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21號
- 抗告人
-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憶如(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30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判決認抗告人之上訴未指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程式而予以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抗告人雖就前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在再審書狀附具該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此項欠缺亦無庸命其補正。抗告人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固以「刑事抗告狀」記載「原審未詳細查明,部分理由容後補呈」云云。惟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罰金2,000 元,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2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予以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至9 頁)。原裁定已詳予敘明抗告人未於再審書狀附具該判決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未備,且無庸命其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