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宥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民國106 年5 月9 日裁定(聲請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1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宥陞(下稱被告)雖不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然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在此之前亦從未碰觸毒品,實因被告於年前購入營業貨運曳引車一輛,靠行永昌貨運有限公司並擔任駕駛,每月均有經濟上貸款負擔之壓力,故無分日夜至各縣市工地尋覓承攬廢棄土石方之運載業務,常有精神不濟情事,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因受同行友人之引誘而初次施用,故理論上,應無成癮之可能,然被告於警、檢偵訊時除深感後悔外,並表示願意自行主動在外尋覓戒癮之醫療診所為治療,惟檢方於移送偵辦後,迄未再傳喚被告,亦未指定醫療機構令被告為戒癮治療,即逕向原審聲請對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謂無疏失之嫌。而按現行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再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外,並採行觀察、勒戒方式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再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查被告既係施用毒品之初犯,並願意自行前往相關診所戒癮,本件聲請人顯置現行對施用毒品初犯者之刑事政策作法於不顧,已有不妥;原審亦未予裁定前傳喚被告,雖於法無不合,然卻因此對被告日後之工作,因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因此無法清償貸款,至謀生工具因而喪失等情事,無了解之機會,而在施用毒品初犯者之「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究以何者為宜,並兼顧被告有利部分做出判斷,則其上開裁定自難謂無疏失之嫌。再被告無施用毒品之前科,非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之人,亦即非強制採尿之對象,於105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5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港路口時,騎乘重型機車因違規左轉,遭警察覺而攔下,警方以行跡可疑之莫須有原因,並盤檢被告,其所為顯有可議,警方隨後又在被告對法令不了解情況下,令被告於自願採尿同意書上簽名,為變相之要求被告強制驗尿,更有不妥,則該相關單位據以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原審作為本件裁定之依據,於法是否有違,亦請審酌。綜上所述,為此狀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謝宥陞(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9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檢查獲,且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9月17日,應予以更正)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在卷 可稽。又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 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稽;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及函文內容,足認被告確曾於105 年8 月31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而參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初犯。是原審據此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諭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另被告抗告意旨所提聲請勞動服務、緩起訴、戒治毒癮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本案被告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澈底戒毒之方法,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情形,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抗告意旨所指因經濟壓力而受友人引誘施用毒品云云,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