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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楊智勝潘翠雪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10號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銘維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6月30日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關於被告李銘維與鄧名敦(業經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由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另由綽號「阿翔」之人將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銀聯卡交與被告,被告再將其中部分銀聯卡交與鄧名敦負責測試,被告則持測試後可使用之銀聯卡負責取款。其等遂基於上開之分工,於起訴書所列時間、地點為詐欺之犯行一案,綜觀全卷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以遭查扣之銀聯卡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此情。惟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究竟係如何匯入該帳戶中及是否屬被害人因受詐騙而交付等情,卷內全無證據。而被告所為僅係提領行為,並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則檢察官倘若欲就被告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則勢必需證明該筆款項確係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始得成立,然此部分之證據經本院遍閱全卷均付之闕如。而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由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等語,然被害人身分為何、被害人如何遭詐騙及詐騙款項匯入何帳戶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而被告又於原審訊問程序中陳稱:「阿翔」找伊去做洗錢的工作,就是找伊去提領人家逃漏稅或賭博的資金等語,是被告亦否認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款項,則本件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得此節,卷內全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於查扣扣案之銀聯卡後亦無調閱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並循線追查,自無從勾稽認定被告係屬詐騙集團成員而提領詐騙款項。檢察官雖於106年5月19日出具補正理由書稱:「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坦認『阿翔』即為吸收被告擔任車手之人,是被告前既因綽號『阿翔』之人指揮被告提領款項而遭以詐欺罪提起公訴,則本件被告又豈有未認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可能?」等語,惟查被告於105年5月27日警詢中陳稱: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沒有加入等語,另於106年4月5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伊沒有用銀聯卡提款等語,又於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原法院訊問程序中陳稱:伊確實有以扣案的銀聯卡領錢,但伊當時不知道是詐騙集團,對方是在臺灣交給伊這些銀聯卡,對方告訴伊是外國的賭博資金等語,另於106年4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伊是受「阿翔」以每月6萬元的代價招攬擔任車手提款,伊所提領的錢都交給「阿翔」等語,是由被告歷次所述其從未自承知悉提領款項係詐騙所得乙事,檢察官徒憑被告坦承擔任「車手」即認被告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不免推論過度。更何況本案癥結並非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是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客觀上」是否確係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而所得此節,檢察官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就提領款項之來源亦全未查證,如何能得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於補正理由書中就此節全未著墨,僅一再強調被告已因前案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48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惟經原法院調閱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4號詐欺案件(起訴案號為105年度偵字第148號)並審閱該案件之全卷後,該案亦係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以不詳之方式,向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詐得之款項」之方式提起公訴,此有105年度偵字第148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與本案亦同未調查提領之款項是否「客觀上」確係詐騙所得,且被告更未曾於該案中坦承知悉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得款,反一再陳稱:伊的上手跟伊說提領的錢是賭球的錢等語,則焉能逕以被告前曾遭起訴即推論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必屬詐騙所得?是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原法院乃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5月17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檢察官逾期仍未補正相關證據,依首揭規定,爰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據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4712號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特定被告持大陸地區銀聯卡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亦已特定被告將大陸地區銀聯卡交與共犯鄧名敦提領測試之時間、地點、金額,並有被告之供述、共犯鄧名敦之供述、證人黃裕豪之證詞、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時序明細表、提款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大陸地區銀聯卡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共犯鄧名敦提款照片、被告指認照片等證據清單在卷可佐,原審竟忽視上開證據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顯與事實相悖。

(二)原審前已忽視上開證據故要本署檢察官提出補正之犯罪證據,本署檢察官亦已提出補正理由書,原審竟認詐欺罪之成立,並非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是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客觀上是否確係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所得,而認本署檢察官未證明此一犯罪事實,然被告前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854號提起公訴,本件被告已坦承受相同之人即前案共犯「阿翔」所招攬,持大陸地區銀聯卡提款,且所提領之款項亦交與綽號「阿翔」之人,則被告主觀上必然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且據共犯鄧名敦所述,被告尚有交付大陸地區銀聯卡與共犯鄧名敦測試之舉措,原審竟仍認被告未涉有詐欺犯罪,實難想像。

(三)原審一再要求本署檢察官查明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相關資料,然此因兩岸外交現況所致,檢警單位根本無法從大陸地區取得任何被害人之資料,只要未能查得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資料,難道可謂在臺灣提領之車手均未涉及詐欺犯罪?原審是否曾經閱讀新聞報導,詐騙集團主腦、機房均藏匿境外,在國內另有車手負責提領,其等均為詐欺犯罪得以遂行之共犯,彼此間對於詐騙犯罪參與之行為不同,但均為不可分割之一部,本件被告若確實單純為他人所利用,不知所提領款項為何,本署檢察官亦不會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但本件被告前已擔任過詐騙集團提領車手,現受綽號「阿翔」同一之人指揮,再次持大陸地區銀聯卡提款,並另指揮共犯鄧名敦提款,原審竟仍認顯不足認定被告有犯罪之可能,實難苟同。本件被告涉及詐欺犯罪之事證已明,苟若原審認本署檢察官未查得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資料,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亦請依法判處被告無罪,但本署檢察官並非未依刑事訴訟法指出證明被告犯罪之方法。綜上所述,原裁定並非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 、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第1點參照)。又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是起訴審查的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的心證,最高法院上揭決議所謂之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自非指有罪判決所要求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之心證程序,以免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意即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得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並得因檢察官逾期未補正,而以裁定駁回起訴者,應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始得為之,此為法文當然之解釋;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法條既規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始應裁定定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如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已指出證明方法,應非「顯」不足認定,而檢察官已按期補正,縱法院認為檢察官所補正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但既非逾期未補正,仍不得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指出: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究竟係如何匯入該帳戶中及是否屬被害人因受詐騙而交付等情,卷內全無證據。而被告所為僅係提領行為,並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則檢察官倘若欲就被告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則勢必需證明該筆款項確係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始得成立。又被告否認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款項,則本件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得此節,卷內全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於查扣扣案之銀聯卡後亦無調閱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並循線追查,自無從勾稽認定被告係屬詐騙集團成員而提領詐騙款項。復次本案癥結係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客觀上」是否確係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而所得,提領款項之來源亦全未查證,如何能得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固非無見。惟:

1.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項意旨亦同);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是起訴審查的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的心證,是以最高法院於91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之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自非指有罪判決所要求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之心證程序。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扣除其3 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外,餘為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所含括,以行為人實行詐術行為、他人因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被詐欺者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詐欺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利益,以及上述各個不法要素間必須存有因果上的關連等。本件檢察官已特定被告持大陸地區銀聯卡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亦已特定被告將大陸地區銀聯卡交與共犯鄧名敦提領測試之時間、地點、金額,並提出被告之供述、共犯鄧名敦之供述、證人黃裕豪之證詞、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時序明細表、提款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大陸地區銀聯卡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共犯鄧名敦提款照片、被告指認照片等證據,足以說明確有詐欺案件以及行為人有依詐欺行為所獲致利益可能。上揭證據已可作為證明被告詐欺成罪之高度可能性證據,難認未達起訴審查的門檻。至於罪證是否達到可為判決之地步,以及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職權,而非起訴審查制度所得據以論定者。

2.況原裁定據以認定駁回公訴理由為被告於先後陳稱不一致,即:檢察官雖於106年5月19日出具補正理由書稱:「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坦認『阿翔』即為吸收被告擔任車手之人,是被告前既因綽號『阿翔』之人指揮被告提領款項而遭以詐欺罪提起公訴,則本件被告又豈有未認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可能?」等語(原審卷第23頁反面),惟查被告於105年5月27日警詢中陳稱: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沒有加入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4712號卷第4頁正面),另於106年4月5 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伊沒有用銀聯卡提款等語(本次訊問中未提及加入詐欺集團一事,前揭偵查卷第56頁),又於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原法院訊問程序中陳稱:伊確實有以扣案的銀聯卡領錢,但伊當時不知道是詐騙集團,對方是在臺灣交給伊這些銀聯卡,對方告訴伊是外國的賭博資金等語(106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6頁反面),另於106年4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伊是受「阿翔」以每月6萬元的代價招攬擔任車手提款,伊所提領的錢都交給「阿翔」等語(前揭偵字卷第72頁反面),是由被告歷次所述其從未自承知悉提領款項係詐騙所得乙事,檢察官徒憑被告坦承擔任「車手」即認被告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不免推論過度云云。然而被告前曾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854號提起公訴,本件被告既坦承受相同之人即前案共犯「阿翔」所招攬,持大陸地區銀聯卡提款,且所提領之款項亦交與綽號「阿翔」之人,則被告主觀上然非無可能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且據共犯鄧名敦所述,被告尚有交付大陸地區銀聯卡與共犯鄧名敦測試之舉措,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無詐欺之認識自明。

3.鑑於兩岸現況,檢察官確實難以取得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資料,然而缺乏此項直接證據,是否絕無可能認定在臺灣提領之車手成立詐欺犯罪,非無研求餘地。況本件被告前已擔任過詐騙集團提領車手,現受綽號「阿翔」同一之人指揮,再次持大陸地區銀聯卡提款,並另指揮共犯鄧名敦提款,與現行跨國詐欺之犯罪模式即詐騙集團主腦、機房均藏匿境外,在國內另有車手負責提領模式相符,其等均為詐欺犯罪得以遂行之共犯,彼此間對於詐騙犯罪參與之行為不同,但均為不可分割之一部,檢察官已提出相當之證據,縱仍舉證不足,亦屬法院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而應為無罪諭知之問題。原審徒以檢察官未能補正證明匯款金額為詐欺所得之直接證據,以及被害人無法特定為由駁回公訴,自嫌率斷。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1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