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8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潘毓儒
具 保 人 黃韵茹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韵茹因抗告人即被告潘毓儒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黃韵茹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迄今仍逃匿尚未到案執行,爰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收到執行通知書,員警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其住所執行拘提時,伊去上班不在家,家中沒有其他人在;員警於同年7月27日上午6點多至其住所,告知伊於同年月26日遭通緝;伊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執行時收到原裁定,才知道保證金被沒收,請求發還具保人黃韵茹所繳納之2 萬元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以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因他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即不得依此規定沒入其保證金;又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潘毓儒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由具保人黃韵茹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停止羈押,有106年執聲沒字第336號卷(下稱執聲沒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抗告人上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06年5月8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 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轄區之新莊中港派出所;於106 年5月5日將上開執行通知送達具保人黃韵茹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大道3段67號4樓之5 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乃將文書分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惟屆期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抗告人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聲沒卷附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函及送達證書、抗告人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抗告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可稽;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8日以抗告人逃匿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原審於106年7月13日以原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原裁定於106年7月21日對抗告人上址住所送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新莊中港派出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6年7月26日對抗告人發布通緝,然抗告人於次日即同年月27日即緝獲歸案,並於同日入監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2日撤銷通緝等節,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0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背面、16頁正面、17頁);原審查知抗告人已於106年7月27日緝獲歸案,原裁定前所為之寄存送達不合法後,於106年8月11日重行將原裁定送達至抗告人執行中之臺北分監,有經抗告人本人簽名捺手印之送達證書可徵(原審卷第21頁),足見抗告人雖曾逃匿,惟於原裁定作成後、合法送達生效前即已到案入監執行,其逃匿之狀態不復存在,原裁定所指之抗告人逃匿情事已有變更,具保人之責任因抗告人入監執行而告消滅,不得再以抗告人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未及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尚有未恰,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