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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謝靜慧林婷立錢建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溫志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桃檢坤丁一0五執沒一二六九字第106790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對受刑人溫志翔寄存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之保管金及工作所得勞作金,每月保留新臺幣壹仟元,其餘全數扣繳之執行命令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溫志翔(下稱受刑人)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簡稱桃園監獄)服刑中,除人身自由遭受監禁剝奪,亦為所涉罪責接受法律之制裁矯正,原審裁定書謂受刑人在桃園監獄執行中之飲食、健保等均由監所提供,足認受刑人不致因此陷於無法生活之窘境等語。惟受刑人於監所內俱需購置日常用品(如棉被、枕頭、牙刷、牙膏、毛巾、盥洗用具等),以今物價均高,受刑人尚賴家中之經濟援助,原審非但未予諒察衷情,尚且以執行處分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實有不盡情理法。願法院裁定受刑人參與獄所內之勞動作業之勞作金,除於每月扣抵追繳償還罰金外,其剩餘之保管金尚且能供受刑人於服刑期間之日常花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溫志翔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監獄之保管金係其母親每月省吃儉用寄給異議人在監之生活費,希望得減少勞作金之扣抵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一0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受刑人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五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於桃園監獄服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述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函請桃園監獄以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含三分之一作業金)每月酌留一千元為其生活費後,將扣得之款項繳匯至指定帳戶,以執行受刑人犯罪所得款。審酌受刑人正在桃園監獄執行中,其飲食、健保等均由監所提供,參酌桃園地檢於執行命令函文上均有特別註明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款時應酌留一個月生活所需一千元予受刑人,足認受刑人不致於因此陷於無法生活之窘境,是本案執行處分尚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從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0五年九月二日以一0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各判處拘役三十、四十、五十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一百二十日,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判確定,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入桃園監獄接續服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執行檢察官依上述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七千二百五十元,因而以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桃檢坤丁一0五執沒一二六九字第106790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聲請人之保管金(含作業金)保留一千元作為生活費用,其餘全部均匯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三0一專戶抵繳犯罪所得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沒字第一二六九號卷及所附上述函文在卷可證。原裁定認受刑人正在桃園監獄執行中,其飲食、健保等均由監所提供,參酌系爭執行命令已有特別註明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款時應酌留一個月生活所需一千元予受刑人,足認受刑人不致於因此陷於無法生活之窘境,是本案執行處分尚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受刑人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為無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一)沒收之執行為檢察官之權限,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之方式及時程,固有裁量權。惟裁量仍應於法律許可範圍內,所謂「合義務性之裁量」,通常固然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惟例外於裁量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情,換言之,關於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審查標準之違法,職司救濟權限之法院,自得例外介入審查。從而,檢察官於指揮刑之執行時,應積極斟酌法規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注意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

(二)另按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已成為我內國法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針對本條項,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二十一號一般性意見第三點曾謂:「第十條第一款為締約國規定了對那些因自由被剝奪而極易受害者而承擔的一項積極義務,並補充了《公約》第七條所載的禁止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規定。因此,不僅不得以違反第七條的方式對待被剝奪自由者,包括不得對其進行醫學或科學實驗,而且不得使其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如同自由的人一樣,必須保障這些人的尊嚴得到尊重。喪失自由者除在封閉環境中不可避免須受的限制外,享有《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第四點亦指出:「以人道和尊重人格的方式對待喪失自由者是一項基本和普遍適用的通則。因此,這項規則的適用絲毫不取決於締約國現有的物質資源水準。必須不加任何區別地適用這項規則,不論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第七點更強調締約國的國家人權報告,應列明「是否已在負責喪失自由者的管理人員的指示和培訓中貫徹了各項適用的規定,並列明此類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是否嚴守這些規定。還應具體指出,被捕或遭拘留者是否可以知道這類情況,是否可以利用有效的法律途徑,使其能確保這些規則得到遵守,確保在規則遭蔑視時可提出申訴,並在受到侵害後獲得充分補償」。此外,歐洲人權公約第三條亦有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款相類似之規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懲罰」。本條規定通常除了被用於禁止酷刑之外,亦被用於禁止嚴重的警察暴力情形以及極為差勁的拘留環境。歐洲人權法院傾向以更開放的認定方式來決定是否某個國家觸犯了禁止酷刑的規定,且甚至認為歐洲人權公約是屬於一種「活的文件」,過去被認為是不人道或污辱待遇的處置將來有可能被法院認為是屬於酷刑。歐洲人權法院幾十年來所作之違反人權公約之判決,已對歐洲各國國內法造成相當大之衝擊,並促使許多國家修改其國內法。歐洲人權法院於Frodlv. Austria (App lication no.20201/04, 8 April2010) 一案判決中,即判定奧地利政府不附理由否准受刑人行使投票權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三條,並認為對於監獄受刑人的請求,即使是並無成立之可能,也應在具體的個案中清楚的說明裁量合於法規授權目的的裁量基準,及給予詳盡的理由,始符比例原則(參見廖福特,歐洲人權公約,新世紀智庫論壇,第八期,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五十八至六十四頁)。

(三)又法務部矯正署對於監所受刑人之必需用品未能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提供,亦未建立受刑人獄中作業公平報酬制度,致多數受刑人每月作業所得勞作金未達五百元,須長期依賴親友救濟,與聯合國決議通過之受刑人(Prisoners)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七十六點規定意旨有違等情。業經監察院於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以一0五年司正字第三號糾正在案。經查監察院的糾正案案由為高雄監獄六位受刑人挾持典獄長嗣後集體自戕案:「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平日疏於工場作業工具之管理及檢身機制,致該監六名受刑人於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輕易將作業用剪刀夾帶出工場,進而挾持人質發生暴動越獄事件;又該監平日未重視警鈴設置及測試,且自前典獄長陳世志以下各級主管人員於暴動初始,處置疏誤,致失應變鎮暴之先機,復未依矯正署所訂定之作業要點及演習應變計畫處置,肇致事件擴大,演變成大量槍彈被奪,受刑人與員警槍戰之嚴重後果;又該監於案發當日下午即報告不實之換人質消息,更於翌日清晨事件落幕後,再向法務部提出上開不實說法之檢討報告,使法務部矯正署載於一0四年二月十三日公布之調查報告,引發爭議,嗣方由法務部責成矯正署重行調查,再提出續行調查報告更正,嚴重損害矯正機關之公信力,核有重大違失;又法務部長年未能正視監獄超收問題之嚴重性,亦未採行積極有效解決措施,使監所戒護安全之風險大幅升高,核有違失;另法務部矯正署未依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等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受刑人必需用品,且大多數受刑人每月作業所得勞作金多未達五百元,致其等在監生活須長期依賴親友救濟,顯未符應予人道尊嚴之處遇規定,並與聯合國之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七十六點所定矯正機關應建立受刑人工作公平報酬制度之意旨未符,違失情節核屬重大,爰依法提案糾正」。該糾正案理由,就受刑人之生活照顧部分曾謂(略以):「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等明定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飲食類用具、盥洗及洗濯用具、整容器具、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及修補衣被之用品、清掃用具等必需器具之義務。受刑人除在處遇上有必要而得使用自備之衣被外,均應使用非自備之國產統一顏色及式樣衣被。矯正署卻以矯正機關給與受刑人相關生活用品應具有『斟酌』、『保健上』、『必要性』等要件為由,函令矯正機關對於不符合矯正署所訂貧困補助標準之受刑人,均不給與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致使各矯正機關僅於受刑人新收時固定發放冬、夏季服裝各二套給受刑人,受刑人除符合矯正署所訂貧困補助標準者外,須自備內衣褲、棉被、枕頭、墊背、托鞋、保溫水杯、牙刷、牙膏、毛巾、香皂、洗髮乳、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等日常生活所需物品,造成許多受刑人在監所期間須由親友接濟以維生活。矯正署之函令及作法已違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意旨,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項應予受刑人合於人道及尊嚴處遇之規定不符,核有違失」(參見監察院糾正案一0五年度司正字第三號糾正文意旨)。

(四)經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執行命令前,未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溫志翔表示意見,惟曾在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十日內繳納不法所得七千二百五十元,如期限屆至仍未繳納,將自受刑人所有之財產及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扣除(參見原審卷第一頁背面),是已曾有預告程序。而原審審理聲明異議案件,亦未給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僅以書面審理,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及訴訟權,特開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訊問受刑人表示(略以):「我母親每個月只給我二千元,根本不夠用。我一個月差不多要二千元才夠用。現在我的戶頭還有六十幾元。我母親平均一個月匯錢一次給我。她知道法務部會扣我戶頭的錢扣到只剩一千元,但是她有沒有辦法多給我,每月的二千元是我母親存起來給我的。我知道已經扣掉四千多元了,我後面還要扣健保費。現在東西都在漲價,一千元根本不夠用。監獄有很多人因為此事提起抗告,沐浴乳一瓶就二百多元,我認為一個月(酌留)二千元比較合理。我還有刑期三、四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以下)。系爭執行命令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作成,已在監察院上述糾正文之後。關於監察院糾正文所指出各監獄等矯正機關未依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對於受刑人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飲食類用具、盥洗及洗濯用具、整容器具、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及修補衣被之用品、清掃用具等必需器具之義務的缺失,以及大多數受刑人每月作業所得勞作金多未達五百元之缺失,以本案受刑人為例,是否已有改善,恰好是檢驗法務部矯正署是否正視並有積極回應監察院糾正報告的機會。

(五)查受刑人自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入監執行至今,固定每月收受家人(母親)接濟二千元,一0五年七月尚僅有一千元,有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函查,該院一0六年二月三日桃監總決字第10600005430號函覆及該函所附金錢保管分戶卡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以下)。而經本院要求桃園監獄統計受刑人之勞作金,截至一0六年二月二日止,勞作金共計五千零六十八元,平均每月僅四百二十二元(同上函覆內容及所附勞作金分戶卡)。甚至遠低於監察院前述所調查糾正認為不合理的五百元標準,換言之,矯正機關仍無視監察院之糾正報告,並無任何改善措施,如本案受刑人所言,其至今仍需動用自己所剩無幾的存款購買生活必需品沐浴乳等語,尤以監所內的物品選擇有限,價格更無從比較,也只能接受二百多元的沐浴乳,使受刑人無從選擇,而非統一由監所提供此類生活必需品,同樣違反監察院上述糾正文。而系爭執行命令於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一次代扣四千一百四十元,僅餘一千元予受刑人,同日受刑人分得勞作金四百九十六元,合計尚有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同年十二月八日其母親存入二千元,受刑人用於購買食品及支付看診的藥品差價及掛號費、門診費,早所剩無幾,獄方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再次代扣執行費,至一0六年一月五日僅餘五十二元,同年一月九日存入勞作金四百三十二元,一月十六日母親再次存入二千元,獄方隨即於一月二十四日再次代扣執行費六百四十二元及四百三十二元,使受刑人分戶卡內再次僅餘一千元,受刑人支付門診及食品費用,至同年二月二日又僅餘六百四十元,至本院提訊受刑人之三月二日,其自承僅於六十餘元。其尚待當月母親所接濟之二千元,而可以預見的不消數日又會遭獄方代扣至僅於一千元。是足見系爭執行命令扣至僅餘一千元予受刑人,而受刑人必須將此一千元支付超過一個月的生活,方能等到母親的二千元,至於不固定的數百元勞作金,根本連杯水車薪都說不到。而本院另請桃園監獄據此分戶卡受刑人之支出統計一0五年全年的平均月支出,自一0五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受刑人共計支出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平均每月支出一千五百三十元。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一0六年二月十七日桃監總決字第10600007470號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就此而言,以一位平均月支出一千五百多元的受刑人,強令其每月僅能花費一千元,甚至是超過一個月,實已超出其月平均生活水平,此無異於「酷刑」,而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此種強令受刑人降低其已經低到不能再低的生活水準的扣抵其存款的處分,不正是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此時對受刑人所施以的刑罰就是酷刑!而司法院大

實現人性尊嚴之意義:「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此種對其財產權的過度限制乃至幾近剝奪,更是侵害受刑人的人性尊嚴!所謂的「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存在主義大師卡繆(Albert Camus)一語道破:就是「快樂」兩字:「人沒有錢不可能快樂。就是這樣。我不喜歡方便行事,也不喜歡多愁善感。我喜歡把事情看得清清楚楚。所以呢,我發現某些菁英分子,他們精神上自命清高,以為金錢不是快樂所必要的。那很蠢,不是真的,而且某種程度上是懦弱的」(卡繆,快樂的死,梁若瑜譯,麥田出版,二0一四年四月,第六十頁)。

(六)末查法務部矯正署一律僅酌留受刑人一千元之標準何來?經本院依職權函桃園監獄,提出法務部矯正署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釋(略以):「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本署訂立標準供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參酌為宜。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收容人為一千元,女性收容人為一千二百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查本件抗告人為男性,因而據此酌留一千元。惟按該行政函釋性質屬法務部所發司法行政上之行政規則,其僅作為各監(所)機關執行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之參酌,並未對外公告,致受刑人無從得知,更遑論受刑人從無機會對此所謂標準能表示意見。又此等行政函示如有違反法律,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十

八、一三七及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其僅供法官參考,並不受其拘束,是本院仍得就個案情狀予以審酌,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殊不論系爭執行命令作成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距上述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的函釋,已將近四年,四年間物價指數年年上漲,如果只准監所內的日用品、食品隨物價指數調漲價格,卻不准受刑人調整其基本生活需用金額,僅有顯不合理的每月一千元,根本就是忽略個案受刑人的不同基本生活所需,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權之情。

(七)另查受刑人之刑期至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系爭命令所欲沒收的犯罪所得僅七千二百五十元,即使每月僅代扣五百元,只要十五個月即可扣完全數不法利得,而本案的犯罪被害人有四人,被害金額分別為車資三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五十元,及電氣費用四千元(參見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六號簡易判決),以數額非鉅的情形觀之,各被害人顯亦不急於在極短的期間內取回損害賠償(本案的犯罪時間在一0四年三、四月間)。是以系爭執行命令實無必要,非以侵害受刑人人性尊嚴,僅酌留每月(實則依受刑人母親的匯款,時間可能都超過一個月)區區一千元供受刑人生活的方式以達到代扣犯罪所得的目的,就此而言,系爭命令僅酌留一千元的手段,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產生不必要且過度的侵害,而依受刑人當庭所言,依其一0五年度平均每月花費一千五百三十元,酌留其一千五百元尚能接受。本院以為,考量受刑人的勞作金僅月平均四百二十二元,另考量本件不法所得僅七千二百五十元,其實代扣的方式以每月代扣五百元,不需要以僅酌留多少元的方式為手段,換言之,即使每月代扣五百元,亦得達到沒收犯罪所得,亦能兼顧受刑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八)從而,本件受刑人自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服刑起,至一0六年二月二日止,除一般日常花費外多購買食品外,尚有掛號費及部分門診負擔等醫療費用,其一0五年度的每月平均開銷費用為一千五百三十元,而收入多來自其母親之接見收入一千至二千不等,而平均每月四百二十二元之勞作金更是入不敷出,勉能收支平衡,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系爭執行命令僅保留每月一千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予受刑人,確實有難以維持生活之困窘,有害其人性尊嚴之維護,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各監所從事委託加工作業之受刑人所得勞作金與從事自營作業之受刑人相差過鉅,易使受刑人萌生不平之心。並與聯合國「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七十六點規定矯正機關應建立受刑人工作公平報酬制度之意旨未符,且大部分受刑人無法藉由未達五百元之作業所得勞作金維持在獄所內日常生活所需,須長期依賴親友救濟,有損其人性尊嚴等情,業據監察院前述糾正文糾正在案。法務部矯正署至今未能就上述糾正案提出改進方案及作法,而任由受刑人自力籌措生活必需物品,有違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等相關法令意旨定提供受刑人必需用品。又法務部矯正署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釋,就男性受刑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每月一千元之函示,距今已四年有餘,而近年物價指數持續上漲,受刑人固然在監執行,仍不能以此齊一且過時之標準,以判斷一0五年度或其後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標準,最有效且足以服人的方式應該是逐年訂頒標準,且就得出標準之判斷基準提供更透明且公平之公式。據此,受刑人雖在監執行日常三餐有監獄供應,惟其仍有生活日常用品及生病自費看診所需,其自備金錢以供支用當屬必然,換言之,每月容留一千元作為生活所必需之花費,其標準過苛,相較本件受刑人自身的一0五年度每月平均花費一千五百三十元,顯然過低,此種一體適用於所有受刑人之裁量基準,顯有裁量怠惰乃至濫用之情,本院難以接受,更無法茍同。是系爭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桃檢坤丁一0五執沒一二六九字第106790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對受刑人溫志翔寄存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之保管金及工作所得勞作金,每月保留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全數扣繳),有如上違法不當之處,原審法院未予指摘,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認抗告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依本院上述理由三之(七)意旨,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早將保障人民財產權,提升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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