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52號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鄭恩典 代 理 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湯文虎 呂本君 金國釗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裁定(105 年度自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 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受理自訴案件,先為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衡量有無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如認有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則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惟駁回自訴之裁定,非必先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 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 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 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㈡、㈢、㈣狀所載,因認被告湯文虎涉犯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罪嫌,被告呂本君、金國釗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經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被告湯文虎坦承收受抗告人即自訴人鄭恩典之支票,且雙方約定研發金額約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為新臺幣)98萬元,然抗告人與被告湯文虎就委託研發之內容有爭執,並均稱此部分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無相關契約供法院審酌,抗告人稱係委託被告湯文虎研發發電機,被告湯文虎則稱抗告人係委託伊設計冷凍(藏)櫃儲能系統樣品,抗告人雖另於刑事準備㈣狀稱被告湯文虎在原審訊問程序所述與民事程序所述矛盾,然被告湯文虎於民事程序中亦稱:伊係設計 1個系統等語,並無抗告人所稱前後供述不一情事,尚無相關事證可認抗告人係委託被告湯文虎研發發電機。且被告湯文虎認已由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客戶完成驗收程序,並有相關照片在卷可考,惟抗告人爭執其僅係去看該機器,並未完成驗收,既確有抗告人與客戶去查看該系統樣品之過程,其行為是否為驗收程序或是否已完成驗收程序,均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湯文虎有抗告人所稱背信犯行。抗告人另稱被告湯文虎將發電機盜賣予中國桂林京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司),然齊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佳公司)將該冷凍貨櫃(含發電機系統設備)先由誠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保管,後於民國 103年11月 3日至同年月 4日運送至中國桂林,此有齊佳公司轉帳傳票、保密合約書、盛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DEBIT NOTE在卷可參,而此時抗告人已擔任齊佳公司之董事、行政長等職務,應知悉公司相關工作內容,且依齊佳公司與誠美公司之保密合約內容可知係以齊佳公司名義將冷凍貨櫃(含發電機系統設備)交由誠美公司保管,此均係以齊佳公司名義為之,並非以被告湯文虎名義為之,抗告人理應知悉此冷凍貨櫃運送至中國桂林之過程,則中國桂林京瓷公司之代表人王宏縱有匯款予被告湯文虎,亦難認有抗告人所稱背信犯行。抗告人又稱被告湯文虎涉有侵占犯行,然先於刑事自訴狀稱被告湯文虎侵占研發資金15萬元,後於刑事準備㈡狀改稱被告湯文虎買受發電機金額係43萬 8,527元,而抗告人交付被告湯文虎98萬 8,257元,被告湯文虎侵占中間價差等語,前後指述顯然不同,且所指侵占犯行,均係抗告人委託被告湯文虎研發前開系統時所交付之款項,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要件,抗告人係出於己意繳交前開款項予被告湯文虎,該所有權既已移轉,被告湯文虎即非持有他人之物,自無抗告人所稱侵占犯行。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投資本有一定風險,為一般大眾所知之事,不能僅因投資結果而反推投資時係受有詐欺之情事,縱然行為人曾表示有獲利前景等語,尚難認其有何虛構事實施用詐術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可言。本案抗告人簽立齊佳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為103年9月18日至106年9月17日,而其確有參加103年9月18日齊佳公司董事會,並以自己名義於同年月24日投資該公司 500萬元暨由抗告人友人之子黃基祥投資該公司 100萬元,然抗告人係自行決定投資並擔任該公司董事、行政長職務,並確有參與公司運作,且所介紹之客戶向該公司簽訂單未依約給付訂金、事後亦未賠償該公司,而環球胜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亦係由抗告人介紹予齊佳公司,已足見抗告人並非僅為齊佳公司之投資人,實已參與經營決策,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其判斷之參考,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抗告人不得僅因投資結果失利,即稱被告 3人有詐欺犯行。抗告人稱被告湯文虎虛構事實詐騙投資款項,然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所指為真,且抗告人就被告呂本君、金國釗部分,均未具體描述渠等係如何施用詐術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投資,僅泛稱被告呂本君與湯文虎聯手詐欺、被告金國釗亦為齊佳公司董事云云,尚難認被告 3人有詐欺犯行,抗告人所指被告 3人有詐欺犯行云云,顯然罪嫌不足。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湯文虎有自訴意旨所指背信、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暨被告呂本君、金國釗有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3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之情形,乃依法逕以裁定駁回自訴等語。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不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湯清祥、湯瑋賢、張永洲、湯柿禎、高琇碧、薛志強、王宏,原法院未予傳訊,亦未說明何以不予傳訊之理由,逕以裁定駁回自訴,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抗告人於103年6月間經林蕹荏介紹認識被告湯文虎、呂本君夫妻,被告湯文虎獲知抗告人急需研發發電機供應非洲市場,見抗告人為馬來西亞人,不識中文,只會英文,且不知臺灣市場行情,認為抗告人好欺,乃吹噓其堂兄湯清祥研發飛輪發電機,並於103年6月17日至抗告人住所收取抗告人研發款面額20萬元支票1張,同年7月31日再向抗告人收取研發款面額20萬元支票 1張。抗告人嗣後發見委付40萬元研發之電機,為被告湯文虎盜賣予京瓷公司負責人王宏,由王宏指示其經理吳雪芳於103年7月25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被告湯文虎之中國農民銀行北京海淀大街支行帳戶,購買抗告人委託被告湯文虎研發之發電機,核被告湯文虎所為已犯背信罪。抗告人於103年9月23日交付被告湯文虎面額15萬元支票 1張,經查係由被告湯文虎之女湯柿禎背書領取,此15萬元研發資金並未用於購置研發設備及器材上,為被告湯文虎侵占,交予其女花用,其侵占犯行至為灼然,湯柿禎收受該等款項,已犯收受贓物罪。被告湯文虎復第 4次收受抗告人交付面額43萬8,527元支票1張,被告湯文虎卻將該支票交付發電機廠商步步通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步步通公司)代表人湯瑋賢收受抗告人委任被告湯文虎訂製發電機 1台之貨款,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湯文虎賠償以上 4張支票合計98萬 8,527元之背信案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322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湯文虎於該法院 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承認收取上開 4張支票,請調閱該案卷證即可證明被告湯文虎在該民事訴訟中所稱43萬 8,527元為被告湯文虎受抗告人委任製購 1台發電機之尾款事實以23萬元浮報尾款43萬 8,527元。至於被告湯文虎於該民事訴訟中辯稱:給付步步通公司76萬974元生產4套發電機之定金,係被告湯文虎代表齊佳公司與步步通公司間之訂購契約,與抗告人無關等語,惟查其已在先前受抗告人委任向步步通公司訂製10萬台以上之發電機供應抗告人非洲客戶之需求時,收取抗告人98萬8,527元代理抗告人與步步通公司訂購4台發電機之定金,應以抗告人名義與步步通公司訂立上述契約,被告湯文虎、呂本君違背任務以其等經營之齊佳公司名義與步步通公司訂約。請訊問被告湯文虎:所收受抗告人98萬8,527元(4張支票)委託款流向何人?以齊佳公司匯予步步通公司76萬947 元來自何處?並請被告湯文虎舉證,如無法證明,自應成立收受抗告人交付之委任款違背任務。又抗告人交付被告湯文虎98萬8,527元之研製發電機案,至今未提出。 ㈢關於被告3人共同詐欺抗告人投資齊佳公司650萬元部分:被告 3人明知其等經營之齊佳公司當時無業務、資金,形同一無所有之空殼公司,正坐困愁城、走投無路之時,見抗告人為馬來西亞人,既不識中文,更不知臺灣市場行情,認為好欺,乃共同設計詐欺抗告人,鼓吹齊佳公司有發財之研發計畫,引誘抗告人參觀湯清祥之子為代表之步步通公司工廠,開發供給西螺果菜市場使用之小卡車,致抗告人對於所謂營運計畫書投資,信以為真。然齊佳公司當時僅有股東暨監察人即被告呂本君,董事即被告湯文虎及金國釗,依公司法規定,僅被告湯文虎、金國釗於103年9月1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公司增資 500萬元,有違公司法規定,仍連哄帶騙將尚未入股非股東之抗告人列為股東董事參加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抗告人增資 500萬元,抗告人不察,於103年9月24日將增資款 500萬元匯入齊佳公司於當日在永豐銀行天母分行新開立之帳戶,然至104年2月25日該帳戶僅存57萬 5,366元,已支出10分之9。請命被告3人提出公司支付款項之資料,以查明被告 3人有無掏空公司、侵占、背信犯行。因抗告人當時尚未發見上情,被告 3人再捏造齊佳公司與環球公司合作開發胜肽科技產品需增資,抗告人不知有詐,又與友人之子黃基祥分別投資150萬元、100萬元匯入上開齊佳公司之帳戶,然僅5個月帳戶存款急速流出只餘41萬2,102元,無營業竟減少400萬餘元,足證被告3人共同虛設公司,以增資為名,詐欺抗告人等合計 750萬元,在取得抗告人等增資款後又掏空公司資金而犯侵占、背信罪,應一罪一罰,合併執行其刑。 ㈣聲請調查證據: ⒈函請臺北市國稅局查核齊佳公司103至105年各年度營利所得稅或虧損情形。 ⒉函請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報齊佳公司營業情形。 ⒊函查齊佳公司在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自103年9月間起抗告人、黃基祥匯款至今往來存款及取款帳明細,以便查明被告3人詐欺、侵占、背信之證據。 ⒋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查報被告 3人自103年間至105年10月間之入出境紀錄,以證明被告 3人犯罪後長期逃亡國外。 ⒌命被告湯文虎、呂本君提出齊佳公司日記帳及總帳,以證明被告 3人以上犯行。 ⒍傳訊證人湯清祥、湯瑋賢、張永洲、湯柿禎、高琇碧、薛志強、王宏。 ㈤原審未傳訊證人查明事實,率予裁定駁回自訴,應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發回繼續審判,以維法治並保人權。 四、惟查: ㈠關於抗告人委託被告湯文虎研發之內容,抗告人指稱係發電機 4套,被告湯文虎則稱係冷凍(藏)櫃儲能系統(包含發電機儲能系統、冷凍貨櫃、冷藏櫃、電池等),雙方復未簽立書面契約為憑,遑論抗告人於其訴請齊佳公司、被告湯文虎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322號)審理時,對於其於 103年間委託被告湯文虎開發冷藏櫃系統用之發電機 1台之事實,並不爭執,有該民事判決可查,是抗告人稱其委託被告湯文虎開發發電機 4套乙節,難認有據。被告湯文虎復辯稱其已依約委託步步通公司開發完成發電機 1台並已交貨,此有相關照片在卷可參,抗告人則稱其僅曾與其客戶 Nkemdirim共同前往步步通公司參觀樣品機,並非驗收云云;關於此節,抗告人與被告湯文虎縱有爭執,亦屬民事問題,此並經上開民事判決為有利於被告湯文虎之事實認定,有該判決可稽。抗告人雖又指被告湯文虎將發電機盜賣予京瓷公司云云,然被告湯文虎辯稱係抗告人於103年10月6日安排、並由齊佳公司支付運送費用,將原放置在步步通公司鶯歌工廠之上開「冷藏櫃系統樣品」,運至其友人開設之誠美公司暫放,後又於同年11月 3日安排、並由齊佳公司支付木箱安裝費用及運送費用,將置放在誠美公司之上開系統樣品中之發電機運至京瓷公司,抗告人並簽具相關款項支付文件,抗告人另要求齊佳公司購買系統樣品零組件中之冷藏櫃與電池,並以第三方名義(張一琦)於 104年 2月24日售予齊佳公司,由齊佳公司後續支付冷藏櫃自誠美公司送至存放之倉租地點之運費及 5個月倉租費用,而後抗告人又銷售改裝貨櫃於大傢五金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並將款項直接匯入抗告人帳戶等情,除有齊佳公司轉帳傳票、齊佳公司與誠美公司簽立之保密合約、盛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DEBIT NOTE、簡訊內容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3至239頁)外,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亦陳稱:「(問:對被告主張你以張一琦將系統樣品的冷藏櫃和電池賣給被告公司,並指示呂本君聯絡運送及付款,有何意見?提示書證三)原告(即抗告人):呂本君就是湯太太,這件事都是她安排的,因為貨櫃是我買的,是我的錢,跟發電機是無關的,冷凍貨櫃也是我的錢買的,為了要節稅,找一個人頭,就是張一琦,全部都是我自己的錢,我今天上法院,就是為了發電機的事情。」、「(問:被告主張你將改裝貨櫃賣給大家五金公司,錢直接匯到你的帳戶,有何意見?提示書證五、六)原告:因為貨櫃是我的,我上班就是有做這件事,但既然貨櫃是我的,賣的錢也應該是匯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發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冷凍貨櫃當初是用高氏比公司買的,花了二十萬元,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就是原告的太太,但實際上是原告買的。」、「(問:你是否曾經到步步通公司,要求該公司人員指導如何組裝發電機?)原告:我有請一位張永洲先生到大陸去幫忙組裝,但是張先生是誠美公司的人,我確實有去過步步通公司,發電機送到大陸之後,我也有再去步步通公司,希望他們派人去大陸調機器,……」等語,有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5至336頁),並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可查,故亦難認被告湯文虎有抗告人所指盜賣發電機情事。至抗告人另指被告湯文虎收取抗告人所交付之訂購 4台發電機之定金,卻以齊佳公司名義、而非抗告人名義,與步步通公司訂約乙節,經核亦屬民事糾葛,難認有何背信可言,此部分並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係抗告人於任齊佳公司行政長職務期間,負責後續 4套發電機量產及相關客戶訂單之處理暨其他合作案等情,亦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 ㈡又抗告人參加齊佳公司103年9月18日董事會,並以自己名義於同年月24日投資該公司 500萬元,復擔任該公司董事,任期為103年9月18日至106年9月17日,此有其所簽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者名單及簽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0至255頁),足見其係自願投資齊佳公司並參加該公司董事會、擔任該公司董事,至該次董事會之召開有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核屬民事問題,難認被告 3人有何詐欺可言。況被告湯文虎辯稱:抗告人將環球公司介紹給齊佳公司,經開會後,再增資 300萬元,抗告人出資150萬元、伊出資50萬元、黃基祥出資100萬元,由抗告人負責胜肽技術專案與環球公司討論,並於苗栗進行實驗田及胜肽攪拌設備設計等,伊則在中國尋找相關合作夥伴,嗣於104年8月份發現環球公司之胜肽授權不合法,故與中國合作案告吹等語,並提出授權及委託契約、照片、電子信件、報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59至268頁),抗告人亦不否認係其介紹環球公司予齊佳公司乙節。綜觀上情,益徵抗告人於投資齊佳公司後,除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行政長外,並已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決策,而非單純之出資者,對該公司之營運情形,當知之甚明。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 3人確有自訴意旨所稱詐欺抗告人出資後掏空資金之犯行,而投資本有風險,自不得僅因投入公司之資金用盡、獲利卻未如預期,即率爾推論被告 3人有詐欺犯行。 ㈢前揭抗告意旨㈡、㈢部分,核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又依抗告人所舉事證,既無從逕認被告 3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人證調查,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抗告人聲請調查前揭抗告意旨㈣所載證據,亦核無必要。是前揭抗告意旨㈠、㈤所指,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提出被告 3人犯罪之確切證據,尚難僅憑抗告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 3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因認本案自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