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96號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鄭清煙 許招香 蕭美玲 劉定光 劉徐癸妹 黃碧絨 吳寶芳 陳淑芬 張朝琴 劉貴祥 黃淑景 鄭博文 陳美華 廖桂平 廖振傑 胡銀旗 王素鑾 潘春花 楊秀鳳 呂欣明 游玲羽 林昭隆 林南 陳怡如 葉蓮香 周鳳雯 高陳賢 卓彩蓮 葉祥富 陳素卿 葉思賢 葉金珠 沈蘭妹 楊金水 王金葉 周玉釵 呂義廣 呂學俊 呂玫瑩 范玉英 王昱茹 陳菀婷 吳馬淑華 林冬梅 陳彥銘 蘇王環 張文娟 劉義邦 章玉琤 曾燕玲 王秀足 劉榮財 曾謝英 陳麗卿 許凱琳 許政勛 黃志文 張雪雯 洪佳慈 傅紅蓮 張秀真 陳良珊 林茗榤 荊莊素貞 莊美滿 莊碧雲 羅炳欽 游翔翎 游翔翊 游進財 游進祿 游財福 汪棗 許志宏 許芳綺 許明賢 黃秀霞 陳俊佳 莊淑梅 吳家榛 蘇美鳳 卓宏燁 蔡誠坤 陳宇文 華玉珠 吳杜英 江賢肇 劉江萬 劉靜怡 劉林月香 林月慧 曾秋玲 蘇劉秀霞 吳火盛 汪峰玲 劉文斌 劉威良 黃靖淳 翁陳寶貴 劉春美 王文和 張金泉 施豊濟 施明雅 施宏明 林廖愛治 蔣東翰 陳良瑜 陳良惠 廖冠雯 呂羅換 鍾淑雯 陳婉菁 李緒煬 黃永盛 林淑玲 涂伊盈 蕭楓雲妹 范振輝 胡麗萍 方耀德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環球保安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原名:旅安行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靜美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劉光武 許素觀 劉光芸 許王淑媛 王喬琳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晶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靜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施秋貴 蔡美惠 吳林豪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傳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坴培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徐仁鏡 彭瑞媛 顏志豪 黃胡翠娥 胡淑幸 胡朔豪 周添財 范玉美 林建良 張家儒 林憲廷 王秋琪 王宋瑞貞 王秋桂 王戴玉英 林盛乾 呂志遠 林鳳香 吳珮妤 張桂葉 郭張金鑾 林輝龍 連淑慧 陳燕秋 蕭寶珍 蘇玉梅 李光原(蘇玉裡之繼承人) 林瑟雅 蘇富盛 王美霞 王梅桃 吳添熙 劉鳳媛 陳溥熙 葉景妹 蔡秋鈴 李進春 程織鳳 程織香 傅詩茵 王士榮 黃雲鶴 顏宇涵 連清旭 陳雅青 何婉婷 阮氏恩 陳豔嬌 謝金榮 邱慶森 邵華潭 董煌騰 施碧玉 張美惠 張家豪(均富行銷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黃纓茹 張仁德 陳雅文 鄧明珠 顏慧貞 鄧文珠 呂志偉 劉秀蓉 謝幸娟 陳志杰 王勝喜 陳錦圖 王玟淇 周秀惠 林金滿 武家明 林玉鳳 王素珠 王正美 周秀鳳 詹秀卿 蔡慶雄 林烏蝶 張哲嘉 顏雅楨 謝豐玉 蔣秀鳳 楊凱翔 張沐皇 曾榮儀 曾茂談 李炘穎 彭姵甄 溫秀英 羅素金 林明霞 陳碧娥 許楨祥 黃誌雄 林慶維 王聖元 彭衍順 黃秋香 黃蔡賞 許婉萍 潘榮富 曾麗華 劉曼萍 劉淑萍 林孟樺 李玉枝 黃玉玲 何春梅 吳林杰 謝火盛 劉顏桂香 蘇佩璿 陳淑純 蘇盈吉 陳禹璇 蕭窓妹 葉曉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朱毓娟 被 告 TANITOMO HIROSHI(日本國人,中譯名谷友弘) 被 告 王淑娥 被 告 王淑嬋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106年度聲更㈠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基於刑事法沒收制度之「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法理,實應認為將犯罪所得直接回覆其應有狀態,亦即交還給被害人以回復其損失更具有效益,刑法新修訂之沒收專章即確立此一犯罪所得「優先」「返還被害人」之理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可資參照)。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雖規定「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沒收,然復於個別法規如銀行法第136 條之1定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必以「非應發還被害人」為沒收之前提,而認此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攔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要旨參照),以免造成對犯罪行人之財產造成過度剝奪。又銀行法犯罪所得財物,如應發還被害人者,係以全體被害人為對象,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01號裁定要旨參照)。依此,於確定「應返還對象為孰」及「各應返還若干」之前,尚有續與扣押保全之必要,直迄釐清前開各節,乃由檢察官指揮返還。此並與現行程序中藉由扣押以保全追徵之利益等同,僅該「債權人」由順位劣後之「國庫」易為應優先受償之「犯罪被害人」爾,故於釐清享有優先受償權利之「犯罪被害人」之相關情狀前,檢察官依法應將扣押款項續予凍結,以俟日後分配。再查,原審裁定所引用司法院96年6月訂頒之「法院 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其中參、民事執行與其他機關強制處分之關係,載明:「…㈡經刑事法院裁判宣告沒收之物:1.原則:經刑事法院裁判宣告沒收確定之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2.例外:於宣告沒收之刑事裁判確定前,得依案件進行情形,向檢察署或該法院刑事庭(承辦股)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刑事裁判確定未宣告沒收,而得發還債務人時,准由執行法院扣押,並函告執行法院處理。」是於扣押物遭宣告沒收時,該扣押物原則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考以前論可知因犯銀行法之罪所生犯罪所得,其以「發還被害人」為原則,其順位尚在國家沒收之前,自應類推適用前揭參考手冊規定將之排除於「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之列。而不應僅因法院為確保被害人獲償利益而不予宣告沒收此等出於善意之實務運行模式,反令各「犯罪所得之物」失其本質,淪為債務人「責任財產」,落由「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使「犯罪被害人」反而不易獲償。準此,考以違反銀行法或洗錢防制法等個別規範特將「返還被害人」之順位前移至「國家沒收」之前,實應認犯各該犯罪所生犯罪所得尚非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縱法院出於「確保被害人獲償」之善意,而不對各該經認定為「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仍不應因此將之納為「犯罪行為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任由「犯罪行為人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以免反而降低犯罪被害人之受償機會。 (二)本件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七、沒收與不沒收之理由」載如:「本案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乃係其等所經手收受之如附表二、三(或其中附表三之一)所示購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款項,則此等款項,既應發還相關會員,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3、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被告等三人所犯已判決確定之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同屬其所犯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部分犯罪所得,而此部分依上說明,將來應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準此,實應認系爭存款債權所歸屬各該金融帳戶,業經本件確定判決確認為係供被告等隱匿渠等利用所經營德力邦克公司違犯銀行法所生犯罪所得之用,故系爭存款債權核應屬於渠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所生犯罪所得,僅因法律規定各該存款債權屬於應優先發還給犯罪被害人者,乃未於主文中併予宣告沒收,故揆諸前開說明,各該存款債權自應由檢察官保留,直嗣釐清本案犯罪被害人之相關資訊以辦理發還作。 (三)原審裁定未查及系爭存款債權之真正性質,徒以系爭存款債權未經宣告沒收等由駁回聲請人所請,論理確有未足之處,爰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撤銷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㈠ 字第6號刑事裁定,並命臺北地檢署①「向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發函取回被告三人所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並就被告三人所扣得之前開財產範圍內,按刑事確定判決所示各被害人被害金額占全部被害金額之比例,發還犯罪所得予聲請人等249人」或②「函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應將如附表所示聲 請人等249人列入該處於105年12月15日以北院隆103司執寅 字第140662號函暨所附於105年12月7日作成之分配表,並予以實行分配」,以保障聲請人權益。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月8日以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55 號判決駁回被告三人之上訴後確定,本案偵查中扣押存款債權,並非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在卷可認。因系爭扣押存款債權係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抗告人即聲請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惟經該署以民國106年3月13日北檢泰規106執聲他170字第19178號函駁回聲請(原審聲字第658號卷第16頁)。聲請人對之不服,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上開檢察官所為之處分,經原審以106年度聲更㈠字第6號裁定駁回在案。(二)觀諸本件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已載明為「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事由即係「為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駁回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即扣押物之處分(民國106年3月13日北檢泰規106執聲他170字第19178號函)」,所援引之法條 亦係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見原審聲字第658號卷第1頁背面 、第2頁背面),是足證聲請人確係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 還所為之執行處分命令不服,聲請人之聲請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就該裁定自不得再提起抗告,聲請人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屬法所不許,自應予以駁回。又「先程序、後實體」,此為訴訟上法則,本件抗告既不合法,聲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即無從審酌。是訴訟關係人對相關裁判,得否提起上訴或抗告,聲明不服,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因裁判書類教示條款欄記載有誤而變更。固原審裁定書誤記載為「得抗告」,本件抗告人仍不因此取得抗告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