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0號
- 抗告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儒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審閱全卷關於公訴意旨所記載之詐欺犯罪事實,檢察官對於被告為詐欺行為時、地、方式、被害人等客觀事實均無記載,且所附證據亦顯不足以認定被告及該詐騙集團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前裁定請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補正被告所為詐欺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該裁定業經檢察官於106年2月21日收受,惟檢察官並未具體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經查本件被告罪行有相關卷證可證,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事後調查及法律適用之問題。原審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以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且檢察官已於期限內函覆補正,自難指其有逾期未補正之情形。原審徒以檢察官未予以具體補正云云,率而裁定駁回,容有違誤等語。
三、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264條第2項第2款均定有明文。
四、抗告駁回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警詢陳稱:「我不知道是詐欺提款卡」、「我不知道是取款車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04年12月初,我在報紙看到月薪10萬元的工作,我打電話過去問,對方說要等他通知。於該月29日晚間,對方再打給我,跟我說30日早上到中壢火車站的公園等他電話。隔天早上我到公園,對方1人走過來,跟我說工作的內容就是幫忙提領提款卡的錢。」等語。由上可知,被告自始均否認有詐欺犯行,雖被告於偵訊之最後有為「認罪」之陳述(見偵查卷第44頁),然此與其先前所為陳述不同,且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明知係為詐欺集團代領贓款而同意」等語,亦有不同。另卷內除被告之陳述外,亦無其他通聯資料等書證或其他證人之證述作為補充被告陳述真實性之證據,實難僅以被告之陳述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
(二)依被告之陳述及卷附之扣案款項、大陸地區郵政儲蓄銀行提款卡(以下稱銀聯卡)等物證,僅可證明被告有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惟提領款項之來源為何?有何特定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遭詐騙之手段為何?抑或係因其他原因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分工內容?自形式上觀察,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上開事實,而與被告之陳述互相核對,即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
(三)原審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可能而依法裁定請檢察官補正,惟檢察官僅回函稱:「該案相關證據惠請閱卷,並請依法判決」,仍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補正資料。原審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判斷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駁回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抗告並未舉出任何新事證以資證明被告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