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8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何岳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5年度執字第33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易言之,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分別就違反公司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詐欺得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主文漏載「行使」2字),前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違反公司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判決就詐欺得利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其他上訴駁回,並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上訴駁回部分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聲明異議人再就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案件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乃先將聲明異議人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之違反公司法部分案件函送臺北地檢署執行,臺北地檢署乃於民國105年5月9日分105年度執字第3371號執行案件(下稱本執行案件);嗣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9號以前揭上訴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明異議人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5日檢執己105執發一300字第105000013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㈡嗣於本執行案件中,聲明異議人於105年5月26日經傳喚到場執行前揭違反公司法部分案件,並陳稱:(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要繳納易科罰金。(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有交保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羈押102年5月24日至102年9月6日,共計106日,(問: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執行檢察官乃依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折抵羈押日數106日後,以3,000元折算1日准予易科罰金59萬4,000元,聲明異議人並於當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6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就本執行案件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等節,有105年5月26日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繳納罰金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3371號卷第136至138頁背面)及刑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為憑。足徵聲明異議人於本執行案件中,未曾就羈押折抵之日數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表示不同意見,迨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始向本院聲明異議甚明。
㈢職是,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檢察官以其違反公司法部分案件(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業已確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業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為由,將聲明異議人受羈押日數折抵違反公司法部分案件之刑,致聲明異議人須入監執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案件之刑無從折抵,而有不當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前揭聲明異議部分既經執行完畢,本院自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無救濟之實益。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