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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麗珠宋松璟朱嘉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家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執更助字第1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家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判決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執助字第1008號執行指揮書,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受刑人先前已有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後,上開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與受刑人另案因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4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執更助字第127號執行指揮書,仍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案卷查明無誤。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然係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助字第127號執行指揮而為,而非先前已曾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裁定駁回之同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助字第1008號執行指揮,此徵諸受刑人提出之聲請狀及陳報狀,亦係附具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及106年執更助字第127號執行指揮書等影本益明(見本院卷第11頁、18頁),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家榮前因:(一)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判決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二)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助字第127號指揮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案卷查明無誤。是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助字第127號執行指揮所依據之裁判,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63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