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高建文 代 理 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許弘明 上列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裁定(105年度自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人高建文認被告許弘明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光生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生公司)與自訴人於民國96年4 月30日簽訂之投資契約(下稱96年投資契約)、股東契約(下稱96年股東契約)、被告與自訴人於99年12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書)、101年4月25日簽訂之股權、債權協議書(下稱換股協議書)、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歐公司)105年8月30日股東名冊,理歐公司105年股東 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委託書使用須知、光生公司105年10月 20日指派書及委託書使用須知、光生公司105年10月20日指 派書等為主要論據。查: ㈠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 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㈡本件被告固曾以光生公司之負責人與自訴人簽訂96年投資契約,約定由理歐公司為存續公司、里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歐國際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70億元,發行普通股7億股,並 由光生公司融資借貸1億元予里歐國際公司,並於第二次增 資案以上開融資款1億元及利息200萬元作為光生公司之出資,取得存續公司即理歐公司之1000萬股,即占12.5%股權;嗣被告所代表之光生公司本於96年投資契約之約定,於同日再與自訴人簽訂96年股東契約,約定「由乙方(即自訴人)依本契約所訂條件購買甲方(即光生公司)所持有之存續公司全部股份」,並於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以甲方將其融資依投資契約之規定抵充出資取得存續公司股份(即原始持股)為條件,於甲方依投資契約第1條之規定融資予里 歐國際公司之撥款日起屆滿3年時(下稱「買賣日期」), 按每股14.6元,合計1億4,600萬元購買甲方(即光生公司)之原始持股」,同條第2項約定「以乙方依據本契約之規定 支付股份總買賣價金為條件,甲方應於買賣日期背書轉讓並交付原始持股及甲方因此衍生之任何股票權利(下稱「轉讓股份」)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但乙方應依下列規定支付買賣股份之價金予甲方,並應於撥款日交付以下列所定日期為發票日之本票予甲方:5.自撥款日起屆滿3年時,每股支 付12.85元(合計1億2,850萬元)予甲方」等情,有96年投 資契約、96年股東契約附卷為證(原審卷第34至38、7至9頁)。嗣自訴人於上開96年股東契約約定之3年期限屆滿後, 再與被告簽訂99年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96年4月30日簽訂之96年股東契約第一階段已於99年6月30日完成,甲方(即 自訴人)依約償付乙方(即被告)46%孳息。經雙方同意自99年6月30日起,本案1億元轉為甲方向乙方之借貸。為期2 年(甲方可以提早返還),利息為年息10%。本項借貸由甲方提供其所有之理歐公司股票,面額2億元為保證抵押。前 此乙方所代表之光生公司投資於理歐公司之股權權益應歸屬甲方。同時,依原契約所收取自訴人提供之保證股票面額3 億元,應即歸還甲方」等文字,亦有99年協議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0至11頁),均堪信屬實。是自訴人本於96年股東契約之約定,行使其得以債換股之權利時,即由自訴人實際以舉債方式向被告買回由被告代表光生公司所投資理歐公司之原始持股,故被告因而負擔轉讓原始持股予自訴人之給付債務,應甚明確。 ㈢又自訴人為確保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光生公司履行本於96年股東契約所負擔之義務,再於101年4月25日與被告簽訂換股協議書,其上第一條記載:101年3月31日止許董(即被告)應將里歐股票79張及高董(即自訴人)開立之還款本票、支票退回高董龜山島股票426萬5,306股及理歐公司股票12萬3,694股無償過戶給高董等文字,有該換股協議書存卷為憑(原 審卷第12頁),且自訴人亦自承上開換股協議書係於96年股東契約簽訂以後補充為說明等語(原審卷第29頁背面),可見該換股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所負擔之義務乃同屬被告本 於自己為光生公司負責人與自訴人就96年股東契約所約定由光生公司負擔將原始持股轉讓予自訴人之義務,並屬被告與自訴人於99年協議書明確約定就上開義務所負擔之支付價金與轉讓持股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義務,核其義務本身乃被告自己本於99年協議書、換股協議書之約定所負擔之給付義務,而非未處理自訴人內部事務所生之「他屬性」義務,縱被告未依99年協議書、換股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將光生公司對理歐公司之原始持股轉讓自訴人之義務,亦屬被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且經本院再與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確認除上開換股協議書以外有無其他被告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事實及依據,經自訴人確認並無其他(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自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背信之客觀事實,應甚明確。綜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罪嫌,犯罪嫌疑明顯不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自訴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14日開庭時未認定本案係民事或利用 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且未曉諭自訴人即抗告人撤回自訴,而於105年12月22日收受自訴人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後,亦未 踐行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等程序,逕裁定自訴駁回,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係理歐公司及光生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及其股東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誠實義務,原審法院誤將本案視為買賣契約關係,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被告依換股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應將理歐公司股票123,694股無償過戶給自訴人,顯係受託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具 有他屬性,而非處理被告個人之事務或工作。又99年協書所指「本案1億元」,係光生公司行使其與自訴人96年股東契 約第4條之提前賣回權後,自訴人即對光生公司負有依96年 投資契約投資理歐公司之1億元債務,而光生公司上開投資 所取得之理歐公司股權(包含系爭12萬3,694股在內),其 權益自應返還自訴人,因此,換股協議書所稱「理歐公司股票123,694股無償過戶給高董」等語,並非被告源自96年股 東契約之對價義務,而係光生公司源自96年股東契約之義務,又自訴人因被告當時同時擔任理歐公司及光生公司之董事長,乃與被告個人簽訂99年協議書及換股協議書,其目的顯係委託被告處理股權返還事宜。嗣被告依換股協議書受託處理系爭12萬3,694股股票過戶歸還事務,竟基於違背受託意 旨之故意,且意圖自己及所營光生公司之不法利益,並意圖損害委託人即自訴人之利益,迄未辦理上開股票歸還事宜,致自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原審未察被告除為光生公司董事長外,同時擔任理歐公司董事長,竟認被告非為處理自訴人內部事務所生之他屬性義務,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認事、用法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是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自訴人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範,若自訴案件有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情事,自訴人即無由逕自提起自訴,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法院當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始符合自訴制度規範。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 「犯罪嫌疑不足」,指被告顯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而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 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行為人與該他人間無任何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分別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所明定,是公司負 責人僅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其違背前開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除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外,刑事上亦有涉犯背信罪之嫌。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明定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於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況,對於該他人之損害應與公司負擔民事連帶賠償責任。 ㈡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除上揭換股協議書外,並無其他關於被告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事證一節,業據自訴人及代理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9頁反面),堪認自訴人並未主張被告有違反前述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又依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192條第4項等規定,被 告僅對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對公司股東或第三人不負前開義務,即被告與自訴人間尚未存在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之忠實義務。再被告違反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與否,僅生被告對公司負民事上連帶賠償責任之 問題,尚與刑法背信罪無涉。抗告意旨認被告行為時係理歐公司及光生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及其股東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誠實義務,原審法院誤將本案視為買賣契約關係,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自無足採。 ㈢抗告意旨另指被告依換股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許董(即被告)應將理歐公司股票123,694股無償過戶給高董(即自 訴人),並非被告源自96年股東契約之對價義務,而係光生公司源自96年股東契約之義務,又自訴人因被告當時同時擔任理歐公司及光生公司之董事長,乃與被告個人簽訂99年協議書及換股協議書,其目的顯係委託被告處理股權返還事宜,即被告係受託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具有他屬性云云。然查,自訴人自承99年協議書係於96年股東契約書簽訂後補充說明(原審卷第29頁背面),又自訴人於抗告意旨稱換股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所載「理歐公司股票123,694股無償過戶 給高董(即自訴人)」,係光生公司源自96年股東契約之義務,可知自訴人認換股協議書亦為96年股東契約之補充。而96年股東契約係被告代表光生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可見99年協議書與換股協議書此二份補充96年股東契約之協議書均存於光生公司與自訴人間,縱自訴人與被告個人簽訂,仍應認被告就99年協議書、換股協議書所負擔之義務乃屬被告本於自己為光生公司負責人與自訴人就96年股東契約所約定由光生公司負擔將原始持股轉讓予自訴人之義務,並屬被告與自訴人於99年協議書明確約定就上開義務所負擔之支付價金與轉讓持股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義務,核該義務本身係被告自己本於99年協議書、換股協議書之約定所負擔之給付義務,而非為處理自訴人內部事務所生之他屬性義務。再按契約之內容應依全文意旨為整體觀察,不應就個別條款行割裂之解釋。本件依換股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約定:「㈠101年3月31日止,⒈高董(即自訴人)應償還許董(即被告)94,650,000元。⒉許董應將里歐股票79張及高董開立之還款本票、支票退回高董,龜山島股票4,265,306股及理歐公 司股票123,694股無償過戶給高董,原設定之土地(含公司 及高董持有部份)一併辦理塗銷。」、「㈥本協議書㈠事項,經雙方履行後,前此所有簽訂之借貸約據、協議書等即全部自動失效,雙方不再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知契約雙方當事人互負契約給付義務,係單純之對向關係,有換股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綜前,被告本於自己為光生公司負責人所負擔換股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之給付義務,係單純之對向關係,而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未依約履行,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給付義務之問題,又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既無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㈣再本件自訴於原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原審認依自訴意旨之說明或舉證,已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於法尚無 違誤。抗告人認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14日訊問時未認定本 案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且未曉諭自訴人即抗告人撤回自訴,而於105年12月22日收受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 補充理由狀後,亦未踐行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等程序,逕裁定自訴駁回,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云云,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而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事由,乃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