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52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上訴人
- 具 保 人 李健良
- 被告
- 李健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第一審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之被告逃匿,因另案緝獲歸案已在監執行者,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之另案已在監執行而消滅,則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另案緝獲在監執行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對外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健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8號偵查中依法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李健良於111年3月16日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被告李健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3,000元,上開判決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依法執行。嗣因就併科罰金部分,被告李健豪雖於112年2月2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清併科罰金。但就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李健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李健豪僅履行社會勞動7小時,所餘刑期經合法通知,因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同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3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因原裁定未經宣示,應以113年3月4日最先送達於檢察官之時發生效力。惟在原裁定發生效力時,被告李健豪已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2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被告李健豪之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李健豪在原裁定生效前,已因另案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則依上揭說明,被告並非在逃匿中,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原裁定未及審酌,以被告李健豪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李健良之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具保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之制裁;而該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又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如非當庭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
㈡具保人李健良因被告李健豪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8號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再經臺北地檢署依法執行,被告雖於112年2月24日至該署繳清併科之罰金,但就有期徒刑部分,該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僅履行社會勞動7小時,所餘刑期均傳、拘無著,該署檢察官乃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聲請書,向臺北地院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該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嗣於113年3月4日送達檢察官,並於同年3月5日送達至具保人住所由具保人之同居母親收受,另因被告於同年2月28日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是上開裁定於同年3月6日送達至新店戒治所由被告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聲請書、裁定、送達證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執行案卷可稽。原裁定既係最先合法送達檢察官,自以該時為裁定生效日。足見被告在原裁定送達生效前,已因另案入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而非逃匿中之狀態,核與前揭得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未及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裁定之具保人,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