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
- 抗告人
- 即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唐哲熙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7月4日新北地檢106年執午字第1550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唐哲熙(下稱受刑人)被訴侵占、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共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將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共3罪),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就侵占、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針對上開侵占、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核發106年度執字1550號執行傳票,係為執行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所處之主刑,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即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本院為之,此部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本案確定判決,前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指定日期向該署執行科報到,而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嗣經通緝到案,並於民國106年7月4日於新北地檢署時,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檢察官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緝書、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經查,受刑人僅稱其父親因罹患肺癌已出院回家休養,需要回家照顧父親,惟執行檢察官已聯繫受刑人之親屬代為照顧受刑人之父親,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2332號執行卷宗第26至27頁),且受刑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自身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證據資料,亦未提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之佐證,是以,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於104年1月5日假釋出監後始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轄區派出所列管人口,管區警員有受刑人之聯絡方式,且因案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即持續居住於戶籍地,並未居住他處,受刑人從未收到該案執行傳票,亦未收到派出所任何通知文件,原裁定竟指該案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被告或同居人、受僱人,於106年3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刑人深感不可思議。又受刑人於106年7月3日因其他案件經管區警員通知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派出所警員亦未告知有該案傳票需要領取,隔日警員突然登門拘提受刑人,顯有為己績效之意圖,該行為已違憲且觸法。㈡受刑人並無逃匿之事實,於106年7月4日經警移送新北地檢署時,由法警帶至執行科向書記官報到,受刑人即向書記官告知其為家中獨子,父親罹患肺癌末期,書記官告知待訊問時再向檢察官報告,法警即將受刑人帶至檢察署牢籠裡,沒多久即送往臺北看守所,法院乃維護人民公平正義之處,豈能使用誘騙之手段對付人民?原裁定認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駁回等情,與事實不符。又受刑人係於106年7月4日進入臺北看守所,檢察官卻於106年7月18日才將甲種執行指揮書送達受刑人,亦未於7日內核發甲種執行指揮書,顯已違反法規。㈢原裁定又以執行檢察官已聯繫受刑人之親屬代為照顧受刑人之父親,惟受刑人為父親最親密之人,為何不准受刑人照顧自己父親?且受刑人之父親於106年9月7日辦理接見時,受刑人詢問父親住院化療期間身旁有無親屬照顧,經父親告知住院化療期間夜晚如廁時跌倒兩次,若真如原裁定所言檢察官已聯繫親屬代為照顧,怎會如此?綜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重新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將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共3罪),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就侵占、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反面、第37至4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緝字第2331號執行卷宗(含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緝字第2332號、106年度執字第1549號、106年度執字第155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2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等案卷)核閱無訛。從而,原裁定以本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針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核發106年度執字1550號執行傳票,係為執行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所處之主刑,受刑人苟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本院為之,此部分並無違誤。
㈡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本案確定判決,寄發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106年4月12日上午10時向該署執行科報到,抗告人並未遵期報到,經通緝到案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06年7月4日核發新北地檢署106年執午字第155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於該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載明「本聯係臨時之執行指揮書,於發監執行後7日內由原執行檢察官發正式之執行指揮書(甲),載明確實之刑期起迄日期,交付執行監獄及受刑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緝字第2332號卷【下稱執緝2332卷】第28頁),旋於106年7月8日核發新北地檢署106年執緝午字第2331號(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緝字第2331號卷第7頁)、106年執午字第2332號(見執緝2332卷第38頁)、106年執午字第2332號之1(見執緝2332卷第39頁)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既已核發正式執行指揮書,則本件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之新北地檢署106年執午字第155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嗣後已換發正式執行指揮書,受刑人自無對之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原裁定雖未論及此節,惟其認受刑人聲明異議,或於法未合,或無理由而駁回之結論,則無二致。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