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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46號

不服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麗玲吳麗英劉元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46號

抗告人
俞宸諺
指定辯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 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俞辰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法第8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予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權衡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暨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較,認繼續羈押被告,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羈押相當性原則,應自106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原有正當工作,誤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深感後悔,因家中尚有老母及就讀國中一年級小孩,懇請交保,得以在外工作,負擔家計,並擔保隨傳隨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等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陳柏成等人、證人即受轉讓者許浩揚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由基本人性以觀,在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認其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審酌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所犯係助長毒品危害犯罪,衡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與上開利益之保護,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二)抗告意旨並未指出原審法院羈押有何違誤,僅希望交保在外工作,以負擔家計等個人因素提起抗告,要與法院裁量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是否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無涉,抗告理由,自無可採。原審法院因認(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6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4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不服延長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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