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8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麥昆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106年度聲字第394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麥昆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麥昆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責任非難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原審未予衡量上開因素,其所定刑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固非無見。
四、惟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遽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幾已接近上開3罪之宣告刑總和(1年11月),實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乃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詳如上述),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麥昆琳)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4.11.04 │ 105.01.18 │ 105.01.18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8483號 │偵字第992號 │偵字第992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 │ │612號 │1056號 │105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05.31 │ 105.10.21 │ 105.10.21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 │ │1727號 │1056號 │1056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09.07 │ 105.11.26 │ 105.11.26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14685號 │字第675號 │字第67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