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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88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婷立吳冠霆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88號

再抗告人
即聲請人
林家溱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106年度抗字第12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審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提審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林家溱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狀首記載「再議狀」、「106年度抗字第1288號莊股」,封面書寫:「抗告狀、再議狀」,並於內容中記載「請求法官能有正義感,如您媽媽58歲被員警事(是)非不明逮捕,強押住…弄到受傷,您做感想,我會到監察院申訴冤情。事實上店家賴淑卿先惹到我,亂報案,我沒有騷擾店家、亂店家…在9月2日下午15點30(分)左右員警來店家,員警的態度不好,大小聲,還挑釁店家王文緯來告我,希望法官能有同理心…」等語,雖未引用任何「再抗告」等字句,惟依前開字面內容含意,顯然係對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所為之106年度抗字第1288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而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於106年9月2日下午3時28分許在麗星通訊行涉嫌對店家王文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等罪嫌,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經規勸聲請人離開,聲請人未予理會,繼續為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等犯行,警員遂以聲請人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等罪嫌之現行犯,當場逮捕之及解送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調查,聲請人依提審法規定向原審聲請提審,原審於106年9月2日以106年度提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林家溱並解返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28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對於本院前揭裁定,依提審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抗告,惟聲請人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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