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 被告
- 具 保 人
- 即受裁定人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七號,聲請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六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 「1、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法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貴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五0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甲○○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妨害公務案件偵查期間,由具保人乙○○具保繳納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該案偵結起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五十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確定,並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傳拘受刑人未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基檢達執丁緝字第001061號通緝書通緝。嗣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檢察官於同日指揮發監執行,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六五號執行卷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80363395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並遭通緝,但既經緝獲,並由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監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乃原審竟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該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法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被告甲○○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妨害公務案件偵查期間,由具保人乙○○具保繳納六千五百元,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該案偵結起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五十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確定,並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傳拘被告未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基檢達執丁緝字第001061號通緝書通緝。嗣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檢察官於同日指揮發監執行,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六五號執行卷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80363395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並遭通緝,但既經緝獲,並由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指揮發交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乃原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該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六千五百元,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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