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88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王蔚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裁定(106年度提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王蔚皓為自己聲請提審,惟查抗告係因受法院判處拘役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之受刑人,即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從而,本件抗告人既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受拘禁,故其所為聲請,顯與上揭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並應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即附件)所載。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共2罪)、拘役20日,復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復由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兩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並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起入監執行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查抗告人稱已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案件聲請再審。惟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入監執行,乃係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非法逮捕、拘禁,且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提審並無理由。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令抗告人入監服刑,抗告人所為聲請,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