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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許仕楓胡文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陳 建 宏
被告
具 保 人
即受裁定人
陳黃麗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沒入保證金之第一審確定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三0號,聲請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沒字第八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02、336 號判決足資參照。二、經查,被告陳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陳黃麗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足憑。嗣因上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送屏東地檢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傳拘被告執行無著,另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署檢察官遂於民國103年11月28 日發布通緝,並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執字第5924號、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聲請書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沒入保證金;惟在法院尚未裁定之際,被告卻於 103年12月11日為警緝獲到案,經該署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有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足參,足見被告雖在檢察官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而遭通緝,但既經緝獲,並發監執行,即不得再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原審未詳查上情,遽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3年12月12 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揆諸首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㈡查被告於屏東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期間,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由具保人陳黃麗妃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保證金收據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嗣該案偵結起訴,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併為從刑沒收之諭知,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送屏東地檢署執行。惟屏東地檢署傳拘被告執行無著,遂於103年11月28 日以屏檢金敬緝字第1349號通緝書通緝;嗣被告於103年12月11 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檢察官於同日指揮發監執行。以上各情,有屏東地檢署103年執聲沒字第82 號執行卷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3年12月11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屏東地檢署103年12月11 日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雖在檢察官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而遭通緝,但既經緝獲,並由檢察官於103年12月11 日指揮發監執行,即不得再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不察,猶於103年12月12 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之具保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八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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