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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許仕楓楊明佳胡宗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8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麥昆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106年度聲字第394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麥昆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麥昆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責任非難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原審未予衡量上開因素,其所定刑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固非無見。

四、惟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遽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幾已接近上開3罪之宣告刑總和(1年11月),實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乃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詳如上述),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麥昆琳)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4.11.04     │    105.01.18     │    105.01.18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8483號      │偵字第992號       │偵字第992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      │        │612號             │1056號            │105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05.31     │    105.10.21     │    105.10.21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      │        │1727號            │1056號            │1056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09.07     │    105.11.26     │    105.11.26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14685號       │字第675號         │字第676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81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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