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5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何岳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分別就違反公司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 罪)、詐欺得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違反公司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聲明異議人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判決就詐欺得利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其他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聲明異議人就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乃先將聲明異議人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之違反公司法部分案件函送臺北地檢署執行,臺北地檢署乃於民國105年5月9日分105年度執字第3371號執行案件(下稱本執行案件);嗣最高法院以前揭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明異議人上訴不合法,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嗣於本執行案件中,聲明異議人於105年5月26日經傳喚到場執行前揭違反公司法部分案件,並陳稱:(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要繳納易科罰金。(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有交保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羈押102年5月24日至102年9月6日,共計106日,(問: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執行檢察官乃依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折抵羈押日數106日後,以3,000元折算1日准予易科罰金59萬4,000元,聲明異議人並於當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後聲明異議人於106年7月1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就本執行案件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足徵聲明異議人於本執行案件中,未曾就羈押折抵之日數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表示不同意見,迨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甚明。
㈢職是,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檢察官以其違反公司法部分案件(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業已確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業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為由,將聲明異議人受羈押日數折抵違反公司法部分案件之刑,致聲明異議人須入監執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案件之刑無從折抵,而有不當云云。惟聲明異議人前揭聲明異議部分既經執行完畢,法院自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無救濟之實益。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5年5月26日執行105執3371之案件時,被告僅表明要繳納易科罰金,並未就羈押日數聲請折抵,是檢察官自行將抗告人之羈押日數折抵於得易科罰金之違反公司法部分,漏未斟酌對抗告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亦未說明裁量基準、理由及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造成抗告人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反而不得折抵需入監執行,自難甘服。㈡羈押日數能否折抵於不得易科罰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甚大,今竟僅因檢察官未經被告聲請,自行予以折抵,不當執行公司法部分,原裁定逕認該案已執行完畢,而無救濟實益,即有違誤。蓋該部分抗告人是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將該指揮執行命令撤銷,亦僅涉及該部分另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並無無法回復之疑義,豈會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綜上,臺北地檢105執3371號折抵羈押刑期之處分、及原裁定均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又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岳儒因違反公司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案件,就違反公司法部分,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3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部分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執字第3371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抗告人於106年7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該執行命令、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刑事聲明異議狀上原審法院收案章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足認抗告人是於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執字第3371號執行命令執行完畢後,始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況抗告人上開違反公司法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其至檢察署執行時應知有期徒刑10月易科罰金之總數,而其因折抵羈押日數106日,其繳納之易科罰金可減少達31萬8千元(3000元×106日),金額非低,抗告人於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執字第3371號執行命令為羈押日數折抵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時,自知之甚明。抗告人知道自己該案另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亦應知其受羈押日數不可能重複折抵,卻於檢察官為上開執行指揮時,未為任何質疑、異議,其後自難指摘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為不當。
綜上,原審認抗告人105年度執字第3371號執行命令之刑罰業已執行完畢,聲明異議程序已無救濟實益,而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