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38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黃中舉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黃中佑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0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黃中舉(下稱抗告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黃中佑(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交保在案(刑保字第00000000號),因被告逃匿,抗告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於原審裁定時仍逃匿中未到案執行,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證屬實,爰裁定將抗告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逃匿,雖裁定報到,惟裁定書並未寫日期,且被告因另案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104年8月23日、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23日均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開庭,若被告有意逃逸,不會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開庭,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因他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即不得依此規定沒入其保證金;又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38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4萬元交保,由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駁回其他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囑託臺灣花蓮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拘提,亦均未拘獲,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1日花檢錦丙104執助313字第15791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執助899字第85175號函、臺灣花蓮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然被告業於104年11月29日緝獲以受刑人身分入花蓮監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據此,被告雖曾逃匿,但於本院為裁定時既已緝獲到案執行,原裁定所憑依之情事已有變更,即不得再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抗告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所執理由雖非有據,然原裁定既有前揭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