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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2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吳淑惠黃翰義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徐偉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於民國95年7月1日實施一罪一罰後,對於部分成癮犯等是否會因一罪一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有可議之處。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之類型(如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或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具成癮性、持續性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覆之程度最高,是否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尤其毒癮犯,其罪行之損害惡性,顯難與殺人犯相比擬,卻因一罪一罰遭法院判處數年之重刑,其對於法律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實有所違背。又參照以下案例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就原判處共計有期徒刑3年6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獲寬減近二分之一;②本院99年度抗字229號裁定,就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更定為有期徒刑4年6月,獲寬減刑期1年10月;③本院97年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就強盜罪經判處共計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獲寬減之刑度若天壤之別;④本院106年度抗字64號裁定,就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更定為有期徒刑1年4月,獲寬減近三分之一。是刑法廢除連續犯實施一罪一罰,對於連續觸犯相同罪名及刑度者,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時,應以憫恕之心,作成較公平且符合比例原則之裁定,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偉東(下稱抗告人)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92號執行卷宗第3至4頁、第5至6頁;原審卷第8至18頁;本院卷第9至21頁),嗣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況且,抗告人先後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間,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惟各自獨立,並經分別論罪科刑,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依職權裁量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認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以無關之他案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4.07.15    │105.02.16至105.0│
 │              │                │2.17間某時      │
 ├───────┼────────┼────────┤
 │ 偵察機關案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5年度 │
 │              │毒偵字第6668號  │毒偵字第2727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最後事│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151│105年度審訴字130│
 │實  審│      │號              │6號             │
 │      ├───┼────────┼────────┤
 │      │判  決│   105.02.26    │   105.10.07    │
 │      │日  期│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151│105年度審訴字130│
 │判  決│      │號              │6號             │
 │      ├───┼────────┼────────┤
 │      │判決確│   105.03.29    │   105.11.08    │
 │      │定日期│                │                │
 ├───┴───┼────────┼────────┤
 │ 附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2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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