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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62號

不服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瑞斌簡志龍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何益國
即被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文凱

      扶助律師潘祐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何益國(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且本案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5年11月15日起羈押並裁定自106 年2 月15日起延長羈押1 次在案。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尚未查扣等因素,若停止羈押對日後審判進行所生之影響及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予以衡量,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06 年4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中主動到案,前後經檢察官、原審分別准以500萬元、5億元交保,惟均因被告無力支付而繼續羈押,足見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犯後已積極處理公司之債務問題,證人均證稱借貸資金供被告經營公司之用,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情形,被告胞弟亦願提供被告固定居所,被告已無逃亡之虞,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審理迄今,除起訴書所列證據外,林立皋等人均證稱:因預期可獲得高額利息,而將款項匯入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可見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上開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主動到案,惟被告乃本案主事之人,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金額高達31億餘元,資金流向不明,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又將戶籍遷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在外已無固定住居所,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雖稱其胞弟願提供固定居所云云,惟此親情支援不能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況被告犯罪之金額甚鉅,嚴重影響國內金融及社會秩序,且資金流向尚未查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辯稱已無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所辯本案為金錢借貸,並無違法吸金云云,實情如何,仍待法院調查審酌,尚未能僅以被告片面之辯詞遽以論斷,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審酌上述各節,被告仍有前揭羈押之事由,若將被告開釋在外,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結果,原審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裁定延長羈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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