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41號

違反藥事法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勤純劉興浪李麗玲劉方慈黃斯偉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葉名杰

具保人即受

裁 定 人 李昀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第一審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6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2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即明。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如法院裁定生效前,被告已經到案執行、緝獲歸案或另案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不得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查被告葉名杰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5798號偵查中,依法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李昀潼於112年2月3日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嗣經原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58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同年6月27日確定,並函請原署執行。然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被告執行無著,乃於112年8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下稱保證金)。經原法院以原裁定認被告逃匿,而沒入保證金,並於同年12月18日確定。前開情形,有各該案卷可稽。又原裁定係於112年9月6日送達原署檢察官,同年9月7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同年9月8日送達具保人之同居人,同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惟被告於原裁定於前開送達前之112年9月5日,已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被告既在原裁定送達具保人等人生效前,已因另案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依上揭說明,被告並非在逃匿中,自不得沒入保證金。乃原審未及審酌,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裁定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又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對外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

二、被告葉名杰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規定,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即受裁定人李昀潼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免予羈押。被告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字第558號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同年6月27日判決確定,移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傳、拘被告無著,檢察官乃於112年8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被告逃匿為由,於同年8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467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情,有各相關執行案卷可稽。又前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裁定係於112年9月6日送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同年9月8日送達具保人之同居人、同年12月6日送達被告,並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非常上訴理由書誤載為112年12月18日)。然被告於112年9月5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以公權力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刑事訴訟法上之羈押同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足見被告在本案裁定送達生效前,已因另案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非逃匿中之狀態,即不符前揭得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要件。原裁定未及審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裁定之具保人,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1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