鎖期、入金帳戶戶名及帳號,印製空白承諾書,由鄒春香、潘俊安或業務將所需份數攜至長春路辦公室提供業務人員與投資人簽署,待投資人匯款完成入金,即依潘俊安、宋維德或其他業務攜回填妥之承諾書及投資入款單據,在電腦上登錄客戶姓名、股票標的及張數、入金日及金額、預計出金日期及乘計獲利率換算出金金額、客戶端出金之帳號等資料建檔,並與長春路辦公室業務人員透過撥打潘俊安交付之公務手機或其私人手機確認完成客戶入出金匯款、客戶是否轉單或聯絡承諾書製發。投資人有出金需求時,蕭淑麗即於事前製作每日出金表(內容含投資人姓名、出金匯款帳號及金額),交由鄒春香、潘俊安或業務人員進行後續出金或轉單作業,再將業務回報實際出金、轉單資料及送回匯款單據登載更新檔案,並透過網路銀行查詢核對確認李文寬等人頭帳戶明細。且依實際出金資料,彙整、製作檔名為「魚月出場表」、「總表」各組業績統計明細或每日入、出金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鄒春香、潘俊安(鄒春香於103 年2 月13日後頻繁進出商務中心後,即改以將表件親自交付鄒春香)。並於鄒春香告知業務人員每檔股票之每張抽佣金額,乘上業務人員推銷張數供作業務獎金計算依據(徐傳港光復南路業務組部分則係徐傳港自己計算後併入公司報表一併發給)。公司間隔2 至3 個月不定期發放獎金,經鄒春香或潘俊安提領現金攜來商務中心,由蕭淑麗將每位業務應得獎金分裝紅包袋註記業務姓名,交由蔡尚志或其他業務人員相約在商務中心外路口,代為攜返回長春路辦公室等行政庶務。總計蕭淑麗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在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期間,公司所吸收資金共計1,647,816,726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其於上述期間所領取薪資共計獲取897,000 元不法利得。 2.潘俊安(綽號彼得潘、小潘)與蔡尚志係大學同學,前經蔡尚志介紹與鄒官羽相識而加入采陞公司,於101 年至104 年7 月間改擔任鄒官羽私人助理。鄒官羽於102 年4 月自行籌設昇亞公司吸金業務,其知悉鄒官羽、鄒春香等人所經營之上揭業務組織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鄒官羽、鄒春香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接續幫助犯意,⑴依鄒官羽指示尋覓人頭負責人及入金帳戶,嗣經黃繹倫介紹而尋得李文寬擔任昇亞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同年4 月22日、4 月30日陪同李文寬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台新銀行忠孝分行開設李文寬上開帳戶交由鄒官羽作為昇亞公司入金帳戶使用;⑵102 年6 月間陪同李文寬赴新光站前大樓簽立租約,向金主龔素珍借款500 萬元作為昇亞公司驗資證明,再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鄭朝昇辦理昇亞公司設立登記,聯繫昇亞公司存續期間之記帳業務;⑶潘俊安要求李文寬在所交付承諾書上簽名,每月代鄒官羽支付議妥3 萬元代價予李文寬作為報酬;⑷於鄒官羽佯為決定圈購標的後,交代潘俊安持記載股票名稱、投資期間、價格、獲利百分比或業務佣金百分比等資料之小紙條,前往長春路辦公室,交付協理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等人及徐傳港另一業務據點,傳達鄒官羽所決定之圈購股票標的、條件;⑸將商務中心蕭淑麗彙整製作以電子郵件所寄送「總表」等業績報表加以列印轉交鄒官羽過目;⑹依鄒官羽、鄒春香指示,自商務中心拿取蕭淑麗出金表單,送往長春路辦公室交予李文寬、梁凱智等人填寫提款單、出金匯款單後,載送李文寬等開戶名義人赴銀行自人頭帳戶臨櫃提領需用現金,再個別匯款予投資人進行出金作業,將餘額攜回供鄒官羽、鄒春香支配使用;⑺依鄒官羽指示,要求蕭淑麗自李文寬等人頭帳戶提取款項匯入如附表五所示金主帳戶中,供鄒官羽個人投資股票之丙種墊款保證金使用;⑻自鄒春香於103 年2 月13日後頻繁進入長春路辦公室後,潘俊安即聽從鄒春香指示,每週以約3 至4 天頻率,開車搭載鄒春香往返長春路辦公室、商務中心,併運送鄒春香或蕭淑麗在商務中心交付之文件(空白承諾書、出金表單資料、李文寬等入金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或現金(供發放業務獎金或供出金資金調度使用),及自長春路辦公室載回業務單位交付文件(已填妥契約書、入金或完成出金之匯款單據)或自帳戶中提領現金。亦續將鄒春香決定之投資標的訊息傳遞至位於光復南路據點之徐傳港;⑼103 年6 月間依鄒春香指示委託記帳業者辦理昇亞公司解散登記等事宜迄鄒春香於104 年5 月31日離開萬事通公司止。總計潘俊安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在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為鄒官羽、鄒春香處理事務期間,公司所吸收資金共計1,608,678,856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其自102 年4 月至103 年3 月為鄒官羽處理事務期間每月固定受領薪資5 萬元(合計50萬元),自103 年4 月至104 年5 月31日止為鄒春香處理事務期間每月受領2 至3 萬元不等薪資,共計獲取800,000 元不法利得。 3.黃繹倫(顧問,英文名Travise 、麥克)從事人力仲介業,前為鄒官羽處理債務問題而與鄒官羽相識,其知悉鄒官羽、鄒春香等人所經營之上揭業務組織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鄒官羽、鄒春香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接續幫助犯意,⑴於102 年年初,得知鄒官羽新設公司須需人頭負責人,即介紹債務纏身之李文寬掛名昇亞公司負責人;⑵於102 年9 月介紹徐傳港與鄒官羽相識,由徐傳港與鄒官羽議妥合作模式後,自同年11月25日起為昇亞公司另一組織據點招攬投資業務;⑶於102 年10月間介紹與其有人力仲介業務配合關係之梁凱智、表弟友人宋維德進入昇亞公司,在鄒春香邀約下,擔任昇亞公司外務匯款工作;⑷簡卓翔於102 年5 月承租長春路辦公室時,由黃繹倫擔任保證人,104 年5 月續約時,因簡卓翔離職,改由黃繹倫出面承租,繼續使用該址進行萬事通公司圈購股票投資業務;⑸於102 年8 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宗田(綽號伍哥)表示昇亞公司需用人頭帳戶,張宗田因此自不知情之李逸祥、周育德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16所示帳戶存摺、印鑑章等資料,持至長春路辦公室因未遇黃繹倫而交付予鄒春香,由鄒春香持以供昇亞公司投資人入金帳戶使用;⑹鄒春香於104 年5 月31日離開萬事通公司後,公司陷入無法正常出金之財務危機,斯時徐傳港進入長春路辦公室續行公布鄒春香之前提供圈購標的及條件並與業務人員處理出金等業務,黃繹倫因其長期借用長春路辦公室,與公司業務間頗有交情,復因其介紹徐傳港加入公司,心有不安,因此在徐傳港不在公司時,居間聯繫徐傳港、業務人員、宋維德或商務中心蕭淑麗處理萬事通公司出金業務,另彙整轉送支出單據給蕭淑麗登帳、支付蕭淑麗薪水等事務。總計黃繹倫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協助處理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上開事務期間,公司所吸收資金共計1,647,816,726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黃繹倫個人則未自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獲取任何不法利得。 4.梁凱智(副總,綽號財哥)原與黃繹倫合作經營外勞仲介業務,經黃繹倫介紹於102 年10月間進入昇亞公司,其知悉鄒官羽、鄒春香等人所經營之上揭業務組織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鄒官羽、鄒春香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接續幫助犯意,⑴因其與黃頌慈同為越南裔,能以越南話溝通及為黃頌慈翻譯,乃擔任陪同黃頌慈前往銀行協助辦理臨櫃存提、匯款業務,於赴銀行前梁凱智先依簡卓翔所交付蕭淑麗傳真或潘俊安、鄒春香自商務中心攜來之出金表,將出金表上客戶姓名、帳號及出金金額填妥存提、匯款單,並持潘俊安或鄒春香交付之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李逸祥及周育德等人頭帳戶存摺及印章,陪同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或自行前往銀行辦理存提、匯款業務;⑵103 年3 月間經鄒春香布達為「副總」,即依鄒春香指示,於李錦波、何達宏103 年3 月18日入境時前往接機,並為2 人安排租屋處,陪同李錦波於103 年3 月24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於103 年4 月8 日在上海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立帳戶,陪同何達宏於103 年4 月24日在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103 年7 月21日在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帳戶,供作公司入金帳戶使用;⑶依鄒春香指示及所交付載有圈購股票名稱、編號、上市時間、金額、獲利資料之小紙條,將投資標的及條件書寫在白板上公告,再由鄒春香向業務解說,偶爾代鄒春香發放業績獎金予業務人員;⑷依鄒春香指示,於103 年8 月18日陪同名義負責人李錦波以每月3,150 元租金向世達國際中心承租位「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預作商業登記設址,並與業主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再於103 年9 月18日與李錦波相偕至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申辦萬事通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驗資帳戶,復聯繫鄭朝昇於103 年10月22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萬事通公司設立登記;⑸遇有投資人前來公司,若承諾書上名義人「黃頌慈」不在公司,梁凱智亦依協理或鄒春香指示,出面以「副總」身分接待,或應投資人要求在承諾書上加註文句。總計梁凱智自102 年12月25日起(該日開始執行存匯業務,起訴書第41頁編證54)至104 年5 月31日止(其於104 年6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頌慈、鄒春香自104 年6 月1 日起離職)協助處理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上開事務期間,公司所吸收資金共計1,207,953,420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其於上開期間於每次協助辦理存提、匯款作業,均由鄒春香支付數千不等「車馬費」為報酬暨曾頌慈支付4 萬元,總計獲取26萬元不法利得。 5.宋維德(綽號阿德)於102 年11月間經黃繹倫介紹進入昇亞公司,其知悉鄒官羽、鄒春香等人所經營之上揭業務組織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鄒春香、徐傳港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3 年3 月7 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以每月2 萬元代價,依鄒春香(104 年5 月31日以前)、徐傳港、黃繹倫(104 年6 月1 日以後)指示,填寫存提匯款單,陪同人頭帳戶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等人,或與梁凱智或自行至銀行協助辦理提領款項或存款,並將餘款現金攜回公司交予鄒春香,或依黃繹倫、徐傳港指示向蕭淑麗拿取空白承諾書、交付已簽立之承諾書、匯款單據及其他支出憑證予蕭淑麗等行政庶務工作。總計宋維德自103 年3 月7 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協助處理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上開事務期間,公司所吸收資金共計1,088,655,553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其於上開期間鄒春香透過潘俊安所支付報酬而獲取共計10萬元不法利得。 四、嗣經投資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發,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先後於105 年1 月27日、同年3 月3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鄒春香(扣得編號A-1 至A-6 之物)、李文寬(無)、蔡尚志(無)、蔡承翰(扣得編號D-1-1 至D-1-2 、D-2-1 至D-2-2 、D-3 之物)、簡卓翔(無)、徐傳港(無)、黃繹倫(無)、蕭淑麗(編號1-SAMSUNG 手機1 支)、梁凱智(扣得編號I-1 至I-2 之物)、宋維德(無)、江欣倫(扣得編號K-1 至K-2 、K-3 之物)、葉信德(無)、潘俊安(扣得編號P-1 至P-6 之物)住處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附表五所示編號1 至165 、A1至A18 等投資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舊)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凱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398、12728 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4678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前揭案件係以「被告徐正倫、李慰慈、吳政男、梁凱智及黃頌慈等人與同案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共同基於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0 年7 月起,以『寶德公司』、『宅吉便公司』及『雙盈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雇用被告杜嘉珊、陳卿宇、陳効亮、馮一塵、劉人鳳、陳靖如、林夢珍、蘇雅玲等人,以投資圈購股票形式,非法經營收受投資業務,所得款項再由曾昭榮等人用來進行其他投資、賭博及朋分花用. . . 。因認被告梁凱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罪嫌。惟被告曾昭榮供稱被告徐正倫、李慰慈、吳政男、梁凱智及黃頌慈等人並未參與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義務,核與上開被告等人所辯相符;且查無任何投資人係透過渠等招攬而投資,復查無渠等招攬他人投資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是被告徐正倫、李慰慈、吳政男、梁凱智及黃頌慈等人所辯未參與曾昭榮等人所經營上開吸金方案之招攬等語,尚非無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5 人有何上開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顯被告梁凱智前案所涉違法收受存款罪嫌係以曾昭榮為首所成立「寶德公司」、「宅吉便公司」及「雙盈公司」從事違法吸金,與本案係由鄒官羽、鄒春香掌控之「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之吸金組織架構不同,犯罪期間及參與違法吸金之共犯結構、被害投資人及金額亦不相同,佐以被告鄒官羽供稱:「. . . 我就找曾昭榮,請他從那邊拿案子並幫我管理公司,. . . 曾昭榮當時有他另外一邊的部隊,還有我這邊的原來部隊,. . . 在101 年,我才知道宅吉便公司在101 年9 月就有了,等於這段時間,他的上面還是徐正倫,他們那時已經有資金在來往,到後面我們公司出金不正常,我又懷疑他有把錢拿去給徐正倫而不出金給我,. . . 因為相信徐正倫是我決定的,我有個責任,所以我就把曾昭榮趕走,我在102 年4 月自己做昇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9 至210 頁),益見被告梁凱智係在鄒官羽脫離曾昭榮成立之「寶德公司」、「宅吉便公司」等吸金組織,於102 年4 月間另立門戶成立昇亞公司自行經營吸金業務後,又進入昇亞公司協助鄒官羽、鄒春香辦理存提、匯款等事務甚明,堪彰被告梁凱智前案所移送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非屬同一案件至臻明確。是被告梁凱智前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與本案既非同一案件,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不得再行起訴之限制,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鄒官羽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爭執鄒春香、徐傳港、梁凱智、余冠垠、葉承建、蔡孟書、蕭淑麗、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原審卷十五第1 至3 頁);被告蕭淑麗、蔡尚志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被告潘俊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鄒春香、蕭淑麗、梁凱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被告蔡承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鄒春香、蕭淑麗、蔡尚志、簡卓翔、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劉彥宏、張宇丞、吳善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F1卷至F59 卷投資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原審卷十三第78頁反面至84頁);被告徐傳港、劉彥宏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反面);被告黃繹倫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爭執鄒春香、蕭淑麗、潘俊安、宋維德、劉彥宏、張宗田於調查及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反面、原審卷十三第128 至138 頁);被告葉信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反面);被告江欣倫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劉彥宏、邱志憲、胡琦玹、張天豪、卓琬珆、李和鎂、張宇丞、吳善雯、廖昭喜、林玉蕙、梁嘉珉於調查及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反面、原審卷十三第149 頁),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則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第113 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鄒官羽等1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對卷內全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58 頁、第176 頁、第272 頁反面、第307 頁反面、第328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至被告蔡承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爭執投資人銀行入金表、吸金帳戶投資人入金明細表、剔除明細表、出金明細表、蕭淑麗電子郵件帳號jimmy5538@yahoo .com寄件備份匣相關電子郵件、鄒春香電子郵件帳號y720422@yahoo .com收件夾相關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十三第84頁反面至85頁)、被告黃繹倫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投資人銀行入金表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十三第137 頁)、被告江欣倫於原審審理時爭執鄒春香之手稿紀載(扣押物品編號A-1 )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十三第149 頁)、被告鄒官羽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鄒春香之手稿及律師手札(扣押物品編號A-1 、A-3 )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十五第3 至6 頁、本院卷二第158 至164 頁)、被告徐傳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起訴書附表三之2 所列被告徐傳港犯罪所得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改稱同意上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72 頁反面、第307 頁反面、第328 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鄒官羽等人答辯如下: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官羽坦認不諱(詳後述)。辯護人則為被告鄒官羽辯護略以:鄒官羽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鄒官羽參與之犯罪時間自102 年4 月23日起為昇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迄103 年3 月20日止仍有使用、處分昇亞資金之行為,而鄒春香參與犯罪之時間乃「於昇亞公司成立初期即涉入商務中心辦公室之業務,嗣於103 年2 月14日起因三位協理離職後,即接任昇亞公司業務主管,而主導公司運作,迄104 年5 月31日自行離去之間,為萬事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見鄒春香參與犯罪時間較久,且為累犯,並始終否認共同正犯犯行,原判決就鄒官羽所論有期徒刑9 年與鄒春香所論有期徒刑10年,顯有輕重失衡,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二)訊據被告鄒春香除爭執其非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詳後述),並辯稱:伊是鄒官羽親姑姑,一直都在鄒官羽公司工作,萬事通公司是由昇亞公司延續下來,跟昇亞是同一個公司,組織、運作都一樣,鄒官羽從昇亞公司開始到萬事通公司都是實際負責人,伊已繳交犯罪所得200 萬元,原審量刑太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鄒春香辯護略以:⑴本案投資人係委託昇亞及萬事通公司代為圈購即將上市或上櫃股票,並約定於一定期間後由公司賣出股票,依投資人簽署之「承諾書」第參條第3 項記載,投資人必須承擔此種股票初上市或上櫃期間、股價大幅波動之風險,其報酬自不能與定期存款之利率相提並論。⑵投資人之認知係由昇亞、萬事通公司代為圈購特定股票(因而不必以抽籤方式),再享有蜜月行情之漲價利潤;然股票初次上市櫃並非必然有蜜月行情,股價大跌者亦所在多有,是否願意圈購昇亞、萬事通公司推薦之某一公司股票,仍有賴本案投資人對該各別公司基本面等等客觀因素之判斷,本案是否屬於銀行法所規範對象?實非無疑。⑶鄒官羽之所以能夠動用公司資金,乃因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判決已經認定:鄒官羽進行之圈購「主要係供其私人投資或納為己用」,本案唯一經證明有利用公司資金進行私人投資者,即為鄒官羽,原判決仍認定鄒春香於103 年2 月14日起為實際負責人,即有矛盾。⑷按萬事通公司於103 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若謂鄒春香為萬事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其期間至多僅能認定自上述設立登記開始;原判決謂鄒春香於103 年2 月14日迄至104 年5 月31日為萬事通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卷內資料不符。且依蕭淑麗105 年3 月10日調查筆錄,在在證明不論昇亞或萬事通公司,鄒春香確非實際負責人。⑸鄒春香提出陳順益名義簽訂之承諾書,說明鄒春香與其他有以自己名義投資之業務員心態相同,均認為自己也可利用本案之圈購方式投資獲利,主觀上即不可能認為自己為公司負責人。⑹鄒春香從未否認為本案共同正犯。雖對於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一點有所爭執,亦僅在表明對事實經過之認知,毫無否認犯罪之意。⑺本案行為最晚者發生於104 年7 月間,非如原判決所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更不應適用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且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不能排除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示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要不能做為依據新法溯及既往而論知沒收、甚至追徵之理由。⑻原判決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682,732,553 元,係將投資人「將本金轉入新單」(下稱轉單)之金額與舊單之金額累加而得。惟投資人轉單時,就轉單部分並無現實金錢交付,亦即未產生「原物」,就此不存在之金錢,已難認有犯罪所得,且就投資人角度觀察,轉單無非延長投資期間,完全未有新資金流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能重複加入轉單之本金。原判決將轉單及舊單累加,非但屬重複計算,且違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本旨,難謂正確。⑼起訴書認定之1,969,862,415 元,若剔除321,619,289 元,應得出1,648,243,126 元;與原判決認定之1,656,146,726 元並不相符。原判決理由欄雖另提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18萬元及225,000 元現金投資,但縱加計此部分金額,結果為1,648,648,126 元,仍有出入。至轉帳部分,鄒官羽動用資金後(事實上多係用以投資股票,希望獲利而用以償還投資人),即有可能以轉帳方式再還給公司,原判決徒以鄒春香調度資金以現金為主,即不予扣除此部分轉帳金額,其認定事實自有未合等語。 (三)訊據被告蕭淑麗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詳後述)。辯護人並為被告蕭淑麗辯護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被告於獨立工作地點,單純依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機械性制作、計算、謄繕之低階行政人員,每月領取固定微薄薪資,從未分得分文之業績獎金,從未參與業務之討論、決策與對外招攬,無直接牽涉任何違法吸金或詐欺之行為,犯罪情節實屬輕微,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何前科記錄,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就所知之事實詳實供述,犯後態度不得謂不良好,又查於偵查羈押中因情緒壓力,導致原本體質孱弱引發肺炎、全身性紅斑狼瘡、急性腦血管疾病(醫生表示有小中風之情形)、甲狀腺功能不足症、高脂質血症等疾病,經治療後現仍有全身性紅斑狼瘡暨腎臟、心臟合併症之永久性疾病,甚數度於鬼門關前徘迴,經急救始挽回生命,所受之身心痛苦不可謂不大,被告僅因不黯法律,誤罹刑章,懇請憫恤上情,再予酌減其刑。原審宣告被告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恐非被告身體所能負荷,請免予服勞務或予酌減時數。又原審宣告沒收者係被告擔任行政人員2 年多來所領取之微薄薪資,與吸金行為之關聯性極低,應符合刑法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應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等語。 (四)訊據被告潘俊安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期間擔任鄒官羽助理,依鄒官羽指示從事如事實欄所載陪同李文寬開戶、簽立租約、辦理公司登記、自人頭帳戶提匯款、傳遞鄒官羽、鄒春香文件及圈購標的等訊息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公司有做違法吸金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潘俊安辯護略以:⑴潘俊安坦承受僱鄒官羽、鄒春香,擔任助理,並聽從渠等指示宣達圈購投資訊息、載送鄒春香傳遞文件或現金等行為,惟其擔任助理期間,僅係負責人手腳之延伸,本身並無決定權或任何權限,實際未參與公司業務運作,亦未從事招攬投資業務,主觀上認為鄒官羽確實有能力、管道辦理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圈選,且將收取款項用於圈購股票,無從得悉鄒官羽、鄒春香所為涉及不法,更非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意思為渠等工作。⑵原審以潘俊安行為分擔方式在法律上論以幫助犯,但在公司組織角色重要性不亞於業務主管云云,遽對潘俊安判決有期徒刑4 年,不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卻對與潘俊安參與程度類似、均為行政人員之蕭淑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再宣告緩刑,其量刑顯有失衡。⑶潘俊安自鄒官羽處領取薪水每月5 萬元,係自昇亞公司設立後方領取,且係為鄒官羽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並非佣金或介紹費或類似招攬非法吸金而取得之對價,顯非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原審認其勞務收入80萬元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然未自動繳交所取得「全部」犯罪所得,而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有間,無從減輕其刑云云,亦有誤會等語。 (五)訊據被告李文寬固不否認擔任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銀行法之犯行,辯稱:被告只是昇亞公司人頭負責人,僅同意擔任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同意由潘俊安代刻印章,新開立2 個銀行帳戶供昇亞公司使用,不知其他共同被告在做何事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李文寬辯護略以:⑴被告李文寬係「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即俗稱之人頭),其對於公司之『不法吸金業務』確實不知情,不應與其他被告成立銀行法之共同正犯。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也要開戶及提款,當時昇亞公司確實沒有任何一個人會去告知李文寬,公司在從事非法吸金業務。⑵李文寬就是一個領取人頭費的計程車司機,完全不知道昇亞公司有在從事非法吸金業務,原審判決以其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重判有期徒刑7 年,相較其他共同被告有實際吸金情節,李文寬之刑度過重且輕重失衡。⑶李文寬因開計程車收入不穩定而積欠高利貸80萬元,但早已清償超過100 多萬元,無良之地下錢莊對其表示尚有80萬元尚未清償,威脅利誘李文寬擔任昇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文寬擔任昇亞公司負責人時其實際上已無積欠薛定倫債務,卷內資料也沒有任何昇亞公司清償給債主薛定綸之實際支出資料,原判決逕自認定昇亞公司鄒官羽代其分期支付45萬予舊債主薛定綸清償債務餘額,與卷內資料不符等語。 (六)被告蔡尚志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期間在昇亞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帶領業務人員對外推銷圈購股票業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蔡尚志辯護略以:⑴蔡尚志就投資標的、閉鎖期間、獲利條件等均無法決定,且係信賴昇亞公司公布之詢價圈購投資方案而將相關資訊宣達於組內業務員,與其他共犯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依鄒官羽及潘俊安所證可知,起訴書所載第一階段時期,昇亞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鄒官羽,相關圈購股票標的之資訊,皆由其決定,並寫於小字條後透過潘俊安傳遞予3 位協理宣達於各組內之業務員,亦有將股票圈購單及庫存表出示予協理觀看,使協理確信昇亞公司確實有圈購股票。蔡尚志確無與共同被告鄒官羽等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可言。⑵本案詢價圈購利率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顯不相當」之定義,被告蔡尚志所為不符合本條之構成要件,昇亞公司,係以詢價圈購股票之業務型態招攬投資人投資,依國內上市櫃股票之期初報酬率高達40% 、50% 來看,昇亞公司所承諾之30% 利潤並非顯不相當。且金融商品均有特定之投資始期與終期,此等報酬率之計算,不應轉換為年利率加以計算,原審判決逕以年利率換算報酬率,並指稱該利率為顯不相當,似難符合罪刑法定要件。⑶退步言,縱認被告蔡尚志違反銀行法,其犯罪所得應以各業務單位分別計算,並且排除各業務員自行投資之金額:昇亞公司於第一階段係以3 組協理之業務員分別向投資人招攬投資股票,渠等之業績以及業績獎金係分別計算,組與組之間並無關係,因此不應以3 組合計之方式計算犯罪所得,應就各自組內計算。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未涵蓋吸收資金者本人之金額,故應從犯罪所得中扣除。共同正犯亦為受害人,具有加害者和受害者雙重身份,故其金額不計入較合情理,亦符合人民法感情。⑷若以起訴書附表四告訴或告發之投資人入金金額列表為基礎,僅計算被告蔡尚志組內業務員余冠垠、葉信德、蔡孟書、葉建承等人招攬資投資金額,並且排除渠等自行投資之金額後,被告蔡尚志組之投資金額僅為89,357,760元,若排除103 年1 月7 日至103 年2 月13日之入金,金額僅為68,976,480元,未達1 億元以上,更遑論起訴書所指之559,383,346 元,故縱認被告蔡尚志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亦請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罪,而無適用後段之餘地等語。 (七)訊據被告簡卓翔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期間在昇亞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帶領業務人員對外推銷圈購股票業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不知情,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簡卓翔辯護略以:⑴簡卓翔並未具有相關法律背景,其身為公司職員,受上級指示工作行事,認為自身是從事相關財富管理、理財之合法正當工作,確實不知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圈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約定給予利潤之行為係屬銀行業務,更不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銀行法相關規定。原審以70年代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係眾所週知之事實,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云云,顯有速斷嫌。⑵簡卓翔僅為公司職員,受上級指示工作行事,為求三餐溫飽,除非毅然離職,否則對於上級交辦事項只得聽命辦理,並無選擇餘地。簡卓翔固掛名協理,惟只是為了方便接洽業務,並無特殊權限,對於公司投資標的之決定更無任何實質決定權或影響力,此有相關證人證述可稽。其於本案之角色僅係聽命於鄒官羽、鄒春香等人之安排、指揮,尚非處於主導地位,本案犯罪所得固然甚高,惟實際上均由鄒官羽、鄒春香等人挪作其他投資或用途,簡卓翔除領得約定之業務獎金外,並未有異常所得,亦願意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簡卓翔根本僅是鄒官羽、鄒春香之一枚棋子,其犯罪動機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第一階段經核卷附相關證人證述可知,當時公司尚且正常出金,並未有造成客戶損害情事,客戶主要損失部分大抵均集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稱之第二、三階段,與被告簡卓翔無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按其情節若仍科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最低度刑,顯猶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尚有可憫之處,自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⑶蔡尚志、蔡承翰始終否認犯罪,被告簡卓翔量刑自應低於蔡尚志、蔡承翰,始屬公平,原審判決卻對3 人同處有期徒刑4 年,量刑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⑷昇亞公司以3 組協理之業務員分別向投資人招攬,其各組之業績及獎金係分別計算,組與組之間並無關係,其所涉及之吸金金額自應以各業務單位分別計算,始合乎情理、公平,故被告簡卓翔參與期間組內業務員所招攬之投資金額計算固仍有1 億4,506 萬9,532 元(參附件表格螢光筆標示部分),非如原審判決附表四記載之高達5 億2,660 萬4,593 元,應列入量刑參考。⑸原審判決附表一固列本案吸金所得金額高達16億5,614 萬6,726 元,惟此一金額之構成顯然是因投資人循環入金之結果,非投資人之實際損失金額,本案投資人之實際損失金額,應為原審判決附表五所列出之「尚未出金本金金額」6 億8273萬2553元,始屬正確。又若以此金額計算,被告簡卓翔參與期間組內業務員所招攬之投資金額應即未達1 億元,而無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又原審判決附表三「105 原金重訴1 號犯罪所得明細表」,仍存有許多「無記名」(即投資人姓名呈現問號?部分)之入金金額未予一併剔除,甚有基層業務不知而呈現問號之部分(基層業務既不知,則如何認定匯款金額是因投資而入金金額,而非屬無關之其他匯款?),自有違誤。⑹被告簡卓翔願意自動繳交其因本件犯罪之全部所得財物60萬元,請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賜予緩刑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八)訊據被告蔡承翰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期間在昇亞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帶領業務人員對外推銷圈購股票業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本件是否是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後段犯罪所得有無達1 億元以上,請斟酌實務判決尚有認定犯罪所得應以被告收取報酬及所獲利益而定,應予分別計算,伊已繳交任職於昇亞公司時期犯罪所得40萬元,伊僅任職昇亞公司9 個月且獲利尚屬微薄,請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給予緩刑機會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蔡承翰辯護稱:⑴被告僅係擔任業務協理,單方面接受公司高層主管指令,資金之出入被告亦無權掌控,且公司均有提交相關圈購資料予被告及業務等人,被告均信賴公司確有為圈購行為,且信賴公司提出之投資方案係屬合法,是被告並未有以投資為名而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犯意,實欠缺違反銀行法之違法性認識,依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的規定,即不應科以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刑事責任。⑵被告雖擔任昇亞公司業務協理,惟僅係傳達公司主管決議之投資條件予下屬業務人員,並未參與討論投資決議,且投資人投資金額、到期應返還金額均係按蕭淑麗所製造之表單執行,蔡承翰並無決策或選擇投資標的之權限,依被告蔡承翰任職昇亞公司階段之職務,被告不僅非在執行主要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犯罪事實之形成亦未存有犯罪支配力,鄒官羽、鄒春香亦曾將股票庫存表、圈購單交予蔡承翰等人,且每檔所提供之圈購標的張數均有限制,被告蔡承翰自始信賴公司確實將投資人之資金作為圈購股票之用,原審既已認定除鄒官羽、鄒春香外,被告蔡承翰對於昇亞公司是否有實際圈購股票一事,並不知情,實足反推被告自始均充分信賴昇亞公司確有為投資人實際圈購股票之事實,且所提供予客戶之報酬額亦無逸脫我國初次上市櫃公司股票價額之期初報酬額之範疇,況本案所提供之圈購股票標的亦確有上市櫃,被告既未參與鄒官羽之經營決策或財務調度事宜,對於公司高層之不法犯意自無從知悉,被告蔡承翰對於其任職公司所擔任之工作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實欠缺違法性認識。⑶被告不僅信賴昇亞公司確有為圈購股票之行為而欠缺違法性認識,依據國內證券市場圈購股票之報酬率行情,益徵倘於信賴圈購股票投資為真之情形下,所約定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實未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事,查自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價短期文獻之探討可知,新上市櫃股票於上市櫃初期均存有異常報酬,另有文獻統計我國自西元1971年至2014年3 月初次上市櫃公司之期初報酬,其中採「詢價圈購」承銷方式之平均期初報酬率為41.7% ,又該文獻統計2013年、2014年詢價圈購之期初報酬率分別為36 .73% 、42.22%,是本案「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圈購股票投資方案所約定之報酬是否「顯不當相當」自應衡酌我國圈購股票之報酬率。原審判決認定本案投資股票標的之約定報酬率均於6%至26% 不等,換算年利率後報酬率約在21.13%至68.44%間,均不及於文獻統計之數據,既無明顯異於我國詢價圈購初次上市櫃公司股價之期初報酬率,應無誘使不特定投資人放棄其他詢價圈購之方法,而僅選擇投資本案公司所提供投資方案之可能,是於被告任職期間,公司所提供投資方案之報酬應難謂已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⑷原審認定蔡承翰所涉違反銀行法罪責期間僅自102 年4 月23日至103 年2 月13日為止,蔡承翰更自長春路辦公室於103 年1 月6 日遭檢調搜索後,即離職不再進公司,則對103 年1 月6 日後以及「萬事通公司」所有持續招募投資人之行為,既未參與,更無與其他被告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後所有構成要件行為,均非在被告蔡承翰所可能存續之共犯意思範圍內,自不應令被告蔡承翰對此負擔共同正犯之罪責,亦不應認作被告蔡承翰之犯罪所得。原審判決逕將各階段(即103 年1 月6 日以後)全數犯罪所得引為加重被告蔡承翰罪責並論以被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依據,殊屬不當。⑸起訴書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102 年4 月22日至103 年2 月13日間,所有本案公司所使用之帳戶入款之總金額計算,而未區分各筆投資係歸屬於何人,惟第一階段於長春路辦公室之業務主要分為3 組,各組業務獨立,且對於各組業務之獎金亦係分別計算,實不得將該時期所得金額併同計算,被告蔡承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或協理所為投資招攬行為並不知情,對於其他組織下究竟有招攬多少投資人?引進有多少投資款項,均不知悉,亦未獲致任何獎金或利益,倘無明確事證可認為與被告蔡承翰相關,實不應納入被告蔡承翰之犯罪所得。被告經彙整所屬業務梁嘉珉(小雪)、吳善雯、張宇丞(188 )、邱志憲相關聯之投資金額,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3 年1 月6 日止,投資人投資之所有款項,可歸屬被告蔡承翰業務組別金額總計為57,700,611元,顯未逾1 億元。故縱被告蔡承翰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犯行,亦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而非論以同項後段之罪責等語。 (九)訊據被告徐傳港固不否認有參與萬事通公司對外招攬圈購股票投資之事實,惟辯稱:伊非如起訴書所載第一階段到第三階段均涉及圈購股票,伊在第三階段也不是負責人或主管,原審所認伊犯罪所得計算有所違誤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徐傳港辯護略以:⑴被告徐傳港係自103 年7 月1 日「光復南路辦公室」啟用時,才參與萬事通公司以「圈購股票」對外招攬投資之行為,被告徐傳港雖於102 年10月底前往昇亞公司應徵,惟依鄒官羽指示前往松德路辦公室,而松德路辦公室與「圈購股票」完全無關,由證人李文寬、潘俊安、黃繹倫、鄒春香、鄒官羽、阮恩祥、沈鳳凰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徐傳港並未在長春路辦公室待過,亦從未在長春路辦公室從事圈購股票之招攬行為,被告徐傳港縱使有涉及圈購股票之相關業務,亦僅能自光復南路辦公室完成啟用後,始有參與,起訴書指稱被告徐傳港自第一階段以迄第三階段均有涉及圈購股票乙節,容有誤會。⑵被告徐傳港於第三階段絕非所謂負責人或主管,萬事通公司於104 年4 、5 月間即已發生無法出金之情形,鄒春香當時顯然眼見萬事通公司即將因無法出金而引爆糾紛與法律責任之際,為求推卸責任故為設計「以退出為名,找人頂替為幌子」,鄒春香所捏稱第三階段的負責人為被告徐傳港、黃繹倫2 人等說詞完全不足憑採,在所謂第三階段時期,舉凡萬事通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人頭銀行帳戶存摺及領款印章、發放獎金及薪水、決定圈購標的與數量等等,均非被告徐傳港所決定或能夠決定之事項,被告徐傳港於萬事通公司即第三階段絕非所謂負責人。⑶被告徐傳港自102 年10月或11月間至103 年6 月30日為止,被指派至「松德路辦公室」,未從事圈購股票之業務,故起訴書附表三之2 仍予以列有招攬之資金金額,顯有誤謬。且附表三之2 所記載各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其中有關重覆計算、以現金或轉帳進出之金額如何認定為圈購股票之被害金額,又有無因現金或轉帳而重覆計算?被告徐傳港部分應僅就「光復南路辦公室」所招攬之投資金額為準,附表三之2 亦無從分辨出何者為「光復南路辦公室」所招攬之投資金額?從而,計算被告徐傳港犯罪所得金額自亦難以正確核算。⑷被告徐傳港就「光復南路辦公室」部分之招攬圈購股票行為,願承認犯罪,惟被告徐傳港本身亦有借用陳忠麟名義投資1,739 萬元,若非被告徐傳港主觀上信賴圈購股票為合法行為,且當時亦相信鄒官羽確實有將資金用以圈購股票,被告徐傳港有堪值憫恕之情形存在,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十)訊據被告梁凱智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詳後述)。辯護人則為被告梁凱智辯護略以:梁凱智於偵查中自白及原審為認罪表示,被告主要做外勞仲介工作,經人介紹於103 年至長春路辦公室擔任公司基層行政人員,為兼差性質,被告非業務主管,僅係幫助處理行政庶務,並未參與決策,而未從事任何招攬、收受投資之行為,不僅未參與決定或公布圈購股票標的,更未指示業務須對外招攬業務,故與該等業務人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實無從得悉所為涉及不法,亦不清楚公司高層或業務人員所為是犯罪,應無犯意聯絡。犯後除願認罪外,無前科,在公司有違法疑慮時立即離職停止幫助行為,並寄發存證信函辦理離職,其因對於法令不了解而誤觸法網,且願納犯罪所得26萬元,所涉違反銀行法之情節,實僅該當於幫助犯等語。 (十一)訊據被告黃繹倫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詳後述)。辯護人並為被告黃繹倫辯護略以:被告黃繹倫坦承有幫助銀行法部分犯行,希取得附條件緩刑,願意提供20萬元公益金或是240 小時義務勞動,考量被告初犯並無前科,且其為幫助犯並無實際所得,其犯行相較於本案其它幫助犯而言,僅有居間引介他人加入圈購股票業務,與其它幫助犯如蕭淑麗、宋維德等人之幫助行為有製作承諾書、入出金紀錄等,所涉犯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而蕭淑麗等人原審判決均已取得緩刑,原審判決對於黃繹倫未宣告緩刑部分量刑不妥等語。 (十二)訊據被告宋維德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詳後述)。辯護人並為被告宋維德辯護略以:被告主要是做外勞仲介工作,經由黃繹倫介紹於103 年3 月到長春路辦公室擔任外務,為兼差性質,工作內容包括開車、寄信、收送文件、買便當、存提匯款等,此為一般公司正當行政庶務工作範疇,被告在長春路辦公室擔任外務工作,係公司最低階層行政人員,幾乎公司任何人員均可指示被告做事,而被告所做的亦為公司常態性行政庶務工作,檢察官認為被告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共同正犯,並無理由。被告願意接受原審判決結果,鄒官羽、鄒春香、潘俊安及其他業務員等人所為經濟犯罪,獲取鉅額金錢利益,共同雨露均沾,惟被告僅有薪資(車馬費)所得共計10萬元,被告連最基本每月應得之工作薪資,都尚未全部拿到,尚且為扶養單親子女(被告配偶已歿),還得向潘俊安、黃繹倫借錢過日子,業經證人潘俊安、黃繹倫於原審證稱屬實,充其量被告所為僅係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非共同正犯等語。 (十三)訊據被告葉信德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詳後述)。辯護人並為被告葉信德辯護略以:⑴被告葉信德已於偵查中供承「於任職昇亞、萬事通公司業務期間有邀請親友購買鄒春香等人公布圈購股票投資」之違反銀行法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符合「在偵查中自白」要件;復於原審宣判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10 萬元。原審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無不合。被告葉信德自本案偵查階段迄原審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止,即始終承認「於任職昇亞、萬事通公司業務期間有邀請親友購買鄒春香等人公布圈購股票投資之事實,且更主動提供自己之手機翻拍照片,內有公司組織表、客戶出金明細、股票圈購公告、萬事通公司名片、103 年公司更名名稱選單等證據,使檢方及原審得以明瞭昇亞、萬事通公司組織體系及該公司公告圈購標之方式及具體條件之內容。雖被告葉信德於原審106.2.20審判期日前,就「上開行為係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之犯罪」之違法性認識有所否認。此乃因於本案經起訴後,被告葉信德聽聞其他被告:「如承認犯罪,日後將與其他認罪之被告共同負擔對於全體投資人全額高數10億元之賠償責任」之說詞,在心中產生極大之擔憂遂未立即承認犯罪。迄至原審審理後,經辯護人協助克服內心之憂慮後,本於「節省司法資源」之體認,而於該審判期日承認犯罪。被告於起訴後未立即承認犯罪,並非出於「評估審理結果,因趨於不利始繳交犯罪所得」之動機而為。⑵原判決附表四所列「犯罪所得金額列表」,係依各被告在職期間長短,依「被告在共同意思對於其參與之後,就之後參與期間法人違法所吸收之資金,仍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期間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之「相續(承繼)共同正犯」理論,而認被告葉信德在職期間參與之吸金所得為1,656,146,726 元,此固係就法律上之犯罪責任而為論述。然實際上被告葉信德於任職期間所招攬之資金僅為23,215,000元;且被告葉信德所領取者亦僅為薪資所得而已,就上開所招攬之投資資金均已全數交予公司,並未有任何「分贓」之事實。⑶被告葉信德因年輕識淺誤觸法網。惟於本案偵查起即坦承行為,且提供手機翻拍照片予檢方,有助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調查,自本案事發後,即立刻離開萬事通公司,因已無固定收入,尚且向父親告貸110 萬元(係被告葉信德之父向銀行貸款所得)以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被告葉信德確有悔悟;又葉信德已結婚且育有3 女;被告除須賺錢養育妻、女外,尚須照顧罹患第四期肺癌之母親及患有心律不整問題之父親。而被告無前科,經此教訓後,日後自當謹慎言行,應無再犯之可能。原審審酌上情,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為原審職權之行使,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非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⑷被告葉信德於102 年4 月間進入「昇亞公司」任職後,「昇亞公司」何時變更名稱為「萬事通公司」,本不知悉,嗣後經主管告知;另萬事通公司究於何時辦理解散登記?則毫無所悉,依原審判決書「附表三:105 原金重訴1 號犯罪所得明細表」第42-43 頁所載,被告葉信德最後招攬之投資案「交易日期」為「104.5.18」,斯時萬事通公司尚未辦理解散登記;被告葉信德於104.5.18以後即未再有招攬之行為,只因被告招攬之親友投資人之資金尚未取回,被告基於維護上開投資人之權益,遂於104.7.21前仍繼續留任公司,俾向公司爭取上開投資人得有取回投資本金之機會;被告於上開留任期間並未再從事招攬行為。⑸本案係屬被告鄒春香等人基於詐欺之犯意,故意提供不實或虛偽購買股票之證明取信於被告葉信德,使被告葉信德相信被告鄒春香等人確有進行購買股票並因而獲利之事實,而向親友推薦購買股票,致被告葉信德及其親友均因被告鄒春香等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系爭欲投資款項,被告葉信德實際上亦屬遭詐騙之被害者,因而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涉嫌「詐欺」。則被告葉信德又何來詐騙投資人之有等語。 (十四)訊據被告江欣倫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期間在昇亞及萬事通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公司不法行為,伊很認真在工作,不知道為何今天會犯到這種刑事案件,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害人,也沒有想要違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江欣倫辯護略以:⑴證人葉建承、余冠垠均未提及江欣倫為組長接手乙事,證人葉馨漢表示徐傳港是帶領我們業務的人,江欣倫是公司業務,證人鄒春香所言公布被告等為三位副理等事,完全子虛烏有,原審判決中認定江欣倫在該業務分組有關照或協助業務、業績及解決問題,若僅是如此則一般同一階層同事均會有此等關照、協助,乃職場上之友好關係,業務單位更係如此,則此等分組有無任何意義或僅是行政便宜措施。⑵被告江欣倫實質上並無任何管理組織權限,客觀上亦無法決定本件吸金相關投資方案、投資標的、條件等。就公司組織結構如何亦無人事決定權,就吸金金額之運用更無置喙餘地。亦未於事後參與分贓,更無法決定支配整個犯罪模式,核無客觀上共同支配犯罪之共同正犯可言。主觀上被告與公司高層不論係鄒官羽、鄒春香、徐傳港等人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既然原審認定鄒春香一再出示合法證券公司之圈購單取信予業務,即表示業務等均不知悉,原審以被告年齡及學、經歷智識背景觀之,應具備一般人所具備常識與社會經驗,而能認知到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法律所不容許之非法吸金行為,惟本件大部分受害人之年齡、學歷、社會經驗、資歷都具有一定身分地位如老闆、醫師等,有些甚至還有黑道背景等,該等受害人都不知公司為犯罪吸金集團,更何況被告家庭背景單純,僅為剛出社會而透過人力仲介從業務助理乃升至區區基層業務,年齡亦較許多受害人小,原審認定被告知情,顯然背離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及與事實不符之違法。⑶共同被告徐傳港接手3 位協理及鄒春香之職務,其位階已經所有業務人員之證言係屬於協理、董事階層,徐傳港所任期間亦長,顯然係屬公司高層得掌握公司營運,或至少比江欣倫更高階層更能控制公司整體經營狀況,為其主管要無爭議,為何兩人刑度均為5 年,且江欣倫並非擔任最久之人,甚至比葉信德、劉彥宏等業務更晚進入公司,刑度卻較長,原審量刑顯然背離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被告江欣倫現已成為中年失業之人,只能憑著家人幫助勉強維持基本生活還要撫育剛出生稚兒。其以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自任職業務以來並沒有蓄意要違反公司法等之故意,也沒有蓄意要傷害任何人或造成任何人生命財產損失的故意或事實,且竭盡所能代墊款返還被害人,導致自己也損失兩千多萬,所付出款項早已遠遠超過在該公司所得薪水數倍,實已受到教訓,江欣倫之行為亦只是被鄒春香等高層支配之角色,並無與其他被告有犯罪之犯意聯絡,依犯罪支配理論之通說見解,縱認江欣倫之行為有違法該當性,充其量僅應成立幫助犯,不應認為共同正犯。綜上,被告江欣倫主觀上並無共同犯罪之意,客觀上又無犯罪支配與獲有利益,請為無罪諭知等語。(十五)訊據被告劉彥宏固不否認曾於上開公司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卷內證據只能顯示伊有從事業務行為,對伊何以知悉被告鄒官羽等人有非法收受存款犯行,未置一詞,伊繳回犯罪所得50萬元非因認罪而繳回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劉彥宏辯護略以:⑴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業務人員既對於鄒官羽、鄒春香等人等人之詐欺犯行既毫無所悉,本於諸多客觀事證又足生確信所從事者為合法之圈購股票業務,則原判決認定被告知悉並參與鄒官羽、鄒春香等人違法吸金之事實,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倘被告及其他業務人員確與該公司間確有吸金之犯意聯絡,鄒官羽、鄒春香等人何以需要於公司遭搜索後平息員工疑慮,更進而持不起訴處分書向被告等人主張圈購業務為合法?如被告為吸金共犯,其亦應扮演安撫員工使其繼續安心從事業務工作之角色,而非被動受鄒官羽、鄒春香等人安撫之人,顯見被告根本對於公司進行違法吸金毫無所悉,更無認知可言。⑵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擔任昇亞及萬事通公司之業務並有向外招攬行為而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共犯云云,然所援用證據僅足以呈現被告確有擔任業務人員之事實,無從推論被告知悉昇亞及萬事通公司係從事違法收受存款業務而與鄒官羽、鄒春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昇亞及萬事通公司係從事違法吸金業務,原審並未論述「知悉公司業務」與「知悉公司為真實從事業務」間之關聯,即推論被告必然知悉鄒官羽、鄒春香等人實際上並未將招攬資金用於投資,而僅單純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並具有違法吸金之犯意云云,實嫌速斷。⑶被告對於鄒官羽、鄒春香所布達之圈購標的、價格、閉鎖期間等條件均未曾參與,亦無任何決定權限,僅係單純將鄒官羽、鄒春香決定之圈購訊息居於使者地位而對外招攬業務。再者,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薪獎制度自始即具有成功報酬性質,當為公司招攬業務後得以領取相當之佣金以作為報酬,此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被告既任職於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並實際擔任業務人員,其於招攬業務後領取相當之傭獎即屬合理正當。被告所任職務與傭獎制度,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知悉鄒官羽、鄒春香等人實際上並未將招攬資金用於投資,僅單純收受存款、準收受存款業務而違法吸金之事實,被告始終均無任何吸金犯意,其所認知者僅係合法之業務工作,原判決逕以被告擔任副理及領取傭獎、底薪即認定被告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上開被告否認部分詳後述外),業據被告鄒官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至69頁、第81至82頁、第133 頁、原審卷三第54頁、第130 頁、第177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 頁、第21頁反面至56頁、第83頁反面、第206 頁、第22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09 至210 頁、第386 頁);被告鄒春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見A2卷第1 頁反面至9 頁、第35頁反面至38頁、A3卷第221 至227 頁、第263 至264 頁、第322 至326 頁、第333 至334 頁、A4卷第29至32頁、第83至85頁、A5卷第6 頁反面至10頁、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至89頁、原審卷二第68至70頁、第81至82頁、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原審卷四第7 至20頁、第112 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至205 頁、第209 至210 頁、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88 頁);被告蕭淑麗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見A2卷第44至53頁、A2卷第70至74頁、A3卷第162 至166 頁、第198 至199 頁、第311 至316 頁、A5卷第20至25頁、第28至31頁、原審卷二第108 頁、原審卷三第23頁反面至29頁、第36頁反面至54頁、原審卷四第20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2 頁)、;被告潘俊安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見A4卷第98至103 頁、A5卷第34頁反面至38頁、第43至45頁、原審卷二第109 頁、原審卷三第6 至22頁、第55頁、原審卷四第82頁反面至83頁、第207 頁反面、第210 頁、第22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2 頁、本院卷四第210 至211 頁);被告李文寬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A3卷第118 至123 頁、第134 頁反面至143 頁、第149 至150 頁、第157 至158 頁、A5卷第48至49頁、第51至55頁、第65至67頁、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第137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 頁);被告蔡尚志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見A2卷第172 至178 頁、第181 至190 頁、第192 頁、A5卷第72至77頁、原審卷二第109 頁、原審卷三第161 頁反面至170 頁、原審卷四第204 頁反面至205 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被告簡卓翔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見A2卷第197 至204 頁、第208 至212 頁、第214 至215 頁、A5卷第83至88頁、原審卷二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原審卷三第171 頁反面至177 頁、原審卷四第204 頁反面至205 頁、第210 頁反面至211 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被告蔡承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A2卷第220 至223 頁、第225 至227 頁、第229 至230 頁、A5卷第91至95頁、原審卷二第109 頁、原審卷四第204 頁反面至205 頁、第211 頁);被告徐傳港於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A1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8頁、A2卷第235 至236 頁、第238 頁反面至239 頁、第252 至253 頁、A5卷第97至101 頁、原審卷二第109 至110 頁、原審卷三第119 頁反面至129 頁);被告梁凱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C17 卷第35至37頁、A2卷第105 至108 頁、第109 頁反面至111 頁、第124 至128 頁、第131 頁、A4卷第1 至7 頁、第15至22頁、第92至94頁、A5卷第104 至107 頁、原審卷二第108 頁、原審卷三第138 至154 頁、原審卷四第211 頁);被告黃繹倫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見A2卷第137 至139 頁、第144 至148 頁、A5卷第111 至115 頁、原審卷二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原審卷三第56頁、第101 至114 頁、原審卷四第83頁、第206 頁反面至207 頁、第211 頁反面至212 頁、本院卷二第133 頁);被告葉信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A1卷第154 至162 頁、第149 至152 頁、A2卷第264 至268 頁、第281 至288 頁、第290 頁、A5卷第129 至132 頁、第181 至184 頁、原審卷二第111 頁反面、第138 頁、原審卷三第196 至207 頁、原審卷四第212 頁);被告江欣倫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A1卷第2 至13頁、A2卷第295 至298 頁、第300 至303 頁、第305 頁、A5卷第190 至194 頁、原審卷二第132 頁、原審卷四第128 頁反面至139 頁、原審卷四第212 頁);被告劉彥宏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A1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5頁、A5卷第198 至201 頁、原審卷二第107 頁);被告宋維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A2卷第155 至158 頁、第161 至164 頁、第166 至167 頁、A5卷第118 至124 頁、原審卷二第111 頁、原審卷三第64頁反面至86頁、原審卷四第212 頁)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即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業務人員余冠垠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A5卷第203 至206 頁、第208 至212 頁、第F1-3卷第2 頁、原審卷四第35頁反面至43頁)、證人葉建承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A1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6頁、A5卷第216 至218 頁、C17 卷第30至32頁、原審卷四第88至90頁)、證人蔡孟書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A1卷第97至99頁、第101 至109 頁、A5卷第221 至223 頁、F52-1 卷第114 頁反面至116 頁、原審卷四第90頁反面至95頁)、證人葉馨漢於調查及偵查時(見A1卷第165 至167 頁、第169 至177 頁)、證人邱志憲於調查及偵查時(見A1卷第54至56頁、第58至67頁、A5卷第227 至230 頁)、證人胡綺玹於調查及偵查時(見A1卷第132 至135 頁、第137 至145 頁)、證人張天豪於調查及偵查時(見A3卷第87至95頁、第101 至113 頁、A5卷第234 至237 頁)、證人卓琬珆(原名卓玉菁)於調查及偵查時(見A1卷第196 至199 頁、第201 至211 頁)、證人李和鎂於調查及偵查時(見A1卷第69至71頁、第77至84頁)、證人張宇丞於調查及偵查時(見A3卷第2 至9 頁、第69至79頁、A5卷第241 至244 頁)、證人吳善雯於調查及偵查時(見A1卷第233 至236 頁、第238 至247 頁、A5卷第248 至251 頁)、證人廖昭喜於調查及偵查時(見A1卷第180 至182 頁、184 至191 頁)、證人林玉蕙於調查及偵查時(見A1卷第266 至268 頁、第270 至279 頁)、證人梁嘉珉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A1卷第40至43頁、第45至53頁、A5卷第255 至258 頁、本院卷三第136 至143 頁)、證人袁薇婷於調查及偵查時(見A1卷第215 至218 頁、第220 至229 頁)、證人呂瑋淳於調查及偵查時(見A1卷第252 至254 頁、第256 至262 頁)、證人即入金帳戶所有人周育德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A3卷第203 至206 頁、第209 至211 頁、原審卷四第85至87頁)、證人李逸祥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A2卷第321 至324 頁、第330 至333 頁、原審卷四第106 至109 頁)、證人陳永華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A2卷第310 至313 頁、第315 至318 頁、原審卷四第109 頁反面至112 頁)、證人薛定綸於調查及偵查時(見B1卷第38至42頁、第46至47頁)、證人張宗田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見B1卷第335 至338 頁、原審卷四第79頁反面至82頁、第84頁)、證人鄭朝昇於調查及偵查時(見B1卷第1 至6 頁、第13至16頁)、證人朱建州於調查時(見B1卷第34至37頁)、證人龔素珍於調查及偵查時(見B1卷第49至53頁、第64至65頁)、證人何信宏於調查及偵查時(見B1卷第67至71頁、第91至93頁)、證人王筱維於調查及偵查時(見B1卷第20至24頁、第31至32頁)、證人梁穎儀於調查時(見B1卷第255 至256 頁)、證人楊梁福於調查時(見B1卷第238 至239 頁、第251 頁)、證人陳美真於調查時(見B1卷第273 至274 頁)、證人郭嘉慧於調查時(見B1卷第277 至279 頁)、證人黃鄧瑋於調查時(見B1卷第301 至303 頁)、證人符淑玲於調查時(見B1卷第320 至321 頁)、證人周其芳於調查及偵查時(見B1卷第97至98頁、第100 至103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95 至198 頁、第209 至211 頁)、證人劉玉麗於調查時(見B1卷第233 至234 頁)、證人呂靜珠於調查時(見B1卷第235 至236 頁)、證人許明環於調查時(見B1卷第315 頁)、證人阮恩祥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四第44頁反面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孫淑瑜於偵查時(見C1卷第3 至4 頁)、證人即告訴人孫慧吟於偵查時(見C1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博於偵查時(見C1卷第48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蘇玉珠於偵查時(見C1卷第76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惠茹於偵查時(見C1卷第93至9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志強於偵查時(見C1卷第138 至139 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春榮於調查及偵查時(見C1卷第158 至159 頁、第162 至163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貞於偵查時(見C1卷第196 至197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周牡丹於偵查時(見C1卷第219 至220 頁)、證人即告訴人呂黃莉娟於偵查(見C2卷第3 至4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紫燕於偵查時(見C2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語婕於偵查時(見C2卷第88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彩雲於偵查時(見他字第7890號卷C2第122 至123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伸於偵查時(見C2卷第138 至139 頁)、證人即告訴人施麗美於偵查時(見C2卷第148 至149 頁)、證人即告訴人宋芊諭於偵查時(見C2卷第164 至165 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百合於偵查時(見C2卷第177 至178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秀美於偵查時(見C2卷第198 至199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娟於偵查時(見C2卷第254 至255 頁)、證人即告訴人游家溱於偵查時(見C3卷第3 至4 頁)、證人即告訴人高麗玲於偵查(見C3卷第42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彤於偵查時(見C3卷第105 至106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慧於偵查時(見C3卷第117 至118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東權、蔡政儒於偵查時(見C3卷第140 至141 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清蓮、李懷珍於偵查時(見C3卷第210 至211 頁)、證人即告訴人左博文於調查局、偵查時(見C3卷第215 至218 頁、第234 至235 頁)、證人即告訴人周育平於調查局、偵查時(見C3卷第257 至260 頁、第287 至288 頁)、證人即告訴人郭雅惠於偵查時(見C4卷第3 至4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冠中於偵查(見C4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寶琴、林秋枝、陳羿伶於偵查時(見C4卷第44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秀、蔡宗軒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見C4卷第105 至106 頁、第128 至130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桂燕於偵查時(見C4卷第211 至212 頁)、證人即告訴人葉麗蓮於偵查時(見C4卷第261 至262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宇於偵查時(見C4卷第293 至294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珠於偵查時(見C5卷第3 至4 頁)、證人即告訴人邱舒敏於偵查時(見C5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娟於偵查時(見C5卷第40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婷於偵查時(見C5卷第66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盧紹豪於偵查時(見C5卷第109 至110 頁)、證人即告訴人葉瀚輝於偵查時(見C5卷第117 至118 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美、黃滿惠於偵查時(見C6卷第3 至4 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勇廷於偵查時(見C6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謝雪美於偵查時(見C6卷第77至78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弘哲於偵查時(見C6卷第146 至147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雲於偵查時(見C6卷第276 至277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珠於偵查時(見C6卷第288 至289 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梅綺於調查時(見C6卷第377 至380 頁)、證人即告訴人彭櫂笙於調查時(見C6卷第414 至415 頁)、證人即告訴人杞建興於調查時(見C7卷第2 至4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良於調查時(見C7卷第61-1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丞博於調查時(見C7卷第115 至117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鴻明於調查時(見C7卷第124 至126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珮涵於調查時(見C 7 卷第143 至145 頁)、證人即告訴人高藝真於調查時(見C7卷第189 至191 頁)、證人即告訴人沈聖富於調查時(見C7卷第266 至268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得宇於調查時(見C7卷第296 至298 頁)、證人即告訴人官大浮於調查時(見C7卷第317 至319 頁、第348 至349 頁)、證人即告訴人藍玉珠於調查時(見C8卷第2 至4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姿於調查時(見C8卷第123 至125 頁)、證人即告訴人周義祥於調查時(見C8卷第165 至166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智蕾於調查時(見C8卷第172 至174 頁)、證人即告訴人連慧玲於調查時(見C 8 卷第216 至218 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惠英於調查時(見C 8 卷第233 至235 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梅英於調查時(見C8卷第267 至269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威翔於調查時(見C8卷第297 至299 頁)、證人即告訴人賴佳玟於調查時(見C8卷第361 至363 頁、第396 至371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恒於調查時(見C8卷第446 至448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兆駿於調查時(見C9卷第2 至4 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定國於調查時(見C9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玉於調查時(見C9卷第103 至105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德於調查時(見C9卷第160 至162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錫銘於調查時(見C9卷第216 至218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惠玲於調查時(見C9卷第245 至247 頁)、證人即告訴人梅庭璋於偵查時(見C9卷第268 至269 頁)、證人即告訴人傅錦娥於偵查時(見C9卷第293 至294 頁)、證人即告訴人潘阿錦於偵查時(見C10 卷第64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田其盛於偵查時(見C10 卷第80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欣哲於偵查時(見C 10卷第126 至127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宏於偵查時(見C10 卷第185 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瑋恬於偵查時(見C10 卷第200 至201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杏春於偵查時(見C11 卷第3 至4 頁)、證人即告訴張瑋傑於偵查時(見C11 卷第38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悅文於偵查時(見C11 卷第71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秦亞男於偵查時(見C 11卷第80至8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卓琬珆於偵查時(見C11 卷第144 至145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慶源於偵查時(見C11 卷第174 至175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文於偵查時(見C11 卷第186 至187 頁)、證人即告訴人柯惠娜、羅奕絜於偵查時(見C 14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梁奕全、陳素卿、廖偉正於偵查時(見C14 卷第205 至206 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昌於警詢時(見C14 卷第356 至361 頁)、證人即告訴人范皓為於警詢時(見C14 卷第388 至390 頁)、證人即告訴人蘇秋雯於警詢時(見C15 卷第2 至4 頁)、證人即告訴人曾梅玉、曾梅生、康碧珠於偵查時(見C15 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偉誠於調查時(見C15 卷第93至9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寧於調查時(見C15 卷第239 至241 頁)、證人即告訴人游玉筠於調查時(見C15 卷第275 至276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展勝於調查時(見C15 卷第303 至304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敬昌於調查時(見C15 卷第306 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永欣於調查時(見C15 卷第309 至310 頁)、證人即告訴人沈鳳凰於調查、原審審理時(見C16 卷第2 至4 頁、第9 至10頁、原審卷四第122 至128 頁)、證人即告訴人阮恩祥於調查時(見C1 6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清蓮於調查及偵查時(見C16 卷第85至87頁、第164 至167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懷珍於偵查時(見C16 卷第164 至167 頁)、證人即告訴人江雅蓁於調查時(見C16 卷第172 至173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燕於調查時(見C16 卷第201 至202 頁)、證人即告訴人鄧正順於調查時(見C16 卷第211 至213 頁)、證人即告訴人邵靄如於調查時(見C17 卷第3 至5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調查時(見C17 卷第40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娟於調查時(見C17 卷第45至46頁)、證人蔡重興於調查時(見C17 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珈瑄於偵查時(見偵字第11836 號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蕙蘭於偵查時(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碧芬、劉秋連於偵查時(見他字第9235號卷第2 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春穀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見他字第9661號卷第2 頁、第20至21頁、第69至70頁)分別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證人沈鳳凰105 年12月26日於原審時提出之統計表(見原審卷四第143 頁)、證人即附件一所示F1卷至F59 卷投資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之投資人銀行入金表、承諾書、付款證明、對話紀錄、投資情形表等相關文件(見C1卷至C17 卷、C-A1卷、C-A2卷、原審告訴陳報資料卷所提之資料,整理如附表三「投資人入金明細表(扣除現金)」之承諾書欄、入金資料欄,各投資人入金表則參附表五「卷證明細表」內所示出處)、投資人銀行入金表(見C 卷、C-A 卷、C-B-1 卷、C-B-2 卷)、吸金帳戶申設文件及交易明細表、支出交易傳票、廖昭喜、廖偉正、劉鳳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D 卷、D1-1、D1-2卷、D2卷至D10 卷、D11-1 、D11 -2卷、D12 卷至D16 卷、D17 卷)、吸金帳戶投資人入金明細表、剔除明細表、出金明細表(見D18 卷)、原審勘驗扣押物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35 至139 頁)、蕭淑麗電子郵件帳號jimmy5538@yahoo .com寄件備份匣相關電子郵件(見E2-1卷)、鄒春香電子郵件帳號y720422@yahoo .com收件夾相關電子郵件(見E2-2卷第1 至139 頁、E2-2卷電子檔第3 至159 頁)、宋維德手機翻拍照片(見E2-3卷第23至33頁、E2-3卷電子檔第25至35頁)、宋維德與微信對話對象Travise Huang (黃繹倫)之對話紀錄(見E2-3卷第26至29頁、E2-3卷電子檔第28至31頁、宋維德與微信對話對象vincent-hsu (徐傳港)之對話紀錄(見E2-3卷第31至34頁、E2- 3 卷電子檔第33至34頁)、葉信德手機翻拍照片(見E2-3卷第34至50頁、E2-3卷電子檔第36至52頁)、江欣倫手機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見E2-3卷第51至203 頁、E2-3卷電子檔第53至315 頁)、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見E3卷)、昇亞及萬事通、信成等公司登記卷宗(見E4-1、E4-2、E4-6卷)、北檢101 年度刑護勞字第220 號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刑護勞助字第56號卷宗(見E5-1卷、E5-2卷)、梁凱智提出之記憶卡1 張(見偵卷三第108 頁)、簡卓翔現任聯邦銀行名片(見原審答辯狀卷一第72頁)、蔡承翰辯護人提出台灣初次上市櫃研究文獻(見原審答辯狀卷一第93至117 頁)、葉信德整理附表一及承諾書(見原審答辯狀卷一第178 至196 頁)、鄒春香提出陳順益承諾書、江思翰戶口名簿(見原審答辯狀卷一第226 至228 頁)、陳悅文等5 人投資明細、承諾書(見原審答辯狀卷二第6 至24頁)、李蕙蘭、劉珈瑄提出之投資人銀行入金表、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承諾書影本(見他字第4172號卷第5 至20頁、見偵字第11836 號卷第35頁、第37頁、第42頁、第44至67頁)、楊碧芬、劉秋連所提出之承諾書等資料(見他字第9235號卷第3 至32頁)、投資人銀行入金表(見他字第9235號卷第50至55頁)、江春穀提出之承諾書、請求委託代理購買專用圈購意向書暨附件簽約期限及分紅日期等資料(見他字第9661號卷第15頁、第22至32頁、第72至73頁),暨扣案之承諾書1 本(見E2卷第48至49頁反面、E2卷電子檔第89至92頁)、存證信函2 頁(見E2卷第72至73頁反面、E2卷電子檔第136 至138 頁)、承諾書(投資人官大浮、藍玉珠)(見E2卷第69至71頁、E2卷電子檔第131 至135 頁)、承諾書1 本(投資人鄭嘉賓)(見E2卷第74至75、E2卷電子檔第139 至141 頁)、承諾書1 本(投資人連雅玲)(見E2卷第76至77頁、E2卷電子檔第142 至144 頁)、承諾書1 本(投資人高秀庸)(見E2卷第78至79頁、E2卷電子檔第145 至147 頁)、承諾書1 本(投資人鄭嘉賓)(見E2卷第80至81頁、E2卷電子檔第148 至150 頁)、承諾書1 本(投資人鄭嘉賓)(見E2卷第82至83頁、E2卷電子檔第151 至153 頁)、承諾書1 本(投資人鄭嘉賓)(見E2卷第84至85頁、E2卷電子檔第154 至156 頁)、空白承諾書1 本(標的名稱美桀科技)(見E2卷第86至89頁、E2卷電子檔第157 至16整)、空白承諾書1 本(標的名稱倉佑)(見E2卷第90至93頁、E2卷電子檔第163 至168 頁)、承諾書1 本(投資人藍啟文)(見E2卷第94至95頁、E2卷電子檔第169 至171 頁)、承諾書1 本(投資人鄭嘉賓)(見E2卷第96至97頁、E2卷電子檔第172 至174 頁)、承諾書1 本(投資人高秀庸)(見E2卷第98至99頁、E2卷電子檔第175 至177 頁)、承諾書(投資人鄭嘉賓)(見E2卷第100 至111 頁、E2卷電子檔第178 至195 頁)、扣押物品編號K-20承諾書1 本(投資人吳建明)(見E2卷第112 至113 頁反面、E2卷電子檔第196 至199 頁)、承諾書1 本(投資人鄭嘉賓)(E2卷第114 至115 頁、E2卷電子檔第200 至202 頁)、盛宏控股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E2卷第116 至119 頁、E2卷電子檔第203 至209 頁)、股票買賣協議書1 份(見E2卷第120 至126 頁反面、E2卷電子檔第210 至223 頁)、傳票5 頁(見E2卷第127 至130 頁反面、E2卷電子檔第224 至229 頁)、李文寬資料1 份(包括李文寬身分證、駕照、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本票、車輛取回同意書、借據正本及收款人「薛琮耀」《即薛定綸》簽立之清償證明《載明李文寬於102 年5 月31日已將80萬元全數清償予薛定綸之意旨》)(見E2卷第131 至138 頁反面、E2卷電子檔第230 至245 頁)、105 年4 月21日葉信德提出1 客戶繳款資料1 份(見E2卷第152 至156 頁、E2卷電子檔第265 至272 頁)、股票餘額交易明細(見E2卷第157 至165 頁、E2卷電子檔第273 至288 頁)、圈購單(見E2卷第166 至189 頁反面、E2卷電子檔第289 至335 頁)為憑,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二)被告鄒春香雖辯稱: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鄒官羽,伊103 年4 月才到昇亞公司上班,固定每月支領薪水6 萬元,103 年後半年有支領業務奬金,沒有拿其他任何金錢,伊不是公司負責人云云。惟查: ⒈前揭被告鄒官羽為成立昇亞公司於102 年間指示潘俊安尋得昇亞公司人頭負責人即李文寬先後於102 年4 月22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同年4 月30日至台新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人頭帳戶,於同年6 月26日以李文寬為昇亞公司負責人申請設立登記。並交由被告鄒春香負責公司財務管理管控資金,延攬之前在采陞公司曾與其合作之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擔任各業務組「協理」,帶領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等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圈購股票等業務吸收資金。鄒官羽並隱身幕後,先決定圈購股票投資標的及條件後,將記載圈購股票標的名稱、投資閉鎖期間、價格、上市櫃掛牌時間、保證獲利百分比、業務獎金條件、結案日等訊息之小紙條交由潘俊安,持往長春路辦公室轉交予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等協理及管理另一業務組織據點之徐傳港,再由渠等向各組所屬業務員轉達宣布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自102 年4 月23日起接受投資人匯款入金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李文寬及鄒春香所覓得如附表一編號4 、15所示黃頌慈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暨透過黃繹倫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16所示李逸祥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周育德永豐銀行三興分行帳戶等人頭帳戶吸收資金;於有資金需求時,即指示潘俊安前往上述太平洋商務中心行政會計部門,向管控資金之鄒春香或指示蕭淑麗調度,由鄒春香、蕭淑麗、潘俊安自如附件一所示李文寬、黃頌慈等人頭入金帳戶提領款項供其運用。迨103 年3 月20日最後一次指示自上開李逸祥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帳戶提款200 萬元存入其金主劉鳳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離開昇亞公司,交由鄒春香主導管控昇亞公司所有吸金業務等情,業據被告鄒官羽供證詳實在卷。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淑麗①於調查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在昇亞公司及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任職過詳情?)有的,如我前述我曾在昇亞公司擔任行政業務,萬事通公司我認為應該後來昇亞公司改名的。我都是在太平洋商務中心(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及信義路口)上班. . . 基本上只有我固定會在那邊上班,另外還有1 位鄒姐(綽號二姑)及潘俊安偶而會進來辦公室拿資料給我叫我製作相關的投資承諾書。(問:你在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任職,主要的業務內容為何?)我平常工作內容是負責處理股票投資相關文件,例如承諾書,. . . 另外我還要負責登打承諾書上客戶的基本資料,包括客戶的姓名、銀行帳號、投資款項入款日期及金額,該報表有設定好計算公式,我只要輸入投資款項及變更每股股票的獲利率,報表就會自動算出出金金額,鄒姐及潘俊安有時會帶公司收款帳戶存摺影本或是客戶匯款單給我,讓我對照客戶匯款金額及日期是否正確,該客戶基本資料報表也是我到公司時就有了,我只要依照既有的格式及欄位登打就好。. . . 鄒春香就是我前述的鄒姐。她有時會送業務簽約好的承諾書到我辦公室,她是來拿我製作好的承諾書. . . (問:投資獲利分紅如何給予客戶?何人決定出金時間?匯款給投資人的帳戶金額資料是何人製作提供?)投資獲利都是匯款到承諾書上客戶提供的帳戶,閉鎖天數到期後,業務都會打電話告知我哪些客戶到期,選擇出金不轉單,我就會依據業務告知的客戶,製作可以出金的客戶明細,內容包含投資人的名字、匯款帳戶及出金金額,該明細會透過鄒春香、潘俊安或快遞送到公司. . . 最後鄒春香、潘俊明、業務或快遞會將該明細與相關出金匯款單一併送還給我,我再依據明細上註記已出金的狀況及匯款單登載在我的電腦檔案裡。(問:《提示: 扣押物編號A-5 出金表》該資料是由鄒春香筆記型電腦列印出來,內容是你以電子郵件帳號jimmy5538@yahoo .com .tw寄送102 年4 月份出金表給鄒春香,顯示你曾於101 年及102 年間使用電子郵件帳號jimmy5538@yahoo .com .tw多次E-mail出金表給鄭春香,是否如此?詳情為何?)經貴處人員提醒後我才想起來我曾有使用電子郵件E-mail給鄒春香,應該是當時鄒春香有向我要出金表查看,我才會E-mail給她。印象中只有鄒春香要我以E-mail寄出金表給她。. . . 」、「(問:潘俊安於102 年4 月間設立昇亞公司後,該公司之主要資金控管帳戶名稱為何?其存摺印章係由何人保管使用?). . . 在此期間,鄒春香因案被判刑必須服勞動服務,不經常在公司,所以鄒春香便指示我將出入金表及股款明細同步寄給她及潘俊安2 人,. . . 鄒春香服完勞動役後就加入業務主管的行列,平常和徐傳港、黃繹倫共同管理業務人員及討論決定客戶入出金事宜,再由我依她們指示製作客戶資料,印出後交給鄒春香,或依鄒春香傳真至長春路之業務部門,由鄒春香等人依據該客戶資料,指示宋維德及梁凱智去銀行辦理提款及匯款事宜。事後,鄒春香、潘俊安或宋維德會把前述提款或匯款單據交給我,由我在電腦中註記該等客戶均已完成出金。(問:前述你於102 年5 月左右,依鄒春香指示,將入出金明細電子郵件寄給潘俊安時,鄒春香可否隨時查閱及拿取你所製作之報表?)可以,鄒春香可以隨時找我查看,因為我們兩個在102 年昇亞公司期間都在太平洋商務中心的辦公室,103 年3 位協理離職後,她承接協理業務,就在長春路之業務部門跟太平洋商務中心兩邊跑。(問:提示扣押物編號A-5 及光碟內容,鄒春香電腦內有你使用「天才寶貝(jimmy5538@yahoo . com .tw )自101 年5 月22日、101 年9 月25日、101 年11月7 日、101 年11月14日、101 年11月15日、102 年4 月3 日、102 年4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固定寄送「總(日期)」、「魚月出場表」、「AMY 組業績」、「AMY 月出場表」等4 個報表給鄒春香,其內容用途為何?)因為鄒春香指示要我每日製作該等報表並寄給她,後來鄒春香有指示我再將前述報表寄給潘俊安,因為她們2 人每天都要和我比對並確認入出金的情形. . . ,也才能根據帳戶餘額,由鄒春香跟潘俊安討論後,決定出金給客戶的優先順序及金額大小。(問:承前提示之「總5.15」的魚~102y~5 月報表,為何和前揭提示之102 年4 月之月報表格式不同?另現金(莉)~11,972之意義為何?)我是依據鄒春香指示簡化報表,現金(莉)是代表鄒春香交給我使用之公司零用金。(問:提示扣押物編號A-5 ,你曾於102 年5 月15日將每日總表及魚月出場表寄給『晶晶』及『彼得潘』?)晶晶就是鄒春香、彼得潘是潘俊安。(問:為何你要將每日報表同時寄給鄒春香及潘俊安?)因為當時鄒春香要去服勞動役,就指示我將表格同寄給潘俊安。」(見A2卷第44至53頁、A3卷第163 頁反面至166 頁);②於偵查時供稱:「(問:你薪水誰發給你的?)潘俊安、鄒春香過來拿現金給我. . . 。(問:你製作完成的會員費明細、出金明細、入金明細如何交給鄒春香?)這3 種明細其實是做成1 份報表,在這個報表顯示當日錢進來錢出去的狀況,鄒春香會去看錢進出的情形,我都是用電子郵件寄到鄒春香指定的電子郵件信箱,偶爾鄒春香有疑問時,會把我寄給他的郵件印出來問我。. . .103年初時,3 個協理覺得公司的運作、資金不穩,想要離職,. . . 後來鄒春香也直接接了這個業務部,這個時候是鄒春香剛好做勞動服務做滿回來的時候,叫我繼續做行政的工作。(問:鄒春香在勞動服務做滿以前,是否會到昇亞公司確認公司的營運狀況?)會,在他勞動服務做滿以前,他有空是到商務中心向我確認,勞動服務做滿以後,他開始接手業務部,就開始長春路辦公室和商務中心兩邊跑。(問:你在昇亞公司製作的這些報表要交給誰?)早期鄒春香要我以電子郵件寄給鄒春香,後來他比較頻繁去做勞動服務時,他要我同時寄給他也寄給潘俊安. . . 1 、2 個月的時間之後,鄒春香就跟我說可以不用寄給他,只寄給潘俊安就好,我猜是因為這個時期鄒春香比較頻繁的做勞動服務,他覺得給潘俊安看就好. . . 。(問:預計出金的明細你曾提供給誰?)早期3 個協理還在的時候會提供給3 個協理及鄒春香. . . 因為這個時候鄒春香在勞動服務比較少來商務中心,鄒春香要看就是他來商務中心印給他看。後期3 個協理不在之後. . . 這個時期鄒春香比較常來商務中心和長春路辦公室,所以是直接印出來交給鄒春香. . . 。我搬到商務中心之後. . . 一開始是由3 個協理自己或請業務把我作的預計出金表連同實際的匯款單拿到商務中心給我,我就會去比對實際出金的狀況,後來鄒春香接手業務部之後,就是鄒春香把這些資料拿回來給我比對。. . . 」、「(問:你在太平洋商務中心工作期間,你的薪水如何領取?)鄒春香在的時候是鄒春香拿給我. . . 」(見A2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A3卷第312 頁、第314 頁反面至316 頁、A5卷第20頁反面至24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從102 年4 月22日到104 年7 月22日亦即起訴書所載第一、二、三階段,你在哪裡上班?你的工作內容?)整理文書、製作空白的合約書、登錄客人的出入金銀行的帳號。(問:你所謂製作空白的合約書,是做到什麼樣的程度?)會給我股票名稱,把它KEY 上去,入金帳號也是主管鄒春香給我的。(問:股票名稱誰給你?)也是鄒春香。(問:你的老闆是誰?)我不確定是誰,因我都是由鄒春香指示的。(問:你都叫鄒春香什麼?)鄒小姐。(問:你的薪水跟誰領?)鄒春香給我現金。(問:你寄出的電子郵件收件人為『晶晶』、『ADV456@hotmail .com 』、『彼得潘』的收件人,分別是何人?)晶晶是鄒春香。彼得潘是潘俊安。『ADV456@ hotmail .com』是鄒春香給我的。他們要求要看銀行進出的存提款的餘額,請我做表格給他們看。剛開始是鄒春香,後來她做勞動服務常不在,她怕裡面沒有人知道裡面剩多少錢,要求我傳給潘俊安。. . . (問:你拿到的存摺帳戶影本是誰交給你的?)鄒春香不在時,業務會拿來給我。鄒春香在的話,就從長春路帶回來。(問:魚月出場表所根據的契約書誰交給你?)業務跟客人簽完後,會集中蒐集,不定人數拿給我,有時業務拿過來,鄒春香在鄒春香拿. . . (問:魚月出場表、總表你做完後,要給誰看?)鄒春香不在就傳真給3 位協理(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看,鄒春香在就由她帶去長春路. . . (問:提示A3卷第162 頁反面第7 行,你回答鄒春香、潘俊安在信成公司並無任何頭銜,但我跟蔡尚志等人都知道他們是主管,會向他們兩人報告,所述是否正確?)是,報告資金的進出。(問:你說獎金分派部分,3 個協理在就協理處理,鄒春香在就鄒春香處理,你所謂鄒春香處理是否是第三階段?)她做完勞動服務回來之後,應該是在103 年3 、4 月之後。(問:提示E2-1 卷第1 頁目錄,這目錄有時間、收件人、前面晶晶是指鄒春香,到2014年3 月之後變成彼得潘,沒有晶晶了,為何會這樣?)103 年3 月鄒春香回來了,她可以當場看. . . 。(問:你一開始去的時候,是誰面試你進到該公司?)我跟鄒春香一起去商務中心,是鄒春香找我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反面至29頁、第36頁反面至54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潘俊安①於偵查時供稱:「(問:第二階段,鄒官羽還有無透過你提供投資的標的給公司?)沒有印象,因為這個時候都是鄒春香在決定,我會這麼覺得是因為這個階段鄒官羽沒有再叫我拿小紙條過去。」(見A5卷第101 頁反面);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 . (問:所以依你意思你有遞送過昇亞公司的投資訊息,但沒有遞送過萬事通的投資訊息?)萬事通公司我有遞送給徐傳港,但長春路部分應該是沒有,因為那部分由鄒春香負責,我不需要做這方面的事情。(問:就你所指的第二階段鄒春香頻繁進長春路辦公室之後,鄒官羽還有無給你過傳遞投資訊息的小紙條?)印象中是沒有。(問:是否知道為何沒有繼續傳遞這樣的投資訊息?)因後來鄒官羽有跟我表示過公司跟他沒關係了。(問:鄒官羽是在什麼時候跟你表示過公司跟他沒有關係了?)第二階段的時候。(問:你的第二階段是指鄒春香頻繁進辦公室的時候?)對,但確切時間我不清楚。(問:提示A 4 卷第102 頁反面第4 行到5 行第一個問答,誰可以決定使用帳戶的錢?)你回答第一階段是鄒官羽,第二階段是鄒春香,所述是否屬實?)是。(問:你如何知道第二階段要使用公司帳戶裡面的錢要鄒春香同意?)平常在公司出金部分都是鄒春香在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至15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傳港①於調查時供稱:「102 年9 月間我經由友人介紹接觸到昇亞公司,並認識在昇亞公司任職的鄒官羽. . . 只聽鄒官羽說昇亞公司有圈購一些即將上市櫃的股票,讓投資人投資,我當時很有興趣,就常去昇亞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的辦公室瞭解,. . . 103 年初我在昇亞公司認識公司內部人稱『二姑』的鄒春香,她似乎與鄒官羽是姑侄關係,在公司裡負責財務、行政等大小事,後來只要鄒官羽有任何新的股票標的,都會透過鄒春香通知我們,給我們相關的股票圈購契約書等書面資料。. . . 103 年下旬我經鄒春香告知昇亞公司已解散,換成萬事通公司總公司,位置還是在昇亞公司原址,還有一個分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 . . (問:就你暸解,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組織為何?)就我瞭解,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基本上是由同一群人一起經營的. . . 103 年初鄒春香到昇亞公司主管會計、出納、財務後,. . . 萬事通公司期間仍由鄒春香主理財務相關事宜,只是公司負責人換成李錦波。. . . (問:圈購股票之閉鎖期、報酬率由何人決定?如何約定?)圈購股票起始日、股票價金、閉鎖期間長短、報酬率都是鄒春香決定的,因為投資人簽署之承諾書都是鄒春香拿給我的. . . (問:有無提供投資憑證?何人製作?)沒有,只有簽署承諾書,這都是鄒春香製作的。. . . (問:異動後更名為萬事通公司,萬事通公司營運內容為何?)跟昇亞公司一樣。. . . 」、「(問:你與鄒春香、鄒官羽關係為何?)102 年6 月間我至大陸返臺後,同年9 月間經友人黃繹倫約我吃薑母鴨並介紹認識鄒官羽及蔡尚志,鄒官羽向我表示他們公司是在做圈購股票事業,有投資管道. . . 直到103 年2 月底3 月初,我至龍江路昇亞公司找蔡尚志,當時是由鄒春香出面接待我,她表示蔡尚志已離職,有事可以直接找她談,後來到了5 、6 月間,鄒春香告訴我松德路的操盤室租約到期,從7 月1 日開始改至光復南路555 號2 樓,公司名稱也更名為萬事通公司,萬事通公司的總公司仍然在長春路128 號8 樓,. . . 據我所知鄒春香是實際負責公司所有業務的人. . . 我在公司都叫鄒春香『二姑』,因為她是鄒官羽的姑姑,她是公司實際的總管,公司員工都歸她管. . . 」(見A1卷第31至37頁、A2卷第235 頁反面至239 頁);②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在102 年9 月份經由黃繹倫的介紹認識鄒官羽,. . . 我大約在103 年2 月份開始投資,那個時候蔡尚志就離開昇亞公司,換成鄒春香跟我接洽,. . . 鄒春香跟我說公司可能要改名。(問:你的意思是你開始投資昇亞公司或萬事通公司提供的標的,全部都是鄒春香接洽嗎?)是。. . . 我如果想要要投資我就會直接找鄒春香跟他拿合約書,我拿會去自己填一填之後拿去給鄒春香。. . . (問:投資股票的購買價格、報酬率、起始日,何人決定?)鄒春香,鄒春香再告訴我們。」(見A1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 . .103年過完農曆年之後蔡尚志離職,公司的主事者變成鄒春香,鄒春香跟我說她是是鄒官羽的二姑,我在103 年下半年他們公司就改名叫做萬事通,我就開始有陸續投資萬事通公司的股票,但是鄒春香告訴我我的獲利方式是每個月可以領取我所投資本金的紅利1 次,如果我跟他們簽3 個月就領3 個月,簽6 個月就領6 個月。到104 年4 月底開始紅利的領取就不正常. . . 」(見A2卷第252 頁反面);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 . 我記得過完農曆年,我聽潘俊安說3 個協理過年完不會進來公司,會換二姑即鄒春香,. . . (問:你偵查中供稱,我大約103 年2 月開始投資,那時蔡尚志離開昇亞,是鄒春香跟我接洽,是鄒春香跟我接洽後,我才有投資他們股票,所述是否屬實?)屬實。(問:你在調查局供稱圈購股票起始日、股票價金、閉鎖期間長短、報酬率都是鄒春香決定的,因為投資人簽署承諾書都是鄒春香拿給你的,這陳述是否屬實?)應該是鄒春香,一般是請小潘拿承諾書給我,她不會直接拿給我,但標的都是她決定的。. . . (問:潘俊安幫誰傳送訊息、收送東西?)萬事通公司就是幫鄒春香吧。(問:潘俊安有無跟你提過這些訊息的來源?)老太婆給的。(問:你是否知道由何人決定圈購股票的標的?)鄒春香。(問:如何知道是鄒春香負責決定?)因她還沒有離開辦公室前,是她決定的,也只有她有權力決定。(問:你剛剛說出金的帳戶是由公司決定,不是你決定,你的公司指的是誰?)鄒春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 至126 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凱智於①調查時供稱:「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前身是昇亞公司,我大是在102 年年底進入昇亞公司任職,後來公司於103 年8 、9 月左右成立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所有的員工都一併轉過去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上班。我平常負責的工作是協助綽號『二姑』女子鄒春香處理雜務。我都是聽從鄒春香的指示做事,平常他會要我去銀行領款、匯款,另外還有就是會要我去跟底下的業務員公布新投資案的事項,細節則由鄒春香自己跟業務員講解。還有發獎金的時候,鄒春香會把所有人的獎金個別包在紅包袋內,上面寫好金額跟姓名,要我去發給每個業務人員。基本上鄒春香不會留錢在公司使用的戶頭內,只要該戶頭有錢把裡面客戶匯入的款項臨櫃提領現金回公司,. . . 他匯入,他就會整理一些裡面有大筆金額可以領的戶頭,叫我去會整理要匯出的金額列表,要我去不同的銀行匯款給客戶. . . 。(問: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員工共有幾人?分別擔任何職位?)名義上負責人是李錦波,合約上的代表人是黃頌慈,但是實際上公司的營運都是由鄒春香負責,大小事情都是鄒春香管理,小到連員工中午午餐吃什麼,初二十六拜拜的祭品要買什麼,都是鄒春香決定的。. . . 我只是聽鄒春香的指示拿資料文件給底下的業務員,我並不是很清楚如何運作. . . 。(問:承諾書內容由何人撰寫?如何決定匯款帳戶?)承諾書當天業務確認客戶要購買的數量之後,將該數量報告給鄒春香,鄒春香就會在隔天把承諾書拿進辦公室,由他本人發放,上面巳經印好股票的公司名稱、匯款的銀行帳戶資料、黃頌慈的名字及蓋章,由鄒春香指定客戶金額匯入哪個帳戶內,再交給業務員拿去讓客戶填寫。. . . 我從一開始聽鄒春香指示幫忙提領及匯款,後來鄒春香有再找宋維德來協助。. . . 我記得當時昇亞公司每推出一個新的投資案,鄒春香都會出示圈購單的影本給業務看. . . 我記得當時鄒春香要求我去銀行辦理「出金」匯款時,通常會要求我從她所使用的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每個帳戶都只留數千元不等,待『出金』匯款款完尚有餘額時,再全數帶回公司交給鄒春香. . . (問:你前述受鄒春香要求至銀行提領款項,這些款項應該就是委託昇亞公司代為圈購興櫃股票的投資款?)應該就是。. . . 我只知道鄒春香下班前會把我當日從銀行提領出來並交給她的現金帶走. . . ,就我所知,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並沒有設立各部門,但公司實際負責人鄒春香底下共有蔡承翰、蔡尚志及簡卓翔3 位協理,公司實際決策都是由鄒春香負責,該3 位協理平時並沒有專責業務,只是偶爾會聽業務報告招攬投資的相關事宜。協理以下則是公司的業務人員及我、李錦波、何達宏等幫忙到銀行匯款的行政人員。(問:前揭圈購股票之閉鎖期、報酬率由何人決定?如何約定?)雖然我不知道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有無實際代圈購興櫃股票,但公司的所有決策事項都是鄒春香決定的。. . . 蔡尚志、簡卓翔及蔡承翰等3 人是昇亞公司的協理,黃繹倫在昇亞公司擔任顧問,沒有專門負責任何工作,但當有投資人至公司想要瞭解投資詳情時,鄒春香會要求他出面說明. . . 當時我在萬事通公司任職時,都是依鄒春香指示,將她所決定的投資標的、金額、利潤及獎金公布在白板上;另鄒春香要發放業務獎金時,都會將獎金裝入已寫好業務姓名的紅包袋中,叫我到辦公室並交給我,由我當面發送給公司的業務. . . 。至於鄒春香所講有關黃繹倫部分也都不實在,因為公司都是鄒春香在做主。. . . (問: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及黃繹倫主管為何人?)就我所知,他們都是聽從鄒春香的命令。(問:你前述李逸祥、黃頌慈、何達宏、陳永華、李錦波及陳立昌等人的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由何人保管?)該些帳戶的存摺及印鑑都是由鄒春香保管,她指示我去銀行辦理業務的時候才會將存摺及印鑑暫時交給我使用,我辦理業務完後再將存摺及印鑑交還給鄒春香。」、「. . . 我係於102 年10月經由黃繹倫的介紹進入昇亞公司。. . . 鄒春香在103 年3 至月間到昇亞公司後,她就在大家面前介紹我是副總. . . 。103 年3 至5 月間上述3 名協理離開,鄒春香就接替了協理的工作,這個時候潘俊安也是以上述的模式時常來公司,並與鄒春香閉門討論後,有時候鄒春香就會像上述3 名協理一樣公布新的股票標的. . . 這時候鄒春香稱我為公司副總,稱黃繹倫為顧問。. . . (問:你在昇亞公司時的圈購股票投資標的及報酬率曾見過哪些人參與討論並決定?)3 名協理時期,是由3 位協理及潘俊安參與討論;鄒春香時期,則是潘俊安會到公司先找鄒春香閉門討論,潘俊安離開後鄒春香就會給我一張小紙條,內容是股票標的、何時上市、圈購金額、報酬率,叫我依照紙上內容寫在白板上,她會幫忙解釋. . . 。(問:昇亞公司變成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原因?)我不知道,昇亞公司結束的時候鄒春香有向全部的業務宣布昇亞公司結束營業,但是只是換了個名字,要在同個地點【臺北市○○路000 號8 樓】設立新的公司,就是萬事通公司。(問:萬事通公司係何人籌設?)鄒春香個人宣布此事,所以我認為是她籌設萬事通公司。(問:萬事通公司組織架構?)就是我前述鄒春香接替3 名協理後的模式,有時候鄒春香就會像上述3 名協理一樣公布新的股票標的,潘俊安也會不時地來辦公室,有時候是帶錢,有時候感覺是傳話. . . 。(問:你在萬事通公司時的圈購股票投資標的及報酬率曾見過哪些人參與討論並決定?)鄒春香時期在萬事通公司的階段,有時候她從外面帶一張字條回來,上面有圈購股票的標的及投資報酬率等細節,直接吩咐我抄寫在白板上,有的時候是潘俊安進來公司找鄒春香後她才會吩咐我上述的工作。出金的決定只有鄒春香一人可以決定,要出金與否,或是從哪一個銀行帳號出金,都是鄒春香一人決定的,鄒春香會將出金表交給我或是宋維德填寫匯款單。(問:何達宏、李錦波的存摺、印章係何人保管?)都是鄒春香10點上班時帶來存摺、印章,連同出金表一起交給我填寫匯款單或著是取款憑條,我完成匯款後就將出金表、匯款單或取款憑條連同存摺、印章一起交還給她,所以都是鄒春香在保管。」(見C17 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A2卷第106 至108 頁、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A4卷第1 頁反面至6 頁);②於偵查時供稱:「昇亞公司時代,我是聽黃頌慈跟幾位協理的吩咐,幫忙寫銀行匯款單,跑銀行. . . 萬事通時代我還在公司,但是3 位協理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已經不在了,黃頌慈也不在了,我還是發展我的行業,那時候由鄒春香接手,做3 位協理和黃頌慈做的事情,我還是做我外勞的工作,當我有空時,鄒春香會指示我做事情。. . . (問:鄒春香指示你做何事?)她會拿客戶名單給我,要我去匯錢給客人,名單上會記名客戶名字以及要匯出的金額,他們叫出金,她會要我或阿德,也就是宋維德,寫銀行單。客人匯錢進來,如果出金完了有剩的,就會全部提領出來。(問:從銀行領現款回來,錢交給何人?)鄒春香。. . . 她有很多入金帳戶,她會叫我把現金提出來以後,回到辦公室,把銀行綁鈔帶剪掉換成橡皮筋,再去另一家銀行匯款給投資人,我問她為何要這麼麻煩,她說這樣銀行才不會知道錢是從哪裡來的。. . . 到時間要發獎金時,二姑會在紅包上寫好名字、金額,就把我叫到辦公室,說副總,等下到12點吃飯人齊的時候幫我出去發獎金. . . 。每次有新的案子,也就是有新的投資標的時,鄒春香會叫我過去,拿一張紙給我,要我把紙上的字寫在白板上,因為我的字不好看,業務看不懂時鄒春香就會在旁邊解釋. . . 。(問:萬事通公司幕後主使人就是鄒春香?)對。. . . 」、「(問:你在公司會不會代替鄒春香向業務告知現在有什麼股票可投資?)會,鄒春香如果有新的案子會拿一個紙條給我,叫我把紙條內容寫在辦公室的白板上,內容包括股票名稱、上市時間、價格、期限、百分之幾,這百分之幾指的是獲利率。但她不會把獎金寫在白板上。」、「我係於102 年10月經由黃繹倫的介紹進入昇亞公司. . . 約103 年3 至5 月間鄒春香到昇亞公司後,她把大家叫來,當著大家面說介紹我是副總. . . 。(問:鄒春香在103 年3 至5 月間到昇亞公司,指的是鄒春香開始經常性的去昇亞公司?)是。(問:指示你和黃頌慈去銀行的是誰?). . . 我印象中在鄒春香來了之後,還有多使用其他人名義的帳戶,這段時期一樣是由我和宋維德去銀行辦理存匯款、提領款項,這段時期鄒春香大概每天早上10點會來上班,他來上班的時候,如果需要出金他會帶出金表. . . 我再依照這個明細去寫匯款單,宋維德也一樣,. . . 這個時期不管是領錢或存匯款,都是由鄒春香把存摺、印章交給我和宋維德,辦完再把匯款單、存摺、印章交給鄒春香。(問:鄒春香開始到昇亞公司之後,你有無把領出來的錢交給潘俊安過?)沒有,都是交給鄒春香。(問:昇亞公司營運的起訖時間?)開始的時間我不知道,結束的時間大概是在鄒春香103 年3 至5 月間進來不久後,之後改名為萬事通公司。. . . (問:昇亞公司或萬事通公司圈購股票投資標的及報酬率曾見過哪些人參與討論並決定?)3 名協理時期,是由3 位協理及潘俊安、黃繹倫參與討論. . . 鄒春香時期,則是潘俊安會到公司先找鄒春香閉門討論,有時候潘俊安離開後鄒春香就會給我1 張小紙條,內容是股票標的、何時上市、圈購金額、報酬率,叫我依照紙上內容寫在白板上,她會幫忙解釋. . . 。(問:是誰要求黃頌慈、何達宏、李錦波開帳戶?). . . 何達宏、李錦波是鄒春香指示我載他們去開戶,去哪一家銀行開戶就是鄒春香指定。. . . (問:昇亞公司變成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原因?)我不知道,昇亞公司結束的時候鄒春香有向全部的業務宣布昇亞公司結束營業,但是只是換了個名字,要在同個地點設立新的公司,就是萬事通公司。(問:萬事通公司係何人籌設?)我覺得是鄒春香,因為是鄒春香叫我陪同李錦波去處理申設萬事通公司的事,過程中鄒春香還一直催要萬事通公司的統一編號,說他要印名片,而且是他宣布改名的,所以我覺得是她籌設. . . 。鄒春香接替3 名協理後的模式,有時候鄒春香就會像上述3 名協理一樣公布新的股票標的,潘俊安也會不時地來辦公室,有時候是帶錢,有時候感覺是傳話,. . 鄒春香大概是104 年6 月間離開公司. . . (問:你在萬事通公司時的圈購股票投資標的及報酬率曾見過哪些人參與討論並決定?)鄒春香時期在萬事通公司的階段,大部分她來上班的時候,從外面帶一張字條回來,上面有圈購股票的標的及投資報酬率等細節,直接吩咐我抄寫在白板上,有的時候是潘俊安進來公司找鄒春香後,她們討論完,他再吩咐我上述的工作。. . . 我從來沒有接到潘俊安直接拿給我的字條,都是鄒春香拿給我的,我寫在白板上之後再交還給她. . . 鄒春香不只叫我公布投資的內容在白板上,她也會叫我發獎金給業務. . . (問:萬事通公司時,遇到客戶要出金時,會由誰決定出金?)出金的決定只有鄒春香1 人可以決定,要出金與否,或是從哪1 個銀行帳號出金,都是鄒春香1 人決定的,鄒春香會將出金表交給我或是宋維德填寫匯款單。」、「(問:李錦波、何達宏的租屋處,是誰去承租?)鄒春香叫我和宋維德上網找,我和宋維德都是在叫591 或5918租屋網上面找,我忘記是我還是宋維德找到適合的房子,跟鄒春香報告,再由我或宋維德去和房東簽租約,. . . 我是從鄒春香開始頻繁進辦公室之後,我聽鄒春香講才知道公司經營的項目。」(見A2卷第124 至128 頁、第131 頁、A4卷第15頁反面至21頁、第93頁、A5卷第104 頁反面至106 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進入昇亞、萬事通是誰決定你可以進入公司的?)昇亞時是黃繹倫叫我去的,後段即萬事通是鄒春香。. . . (問:除黃頌慈外,你還有跟誰領過薪水?)第二階段時,鄒春香偶而會給我車馬費,鄒春香時代給我不一定,有時發完獎金、去銀行領錢回來,3 、5 千這樣給。我認為我只是跑腿,每天鄒春香拿報表、出金表,叫我寫匯款單,叫我去銀行。有寫白板,白板內容我大概都忘了,每次寫都是股票上市、時間、掛牌的價錢、獲利. . . 。(問:是誰說要設立萬事通公司?)鄒春香。(問:萬事通公司設立的資金誰處理?)我記得鄒春香有拿現金給李錦波去銀行設立。(問:萬事通公司的國泰世華的籌備帳戶你有陪李錦波去開戶嗎?)有。(問:是誰叫你陪李錦波去開萬事通的帳戶?)從開始是鄒春香。. . . (問:是誰叫你去領、匯這些帳戶裡面的錢?)第二階段是鄒春香。第一階段次數不多。. . . (問:這些帳戶的存摺、印鑑你如何拿到?領完後存摺、印鑑要交給誰?). . . 第二階段是鄒春香自己保管,有時她放在會議室她位置的抽屜裡,她拿給我,領完後存摺、印鑑、匯款單通通交給鄒春香。(問:所以你的鄒春香是指第一或第二階段?)第一階段都交給潘俊安。第二階段交給鄒春香。. . . 103 、104 年其實指示我簽名的只有主管鄒春香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 至154 頁)。⒍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尚志於①調查時供稱:「鄒春香會不定期告訴我、簡卓翔及蔡承翰圈購標的,要我們傳達給底下業務開發客源,若有客戶願意投資,我們就會找鄒春香領取承諾書,請客戶簽署,她也負責出入金對帳,業務薪水也是由她不定期以現金支付,我與簡卓翔及蔡承翰主要負責傳達鄒春香給的圈購訊息給我底下的業務知悉,並監督他們跟客戶聯絡及開發客源」、「我其實不知道公司是如何圈購股票、向哪些券商圈購,都是鄒春香直接告訴我們圈購標的及投資條件,包含投資本金、閉鎖期及報酬率」、「我們都是對鄒春香負責」、「我的主管一直都是鄒春香,沒有換過人」、「業務上我都是對鄒春香負責,梁凱智只是名義上的副總。」、「協理及業務之對口都是鄒春香」、「鄒春香基本上不會進昇亞公司辦公室。鄒春香本人或蕭淑麗會以電話指示業務,一直到我離職後鄒春香才比較常去昇亞公司辦公室處理業務。薪資發放部分,因為鄒春香不讓我們進他位於太平洋商務中心的辦公室,所以我們都是輪流約在太平洋商務中心門口跟蕭淑麗或鄒春香拿錢。」、「客戶若以現金投資,業務會直去找客戶拿現金,拿回來後會直接去太平洋商務中心交給鄒春香」、「我們以匯款方式出金,匯回投資人承諾書上載明之指定帳戶。出金時間是以閉鎖期期間結束後,由鄒春香指示蕭淑麗辦理」(見偵A2卷第173 、175 頁、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②於偵查時證稱:「會從鄒春香那邊獲得投資標的的訊息,. . . 圈購股票的部分會跟我們說有哪些股票要圈購,包括股票名稱、股票認購價格、閉鎖期、獲利百分比,我們再把這些訊息告訴所屬的業務」、「一式兩份的承諾書,一份交給客戶,一份帶回公司,集中收起來在每天下班的時候送去太平洋商務中心給鄒春香」、「另外也會在客戶匯款之後,打電話到太平洋商務中心給鄒春香或他的助理蕭淑麗,去確認客戶的匯款是否有入帳。」、「圈購股票的投資標的是鄒春香告訴協理,我們轉告給業務」、「公司圈購股票的閉鎖期、報酬率都是鄒春香決定」(見偵A2卷第182 、183 頁)、「(問:既然在你任職期間,鄒春香很少去龍江路、長春路口辦公室,為何你認為都是鄒春香在指示公司上的業務?)因為投資案子的條件、領薪水都是鄒春香在決定,有問題也是要聯繫鄒春香,透過電話聯繫。」(見偵A5卷第75頁反面);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的老闆是誰?)我認為是鄒春香。. . . (問:為何你會認為昇亞負責人是鄒春香?)我們用錢、出入金所有事情都對商務中心做回報跟對帳。. . . (問:你的報酬或獎金是跟誰拿?錢誰發給你?)鄒春香那邊,商務中心。. . . (問:何人提供圈購資料給你或在公司裡面提供這些資料給業務看?)不是鄒春香,就是潘俊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第161 頁反面至170 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卓翔於①調查時供稱:「昇亞公司的時代,所有事情都還是跟鄒春香報告」、「我們的交易條件都是鄒春香告訴我們的」、「買賣股票的標的由鄒春香決定之後會跟我們講,我們再透過業務員去跟客戶講」、「當客戶匯錢之後,我們會向鄒春香確認她有沒有收到錢,另外,承諾書的時間到了,鄒春香跟我們講說哪個客戶已經匯款、匯多少錢」、「鄒春香會定一個獎金標準」、「獎金是鄒春香直接用現金方式親手交給我們。」(見偵A2卷第198 頁、第200 頁反面、第201 、202 頁);②於偵查時證稱:「昇亞行銷實業公司時期,我所有事情還是跟鄒春香報告。」、「我的業務團隊江欣倫、張天豪後來給二姑鄒春香。」、「客戶匯入的帳戶是二姑鄒春香給我的」、「錢是二姑(鄒春香)管的,客戶錢匯進來時,我們會跟她確認錢是否收到,閉鎖期到期後她匯給客戶時,會跟我們說錢匯出去了。」、「空白合約書,我們會打電話給二姑說要幾份,她有來公司找我們的話,就拿過來」、「契約中價格及閉鎖天數、獲利百分比,是二姑(鄒春香)決定的」、「公司有蔡尚志、蔡承翰、我,還有底下業務員,鄒春香也有,但她不算業務,我們什麼事都找她。」、「昇亞公司,我是對鄒春香負責」、「昇亞公司時期所有的事情還是跟鄒春香報告」、「(我離職後)的業務團隊江欣倫、張天豪還留在萬事通公司,給鄒春香」(同卷第211 頁)、「(問:空白合約書都是如何取得?)我們會打電話給她(鄒春香),她會做好合約,她有來公司找我們的話,就拿過來,她沒來公司的話,我們會約在光復南路、基隆路口的萊爾富過去拿,通常一客戶一式兩份會包好,通常都是她會來,客戶緊急要簽才會去拿,她叫我們去萊爾富拿,我知道鄒春香他們在太平洋商務中心B1有租一個點,應該是鄒春香跟蕭淑麗在那邊顧。」、「昇亞公司在長春路328 號8 樓的營業地址,是二姑鄒春香找房仲帶她、我、蔡承翰、蔡尚志3 個人一起去看過,鄒春香決定要承租這裡就叫我去簽約,租金是鄒春香談好,. . . 簽約完,房租或押租金錢是鄒春香匯給房東,房東有跟我說有收到錢」、「圈購股票投資人的獲利率由鄒春香決定」、「如果客戶要求提高獲利率,我們會跟客戶商談後回報給鄒春香,問她同不同意,如果她同意了才可以個別調整獲利率。」、「我的薪水,有時候鄒春香會拿包好的紅包到公司來發,或者是我、蔡尚志、蔡承翰去上述萊爾富跟鄒春香或蕭淑麗拿取。」(見偵A2卷第209 、210 、211 、212 、214 、215 頁)、「鄒春香另外有自己辦公的地方,地點在光復南路、基隆路口的附近,我知道是在哪一棟,是太平洋商務中心裡面」、「昇亞公司開始提供客人圈購股票的投資資訊是鄒春香告訴我們幾位協理」、「(問:鄒春香執行勞動服務期間,你們和鄒春香用電話聯繫是否與公司的業務相關?)是,例如出入金有關的事項,會跟鄒春香講哪個客人要出多少錢,或哪個客人有投資的款項入金。」、「搬到長春路328 號8 樓之後,就是派人到復興南路、基隆路口的萊爾富去把全部人的薪水拿回公司,再發給其他業務,我曾經負責去萊爾富跟鄒春香、蕭淑麗拿過大家的薪水」等語(見偵A5卷第85、86頁、第87頁反面)。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翰於①調查時供稱:「信成公司後來改名為昇亞公司,我還在職,. . . ,我有事情時我都必須要問鄒春香的意見,有事情都是她說了算」、「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鄒官羽及鄒春香,鄒春香另外負責財務及會計,剩下的都是業務員」、「鄒春香會告知一些興櫃掛牌即將上市的股票及承銷價位給我們業務協理,我們再跟業務講現在有哪幾檔股票可以承銷,. . . 業務會請客戶簽承諾書及匯款,匯款帳號是鄒春香給我們業務的,業務再轉告客戶自行匯款。」、「閉鎖期間有66天、132 天不等,業務要依照鄒春香指定的利潤成數跟客戶約定」、「我在職期間鄒春香曾指示132 天的利潤是18% 至20% ,. . . 當閉鎖期間屆至時,鄒春香會以匯款方式將股款及利潤支付給客戶。」、「我每檔股票抽多少獎金沒有固定,完全都是由鄒春香決定」、「當有客戶要簽約時,業務會向鄒春香拿承諾書」(見偵A2卷第220 頁反面、第221 頁);②於偵查時證稱:「鄒春香都會直接跟我們講(閉鎖期)幾天、獲利是幾% . . . 成交之後會跟鄒春香拿合約書,跟客戶簽約和匯款」「合約書一式兩份,一份給公司,一份給客戶,客戶簽完之後寄回來後,合約書會給鄒春香保管,閉鎖期過了之後,是鄒春香他們會把合約書上該給客戶的錢出金出去。」、「空白承諾書,有時候鄒春香會拿到辦公室來,有時候另外兩位協理、業務,會去跟鄒春香拿」、「剛搬到長春路的時候,鄒春香是帶著李文寬來,說承諾書以後要簽李文寬的名字,說李文寬是昇亞公司的負責人。」、「報酬率的利率,是鄒春香給我們的訊息」(見偵A2卷第225 頁反面、第229 頁反面、第230 頁)、「從復興北路、長春路口搬到長春路328 號,是因為房屋合約到期,鄒春香跟我們說這裡合約到期了,交代我們去找個新的辦公室」、「這個時期一樣是聽鄒春香的指示,但鄒春香不太會來辦公室,他如果有指示,例如要給投資人圈購的案子,他就會直接跟簡卓翔或蔡尚志講,我再是從簡卓翔或蔡尚志那裡得知。」、「我離開昇亞公司業務交給鄒春香. . . 我要離開的時候,是跟鄒春香說我不想做了,鄒春香說她要回來接,後來也確實是由她接手」、「投資的款項應該是鄒春香在管理。」、「薪水是有人要去跟鄒春香拿好大家的薪水回來發放。不是跟鄒春香拿,就是跟蕭淑麗拿。」等語(見偵A5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第94頁反面、第95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繹倫①於調查時供稱:「約100 年前經友人鄒官羽、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瀚介紹認識,我叫鄒春香『二姑』。(問:昇亞及萬事通公司主要人事架構?)據我所知,鄒春香是實際負責人並兼管公司財務。蔡尚志、簡卓翔及蔡承翰是公司協理,主要帶領公司基層業務。(問:昇亞及萬事通公司係如何運作?)據我所知,在我一開始借用辦公處所時,公司業務原本為蔡尚志、簡卓翔及蔡承瀚3 位協理管理,二姑偶爾會進辦公室,但我知道他們亦係均聽命於二姑。103 年起後蔡尚志、簡卓翔及蔡承瀚3 人陸陸續續離開公司,據蔡尚志等人告訴我,係當年調查局曾至公司搜索並調查有關股票買賣之事,因為他們懷疑公司怪怪的及為避免困擾,故陸續找到其他工作後辦理離職。他們離職後,二姑每天均會到辦公室直接督導業務人員攬客購買公司股票,所收之投資款項係直接交給二姑或匯到公司指定戶頭。(問:鄒春香如何督導公司業務人員?)據我觀察,鄒春香每天早上都會帶一疊承諾書交予業務人員,並公布公司推薦股票及要求他們攬客達到業績。(問:昇亞及萬事通公司財務係何人負責?)鄒春香。」(見A2卷第137 頁反面至139 頁);②於偵查時供稱:「. . . 因為我跟裡面的協理、鄒春香都是認識5 、6 年以上的朋友,我跟鄒官羽是朋友,我是認識鄒官羽後才跟蔡尚志、蔡承翰跟簡卓翔認識,他們三人是萬事通公司協理,之前說過鄒官羽認識二姑,因為這樣我才跟他們借辦公室。當時沒有公司名稱也沒有印名片,後來因為業務表示說希望印有公司名稱的名片,二姑才去辦理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問:你說的二姑是否就是鄒春香?)是。(問:你說辦理公司事業營利登記是哪一家公司?)萬事通公司,這個名字是二姑他們去取名的。(問:萬事通公司前身是昇亞公司?)是。. . . (問:昇亞公司跟萬事通公司照你說法是同一家公司?)同一個點。(問:公司實際負責人?)我看到的是鄒春香。(問:當你3 個協理在時,鄒春香每天都會進辦公室?)沒有。當時鄒春香都是在會計部門,是在另外一個點,就我所知是在光復南路附近,. . . 因為3 個協理走了之後,鄒春香就會直接進公司管理業務,都會在會議室或是當著業務的面罵人. . . 。(問:客戶會匯款指定的帳戶?)是。鄒春香再指示宋維德、梁凱智跑銀行領款,交給鄒春香,鄒春香在處理支付出去的款項後,剩下的款項不會存入帳戶,是當天就會帶走,潘俊安負責接送她。. . . 。(問:你有提到鄒春香每天都會帶承諾書給業務?)需要用到她才會帶。(問:承諾書是空白?)承諾書是製作好,叫業務來會議室領取相當的份數,前一天就會跟業務詢問承諾書的份數,隔天她就會依照份數帶來承諸書。(問:你在公司這段期間,就你觀察,公司業務是否就是由鄒春香決定?)都是由鄒春香主導及帶領,到公司搖搖欲墜時,也是由鄒春香決定資金的出入狀況,所以去年4 、5 月她特別提到她身體不好等等. . . 。(問:鄒春香有交代由你處理公司的事情?)我印象中,在104.6.1 前2 、3 天鄒春香就跟我說她要休息,希望我代理管公司,她說公司會給我優渥的報酬,. . . 我沒答應. . . 後來她6 月初就失聯. . . 。(問:鄒官羽跟萬事通公司有無關係?)我沒有親眼看到,所以我無法用猜測的,據我所知現場負責人是鄒春香,長春路鄒官羽來的次數不多. . . (問:公司真正主導業務的人就是鄒春香?)是。」、「. . . 印象中103 年農曆年前開始,鄒春香開始頻繁的進出這裡,農曆年後3 個協理就陸續不來。. . . 我記得他在104 年5 月份就有說6 月1 日以後他就不來長春路328 號8 樓,他會去光復南路的會計室那裡,他是說因為他身體不舒服,沒有辦法每天上班. . . 。」(見A2卷第144 頁反面至147 頁、A5卷第112 至113 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對於起訴書第二階段到底是鄒官羽在負責指揮?還是鄒春香負責指揮有爭議,就你所知的範圍,第二階段到底是誰負責指揮這些業務人員,你是否知道?)我所看到的現場都是鄒春香在指揮。(問:起訴書所指的第三階段鄒春香、鄒官羽2 人是否完全退出圈購或轉成幕後操縱?)據我所知我現在看到的鄒官羽很長一段時間都沒有進來公司了,現場第二階段開始都是鄒春香在指揮帶領業務出入金,第三階段所謂的5 月底開始,鄒春香有跟業務員說包括我,說她身體不好、可能無法每天到公司,會到太平洋商務中心的會計室. . . 。(問:根據剛才你提到的前開三個地點並做說明,萬事通、昇亞的經營狀況你怎麼會瞭解?)我後來都在長春路328 號,一星期我會去三、四天,所以我聽到的、我看到的、或業務、徐傳港跟我說的、梁凱智也會跟我說,講久了我就清楚了,說公司怎麼操作、鄒春香如何跟他們講。我現場也會看,鄒春香盯業績、跟業務說出入金的事情,因泡茶間的門不會關,會聽得很清楚,外面業務單位說話會聽得到,除非在會議室我聽不到。3 位協理還沒有離開公司前,鄒春香就陸續偶而會來了. . .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 至114 頁)。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宋維德①於調查時供稱:「(問:萬事通公司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分別為何人?)萬事通公司掛名及實際負責人我不清楚,但是我在該公司任職期間,公司員工有任何事情都是詢問鄒春香,由她負責決定公司大小事。. . . 該公司的大小事情好像都是她處理的。(問:你於萬事通公司擔任外務工作內容為何?)主要工作都是由鄒春香指示,內容包括開車、寄信及買便當等公司雜事,也會轉交該公司業務江欣倫及葉信德等人交給我的承諾書給公司會計蕭淑麗,另外於104 年3 月至6 月初開始到銀行存提款。. . . (問:你自前揭帳戶提款,提款單係何人填寫?或何人指示你填寫?)鄒春香都是將已經寫好的提款單及存摺交給我,. . . 匯款後單據都會交給鄒春香處理。(問:你自前述帳戶大額存提,何達宏、李錦波、陳永華、李逸祥及陳立昌等人前揭帳戶銀行存摺印鑑由何人保管?)應該都是鄒春香保管的,因為當鄒春香要我到前揭帳戶存提款時,存提款憑條如果沒有蓋到章的話,印鑑也都是鄒春香交給我的。(問:你依照鄒春香指示提款後,款項如何處理?)款項全部交給鄒春香,無一例外。(問:你是如何交給鄒春香?拿到什麼地方給他?交付款項的當時有其他人在場嗎?)我提領現金後,都是在萬事通公司將款項交給鄒春香,就我印象只有梁凱智在場過,而且不是每次都在場,有的時候就只有我跟鄒春香兩個人。(問:鄒春香有無要求將所提領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予他人?或存入其他非前述人員之銀行帳戶中?)鄒春香從來沒有要求我將所提領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予他人,我每次提領現金後,幾乎都是將款項拿回萬事通公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上辦公室小房間(會議室)內交給鄒春香,. . . 我不清楚為何鄒春香在萬事通公司無任何職稱,但是就我在該公司任職期間所看到的,鄒春香可以指揮梁凱智、簡卓翔、蔡尚志、蔡承翰、徐傳港、黃繹倫、蕭淑麗、江欣倫及葉信德做事情。. . . 我有在萬事通公司內看過鄒官羽及潘俊安,鄒春香是鄒官羽的姑姑,所以大家也才會叫鄒春香二姑,潘俊安好像是鄒官羽的司機,至於鄒官羽及潘俊安有無在萬事通公司任職,我不清楚,而且他們兩人很少出現在萬事通公司。(問: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及萬事通公司關係為何?)其實萬事通公司位於臺北市長春路的辦公室內. . . 所以我認為萬事通公司及昇亞公司是同一間公司。」(見A2卷第155 頁反面至158 頁);②於偵查時證稱:「(問:你在公司內,誰是你主管?)二姑,鄒春香。. . . (問:鄒官羽有無交代你做事情?)沒有。我的工作都是二姑交代的。(問:上開幾位董事長有無交代你做事情?)沒有。(問:誰發薪水給你?)二姑。我的部分是二姑直接給我現金。(問:二姑每次都交代你做什麼?)外務工作、開車、去郵局寄信、買便當、買拜拜等雜事,等到3 月中起就叫我去銀行提款。. . . (問:領出的錢都是如何處理?)交給二姑,沒交給別人。(問:你領到的錢都是拿回辦公室給二姑?)就是她工作的會議室。. . . (問:這些表上的所有人都是聽二姑的?)是。因為開會時二姑講話很大聲,且她是站著走來走去,其他人是坐著。(問:開會時,董事長也是坐著聽二姑說話?)是。(問:就你了解,董事長也是聽二姑?)是。」(見A2卷第162 至164 頁);「(問:是否有在昇亞公司工作?)應該是萬事通公司。. . . 我去了公司,二姑就跟我說以後叫我做外務的工作,我我快離開的時候才知道二姑叫鄒春香。從103 年12月到104 年7 月底。(問:在萬事通工作內會指示你做事的有誰?)二姑鄒春香。(問:你是否會受鄒春香指示提領款項或存款?)一開始他要跟我說要做外務時沒有叫我做這些事,是後來我開始工作鄒春香才指示我做這些事。. . . 」、「. . . (問:鄒春香何時開始常去辦公室?)3 個協理不來辦公室之後. . . (問:誰指示你去載黃頌慈?)二姑鄒春香. . . 。(問:當時鄒春香已經開始頻繁的進公司嗎?)是。(問:你有無負責載送何達宏、李錦波去銀行?)有。. . . (問:你除了載送黃頌慈、何達宏、李錦波去銀行外,還有無陪同其他人去銀行?)有時候會跟梁凱智兩個人一起去銀行,也是提款、匯款。(問:你和梁凱智一起去銀行,提領的款項如何處理?)有些現金會匯出,有些現金會帶回公司,會放在董事長辦公室裡面或是泡茶室,等隔幾分鐘,鄒春香就會叫我們,我們再把它拿進會議室給鄒春香。(問:你和梁凱智一起去銀行提款、匯款時,使用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從何來?)鄒春香會親手拿給我或梁凱智,使用完之後回到公司,如果鄒春香在就是還給鄒春香,如果他不在就會放在會議室他的抽屜裡。. . . (問:是誰指示你,載送何達宏、李錦波去銀行?)鄒春香有跟我說以後要請我幫忙做這些事,之後需要載送的時候,有時候是鄒春香直接跟我講,有時候是透過梁凱智跟我說。(問:是誰指示你和梁凱智一起去銀行?)有時候是鄒春香指示我,有時候是梁凱智跟我說。. . . 」(見A2卷第166 頁、A5卷第118 至120 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從103 年3 月7 日到104 年7 月22日這段期間你在哪工作?)長春路。(問:長春路是哪間公司?)萬事通。(問:你的薪水是怎麼領?跟誰領?)小潘(潘俊安)或鄒春香,領現金。(問:在你上班地點曾經見過哪些本案被告在那裡上班?)都看過,除了鄒官羽沒有看過外。(問:你在萬事通公司工作你聽誰的指示?)前面是鄒春香. . . 。(問:你把現金拿回長春路交給誰?)鄒春香或潘俊安。(問:你跟何達宏、李錦波去銀行提款,這些提款所需要的單據例如請款單、匯款單等內容是誰寫的?)鄒春香在的時候會給我們一個表格,有人名跟帳號、金額,由何達宏、李錦波填寫,少部份是我填寫,這是鄒春香叫我們寫的。(問:印鑑章在領完錢回來之後,由誰保管?)交給鄒春香或潘俊安。(問:領款的存摺?)一樣,就交給鄒春香或潘俊安。(問:叫你去領現金的人一樣是鄒春香嗎?)是。. . . (問:你的老闆算是誰?)鄒春香。(問:你匯款所需的帳戶跟誰拿?)鄒春香在的時候跟她拿. . . (問:你何時處理萬事通公司帳戶提領及匯款事宜?)好像是鄒春香在的時候。. . .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反面至86頁)。 ⒒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信德①於調查時供稱:「(問:你在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任職期間,係如何推動業務工作?主管有換人嗎?). . . 大概103 年中下旬就來一位鄒春香,蔡尚志會向她報告,鄒春香也會負責客戶投資的出金及入金,今(104 )年初蔡尚志就突然很少進公司來,我就轉直接問鄒春香投資案的事情,後來投資案及入出金都是鄒春香在負責. . . 但今(104 )年6 月左右出金開始不正常,鄒春香也找不到人。. . . (問:圈購股票之閉鎖期、報酬率由何人決定?如何約定?)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我都是問蔡尚志或是鄒春香。(問:你介紹親友參與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之投資案,你的獎金是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蔡尚志還在的時候是由蔡尚志拿現金給我的. . . 蔡尚志沒有再進來之後,獎金都是鄒春香拿給我的. . . 」、「梁凱智業務我看過的只有3 個,都是鄒春香交代的事情,分別是公告投資標的、發放業務的佣金及去銀行跑腿. . . 。(問:你如何確認梁凱智從事公告投資標的、發放業務的佣金及去銀行跑腿是受鄒春香交代?)梁凱智在做這些事之前,都會進鄒春香辦公室,等他出來辦公室後就會做上述行為,除此之外他不太與我們往來。(問:你向客戶介紹投資案的資料及話術是何人提供給你的?)投資的資料都是鄒春香提供的. . . 」、「(問:你可否區分蔡尚志及鄒春香給你看這些資料的時區別?)昇亞公司時期是在102 年4 月至103 年3 、4 月間,當時我的主管是蔡尚志,主要是蔡尚志會給我這些資料,蔡尚志離開前夕,鄒春香就比較頻繁進入辦公室,蔡尚志正式離開後,鄒春香就變成大家的主管,公司也改名為萬事通公司,鄒春香也會給我們看這些資料。(問:扣押物編號M-3 扣押物名稱『圈購單』何人提供給你?作何用途?)這些都是圈購單,主要都是鄒春香給我們看的,早期我們看到的是塗改過的圈購單,鄒春香會說塗改過的版本是因為有個資法問題不能外流,所以要塗改,偶爾也會看到確實有客戶名字的圈購單,但都只是瞄一眼,後期鄒春香會多拿一分空白的給我們看。. . .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L-1 扣押物名稱「手機」內存照片編號3-1 及3-2 》所示圖片分別為2014年12月26日及2015年1 月27日存檔,內容為客戶投資資料,該表格來源?何人製作?)這是鄒春香拿給我們業務員看我們客戶的投資狀況,包含客戶名稱、股款、張數、獲利金額、出場日期(閉鎖期滿時間),這應該是鄒春香或蕭淑麗製作的,因為我們會有一隻專用手機可以用來打電話要合約書,接電話的都是鄒春香或蕭淑麗,我認為她們是製作合約書及出金表的人。」(見A1卷第154 至159 頁、A2卷第265 頁、A5卷第129 頁反面至131 頁);②於偵查時供稱:「蔡尚志要離開公司之前,公司來了一個鄒春香,以前蔡尚志的工作鄒春香都接手,之後蔡尚志就經常性不來。(問:鄒春香到公司之後,除了負責原先蔡尚志的工作以外,是否有負責投資款項的入金、出金?)有. . . 」、「萬事通公司負責人是黃頌慈,昇亞公司負責人是李錦波,在現場發號司令的都是我的主管蔡尚志、鄒春香,公司有3 個協理. . . 鄒春香是現場執行負責人,是發號指令的人。(問:你如何知道要向客戶介紹圈購哪些股票?)蔡尚志或鄒春香講的看誰在就是誰講的。鄒春香有時候會請梁凱智進辦公室,梁凱智出來後就會向大家宣布要投資哪一個圈購的案子,梁凱智會寫在白板上。(問:每一檔股票的閉鎖期、報酬率係如何決定?)通常都是蔡尚志、鄒春香,梁凱智也會跟我們說閉鎖期、報酬率這些資訊,但感覺他是受鄒春香指示來告知我們. . . 。(問:你如何請客戶簽承諾書?)我會跟我親朋好友說現在有一檔股票可以投資. . . 如果對方要投資,我就會用公司內的電話告知蔡尚志,蔡尚志不在,我就會打電話給蕭淑麗或是鄒春香,鄒春香、宋維德、潘俊安或蔡尚志會拿承諾書給我,. . . 一式兩份,1 份給客戶,1 份交回公司拿給蔡尚志或鄒春香。. . . 現金出金時,我看過潘俊安、鄒春香、蔡尚志拿錢到公司交給業務員,轉交客戶簽收. . . 。」、「(問:公司搬到長春路328 號8 樓之後,公司的主管是誰?)我的直屬是蔡尚志,另外還有協理簡卓翔、蔡承翰。後來忘記是什麼時候,換成鄒春香在下指令,鄒春香來之後,有一段時間和3 位協理重疊,經常在會議室討論不知道什麼事,後來3 位協理就不來辦公室. . . 104 年5 、6 月份,鄒春香不進辦公室了. . . (問:誰向你應徵?)如果有人想要來公司上班我都是先問鄒春香的意思,他看過同意之後,才會讓對方來上班,不算向我應徵。」(見A1卷第150 頁反面、A2卷第283 至284 頁、A5卷第181 頁反面至182 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萬事通公司時期,公司的老闆是誰?)應該是鄒春香吧。(問:你在公司搬到長春路之後改成萬事通以後,你在這邊上班多久?)應該1 年多吧。(問:在這1 年多,你有無看過鄒官羽進長春路的萬事通公司?)萬事通好像沒有。. . .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9 頁反面至200 頁)。 ⒓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欣倫①於調查時供稱:「(問: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組織為何?)昇亞公司期間,鄒春香是負責總控公司,下面有3 個協理,分別是簡卓翔、蔡尚志及蔡承翰,協理之下就是我等業務大約13人。萬事通公司期間簡卓翔等3 個協理都離職,變成由徐傳港擔任協理,算是業務的頭,但公司還是以鄒春香做主,有什麼事情我都會直接找鄒春香處理。(問:你擔任業務係如何招攬客戶投資?)每次都是鄒春香會口頭告訴我們說有投資案,比如說F-大地等即將掛牌的股票,他會告訴我們股票交易金額、閉鎖期天數及獲利率,股票交易金額每次都是鄒春香提供的. . . (問:承你前述,你向客戶推銷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投資案,會明白跟客戶說明每槽投資案保證獲利率以吸引客戶投資嗎?)鄒春香跟我講的條件是什麼我就會提供給客戶。(問:圈購股票之閉鎖期、報酬率由何人決定?如何約定?)都是鄒春香決定的。鄒春香會教我說我們是圈購新股票,通常都會有蜜月行情,所以才可以提供保證獲利,我們也是這樣跟客戶去說,至於一些書面文件都是我們自行上網找提供給客戶參考。客戶會按照我提供的條件,看每股是多少錢、他要投資幾股,將款項匯入鄒春香提供的承諾書上所指定的帳戶. . . 。(問:獲利分紅如何結予客戶?)鄒春香會把款項匯到客戶在承諾書上指定的帳戶。」、「(問: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實際公司負責人為何?)雖然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文寬,萬事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頌慈,但他們2 人與我們鮮少有業務上往來,公司的現場執行是由鄒春香負責. . . (問:圈購股票之閉鎖期、報酬率由何人決定?如何約定?)這都是鄒春香向我們宣布的. . . 」(見A1卷第8 至11頁、A2卷第296 至298 頁);②於偵查時證稱:「. . . 我在采陞公司工作1 年多離職,到103 年5 月份到昇亞公司工作,後來公司改名換萬事通,到104 年6 月份萬事通公司開始出現狀況,7 月份倒閉。(問:昇亞公司的管理人員為何人?)協理包括簡卓翔、蔡尚志及蔡承翰,我們業務的對口都是這3 個協理,初期鄒春香還沒有每天進辦公室,但後來昇亞公司改成萬事通公司之前,3 個協理陸續離職,這時鄒春香就會每天進辦公室,變成我們業務的對口。(問:為何你表示昇亞公司期間,鄒春香是負責總控公司的人?)因為協理應該都是向鄒春香詢問有哪些投資標的,後來這3 個協理離職後,我們業務都是詢問鄒春香,投資標的有哪些。. . . 通常是在閉鎖期到了,股票出場的時候結算,一次給車馬費,不管是昇亞公司或萬事通公司時期都是鄒春香給,都是用發現金的方式拿給我。」(見A1卷第2 頁反面至4 頁);「我是萬事通公司的員工,鄒春香是現場執行人,他也是會計,她要負責出金,她也會負責宣布投資案的條件、股票名稱、價格。. . . 103 年某月以後簡卓翔、蔡尚志跟蔡承翰就突然都沒有來公司,然後就由鄒春香在每天11點到下午2 點之間會進公司. . . (問:客人匯錢的帳戶是誰在管?)鄒春香。一直都是。」、「(問:公司搬到長春路328 號8 樓之後,公司的主管是誰?)我的直屬是簡卓翔,另外還有協理蔡尚志、蔡承翰。這段時間,如果我有進公司,大部分都會看到鄒春香,後來3 個協理突然不進辦公室. . . 3 個協理不來之後,主管就剩鄒春香。. . . 」(見A2卷第300 頁反面至302 頁、A5卷第190 頁反面至191 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簡卓翔103 年上半年離職,他離開後,你主管變成誰?)鄒春香吧。. . . 我記得協理快離開的時間與鄒春香有重疊。. . . (問:你是否知道公司更名為萬事通的原因與經過情形?)鄒春香說是股東異動,加上我們要推股票,我們也有要求要印名片,所以後來才有萬事通。(問:你說公司在104 年4 、5 月出金不正常,公司對你們有什麼樣的說法?)一直安撫我們,說資金卡在股票裡面,要我們放心,反正就一直不斷安撫我們說公司沒問題。(問:那時誰在安撫你們?)鄒春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0 至135 頁)。 ⒔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彥宏①於調查時供稱:「昇亞公司期間的3 位協理後來都離職了,變成由鄒春香1 個人負責進出金及提供我們投資標的的資訊,同時公司名稱也改成了萬事通公司. . . (問:你投資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之投資案,閉鎖期、股票價格及報酬率由何人決定?如何決定?)每次有投資案,都是由鄒春香口頭宣布閉鎖期、股票價格及報酬率,有時候會寫在長春路辦公室的白板上面,. . . 」(見A1卷第92至94頁);②於偵查時證稱:「(問:你如果要投資的話如何處理?)鄒春香說我確定要投資哪一檔標的之後,他就會拿承諾書給我簽,一式兩份,. . . 簽完承諾書之後我就匯款到指定的帳戶,有時候是拿現金給鄒春香。. . . 更名為萬事通公司之後,傳遞投資標的資訊的都是鄒春香、出入金的問題也是找鄒春香. . . 」、「(問:公司搬到長春路328 號8 樓之後,公司的主管是誰?)我的直屬是蔡尚志,另外還有協理簡卓翔、蔡承翰。這段時間,鄒春香還是會來公司,我記得他幾乎每天都會來,後來3 個協理離開,主管就剩鄒春香、梁凱智、徐傳港、黃繹倫,這個時期鄒春香會跟梁凱智說投資的標的,由梁凱智來公布,104 年1 、2 月左右,有時候會是鄒春香叫徐傳港公布投資標的。. . . 」等語(見A1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A5卷第198 頁反面)。 ⒕證人余冠垠①於調查時證稱:「(問:你前述昇亞公司董事長李文寬、會計鄒春香及特助淑麗等,在公司實際負責業務內容為何?). . . 會計鄒春香是公司改變名稱為萬事通公司的時候我才見到她,她當時是直接叫副總梁凱智及協理徐傳港至小辦公室跟她開會,. . . 我是聽同事講才知道她是會計. . . (問:昇亞公司如何改名為萬事通公司?原因?)我聽說是因為股東拆夥,才因此更名,我們工作內容都一樣,但蔡尚志、簡卓翔及蔡承瀚等人都離職,我的業務主管變成徐傳港,副總是梁凱智,會計是鄒春香,我們都稱呼他二姑. . . (問:萬事通公司黃頌慈等人業務分工為何?). . . 公司感覺像是鄒春香在主持,因為鄒春香都會在辦公室指揮,大家都會聽她的,所以我覺得她是主要的負責人,我都看她叫梁凱智及徐傳港進去開會。. . . 我印象中鄒春香於104 年6 月有走到辦公大廳告訴我們這些業務,她之後不會進辦公室,會在『淑麗』那邊,. . . 梁凱智或鄒春香都告訴我們有圈購到股票,她也會給我們看書面資料來佐證. . . (問:你是否認識鄒官羽?你在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期間,鄒官羽有無參與過公司運作?)我不知道鄒官羽,在公司期間從未見過這個人。」(見A5卷第203 至205 頁);②於偵查時供稱:「我剛進公司的時候,公司的名稱是昇亞行銷. . . 後來我進去沒多久,公司就改名為萬事通投資公司,這個時候3 位協理就不太進辦公室,只會偶爾來不知道做什麼,這個時期有1 位叫二姑的會計鄒春香,徐傳港協理,副總梁凱智,董事長黃頌慈、李錦波,其他都是業務。. . . (問:鄒春香在公司作何事?)鄒春香會把案子丟給副總梁凱智或徐傳港,由梁凱智、徐傳港向我們傳達,傳達有什麼投資標的,包括名稱、閉鎖期、獲利率、價格,梁凱智和徐傳港還拿過圈購單、一些和投資標的公司有關的新聞書面資料給我們業務看,表示公司有去圈購這幾檔股票,這個圈購單我們也會給客戶看。(問:鄒春香是否會拿圈購單、相關的新聞書面資料給你們看?)印象中也有。. . . (問:鄒春香在公司是什麼角色?)我都會看到他叫協理徐傳港、梁凱智副總去他的辦公室,我不清楚是去做什麼,但我覺得應該是他在交代案子的事情。(問:鄒春香是否會直接對你們業務指示?)他只會跟我們加油,要我們多拉一些業績,問我們某檔案子做了幾張。(問:給客戶簽的承諾書何人提供?)鄒春香會帶到辦公室,放在桌上,大家自己去拿。3 位協理時期,是協理拿給我的。(問:你有無印象鄒春香自己公布過投資標的內容?)沒有,鄒春香在的時候都是梁凱智公布的。」、「(問:自首何事?)我可能涉嫌詐欺,我102.7.1 開始任職於萬事通公司,擔任業務工作. . . 李文寬及3 位協理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就離開公司了,但我們的工作內容沒變,但上司變成黃頌慈及李錦波,副總是梁凱智,協理是徐傳港,會直接指揮我們的是梁凱智及鄒春香,行政是淑麗,會計是鄒春香. . . 」(見A5卷第208 頁反面至211 頁、見F1-3卷第2 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同卷第204 頁正面倒數第7 行起,筆錄中你說會計鄒春香是公司改變名稱為萬事通公司時,我才見到她,這段話是否正確?)是。. . . 因我記得變為萬事通時,鄒春香就出現在長春路辦公室了。(問:是會計鄒春香的特助?)對. . . 。協理離開後就比較少被督促到業績,就由鄒春香督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頁反面至39頁)。 ⒖證人葉建承①於調查時證稱:「我於101 年11月起至104 年7 月份在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一職。我101 年11月任職的時候,當時公司名稱是昇亞實業有限公司,大概在103 年下半年的時候才改成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問:平日負責工作?)平常負責招攬客戶,向客戶解說公司推銷的股票內容,並與客戶簽立購買股票的合約書。(問: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負責員工共有幾人?分別擔任何職位?). . . 公司內部主要負責營運的人是綽號『二姑』女子鄒春香,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是他做決定的。底下還有副總經理梁凱智. . . 。公司會將欲鎖售的未上市(櫃)股票資料印給我們,我們就會拿給客戶,並跟客戶講解該檔股票,每一檔股票要推銷的時候,鄒春香會跟我們說股票代號、閉鎖期天數還有獲利比例,我們業務員就會依照她說的這個資訊向客戶推銷. . . 。鄒春香是跟我們說客戶的投資款項都是直接拿去購買未上市(櫃)股票標的物,但是因為我們業務員是完全不會碰到錢的. . . 」(見C17 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②於偵查時證稱:「我有投資萬事通公司,都是一些未上市公司的投資方案。(問:誰負責處理你要投資的事情?)鄒春香。(問:你介紹藍玉珠投資是否有任何獲利?)鄒春香有給我車馬費,全部是500 元。」、「. . . 蔡尚志不做之前,把原本我弟弟的客戶藍玉珠後續的出入金轉交給我,後續改由鄒春香指示我做這些事. . . (問:公司搬到長春路328 號8 樓之後,公司的主管是誰?)我的直屬是蔡尚志. . . 後來3 位協理不做了,換成鄒春香在下指令,鄒春香來之後,有一段時間和3 位協理重疊,時間不長。104 年5 、6 月份,鄒春香不進辦公室了. . . 。鄒春香說梁凱智是副總,但我們問他事情時,他都是先問鄒春香再來跟我們講。他在的時候案子都是他宣布的,除非他不在,才會由鄒春香寫在白板上. . . 。」等語(見A1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A5卷第216 至217 頁)。 ⒗證人蔡孟書於①調查時證稱:「(問:你向萬事通公司簽約投資詳情?)我去了萬事通公司很多次後,發現有個女人在管理公司大小事,大家都叫他「二姑」. . . (問:萬事通公司組織為何?). . . 我每次過去都看到有5 至10人在裡面,然後看見『二姑』在管理該公司大小事,我猜他應該是該公司會計,因為我的匯款單及承諾書都是交給他看. . . (問:你每月領取萬事通公司2 萬元車馬費,迄今幾次?)就我印象中,大概是4 至6 個月,都是『二姑』將2 萬元以現金方式給我。(問:你在萬事通公司幫忙期間,如何介紹投資資訊?)我都是『二姑』請我幫忙分享我才做經驗分享. . . (問:萬事通公司有新的投資案是由何人告知你?以甚麼方式?)我都是『二姑』在萬事通公司直接跟我說,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投資。(問:圈購股票之閉鎖期、報酬率由何人決定?如何約定?)我只知道是『二姑』跟我講的,應該是她決定的,該公司會以承諾書約定。(問:萬事通公司有無更換公司名稱或管理人員?異動原因?)就我所知該公司一直都叫做萬事通公司,至於該公司管理人員有無更換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該公司大小事都是『二姑』在管理。」(見A1卷第102 至107 頁);②於偵查時證稱:「(問:公司搬到長春路328 號8 樓之後,公司的主管是誰?)我的直屬是蔡尚志,另外還有協理簡卓翔、蔡承翰。後來改成鄒春香,最後又改成徐傳港。我會認定他們是公司的主管,是因為如果對投資標的有問題,都是詢問他們。(問:主管何時改成鄒春香、徐傳港?)我不記得時間,我印象中蔡尚志3 位協理和鄒春香有重疊短短的時間,後來3 位協理不來了,就是由鄒春香負責. . . 後來鄒春香要離開了,就說要交由徐傳港負責,交給徐傳港負責應該是104 年5 、6 月左右。」(見A5卷第221 頁反面);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主管、協理的名字?)協理是蔡尚志,鄒春香。(問:你們跟客戶簽的承諾書,承諾書是誰交給你的?)鄒春香交給我們的。(問:從頭開始都是鄒春香嗎?)協理在時是協理交給我們,協理不在,是鄒春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0頁反面至91頁)。 ⒘證人葉謦漢①於調查時證稱:「(問:你擔任業務係如何招攬客戶投資?)如我剛才提到的,每次都是鄒春香會在公司寫在白板上告訴我們說有準上市櫃股票投實案,他會告訴我要股票交易金額、閉鎖和天數及獲利率,股票交易金額. . . (問:投資人填寫的承諾書都會留存在投資人手上嗎?還是閉鎖期到期後要交回?交回給公司何人?)投資人填寫的承諾書是一式兩份,. . . 但如果是熟客公司就不會強制回收承諾書,回收的承諾書都會交給鄒春香或副總。. . . 與投資人簽訂承諾書,之後將簽訂好的承諾書交給鄒春香並告知投資款項已匯入指定帳戶由鄒春香對帳. . . 。都是由鄒春香匯款利潤及本金至承諾書上投資人指定帳戶內,其實投資人在閉鎖期快到期前會詢問我們,我們就會跟鄒春香報告這件事情,由鄒春香負責匯款. . . 。」(見A1卷第172 至175 頁);②於偵查時證稱:「. . . 如果有投資人匯款,都會通知鄒春香查帳,投資人要簽約的話,合約書也是跟他拿,拿的時候要告訴他是哪一個投資標的,要幾份,投資人合約書一式兩份,1 份由投資人自己留著,另外1 份就會攜回公司交給鄒春香。(問:每個投資標的的獲利率、閉鎖期間何人決定?)鄒春香還在的時候,是鄒春香在公司的白板上寫投資的標的名稱、獲利率、閉鎖期。. . . (問:投資人投資的款項,是用什麼方式交給公司?)匯到指定的戶頭,或用現金交給業務,由業務帶回公司交給徐傳港、鄒春香或顧問. . . 。」等語(見A1卷第165 頁反面至166 頁)。 ⒙證人邱志憲①於調查時證稱:「. . . 我每次去辦公室都有看到鄒春香. . . 。(問:你前述投資公司的圈購股票之閉鎖期、報酬率由何人決定?如何約定?)都是由鄒春香決定的,他會用口頭或手寫方式提供我投資標的、每股價格、閉鎖期、報酬率等。我們就照他提供的資訊介紹給朋友。(問:萬事通公司有無提供投資憑證?何人製作?)鄒春香會製作並提供我承諾書讓我自行填寫相關資訊. . . 都是鄒春香製作好交給我們的。(問:客戶要參加萬事通公司投資股票,如何給付款項?)大部分都是直接匯款到承諾書上的指定帳戶,但投資者有時候會拿現金給我,我會再將現金直接交給鄒春香。(問:你所招攬之客戶係參與萬事通公司之投資案,為何所投入之款項進入陳永華、何達宏個人帳戶內?萬事通公司有銀行帳戶嗎?)我不清楚,從我接觸萬事通公司就都是匯款至鄒春香指定的銀行帳戶. . . (問:萬事通公司有無更換公司名稱或管理人員?異動原因?)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鄒春香是萬事通公司的會計兼總務. . . 」(見A1卷第61至65頁);②於偵查時證稱:「鄒春香會告訴我們某某股票、閉鎖期、掛牌時間、入金時間、每股金額、獲利率,如果有意願的話鄒春香會拿承諾書給我們簽,我有時候會把承諾書帶回家,思考清楚之後再簽了拿回去給鄒春香,錢的部分我都是用匯款匯到承諾書上面寫的帳戶。鄒春香會直接告訴我們哪一檔股票獲利率是多少. . . (問:鄒春香對外有無說明他的職稱為何?)據我瞭解他是會計,因為資金的部分都要透過他,如果需要承諾書也都是要跟他索取。(問:如果你對於投資標的有疑問時詢問誰?)鄒春香。」等語(見A1卷第55至56頁)。 ⒚證人胡綺玹於偵查時證稱:「鄒春香每天都會到辦公室,可是可能來1 、2 個小時她就離開,她來的時候都會待在董事長室。我們投資標的的合約書都是要向鄒春香拿取,. . . 我們請投資人簽完合約書之後,1 份要帶回公司,也都是要交給鄒春香,. . . 鄒春香都會把合約書帶走。如果某個投資標的到期要出金時,她就會拿出1 張清單,裡面有投資的客戶明細,包括要匯款的金額、帳號,. . . 通常她都希望我們遊說客戶採取轉單的方式。鄒春香也會盯我們業務的業績,她來辦公室的時候就會直接向我們業務督促. . . 」、「鄒春香有拿圈購單給我們看,圈購單上面有圈購人的姓名、地址及基本資料,還有一些制式化的條文,. . . 」等語(見A1卷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 ⒛證人張天豪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過鄒春香拿過股票的庫存表、圈購單給我們業務看,投資人如果要看也會讓我們拿給投資人看。鄒春香說這是我們投資的實際狀況,說確實有認購到股票. . . 」等語(見A5卷第236 頁)。 證人張宇丞於偵查時證稱:「公司有發生被搜索的事,那陣子3 位協理離開,鄒春香就出現了,鄒春香出現的時間,應該是3 位協理快要離開的時候,印象中協理有交代以後有事情就找鄒春香。」、「鄒春香都會叫梁凱智公布公司的投資標的,口頭上會講,也會寫在白板上」、「,鄒春香也有拿過一本資料,那是公司從以前到現在圈購的股票的庫存表給我們業務看,投資人如果要看也會讓我們拿給投資人看。鄒春香說這是我們公司歷來投資的實際狀況. . . 」等語(見A5卷第241 頁反面、第243 頁反面)。證人吳善雯於偵查時證稱:「我請完產假回來之後,鄒春香開始每天到辦公室,他來的時候會拿空白的承諾書給業務,收走投資人簽署完的承諾書,我覺得他就是一個領導人的身分」、「我印象比較深刻是鄒春香會跟梁副總或徐傳港一起在小會議室裡面,過一會他們出來的時候,有時候是梁副總,有時候是徐傳港,會在公司的白板上面把股票的名稱、天數、保證獲利百分比寫下來,我們就知道這是新的投資標」、「後期就是要跟鄒春香回報(客戶投資數量),跟鄒春香拿取承諾書、繳回承諾書。」、「鄒春香會在新的投資標的公布時在一旁就說要跟客戶說要趕快來投資唷,這一檔的獲利很高,不趕快投資就沒有了,用這個方式鼓舞大家,我自己也有因此受到吸引加碼投資。」、「我看過鄒春香拿類似圈購單的東西給大家看,看完鄒春香就收走,. . . 」等語(見A1卷234 至236 頁)。證人梁嘉珉①於調查時證稱:「. . . 大約每週會去萬事通公司1 次,每次都是由鄒春香介紹我投資標的. . . (問:萬事通公司組織為何?)我只知道負責人是李錦波,鄒春香自稱是萬事通公司的會計,但是相關投資標的都是由他介紹. . . (問:你介紹羅兆鈞、黃旭宏等人投資六角國際公司及萬事公司其他投資標的報酬如何計算?)我有領取報酬,鄒春香向我表示如果我多介紹一些人來投資,可以提供我獎金。. . . 鄒春香都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獎金。(問:你們設定的投資標的是誰決定的?)鄒春香。(問:圈購股票之閉鎖期、報酬率由何人決定?如何約定?)應該是鄒春香決定的,鄒春香會告訴我們投資標的的閉鎖期及報酬率. . . 。(問:推銷話術及推銷內容何人製作提供?)都是鄒春香。(問:有無提供投資憑證?何人製作?)我們只有簽訂承諾書,承諾書都是鄒春香提供給我們的。」(見A1卷第46至49頁);②於偵查時證稱:「(問:鄒春香在萬事通公司的職稱?)他說他是會計。(問:你如何介紹人去投資?). . . 這些朋友如果有興趣我就會跟鄒春香講,鄒春香就會把空白的承諾書給我. . . 我拿承諾書給朋友簽完,拿回去給鄒春香. . . (問:如果你對於投資標的有疑問時會詢問誰?)鄒春香。」、「早期3 個協理還在的時候,有把股票撥到個人證券帳戶內,我一直都以為這樣代表有在圈購股票。鄒春香來了之後,鄒春香會改我們看股票的庫存表、圈購單,投資人如果要看也會讓我們拿給投資人看。鄒春香說這是我們投資的實際圈購狀況,. . . 」(見A1卷第42頁、A5卷第257 頁反面);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每月是何人將業績獎金付給妳?)沒有每個月,但我記得最後印象中好像是鄒春香。(問:鄒春香如何支付獎金給妳?)用現金裝在紅包袋裡面當面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 證人袁薇婷於偵查時證稱:「大部分投資人的投資款項都是匯款到指定帳戶,少部分是用現金交給我,承諾書一式兩份,我會帶一份回去公司,如果遇到鄒春香,連同現金就是交給鄒春香. . . 」、「我的佣金或獎金. . . 通常放在紅包袋內,由江欣倫幫我跟鄒春香代領. . . 」等語(見偵A1卷第216 頁、第217 頁反面)。 綜核上開證人所證各節,足知被告鄒春香於鄒官羽102 年間成立昇亞公司從事上述招攬投資人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等吸金業務,即在上開太平洋商務中心擔任會計,斯時因其前所犯證券交易法案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不能正常進出昇亞公司,乃安排蕭淑麗在該處依其指示製作空白「承諾書」及入、出金表、股款明細之登帳等行政事務,並每日將製作之入出金、月報表、存提款明細等檔案以電子郵件寄予鄒春香過目確認,鄒春香偶爾亦進入商務中心與蕭淑麗核對公司資金狀況,鄒春香並保管商務中心所設保險箱內置昇亞公司吸收之資金及人頭入金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指示潘俊安將出金表單送往長春路辦公室李文寬、梁凱智、宋維德等人填寫提款單、出金匯款單提領款項後匯款予投資人等出金作業,餘款均交回鄒春香管理,掌控昇亞公司財務,並於鄒官羽有資金需求時依其指示自上述人頭入金帳戶提領款項供鄒官羽私人運用;迨鄒春香於103 年2 月13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適昇亞公司業務主管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等3 位協理陸續離職,鄒春香即自同年2 月14日起頻繁進出昇亞公司,承接已離職蔡尚志等3 位協理之業務主管工作,繼續支配管理公司資金調度,復在鄒官羽於103 年3 月20日最後一次自李逸祥上開帳戶提款200 萬元離開昇亞公司後,改由鄒春香決定圈購股票標的、價格、閉鎖期間或圈購張數等條件及業務抽佣比例或金額,指示梁凱智將記載上開投資標的及條件之小紙條謄寫在辦公處白板上向業務人員公告後,由鄒春香向業務員解說及督促在各檔股票標的行銷期間內對外招攬投資人等業務、掌控公司人事(103 年3 月間宣布梁凱智為副總、同年11、12月間宣布資深業務人員即業務主任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3 人為「副理/ 組長」),且在蕭淑麗統計各組及業務員業績後不定期發放業務獎金予業務員或支付車馬費予梁凱智、宋維德等人,作為激勵業務組措施,期間李文寬、黃頌慈相繼離開昇亞公司,鄒春香又另覓李錦波、何達宏擔任負責人、董事角色,指示梁凱智陪同2 人申設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17所示帳戶,並沿用先前蒐集之周育德、李逸祥、黃頌慈等人頭帳戶,連同後續於103 年8 月初透過何達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11所示陳永華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戶,及另覓得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陳立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供公司先後期入金帳戶使用。嗣又指示潘俊安於103 年6 月17日辦理昇亞公司解散登記,指示梁凱智於同年10月22日辦理萬事通公司設立登記,在昇亞公司同址,繼續經營上述吸金業務。直至104 年4 月間萬事通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出金困難,鄒春香向業務員宣達於客戶投資標的閉鎖期屆至儘量不要出金,改選擇以「轉單」方式繼續投資或以有入金始能出金模式以抒解出金壓力,至104 年5 月底鄒春香片面宣布徐傳港為「徐董」將承接業務主管云云,即自104 年6 月1 日起不再進入公司,撒手不管萬事通公司業務等各情,至臻明灼。此外,依被告蕭淑麗手機之電子郵件帳號jimmy5538@yahoo .com寄件備份匣相關電子郵件(見E2-1卷),可知蕭淑麗曾於102 年5 月10日迄至102 年5 月15日,檢附「魚月出場表」(出金表)及「總表」(每日各檔股票進場、出場之張數、金額)等檔案寄送「晶晶」(即鄒春香),核與鄒春香電子郵件帳號y720422@yahoo .com收件匣電子郵件(見E2-2卷第33至139 頁)所保留「魚月出場表」、「總表」等檔案資料(見扣押物編號A- 5即E2卷第50至63頁之「出金表」資料)相符一致,可證被告鄒春香自102 年4 月下旬起,雖因案執行勞動服務期間,仍得透過蕭淑麗寄送昇亞公司對外招攬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等吸金業務所製作之入、出金表及股款明細等報表資料掌控昇亞公司資金狀況;暨被告葉信德提出之「圈購單」(扣押物編號M-3 扣押物,見E2卷第166 至189 頁),其中有證券公司印製之空白圈購單及隱去個資之「蔡○」102 年5 月鑫禾科技配售通知單、圈購單及配售繳款通知書(見E2卷第181 頁反面至182 頁),佐以被告葉信德於調查時所陳:「(問:《扣押物編號M-3 扣押物名稱「圈購單」》所示扣押物何人提供給你?作何用途?)這些都是圈購單,主要都是鄒春香給我們看的,早期我們看到的是塗改過的圈購單,鄒春香會說塗改過的版本是因為有個資法問題不能外流,所以要塗改,偶爾也會看到確實有客戶名字的圈購單,但都只是瞄一眼,後期鄒春香會多拿一分空白的給我們看,用途就是公司確實有跟券商在圈購股票。」等語(見A5卷第130 頁反面),益見被告鄒春香確有透過蕭淑麗以電子郵件所寄送之報表掌握昇亞公司入金、出金狀況,直至其執行勞動服務完畢得以頻繁出入昇亞公司直接收受相關報表,蕭淑麗始未再以電子郵件寄送報表檔案,續於被告蔡尚志等3 位協理離職及鄒官羽退出後,由其承接其等之工作外,非但提供圈購股票資訊供業務組對外招攬、發放業務奬金等,實質掌控萬事通公司資金支配及人事管理等情以觀,在在證明被告鄒春香除於鄒官羽上述經營昇亞公司吸金業務期間,與鄒官羽共同實際參與昇亞公司吸金業務及財務管理,復於鄒官羽離去後綜理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之業務無訛。被告鄒春香春所辯伊非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僅係支領固定薪資之會計云云,核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李文寬固不否認擔任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同意開立銀行帳戶供昇亞公司使用等情,惟以伊不知鄒官羽等人從事違法吸金業務,伊與鄒官羽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李文寬於①調查時供稱:「(問:昇亞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何人辦理?)我不知道,不是我親自去辦的,當時我有借身分證給『麥可』,讓『麥可』與他友人去辦理的。昇亞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該公司儲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開的,但該帳戶存摺印鑑都交給『麥可』,不是我本人使用的。我有在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開立個人帳戶供『麥可』使用。我不知道用途,2 銀行帳戶存摺印鑑都交給『麥可』保管。(問:你本人有無持前揭2 帳戶存摺印鑑至銀行存提匯款過?經過詳情?)有的,『麥可』有叫我去前揭2 銀行存提款及匯款。通常『麥可』有需要用我開設的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時,『麥可』就會打話給我,跟我約地點,之後我將計程車停好之後,『麥可』會開休旅來接我到銀行前,『麥可』會在車上交辦我事情,讓我獨自1 人到銀行內辦理,例如,提出款項後再將現金交給『麥可』,也有給我支票存入前揭帳戶,或是給我資料讓我在車上填寫匯款單,之後再把我的印章拿給我,要我在車上蓋好,之後再去銀行辦理匯款業務,至於『麥可』有無給我現金要我存入前揭2 帳戶我不記得,所有的存提及匯款單填寫都在車上完成『麥可』車上有很多空白的存提匯款單。(問:提示官大浮102 年8 月26日『承諾書』、蘇梅綺102 年10月21日『承諾書』及李杏春102 年10月28日『投資協議書』影本3 份,該承諾書簽名用印均為李文寬,是否為你本人簽名用印?)是的,都是我本人簽名,至於印章不是我本人蓋的,該印鑑也不是我本人刻的,這些都是『麥可』拿給我簽的。其中的承諾書在我簽名時,承諾書上手寫的部分都是空白的,. . . 。至於投資協議書,在我簽名時手寫的部兮也是空白的. . . (問:承前問,『麥可』曾拿過幾份『承諾書』及『投資協議書』給你簽名?)『麥可』每個禮拜都會找我4 、5 次去銀行存提匯款,在車上『麥可』有時候也會拿『承諾書』及『投資協議書』給我簽名,我印象中我每次都簽20幾份『承諾書』。(問:你有無去過臺北市○○路000 號8 樓?目的為何?)我有去過很多次,該地址是昇亞公司的營運地點,是『麥可』叫我去的,他跟我說因為我是昇亞公司老闆,所以要多去公司走走巡視。(問:你去昇亞公司設於臺北市○○路000 號8 樓辦公室時,係由何人接待?)第一次是『麥可』帶我一起過去的,『麥可』向在辦公室的大家介紹我是董事長,之後我沒事就會去那邊休息,通常是一位男性,他有買便當給我吃,那邊也有一個房間給我用,我大概都在那休息約4 小時後離去,沒人會跟我說話。(問:你因接受『麥可』幫助還款高利貸後,進而出借身分證給『麥可』幫忙開設昇亞公司,也幫『麥可』開立前揭3 銀行帳戶供他使用,在『麥可』車上又幫忙填寫存提匯款單去銀行辦理、簽立大量『承諾書』,又讓『麥可』在昇亞公司向公司員工介紹你是董事長,今日你卻對幫『麥可』做的事情多有隱瞞,且本處提示給你的資料都是昇亞公司員工,你也說都不認識,依照一般常理判斷顯不合理?你做何解釋?)我要更正我剛才說法,其實剛剛說的『麥可』其實都是潘俊安,因為我知道他有黑道背景,我一直很害怕說實話他會對我不利。(問:幫你還款給高利貸的人,是否是潘俊安?是否因為如此,所以將身分證借給潘俊安、幫他開立昇亞公司且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是的,但潘俊安是第二手幫我還款的人,我是經我第一任債主將我賣給潘俊安,之後我就聽他的話做前揭事情。(問:你個人設於前上海商業銀行、揭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及印鑑是否都借予潘俊安使用?)是的。(問:潘俊安要使用你前揭3 銀行帳戶時,是否都會叫你到他車上填寫提匯款單,再由你單獨去銀行辦理?若是提款,你提出款項會交給何人?)是的,都是他開車來載我,到銀行前會叫我填寫存提匯款單後,我獨自1 人去銀行辦理,他則在車上監視我。至於我提出的款項都是交給潘俊安,由他保管,之後他會載我回昇亞公司設於臺北市長春路上的辦公室,讓我獨自上樓,他則會帶著剛提領出來的錢離去。(問:在潘俊安車上時,他是否有叫你填寫『承諾書』及『投資協議書』給你簽名?)是的。(問:潘俊安曾否向你表示昇亞公司業務內容為何?)潘俊安沒有跟我說過,但是我在昇亞公司臺北市長春路上辦公室內,有聽到該公司員工有在討論股票的事情,細節我不清楚。(見A3卷第118 頁反面至123 頁);②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你會擔任昇亞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我因為開計程車,對外積欠很多當鋪、地下錢莊的債務,車隊的朋友介紹我認識一位薛棕耀,由薛棕耀幫我整合債務變成我欠薛棕耀錢,我還錢給薛棕耀一段時間後,薛棕耀把我的債務轉給小潘,小潘的全名我在市調處做筆錄時才知他叫做潘俊安,我都是稱呼潘俊安為小潘。我的債務轉給小潘之後,小潘跟我說要我把我的身分證借給他開公司,我就不用還他債務,另外還會每個月給我3 萬元,我記得這是101 或102 年時候的事情,我就把我的身分證資料交給小潘去開了昇亞公司。(問:轉給潘俊安的債務多少?)大約50萬元。(問:你如何配合潘俊安開昇亞公司?)我把身分證交給小潘,他就自己去辦理公司登記,我記得我有去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台新銀行忠孝東路上的分行開戶,開戶完的存摺、印章我就交給小潘保管。(問:提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105 年1 月26日函,是否有到上海銀行城中分行開立帳戶?)有,是小潘帶我去開戶,我並不清楚是要做什麼,小潘也不許我問。這個印鑑卡的簽名是我的字跡。. . . (問:這3 個帳戶的印章是何人提供?)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帳戶的印章是我自己拿舊印章去開設的,上海銀行的印鑑應該是小潘提供給我去開設。(問:你去這3 家銀行開設帳戶,潘俊安有無陪同進去銀行內?)沒有,小潘是開車載我去銀行,放我下車自己進去,小潘在外面等我辦完把存摺、印章交給他。(問:提示昇亞公司登記卷宗102 年6 月17日股東同意書,股東同意書是否是你簽立?)是我簽的,是小潘拿給我簽的,這個印章是小潘刻好. . . 。(問:你有無代表昇亞公司去承租辦公室?)有,小潘曾經帶我去新光三越站前大樓那一棟去租辦公室,小潘在我簽約的時候在場. . . 合約書是我自己簽名、蓋章。(問:提示調查筆錄所附收款人薛琮耀清償證明,這份清償證明為何?)這個是小潘代我清償給薛琮耀的清償證明。(問:此清償證明的日期是102 年5 月31日,是否代表潘俊安是102 年5 月31日代你清償債務予薛棕耀?)是。(問:潘俊安幫你代償之後,隔多久要求你去設立公司,每個月給你3 萬元?)我記得差不多1 個月左右。(問:昇亞公司的營業處所在哪裡?)長春路328 號8 樓。(問:你是否曾經去過昇亞公司在長春路328 號8 樓的辦公室?)有,是辦完昇亞公司的登記之後,小潘跟我說我是名義上公司的老闆叫我要去那邊走動,小潘一開始叫我1 個禮拜去2 、3 天就可以,但公司登記之後要我每天的上班日都要去,所以我上班日都會去,除非有事請假。(問:你到昇亞公司長春路的辦公室作何事?)我進去會坐進1 個小房間,. . . 我進去是會填寫一些匯款單、提款單,我是依據公司事先製作好的明細,上面會有要提匯款的帳號、名稱,我就依照這個填寫提款單、匯款單。(問:你說的明細是何人提供?)有時候是公司的職員,但我不知道名字,有時候是小潘拿到公司交給我。(問:你填寫的提款單是否需要蓋印章?)要,但我在辦公室內多半只把帳號、姓名填好,小潘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已經到了,我就拿我寫好的匯款單、提款單到樓下上車,由他載我去銀行,提款單上面的用印就是在車上他把印章交給我,由我蓋在提款單,等我去銀行辦理完畢之後,匯款單、存摺、印章會全部由小潘收走,小潘再載我回公司。(問:你在公司的期間有多長?)大約半年。(問:你在公司的期間每個禮拜大概要幾次去銀行辦理存匯款?)一個禮拜幾乎4 、5 天都要去銀行,大部分是去國泰世華光復北路的分行,偶爾會去台新銀行復興北路的分行,通常1 天去1 家銀行1 次,有時候1 次出去就會去這兩家銀行把事情辦完,一辦完存摺、印章一定要交給小潘,這些東西不會留在我身上。. . . (問:去的時候潘俊安有無向其他職員介紹你是誰?)有,潘俊安帶我過去,很多人都在座位上辦公,潘俊安就向這些職員介紹說我是新任的董事長,跟職員說稱呼我為李董,就把我帶到小辦公室去。(問:你每天到長春路辦公室有無固定的時間?)沒有,潘俊安叫我早上11點以前到就可以,下午匯款的事情辦完之後,他載我回辦公室,有時候他會要我進辦公室再坐一下再離開,有時他載我回辦公室樓下就直接跟我說沒事我可以離開。(問:你是否有看過承諾書?)我原本忘記了,但是今天在市調處調查官有拿承諾書給我看,我才想起來我有在承諾書上面簽名,都是小潘拿到長春路的辦公室叫我在上面簽名,. . . (問:為何你在公司設立半年後離開?)因為小潘有1 次在車上跟我說公司要結束營業,叫我不用再去了,實際上有無結束營業我不清楚。. . . (問:提示昇亞公司登記卷宗103 年6 月13日股東同意書,李文寬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有,這個文件是我簽的。(問:根據此同意書日期是103 年6 月13日,你是否在公司進出到這個時候?)沒有,是潘俊安叫我不要再進公司之後,隔了好一段時間之才叫我來簽這個股東同意書,我忘記我是在哪裡簽這份同意書,那段時間我是回去開計程車。(問:你為何願意把你名義開設的帳戶交給潘俊安使用,並且擔任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因為當時我還不出錢來,潘俊安願意幫我處理債務。. . . (問:既然如此,為何不直接使用昇亞公司的帳戶就好,要使用你個人名義的帳戶?)我沒有想那麼多,潘俊安幫我還債,據我感覺他有黑道背景,當時薛棕耀直接就來跟我說,我現在沒有辦法還出錢來,他有個朋友願意接收,薛棕耀還說只要我去掛個公司的人頭對方就願意幫我還債,問我要不要,當時我已經還不出錢來,所以我就答應,. . . 隔幾天,在基隆路1 段靠近市民大道的1 間大樓裡面,潘俊安、我、薛棕耀在場,潘俊安交了一部份的現金,一部份的支票給薛棕耀,薛棕耀當場就簽了那一張清償證明書。. . . 這個是我在擔任昇亞公司負責人後,在我離開昇亞公司之前,小潘交代我萬一公司有什麼事情就推給1 個虛有的人『麥可』,他還描述『麥可』的特徵給我,要我以後照這樣講。(問:既然小潘交代你要推給虛有的人,是否代表公司作的不當的生意?)應該是,但當時我有欠他們錢,我不得已就這樣做。」、「(問:你有無想過他們找你當人頭的負責人,有可能就是在做非法的事?)我有詢問薛琮耀會不會有什麼責任,薛琮耀有去問潘俊安會不會有什麼法律上責任,問完回來跟我說不會有法律上責任,當下我因為欠錢還不出來了,所以我才答應去當人頭負責人。(問:既然你會詢問會不會有什麼責任,是否代表你也想過這家公司找你當人頭負責人,可能是要進行非法的事?)我有想過,所以我才會詢問薛琮耀。. . . (問:你在昇亞公司期間,是否會簽署承諾書?)會,我簽很多這種文件。. . . (問:你在昇亞公司期間領過多少薪水?)1 個月3 萬元,我在這裡應該只待了5 個月左右,全部15萬元左右。」、「(問:會拿承諾書給你簽名的是不是都是潘俊安?)大部分是他拿給我的,有時候是他叫裡面的小弟拿給我簽。(問:你去銀行辦理存提匯款,會載你去的人是否是潘俊安?)印象中都是潘俊安,如果潘俊安沒有載我,我當天就可以休息提早下班。」(見A3卷第134 頁反面至138 頁、A5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第67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授權潘俊安於契約書上蓋昇亞公司李文寬的大小章?). . . 應該是潘俊安帶我去這家公司簽署合約. . . 。(問:所以這個房子是你去簽約?)是,潘俊安帶我過去的。(問:為何你願意跟潘俊安過去簽約?)這一切的行為都由他們指示。(問:是否有什麼代價?)沒什麼代價,我在那邊擔任人頭戶。(問:所以昇亞公司李文寬的大小章是在潘俊安那裡?)是。(問:提示同上登記影卷第32-34 頁上海商銀昇亞公司籌備處李文寬帳戶存摺影本,這個昇亞公司籌備處帳戶是否你開設?)這帳戶是我拿兩萬元去開,存摺我去存兩萬元進去,. . . (問:開戶的兩萬元是否你的錢?)是潘俊安拿給我。(問:這帳戶裡面有沒有你自己的錢?)沒有。. . . (問:是否潘俊安要幫你抵銷你的債務?)去那邊當人頭戶是幫我處理債務。(問:處理多少錢的債務?)40、50萬元。(問:這個帳戶開戶完之後,存摺印鑑由誰保管?)在潘俊安那裡。(問:所以你意思是說帳戶匯進來的5 百萬元你不知道?)我存2 萬元時,存摺跟印章都由潘俊安保管,後來的金額我不知道。(問:提示A3卷第155 頁李文寬清償證明,你剛說做昇亞公司負責人跟去開昇亞的帳戶是為了清償債務,是否與這張清償證明有關?)對,就是這張。(問:上面債務寫80萬元有何意見?)但那時已經有還一些了。80萬元是總數。(問:說好你的債務是誰幫你?)昇亞公司。(問:具體的人是誰?)那時是薛琮耀帶我去,幫我清償的。. . . 他們有一個辦公室給我在那邊休息。(問:這是哪一家公司地址?)昇亞。(問:誰叫你去這地址休息?做什麼?)潘俊安會帶我去匯款、存款。(問:你多久去一次?)潘俊安會連絡我。. . . (問:你去那邊做什麼?)寫匯款單。(問:匯款單上的內容要怎麼寫?)潘俊安或裡面的小弟會拿進辦公室,會拿單子給我抄。. . . (問:有誰這樣介紹你說你是李董給在長春路的人知道?)由潘俊安。. . . (問:提示D 卷第1-40頁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這兩個李文寬帳戶是否你去開設?)對,由潘俊安帶我去。. . . (問:開完戶之後,這兩個帳戶的存摺、印建交給誰?)潘俊安。. . . (問:你提到說有在公司寫匯款單,寫完之後?)由潘俊安帶我去銀行匯款,匯款完之後存摺印章再交還給潘俊安保管。(問:提示A3卷第128-129 頁承諾書、第130 頁投資協議書,承諾書與投資協議書上李文寬是否你的簽名蓋章?)簽名是我簽的沒錯,但後面的印章應該不是我,印章都由潘俊安保管。. . . (問:你簽了多少份這樣的東西?)簽很多。(問:都誰拿給你簽的?)有時是潘俊安,有時是小弟,我不認識。. . . (問:提示D1-2卷第115 頁李文寬於102 年11月5 日689 萬2760元、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一紙,同日國泰世華銀行236 萬2200元內部憑證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一紙,這是否你去取款及領現?)內部憑證的李文寬簽名是我的簽名。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上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字跡不一樣。(問:你去領了236 萬多元現金之後,交給誰?)如果有領的話,現金由潘俊安拿走。. . . (問:你在銀行門外車上把現金給潘俊安之後,有無跟著潘俊安坐車去哪裡?)帶我回公司。. . . (問:你意思是你領完現金之後,在銀行外面的車上交給潘俊安,然後你跟潘俊安一起坐潘俊安的車回長春路公司,你回長春路公司,然後現金跟著潘俊安?)是。. . . (問:你印象裡1 個星期之內你會去銀行幾次?)差不多3 、4 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反面至208 頁、原審卷三第5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的載負責人去銀行是載哪些人?)我有載過李文寬。. . . 我印象是黃繹倫介紹的。(問:你是否有帶李文寬去辦理昇亞公司的公司登記?及李文寬個人國泰世華蘆洲分行、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去開戶?)我有載他去。(問:在李文寬擔任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你是否有拿任何文件去給李文寬簽名?)有過。我記得拿過合約書。(問:是否記得什麼內容的合約書?)就是公司的合約書。(問:李文寬先前證稱你每個月會給他3 萬元薪資,是否屬實?)是。(問:既然李文寬是昇亞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為何你還需要每月給其3 萬元薪資?)鄒官羽叫我拿給他。(問:依你認知,李文寬在昇亞公司長春路辦公室的工作內容為何?)去銀行。應該有包括簽署承諾書。(問:在李文寬擔任昇亞登記負責人期間,有無曾向你詢問昇亞公司實際的業務內容為何?)有。(問:請問你有告知李文寬昇亞公司實際內容?)我跟他講從事股票投資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 頁反面至17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繹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潘俊安在105 年5 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自白書並且具結供稱:李文寬是黃繹倫介紹來的,說可以開銀行帳戶給公司,所以潘俊安才載李文寬去開戶,有何意見?)李文寬跟我不熟悉,我不認識他。他也是經由我一個朋友介紹才認識,當時長春路辦公室需要借戶頭去買賣股票,當時我認知是去買賣股票. . . 還不知道是要去做公司負責人,我把這事情告訴我朋友張宗田,張宗田有時會來辦公室找我聊天,張宗田說李文寬這個人可以、因張宗田在幫李文寬處理債務,說李文寬債務不多只有幾十萬,可以提供帳戶給鄒官羽這邊使用,他可以去跟李文寬的債權人即地下錢莊的人說請地下錢莊將李文寬債務打個折,鄒官羽這邊可以把打折後的債務償還,李文寬就提供帳戶給鄒官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 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欣倫於偵查時證稱:「(問:昇亞的登記負責人李文寬你有無看過?)有。. . . 我不知道他是在幹嘛。偶爾他們也會代替鄒春香發一下獎金。」等語(見A2卷第302 頁) ⒌此外,並有於被告潘俊安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搜索扣得之李文寬身分證、小客車職業駕駛證(均影本,扣押物編號P-4 「李文寬資料」)、本票及債務清償證明(內容為「李文寬已將欠款金額新臺幣80萬元全數清償給薛琮耀」)、昇亞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李文寬人頭帳戶提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見E4-1卷、D1-1卷第16至342 頁、D1-2卷第15至123 頁、D2卷)等物附卷供參。 ⒍綜觀被告李文寬暨證人潘俊安、黃繹倫、江欣倫上述所證各情及前開扣押文件資料,足證被告李文寬於102 年間為清償積欠薛定綸債務,經由黃繹倫介紹認識潘俊安,潘俊安提議可為其解決債務問題並每月3 萬元代價擔任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文寬為解決債務問題遂應允之,並於102 年4 月22日、同年4 月30日偕同潘俊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供昇亞公司使用;於102 年5 月間,以張宗田簽發票面金額各5 萬元支票共9 張交付薛定綸清償李文寬所積欠剩餘全部債務;李文寬再於102 年6 月間由潘俊安陪同至新光站前大樓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8樓」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昇亞公司登記地址,另填具願任股東同意書等相關公司申請設立文件,由潘俊安囑代辦業者於同年6 月26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昇亞公司設立登記,及配合前往國稅局領取空白發票後交付潘俊安。李文寬嗣後即依潘俊安指示,在潘俊安或業務員所交付「承諾書」、「投資協議書」等文件、填寫存提、匯款單,由潘俊安載送至銀行辦理帳戶存提、匯款或將現金交付潘俊安,復曾代鄒春香為業務人員發放獎金,迄至102 年11月5 日最後辦理國泰世華銀行提款金額689 萬2,760 元該日後離開昇亞公司等情屬實,至堪認定。 ⒎被告李文寬辯稱伊不知鄒官羽等人從事吸金業務云云,惟被告李文寬應允擔任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即依潘俊安指示初期每星期至昇亞公司長春路辦公室走動2 、3 次,公司登記後即每上班日均前往昇亞公司,進入昇亞公司並親自簽署其上載有投資內容、條款及被告李文寬前揭帳戶帳號、投資人出金帳戶帳號之客戶承諾書及匯款單、提款單等文件,並以每星期約4 、5 次頻率由潘俊安陪同至銀行辦理存提、匯款事宜,期間長達半年,其復自承每次簽承諾書20幾份乙情,可見經手承諾書為數甚多,且其為昇亞公司開立上述帳戶並配合存提、匯款出入金額非少,被告潘俊安亦證稱有告知李文寬昇亞公司從事股票投資等語,被告李文寬依其頻繁簽署之承諾書、合約書、投資協議書內容及配合辦理出入金額甚高之存提、匯款予眾多投資人等情事形式觀察,其對昇亞公司應屬非法地下金融事業,經常性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且約定高額報酬之吸金業務難謂毫無查覺之可能,此由被告李文寬前述於偵查時供陳:「. . . 我在擔任昇亞公司負責人後,在我離開昇亞公司之前,小潘交代我萬一公司有什麼事情就推給1 個虛有的人『麥可』,他還描述『麥可』的特徵給我,要我以後照這樣講。(問:既然小潘交代你要推給虛有的人,是否代表公司作的不當的生意?)應該是,但當時我有欠他們錢,我不得已就這樣做。」、「(問:你有無想過他們找你當人頭的負責人,有可能就是在做非法的事?)我有詢問薛琮耀會不會有什麼責任,薛琮耀有去問潘俊安會不會有什麼法律上責任. . . (問:既然你會詢問會不會有什麼責任,是否代表你也想過這家公司找你當人頭負責人,可能是要進行非法的事?)我有想過,所以我才會詢問薛琮耀。. . . 」等語益可窺見李文寬在應允擔任昇亞公司負責人初始確已質疑有涉及不法可能,尤其潘俊安尚對其指示若公司出事要虛構一個「麥可」之人以規避責任,佐以李文寬擔任昇亞公司人頭負責人,不但獲取免除高達45萬元債務及每月支領3 萬元之高額報酬,並有如前述配合開立銀行帳戶、簽立承諾書、合約書等業務文件、存提匯款等實質參與昇亞公司部分業務行為,顯與一般人頭負責人僅單純提供身分證配合公司登記及領取統一發票後即對公司經營未加聞問之單純借名登記情狀大相逕庭,更足見被告李文寬實係因積欠薛定綸債務無力償還,縱使得知昇亞公司以股票投資為名從事非法吸金業務之不法行為,迫於債務問題,而仍配合擔任昇亞公司負責人及依潘俊安指示與投資人簽立承諾書、提供其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更配合至銀行存提、匯款等部分業務行為至為灼然。被告李文寬所辯伊僅為登記負責人,對於被告鄒官羽等人從事不法吸金業務確實不知情云云,難予採認。 (四)被告徐傳港辯稱伊自103 年7 月1 日起始參與昇亞、萬事通公司以圈購股票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伊非如起訴書所載第一至三階段均有參與云云。然查: ⒈被告徐傳港①於調查時供稱:「102 年9 月間我經由友人介紹接觸到昇亞公司,並認識在昇亞公司任職的鄒官羽,. . . 只聽鄒官羽說昇亞公司有圈購一些即將上市櫃的股票,讓投資人投資,我當時很有興趣. . . 我後來自己也有投資. . . 。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總公司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分公司位置在昇亞公司解散前曾設立在松德路一帶,但後來就改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我與阮恩祥、沈鳳凰等人也較常在光復南路分公司聚會。(問:你是否有介紹朋友一同投資?是否有領取介紹費?)我有介紹沈鳳凰及阮恩祥投資. . . 」、「(問:你與鄒春香、鄒官羽的關係為何?)102 年6 月間我至大陸返臺後,同年9 月間經友人黃繹倫約吃薑母鴨並介紹鄒官羽及蔡尚志,鄒官羽向我表示他們公司是在做圈購股票事業,有投資管道,可以直接去台北市○○路000 號8 樓昇亞行銷公司找「阿志」(蔡尚志)談,. . . 我因為覺得這樣投資可以賺錢,所以就有考慮,蔡尚志告訴我他們在松德路161 號22樓有一個操盤室,那裡比較安靜,以後可以約在那邊談事情,後來我偶爾會去操盤室與蔡尚志談投資事宜. . . 」(見A1卷第31至35頁、A2卷第235 頁反面);②於偵查時供稱:「(問:有無聽過昇亞公司或萬事通公司?)有,我在102 年9 月份經由黃繹倫的介紹認識鄒官羽,鄒官羽表示他在做圈購股票投資,如果有興趣的話可以去昇亞公司瞭解. . . (問:你投資昇亞公司或萬事通公司如何獲利?)蔡尚志介紹我他們公司在松德路有據點,之後我就是去松德路的據點,在我要把投資的資訊介紹給我朋友的時候,我就會和我朋友約在松德路的據點,在那裡把相關資訊告訴我朋友,這個據點在103 年7 月擻到光復南路555 號2 樓. . . (問:透過你投資的人有何人?)沈鳳凰跟阮恩祥。(問:沈鳳凰、阮恩祥投資的時候是否你跟鄒春香拿取承諾書,再交給他們?)是。」、「(問:沈鳳凰在你介紹投資之前,他自己是否知道這家公司有這樣的投資方案?)他應該是我介紹之後才開始投資的,但是我不知道在我告訴他之前他知不知道有這樣的公司。(問:透過你投資的親友,投資的款項有無匯到李文寬、李逸祥、黃頌慈、周育德、陳永華、陳立昌?)我記得有黃頌慈,李文寬部分我不太確定,李文寬好像是更早的時候用來投資的帳戶。陳永華、陳立昌應該都沒有。(問:提示周育德永豐銀行帳戶,此帳戶在103 年1 月15日有沈鳳凰匯入的款項,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忘記到底當時有沒有以周育德的帳戶為入金帳戶,因為有一陣子帳戶一直換。(問:提示黃頌慈聯邦銀行帳戶,此帳戶在102 年12月19日有沈鳳凰匯入的款項,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你剛才表示是在103 年1 、2 月或2 、3 月看到鄒官羽提供給你看的圈購單、庫存表,之後過一陣子才投資,為何沈鳳凰是由你介紹,但是他在102 年12月19日就有投資的紀錄?)有可能我看到庫存表、圈購單的時間比我印象中的更早在102 年9 月聽鄒官羽他們講之後,有先嘗試投資小額. . . 」(見A1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A5卷第98頁);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我在102 年9 月17日才第1 次去長春路辦公室,去的前1 到2 個月這段時間都是在公司受訓,蔡尚志指示一些同事教我圈購怎麼做、圈購是怎麼一回事,. . .102年11月中開始就沒有再進去長春路辦公室,鄒官羽讓我去松德路一個22樓的辦公室,鄒官羽說那是當時他們股票操盤的地方,松德路使用到103 年6 月30日,期間我們是零星去該辦公室,因為潘俊安會來跟我們宣達有一些新的圈購標的、條件。我們在松德路的工作是找一些朋友來投資,當時是為昇亞找人,當時還沒有朋友來投資。」、「103 年7 月1 日起,鄒官羽叫潘俊安跟我們說在光復南路555 號2 樓辦公室,. . . 我有介紹幾個朋友進來,有編號151 沈鳳凰,其實我是透過陳建志認識沈鳳凰,陳建志介紹沈鳳凰、陳玉娟。我還透過另1 位介紹認識編號165 蔡重興、158 江雅蓁。」、「光復南路據點這裡有案子時,才會帶人過來,這裡有3 、4 個業務,有沈鳳凰、編號152 號阮恩祥、163 號陳玉娟、劉威廷。」、「我跟黃繹倫認識十幾年的朋友,一直有往來。他知道我從大陸回來,因大陸投資事業沒有很順利,他好意介紹我,說鄒官羽這邊股票做的不錯」、「我一開始先去長春路,大概是102 年約9 月中,有進去長春路辦公室,那時主要是去瞭解公司經營狀況,那時我找蔡尚志比較多,蔡尚志有給我一些公司的資料,其它我就是上網找資料,學習一些股票的知識,到了11月底,就去松德路,之後就較少去長春路。104 年4 月底出金有狀況,所以104 年5 月開始,剛開始一星期去3 、4 次,後來因為去都碰到麻煩事情就較少去」、「我使用松德路辦公室的時間102 年底到103 年5 、6 月,之後使用光復南路555 號2 樓」、「在104 年6 月後,萬事通公司還有繼續公布圈購股票的標的。我曾經公布1 、2 次,有一些業務也曾經直接寫在白板上,但我只有做公布的工作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第119 頁反面、第120 、125 頁)。 ⒉被告蕭淑麗①於調查時供稱:「. . . 我都是在太平洋商務中心(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及信義路口)上班,. . . 基本上只有我固定會在那邊上班,另外還有1 位鄒姐(綽號二姑)及潘俊安偶而會進來辦公室拿資料給我叫我製作相關的投資承諾書。. . . 一開始我都是依照黃頌慈、李文寬及業務蔡尚志、簡卓翔及蔡承翰等人指示修改,直到103 年間有『徐董』跟『倫哥』進入昇亞公司擔任顧問後,才改由『徐董』跟『倫哥』指示來製作承諾書. . . 徐傳港我們都叫他『徐董』,黃繹倫應該就是『倫哥』,他們都是顧問。(問:昇亞公司組織架構為何?有哪些人在負責管理公司的運作?)負責人是李文寬,下有幾位顧問,我記得有徐傳港、黃繹倫,業務大概十幾位. . . (問:承上,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及黃繹倫進入昇亞公司時間先後?)我是約於101 年進入昇亞公司,蔡尚志、簡卓翔及蔡承翰比我還早進入昇亞公司,但我進去後不久這3 個人就離職了,至於徐傳港及黃繹倫則是102 年或103 年間進入昇亞公司。」(見A2卷第44至53頁);②於偵查時供稱:「(問:預計出金的明細你曾提供給誰?)早期3 個協理還在的時候會提供給3 個協理及鄒春香,這個時候要給3 個協理通常是傳真到長春路辦公室,因為這個時候鄒春香在勞動服務比較少來商務中心,鄒春香要看就是他來商務中心印給他看。後期3 個協理不在之後是給徐傳港、黃繹倫、梁凱智、鄒春香,這個時期鄒春香比較常來商務中心和長春路辦公室,所以是直接印出來交給鄒春香,黃繹倫、梁凱智、徐傳港如果要的話,就是傳真到長春路辦公室給他們。. . . 」、「. . .104年4 月份鄒春香離職之後,鄒春香跟我說公司交給徐傳港、黃繹倫、梁凱智3 人,要我以後把公司出金的資料傳真辦公室給徐傳港或黃繹倫,而且要傳真之前要先打電話過去,詢問黃繹倫或徐傳港在不在,如果他們不在要確定是哪一個業務收的,要請這個業務親手交給徐傳港或黃繹倫,. . . 。. . . (問:提示總3.26檔案. 欄位代表何意?)這個報表是潘俊安要求我簡化的,分成組別看各組的業績,. . . 港是徐傳港。. . . (問:你所說的主管在不同時期各為何人?)3 個協理在的時候是這樣抽成數。鄒春香來了之後,原本3 個協理組下的業務通通都算鄒春香的。徐傳港在3 個協理還在的時候,就有自己所屬的業務,他那一組的業務賣出的股票他就可以進行抽成,但那部分不是由我計算。(問:提示總表104.7.22非股檔案,這是什麼?)這個是宋維德給我一疊單據,我問潘俊安這是要做什麼,他說叫我先留下來,所以我就這個單據先做成表格,想說將來如果要查詢看這個比較方便。(問:當中7 月2 日的股票操作款是什麼?)是黃繹倫從入金的帳戶拿錢去買股票,有簽一張他支領多少錢的單據,單據上面就寫買股票,所以我就照樣製作表格。(問:為何黃繹倫可以從公司入金帳戶拿錢買股票?)因為鄒春香離開之後,公司就是交給黃繹倫、徐傳港、梁凱智。. . . 」(見A3卷第315 頁反面至316 頁、A5卷第20頁反面至24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郵件附檔『魚月出場表』、『總表』是否你製作?)是。. . . 魚月出場表是客人出金日期,怕忘記先做起來。總表應該就是出入金餘額的表。(問:魚月出場表、總表你做完後,要給誰看?)鄒春香不在就傳真給3 位協理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看,鄒春香在就由她帶去長春路,後期是傳給徐傳港跟黃繹倫。(問:鄒春香離開太平洋商務的事你接下來要找誰?)有,找黃繹倫、徐傳港。(問:鄒春香有說黃澤倫、徐傳港是什麼職稱、做什麼事情,所以公司的事要找他們?)說公司的事之後都是由他們負責。(問:你的薪水在鄰春香離開後要跟誰拿?)徐傳港、黃繹倫。因黃繹倫不在,就找徐傳港。(問:鄒春香離開後,公司所需要付的租金等管銷費用跟誰拿?)也是黃繹倫、徐傳港。(問:你方才說104 年5 月間鄒春香跟你說她要離開辦公室,以後公司交給徐傳港、黃繹倫,請問你有親自跟徐傳港確認過他要來接手的這件事嗎?)我沒跟徐傳港確認,但我有跟潘俊安確認,且事後也只剩下黃繹倫、徐傳港跟我連絡。(問:徐傳港有在104 年6 月1 日以後當你的面跟你承認說從104 年6 月1 日以後由他接手公司嗎?)我沒有當面跟他接觸,但我有打電話問他有無收到我傳真的出金表,他說有收到。(問:在鄒春香離開辦公室以後,如何跟你說公司事情交代給黃繹倫、徐傳港?)就直接跟我說,鄒春香有準備一些資料要拿去長春路交給他們。(問:你如何知道鄒春香離開之後,公司管銷費用跟你的薪水由黃繹倫負責?)是鄒春香跟我說的。(問:你的薪水數額誰決定的?)我不清楚,是鄒春香回來跟我說她跟黃繹倫、徐傳港說好我的薪水是5 萬。(問:你的薪水在鄒春香離開公司之後,是否有調整?)有,5 萬。(問:剛你說黃繹倫他們,他們是誰?)基本上我把他跟徐傳港連在一起,因他們很多決策都是一起做的。(問:關於徐傳港在另一個據點的業務部分,你曾經於偵查中說徐傳港在3 個協理還在的時候,就有自己所屬的業務,但那部分不是由我計算,請是誰來算?)徐傳港自己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至54頁)。 ⒊被告潘俊安①於偵查時供稱:「(問:鄒春香是否自104 年6 月起就未到長春路328 號8 樓辦公室?)印象中是。(問:之後長春路328 號8 樓辦公室由何人負責管理?)大家都找黃繹倫,也會找徐傳港。. . . 」(見A5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會提供投資訊息給徐傳港?)那時他是在另一個地方,所以變成是長春路那邊的資訊徐傳港這邊也要有,我就是負責把這些資訊帶過去給他。(問:誰、如何指示你要把資訊傳給徐傳港?)第2 階段的話就是鄒春香,因為那時間比較模糊一點,第1 階段就是鄒官羽。(問:你在第2 階段提供投資訊息給徐傳港時,是否需要特別再向鄒官羽回報說你有給徐傳港資料?)不用。(問:是否知道第1 階段、第2 階段時,還有另一個叫做松德路的辦公室?)知道。(問:你有無去過這地方?)有。(問:你去到松德路辦公室時,有無碰到徐傳港在該辦公室?)曾經有過。(問:你有在第1 、第2 階段時在長春路辦公室碰到過徐傳港嗎?)有. . . (問:當你在松德路辦公室碰到徐傳港時,當時你看到徐傳港在該辦公室做什麼事情?)有一次是他跟鄒官羽約碰面。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至19頁)。 ⒋被告黃繹倫①於調查時供稱:「(問:徐傳港與萬事通公司關聯為何?)徐傳港原於大陸從商,於103 年左右回臺,我便介紹徐傳港與鄒春香、蔡尚志等人認識,因為他那時剛回臺沒有工作,故當時他聽蔡尚志等人聊起公司業務,有點興趣,故自己鑽研股票買賣,並在萬事通公司任職,找一些他自己的朋友至公司擔任業務。」(見A2卷第139 頁);②於偵查時證稱:「. . . 我跟業務很熟悉,包括徐傳港是我介紹給3 個協理、鄒官羽,徐傳港應該有參與投資股票圈購的業務。(問:徐傳港進萬事通公司是跟誰接觸?他上線是誰?)當時我介紹徐傳港跟鄒官羽跟3 位協理認識,徐傳港來公司時還不是叫萬事通公司,是後來才改公司名稱的。後來徐傳港告訴我是鄒官羽跟他談獎金比例及業務量的問題。(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 . . 徐傳港後來是在鄒官羽退出松德路交誼的場所後,徐傳港後來才在那邊做. . . 」、「(問:你有無介紹徐傳港給鄒官羽?)有,徐傳港在大陸做工程,不知道是不是結束了回到台灣來,他短期不會回大陸,聊天過程中,他知道我有在仲介賭客到澳門賭博,他說他如果有機會的話幫我介紹客人,他多少可以賺點佣金。之後和鄒官羽、3 個協理聚餐時,我會邀請徐傳港一起來參加,因為這樣彼此就認識了,我印象中應該是我當保人承租長春路328 號8 樓之前的事情。(問:徐傳港和鄒官羽見面時,有無談論有關股票圈購的事?)見面次數多了,大家熟了之後,徐傳港知道鄒官羽有在買賣股票,徐傳港問我可不可以和鄒官羽合作,我想鄒官羽股票玩得不錯,我就說可以試試,後來徐傳港有跟鄒官羽談論股票圈購及佣金計算方式,但是他們在談論時我沒有在場,是他們談妥之後,徐傳港才告訴我的,我記得這都是我在當保人承租長春路328 號8 樓之前的事,而且當時因為還沒有承租長春路328 號8 樓,徐傳港有先去松德路的一個辦公室在那裡先尋找一些業務人員來幫忙。. . . (問:你的意思是鄒官羽有跟徐傳港洽談由徐傳港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公司提供股票圈購的投資標的?)一開始確實是跟鄒官羽洽談,一開始洽談時,我有在場,當時只有提到要操作股票,沒有講太多細節,也沒講到圈購,是後來幾次飯局,我沒有參加,我事後聽徐傳港說鄒春香、鄒官羽都有在場,有講到圈購的細節,而且由鄒春香向徐傳港說明佣金如何計算。」(見A2卷第145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A5卷第112 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同案被告徐傳港在起訴書第1 階段約在何時才出現的呢?)大概102 年底。(問:徐傳港出現前,你知道徐傳港在辦公室擔任什麼工作?)他出現前沒有在辦公室擔任工作,他是大陸回來跟我連絡,102 年底才去長春路。(問:是否後來有發生他隨即被鄒官羽指派到松德路辦公室工作的情形?)是有到松德路,但不是隨即,有段時間在長春路辦公室,先在長春路辦公室學習一些股票的知識,後面才去松德路,大概是在2 、3 個月之後才去松德路。. . . 鄒官羽要徐傳港去,讓他去那邊使用辦公室,剛開始是看一些書、查股票知識、圈購等等,後面開始要招攬人員來做這些東西,偶而他的朋友進進出出,招攬不是很順利. . . 。(問:你說徐傳港在松德路這邊做招攬工作,是招攬業務員還是投資人?)先招攬業務員。(問:徐傳港直到103 年6 、7 月份之後,是轉到什麼地方去?)我知道是在光復南路555 號2 樓辦公室。(問:徐傳港在光復南路辦公室當時從事的工作項目?)其實就一樣是招攬業務員。(問:有無招攬的成績出來?)我覺得差不多,跟之前松德路差不多,就兩、三個我見過的朋友,剩下的我不認識。. . .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 至108 頁)。 ⒌被告宋維德①於調查時供稱:「(問:萬事通公司組織架構為何?). . . 徐傳港應該是該公司協理. . . (問:萬事通公司分工模式為何?). . . 徐傳港工作內容我不清楚,我只有曾經看過徐傳港與客戶交談,但是交談內容我不清楚. . . 」(見A2卷第157 頁);②於偵查時供稱:「(問:鄒春香離開以後,你是否還會使用這些帳戶去銀行辦理存提匯款?)會,蕭淑麗會傳真資料到長春路328 號8 樓辦公室,徐傳港會把資料拿給我,業務也會說今天要匯款給誰,我就依照徐傳港拿給我的資料,業務說要匯款的對象,填寫匯款單,再去銀行辦理。. . . (問:鄒春香離開之後,公司由何人管理?)我不知道,當時公司很亂,一般都是聽徐傳港的話. . . (問:提示D10 卷第323 頁何達宏永豐銀行帳戶104 年7 月8 日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這是否是你的字跡?)是。(問:你於104 年7 月2 日領取現金102 萬元、104 年7 月8 日領取現金178 萬元,領取完之後現金如何處理?)一般我領現回來應該是交給徐傳港。(問:: 鄒春香離開之後,你使用公司帳戶領出來的現金如何處理?)拿回公司交給徐傳港。(問:為何徐傳港於104 年6 月4 日下午4:16傳送訊息給你,要你「記得跟淑麗說我要10份新的」?)這是徐傳港要我跟蕭淑麗拿合約書。(問:為何104 年7 月22日上午10: 52,你傳送訊息給徐傳港,表示老江的客戶要拿50,不然要來鬧公司,徐傳港問你有無聯絡顧問,你表示有打,但是沒有接?)是一個客戶要來公司拿50萬元,這個客戶是江欣倫的,我傳訊息跟徐傳港講這件事情,傳訊息之前,我有先打電話黃繹倫,但沒有人接,我也有透過微信打電話給徐傳港。(問:為何有客戶到公司鬧事情,你是先聯繫黃繹倫?)因為黃繹倫會先到公司,因為公司裡面一般有顧問、主任,主任不在我就會聯絡顧問,問他們要怎麼處理。(問:為何徐傳港於104 年7 月22日下午1:44詢問你今天有沒有進錢?)是問我公司使用的帳戶有沒有錢進來,他們不只會問我,有時候也會問蕭淑麗。(問:你在鄒春香離開之後,把現金交給徐傳港,徐傳港收到錢之後如何處理?)有時候會再叫我拿這些錢去銀行匯給客人。」(見A5卷第121 至123 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徐傳港呢?)協理。(問:提示E2-3卷,頁31下方,這則你與徐傳港的微信「戶名:廖韋志銀行:國泰世華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何義?)好像是徐傳港的客戶。(問:徐傳港傳這則微信給你做什麼?)匯款給廖韋志。. . . (問:提示A 5 卷第121 頁,你說徐傳港會拿資料給我,業務也會說今天要匯款給誰,我就依照徐傳港拿給我的資料,業務說要匯款的對象,填寫匯款單,再去銀行辦理,實際情形為何?)他也會看傳真上的資料,照出金表,看上面那邊的客戶誰要出金,跟我講說他們那邊業務誰要出。(問:提示D10 卷,第7 頁、第323 頁,宋維德於104 年7 月8 日,也就是本案起訴的第3 階段,在永豐銀行,自何達宏帳戶提領現金178 萬元之憑條1 紙及大額交易記錄表1 紙,是否你提領?)是。(問:誰叫你去領?這筆現金領出來後交給誰?)出金單上面寫的業務員叫我去領,我記得那天徐傳港在,我領回來的錢交給徐傳港,他再交給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反面至86頁)。 ⒍被告葉信德於偵查時供證:「(問:蔡尚志、簡卓翔、陳協漸漸不到公司之後,除了鄒春香之外,公司還有無其他主管?)我印象中在鄒春香來的那一段時間,公司有來一個梁凱智,鄒春香要我們稱呼他為副總,. . . 之後還有一個叫徐傳港,他來的時候鄒春香都要我們叫他徐董,. . . 之後就有人叫我們叫徐傳港徐協理. . . 。(問:徐傳港有無向你們業務傳達如何投資標的?)有,他在我們長春路的辦公室內有用公司的玻璃板,書寫教導我們投資的標的是如何取得,投資標的如何從興櫃到上市、上櫃的流程。(問:徐傳港有向你們業務傳達特定投資標的、閉鎖期天數、獲利率、佣金嗎?)他一開始很少進來,但到萬事通公司的後期就很常進來,我印象中到後期他有向我們業務宣達過這些事,要我們招攬投資人來投資。」等語(見A1卷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104 年7 月左右,公司沒有按時出金後,公司只有黃繹倫、徐傳港有來,徐傳港請我們跟客戶說先HOLD住」、「104 年8 月10日要主持案情說明會,徐傳港有找游孟輝律師來開說明會,後來有召開,徐傳港、黃繹倫、宋維德、游孟輝律師有到場,鄒春香、潘俊安、梁凱智、蕭淑麗以及3 位協理都沒有到,說會計鄒春香淘空公司,目前進入司法階段。」等語(見偵A2卷第284 頁)。 ⒎被告江欣倫於偵查時供稱:「(問:鄒春香104 年6 月離開之前,有無說公司的業務要交給誰?)鄒春香說以後有事就找徐傳港,而且徐傳港那之後有公布過2 、3 檔股票,所以我覺得應該是他負責。(問:鄒春香離開之後,出金的事情找誰詢問?)我都是問徐傳港. . . 」等語(見A5卷第191 頁)。 ⒏證人余冠垠於偵查時供稱:「(問:你到昇亞公司工作之後,公司的組織架構為何?)我剛進公司的時候,公司的名稱是昇亞行銷. . . 後來我進去沒多久,公司就改名為萬事通投資公司. . . 這個時期有1 位叫二姑的會計鄒春香,徐傳港協理. . . (問:鄒春香在公司作何事?)鄒春香會把案子丟給副總梁凱智或徐傳港,由梁凱智、徐傳港向我們傳達,傳達有什麼投資標的. . . 梁凱智和徐傳港還拿過圈購單、一些和投資標的公司有關的新聞書面資料給我們業務看,表示公司有去圈購這幾檔股票. . . 。(問:徐傳港是否經常進公司?)104 年4 、5 月鄒春香說他身體不舒服,就沒有再到辦公室,在這之後徐傳港才比較常進辦公室,之前的話徐傳港比較少來。(問:你說徐傳港會公布投資標的的內容是鄒春香不進辦公室之前或之後?)之後我確定有,之前的話我不確定。(問:梁凱智會不會催促你們多拉一些業績?)不會,但如果我要外出去見客戶,都會告知梁凱智一聲,徐傳港在的話也會告訴徐傳港。如果客戶要求要見公司的主管也會告知梁凱智、徐傳港,我的客戶當中包括潘阿錦他們來了兩、三次,他們來的時候,我記得是由徐傳港來接洽的,我印象中我只是向梁凱智報告有客戶要見主管的事,但客戶來的時候是由徐傳港接洽。」(見A5卷第208 頁反面至211 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A5 卷第211 頁第5 個答,你說我要外出見客戶會告訴梁凱智一聲,徐傳港在的話也會告知徐傳港,為何你外出要告知梁凱智跟徐傳港?)因為他們是公司的主管。(問:鄒春香離開後,公司主管是何人?)副總及徐董。(問:副總是指梁凱智、徐董指徐傳港?)對。(問:鄒春香離開後,公司出金由何人決定?)主管吧。(問:主管指的是誰?)徐傳港。(問:就你在公司任職期間,是何人告訴你投資標的的相關訊息?)協理跟副總。(問:鄒春香離開之後呢?)徐傳港。(問:鄒春香離開後誰公布投資標的在白板上?)徐傳港。(問:鄒春香離開後,誰督促你業績?)徐傳港吧。(問:徐傳港跟你互動時,他決定哪些事情?)104 年初他會幫我們上課,教我們一些圈購比較正確的觀念。(問:所以因為徐傳港有教你們圈購正確觀念,所以你們知道圈購客戶一定要拿到股票?)他告訴我們圈購是法人或特定人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頁反面至42頁)。 ⒐證人葉孟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協理離開後誰做這樣的工作告訴你們投資標的、條件?)徐傳港。」(見原審卷四第91頁)。 ⒑證人葉建承於偵查時證稱:「(問:公司搬到長春路328 號8 樓之後,公司的主管是誰?). . .104年5 、6 月份,鄒春香不進辦公室了,主管換成徐傳港,因為這個時期都是徐傳港跟我們說現在有哪些投資標的要介紹給投資人,但他還是說是鄒春香提供的投資標的,他還會向我們解釋為什麼出金不正常,後來到104 年7 月中就完全沒有出金。(問:黃繹倫在公司的角色?)我真的不知道他在公司算是什麼角色,鄒春香離開之後,我有問題是問徐傳港。」等語(見A5卷第216 頁反面至217 頁)。 ⒒證人葉謦漢於偵查時證稱:「(問:管理公司的人,如果業務有什麼問題,都會去請示徐傳港的意見,我自己本身是沒有請教過他,但有看過其他業務請示他問題,都是跟投資標的有關係. . . 。(問:徐傳港在公司有無辦公室?)沒有辦公室,是在會客室。(問:徐傳港會教導業務什麼事情?)我忘記了。他就是來帶業務。(問:每個投資標的的獲利率、閉鎖期間何人決定?)鄒春香還在的時候,是鄒春香在公司的白板上寫投資的標的名稱、獲利率、閉鎖期。鄒春香不在的時候,就是徐傳港來跟我們講,徐傳港也是寫在白板上。(問:投資人投資的款項,是用什麼方式交給公司?)匯到指定的戶頭,或用現金交給業務,由業務帶回公司交給徐傳港、鄒春香或顧問,看誰在就交給誰。我自己的經驗是交給顧問,在場的徐傳港就把錢接手過去清點。(問:鄒春香不見之後,你招攬投資人投資的款項向何人確認是否入帳?)跟徐傳港、顧問確認,確認完之後,會告訴我有沒有入帳,我記得還有一個叫阿德的,會幫他們跑銀行。」等語(見A1卷第166 至167 頁)。 ⒓證人張天豪於偵查時證稱:「(問:3 位協理離開之後,公司有無其他的職務?)有1 位顧問黃繹倫,會計鄒春香,助理阿德,徐傳港是3 位協理離開之後進來的協理,徐傳港剛來的時候,鄒春香有對我們業務介紹徐傳港是新來的協理,負責管理我們業務團隊,是當著徐傳港的面介紹。(問:徐傳港負責的工作內容?)鄒春香介紹他的時候,是說要他督導我們業務,但實際上他並沒有每天進公司。他如果進公司的話會教授我們業務一些股票的知識. . . (問:鄒春香離開公司之後,公司有無繼續運作?)有。承諾書的部分打電話跟蕭淑麗說,阿德就會拿進辦公室。改由黃繹倫、徐傳港、梁凱智負責我們的業務,如果我們要出金就跟他們三位反應,投資人簽回的合約書也是交給他們3 位,看誰在就給誰。我記得鄒春香離開之後,公司還有宣布新的投資標的,印象中這3 位都有宣布過. . . 。(問:公司如何出金?)蕭淑麗會先傳真出金的資料到公司,業務會看到哪一天有哪些自己的客戶要出金,我們再去跟客戶確認是否要轉單,不管是轉單或出金都要跟簡卓翔報告。協理離開之後就是向鄒春香報告這些事。鄒春香離開之後,會跟黃繹倫、梁凱智或徐傳港報告。(問:公司圈購股票的投資標的、閉鎖期、報酬率、承銷價是何人決定?). . . 鄒春香離開之後,就是徐傳港、黃繹倫或梁凱智來宣達。」、「(問:鄒春香離開之後,你們詢問黃繹倫有關出金的事,黃繹倫有無表示這個和他無關?)沒有,但是鄒春香離開之前有跟徐傳港交接,徐傳港有把公司使用的帳戶存摺拿過來,我們詢問公司的狀況時,徐傳港就說公司沒錢,黃繹倫也知道這件事,所以詢問黃繹倫出金的事情,黃繹倫會要我們跟客戶拖延,請客戶轉單,或告訴客戶再晚一點才有辦法出金。(問:你如何知道徐傳港有跟鄒春香拿來公司使用的帳戶?)徐傳港、黃繹倫一起告訴我們的,他們說他們有叫鄒春香交出這些東西。」等語(見A3卷第88至90頁、A5卷第234 頁反面至235 頁)。 ⒔證人沈鳳凰於105 年3 月29日調查時證稱:「(問:你104 年10月23日於本處證述友人徐傳港以昇亞公司或萬事通投資公司名義推銷你圈購股票是否屬實?)我對於投資的時間有點記錯,我當時證稱我是103 年底開始投資,經貴處電話通知我幾筆匯款的原因,我再檢視手邊記錄,才想起來我是102 年底就開始透過徐傳港所屬的昇亞公司投資股票。(問:經查,你曾於分別於102 年12月19日匯款42萬8 千元、102 年12月30日匯款56萬元至黃頌慈設於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又分別於103 年1 月15日匯款17萬4 千元,103 年2 月24日匯款18萬元至周育德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 ),你上述4 筆匯款至黃頌慈及周育德帳戶用途為何?)這4 筆就是我前述徐傳港於102 年底向我推銷、圈購即將上市、櫃股票的投資款. . . (問:你前述4 筆向業務徐傳港圈購股票的投資款,其承購價、閉鎖天數及獲利金額為及贖回本金的內容為何?)我手邊只有F - 太景的合約書,F - 太景承購價是每張(千股)5 萬8 千元,我是以我媽媽沈林秋的名義購買3 張,股票上市後的66天(閉鎖期)公司才會依照市場價格決定賣出的時間,我可獲得獲利的六成,公司分四成,但是這播股票我目前尚未領到出金。而其他3 標股票的投資合約都因為已經領取獲利或轉單投資下一檔股票,所以合約書已還給公司,我也不大記得合約的內容。我可提供我手邊留存徐傳港給我的F-太景合約書及我的匯款單供貴處參考。」等語(見C16 卷第9 頁)。⒕證人阮恩祥①於調查時證稱:「(問:你與徐傳港等9 人於104 年8 月4 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鄒官羽、鄒春香、李錦波、黃頌慈及何達宏等5 人提告,詳情為何?)我約於102 年間,透過友人『小花哥』介紹徐傳港給我認識,後來一段時間後,徐傳港就跟我說有個投資的機會,問我有沒有興趣,. . . 後來我看徐傳港都有賺錢,所以我就於103 年11月間,透過徐傳港開始投資. . . 」(見C16 卷第29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何時認識徐傳港,如何認識?)102 年下半年吧,9 月、10月. . . (問:提示庭呈之陳忠麟承諾書、即偵卷F 6-1 第6 、7 頁,有無見過這份承諾書?)名字有印象,. . . 時間好像是隔年即103 年1 、2 月時。(問:提示A1卷第125 至129 頁阮恩祥104 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在126 頁下面,你說我有聽過萬事通公司及昇亞公司、、、我問徐傳港人在哪裡,然後去他所在地點找他,才知道那邊是萬事通、昇亞公司、、、另外我還去松德路22路某處處所、、、裡面還有液晶電視,這段陳述是否正確?)對。(問:提示同上筆錄卷第127 頁最下方一個回答,你說都是由徐傳港提供給我承諾書,並給我簽名,承諾書上並未記載獲利如何計算,是由徐傳港口頭上告知我,可以領每個月本金百分之2 的利潤,而閉鎖期間是以6 個月計算,6 個月就可以領回本金,如果前述是以乾爹蘇紘明加入投資. . . 投資金額則以匯款方式匯到承諾書上李錦波新光銀行城北分行帳號,這段陳述是否正確?)是。(問:提示同卷第128 頁第一個回答,你說除了立承諾書甲方蘇紘明親筆寫的以外,其他所有的填寫欄位都是由徐傳港口述後,我再依他的說法內容由我填入,這段陳述是否正確?)是。. . . (問:提示C 16卷第36-39 頁蘇紘明承諾書兩份,這是否是你提出告訴時,你附上的你所投資的承諾書?)是。(問:這兩份承諾書是否如同你在調查筆錄所說,是你透過徐傳港簽的承諾書?)是。(問:提示D 卷第198 頁反面,黃頌慈聯邦銀行帳戶明細,蘇紘明在102 年12月26日有匯1 筆140 萬元到黃頌慈的帳戶,這是否是你第1 次投資,除你剛才說的207 萬、380 萬以外?)確實有這1 筆. . . (問:為何你會記得陳忠麟這名字?)我們在外面時,我問徐傳港說這投資到底保險不保險,他說他自己都有獲利,我說我還是要看一下東西,我還是會怕,我印象中好像有看到一個圈購單還是什麼,他才說這不會有問題、他也穩穩的,我說我還是要看文件,這件事情是在140 萬元投資之後,投資以後,我乾爹跟我說這是不是有點魯莽,所以我就跟徐傳港反應,他就拿了陳忠麟的承諾書給我看. . .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頁反面至47頁)。 ⒖證人即光復南路555 號2 樓辦公室房東陳美真於調查時證稱:「(問:臺北市○○○路000 號2 樓房屋所有權為何人?何人有權使用支配該房屋?)該房屋所有權人就是我,有權使用支配該房屋者也是我。(問:該址自100 年迄今使用或租賃狀況為何?). . . 於103 年4 月間租給1 位徐傳港先生,但是他是以何達宏的名義簽約,租期兩年,但在104 年8 、9 月間徐傳港突然說要退租,退租後又租給其他公司迄今。(問:你於103 年出租該址予徐傳港及何達宏,係何人與你接洽承租?)從頭到尾都是徐傳港與我接洽,他看到我張貼出租公告後就打電話給我後我們合意以每月租金3 萬元簽約,但合約書的承租人是何達宏,徐傳港與我接洽時,在填寫租賃契約時就提供我何達宏的美國及越南護照影本及徐傳港本人的身分證影本,及他所屬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片,但我都沒看過何達宏. . . 」等語(見B1卷第273 頁),並提出載有被告徐傳港為昇亞公司協理之名片及身分證影本附卷(見B1卷第276 頁)。 ⒗被告鄒春香於偵查時證稱:「(問:徐傳港負責的實際工作內容?)他比較懂股票,會給業務一些新資訊,幫業務上課,有客戶來公司的話他也會出來接待,他並不是全部的時間都待在長春路辦公室,而是偶爾才來,據我所知他有其他的辦公室,是在光復南路上。」等語(見偵A3卷第325 頁反面)。 ⒘綜依上述被告及證人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徐傳港於102 年9 月間經黃繹倫介紹至長春路辦公室與鄒官羽相識,即與鄒官羽、蔡尚志洽談或瞭解昇亞公司圈購股票業務後,嗣與鄒官羽談妥獲利條件及奬金比例等合作模式,同年11月間起除至長春路辦公室外,另以松德路辦公室為據點招攬友人投資圈購股票業務,至103 年4 月底改至光復南路 555 號2 樓辦公室為據點,均由潘俊安轉達鄒官羽、鄒春香授意決定之圈購股票投資標的內容、條件,以每月固定2%獲利之投資方式對外招攬業務,徐傳港亦向太平洋商務中心辦公室回報業績及自行計算之業績奬金,與蔡尚志等3 位協理業務組之業績併列在同一報表內,及經太平洋商務中心辦公室通知進行出金作業,徐傳港並自102 年11、12月間即招攬沈鳳凰、阮恩祥等數名投資人參加昇亞公司投資方案,迨104 年5 月底鄒春香離開萬事通公司,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徐傳港即接手鄒春香業務,以鄒春香先前交付記載圈購標的、條件之文件,向業務人員公布圈購股票標的、獲利率等條件,並與業務人員討論投資人出金順序,由蕭淑麗製作出金表,宋維德等人至銀行匯款辦理出金等業務,迄至104 年8 月10日召開案情說明會止,灼然甚詳。再依附表三顯示,自102 年11月15日開始即有投資人廖昱全入金匯入黃頌慈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之後迄至103 年4 月間,尚有柯凌凌、吳久香、馬培華、江秋玉、陳昀杕、陳建志、林陳佳春、吳宗原、鄭象恆、鄭維欽、李月興、劉秋連、黃振來、黃添寶、賴玉敏、蔡岳蓉、詹秀子、高健智、沈鳳凰、蔡重興、張瀞云、張靜芝、吳載瞻、呂昆霖、吳玉鳳、張貴貞、施陳百合、鍾美蓓、林虹汶、林秀玉、許哲維、姜錫章、鄧正偉、馬培華、林天化、鍾蕓程、沈黎娟、沈昆益、吳芃樺、鄭詩雲、林靖芯、翁雅均、李美寬、吳阿忠、呂紹新、吳來旺、沈林秋岑、林霈蓴、許如媗、張湘筑、鄭宇傑、江雅蓁、李雅玲、沈黎貞、許振耀、蔡玲玉、王淑姿、李瑛、鄧人豪、許耀文等眾多投資入金,而介紹之業務員即為徐傳港,亦有蕭淑麗所製作之每日報表可資參佐(見E2-1卷第59-73 頁,其上李瑛、張湘筑、鄭宇傑、沈黎貞、黃添寶、林霈蓴、柯凌凌、吳久香、江秋玉、陳昀杕、吳宗原、鄭象恆、陳建志、馬培華、蔡重興等投資人入金進場業務欄位即記載「港」),堪見被告徐傳港於102 年11月15日即有招攬投資人入金之紀錄,足以認定徐傳港收受存款之始點為102 年11月15日亦明。綜上各情,被告徐傳港自102 年11月15日開始收受存款起,即加入昇亞公司及嗣後之萬事通公司吸金集團之另一組織據點共同從事招攬圈購股票投資業務,迄至103 年7 月21日最後一筆入金紀錄止,至堪認定。被告徐傳港辯稱伊自103 年7 月1 日起始參與萬事通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又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是以,行為人如屬「非銀行」,因此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特許而成立,營運行為亦不受其監督,然有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確已使出資大眾的付出處於無法透過行政監理機制管控的風險,該法所表彰社會法益即遭有侵害之可能,即有適用本法予以規範之必要,又依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為比較基準,如高於金融市場投資報酬率的約定或給付誘引,即屬本罪行為樣態之一種。準此,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投資顧問業、國際貿易等,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E4-1卷第3 頁、E4-2卷第3 頁),均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又被告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及其等業務組所屬業務人員葉信德、劉彥宏、江欣倫等人,依潘俊安傳達公布鄒官羽、鄒春香佯以決定之圈購股票標的及條件後對外推銷圈購股票業務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約定每檔股票投資期間為40天、60天、66天、132 天不等,於閉鎖期內不得處分,並保證日後獲利,即約定到期後,不論各檔股票日後市價為何,均可領回本金加計6%至26% 不等之獲利(詳如附表二);另徐傳港業務組對外招攬約定投資期限6 個月,保證獲利每月固定2%,最後1 期返還本金及末月2%投資報酬等節,分據被告潘俊安、蔡尚志、簡卓翔、江欣倫、劉彥宏、徐傳港及證人沈鳳凰、阮恩祥供證詳確(見A1卷第2 至13頁、第28頁、第32至33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5頁、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第117 、119 、122 頁、第126 至127 頁、第129 頁、A2卷第236 頁、第172 至178 頁、第181 至190 頁、第192 頁、第197 至204 頁、第208 至212 頁、第214 至215 頁、第220 至223 頁、第225 至227 頁、第229 至230 頁、第237 頁反面至238 頁、第253 頁、第256 頁反面、第295 至298 頁、第300 至303 頁、A4卷第98至103 頁、A5卷第34頁反面至38頁、第43至45頁、第72至77頁、第83至88頁、第91至95頁、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第190 至194 頁、第198 至201 頁、原審卷二第107 頁、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第132 頁、原審卷三第6 至22頁、第55頁、第161 頁反面至170 頁、第171 頁反面至177 頁、原審卷四第82頁反面至83頁、第128 頁反面至139 頁、第204 頁反面至205 頁、第207 頁反面、第210 至212 頁、第22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2 頁、本院卷四第210 至211 頁),可見投資人投入資金至昇亞、萬事通公司約定投資圈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標的,在投資閉鎖期間40至132 天後,可獲取6%至26 %報酬(實際報酬比例經換算年利率相當於約24.13%至68 .44% 間)或徐傳港業務組約定投資期限6 個月,保證獲利每月固定2%,最後1 期返還本金及末月2%投資報酬甚明,顯較同期間五大行庫1 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平均為週年利率1.355%差距達20倍至60倍之遙,此亦有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月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674 至682 頁),足見本件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等人向不特定之投資人約定或給付相當年息24.13%至68.44%或6 個月內每月保證獲利2%,最後一期返還本金及末月2%之投資報酬吸收資金,已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度至明。 (六)復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查: ⒈被告鄒官羽擔任昇亞公司非法吸金體系之實際負責人,其與鄒春香均明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並無正常管道可詢價圈購如附表二所示首次公開募股即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先透過潘俊安尋得被告李文寬擔任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由被告鄒春香負責公司財務管理管控資金,並延攬之前在采陞公司曾與其合作之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擔任各業務組「協理」,帶領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等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另於102 年9 月經黃繹倫介紹結識徐傳港,2 人談妥給予徐傳港所投資或另招攬投資人保證6 個月期限每月固定2%獲利條件及徐傳港獎金分派等合作模式後,先後提供上開台北市○○路000 號福爾摩沙大樓22樓及光復南路555 號2 樓供徐傳港作為對外招攬投資人、聚會洽談所用,為昇亞公司另一業務組織據點。由鄒官羽先佯以決定如附表二所示圈購股票投資標的及條件後,將記載圈購股票標的名稱、投資閉鎖期間、價格、上市櫃掛牌時間、保證獲利百分比、業務獎金條件、結案日等訊息之小紙條交由潘俊安,潘俊安再持往長春路辦公室轉交予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等協理及徐傳港業務組,再由渠等向各組所屬業務人員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等人宣布後,對外宣稱有管道可圈購即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及前述保證獲利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自102 年4 月23日起接受投資人匯款入金。被告鄒官羽有資金需求時,即指示潘俊安前往上述太平洋商務中心行政會計部門,向鄒春香或指示蕭淑麗調度,由鄒春香、蕭淑麗、潘俊安自如附表一所示李文寬、黃頌慈等人頭入金帳戶提領款項供其運用或私人投資股市之用,迨103 年3 月間鄒官羽離開昇亞公司,交由鄒春香主導管控昇亞公司所有吸金業務。被告鄒春香初期因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安排蕭淑麗在上開太平洋商務中心辦公室擔任行政人員,指示蕭淑麗製作空白「承諾書」及入、出金表、月報表登帳等行政事務,配合昇亞公司業務部門招攬投資圈購股票業務,另囑蕭淑麗將入出金及業績報表之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供其過目,偶爾進入商務中心及長春路辦公室,以掌握公司資金狀況。迨103 年2 月13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適昇亞公司業務主管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等3 位協理陸續離職,鄒春香即自同年2 月14日起頻繁進出昇亞公司,除承接已離職協理之業務主管工作外,並實質支配公司資金調度,復鄒官羽同年3 月20日退出後,在同無正常管道取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情形下,接續鄒官羽佯為決定圈購股票標的、價格、閉鎖期間或圈購張數等條件及業務抽佣比例或金額,鄒春香先指示梁凱智將記載上開投資標的及條件之小紙條謄寫在辦公處白板上向業務人員公告後,由鄒春香向業務員解說及督促在各檔股票標的行銷期間內對外招攬投資人;且在蕭淑麗統計各組及業務員業績後不定期發放業務獎金予業務員或支付車馬費予梁凱智、宋維德等人,實質掌控公司人事、業務組織並發放業務費用;與徐傳港約定續以「每月固定紅利2%」投資方案,延續該業務組對外招攬吸金業務等,接續經營昇亞公司圈購股票吸金業務,於103 年10月22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萬事通公司設立登記,繼續以上述相同方式非法經營吸金業務,至104 年4 月間萬事通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出金困難,鄒春香離開萬事通公司止。被告李文寬為解決其債務問題應允擔任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偕同潘俊安開立帳戶供昇亞公司吸收投資人款項之入金帳戶使用、前往國稅局領取空白發票後交付潘俊安供昇亞公司使用,復代表昇亞公司在潘俊安或業務員所交付「承諾書」或出金明細表上簽名、填寫存提、匯款單,由潘俊安載送至銀行親自臨櫃辦理帳戶存提、匯款以完成投資人出金業務或將提領或所餘現金交付潘俊安攜回商務中心等配合昇亞公司招攬投資圈購股票業務。被告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及各所屬業務人員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等人於潘俊安傳達公布上開鄒官羽佯以決定圈購股票標的及條件之小紙條後,即對外推銷圈購股票業務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迨閉鎖期屆至業務人員聯繫辦理出金或轉單,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吸收資金,蔡尚志等3 位協理再將招攬投資現況及所收取投資款項回報上繳公司,不定期代公司以現金轉發業務人員業績獎金、轉達鄒官羽透過潘俊安所交付遮蔽個人資料之圈購單、集保帳戶庫存表單等資料出示予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等業務人員觀看、向行政人員蕭淑麗確認並收受蕭淑麗傳真或交付之每日出金報表後,指示梁凱智填寫匯款單及赴銀行辦理出金業務,直至103 年2 月14日後,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懷疑昇亞公司恐無圈購股票之事實,將主管業務移交鄒春香後相繼離職。被告徐傳港經黃繹倫介紹結識鄒官羽後,與鄒官羽談妥上開獲利條件、獎金比例及合作模式後,即自102 年11月15日起使用鄒官羽所提供上開松德路該址對外招攬投資業務;於鄒官羽退出昇亞公司經營後,仍於103 年4 月間偕同何達宏向不知情之陳美真承租上開台北市○○○路000 號2 樓,作為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在長春路辦公室之外另一業務組織據點,由徐傳港負責營運,同依潘俊安所傳達鄒官羽、鄒春香授意佯為決定之圈購股票投資標的內容、條件,以每月固定2%獲利之投資方式,對外招攬沈鳳鳳、阮恩祥等投資人出資,至104 年5 月底因鄒春香離開萬事通公司,徐傳港仍持鄒春香離開前所交付記載圈購標的、條件之文件,在萬事通公司向業務人員公布圈購股票標的、獲利率等條件、與業務人員討論投資人出金順序、蕭淑麗彙製出金表、宋維德填寫匯款單據、赴銀行持匯款辦理出金或請業務人員建議投資人轉單或暫緩出金,以因應公司財務調度至104 年7 月21日止。被告蕭淑麗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擔任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行政人員,在上開太平洋商務中心辦公室,依鄒官羽、鄒春香指示印製空白承諾書、登錄客戶資料建檔、製作每日出金表、查詢核對確認李文寬等人頭帳戶明細、依實際出金資料製作檔名為「魚月出場表」、「總表」各組業績統計明細或每日入、出金資料、依業務員應得獎金分裝紅包袋交蔡尚志或其他業務人員等行政庶務。被告潘俊安依鄒官羽指示尋得李文寬擔任昇亞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陪同李文寬開立帳戶、簽立租約、向金主借款作為昇亞公司驗資證明,辦理昇亞公司設立登記,每月代鄒官羽支付議妥3 萬元代價予李文寬作為報酬、於鄒官羽佯為決定圈購標的之小紙條交付協理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等人及徐傳港另一業務據點,傳達鄒官羽所決定之圈購股票標的、條件、將蕭淑麗彙整製作以電子郵件所寄送「總表」等業績報表加以列印轉交鄒官羽過目、依鄒官羽、鄒春香指示,自商務中心拿取蕭淑麗出金表單交予李文寬、梁凱智等人填寫提款單、出金匯款單後,載送李文寬等開戶名義人赴銀行提、匯款予投資人、依鄒官羽指示,要求蕭淑麗自李文寬等人頭帳戶提取款項匯入帳戶供鄒官羽使用、鄒春香於103 年2 月13日後頻繁進入長春路辦公室後聽從鄒春香指示,開車搭載鄒春香往返長春路辦公室、商務中心,併運送鄒春香或蕭淑麗在商務中心交付之文件或現金,及自長春路辦公室載回業務單位交付文件或自帳戶中提領現金、續將鄒春香決定之投資標的訊息傳遞於徐傳港、依鄒春香指示辦理昇亞公司解散登記等事宜迄鄒春香於104 年5 月31日離開萬事通公司止。被告黃繹倫得知鄒官羽新設公司需人頭負責人,即介紹債務纏身之李文寬掛名昇亞公司負責人、介紹徐傳港與鄒官羽相識、介紹梁凱智、宋維德進入昇亞公司,在鄒春香邀約下,擔任昇亞公司外務匯款工作、於簡卓翔承租長春路辦公室時由黃繹倫擔任保證人,嗣簡卓翔離職,改由黃繹倫出面承租,繼續使用該址進行萬事通公司圈購股票投資業務、透過張宗田借用李逸祥、周育德帳戶供昇亞公司投資人入金帳戶使用、於鄒春香10 4年5 月31日離開萬事通公司後,居間聯繫徐傳港、業務人員、宋維德或商務中心蕭淑麗處理萬事通公司出金業務,另彙整轉送支出單據給蕭淑麗登帳、支付蕭淑麗薪水等協助處理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上開事務至104 年7 月21日止。被告梁凱智經黃繹倫介紹於102 年10月間進入昇亞公司,陪同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或自行前往銀行辦理開戶、存提、匯款業務、將鄒春香指示及所交付載有圈購股票名稱、編號、上市時間、金額、獲利資料之小紙條,將投資標的及條件書寫在白板上公告,再由鄒春香向業務解說,偶爾代鄒春香發放業績獎金予業務人員、辦理萬事通公司設立登記、遇有投資人前來公司,若承諾書上名義人「黃頌慈」不在公司,梁凱智亦依協理或鄒春香指示,出面以「副總」身分接待等事務至104 年5 月31日止。被告宋維德自103 年3 月7 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依鄒春香、徐傳港、黃繹倫指示,填寫存提匯款單,陪同人頭帳戶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等人,或與梁凱智或自行至銀行協助辦理提領款項或存款,並將餘款現金攜回公司交予鄒春香,或依黃繹倫、徐傳港指示向蕭淑麗拿取空白承諾書、交付已簽立之承諾書、匯款單據及其他支出憑證予蕭淑麗等行政庶務工作至104 年7 月21日止等各情明確,業經認定如前,在在足徵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江欣倫、劉彥宏、葉信德等人就前揭鄒官羽、鄒春香先後所組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以上述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均知之甚詳,被告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江欣倫、劉彥宏、葉信德等人雖分自不同時期(詳前述)參與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以上述方式吸金之行為,惟渠等於各犯罪行為中已形成決意,且被告等人前揭參與程度對前述鄒官羽、鄒春香建制之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吸金方案實行、推展及助益居於重要地位,雖未參與本案所有犯罪工作,但渠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自己與其他組識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等最終犯罪之目的,同屬共同正犯,縱或與鄒官羽、鄒春香以外之其他組織成員間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從其等分工之情形,仍有間接之犯意聯絡,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江欣倫、劉彥宏、葉信德等人自當各就其等所參與時間內就所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殆屬無疑。 ⒉被告簡卓翔、江欣倫、潘俊安、蔡承翰、蔡尚志、劉彥宏辯稱渠等並不知悉鄒官羽等人所從事係違法吸金云云。然查,自79年爆發台灣史上最大規模非法吸金及投資詐欺之鴻源案件以來,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屢屢對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為相應之入罪化規範,已經新聞媒體報章廣為報導,是就非法集資吸金顯為法律所禁止,當已為社會一般民眾所知悉。且依前述,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投資顧問業、國際貿易等,均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被告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江欣倫、劉彥宏亦不具有執行相關金融業務之證照資格,以其等均已成年並進入職場參與經濟生活之多年經驗,當能知悉金融事業攸關大眾財產權益及國家經濟交易秩序,是具高度監理之行政管制業別,國家因此特別設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可能任由未經特許資格之公司、未具證照業務員從事金融業務,卻共同以「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約定給付如上述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誘因,招攬不特定投資大眾投入資金至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又均實際參與招攬投資主要業務,期間長達1 至2 年之久,焉有不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既非銀行復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俗稱代客操作)乙情。尤其,被告鄒官羽前於97至99年間經營采陞公司,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業務遭查獲,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有罪在案,嗣又加入曾昭榮等人經營之寶德公司、信成公司對外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並於103 年1 月6 日遭檢調機關搜索等非法經營吸金業務期間,被告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即受僱鄒官羽擔任經理,被告江欣倫與葉信德、劉彥宏、潘俊安等人則擔任業務人員,迨鄒官羽退出曾昭榮非法吸金體系另立門戶成立昇亞公司,其等又跟隨鄒官羽至昇亞公司或嗣後成立之萬事通公司繼續任職,所從事招攬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約定給付高額利息之業務內容幾乎如出一輒,更難認其等主觀上會誤認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進行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係屬合法,至屬明灼。被告簡卓翔、江欣倫、潘俊安、蔡承翰、蔡尚志、劉彥宏空言辯稱渠等不知鄒官羽等人所為係違法吸金云云,要係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徐傳港、黃繹倫、蕭淑麗、梁凱智、宋維德、黃繹倫上述犯行迄至104 年7 月22日止完成,惟觀諸最後一筆投資入金係由被害人梅庭瑋於104 年7 月21日匯至萬事通公司提供之人頭帳戶即何達宏之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等情,有卷附梅庭瑋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蕭淑麗電子郵件帳號寄件備份匣郵件附件檔名「總表104.7.22」及被告蕭淑麗製作之客戶入金及出金紀錄等件可考(見C9卷第288 頁、E2-1卷第197 至198 頁、第200 頁、第214 頁),此外復未見有何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於104 年7 月22日尚有何招攬投資非法吸金之行為,則上述被告徐傳港等人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自應認係至104 年7 月21日止,公訴意旨誤載其等犯行迄至104 年7 月22日完成,應予更正。 ⒋而依前述,本案非法吸金行為自李文寬應允擔任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102 年4 月22日開立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供作昇亞公司吸收投資人款項之入金帳戶起,至前述104 年7 月21日最後一筆客戶入金日止,並以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江欣倫、劉彥宏、葉信德共同參與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非法吸金犯行,被告蕭淑麗、潘俊安、梁凱智、宋維德、黃繹倫幫助上述鄒官羽等人非法吸金犯行,應就其等所參與時間內就所有之犯行負責,以此計算被告等人非法吸金金額是否已達1 億元以上,依此計算(各被害人交易日期、存入金額、銀行帳戶、業務人員,均詳如附表三、五所示,附表五以黑底註記之欄位為原審及本院認定尚未出金之本金金額差異之處),被告鄒官羽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最後一次指示自李逸祥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帳戶提款200 萬元存入金主劉鳳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運用止,主導參與昇亞公司期間,所吸收資金共計599,725,385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鄒春香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實際參與主導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期間,所吸收資金共計1,608,678,856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被告李文寬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2 年11月5 日止,擔任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參與吸金業務期間,所吸收資金共計308,217,687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被告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均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3 年2 月13日止,擔任昇亞公司業務主管參與昇亞公司吸金業務期間,所吸收資金共計518,274,593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被告徐傳港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管理昇亞公司另一吸金業務組織期間,所吸收資金共計1,323,032,418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被告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均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擔任昇亞、萬事通公司業務人員參與公司吸金業務期間,所吸收資金共計1,647,816,726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被告蕭淑麗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協助處理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行政庶務期間,公司所吸收資金共計1,647,816,726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被告潘俊安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在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協助鄒官羽、鄒春香處理事務期間,公司所吸收資金共計1,608,678,856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被告黃繹倫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協助處理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上開事務期間,公司所吸收資金共計1,647,816,726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被告梁凱智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協助處理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上開事務期間,公司所吸收資金共計1,207,953,420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被告宋維德總計宋維德自103 年3 月7 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協助處理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上開事務期間,公司所吸收資金共計1,088,655,553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從而,被告等人參與或幫助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所吸收之不法犯罪所得均達1 億元以上之事實,亦屬明灼。被告蔡承翰、簡卓翔辯護人主張應各組業務獨立運作,應分別計算吸收資金之金額,故蔡承翰、簡卓翔參與期間所吸收之不法所得均未達1 億元以上云云,難以採取。⒌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分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7 月22日止被告等人非法吸金總額為1,969,862,415 元(第一階段559,383,346 元、第二階段1,361,751,713 元、第三階段48,727,356元之總計),惟查: ①本案各投資人尚未出金金額係依投資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投資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入金表、承諾書、匯款單等證據資料綜合計算各投資人所購買投資標的(承諾書)尚未出金之筆數,並加總尚未出金之投資本金金額後總計各該投資人尚未出金之金額。另轉單係指投資人前一筆投資到期後,在業務人員遊說後以前一筆投資本金及獲利之金額轉為購買另一筆新投資之本金,如前一筆投資之本利合計金額不足購買新單本金,投資人需另補差價,如前一筆投資本利合計金額大於新單本金,即將差價給付予投資人,從而,轉單實為投資人以舊單之本金及獲利(或加計不足額之新投入金額)債權抵銷購買新單之債務,致新單無金流入(或資金流入小於新單本金金額),是如轉單尚未出金之金額,亦應計入各投資人投資之金額。 ②依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及建國分行106 年10月2 日國世光復字第10600000949 號、國世建國字第1060000106號函分別檢附之取款憑證、存款憑證、傳票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569 至571 號、第573 至577 頁)可知,周其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2 年12月26日以臨櫃存摺轉帳轉入300 萬元至黃頌慈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另李文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2 年12月26日轉出24萬元及現金存入509 萬元至上開周其芳帳戶等情,佐以周其芳係被告鄒官羽買賣股票之營業員,鄒官羽亦會透過周其芳向金主借款買賣股票,分據被告鄒官羽及證人周其芳供證在卷,稽此上情,前揭自周其芳帳戶轉入之300 萬元,即難認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至前開自李文寬帳戶轉入及現金存入合計533 萬元,顯係公司業務人員內部轉帳,亦難認係投資人投入之資金,是上開合計833 萬元部分應自附表三、四之金額予以扣除。被告鄒官羽之辯護人主張該2 筆金額應扣除投資人入金金額乙情,堪予採認,附予說明。 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15922 、1581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713 號、107 年度偵字第700 號)犯罪事實有關被害人李蕙蘭、劉珈瑄(含呂美郁投資)、張心儀(原起訴書已列載在內)以及楊嘉瑋、陳劭瑜共同投資18萬元、李佩岑投資225,000 元現金投資(增列即併案意旨書附表三)、江惟真投資50萬元、江春穀投資245,000 元(原審附表三第29頁原已列載45,000元)等金額,因與原起訴被告等人非法吸犯行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上述金額均一併列入入金總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併辦意旨部分其中投資人劉秋連、管庭萱、管庭葶部分因無法證明投資金額,未予列入,詳後述)。 ④公訴意旨在判斷以「現金」存入人頭帳戶是否亦屬投資人之入金一節,有將「梁凱智、宋維德或帳戶申設人」部分認係業務人員內部調度資金,作為「入金剔除原因」,即將互搬帳戶存入之重複情形排除(見原審卷四第145 頁補充理由書),而梁凱智、宋維德確實於從事跑銀行外務行為期間,曾受潘俊安或鄒春香指示持公司所調度現金存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情形,此經梁凱智於偵查時供稱:「鄒春香時期,鄒春香使用的帳戶比較多的,有時候A 帳戶出金的錢不夠,他會要我從B 帳戶領錢出來,先回辦公室把綁鈔帶拆掉,改用橡皮筋,再存到A 銀行去出金。除此之外也曾經有由潘俊安帶現金到辦公室,直接找鄒春香. . . 鄒春香再叫我去把錢存到他指示的帳戶裡去出金」(105 年3 月28日偵訊筆錄,偵A4卷第18頁)等語可證,則如以負責辦理存提業務之梁凱智、宋維德或帳戶名義人(李文寬、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等人)自行臨櫃存款至入金帳戶之現金,係鄒春香自已列計入金金額之其他帳戶內投資款領現,再囑二人存入其他帳戶出金,容係吸金集團內部在各帳戶間之資金調度,顯非屬投資人之直接入金(如係投資款,交易明細交易對象應記載客戶姓名或帳號,而非記載梁凱智、宋維德為交易人),應排除在吸金犯罪總額之外。是經核對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 月9 日調錢參字第10635501610 號函附之人頭帳戶「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就交易方式「存現」、「現金」、「現金存入」、「現金存提」、「現金收入」等現金存款部分,應剔除「代交易人姓名」欄記載為梁凱智、宋維德、何達宏等所存入金額部分,即附表「明細表剔除現金- 現金部分」記載交易對象為梁凱智等人部分,未據起訴書於D18 卷中扣除者,即應再予扣除;另就未記載交易人部分(即附表「明細表剔除現金- 現金部分」備註欄記載「無記名」部分),應係上開人頭戶名義人自行臨櫃辦理,始未就大額交易登錄交易人資料,卷內亦未見有傳票或其他證據足認係投資人之入金,亦應併予扣除(見原審卷四第140 頁反面),上述應自原起訴書列計之入金總額再予扣除之金額共計321,619,289 元。 ⑤至被告鄒春香、蔡承翰之辯護人另以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未記載交易對象之「轉帳」,亦可能有重覆計算入金金額問題為辯(見原審卷四第140 頁反面)。惟查,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是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專用以吸收入金之人頭專戶,此由承諾書所載投資入金均須匯入此等指定帳戶之入金方式足證,堪認該等人頭帳戶應不致有另供其他用途匯款存入之情形,且如附表三「交易對象」欄逐一列示之帳號亦各不相同,核非其他人頭帳戶(帳號)因調度資金所匯入等各節,足徵各等人頭帳戶均係個別投資人以匯款方式之投資入金,佐以被告宋維德於調查時供稱:「鄒春香除指示我將款項拿到銀行匯給她指定的客戶銀行帳號外,鄒春香沒有指示我將款項匯款至黃頌慈、何達宏、李錦波、梁凱智、簡卓翔、蔡尚志、蔡承翰、徐傳港、黃繹倫、蕭淑麗、江欣倫及葉信德等人或其他公司銀行帳戶內。」(見偵A2卷第157 頁反面),暨被告梁凱智於偵查時供述:「在鄒春香經營的期間,只要入金大於出金,或者是只有入金時,一律領現金出來,交由鄒春香保管。這些錢不會留在帳戶裡過夜。」等語(見偵A2卷第124-127 頁),益見被告鄒春香係以現金調度為主,不會留存大筆餘額在人頭帳戶,實可排除以轉帳調度資金情形,轉帳匯款亦係存入客戶指定出金帳戶中,辯護人等質疑交易對象不明之轉帳入金部分均應扣除云云,尚非有據。 ⑥綜上所陳,被告鄒官羽、鄒春香等人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名義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期間,所吸收資金明細詳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總額為1,647,816,726 元,尚未出金之本金金額則為655,364,124 元(按附表三原審所列計之犯罪所得明細表,有部分金額業經本院剔除如上述,暨附表五以黑底註記之金額部分因併辦而增加金額,部分自附表三剔除,故被告等人吸收資金明細及總額應以附表五為準,惟附表三未經剔除部分與附表五所示明細仍屬相符,同可為被告等人吸收資金明細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非法吸金總額為1,969,862,415 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七)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潘俊安受僱擔任鄒官羽、鄒春香之助理,主要擔任傳達圈購訊息、載送人頭負責人赴銀行、搭載鄒春香及運送報表、契約文書或現金等工作;蕭淑麗在商務中心為鄒春香行政助理,擔任印製空白承諾書、登載或製作客戶入出金明細報表等工作;梁凱智、宋維德則受鄒春香指示處理赴銀行臨櫃提款及匯款事宜,黃繹倫則為公司介紹人頭負責人、取得人頭帳戶及104 年6 、7 月後期之協助聯繫出金、客戶出金糾紛等事務,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參與經手招募投資、吸收金錢等非法吸收存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非法吸收存款,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被告蕭淑麗、潘俊安、梁凱智、宋維德、黃繹倫應為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江欣倫、劉彥宏、葉信德等人所犯非法吸收存款罪之幫助犯,亦足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江欣倫、劉彥宏、葉信德、蕭淑麗、潘俊安、梁凱智、宋維德、黃繹倫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鄒官羽、鄒春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規定為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經換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同條項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至被告鄒春香因其所犯詐欺犯行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為接續犯一罪(詳後述),其最後行為時既已在刑法第339 條修正後所為,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附予指明。 (二)次按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後第125 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125 條規定相較僅就第一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一)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顯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已有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前述本案被告等人前揭共同違法吸金其犯罪所得均達1 億元以上,揆之上開說明,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第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罪。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集團成員,在互相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況下,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之吸金業務,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查,本件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既均非銀行,竟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圈購股票名義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均達1 億元以上,皆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惟上開公司均係法人,且雖形式上各具有不同之法人人格,惟實質上先後在被告鄒官羽、鄒春香統一掌控中,應整體觀察,另被告李文寬除為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偕同潘俊安開立帳戶供昇亞公司吸收投資人款項之入金帳戶使用、前往國稅局領取空白發票後交付潘俊安供昇亞公司使用,復代表昇亞公司在潘俊安或業務員所交付「承諾書」或出金明細表上簽名、填寫存提、匯款單,由潘俊安載送至銀行親自臨櫃辦理帳戶存提、匯款以完成投資人出金業務或將提領或所餘現金交付潘俊安攜回商務中心等配合昇亞公司招攬投資圈購股票業務,實際參與昇亞公司非法收受存款業務,均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處罰本案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各該公司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實際參與實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行為負責人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是核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修正後)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雖不具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其等參與前開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等人違法吸金之業務,而與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鄒官羽等人共同實行犯罪,其等犯罪所得均達1 億元以上,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依該罪論處甚灼。是核被告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等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修正後)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江欣倫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被告葉信德、劉彥宏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均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罪名(見原審卷三第4 頁反面、第64頁、第100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原審卷四第7 頁、第35頁、第55頁反面、第79頁、第122 頁、第140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潘俊安受僱擔任鄒官羽、鄒春香之助理,傳達圈購訊息、載送人頭負責人赴銀行、搭載鄒春香及運送報表、契約文書或現金等工作;被告蕭淑麗在商務中心為鄒春香行政助理,擔任印製空白承諾書、登載或製作客戶入出金明細報表等工作;被告梁凱智、宋維德則受鄒春香指示處理赴銀行臨櫃提款及匯款事宜;被告黃繹倫則為公司介紹人頭負責人、取得人頭帳戶及104 年6 、7 月後期之協助聯繫出金、客戶出金糾紛等事務,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參與經手招募投資、吸收金錢等非法吸收存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非法吸收存款,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蕭淑麗、潘俊安、梁凱智、宋維德、黃繹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俊安係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黃繹倫於104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參與期間亦係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乙情,惟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俊安、黃繹倫對被害人從事本件招攬圈購股票業務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俊安、黃繹倫係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經營非法吸收存款,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潘俊安、黃繹倫2 人所為應僅該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已詳述如上,公訴意旨認其等均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合,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各就其等上開參與犯行期間,與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等規定應以共犯論。審酌被告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等7 人參與鄒官羽、鄒春香所主導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違法吸金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鄒官羽、鄒春香等人擔任公司主要吸金之行為負責人尚屬較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蕭淑麗、潘俊安、梁凱智、宋維德、黃繹倫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上述各參與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違法吸金犯行期間,反覆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雖昇亞公司於103 年1 月6 日遭調查機關搜索,惟其等嗣後仍繼續實施收受投資人資金之行為,有李文寬之銀行帳戶明細可憑,無礙其等持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被告等人參與非法吸金行為,符合營業性及反覆實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參與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非法吸金期間均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被告黃繹倫幫助鄒官羽等人非法吸金期間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已詳述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參與期間係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被告黃繹倫幫助鄒官羽等人非法吸金期間係自102 年8 月9 日至104 年5 月31日止,尚有誤解,上述期間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1836 、15922 、15812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700 號)之犯罪事實有關被害人李蕙蘭、劉珈瑄(含呂美郁投資)、張心儀(原起訴書已列載在內)以及楊嘉瑋、陳劭瑜共同投資18萬元、李佩岑投資225,000 元現金投資(增列即併案意旨書附表三)、江惟真投資50萬元、江春穀投資245,000 元(原審附表三第29頁原已列載45,000元)等,核與原起訴及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被告等人非法吸金犯行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併辦意旨部分其中投資人劉秋連管部分因無法證明投資金額及是否尚未出金,應退回檢察另行處理外,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為審究。 (五)又被告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均明知其等並無正常管道可詢價圈購首次公開募股即將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日後收取之投資款主要係供其挪做其他投資或用途,並無代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之真意,業據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亦如上述,是核被告鄒官羽此部分所為,另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鄒春香此部分所為,則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認被告潘俊安與鄒官羽、鄒春香就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此外並無證據證明除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外之其餘被告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遑論依前述被告鄒官羽最後犯罪時間為103 年3 月20日,顯然在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公布施行前,被告鄒官羽更無該罪名之適用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鄒官羽、鄒春香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被告鄒官羽、鄒春香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鄒官羽脫離昇亞公司期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鄒官羽、鄒春香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投資人實施詐術,均為間接正犯。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3782、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各於前述犯罪期間,以有管道可圈購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由施詐,向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復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是否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而無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非法吸金罪名處斷餘地?易言之,上揭二罪,是否絕對不能併存?」業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8 月16日決議:「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不能併存之情形。被告鄒官羽、鄒春香2 人就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其非法吸金方式係以前述佯稱有管道可圈購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欺罔不實情形,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即同時符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均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被告潘俊安、蔡尚志、簡卓翔、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及辯護人指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非法吸金罪名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能併存,鄒官羽、鄒春香應僅論以詐欺罪,其他共犯則不成立違反銀行法之罪名云云,顯有誤解,難予採取。 (七)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4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鄒春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鄒春香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始終了,已如前述,則其上述非法吸金犯行,既有部分行為係在其於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揆諸前開說明,仍該當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再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意指犯該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方得受該項後段減刑之寬典,三者缺一不可。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仍不失為自白,此與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參照)。又從該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在鼓勵自新,縱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未及於自白同時繳交全部財物,惟於判決確定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理由參照)。且行為人如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如該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為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葉信德、劉彥宏於偵查中就其等各於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從事招攬投資人入金之吸收存款業務之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均坦白陳述,被告潘俊安於偵查中亦就其前述協助鄒官羽、鄒春香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名義透過業務員為招攬投資人入金之幫助吸收存款業務之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亦坦認在卷,均如前述,堪認被告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葉信德、劉彥宏、潘俊安等人均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其等嗣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有原審代收支票臨時收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248 頁、第254 頁、第257 頁、本院卷第三第243 頁、第553 頁、本院卷四第261 頁、第337 、339 、341 、343 、345 頁),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另被告黃繹倫於偵查中就其前述協助介紹徐傳港、梁凱智、宋維德等人加入昇亞公司及長春路辦公室之租賃保證或續租事宜,及於鄒春香離開公司後協助徐傳港等人之幫助吸收存款業務之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供承不諱(見A5卷第111 至113 頁),且查無被告黃繹倫有因前述幫助鄒官羽等人非法吸金獲有任何不法所得,揆之上開說明,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仍應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同應依該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九)復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蕭淑麗、梁凱智、宋維德幫助被告鄒官羽等人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應予非難,惟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審酌其等於本案均係聽從被告鄒官羽、鄒春香等人之指示,並未參與非法吸金之核心業務,且均僅支領固定薪資,並不因公司吸收資金多寡而增加其所得,犯罪危害程度及不法所得相對較輕,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被告梁凱智於原審時亦主動繳納部分犯罪所得1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255 至256 頁),犯後復均坦認犯行不諱,堪認其等非無悔意,縱其等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未免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蕭淑麗、梁凱智、宋維德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葉信德、劉彥宏、潘俊安、黃繹倫等人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依前述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30條第2 項、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等最低法定刑度已自有期徒刑7 年以上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上,審酌其等上開犯罪情節,尚難認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另被告徐傳港與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共同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實際從事招攬投資人投資;被告李文寬則擔任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開立上述帳戶供昇亞公司吸收投資人款項之入金帳戶使用,復配合昇亞公司業務人員於承諾書上簽名等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徐傳港尤於昇亞公司於103 年1 月9 日遭搜索後仍繼續從事本案犯行迄至104 年7 月21日止,被告李文寬上述雖於102 年11月5 日離開昇亞公司,惟其提供之帳戶迄至103 年4 月間仍有被害人入金紀錄;被告江欣倫於本案擔任招攬投資之業務人員,全程參與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吸金業務,參與期間非短,其個人招攬投資人最多,金額甚高,且李文寬、徐傳港、江欣倫迄仍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而保有不法利得等犯罪情節觀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從而,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徐傳港、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潘俊安、黃繹倫等人均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徐傳港、葉信德、劉彥宏、江欣倫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十)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鄒春香固曾於104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表示;伊來自首及舉發萬事通公司何達宏、梁凱智等人從事不法吸金,伊曾在公司擔任業務及行政工作,主動前來說明云云。惟觀諸被告鄒春香於該日調查時供稱:「(問:現在時間是民國104 年7 月31日10時15分,你主動前來本處《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何事?)我是來自首及舉發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何宏達、梁凱智等從事吸金不法,該公司主要推銷販售新上市、上櫃、興櫃公司股票,及向客戶承諾不需透過抽籤方式,可購買公司股票,再與客戶簽訂契約,約定依據閉鎖期長短給予保證利潤,最低都有4 、5 % 月息的利潤,公司靠此方式不當吸金賺取暴利,我因曾在該公司擔任業務及行政工作,有參與該公司運作,深感不安故主動前來說明。(問:經歷、現職、業務範圍及家庭狀況?)我高職開始便在「鑫彥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約10年,後來至我胞兄鄒勝公司幫忙會計業務多年,於90幾年間到姪子鄒官羽開立的「采陞證券投資公司」擔任4 、5 年會計行政,而於100 年至103 年間,因證券交易法案刑服勞動役,期間暫停工作,後於103 年4 、5 月間,我透過友人蔡尚志(年約30多歲)介紹到萬事通公司擔任業務至104 年5 月. . . (問:萬事通公司組織架構?業務內容?)萬事通公司辦公地址為台北市○○路000 號8 樓,員工約有15人,董事長是黃頌慈,董事長下面有李錦波、總經理何達宏及副總為梁凱智,業務約13、14人,財務由副總梁凱智及他的助手「阿德」(名字我不知道)負責,我的直屬長官是何達宏。業務內容就是推銷販售新上市、上櫃、興櫃公司股票,公司大部分都由梁凱智提供股票標的、價錢給業務,業務再過隨機陌生開發的方式兜售股票。(問:你在萬事通公司擔任業務之實際工作內容為何?)我一開始主要負責打電話推銷新上市、上櫃、興櫃公司股票,但因為都沒有業績,只有我自己買幾張股票,因績效表現不佳,何達宏後來就指示我擔任送文件、打雜等行政業務,我每天去台北市○○○路000 號的太平洋商務中心B1樓857 室,向一位蕭淑麗行政小姐拿取合約及出金表,將文件送到長春路辦公室,再將長春路的文件送回給蕭淑麗。(問:你是否有負責會計業務?)沒有,萬事通公司的會計應該是由梁凱智負責,蕭淑麗協助處理報表等雜務。(問:你是指蕭淑麗受梁凱智指揮,協助處理會計報表等業務嗎?)是的,蕭淑麗是梁凱智的部屬,受梁凱智指揮處理報表行政等業務。(問:萬事通公司販售股票吸金的詳細流程?)梁凱智會提供預計販售的股票標的、價錢給業務,業務以隨機陌生開發或向親友兜售投資計晝,股票業務如果成功推銷成功,業務會和客戶簽合約,合約內容填寫購買股票名稱、張數、購買金額、約定的閉鎖期時間及分紅金額,另記載客戶指定匯款帳戶等,公司根據合約,於閉鎖期到期後會依約給予客戶投資的本金及約定的分紅,並由公司負責將股票處理,後續售出股票所得之報酬或虧損將由公司全部吸收。」云云(見偵A5卷第6 至10頁),顯見被告鄒春香非但否認其為萬事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諉稱其受何達宏指示在萬事通公司擔任送文件、打雜等行政業務,梁凱智為公司會計,並指揮協助蕭淑麗處理會計報表等事務,由梁凱智負責提供販售之股票標的及價格等節,已難認其於104 年7 月31日調查時所陳上情有向該管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受裁判之意。抑且,證人即萬事通公司業務人員余冠垠前於104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即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問:自首何事?)我可能涉嫌詐欺,我102.7.1 開始任職於萬事通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一開始公司名字是昇亞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李文寬,我的工作內容負責招攬客戶來圈購興櫃轉上市櫃及海外F 類股股票,我都是找親朋好友,103.6.17昇亞公司解散,我們業務仍然繼續運作,103.10.22 設立萬事通公司,104.6.18解散,負責人是李錦波,此時李文寬及3 位協理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就離開公司了,但我們的工作內容沒變,但上司變成黃頌慈及李錦波,副總是梁凱智,協理徐傳港(或徐港傳),會直接指揮我們的是梁凱智及鄒春香,行政是淑麗,會計是鄒春香(104 年5 月底離開公司),其他人都會出入公司。我認為我可能涉犯的犯罪是詐欺. . . 我認為我們公司騙人的地方是公司會叫我跟投資人說投資人跟我們買股票,66個交易日可獲利8 至10% ,132 個交易日可獲利16至23% ,我們就跟客戶簽約,在公司還沒解散前,我們都有按承諾給紅利,但現在公司已經解散,所以紅利已經給不出來,我認為我們公司有騙人。(問:合約書內容?)我們會跟客戶簽承諾書,內容載明客戶以一定金額購買被投資公司股票,但實際上客戶拿不到被投資公司股票,只有承諾書,到合約指定交易日,我們公司會處分該股票,並將價款匯給客戶,實際上公司有沒有取得股票我不知情,公司會給我們一些圈購單,證明本公司有購買股票,去年我們公司有被調查局調查,但犯罪內容我不清楚,公司會計鄒春香跟我們說最後是不起訴處分。我是經由客戶告知才知道公司解散,我仍然在同樣的上班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做同樣的工作,所以我才懷疑我們公司是不是吸金,將錢拿走了。」(見偵F1-3卷第2 頁),暨證人李和鎂於104 年7 月30日偵查時指述:「(問:告何人何事?)我要告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鄒官羽,鄒官羽在臺北市○○路000 號8 樓萬事通公司的辦公室內,佯稱萬事通公司跟銀行合作,可以在公司上市前,不經抽籤,取得認購股票的資格,但個人實際不會取得股份,而是由萬事通公司代為操盤買賣股票,買賣時間都由萬事通公司決定,賣掉之後,萬事通公司就會把本加利匯到指定帳戶內。一開始是我家人先跟萬事通公司買股票,我後來於102 年才以我先生陳俊良的名義,向萬事通公司業務主任江欣倫購買,我已經陸續跟萬事通公司買了近200 萬元的股票,一開始,公司就依約把本金跟紅利匯到我們帳戶,今年5 月開始,匯款就比較慢了,一直到7 月,江欣倫說會計把錢捲走,公司沒辦法繼續付錢,我才發現上當,而且我還拉了很多親朋好友加入萬事通公司,我不能讓公司繼續騙人。《庭呈承諾書正本乙份,閱後發還》而且江欣倫還在跟我的客戶說公司不會倒閉,只是業務暫時停擺,而且萬事通公司要我們匯款的帳戶都一直換,之前是匯到何達宏永豐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來改匯到陳立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件案子自由時報103 年12月10日有報導,報導標題是『涉炒作新傳媒TDR 檢調傳喚股市炒手到案』,報導中有提到本案台北地檢已經在偵辦。」等語詳明(見偵F18-2 卷第3 頁),足認職司犯罪職權之法務部調查局依證人余冠垠前揭所陳各情,已經掌握確切證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鄒春香所涉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情事,對於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已有發覺,並非在完全不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前,由被告鄒春香主動向調查官坦承犯行甚灼,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鄒春香所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鄒春香辯護人主張鄒春香應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云云,尚難採認。 (十一)末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均非金融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銀行及證券業務之機構,被告等人亦均不具有執行相關金融業務之證照資格,以其等均已成年並進入職場參與經濟生活之多年經驗,當能知悉金融事業攸關大眾財產權益及國家經濟交易秩序,是具高度監理之行政管制業別,國家因此特別設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可能任由未經特許資格之公司、未具證照業務員從事金融業務,卻共同以「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約定給付如上述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為誘因,招攬不特定投資大眾投入資金,若謂其等主觀上均對上開公司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不具違法性之認識,孰人能信。尤其,被告鄒官羽前於97至99年間經營采陞公司,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業務遭查獲,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有罪在案,嗣又加入曾昭榮等人經營之寶德公司、信成公司對外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並於103 年1 月6 日遭檢調機關搜索等非法經營吸金業務期間,被告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即受僱鄒官羽擔任經理、被告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擔任業務人員,迨鄒官羽退出曾昭榮非法吸金體系另立門戶成立昇亞公司,其等又跟隨鄒官羽至昇亞公司或嗣後成立之萬事通公司繼續任職,所從事招攬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約定給付高額利息之業務內容幾乎如出一輒,而被告潘俊安前於101 年間亦跟隨鄒官羽進入采陞公司,嗣改擔任鄒官羽私人助理迄鄒官羽成立昇亞公司,隨之進入昇亞公司,均依鄒官羽指示為前述協助非法吸金業務等庶務,更難認其等主觀上會誤認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進行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係屬合法,理由已詳見前述,被告簡卓翔、江欣倫、潘俊安、蔡承翰、蔡尚志、劉彥宏之辯護人指稱其等就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從事非法吸金行為欠缺違法性認識,應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云云,均不足採。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鄒官羽除前述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期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自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5 月31日止,復與同案被告鄒春香等人分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擔任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等吸金組織實際負責人,接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因認被告鄒官羽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等罪嫌;⑵被告潘俊安明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圈購股票所得資金,均由鄒官羽、鄒春香挪做其他投資(如起訴書附表五)或用途,實際上並未用於圈購股票之用,竟與鄒官羽、鄒春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以前述佯稱投資圈購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因認被告潘俊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俊安另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罪嫌,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潘俊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詳如前述);⑶被告徐傳港、黃繹倫另自104 年6 月1 日起承接萬事通公司吸金組織之經營,均明知在長春路辦公室、光復南路555 號2 樓據點以「黃頌慈」等人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所得之資金,實際上係由黃繹倫挪做其他投資或用途,並無進行圈購股票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徐傳港、黃繹倫擔任上開吸金組織之實際負責人,接續以前述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圈購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方式向投資人收受資金。因認被告徐傳港、黃繹倫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徐傳港、黃繹倫另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共同正犯及幫助犯部分,詳如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鄒官羽、潘俊安、徐傳港、黃繹倫均堅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鄒官羽辯稱:伊並非萬事通公司實際負責人,鄒春香於103 年2 至4 月間進入公司,伊於103 年3 月20日之後另經營澳門帶客賭博事業,即未再繼續負責昇亞公司,業務均交給鄒春香負責等語。被告潘俊安、徐傳港、黃繹倫均辯稱:伊等始終認為鄒官羽、鄒春香有實際圈購股票,並無欺騙任何投資人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鄒官羽被訴自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5 月31日與被告鄒春香以前述圈購股票方式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部分:查,被告鄒官羽於102 年4 月間成立昇亞公司從事上述招攬投資人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等吸金業務,即由鄒春香在上開太平洋商務中心擔任會計,斯時因其前所犯證券交易法案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不能正常進出昇亞公司,乃安排蕭淑麗在該處依其指示製作空白「承諾書」及入、出金表、股款明細之登帳,並以電子郵件寄予鄒春香過目確認等事務,迨鄒春香於103 年2 月13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適昇亞公司業務主管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等3 位協理陸續離職,鄒春香即自同年2 月14日起頻繁進出昇亞公司,承接已離職蔡尚志等3 位協理之業務主管工作,繼續支配管理公司資金調度,復在鄒官羽於103 年3 月20日最後一次自李逸祥上開帳戶提款200 萬元離開昇亞公司後,改由鄒春香決定圈購股票標的、價格、閉鎖期間或圈購張數等條件及業務抽佣比例或金額,指示梁凱智將記載上開投資標的及條件之小紙條謄寫在辦公處白板上向業務人員公告後,由鄒春香向業務員解說及督促在各檔股票標的行銷期間內對外招攬投資人等業務、掌控公司人事,且在蕭淑麗統計各組及業務員業績後不定期發放業務獎金予業務員或支付車馬費予梁凱智、宋維德等人,作為激勵業務組措施,嗣又指示潘俊安於103 年6 月17日辦理昇亞公司解散登記,指示梁凱智於同年10月22日辦理萬事通公司設立登記,在昇亞公司同址,繼續經營上述吸金業務,實質掌控昇亞公司後期及萬事通公司資金支配及人事管理,直至104 年4 月間萬事通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出金困難,鄒春香向業務員宣達於客戶投資標的閉鎖期屆至儘量不要出金,改選擇以「轉單」方式繼續投資或以有入金始能出金模式以抒解出金壓力,至104 年5 月底鄒春香片面宣布徐傳港為「徐董」將承接業務主管云云,即自104 年6 月1 日起不再進入公司等各情,業經認定如前,且由被告潘俊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回答鄒官羽有指示你去成立昇亞公司,鄒官羽有無指示你要成立萬事通公司或協助成立萬事通公司?)沒有。(問:你之前偵訊時有提到你有遞送過昇亞、萬事通公司給投資人投資訊息到長春路辦公室,小紙條記載股票名稱這些資料,你有做這樣的陳述,是否記得?)我記得是講昇亞,萬事通的資料我記得好像沒有。(問:提示A4卷第101 頁,你是否遞送過昇亞、萬事通公司給投資人投資訊息到長春路辦公室,你回答有. . . 是否屬實?)我後面有補充第一階段有,但第二階段我比較沒有印象有遞送這樣的小紙條。(問:所以依你意思你有遞送過昇亞公司的投資訊息,但沒有遞送過萬事通的投資訊息?)萬事通公司我有遞送給徐傳港,但長春路部分應該是沒有,因為那部分由鄒春香負責,我不需要做這方面的事情。(問:就你所指的第二階段鄒春香頻繁進長春路辦公室之後,鄒官羽還有無給你過傳遞投資訊息的小紙條?)印象中是沒有。(問:是否知道為何沒有繼續傳遞這樣的投資訊息?)因後來鄒官羽有跟我表示過公司跟他沒關係了。(問:鄒官羽是在什麼時候跟你表示過公司跟他沒有關係了?)第二階段的時候。(問:因你在偵訊中提到第二階段是鄒春香負責提供投資訊息,陳述是否屬實?)是。(問:你為何會提供投資訊息給徐傳港?)那時他是在另一個地方,所以變成是長春路那邊的資訊徐傳港這邊也要有,我就是負責把這些資訊帶過去給他。(問:誰、如何指示你要把資訊傳給徐傳港?)第二階段的話就是鄒春香,因為那時間比較模糊一點,第一階段就是鄒官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至13頁);及被告黃繹倫於偵查時證稱:「(問:鄒官羽跟萬事通公司有無關係?)我沒有親眼看到,所以我無法用猜測的,據我所知現場負責人是鄒春香,長春路鄒官羽來的次數不多,且是1 、2 年前的事。」等語(見A2卷第146 頁反面);暨被告梁凱智於調查時供稱:「(問:昇亞公司變成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原因?)我不知道,昇亞公司結束的時候鄒春香有向全部的業務宣布昇亞公司結束營業. . . (問:萬事通公司係何人籌設?)鄒春香個人宣布此事,所以我認為是她籌設。(問:何人負責設立登記?經過詳情?). . . 鄒春香就指示潘俊安和我陪同李錦波去辦理設立登記. . . 」等語(見A4卷第5 頁),足見被告鄒官羽於昇亞公司後期及萬事通公司階段即未見介入公司吸金業務無訛。佐以,被告鄒官羽於103 年3 月20日由被告梁凱智於103 年3 月20日自李逸祥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帳戶提款200 萬元,存入鄒官羽操作丙種墊款股票買賣之金主劉鳳嬌國泰世華銀行股款帳戶(見A4卷第8 頁反面)以後,即未見被告鄒官羽前述金主帳戶內有自昇亞公司或萬事通公司人頭帳戶匯入之款項供其運用,益彰自此時點之後,被告鄒官羽自上述103 年3 月20日後即未再動用昇亞公司或萬事通公司之資金甚明。被告鄒官羽所辯伊於103 年3 月間即另行發展新事業,離開昇亞公司等語非虛。復依全卷事證均未見被告鄒官羽另有自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5 月31日期間與鄒春香基於犯意聯絡,繼續參與前述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鄒官羽此部分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鄒官羽上開期間亦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尚嫌速斷。 ⒉被告潘俊安被訴自104 年4 月22日至104 年5 月31日期間,另與被告鄒官羽、鄒春香以前述圈購股票方式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⑴查被告潘俊安於鄒官羽未離開昇亞公司前期,為鄒官羽傳達圈購股票及條件等資訊之字條及向商務中心蕭淑麗調度資金、投入鄒官羽買賣股票丙種墊款金主帳戶,並代為轉送圈購單、庫存表等文件給公司業務主管等事務,其後在鄒春香主導昇亞公司後期及萬事通公司業務期間,潘俊安亦僅載送鄒春香往來業務辦公室與商務中心之間,負責運送承諾書、銀行單據、存摺帳戶或現金等事務,均非為鄒官羽、鄒春香處理投資事業之人,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潘俊安有何參與鄒官羽、鄒春香就公告圈購股票標的及報酬率之決策,自難逕以其依鄒官羽及鄒春香指示協助處理上述事務,遽認其即與鄒官羽、鄒春香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⑵又依證人余冠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任職公司期間,何人曾經拿圈購文件給你看過?)蔡尚志、徐傳港都有。(問:鄒春香有無拿過圈購文件給你看?)應該有。(問:你剛提到蔡尚志有拿圈購單給你看,圈購單上的名字是誰的客戶?)名字都有遮起來。(問:蔡尚志有無告訴你上面的客戶名字雖然遮起來,但知道是公司哪個業務的客戶嗎?)沒有講。(問:蔡尚志或其他人有沒有提供公司有實際發放股票的清冊給你們看?)沒有。(問:蔡尚志或其他拿圈購單給你看的人,有無跟你們業務說公司的誰負責發放股票?)沒有。客戶只會有合約書,不會有股票。(問:蔡尚志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拿這些圈購單跟業務宣布表示公司有實際去圈購股票?)業務在時,跟業務說有圈購股票,並有拿圈購單跟集保帳戶資料。(問:是否因你或其他業務或客戶透過業務來質疑為何沒有拿到股票,所以蔡尚志或其他人才特別拿這些圈購單出來?)應該吧。(問:在蔡尚志或其他人出示圈購單之後,是否依然沒有任何客戶拿到股票?)是,但如果客戶想要看圈購單或集保資料,我們會把原先給我們看的資料拿給客戶看。(問:公司實際上有無去圈購股票?)應該有吧,我看到剛剛所提的那些資料。」(見原審卷四第38至39頁);證人蔡孟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確定公司有圈購股票嗎?)有給我們看圈購單、跟集保帳戶。(問:有給你們看過股票庫存表嗎?)我所謂集保帳戶就是股票庫存表。(問:你看的集保帳戶上面有無證券公司的印章?)有。(問:你看到的圈購單或集保帳戶是長什麼樣子?)就書面資料。你看到的圈購單、集保帳戶上面的名字是誰?)沒有名字,圈購單是空白的圈購單。集保帳戶公司上層他們有把帳戶蓋掉。(問:你所指的公司上層是誰?)我不知道,我拿到的時候已經蓋掉了。(問:公司自己有哪一個集保帳戶?)我不清楚。(問:你公司主管上層有無告訴過你昇亞、萬事通自己有哪一個集保帳戶?)沒有,因我只是一個業務。(問:你說的主管及公司上層有無出示過昇亞、萬事通公司用公司自己的集保帳戶去圈購股票的證明?)沒有吧。(問:你為什麼會相信看到的圈購單、集保帳戶就是公司去圈購的證明?)他給我們一些資訊,股票何時上市上櫃,資訊蠻準的,客戶也這樣認為,我們看到圈購單、集保帳戶,集保帳戶上面還有印戳,所以我蠻相信的。」(見原審卷四第91至95頁);被告江欣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昇亞、萬事通公司自己的集保帳戶是哪一個?)我不知道,就一張A4 紙上面都蓋起來。(問:昇亞、萬事通時你的主管或公司任何人有無人告訴你公司有自己的集保帳戶?)他們直接拿集保帳戶影印本給我們看,上面有蓋章,我記得有蓋元富證券的印章。(問:你說A4 紙上面都蓋起來是蓋什麼?)我記得有流水號帳戶資料,其他資料都是遮住的。(問:你剛提到有看到主管給你們看的圈購單,是長什麼樣子?)上面會有姓名、哪一檔股票、圈購人的姓名、張數,大概就這一些。(問:這些是否同一個人的圈購單?)沒有,都是空白的。(問:你們主管拿空白圈購單給你看說什麼?)說有拿這一檔股票。(問:你相信的基礎是什麼?)信成時,因為之前可以打到客戶,我也有客戶實際上真的有認購到,所以我就延續下來認為有股票。(問:昇亞與萬事通的主管拿空白圈購單與劃開掉的集保帳戶給你們看,是否要在客戶對於股票有疑問時,讓你們拿給客戶看?)對。(問:這是昇亞、萬事通的哪個主管拿給你們,叫你們拿給客戶看?)不一定是誰,有可能是我的主管簡卓翔,也有可能是蔡尚志,鄒春香在的時候是鄒春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足知擔任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業務人員實際參與招攬客戶投資主要業務之余冠垠、蔡孟書、江欣倫等人,猶因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會提供空白圈購單及個資遭遮蓋之集保帳戶供其等觀覽而誤認公司確有從事圈購股票業務之情形,被告潘俊安僅依鄒官羽、鄒春香指示遞送文件、傳達訊息、處理入出金之提存款、載送鄒春香等事務,若非鄒官羽、鄒春香告知,如何苛令潘俊安即能查悉鄒官羽、鄒春香所稱之圈購股票係屬虛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潘俊安明知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實際上並未進行圈購股票業務,而與鄒官羽、鄒春香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潘俊安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俊安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 ⒊被告徐傳港、黃繹倫被訴自104 年6 月1 日至104 年7 月22日期間,另以前述圈購股票方式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⑴依被告徐傳港①於調查時供稱:「我從來沒有看到萬事通公司有實際向券商提出圈購及繳款等證明文件,也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有實際辦理圈購及繳款等作業流程,惟我在投資之初曾向鄒官羽要求看他們公司帳戶裡的股票,以確定公司有無實際圈購股票,後來鄒官羽有透過助理提供一疊庫存統計表影本,上面蓋有券商的章,但帳戶名稱及編號都被塗蓋,看不出是誰所有,當時我也問過鄒官羽,鄒官羽表示圈購股票都是用不同人頭去圈購,為保障個人隱私,所以將帳戶名稱及編號都蓋掉。(問:你於103 年2 月間到松德路161 號22樓操盤室跟鄒官羽拿相關統計資料與萬事通公司固定獲益的投資案關連性為何?)我當時跟鄒官羽要求看相關統計資料是在103 年2 、3 月間,當時還是昇亞公司時期,鄒官羽給我看過該統計表後,主要是告訴我公司有圈購哪些股票以取信於我,之後昇亞公司結束後改以萬事通公司繼續從事圈購股票時,我才開始投資,其中投資原因當然也包括當時鄒官羽給我看過的統計表,. . . 。鄒春香向我表示圈購的股票都是有限額的,若有介紹投資人加入固定投資方案,我可在投資某檔股票圈購時,爭取到分配比較多張數或額度的股票。」(見A2卷第239 頁反面至240 頁);②於偵查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在昇亞公司擔任職務?). . .103年2 、3 月左右鄒官羽就跟潘俊安帶著有證券公司戳章在上面的,他說那是他戶頭庫存股票,我不知道那是誰的戶頭,然後鄒官羽叫潘俊安把那東西彩色影印給我,但是他有把戶頭名字與帳號遮掉,我就認為他應該是真的有圈到股票. . . 」、「那一段時間我一直有問鄒官羽股票的來源、證明,所以103 年1 、2 月或2 、3 月時,鄒官羽就帶著潘俊安約我在松德路的操盤室見面,這次見面是要拿股票帳戶的庫存表和圈購單給我看,要證明鄒官羽有股票,要我投資他們圈購的股票也要我幫忙找其他人來投資。見面時鄒官羽就拿出股票的庫存表、圈購單給我看,我還記得他是從他的包包拿出來的,庫存表上面有姓名、帳號,下面的欄位是股票的名稱、數量,上頭有證券公司的戳章,他給我看的這張庫存表上的名字、帳號,都有資料在上面,但是他後來請潘後安去樓下7-11彩色影印給我時,影印給我的影本就把名字跟帳號都塗銷。圈購單的部分,是一個制式的表格,上面會寫圈購的股票的名稱及數量,還有圈購人的姓名、帳號、地址、電話,他給我看時就有部分的資訊是隱匿的,例如名字只顯示姓,這個圈購單也有請潘俊安一併影印給我。」(見A2卷第252 頁反面、A5卷第97頁反面);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第100 頁正面的筆錄說104 年6 月1 日鄒春香不進長春路辦公室以後,鄒春香會傳真投資標的的內容到長春路辦公室,請問你如何知道是鄒春香傳真的?)因為她5 月份還在長春路時,她有跟大家說她會去會計蕭淑麗那邊,所以我會認為說她人會在那邊,但我並沒有看到,我不知道這地方在哪裡。因為那邊只有鄒春香、跟蕭淑麗,所以我想這部分應該是鄒春香處理的吧。(問:所以這是你的判斷?)是。就是早上黃繹倫說的A 4 紙上記載的七、八檔標的。(問:這張A4 紙是有人傳真給你的嗎?)不是傳給我,因為上面沒有寫給誰收,傳了放在泡茶間,誰拿到就放到白板上面。(問:在104 年6 月後,萬事通公司還有繼續公布圈購股票的標的?)有。(問:由何人公布圈購股票的標的?)我曾經公布一、兩次,有一些業務也曾經直接寫在白板上,但我只有做公布的工作而已。(問:你是否知道由何人決定圈購股票的標的?)鄒春香。(問:如何知道是鄒春香負責決定?)因她還沒有離開辦公室前,是她決定的,也只有她有權力決定。(問:104 年6 月後,萬事通公司是否還有繼續出金給客戶?)有。(問:如何決定客戶出金的順序?)在鄒春香離開辦公室前,她就已經跟大家交代要出金就要自己入金,因為會計蕭淑麗每天都會傳出金報表來,大家就根據出金報表上的清單把單子交給宋維德,看銀行帳戶有多少錢就匯款多少錢。(問:在鄒春香離開公司後,出金帳戶誰提供?)沿用她之前公布的模式。(問:鄒春香離開公司後,客戶如何出金誰決定?)因為會計會傳每日出金報表來,就根據那個報表,宋維德會去銀行,只要有多的錢,他就會匯出去。(問:所以你意思是說是宋維德跟蕭淑麗決定的?)我沒有說是宋維德決定,也沒有說是蕭淑麗決定,我意思是說因為每個業務都知道哪些客人要出金,會把單子寫給宋維德,宋維德看公司有多少錢就出多少錢,因為公司在銀行的錢比要出金的錢少很多。」(見原審卷三第121 至127 頁);被告黃繹倫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第三階段投資標的的訊息是從哪裡來的?)從那張紙。(問:那張紙從哪裡來的?)是徐傳港跟我說,鄒春香離開前,5 月底吧,有拿給他那張紙,紙上記載以後會陸續ipo 的股票名稱。(問:所以你意思是指第三階段,徐傳港依據該紙條公告投資標的訊息給業務?)是。(問:第三階段入金後的款項如何處理?)延續第二階段的出金方式,誰入的金就出誰的客戶,大概模式是這樣。. . . (問:在第三階段是誰決定出金以及何人去操作出金的動作?)我回答過兩次,以徐傳港手上持有的那張A4 紙,上面有記載ipo 日期及股票名稱。出金是誰的客戶要出金,誰就要自己入金,這就不用去操作了,例如某客戶進100 萬,某客戶要各出50萬,業務自己就請宋維德刷存摺看有沒有錢進來,確定有入金了,然後在入金限額內出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 頁反面至108 頁),相互對照,可知被告徐傳港、黃繹倫前因鄒官羽、鄒春香所提供之庫存股票統計表及圈購單等文件,自始即認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確有從事圈購股票業務,徐傳港並因此以他人名義投資或招攬親友參與投資,成為昇亞公司另一業務組織據點,迨鄒春香於104 年6 月1 日起離開萬事通公司後,其為維繫萬事通公司業務正常運作,仍依鄒春香所留存記載圈購標的、條件之文件,循往例模式繼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黃繹倫則居間聯繫徐傳港與業務人員、宋維德或蕭淑麗協助處理出金業務等事無訛,尚難認被告徐傳港、黃繹倫於鄒春香離開萬事通公司後,在原不知悉鄒官羽、鄒春香實際上並無圈購股票管道前提下,為維繫萬事通公司正常運作,持鄒春香前所留存記載圈購股票標的、條件之文件向業務人員公布及黃繹倫居間協助聯繫等舉措,遽認其等即有佯以圈購股票方式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⑵公訴意旨雖以宋維德手機翻拍照片、蕭淑麗寄送郵件「總表104.7.22」電子檔內「非股$ 」工作表上記載「黃繹倫支出77萬元、46萬元之股票操作款」等,證明黃繹倫將公司人頭帳戶內資金挪做其他投資或用途、及以被告蕭淑麗及宋維德等人之供述,茲為被告徐傳港、黃繹倫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論據,然查: ①被告蕭淑麗固於104 年7 月22日寄送予潘俊安電子郵件附件工作表上記載「104 年7 月2 日支出77萬元股票操作款?」、「104 年7 月13日支出46萬元股票操作款(現股)」等內容(見E2-1卷第199 頁),惟依被告蕭淑麗於偵查時供稱:「(問:提示總表104.7.22非股檔案,這是什麼?)這個是宋維德給我一疊單據,我問潘俊安這是要做什麼,他說叫我先留下來,所以我就這個單據先做成表格,想說將來如果要查詢看這個比較方便。(問:當中7 月2 日的股票操作款是什麼?)是黃繹倫從入金的帳戶拿錢去買股票,有簽1 張他支領多少錢的單據,單據上面就寫買股票,所以我就照樣製作表格。」、「(問:先前表示宋維德有拿1 疊單據給你,當中有黃繹倫的股票作款,這部分的單據長怎樣?)像文具行買的現金支出單,上面會有品項、金額、簽名,上面品項就寫買股票,我忘記上面的簽名是黃繹倫還是徐傳港,但我當時的感覺是黃繹倫在作主,而且那段時間鄒春香進商務中心我有問過鄒春香,鄒春香就打電話給潘俊安,潘俊安說黃繹倫他們有在操作股票,所以我才會認為股票操作款是由黃繹倫支出的。(問:股票操作款的單據有無包括匯款單?)沒有。(問:提示總表104.07.21 電子檔案,當中7 月2 日的股票操作款為何打問號?)因為我不知道他是買什麼股票。」(見A5卷第23頁、第28頁反面至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E2-1 卷第199 頁,這報表是否你製作的?)是。(問:上面7 月2 、8 、13日旁邊有寫股票操作款,是何意思?)宋維德送過來時候現金支出單上面寫的,我只是照上面鍵入。(問:你剛所稱的現金支出單內容為何?)就是市面上買的現金支出簿寫的。(問:你如何知道該現金支出單上的金額、款項是黃繹倫支出?)我問過鄒春香、潘俊安,潘俊安確實說黃繹倫他們有買股票,我看到宋維德送過來的現金支出單,我問他這幹什麼,他叫我先收著,我怕丟掉,我就先登錄,我稍微有疑惑,我就問潘俊安說,鄒春香也知道這事情,我問說股票款是什麼,潘俊安說他們確實有買股票,用意是證明他們沒有亂花錢,有把錢確實去買股票,本來這不歸我管,但在我手上,我就問,潘俊安叫我先放著,以後也就沒有處理這部分的帳,我只有登錄,也沒有付錢。. . . (問:你有直接跟黃繹倫確認過他從現金支出單上拿錢去買股票的事情嗎?)沒有。」(見原審卷三第48頁反面至49頁);被告潘俊安復於審理時供稱:「黃繹倫的那一疊現金支出單,我並沒有明確跟蕭淑麗說這是黃繹倫要買股票的」、「現金支出單是黃繹倫叫我拿給蕭淑麗。我不清楚用途,黃繹倫把這一疊單子請我拿去給蕭淑麗做紀錄。」等語詳確(見原審卷三第55頁),堪證被告蕭淑麗係依宋維德自長春路辦公室攜來之收付單據(現金支出單)統計製作「非股$ 」工作表,其中104 年7 月份表格上77萬元、46萬元支出金額註記「股票操作款」,乃謄寫自現金支出單上之記載,蕭淑麗實際並未與黃繹倫確認有無該2 筆款項動用,亦未自太平洋商務中心支付此筆款項,潘俊安復未曾向蕭淑麗表示上開單據係黃繹倫購買股票所用,實難僅依上開郵件附件工作表之記載,遽認被告黃繹倫確有將萬事通公司人頭帳戶內資金挪作其他投資或用途。 ②另被告宋維德所持用之手機於104 年7 月2 日、同月13日,曾接收對象「Travise Huang 」即黃繹倫傳輸匯款77萬元、46萬元至簡卓翔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18-530***537帳戶之簡訊通話內容(見E2-3卷第27至29頁),並於104 年7 月2 日12時59分自陳永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臨櫃提領102 萬元現金,亦有取款憑條、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臺幣50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客戶名單備查簿附卷可稽(見A5卷第128 頁、D5卷第153 頁)。然依被告宋維德於偵查時證稱:「(問:為何黃繹倫於104 年7 月2 日下午12:15,傳送訊息給你,內容包括簡卓翔的帳號、單價乘以張數再乘以0.25,要你匯77萬元?)黃繹倫好像和簡卓翔一起買股票,要我匯77萬元給簡卓翔。(問:77萬元從何來?)是黃繹倫拿現金給我。(問:黃繹倫要你匯款77萬元給簡卓翔,此匯款單你如何處理?)我拿給黃繹倫。(問:此匯款單有無經由你轉交給蕭淑麗?)沒有。(問:黃繹倫為何於104 年7 月13日下午2 :18,要你匯款46萬元?)應該是要我匯給簡卓翔,錢是黃繹倫以現金交給我。(問:黃繹倫要你匯款46萬元給簡卓翔,匯款單如何處理?)匯完之後,回來還給黃繹倫。(問:此匯款單有無經由你交給蕭淑麗?)沒有。(問:提示陳永華新光銀行帳戶104 年7 月2 日取款憑條,上面的字跡是否是你的字?)好像是我寫的。(問:你於104 年7 月2 日領取現金102 萬元、104 年7 月8 日領取現金178 萬元,領取完之後現金如何處理?)一般我領現回來應該是交給徐傳港。(問:鄒春香離開之後,你使用公司帳戶領出來的現金如何處理?)拿回公司交給徐傳港。(問:鄒春香離開之後,你使用公司帳戶領出來的現金有無交給黃繹倫?)沒有。(問:你於104 年7 月2 日下午12:59領取102 萬元,當日下午12:15黃繹倫傳送訊息給你,要你匯款77萬元給簡卓翔,你匯款給簡卓翔的77萬元是否是從公司使用的帳戶領取出來?)不是。(問:黃繹倫叫你匯款給簡卓翔的款項,是否是你帶回去的現金?)就我所知不是。」(見A5卷第122 至12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黃繹倫跟簡卓翔有共同投資股票?)知道。(問:如何知悉黃繹倫跟簡卓翔有共同投資股票?)黃繹倫告訴我的。(問:你是否有幫忙匯款買股票的錢?)是。(問:提示E2-3 第27頁上方、29頁下方,黃繹倫請你匯款的這兩筆款項是否都是投資股票的錢?)是。(問:黃繹倫如何將投資股票的款項交給你?)他拿現金給我。(問:你是否知道黃繹倫交給你的現金來源為何?)他個人的。(問:你為何要幫黃繹倫、簡卓翔匯款要買股票的款項?)順便幫忙。(問:你使用公司人頭帳戶的現金,是否要填寫現金支出單?)我沒辦法使用公司的現金,所以我沒辦法開現金支出單。(問:提示偵E2-3 卷第27頁上方,黃繹倫是在104 年7 月2 日的12時15分指示你匯77萬到簡卓翔國泰世華復興分行的帳戶,就是你剛才說他個人投資股票的款項?)是。. . . (問:依照這時序,你是否可以回憶起你匯到簡卓翔帳戶的77萬元,應該就是你從陳永華的人頭帳戶所領取的102 萬元的現金中去支出的?)不是,因為他那個現金77萬是黃繹倫拿給我的,我再去新光提款102 萬,我記得好像102 萬匯款匯出去了,我再去國泰世華建國分行把77萬元存到簡卓翔的帳戶,簡卓翔的這個錢不是公司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至86頁)觀之,上述被告黃繹倫委請宋維德匯入簡卓翔帳戶之77萬元、46萬元係黃繹倫與簡卓翔共同投資股票之款項,黃繹倫並拿77萬元現金予宋維德幫忙匯款,與宋維德自陳永華帳戶提領之102 萬元現金事後交給徐傳港並無關連,此由扣案被告宋維德手機翻拍照片顯示,黃繹倫確曾傳送訊息請託宋維德幫忙匯款予簡卓翔或他人(見E2-3卷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益可證明無疑。從而,公訴人上開所舉被告宋維德手機翻拍照片、蕭淑麗寄送郵件「總表104.7.22」電子檔內「非股$ 」工作表記載「黃繹倫支出77萬元、46萬元之股票操作款」內容及被告蕭淑麗、宋維德等人之供述,尚無足證明被告黃繹倫有挪用萬事通公司人頭帳戶內資金之情事。核依上情,被告徐傳港、黃繹倫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4 年7 月22日對外以圈購股票方式,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招攬投資之事實,僅足證明被告徐傳港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黃繹倫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徐傳港、黃繹倫於上述期間係明知萬事通公司實際上並無圈購股票管道,仍為招攬投資人收受資金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徐傳港、黃繹倫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陳,公訴意旨認被告鄒官羽另自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5 月31日期間另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潘俊安自104 年4 月22日至104 年5 月31日期間另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徐傳港、黃繹倫另自104 年6 月1 日至104 年7 月22日期間另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所涉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間分別具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蕭淑麗、潘俊安、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均係犯刑法第31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潘俊安、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劉彥宏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理由亦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傳港、江欣倫於本案雖均擔任招攬投資之業務,惟渠等究非本案違法吸金之主謀或參與決策者,犯罪情節相較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等人尚屬較輕,且依前述各情均認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雖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然所科處之刑稍嫌過苛,難認符合罪刑相當,罰其當罰之原則,而未盡妥適。 (三)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公布施行,且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上開相關規定論處(詳如理由欄貳、六所載),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且認應全部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尚有未合;另被告鄒官羽等人(除黃繹倫外)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因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無從為原始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追徵其價額,且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倘就犯罪所得主動繳交國庫,僅係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之情形並不存在,勿庸併為諭知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而已(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述被告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葉信德、劉彥宏、潘俊安等人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僅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就犯罪所得財物宣告沒收即可,毋庸再予追徵價之諭知(詳後述),原判決均諭知「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未當。 (四)另原審漏未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其中①所示編號A-4 及附表六編號6 、7 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蕭淑麗、潘俊安、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潘俊安、蕭淑麗、梁凱智、宋維德非僅為幫助犯,而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鄒官羽另於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5 月31日與被告鄒春香等人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昇亞公司於102 年6 月26日設立登記前之102 年4 月22日至102 年6 月25日時期是否屬個人吸金,併犯公司法第19條之罪;暨萬事通公司解散後之104 年6 月18日至104 年7 月21日,被告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徐傳港、黃繹倫、宋維德、蕭淑麗是否為個人吸金未明確交代;被告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及江欣倫犯罪所得估算暨被告江欣倫、宋維德、梁凱智、葉信德量刑部分尚欠允洽云云。惟查: (一)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蕭淑麗、潘俊安、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等人參與非法吸金期間,另與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前揭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先後於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期間所吸收之資金,均流向鄒官羽、鄒春香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且由鄒官羽支配使用,被告蕭淑麗、潘俊安、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等人參與非法吸金期間,均未經手吸收之資金,且鄒官羽、鄒春香始終未告知蕭淑麗等人伊等並無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正常管道,而係由鄒官羽先佯以決定圈購股票投資標的及條件後,將記載圈購股票標的名稱、投資閉鎖期間、價格、上市櫃掛牌時間、保證獲利百分比、業務獎金條件、結案日等訊息之小紙條交由潘俊安,佯裝將以收取之資金進行圈購股票,潘俊安再持往長春路辦公室轉交予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等協理及另一業務組織據點之徐傳港,再由渠等向各組所屬業務人員轉達宣布後,由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自行或業務員以前述宣稱有管道可圈購即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及保證獲利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鄒官羽復為取信蔡尚志等人並佯以交付經遮蔽個人資料之圈購單、集保帳戶庫存表影本交由潘俊安轉交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等協理出示予旗下所屬業務員及投資人觀覽;被告鄒春香在鄒官羽退出昇亞公司後,在同無正常管道取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情形下,接續鄒官羽佯為決定圈購股票標的、價格、閉鎖期間或圈購張數等條件及業務抽佣比例或金額,指示梁凱智將記載上開投資標的及條件之小紙條謄寫在辦公處白板上向業務人員公告後,由鄒春香向業務員解說及督促在各檔股票標的行銷期間內對外招攬投資人等各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證人余冠垠、蔡孟書及被告江欣倫明確證稱:因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主管有提供空白圈購單及個資遭遮蓋之集保帳戶,甚且,於昇亞公司之前的信成公司階段確有為客戶圈購股票,其等因而認定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確有真實從事圈購股票之業務等語,暨被告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空白圈購單及個資遭遮蓋之集保帳戶等資料為被告鄒官羽所提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4 頁反面至205 頁)若合符節,則被告蕭淑麗、潘俊安、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等人暨就公司圈購股票之標的及條件並無參與及決策權限,僅被動接受鄒官羽、鄒春香所宣達之內容對外招攬投資,復因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期間提供相關股票庫存表或圈購單供其等閱覽證明確有圈購股票之事實,稽此各情,被告蕭淑麗等人因而誤認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確有從事圈購股票業務,尚難認有何違常之處。佐以,昇亞公司迄萬事通公司初期,投資人與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簽立承諾書後,俟約定期限屆期後出金均正常,亦難認被告蕭淑麗等人即得查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實際並未從事圈購股票業務。至被告徐傳港、黃繹倫前因鄒官羽、鄒春香所提供之庫存股票統計表及圈購單等文件,自始即認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確有從事圈購股票業務,徐傳港並因此以他人名義投資或招攬親友參與投資,成為昇亞公司另一業務組織據點,迨鄒春香於104 年6 月1 日起離開萬事通公司後,其為維繫萬事通公司業務正常運作,仍依鄒春香所留存記載圈購標的、條件之文件,循往例模式繼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黃繹倫則居間聯繫徐傳港與業務人員、宋維德或蕭淑麗協助處理出金業務等事,均難認被告徐傳港、黃繹倫於鄒春香離開萬事通公司後,在原不知悉鄒官羽、鄒春香實際上並無圈購股票管道前提下,為維繫萬事通公司正常運作,持鄒春香前所留存記載圈購股票標的、條件之文件向業務人員公布及黃繹倫居間協助聯繫等舉措,遽認其等即有佯以圈購股票方式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蕭淑麗等人有與鄒官羽、鄒春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蕭淑麗、潘俊安、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難認有據。 (二)被告潘俊安受僱擔任鄒官羽、鄒春香之助理,主要擔任傳達圈購訊息、載送人頭負責人赴銀行、搭載鄒春香及運送報表、契約文書或現金等工作;被告蕭淑麗在商務中心為鄒春香行政助理,擔任印製空白承諾書、登載或製作客戶入出金明細報表等工作;被告梁凱智、宋維德則受鄒春香指示處理赴銀行臨櫃提款及匯款事宜,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參與經手招募投資、吸收金錢等非法吸收存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潘俊安等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加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非法吸收存款,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被告蕭淑麗、潘俊安、梁凱智、宋維德應為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江欣倫、劉彥宏、葉信德等人所犯非法吸收存款罪之幫助犯甚明,理由亦詳見上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潘俊安、蕭淑麗、梁凱智、宋維德非僅為幫助犯,應成立共同正犯,亦非有據。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鄒官羽另有自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5 月31日期間與鄒春香基於犯意聯絡,繼續參與前述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鄒官羽此部分犯罪,理由亦見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三)檢察官另上訴指稱被告鄒官羽等人於昇亞公司於102 年6 月26日設立登記前之102 年4 月22日至102 年6 月25日時期是否屬個人吸金,是否併犯公司法第19條之罪,暨萬事通公司解散後之104 年6 月18日至104 年7 月21日,被告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徐傳港、黃繹倫、宋維德、蕭淑麗是否為個人吸金云云。惟查,證人即於102 年4 月29日即已投資本案圈購股票之告訴人秦亞男於偵查時證稱:「(問:所以你是因為被告向你推銷其公司是以新股詢價圈購的方式購買即將上市公司股票,該股票上市或上櫃後,該業務並保證,無論股價漲跌,只要投資,都可保證獲利『保證獲利』及『保證返還本金』,而你也確知如此聽信前開說詞才投資的嗎?)我是相信上開說詞才投資的。」(見偵C11 卷第80頁反面);另證人即於萬事通公司解散後之104 年7 月9 日投資之證人孫淑瑜於偵查時證稱:「(問:都用什麼方式推介你投資股票?在什麼地點、時間?可否提供相關LINE對話紀錄、業務名片《LINE、臉書、打電話、親自見面會談》我與胡綺玹第一次是約在京站1 樓的星巴克,當天就有談到投資的事情,之後就用e-mail方式跟我連絡,並寄未上市公司的資料,她是使用電子郵件及line等通訊方式。她的信箱就是我所提供的電子郵件上面寄件人的信箱。她的名片,我之前已經交給警方了,她是萬事通公司的業務員,我沒有名片了。她並說她已經在萬事通公司3 年了。(問:你經業務胡綺玹介紹投資萬事通公司圈購即將上市股票之交易紀錄(包含投資名義人、股票名稱、承銷價、閉鎖天數、保證獲利成數、交付投資款及領取投資款等)為何?)我沒有領取到投資款,根據經濟部的網站,萬事通公司已經在104 年6 月18日解散,所以我投資之後,尚未取得獲利,也沒有拿投資款,胡綺玹甚至在當天6 月18日,還向我介紹另外一家未上市公司聯亞光電的股票,我因為她的游說也買了聯亞光電的股票,我今天提供的line紀錄可以證明(庭呈line紀錄)。我交付給她的投資款,是匯到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戶名是陳永華、帳號為0000-00-000000-0。. . . (問:所以你係業務胡綺玹向你推銷萬事通公司是以新股詢價圈購的方式購買即將上市公司股票,該股票上市或上櫃後,該業務並保證,無論股價漲跌,只要投資,都可保證獲利『保證獲利』及『保證返還本金』,而你也確知如此聽信前開說詞才投資的嗎?)胡綺玹說萬事通公司的業務、業務員家屬等都有購買這些未上市公司股票,再加上報酬率17% 以上等因素,我才向她購買。」(見偵C1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是依證人秦亞男、孫淑瑜上開所陳,足顯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及相關業務人員於昇亞公司102 年6 月26日設立登記前即以昇亞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圈購股票業務,被告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徐傳港等業務人員於萬事通公司104 年6 月17日解散登記後仍繼續以萬事通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圈購股票業務,且其等收受存款之行為反覆、延續至昇亞公司成立後、萬事通公司解散後而被查獲為止甚灼。且依前述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分別為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並分別於前述期間,先後多次向如附表三、五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先後多次向附表的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而反覆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均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吸收資金行為,認屬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無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主張昇亞公司設立登記前及萬事通公司解散後所為之吸金犯行,為個人吸金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洵難憑採。 (四)檢察官主張被告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及江欣倫犯罪所得估算尚非允洽乙節,就被告蔡尚志等人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及依據,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三、檢察官另上訴主張被告江欣倫、宋維德、梁凱智、葉信德量刑尚有未洽云云,暨被告鄒官羽、鄒春香、蕭淑麗、徐傳港、江欣倫、潘俊安、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茲因原審有上述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詳後述),故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被告鄒官羽、鄒春香、蕭淑麗、徐傳港、江欣倫、潘俊安、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已失其所據。另被告鄒春香上訴否認為萬事通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文寬、徐傳港、江欣倫、劉彥宏否認與鄒官羽等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被告蔡承翰上訴主張其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以上等節,均不足採,理由亦如上述。從而,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人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明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竟仍以「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名目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法吸金期間長達2 年餘,吸金總額高達1,647,816,726 元,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被告鄒官羽、鄒春香為本案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吸金業務之主導、決策者,見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即自顧脫身棄投資人權益於不顧,逕推徐傳港、黃繹倫等人善後以卸責,迄今仍未交代所吸收之金錢去向,更未賠償尚未出金被害投資人之損失(鄒春香僅於宣判前之106 年3 月23日繳納其自認之犯罪所得200 萬元,見原審卷四第248 頁),被告鄒官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被告鄒春香則避重就輕,否認為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被告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並非本案吸金犯行之首謀或規劃者,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又被告李文寬除為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參與簽署承諾書、親至銀行存、提投資人之投資款等收受存款業務部分行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為昇亞公司時期之業務主管,於103 年1 月初公司遭搜索後,將業務交由被告鄒春香接管後離職,於犯後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四第341 至345 頁);被告徐傳港自102 年11月15日至104 年7 月21日參與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並擔任業務主管,參與期間較長,招攬投資金額非微,惟於104 年8 月間與被告黃繹倫聯繫投資人召開說明會,試圖善後,仍因財務困窘無力支撐出金業務而宣告倒閉;被告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均擔任招攬投資之業務人員,全程參與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吸金業務,參與期間非短,被告江欣倫個人招攬投資人最多,金額甚高,惟被告江欣倫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於萬事通公司財務危機時,因客戶亟於催討,以個人資金墊款給自己客戶及廖昭喜等人做出金,金額將近2 千萬」等節(見原審卷四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被告劉彥宏雖否認與鄒官羽等人有犯意聯絡,惟其於本件所招攬人數或吸收資金金額相較於同期進入公司之江欣倫、葉信德等人較少,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原審卷四第257 頁、本院卷四第339 頁);被告葉信德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為認罪表示並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原審卷四第212 頁、第254 頁),且於偵查中主動提出在公司蒐集留存之圈購單、庫存表資料及翻拍圖檔(見A2卷第269 至270 頁、A5卷第138 至179 頁),有助釐清本案業務運作模式;被告蕭淑麗、潘俊安分別擔任鄒春香、鄒官羽之助理,為其等處理帳務、傳達指示等主要核心事務,被告梁凱智、宋維德則依指示處理銀行金流之外務工作,被告黃繹倫為昇亞公司覓得名義負責人、入金帳戶及介紹參與成員、於萬事通公司後期群龍無首之際介入協處,渠所為均屬招攬投資以外之幫助行為,而居於次要角色,被告蕭淑麗、潘俊安、梁凱智、宋維德、黃繹倫則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原審卷四第210 頁、第211 頁、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第199 至200 頁、第204 至207 頁),被告梁凱智於原審審理時繳還部分犯罪所得(見原審卷四第256 頁),被告潘俊安則於偵查時即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四第337 頁)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簡卓翔、蔡承翰、劉彥宏、葉信德、潘俊安、蕭淑麗、梁凱智、宋維德、黃繹倫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簡卓翔、蔡承翰、劉彥宏、葉信德、潘俊安、黃繹倫均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被告蕭淑麗、梁凱智、宋維德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梁凱智於106 年4 月14日亦繳納其中犯罪所得1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255 至256 頁),堪認其等悔意甚殷,另被告宋維德於本案係聽從主管或業務或黃繹倫等人之要求行事,角色地位最微、涉案程度非重,且於參與期間僅領取不固定月薪,個人犯罪所得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上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渠等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暨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足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簡卓翔、蔡承翰、劉彥宏、葉信德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就被告潘俊安、蕭淑麗、梁凱智、宋維德、黃繹倫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簡卓翔、蔡承翰、劉彥宏、葉信德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潘俊安、梁凱智、宋維德、黃繹倫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簡卓翔、蔡承翰、劉彥宏、葉信德、潘俊安、梁凱智、宋維德、黃繹倫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又倘上述被告等違反上開緩刑期間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至被告蕭淑麗所犯本案犯行雖有可議,惟念及其現因罹患全身性紅斑狼瘡、其他特定疾病所致之多發神經病變,另因紅斑腎炎使用類固醇且接受化療,下肢無力容易跌倒,不適宜過度勞動等情狀,有其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663 至673 頁),是若強使其於所宣告緩刑期內執行義務勞務,縱能收反省之效,卻可能造成其身體承受過重之負擔,是認被告蕭淑麗尚無諭知義務勞務之必要。另被告蔡尚志於本件犯後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不宜併為緩刑宣告,均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第136 條之1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修正立法理由:「一、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二、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三、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亦即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應沒收之,並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參酌此次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綜觀前述刑法及銀行法之修正,關於犯銀行法之罪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價額。 (二)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 條之1 (修正前)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 . 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且(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別無被害人或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得主張法律權利者,符合此條規定之沒收要件,即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裁量權。倘就犯罪所得主動繳交國庫,僅係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之情形,並不存在,勿庸併為諭知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而已,仍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就犯罪所得財物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四)本案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物,係分別自被告鄒春香、蕭淑麗、潘俊安、梁凱智住處所扣得,另被告葉信德提出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扣案,上述扣案物分係供本案被告鄒官羽等人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鄒官羽等人所有之物(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雖自被告潘俊安住處扣得,然被告潘俊安於偵查時供稱該電腦為鄒官羽所有等語,見A5卷第44頁反面),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等人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至12所示之物,或係被告鄒春香案發後與律師諮詢之資料(如扣案物編號A1至A3)、或無從證明與被告等人實施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如扣案物編號D-1 、D-2 、P-1 、P-3 、M-1 ,文書製作日期均非在本案行為期間內),復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⒉被告鄒官羽、鄒春香部分:本案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先後自102 年4 月22日至104 年7 月21日止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吸收之資金總額固達1,647,816,726 元,惟依前述,被告鄒官羽參與非法吸金期間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止所吸收資金金額為599,725,385 元(附表四編號1 ),被告鄒春香參與違法吸金期間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所吸收資金金額為1,608,678,856 元,自應僅就所參與期間之非法吸金金額為其等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然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參與期間,仍有陸續返還投資人投資款情形(即出金),是已辦理出金所返還投資人之款項,即難認係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物,是於計算其等犯罪所得時自應扣除已辦理出金部分之款項,換言之,應以尚未辦理出金之本金金額為其等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甚灼。又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先後為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投資人之入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供公司運作之李文寬等人頭帳戶內款項,均係供鄒官羽、鄒春香支配運用作為投資人出金、公司資金調度或挪為私人投資或其他用途所用,自為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者。惟鄒官羽於103 年3 月20日離開昇亞公司,由鄒春香實際負責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非法吸金業務至104 年5 月31日止,雖被告徐傳港為維繫萬事通公司業務正常運作而自104 年6 月1 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循往例以鄒春香之前留存圈購股票標的及條件向業務人員公布,然斯時萬事通公司財務陷入困境已無法正常出金,徐傳港亦無實際掌控支配萬事通公司財務權利,可徵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至104 年7 月21日止尚未辦理出金之本金金額仍堪認係由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所實際掌控支配之犯罪所得無疑。而本案依被害人即投資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陳報如附表五「卷證明細表」及「投資人入金表」暨所附承諾書、入金單據等資料計算所得,投資人尚未出金之本金金額合計655,264,124 元(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4 、12、33至35、39、50、54、56、70、72、74、83、133 、134 、140 、152 、153 、161 、A4、A6、B34 、B365、B394、B395、B414部分,或有誤繕、誤算之情形、或依證人之供述而應為增減情形,均詳如附表五所示)。然遍查全卷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就上開尚未出金之本金金額655,264,124 元如何分配或實際各取得數額若干,應認其等就此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連帶沒收之旨。至被告鄒春香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200 萬元,有卷附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原審卷四第24 8頁),僅係此部分所得財物並無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之情形;另就上述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實質支配屬不法利得一部分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餘額總計2,015,287 元(參起訴書附表三之1 餘額),既已扣案,自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之情形存在,從而,前揭被告鄒官羽、鄒春香犯罪所得655,264,124 元中4,015,287 元部分自無併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復以,前開犯罪所得655,264,124 元扣除4,015,287 元之餘額651,248,837 元,並未扣案,且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為原物沒收,顯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所犯罪名項下就其等犯罪所得655,264,124 元宣告沒收,並就其中651,248,837 元部分逕予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又依前述,被告蕭淑麗、潘俊安、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共犯或幫助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應以渠等參與犯罪期間實際所取得之財物諸如薪資、業務奬金、車馬費等為渠等犯前揭共同或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此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犯罪所得」,概念個別,顯屬同詞異義,自不能相提並論。茲就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認定如下: ①被告李文寬於偵查時供稱:「我一個月3 萬元,應該待了5 個月,全部15萬元」等語(見偵A5卷第49頁),惟觀諸李文寬迄至102 年11月初仍為公司執行職務,故應計算自102 年5 月至10月為止共支領6 個月每月3 萬元之薪資報酬,合計18萬元,另昇亞公司鄒官羽代其分期清償積欠薛定綸債務餘額45萬元,而獲取免除45萬元債務之利益,合計63萬元均屬其犯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不法所得,而被告領取之薪資18萬元並未扣案,並未扣案,且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為原物沒收,另本應以其固有財產清償之45萬元債務,因本件犯罪而得免予清償,以致其積極財產未減損,依其取得型態本無從執行沒收,均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李文寬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簡卓翔於調查時供稱:「我們都沒有底薪,完全是看我們推銷的客戶的成交金額來計算. . . 但我沒有實際去換算過。」(見偵A2卷第201 頁反面)、「我平均年薪大概120 萬至150 萬元,包含所有獎金及抽成。」、「因為有時候不一定是1 個月發一次,甚至會3 個月才發一次,還有一次領過40、50萬元,不過那也是3 個月的獎金,我最好的時候平均大概1 個月10萬元左右。」(同卷第202 頁),於偵查時供稱:「昇亞公司時期我確定沒有底薪,發薪水時都是直接發一包薪水下來. . . ,而且也沒有每個月發薪,有時候是兩個月、三個月才發一次,我記得在昇亞公司時期的收入比較好,一個月收入至少10萬元。我在昇亞公司時期收入不止120 萬元,應該至少有150 萬元。」(見偵A5卷第8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昇亞部分,在那時大概3 個月左右或以上才發獎金,一次大概領20到30萬左右,我大概領過2 次。」(見原審卷三第177 頁)、「103 年農曆年三位協理離開公司前,我們那時3 個人要離開了,沒有想到後面的獎金這麼多,並沒有領完,且那時領獎金大概3 個月才領一次」,參諸被告蕭淑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業務沒有薪水,是領獎金的。」、「鄒春香告訴我推廣一張業務可以獲利多少錢,然後統計賣出多少張數,就有多少獎金。」、「獎金很久才發一次,不一定,有時2 、3 個月,如果要發,鄒春香會跟我說,我才會統計出來給她。」、「拿現金放在紅包袋」、「第3 階段沒有發過」(見原審卷三第25頁)、「(問:蔡承翰離開昇亞前,有將其獎金支領完畢嗎?)好像沒有領完,不太記得」(見原審卷三第17、42頁),可見昇亞公司約2 至3 月發放一次業務獎金,以簡卓翔供稱至少領過2 次及有一次領過40、50萬元,其餘領20到30萬元,最後一次獎金因與蔡尚志、蔡承翰相繼離職未支領計算,堪認被告簡卓翔上述參與非法吸金期間至少已領取1 次40萬元、1 次20萬元業務獎金,合計6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為原物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簡卓翔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被告簡卓翔已全部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併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 ③被告蔡尚志於調查時供稱:「依照每張股票認購金額不同,鄒春香會訂定股票價格1 至2%之紅利獎金給業務抽成,我們協理等級約1 % ,都是由鄒春香不定期以現金發放。」、「我們不是採月薪制,我也沒有底薪,只有前述業務獎金,每檔股票公司獲利不一,就我在昇亞公司任職期間平均下來,每月可賺10萬元」(見偵A2卷第175 頁),於偵查時供稱:「在復興北路、長春路口辦公室時期,薪水一個月大約5 萬、8 萬元,這個時期全部領了多少,我不記得。到了龍江路、長春路口辦公室時期,我記得1 個月可以領比較多,1 個月平均約10萬元,這個時期我全部多少,我不記得」(見偵A5卷第76頁反面),於審理時供稱:「昇亞公司的獎金沒有全部支領完畢,103 年1 月6 日調查局來之後就沒有發過獎金了」(見原審卷三第164 頁),對照被告簡卓翔、蕭淑麗前開供述內容,被告蔡尚志同與簡卓翔除最後一次2 至3 個月份獎金未領取,至少亦已領取2 次相當於先前6 個月份獎金,以其「一個月平均約10萬元」獎金為計算,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0萬元,惟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為原物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於被告蔡尚志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被告蔡尚志已全部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併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 ④被告蔡承翰於原審時具狀表示:平均月薪約5 萬至8 萬元,少於蔡尚志、簡卓翔2 人(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64 頁) ,大約領了7 個月,共約40幾萬元(見原審卷四第220 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搬到長春路328 號8 樓辦公室之後,在這裡沒有底薪,是看業務的表現,而且我記得沒有每月取,有時候是兩個月領一次,有時候是三個月領一次。」、「先前采陞、信成做投顧的時期薪水領不多,信成、昇亞公司做股票圈購時,錢領得比較多,搬到長春路辦公室後,應該一個月5 至8 萬元。. . . 」(見偵A5卷第94頁),對照卷內103 年3 月間蕭淑麗製作之各組績效報表,蔡承翰該組業績確實在3 位協理業務組間殿後,堪認蔡承翰所供上情非虛,是以其前述所承已領取2 次相當於7 個月份獎金,一個月5 至8 萬元,共40幾萬元獎金為據,並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蔡承翰本案犯罪所得為40萬元,惟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為原物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於被告蔡承翰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被告蔡承翰已全部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併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 ⑤被告徐傳港於偵查時供稱:「(問:你除了拿到多一些配額以外有無拿到其他獎金?)有一些車馬費,或鄒官羽會請我去吃一些好料的,或去酒店、舞廳喝酒。我的車馬費平均一個月約3至5萬元,應該沈鳳凰開始投資開始,最後一次拿到是104年4月。車馬費一直都是潘俊安拿現金交給我。」等語(見偵A5卷第99頁反面),參照被告蕭淑麗製作之104年7月22日總表電子檔所附收支明細表,其上記載支出「7月7日高雄港獎金(長佳,日友,德麥)152,000」、 「7 月9日高雄港獎金(德麥,康訊聯)140,000」、「7月10日高雄港獎金(德麥)93,700」、「7 月13日高雄港獎金(康訊聯)29,000」等內容(見偵E2-1卷第199 頁)、佐以被告蕭淑麗於偵查時供稱「(問:高雄港獎金是何意?)就是徐傳港的意思。高雄港是我幫他取的綽號。高雄港什費+ 管銷就是徐傳港支出的費用。」(見偵A5卷第23頁);「我會寫高雄港是因為現金支出單上面是簽他的名字」、「(問:有記載高雄港業務獎金,何故?)徐傳港自己有一組的業務,這組業務不是在長春路辦公室工作的業務,這個獎金是指他那一組的業務獎金,是由他自己計算好填寫現金支出單,再拿給我」、「(提示E2-1卷第183 至196 頁,問:這些檔案當中有註記『* 現金~徐董』,何故?)同上述,是指徐傳港已經領走現金的」(見偵A5卷第29頁),被告黃繹倫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寫高雄港是否徐傳港從公司拿的錢?)寫高雄港是徐傳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另自可查得之萬事通公司後期支出明細資料,徐傳港業務組於104 年7 月份因結算先前推銷(長佳, 日友, 德麥, 康訊聯)圈購標的,即領取414,700 元,而依附表三顯示,萬事通公司推銷長佳等圈購股票標的募資期間係自104 年3 、4 月間,與徐傳港所稱「最後一次拿到是104 年4 月(份)」之時間點大抵相符,暨參照103 年3 月31日總表,徐傳港業務組在當月「入項」吸金金額與有數名業務組員之「翰」組相去不遠(見偵E2-1卷第138-139 頁),可見徐傳港業務組業績已有相當規模,復查卷內該組並無其他業務人員朋分該組獎金等各情,認以被告傳港自述每月5 萬元報酬為基礎,計算其自102 年12月(11月不足1 月)起至104 年2 月間15個月份的報酬合計75萬元,加計上述414,700 元,合計被告徐傳港本案犯罪所得為116 萬4,700 元,惟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為原物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徐傳港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⑥被告葉信德於偵查時供稱:「搬到這裡(長春路辦公室)之後,我全部領取的獎金有110 萬元左右。」(見偵A5卷第183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獎金長春路那邊全部總共大概100 萬左右,大概3 、5 個月一次,大概領了20到30萬元,有時公司沒有發,有時延領,有時都沒有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8 頁),可認被告葉信德本案犯罪所得為110 萬元,惟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為原物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於被告葉信德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被告葉信德已全部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併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 ⑦被告江欣倫於偵查時供稱:「(問:在長春路328 號8 樓辦公室工作期間,你所獲得的薪資塊額是多少?)一個月平均6 、7 萬元,至少全部150 萬元。」(見偵A5卷第193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表示:「自103 年10月22日至104 年7 月22日期間,僅於103 年底領過一次30萬元,之後均未領取獎金,103 年11、12月鄒春香給2 次2 至3 萬元係交代給業務員作為雜項費用或辦活動使用,非被告所有」(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50 頁。至答辯狀二第236 頁記載所得240 萬元,辯護人釋明只是以江欣倫行為期間2 年來「假設」計算,但萬事通公司自104 年間起多月未支付獎金【見原審卷四第221 頁】),核與被告蕭淑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第三階段沒有發過業務獎金乙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4頁、25頁)。是以,被告江欣倫自承「103 年底領過一次30萬元」係2 至3 個月間獎金數額,推算其於102 年4 月至103 年第3 季間將近1 年半期間任職業務時間,每月平均可支取6 、7 萬元獎金為計算基礎,其偵查中自始供稱「(在長春路辦公室期間)至少全部150 萬元」之獎金數額,堪認非虛,因此可認被告江欣倫本案犯罪所得為150 萬元,惟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為原物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江欣倫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⑧被告劉彥宏於偵查時供稱:「在長春路328 號8 樓辦公室工作期間,我所獲得的薪資總額至少50萬元,這50萬元不包括我剛才說鄒春香多給3 次各2 、3 萬元的款項,也不包括我和我姊夫共同投資所獲得的獲利及我和我姊夫共同投資發給我的獎金。」等語(見偵A5卷第200 頁反面),堪認被告劉彥宏本案犯罪所得為50萬元,惟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為原物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於被告劉彥宏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被告劉彥宏已全部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併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 ⑨依被告蕭淑麗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自行製作之102 年4 月至104 年7 月間在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薪資明細表,總計獲取897,000 元之薪資(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55 頁),最後一次領取時間為104 年7 月16日,且被告蕭淑麗自行製作之104 年7 月22日總表電子檔所附收支明細表(見偵E2-1卷第199 頁),其上記載104 年7 月16日有支出「50,000、薪虱目魚」等情觀之,可認被告蕭淑麗本案犯罪所得為897,000 元,惟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為原物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蕭淑麗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⑩被告潘俊安於偵查時供稱:「擔任鄒官羽的助理的薪水(起訴書第一階段)每月5萬元左右,鄒官羽給我的5萬元薪水是包括要我去處理昇亞公司的事務,但是我印象中鄒春香也曾經給我額外的薪水,金額是多少我忘了,我記得給過我1 、2 次」(見偵A4卷第100 頁)、「(問:公司搬到長春路328 號8 樓之後,你所有的所得?)1 個月5 萬元,從102 年4 、5 月領到104 年6 月。鄒春香有額外給過我1 、2 次2 萬元。」等語(見偵A5卷第38頁);被告鄒官羽於偵查中供稱:「請潘俊安擔任助理,薪資最早月薪是3 萬或3 萬5000元,後來加到月薪5 萬元」(見偵A4卷第189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用多少薪水僱用潘俊安?)一開始是3 萬5 千元,後來在昇亞時變成5 萬元,在昇亞時期開始請他協助處理私人事務以外的公司事務,我離開昇亞後就沒有每個月,2 、3 個月給一次,平均每月2 、3 萬,因那時收入比較沒有那麼穩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頁),相互佐參,被告潘俊安於昇亞公司102 年4 月底至103 年2 月期間每月可固定獲取代鄒官羽處理昇亞公司事務之報酬5 萬元,合計10個月共計50萬,其後於萬事通公司時期仍繼續支領報酬至104 年6 月間,平均每月2 至3 萬元,為期14個月,加計鄒春香另外給付至少1 次2 萬元,從有利被告認定以每月2萬元計,此時期計領取30萬元,是認被告潘俊安本案犯罪所得為80萬元,惟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為原物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於被告潘俊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被告潘俊安已全部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併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 ⑪被告梁凱智於偵查時供稱:「我負責跑腿,1 個月平均大約2 萬元。從鄒春香接班開始,大約有1 年的時間」(見偵A5卷第106 頁)、「我幫鄒春香做事情,她會給我車馬費2 千元,不是每次,有時候量大,看我表現好,她很爽就會給我,有時候不只2 千,3 、5 千也有,有時候帶我們去吃飯,我沒有領固定薪水。」等語(見偵A2卷第126 頁),佐以其於原審時表示願繳納26萬元犯罪所得(見原審卷卷五第211 頁反面),是認被告梁凱智本案犯罪所得為260,000 元,惟梁凱智於原審審理時已繳回其中10萬元犯罪所得(見原審卷四第255 至256 頁),即無不能或不宜執行之情形存在,此部分自無併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惟其餘犯罪所得16萬元,並未扣案,且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為原物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梁凱智所犯罪名項下就其犯罪所得26萬元宣告沒收,並就其中16萬元部分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⑫被告宋維德於偵查時供稱:「(問:你開始受鄒春香指示跑銀行,之後多久開始有領薪水或車馬費?)是何達宏、李錦波來台之後4 、5 個月,我才開始領車馬費,不定期給的,一次會給1 萬5000元、2 萬元,我全部領過大約5 次。」(見偵A5卷第120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表示:經黃繹倫介紹擔任兼差性質的外務,總計領取共計10萬元至15萬元間」等語(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55 頁),是從被告有利認定,認被告宋維德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惟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為原物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宋維德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⑬至被告黃繹倫部分,遍查全卷證並無何證據足認其因本件犯罪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既無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與否之問題。 ⑭又上述除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外之其餘被告,雖參與本案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雖渠等受僱從事招攬客戶投資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之行為,獲取薪資或奬金、車馬費等報酬,業如前述,且以其等在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或業務、助理等角色分工,亦難認其等除領取薪資等報酬外,對鄒官羽、鄒春香違法吸金取得之投資款項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與鄒官羽、鄒春香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081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鄒官羽、鄒春香、蕭淑麗、潘俊安、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曾昭榮、徐正倫(原名徐珍海,綽號「寶哥」)、游麗珠(綽號「AMY 」)、姚柏丞、梁柱、陳? 亮、馮一塵、林夢珍(化名「林嫚玲」)、蘇雅玲(更名蘇宸芯)、杜嘉珊、劉妍均(原名劉人鳳)、陳靖如、陳卿宇等人,以采陞公司、信成公司、寶德公司、宅吉便公司、雙盈公司所設各業務據點,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0 年7 月起至102 年4 月12日止,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姚柏丞等10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等罪刑,而姚柏丞等10人任職期間及職稱、具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期間及共同正犯之範圍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業務組織之先後架構詳見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鄒官羽、鄒春香、蕭淑麗、潘俊安、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等人均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且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請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且與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所涉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部分,與涉犯銀行法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鄒官羽前於99年6 月21日將采陞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曾昭榮,100 年7 月1 日曾昭榮又設立登記寶德公司,另徐正倫提供信成公司(負責人李於韓),與鄒官羽、鄒春香等人合作對外以圈購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迨101 年9 月6 日經臺北市調查處前往上開寶德公司南京東路營業處所搜索,曾昭榮為免投資款均為鄒官羽、鄒春香掌控,於101 年9 月下旬改向經營宅吉便公司從事房地產仲介之姚柏丞商借宅吉便公司帳戶及姚柏丞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用,及由姚柏丞出名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合作書、決定書,另於102 年3 月21日起商請梁柱出面登記設立雙盈公司,以雙盈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供其使用收取投資人投資款,由梁柱以雙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合購確認、約定條款,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被告鄒官羽於101 年底即因懷疑曾昭榮不出金予其運用,而將所管控之投資款交予徐珍海,乃於102 年4 月12日後退出前揭曾昭榮等人吸金業務體系,另萌生自立門戶重操舊業之意,而邀得李文寬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成立昇亞公司,並與被告鄒春香、蕭淑麗、潘俊安、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等人共犯本案前述以圈購股票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業據被告鄒官羽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09 至210 頁),理由已詳如前述,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被告姚柏丞、梁柱等人違反銀行法案卷核閱無訛,足顯被告鄒官羽、鄒春香等人實係於參與上開移送併辦所指犯罪事實後,另起犯意再為本件犯行,此由移送併辦意旨所稱被告鄒官羽、鄒春香、蕭淑麗、潘俊安、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等人參與姚柏丞等人為首之采陞公司、信成公司、寶德公司、宅吉便公司、雙贏公司等吸金集團非法吸金乙情縱令屬實,惟移送併辦所指犯罪事實之非法吸金期間係自100 年7 月起至102 年4 月12日止,以曾昭榮、姚柏丞、徐正倫主導之采陞公司、信成公司、寶德公司、宅吉便公司、雙贏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吸金,而本案非法吸金期間係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且係以嗣後成立之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吸金;且觀諸前述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附表二、五、八所示,姚柏丞等人所投資圈購股票之投資標的與本案不相同,經營非法吸金之營業處所除上開長春路辦公室外,其餘實際營業處所與本案均不同、姚柏丞等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亦與本案有別等節,益見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均屬有別,難認被告鄒官羽、鄒春香、蕭淑麗、潘俊安、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等人係基於同一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所為,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上開被告鄒官羽、鄒春香、蕭淑麗、潘俊安、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等人所涉非法收受存款業務、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所涉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與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間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尚有誤解,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13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鄒官羽等人前述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另有被害人即投資人劉秋連因受上開業務人員招攬,而陷於錯誤,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予以投資,共計22萬5,000 元,因認被告鄒官羽等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且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請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及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所涉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部分,與涉犯銀行法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害人劉秋連指述其投資22萬5,000 元部分,雖提出承諾書(含管庭萱及管庭葶,見偵字第9235號卷第14至15頁、第19至32頁)及匯款單(同上卷第16至18頁),惟其所述於104 年7 月投資點序公司之8 萬元,依劉秋連手寫資料及匯款單(同上卷第13、16頁)係匯予楊碧芬,而非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已有疑義,且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劉秋連之投資款包含管庭葶部分(偵C-B-2 卷編號B414【劉秋連】、B394、B395【管庭葶】之投資人銀行入金表入金明細及劉秋連及管庭葶簽訂承諾書、匯款回條聯、國內匯款申請書),惟劉秋連、管庭萱、管庭葶之承諾書及匯款回條聯顯示之入金資料780,000 元、498,000 元、45,000元,合計為1,323,000 元,亦與前開併辦意旨所載劉秋連投資22萬5,000 元未盡相符,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劉秋連投資22萬5,000 元部分與卷證難認相符,實有未明,尚屬不能證明,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等人所犯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間為同一案件,尚有誤解,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136 條之1 ,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含修正前及修正後)、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六: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 ├──┼────────────────┼────┤ │1 │①A-4承諾書(見E2卷第15頁反面、 │鄒春香 │ │ │ 第40至49頁):供交付投資人之承│ │ │ │ 諾書。 │ │ │ │②A-5 出金表:如偵E2卷第50-63 頁│ │ │ │ 反面,並附調查站「出金資料」光│ │ │ │ 碟乙片(見偵E2-2卷第0-139 頁鄒│ │ │ │ 春香電子郵件帳號收件匣)。 │ │ │ │③A-6 手機及電源線:供與蕭淑麗等│ │ │ │ 共犯聯繫、收受報表檔案使用之物│ │ │ │ (見E2卷第15頁反面)。 │ │ ├──┼────────────────┼────┤ │2 │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蕭淑麗 │ │ │含SIM卡):內容含附如調查站「出 │ │ │ │金資料」光碟乙片(如偵E2-1蕭淑麗│ │ │ │電子郵件帳號寄件備份、偵E2-3卷第│ │ │ │1 -4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供與鄒│ │ │ │春香、長春路辦公室業務人員等共犯│ │ │ │聯繫業務、收受報表檔案使用。(見│ │ │ │E2卷第29頁)。 │ │ ├──┼────────────────┼────┤ │3 │①P-2 空白英特磊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潘俊安 │ │ │ 書、股權交易認購約定書:如偵E2│ │ │ │ 卷第120-126 頁反面)。 │ │ │ │②P-4 李文寬資料(如偵E2卷第131-│ │ │ │ 138 頁反面):昇亞公司為李文寬│ │ │ │ 清償舊債餘而取得。 │ │ │ │③P-6 潘俊安I-PHONE 手機1 支(偵│ │ │ │ E2-3卷第5-13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 │ │ ):係供與其餘共犯聯繫使用。 │ │ ├──┼────────────────┼────┤ │4 │P-5鄒官羽筆記電腦1台(偵E2-3卷第│鄒官羽 │ │ │14-22頁翻拍照片) │ │ ├──┼────────────────┼────┤ │5 │M-2股票餘額及交易明細(如偵E2卷 │葉信德 │ │ │第157-165頁)、M-3圈購單(如偵E2│ │ │ │卷第166-189頁反面):均係鄒官羽 │ │ │ │指示協理或由鄒春香出示予葉信德等│ │ │ │業務人員及客戶觀看有圈購實績所用│ │ │ │。 │ │ ├──┼────────────────┼────┤ │6 │K-1 至K-21承諾書:供交付投資人之│江欣倫 │ │ │承諾書(見E2卷第35頁反面、第74至│ │ │ │115 頁)。 │ │ ├──┼────────────────┼────┤ │7 │I-1存證信函;I-2承諾書(見E2卷第│梁凱智 │ │ │31頁反面、第69至73頁)。 │ │ ├──┼────────────────┼────┤ │8 │A-1鄒春香手稿。 │鄒春香 │ │ │A-2訴訟資料。 │ │ │ │A-3律師手札。 │ │ ├──┼────────────────┼────┤ │9 │D-1-1、D-1-2銀行匯款單;D-2-1、D│蔡承翰 │ │ │-2-2銀行存款單;D-3市話租用申請 │ │ │ │書(見E2卷第21頁反面、第64至68頁│ │ │ │)。 │ │ ├──┼────────────────┼────┤ │10 │K-22手機(見E2卷第35頁反面、第 │江欣倫 │ │ │74至115 頁)。 │ │ ├──┼────────────────┼────┤ │11 │P-1盛宏控股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 │潘俊安 │ │ │書;P-3傳票(見E2卷第39頁反面、 │ │ │ │第116至119頁、第127至130頁)。 │ │ │ │ │ │ ├──┼────────────────┼────┤ │12 │M-1 客戶繳款資料(見E2卷第152 至│葉信德 │ │ │156 頁)。 │ │ └──┴────────────────┴────┘ 附表七: ┌─┬────────────────────────────┐ │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號│ │ ├─┼────────────────────────────┤ │1 │鄒官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六│ │ │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億伍仟伍佰貳拾│ │ │陸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含人頭帳戶餘額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 │ │貳佰捌拾柒元、鄒春香已繳納之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其中新│ │ │臺幣陸億伍仟壹佰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應與鄒春香連帶追│ │ │徵其價額。 │ ├─┼────────────────────────────┤ │2 │鄒春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 │ │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億伍仟伍│ │ │佰貳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含人頭帳戶餘額新臺幣貳佰零壹│ │ │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鄒春香已繳納之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 │ │其中新臺幣陸億伍仟壹佰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應與鄒官羽│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3 │李文寬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六│ │ │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應追徵│ │ │其價額。 │ ├─┼────────────────────────────┤ │4 │蔡尚志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 │ │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 │ │沒收。 │ ├─┼────────────────────────────┤ │5 │簡卓翔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 │ │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 │ │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 ├─┼────────────────────────────┤ │6 │蔡承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 │ │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 │ │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 ├─┼────────────────────────────┤ │7 │劉彥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 │ │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 │ │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 ├─┼────────────────────────────┤ │8 │葉信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 │ │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 │ │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 │ ├─┼────────────────────────────┤ │9 │徐傳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 │ │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陸萬肆仟柒│ │ │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 ├─┼────────────────────────────┤ │10│江欣倫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 │ │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追│ │ │徵其價額。 │ ├─┼────────────────────────────┤ │11│潘俊安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 │ │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 │ │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 │ ├─┼────────────────────────────┤ │12│蕭淑麗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拾玖萬柒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 ├─┼────────────────────────────┤ │13│梁凱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 │ │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 │ │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已繳回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犯罪所得新│ │ │臺幣拾陸萬元應追徵其價額。 │ ├─┼────────────────────────────┤ │14│宋維德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 │ │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 │ │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應追徵其價額。 │ ├─┼────────────────────────────┤ │15│黃繹倫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 │ │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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