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6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盧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0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盧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爰依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盧長榮繳納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盧志明有收到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所發應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入監服刑之執行書,但因母親不慎跌倒,被告又有事務尚待處理,乃聲請延緩2 月入監執行,並無逃亡避責之心態,亦不知違犯法律,保證金是父母親多年辛苦、省吃儉用存下的,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因他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即不得依此規定沒入其保證金;又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字第138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裁定後,於108 年8 月15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上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本件被告雖曾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但現已到案執行,並提起抗告,堪認原審為裁定時所指被告逃匿情事已有變更,自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逃匿,裁定沒入具保人盧長榮繳納保證金10萬元及利息,尚有未合,應認被告之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審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