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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蔡新毅王美玲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豐隆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家榮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余文智
即被告
林峻葦
即被告
李春義
即被告
張暐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趙崇廷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家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貴裕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清富
選任辯護人
潘曉琪律師
被告
廖學宏

      張國強

      廖雯儀

      潘俊憲

      王慧玲

      李仁峰

      陳健智

      黃彥瑋

      周永祥

      陳昱霖

      黃美玲

      陳甘霖

      曾昭偉

      徐靖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金訴字第九號、一00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日、一00年七月二十日,一0一年度金訴緝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第二六二0一號、第二六六一六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楊豐隆犯如附表十六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罪,共參拾伍罪,各處如附表十六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刑度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欄內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如附表十六編號一至五、七至三五所示之沒收欄內之沒收。

李春義犯如附表十五編號一至二六所示之罪,共貳拾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五編號一至二六所示之刑度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欄內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附表十五編號一至十六、二二所示之沒收欄內之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十五編號十七至二一、二三至二六所示之沒收欄內之沒收。

黃美玲犯如附表十四編號一至四、編號六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伍罪、犯如附表十四編號五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壹罪,各處如附表十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度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欄內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十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沒收欄內之沒收。

陳甘霖犯如附表十三編號一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如附表十三編號二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度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欄內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十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沒收欄內之沒收。

陳健智犯如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度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欄內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沒收欄內之沒收。

張暐頎犯如附表十一所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十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度欄內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昭偉犯如附表十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度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欄內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十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沒收欄內之沒收。

黃彥瑋犯如附表九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度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欄內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九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沒收欄內之沒收。

徐靖杰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度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欄內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沒收欄內之沒收。

陳昱霖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B編號27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如附表D編號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永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B編號27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如附表D編號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崇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許貴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家榮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刑度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欄內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六編號三、四、五、七所示之沒收欄內之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一、二、六、八至十六所示之沒收欄內之沒收。林峻葦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度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欄內之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三所示之沒收欄內之沒收。其餘被訴有關如附表乙編號7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免訴。

余文智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度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欄內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沒收欄內之沒收。其餘被訴有關如附表乙編號1、3、7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7部分)無罪。

吳清富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度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欄內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之沒收欄內之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至九所示之沒收欄內之沒收。

廖學宏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度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欄內之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之沒收欄內之沒收。

張國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度欄內刑度及沒收欄內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C所示之物、如附表乙編號18、19、20所示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偽造之證件及印章、如附表乙編號18、19、20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簽名、偽造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名、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潘俊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C所示之物、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偽造之證件及印章、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簽名、偽造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名、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廖雯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C所示之物、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偽造之證件及印章、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簽名、偽造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名、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王慧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C所示之物、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偽造之證件及印章、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簽名、偽造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名、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李仁峰犯如附表七編號一、三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度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欄內之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七編號一、三所示之沒收欄內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春義、吳清富、李仁峰分別有如下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均構成累犯):

(一)李春義前曾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四0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清富前曾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一0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李仁峰前後因1、常業詐欺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2、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四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嗣上開兩罪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四一號裁定就前述2視為減刑部分與1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其後李仁峰再犯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以九十五年度易字一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接續執行,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起算刑期執行,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原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因假釋付護護管束出獄,扣除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後,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江勝豪(綽號「大胖」、「阿昌」)、賀崑恩(綽號「阿木」,以上兩人由本院通緝中,俟二人到案後另行審結)及楊豐隆(綽號「楊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明」、「小高」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組詐欺集團(下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計劃向臺灣地區人民詐騙,其方式為江勝豪、賀崑恩負責提供詐騙集團所需人頭金融帳戶交予「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再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臺灣地區人民進行詐騙以匯款至前述人頭金融帳戶,其後「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再指揮楊豐隆提領詐騙款項,謀議既定,隨即為下列分工:

(一)江勝豪、賀崑恩為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乃邀得劉家榮(綽號「小李」或「龍龍」)找人頭開立金融帳戶,而劉家榮除找得林峻葦(綽號「阿賀」)而取得林峻葦提供之照片外,並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起,由劉家榮、江勝豪分別於報紙刊登「臨時工」、「文書人員」、「隨車人員」等小廣告,假意應徵員工,俟有人打電話前來應徵時,即約應徵之人至指定地點,經劉家榮或江勝豪面試,告知工作性質係持偽造證件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因此先後應徵如附表乙所示之人頭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潘俊憲、游民豐(經原審通緝到案後,另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據上訴而確定)、王慧玲、陳宥玲(經原審通緝到案後,另由原審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據上訴而確定),而前述林峻葦、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潘俊憲、游民豐、王慧玲、陳宥玲即分別與劉家榮、江勝豪、賀崑恩約定由其等提供本人照片後,偽造他人證件使用,並於證件偽造完成後,再由林峻葦及人頭分別依指示前往銀行申請開立帳戶,每開立一個銀行帳戶可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詎林峻葦、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潘俊憲、游民豐、王慧玲、陳宥玲竟與劉家榮、江勝豪、賀崑恩間,先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隨即由林峻葦、人頭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潘俊憲、游民豐、王慧玲、陳宥玲提供自己照片予劉家榮轉交予江勝豪或直接交予江勝豪後,江勝豪即將林峻葦及前述應徵人頭之照片,及欲製成偽造證件如附表乙所示被冒名者許恒銘、丁宇軒、張財銘、謝嘉昇、張敏南、郭純甫、陳朝榮、楊峻宗、何一峰、黃柏瑔、鄭宮史、楊昕學、盧清賀、謝維政、陳鴻綺、姜宇峰、張佳芬、高安輝、秦維均、林昭龍、陳靜慧、陳琬琪等人之身分資料,轉交賀崑恩,賀崑恩再購買如附表C所示偽造證件之器材、設備、原料、工具等物置放於其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八租屋處,將上開如附表乙所示被冒名者之身分資料輸入印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範例圖檔,正反二面彩色列印後,連同林峻葦及前述人頭之照片,及自國民身分證正本剪下之「臺灣、蝴蝶」圖形防偽雷射標籤,以噴膠黏合,再將印有臺灣圖形之鋼印蓋在護貝膠膜上,以護貝機製成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部分則係以林峻葦及前述人頭提供之照片,及如附表乙被冒名者之身分資料,輸入健保卡之範例圖檔,再轉印於透光貼紙上,與壓克力板黏合而偽造成健保卡,因此偽造成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2、編號3、4、5、6、7所示被冒名者許恒銘、丁宇軒、張財銘、謝嘉昇、張敏南、郭純甫等六人名義然換貼有林峻葦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成如附表乙編號8至9、編號10至11、編號12、13、14、15、16、17所示被冒名者陳朝榮、楊峻宗、何一峰、黃柏瑔、鄭宮史、楊昕學、盧清賀、謝維政等八人名義然換貼有廖學宏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成如附表乙編號18至19、20所示被冒名者陳鴻綺、姜宇峰等二人名義然換貼有張國強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成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被冒名者張佳芬名義然換貼有廖雯儀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成如附表乙編號22至23所示被冒名者高安輝名義然換貼有潘俊憲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成如附表乙編號24、25所示被冒名者秦維均、林昭龍等二人名義然換貼有游民豐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成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被冒名者陳靜慧名義然換貼有王慧玲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成如附表乙編號27所示被冒名者陳琬琪名義然換貼有陳宥玲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均各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乙所示被冒名者許恒銘、丁宇軒、張財銘、謝嘉昇、張敏南、郭純甫、陳朝榮、楊峻宗、何一峰、黃柏瑔、鄭宮史、楊昕學、盧清賀、謝維政、陳鴻綺、姜宇峰、張佳芬、高安輝、秦維均、林昭龍、陳靜慧、陳琬琪等人及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之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等管理之正確性。

(二)偽造證件製作完成後,賀崑恩隨即以每組八千元之代價轉售予江勝豪,江勝豪為免被冒名者之帳戶已遭警示無法開立新戶,或其曾在同一金融機構開戶而遭識破,並先撥打電話至郵局,佯裝家人接獲電話告知帳戶遭警示,要求郵局人員查詢金融帳戶是否正常,俟確認未遭警示後,再撥打電話至欲開立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所屬其他分行,以詢問匯款有無進來之方式,確認被冒名者在該金融機構有無開立帳戶,確認均無問題後,江勝豪、劉家榮再找得願載送前述應徵人頭至金融機構開戶之司機吳清富、余文智、林峻葦,而吳清富、余文智及林峻葦即分別與所載之人頭、江勝豪、劉家榮、賀崑恩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各次載人頭前往金融機構開立人頭金融帳戶後詐得存摺及金融卡),另劉家榮、吳清富、余文智、林峻葦並於前述應徵人頭至金融機構開戶取得存摺及金融卡後,於各次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時,各人頭及劉家榮、吳清富、余文智、林峻葦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下列方式,依劉家榮或江勝豪吩咐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印章後,再先後開車載人頭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潘俊憲、游民豐至金融機構開戶而為下列行為:

1、有關林峻葦之人頭金融帳戶部分:

(1)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林峻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家榮指示林峻葦持偽造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被冒名者謝嘉昇名義然換貼有林峻葦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之謝嘉昇印章前往前述被冒名者戶籍所在地附近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開立帳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其後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岱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五十四萬元),並在前述銀行提供之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開戶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簽名署押及偽造印文後,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林峻葦係謝嘉昇本人,乃核發該行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林峻葦,足以生損害於謝嘉昇、前述銀行帳戶管理、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峻葦於詐得前述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劉家榮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以供江勝豪、賀崑恩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犯附表甲所示詐欺犯行時使用。

(2)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林峻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家榮指示林峻葦持偽造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被冒名者張敏南名義然換貼有林峻葦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之張敏南印章前往前述被冒名者戶籍所在地附近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開立帳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其後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岱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四十八萬元),並在前述銀行提供之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開戶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之簽名署押及偽造印文後,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林峻葦係張敏南本人,乃核發該行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林峻葦,足以生損害於張敏南、前述銀行帳戶管理、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峻葦於詐得前述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劉家榮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以供江勝豪、賀崑恩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犯附表甲所示詐欺犯行時使用。

(3)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林峻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家榮指示林峻葦持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被冒名者許恒銘名義然換貼有林峻葦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之許恒銘印章前往前述被冒名者戶籍所在地附近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開立帳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其後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陳嬉梅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帳戶三十八萬元及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朱靜慧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帳戶九十萬元、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害人莊鼎彧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帳戶九十二萬元),並在前述銀行提供之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開戶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簽名署押及偽造印文後,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林峻葦係許恒銘本人,乃各核發該行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林峻葦,足以生損害於許恒銘、前述銀行帳戶管理、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峻葦於詐得前述二本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一次交付予劉家榮,劉家榮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二本存摺、金融卡一次交付予江勝豪,以供江勝豪、賀崑恩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犯附表甲所示詐欺犯行時使用。

(4)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林峻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家榮指示林峻葦持偽造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被冒名者張財銘名義然換貼有林峻葦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之張財銘印章前往前述被冒名者戶籍所在地附近之遠東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開立帳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其中林峻葦所犯此部分犯行部分,已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其後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被害人郭謝月英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乙編號四所示帳戶九十八萬三千元),並在前述銀行提供之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開戶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簽名署押及偽造印文後,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林峻葦係張財銘本人,乃核發該行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林峻葦,足以生損害於張銘財、前述銀行帳戶管理、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峻葦於詐得前述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劉家榮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以供江勝豪、賀崑恩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犯附表甲所示詐欺犯行時使用。

(5)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林峻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家榮指示林峻葦持偽造如附表乙編號3、7所示被冒名者丁宇軒、郭純甫等二人名義然換貼有林峻葦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之丁宇軒、郭純甫二人印章前往前述被冒名者戶籍所在地附近遠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立帳戶(冒名開立之被冒名者姓名、開戶日期、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乙編號3、7所示,其中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丁宇軒部分,已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其後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朱靜慧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帳戶五十五萬元及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被害人彭孟梅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帳戶四十五萬元、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被害人董曉茹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帳戶三十三萬元),並在前述銀行提供之如附表乙編號3、編號7所示開戶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3、編號7所示之簽名署押及偽造印文後,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乙編號3、編號7所示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林峻葦係丁宇軒、郭純甫本人,乃各核發該行如附表乙編號3、編號7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林峻葦,足以生損害於丁宇軒、郭純甫、前述銀行帳戶管理、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峻葦於詐得前述二本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一次交付予劉家榮,劉家榮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二本存摺、金融卡一次交付予江勝豪,以供江勝豪、賀崑恩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犯附表甲所示詐欺犯行時使用。林峻葦即為前述五日至金融機構開戶並各交付五次人頭金融帳戶,且此五次人頭金融帳戶分五次交付予劉家榮,再由劉家榮各五次交付予江勝豪。

2、有關廖學宏之人頭金融帳戶部分:

(1)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吳清富及廖學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家榮指示吳清富開車載人頭廖學宏持偽造如附表乙編號8、9所示被冒名者陳朝榮名義然換貼有廖學宏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之陳朝榮印章前往前述被冒名者戶籍所在地附近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開立帳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乙編號8、9所示,其後如附表甲編號8所示被害人吳昌駿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帳戶九萬九千元、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被害人黃千華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乙編號9所示帳戶二十二萬三千元及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被害人彭巧伊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乙編號9所示帳戶四千元),並在前述銀行提供之如附表乙編號8、9所示開戶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8、9所示之簽名署押及偽造印文後,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乙編號8、9所示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廖學宏係陳朝榮本人,乃各核發該行如附表乙編號8、9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廖學宏,足以生損害於陳朝榮、前述銀行帳戶管理、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廖學宏、吳清富於詐得前述二本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一次交付予劉家榮,劉家榮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二本存摺、金融卡一次交付予江勝豪,以供江勝豪、賀崑恩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犯附表甲所示詐欺犯行時使用。

(2)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廖學宏及吳清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家榮指示吳清富開車載人頭廖學宏持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0、11所示被冒名者楊峻宗名義然換貼有廖學宏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之楊峻宗印章前往前述被冒名者戶籍所在地附近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開立帳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乙編號10、11所示,其後如附表甲編號11所示被害人謝宗錞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0所示帳戶五十二萬元、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被害人薛溪泉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1所示帳戶四十九萬元),並在前述銀行提供之如附表乙編號10、11所示開戶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0、11所示之簽名署押及偽造印文後,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乙編號10、11所示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廖學宏係楊峻宗本人,乃各核發該行如附表乙編號10、11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廖學宏,足以生損害於楊峻宗、前述銀行帳戶管理、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廖學宏、吳清富於詐得前述二本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一次交付予劉家榮,劉家榮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二本存摺、金融卡一次交付予江勝豪,以供江勝豪、賀崑恩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犯附表甲所示詐欺犯行時使用。

(3)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吳清富、林峻葦、廖學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家榮指示吳清富、林峻葦開車載人頭廖學宏持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被冒名者何一峰名義然換貼有廖學宏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之何一峰印章前往前述被冒名者戶籍所在地附近上海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其後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被害人傅翁寶桂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三十四萬元),並在前述銀行提供之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開戶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簽名署押及偽造印文後,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廖學宏係何一峰本人,乃核發該行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廖學宏,足以生損害於何一峰、前述銀行帳戶管理、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廖學宏、吳清富、林峻葦於詐得前述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劉家榮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以供江勝豪、賀崑恩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犯附表甲所示詐欺犯行時使用。

(4)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吳清富、林峻葦、廖學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家榮指示吳清富、林峻葦開車載人頭廖學宏持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被冒名者黃柏瑔名義然換貼有廖學宏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之黃柏瑔印章前往前述被冒名者戶籍所在地附近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立帳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其後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被害人陳寅雄遭詐騙而匯入如該帳戶九十四萬元),並在前述銀行提供之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開戶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之簽名署押及偽造印文後,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廖學宏係黃柏瑔本人,乃核發該行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廖學宏,足以生損害於黃柏瑔、前述銀行帳戶管理、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廖學宏、吳清富、林峻葦於詐得前述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劉家榮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以供江勝豪、賀崑恩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犯附表甲所示詐欺犯行時使用。

(5)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林峻葦、余文智、吳清富、廖學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家榮指示吳清富、林峻葦、余文智開車載人頭廖學宏持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4所示被冒名者鄭宮史名義然換貼有廖學宏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之鄭宮史印章前往前述被冒名者戶籍所在地附近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開立帳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乙編號14所示,其後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被害人蘇必忠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九萬九千元),並在前述銀行提供之如附表乙編號14所示開戶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4所示之簽名署押及偽造印文後,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乙編號14所示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廖學宏係鄭宮史本人,乃核發該行如附表乙編號14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廖學宏,足以生損害於鄭宮史、前述銀行帳戶管理、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廖學宏、吳清富、余文智、林峻葦於詐得前述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劉家榮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以供江勝豪、賀崑恩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犯附表甲所示詐欺犯行時使用。

(6)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江勝豪、賀崑恩、林峻葦、吳清富、廖學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勝豪指示林峻葦開車載廖學宏持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5所示被冒名者楊昕學名義然換貼有廖學宏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之楊昕學印章前往前述被冒名者戶籍所在地附近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開立帳戶,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由吳清富載廖學宏前往領取金融卡及密碼(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乙編號15所示,其後如附表甲編號16所示被害人陳玉娟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二十四萬二千元、如附表甲編號17所示被害人黃麗珠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六萬元),並在前述銀行提供之如附表乙編號15所示開戶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5所示之簽名署押及偽造印文後,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乙編號15所示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廖學宏係楊昕學本人,乃核發該行如附表乙編號15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廖學宏,足以生損害於楊昕學、前述銀行帳戶管理、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峻葦、廖學宏於詐得前述存摺、金融卡後,即各自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以供江勝豪、賀崑恩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犯附表甲所示詐欺犯行時使用。

(7)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江勝豪、賀崑恩、林峻葦、吳清富、廖學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勝豪指示林峻葦開車載廖學宏持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6所示被冒名者盧清賀名義然換貼有廖學宏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之盧清賀印章前往前述被冒名者戶籍所在地附近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開立帳戶,並由林峻葦載廖學宏前往領取人頭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密碼後轉交予吳清富,再由吳清富交付予江勝豪(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乙編號16所示,其後如附表甲編號18所示被害人吳杜金修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十八萬六千元),並在前述銀行提供之如附表乙編號16所示開戶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6所示之簽名署押及偽造印文後,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乙編號16所示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廖學宏係盧清賀本人,乃核發該行如附表乙編號16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廖學宏,足以生損害於盧清賀、前述銀行帳戶管理、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峻葦、廖學宏於詐得前述存摺、金融卡後,即各自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以供江勝豪、賀崑恩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犯附表甲所示詐欺犯行時使用。

(8)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江勝豪、賀崑恩、吳清富、廖學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勝豪指示吳清富開車載廖學宏持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被冒名者謝維政名義然換貼有廖學宏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之謝維政印章前往前述被冒名者戶籍所在地附近土地銀行苗栗分行開立帳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其後如附表甲編號19所示被害人林念瑾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六十萬元),並在前述銀行提供之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開戶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之簽名署押及偽造印文後,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廖學宏係謝維政本人,乃核發該行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廖學宏,足以生損害於謝維政、前述銀行帳戶管理、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吳清富、廖學宏於詐得前述存摺、金融卡後,即各自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以供江勝豪、賀崑恩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犯附表甲所示詐欺犯行時使用。廖學宏即為前述八日至金融機構開戶並各交付八次人頭金融帳戶、吳清富即為前述八日單獨載或與林峻葦共載廖學宏至金融機構並各交付八次人頭金融帳戶、林峻葦即為前述五日單獨載或與吳清富共同載廖學宏至金融機構並各交付五次人頭金融帳戶、余文智即為前述一日與吳清富、林峻葦共同載廖學宏至金融機構並交付一次人頭帳戶,其中五次人頭金融帳戶係交付予劉家榮後交付予江勝豪、三次人頭金融帳戶則直接交付予江勝豪。

3、有關張國強之人頭金融帳戶部分:

(1)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余文智、張國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家榮指示余文智開車載人頭張國強持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8、19所示被冒名者陳鴻綺名義然換貼有張國強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之陳鴻綺印章前往前述被冒名者戶籍所在地附近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立帳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乙編號18、19所示,其後如附表甲編號20所示被害人鐘雅琦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8所示帳戶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如附表甲編號21所示被害人王奕鈞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9所示帳戶八千二百八十三元),並在前述銀行提供之如附表乙編號18、19所示開戶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8、19所示之簽名署押及偽造印文後,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乙編號18、19所示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張國強係陳鴻綺本人,乃各核發該行如附表乙編號18、19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張國強,足以生損害於陳鴻綺、前述銀行帳戶管理、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余文智、張國強於詐得前述二本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一次交付予劉家榮,劉家榮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二本存摺、金融卡一次交付予江勝豪,以供江勝豪、賀崑恩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犯附表甲所示詐欺犯行時使用。

(2)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林峻葦、張國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家榮指示林峻葦開車載人頭張國強持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0所示被冒名者姜宇峰名義然換貼有張國強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之姜宇峰印章前往前述被冒名者戶籍所在地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開立帳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乙編號20所示,其後如附表甲編號22所示被害人楊以芩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二十一萬元),並在前述銀行提供之如附表乙編號20所示開戶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0所示之簽名署押及偽造印文後,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乙編號20所示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張國強係姜宇峰本人,乃核發該行如附表乙編號20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張國強,足以生損害於姜宇峰、前述銀行帳戶管理、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峻葦、張國強於詐得前述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劉家榮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以供江勝豪、賀崑恩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犯附表甲所示詐欺犯行時使用。張國強即為前述二日至金融機構開戶並各交付二次人頭金融帳戶、余文智即為前述一日載張國強至金融機構開戶並交付一次人頭金融帳戶、林峻葦亦為前述一日載張國強至金融機構開戶並交付一次人頭金融帳戶,且二次人頭金融帳戶均交付予劉家榮。

4、有關廖雯儀之人頭金融帳戶部分: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林峻葦、吳清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家榮指示林峻葦、吳清富開車載人頭廖雯儀持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被冒名者張佳芬名義然換貼有廖雯儀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之張佳芬印章前往被冒名者張佳芬戶籍所在地附近一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冒名開立之被冒名者姓名、開戶日期、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其後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被害人張芳容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四十九萬元),並在前述銀行提供之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開戶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之簽名署押及偽造印文後,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廖雯儀係張佳芬本人,乃核發該行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廖雯儀,足以生損害於張佳芬、前述銀行帳戶管理、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峻葦、吳清富、廖雯儀於詐得前述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劉家榮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以供江勝豪、賀崑恩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犯附表甲所示詐欺犯行時使用。廖雯儀即為前述一日至金融機構開戶並交付一次人頭金融帳戶、林峻葦亦為前述一日載廖雯儀至金融機構開戶並交付一次人頭金融帳戶、吳清富亦為前述一日載廖雯儀至金融機構開戶並交付一次人頭金融帳戶,且人頭金融帳戶係交付予劉家榮。

5、有關潘俊憲之人頭金融帳戶部分: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余文智、潘俊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家榮指示余文智開車載人頭潘俊憲持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被冒名者高安輝名義然換貼有潘俊憲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之高安輝印章前往被冒名者高安輝戶籍所在地附近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開立帳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其後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被害人甘念容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乙編號22所示帳戶一萬四千三百十四元、如附表甲編號25所示被害人蔡燿隆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帳戶四千元、如附表甲編號26所示被害人林欣儀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帳戶四千五百元、如附表甲編號27所示被害人林愉舜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帳戶六十五萬元、如附表甲編號28所示被害人林子皓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帳戶一萬零一百元),並在前述銀行提供之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開戶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之簽名署押及偽造印文後,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潘俊憲係高安輝本人,乃各核發該行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潘俊憲,足以生損害於高安輝、前述銀行帳戶管理、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余文智、潘俊憲於詐得前述二本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一次交付予劉家榮,劉家榮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二本存摺、金融卡一次交付予江勝豪,以供江勝豪、賀崑恩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犯附表甲所示詐欺犯行時使用。潘俊憲即為前述一日至金融機構開戶並交付一次人頭金融帳戶、余文智亦為前述一日載潘俊憲至金融機構開戶並交付一次人頭金融帳戶,且人頭金融帳戶係交付予劉家榮。

6、有關游民豐之人頭金融帳戶部分:

(1)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林峻葦、游民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家榮指示林峻葦載人頭游民豐持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4所示被冒名者秦維均名義然換貼有游民豐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之秦維均印章前往前述被冒名者戶籍所在地附近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開立帳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乙編號24所示,其後如附表甲編號29所示被害人王惠芳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四十三萬元),並在前述銀行提供之如附表乙編號24所示開戶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4所示之簽名署押及偽造印文後,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乙編號24所示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游民豐係秦維均本人,乃核發該行如附表乙編號24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游民豐,足以生損害於秦維均、前述銀行帳戶管理、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峻葦、游民豐於詐得前述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劉家榮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以供江勝豪、賀崑恩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犯附表甲所示詐欺犯行時使用。

(2)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林峻葦、游民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家榮指示林峻葦載人頭游民豐持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5所示被冒名者林昭龍名義然換貼有游民豐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之林昭龍印章前往前述被冒名者戶籍所在地附近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帳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乙編號25所示,其後如附表甲編號30所示被害人黃信遠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並在前述銀行提供之如附表乙編號25所示開戶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5所示之簽名署押及偽造印文後,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乙編號25所示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游民豐係林昭龍本人,乃核發該行如附表乙編號25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游民豐,足以生損害於林昭龍、前述銀行帳戶管理、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峻葦、游民豐於詐得前述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劉家榮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以供江勝豪、賀崑恩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犯附表甲所示詐欺犯行時使用。游民豐即為前述二日至金融機構開戶並交付二次人頭金融帳戶、林峻葦亦為前述二日載游民豐至金融機構開戶並交付二次人頭金融帳戶,且二次人頭金融帳戶均交付予劉家榮,再由劉家榮轉交予江勝豪。(以上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二五所示金融帳戶均遭「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騙使用)。

7、另於:

(1)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林峻葦、王慧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家榮指示林峻葦載人頭王慧玲持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被冒名者陳靜慧名義然換貼有王慧玲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之陳靜慧印章前往被冒名者陳靜慧戶籍所在地附近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帳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該帳戶並未用以詐騙他人使用】),並在前述銀行提供之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開戶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之簽名署押及偽造印文後,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王慧玲係陳靜慧本人,乃核發該行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王慧玲,足以生損害於陳靜慧、前述銀行帳戶管理、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2)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林峻葦、陳宥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家榮指示林峻葦載人頭陳宥玲持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7所示被冒名者陳琬琪名義然換貼有陳宥玲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之陳琬琪印章前往被冒名者陳琬琪戶籍所在地兆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立帳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乙編號27所示【該帳戶亦未用以詐騙他人使用】,又陳宥玲於原審經通緝到案後,雖供稱係由林峻葦依劉家榮指示載往如附表乙編號27所示銀行開戶,然原審就林峻葦及劉家榮有關與陳宥玲共犯此部分之犯行並未予以論罪及審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並在前述銀行提供之如附表乙編號27所示開戶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7所示之簽名署押及偽造印文後,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乙編號27所示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陳宥玲係陳琬琪本人,乃核發該行如附表乙編號27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陳宥玲,足以生損害於陳琬琪、前述銀行帳戶管理、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上開林峻葦、應徵人頭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潘俊憲、游民豐、王慧玲、陳宥玲,及司機林峻葦、余文智、吳清富等人,於帳戶開立完畢後,將存摺、金融卡及偽造證件、印章,一併交付予劉家榮或江勝豪,江勝豪則係每一個帳戶八千元之報酬交予劉家榮,再由劉家榮交予開戶人頭二千元、開車者二千元、劉家榮分得二千元,餘則為開戶所需存款、刻印、車輛油錢等開銷。

(三)而江勝豪取得上開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25所示偽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將前述偽造之印章,連同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甲編號31所示冒用鄭本元名義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及偽造鄭本元名義印章,一併交由「小明」、「小高」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詐騙民眾轉帳或匯款之用:

1、其後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下列如附表甲編號1至31部分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另就如附表甲編號3、4、7、13部分,並與楊豐隆、李春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以自動取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如附表甲編號16、17、31部分,則與楊豐隆、李仁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以自動取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甲編號1至31所示假冒購物台員工、警察、書記官、檢察官、中華電信、醫院、郵局、信貸公司人員等,以電話向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31所示之臺灣地區民眾林陳嬉梅、莊鼎彧、朱靜慧、彭孟梅、郭謝月英、林岱樺、董曉茹、吳昌駿、黃千華、彭巧伊、謝宗錞、薛溪泉、傅翁寶桂、陳寅雄、蘇必忠、陳玉娟、黃麗珠、吳杜金修、林念瑾、鐘雅琦、王奕鈞、楊以苓、張芳容、甘念容、蔡燿隆、林欣儀、林愉舜、林子皓、王惠芳、黃信遠、許菁容等人謊稱:網路購物付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涉嫌犯罪需繳納保證金、涉嫌洗錢,帳戶將遭凍結,需將帳戶款項提領出來轉存指定帳戶、信用貸款需先繳納手續費等,各編造如附表甲編號1至31所示詐騙名目,要求如附表甲編號1至31所示臺灣地區民眾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誆使如附表甲編號1至31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存款匯至如前述附表乙編號1至25所示及如附表甲編號31所示人頭金融帳戶,情形如下:

(1)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林陳嬉梅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六個帳戶中(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詳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其中一個帳戶為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帳戶即林峻葦偽開之金融帳戶);

(2)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莊鼎彧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詳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該帳戶即為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帳戶即林峻葦偽開之金融帳戶);

(3)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朱靜慧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五個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其中二個帳戶各為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帳戶即林峻葦偽開之金融帳戶);

(4)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彭孟梅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九個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其中一個帳戶為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帳戶即林峻葦偽開之金融帳戶);

(5)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郭謝月英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該帳戶即為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帳戶即林峻葦偽開之金融帳戶);

(6)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林岱樺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二個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該二個帳戶各為如附表乙編號5、6所示帳戶即林峻葦偽開之金融帳戶);

(7)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董曉茹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該帳戶即為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帳戶即林峻葦偽開之金融帳戶);

(8)如附表甲編號8所示吳昌駿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8所示三個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8所示,其中一個帳戶即為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帳戶即廖學宏偽開之金融帳戶);

(9)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黃千華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該帳戶即為如附表乙編號9所示帳戶即廖學宏偽開之金融帳戶);

(10)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彭巧伊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該帳戶即為如附表乙編號9所示帳戶即廖學宏偽開之金融帳戶);

(11)如附表甲編號11所示謝宗錞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11所示該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11所示,其中一個帳戶即為如附表乙編號10所示帳戶即廖學宏偽開之金融帳戶);

(12)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薛溪泉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該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該帳戶即為如附表乙編號11所示帳戶即廖學宏偽開之金融帳戶);

(13)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傅翁寶桂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該帳戶即為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帳戶即廖學宏偽開之金融帳戶);

(14)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陳寅雄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二個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其中一個帳戶即為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帳戶即廖學宏偽開之金融帳戶);

(15)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蘇必忠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該帳戶即為如附表乙編號14所示帳戶即廖學宏偽開之金融帳戶);

(16)如附表甲編號16所示陳玉娟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16所示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16所示,該帳戶即為如附表乙編號15所示帳戶即廖學宏偽開之金融帳戶);

(17)如附表甲編號17所示黃麗珠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17所示五個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17所示,其中一個帳戶即為如附表乙編號15所示帳戶即廖學宏偽開之金融帳戶);

(18)如附表甲編號18所示吳杜金修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18所示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18所示,該帳戶即為如附表乙編號16所示帳戶即廖學宏偽開之金融帳戶);

(19)如附表甲編號19所示林念瑾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19所示二個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19所示,其中一個帳戶即為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帳戶即廖學宏偽開之金融帳戶);

(20)如附表甲編號20所示鐘雅琦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20所示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20所示,該帳戶即為如附表乙編號18所示帳戶即張國強偽開之金融帳戶);

(21)如附表甲編號21所示王奕鈞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21所示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21所示,該帳戶即為如附表乙編號19所示帳戶即張國強偽開之金融帳戶);

(22)如附表甲編號22所示楊以芩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22所示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22所示,該帳戶即為如附表乙編號20所示帳戶即張國強偽開之金融帳戶);

(23)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張芳容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該帳戶即為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帳戶即廖雯儀偽開之金融帳戶);

(24)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甘念容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該帳戶即為如附表乙編號22所示帳戶即潘俊憲偽開之金融帳戶);

(25)如附表甲編號25所示蔡燿隆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25所示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25所示,該帳戶即為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帳戶即潘俊憲偽開之金融帳戶);

(26)如附表甲編號26所示林欣儀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26所示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26所示,該帳戶即為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帳戶即潘俊憲偽開之金融帳戶);

(27)如附表甲編號27所示林愉舜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27所示三個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27所示,其中一個帳戶即為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帳戶即潘俊憲偽開之金融帳戶);

(28)如附表甲編號28所示林子皓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28所示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28所示,該帳戶即為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帳戶即潘俊憲偽開之金融帳戶);

(29)如附表甲編號29所示王惠芳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29所示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29所示,該帳戶即為如附表乙編號24所示帳戶即游民豐偽開之金融帳戶);

(30)如附表甲編號30所示黃信遠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30所示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30所示,該帳戶即為如附表乙編號25所示帳戶即游民豐偽開之金融帳戶);

(31)如附表甲編號31所示許菁容匯款至如附表甲編號31所示帳戶(其遭詐騙被害金額、匯款之時間、帳號如附表甲編號31所示)。

2、俟前述人等匯款後,其中:

(1)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朱靜慧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所匯五十五萬元至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丁宇軒遠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款項,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李春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李春義持偽造丁宇軒印章,至遠東商業銀行,於如附表A編號1所示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五十五萬元,再蓋用丁宇軒印章,用以偽造丁宇軒名義之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交付予遠東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丁宇軒本人前來提領存款,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上開五十五萬元交付予李春義,足以生損害於朱靜慧、丁宇軒、遠東商業銀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2)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彭孟梅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所匯四十五萬元至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丁宇軒遠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款項,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李春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李春義持偽造丁宇軒印章,至遠東商業銀行,於如附表A編號2所示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四十五萬元,再蓋用丁宇軒印章,用以偽造丁宇軒名義之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交付予遠東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丁宇軒本人前來提領存款,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上開四十五萬元交付予李春義,足以生損害於彭孟梅、丁宇軒、遠東商業銀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3)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董曉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匯三十三萬元至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郭純甫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款項,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李春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以自動取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李春義持偽造郭純甫印章,至陽信商業銀行,於如附表A編號3所示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二十二萬七千元,再蓋用郭純甫印章,用以偽造郭純甫名義之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交付予陽信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郭純甫本人前來提領存款,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上開二十二萬七千元交付予李春義,足以生損害於董曉茹、郭純甫、陽信商業銀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其後楊豐隆、李春義再持郭純甫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及一萬零三千元計十萬三千元。

(4)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傅翁寶桂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匯三十四萬元至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何一峰上海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款項,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李春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以自動取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李春義持偽造何一峰印章,至上海商業銀行,於如附表A編號4所示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三十萬元,再蓋用何一峰印章,用以偽造何一峰名義之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交付予上海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何一峰本人前來提領存款,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上開三十萬元交付予李春義,足以生損害於傅翁寶桂、何一峰、上海商業銀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其後楊豐隆、李春義再持何一峰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萬五千元、二萬元及五千元計四萬元。

(5)如附表甲編號16陳玉娟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匯二十四萬二千元至如附表乙編號15所示楊昕學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款項,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李仁峰、「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以自動取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李仁峰持偽造楊昕學印章,至土地銀行,於如附表A編號5所示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十六萬元,再蓋用楊昕學印章,用以偽造楊昕學名義之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交付予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楊昕學本人前來提領存款,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上開十六萬元交付予李仁峰,足以生損害於陳玉娟、楊昕學、土地銀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其後楊豐隆、李仁峰再持楊昕學土地銀行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六萬元、一萬六千元、五千元、五千元計八萬二千元。

(6)如附表甲編號17黃麗珠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所匯六萬元至如附表乙編號15所示楊昕學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款項,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李春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以自動取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李仁峰持楊昕學土地銀行金融卡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六萬元。

(7)如附表甲編號31所示許菁容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所匯三十一萬二千元至如附表甲編號31鄭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之款項,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李仁峰、「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以自動取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李仁峰持偽造鄭本元印章,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如附表A編號6所示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三十萬元,再蓋用鄭本元印章,用以偽造鄭本元名義之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交付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鄭本元本人前來提領存款,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上開三十萬元交付予李仁峰,足以生損害於許菁容、鄭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其後楊豐隆、李仁峰再持鄭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萬二千元。又以前述方式楊豐隆、李春義、李仁峰每成功提領一筆贓款,楊豐隆及提款車手各可分得贓款百分之四(合計百分之八)。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上旬,賀崑恩得悉租屋處已為警鎖定,乃避走他處,不再販售偽造證件,此集團始中止偽開金融帳戶並提領贓款之犯行。

三、又江勝豪、賀崑恩認為以前述方式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不易,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乃思改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臺灣地區被害人詐騙後,另找人偽冒為司法人員向被害人直接拿取金融帳戶,其後再由提款車手持賀崑恩偽造之證件,依江勝豪之指揮而會同楊豐隆前往金融機構取款較為便利,謀議既定,隨即為下列分工:

(一)江勝豪找得提款車手李春義、林佑家(綽號「阿家」,由本院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黃美玲(綽號「姐ㄚ」)、陳甘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酷哥」之成年男子五人後,五人即分別與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李春義、林佑家、黃美玲、陳甘霖、綽號「酷哥」之成年男子提供自己照片,江勝豪即將李春義、林佑家、黃美玲、陳甘霖、綽號「酷哥」之成年男子之照片,及欲製成偽造證件之施寶源、李永祥、簡含芸、陳焄宗、劉志成五人之身分資料,轉交予賀崑恩以如附表C所示偽造證件之器材、設備、原料、工具等物,亦在賀崑恩前揭租屋處內,將上開施寶源、李永祥、簡含芸、陳焄宗、劉志成之身分資料輸入印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範例圖檔,正反二面彩色列印後,連同李春義、林佑家、黃美玲、陳甘霖、綽號「酷哥」之成年男子之照片,及自國民身分證正本剪下之「臺灣、蝴蝶」圖形防偽雷射標籤,以噴膠黏合,再將印有臺灣圖形之鋼印蓋在護貝膠膜上,以護貝機製成偽造國民身分證,因此偽造成施寶源名義然換貼有李春義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偽造成李永祥名義然換貼有林佑家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偽造成簡含玲名義然換貼有黃美玲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偽造成陳焄宗名義然換貼有陳甘霖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偽造成劉志成名義然換貼有綽號「酷哥」之成年男子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均各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施寶源、李永祥、簡含芸、陳焄宗、劉志成等人及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之管理。

(二)隨後「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印文貼紙、「處長羅正平」偽造職章印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後,並購買如附表D編號1至26所示手機及行動電話SIM卡以供或預備供彼此間聯絡之用,及如附表D編號27所示西裝、襯衫等衣物以供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使用後,隨即為下列犯行:

1、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李春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邀得成年人曾昭偉,已滿十八歲而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陳健智(000年0月00日生)、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許○○(八十二年一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揭露,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一00年度少護字第二二一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內之劉明,向劉明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曾昭偉、陳健智、少年許○○駕車前往劉明住處內向劉明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1①、②、③、④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劉明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臺中大坑口郵局、臺灣銀行(帳號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存摺及開戶印章,足生損害於劉明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1①、②、③、④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曾昭偉、陳健智、少年許○○詐得存摺及印章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李春義持前述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及劉明臺中大坑郵局存摺、印章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二次前往郵局,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郵局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施寶源,因受劉明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劉明之印章,偽造劉明名義之取款憑條,向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二十八萬元、二十五萬元,再提領二十萬元匯款至劉明之臺灣銀行帳戶,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劉明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李春義並依指示轉匯;李春義另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持前述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及劉明臺灣銀行存摺、印章再至臺灣銀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櫃檯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施寶源,因受劉明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劉明之印章,偽造劉明名義之取款憑條,向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前述匯款二十萬元,使櫃檯承辦行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劉明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李春義,均足生損害於施寶源、劉明、臺中大坑口郵局、臺灣銀行對於提領者管理之正確性。

2、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李春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曾昭偉、陳健智、少年許○○再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以自動取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內之鄒振東,向鄒振東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曾昭偉、陳健智、少年許○○駕車前往約定之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小」向鄒振東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2①、②、③、④、⑤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鄒振東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二本(帳號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及開戶印章、金融卡,足生損害於鄒振東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2①、②、③、④、⑤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曾昭偉、陳健智、少年許○○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李春義持前述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鄒振東二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先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該二家銀行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施寶源,因受鄒振東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鄒振東之印章,偽造鄒振東名義之取款憑條,各向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七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鄒振東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李春義,足生損害於施寶源、鄒振東、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對於提領者管理之正確性,另楊豐隆、李春義並持前述鄒振東交付之金融卡接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分五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十萬元。

3、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李春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曾昭偉、陳健智、少年許○○再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以自動取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內之王瑞淵,向王瑞淵詐稱其證件遭人冒用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曾昭偉、陳健智、少年許○○駕車前往王瑞淵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向王瑞淵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3①、②、③、④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王瑞淵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及其配偶黃盈樺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帳號如附表丙編號3所示)及開戶印章、金融卡,足生損害於王瑞淵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3①、②、③、④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曾昭偉、陳健智、少年許○○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李春義持前述王瑞淵、黃盈樺金融卡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現金十萬元總計二十萬元。

4、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李春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曾昭偉、陳健智、少年許○○再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以自動取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撥打電話予人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內之洪雲霞,向洪雲霞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曾昭偉、陳健智、少年許○○駕車前往洪雲霞住處向洪雲霞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4①、②、③、④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洪雲霞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帳號如附表丙編號4所示)及開戶印章、金融卡,足生損害於洪雲霞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4①、②、③、④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曾昭偉、陳健智、少年許○○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李春義持前述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洪雲霞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該家銀行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施寶源,因受洪雲霞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洪雲霞之印章,偽造洪雲霞名義之取款憑條,向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四十五萬五千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洪雲霞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李春義,足生損害於施寶源、洪雲霞、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對於提領者管理之正確性,另楊豐隆、李春義並持前述洪雲霞交付之金融卡接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分五次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十萬元。(此次以後,曾昭偉即退出前述集欺集團)。

5、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李春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健智、少年許○○再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以自動取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內之郭尤碧菊,向郭尤碧菊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陳健智、少年許○○駕車前往郭尤碧菊住處向郭尤碧菊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5①、②、③、④、⑤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郭尤碧菊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士林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如附表丙編號5所示)及開戶印章、金融卡,足生損害於郭尤碧菊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5①、②、③、④、⑤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陳健智、少年許○○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李春義持前述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郭尤碧菊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先後前往文林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士林分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該二家銀行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施寶源,因受郭尤碧菊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郭尤碧菊之印章,偽造郭尤碧菊名義之取款憑條,各向文林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十八萬元、二十一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郭尤碧菊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李春義,足生損害於施寶源、郭尤碧菊、文林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對於提領者管理之正確性,另楊豐隆、李春義並持前述郭尤碧菊交付之郵局金融卡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五萬八千元。

6、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李春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健智、少年許○○再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以自動取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南港區住處內之鄭彩玉,向鄭彩玉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陳健智、少年許○○駕車前往鄭彩玉住處向鄭彩玉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6①、②、③、④、⑤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鄭彩玉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南港昆陽郵局(帳號如附表丙編號6所示)及開戶印章、金融卡,足生損害於鄭彩玉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6①、②、③、④、⑤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陳健智、少年許○○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李春義持前述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鄭彩玉南港昆陽郵局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往永吉路郵局,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該郵局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施寶源,因受鄭彩玉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鄭彩玉之印章,偽造鄭彩玉名義之取款憑條,各向永吉路郵局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六十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鄭彩玉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李春義,足生損害於施寶源、鄭彩玉、永吉路郵局對於提領者管理之正確性,另楊豐隆、李春義並持前述鄭彩玉交付之郵局金融卡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在郵局自動櫃員機分五次接續提領現金十萬元。

7、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李春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健智、少年許○○再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以自動取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南港區住處內之闕高彩紅,向闕高彩紅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陳健智、少年許○○駕車前往闕高彩紅住處向闕高彩紅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7①、②、③、④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闕高彩紅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郵局存摺(帳號如附表丙編號7所示)及開戶印章、金融卡,足生損害於闕高彩紅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7①、②、③、④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陳健智、少年許○○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李春義持前述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闕高彩紅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先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該銀行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施寶源,因受闕高彩紅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闕高彩紅之印章,偽造闕高彩紅名義之取款憑條,各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九十五萬元、六萬五千六百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闕高彩紅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李春義,足生損害於施寶源、闕高彩紅、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對於提領者管理之正確性,另楊豐隆、李春義並持前述闕高彩紅交付之土地銀行金融卡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二萬元。

8、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李春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健智、少年許○○再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內之張金華,向張金華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陳健智、少年許○○駕車前往約定地點即臺北市松山區「民生公園」向張金華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8①、②、③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張金華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圓環郵局存摺(帳號如附表丙編號7所示)及開戶印章、金融卡,足生損害於張金華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8①、②、③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陳健智、少年許○○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李春義持前述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張金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前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該銀行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施寶源,因受張金華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張金華之印章,偽造張金華名義之取款憑條,各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六十五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張金華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李春義,足生損害於施寶源、張金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對於提領者管理之正確性。(此次以後,成年人林佑家即加入前述集欺集團,而林佑家由本院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9、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林佑家、「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健智、少年許○○再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內之黃瑞榮,向黃瑞榮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陳健智、少年許○○駕車前往黃瑞榮住處向黃瑞榮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9①、②、③、④、⑤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黃瑞榮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元大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華泰銀行社子分行、華南銀行石牌分行、郵局等存摺(帳號如附表丙編號9所示)及開戶印章,與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華泰銀行社子分行之金融卡,足生損害於黃瑞榮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9①、②、③、④、⑤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陳健智、少年許○○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林佑家持前述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黃瑞榮元大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先後前往元大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該銀行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李永祥,因受黃瑞榮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黃瑞榮之印章,偽造黃瑞榮名義之取款憑條,各向元大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六十五萬元、十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黃瑞榮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林佑家,足生損害於李永祥、黃瑞榮、元大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對於提領者管理之正確性。

10、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林佑家、「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健智、少年許○○再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內之汪清泉,向汪清泉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陳健智、少年許○○駕車前往江清泉住處向汪清泉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10①、②、③、④、⑤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汪清泉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郵局等存摺(帳號如附表丙編號10所示)及開戶印章,足生損害於汪清泉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10①、②、③、④、⑤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陳健智、少年許○○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林佑家持前述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汪清泉郵局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前往郵局,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李永祥,因受汪清泉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汪清泉之印章,偽造汪清泉名義之取款憑條,向郵局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四十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汪清泉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林佑家,足生損害於李永祥、汪清泉、郵局對於提領者管理之正確性。

11、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林佑家、「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健智、少年許○○再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內之郭馨今,向郭馨今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陳健智、少年許○○駕車前往與郭馨今所約之地點臺北市大安區「龍陣二號公園」,向郭馨今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11①、②、③、④、⑤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郭馨今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郭馨今台灣企銀、兆豐銀行、郵局等存摺(帳號如附表丙編號11所示)及開戶印章、金融卡,足生損害於郭馨今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11①、②、③、④、⑤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陳健智、少年許○○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林佑家持前述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郭馨今台灣企銀、兆豐銀行、郵局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先後前往台灣企銀、兆豐銀行、郵局,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李永祥,因受郭馨今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郭馨今之印章,偽造郭馨今名義之取款憑條,向台灣企銀、兆豐銀行、郵局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一百八十八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五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郭馨今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林佑家,足生損害於李永祥、郭馨今、台灣企銀、兆豐銀行、郵局對於提領者管理之正確性。

12、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林佑家、「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健智、少年許○○再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大同區住處內之王敏秀,向王敏秀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陳健智、少年許○○駕車前往王敏秀住處向王敏秀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12①、②、③、④、⑤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王敏秀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王敏秀台灣銀行、華南銀行等存摺(帳號如附表丙編號12所示)及開戶印章、金融卡,足生損害於王敏秀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12①、②、③、④、⑤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陳健智、少年許○○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林佑家持前述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王敏秀台灣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先後前往台灣銀行、華南銀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李永祥,因受王敏秀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王敏秀之印章,偽造王敏秀名義之取款憑條,向台灣銀行、華南銀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一百零三萬元、十一萬五千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王敏秀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林佑家,足生損害於李永祥、王敏秀、台灣銀行、華南銀行對於提領者管理之正確性。(此次以後,已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黃彥韋即加入前述集欺集團)

13、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林佑家、「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健智、黃彥瑋、少年許○○再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內之何文化,向何文化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陳健智、黃彥瑋、少年許○○駕車前往何文化住處向何文化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13①、②、③、④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何文化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存摺(帳號如附表丙編號13所示)及開戶印章、金融卡,足生損害於何文化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13①、②、③、④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陳健智、黃彥瑋、少年許○○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林佑家持前述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何文化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李永祥,因受何文化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何文化之印章,偽造何文化名義之取款憑條,向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七十六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何文化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林佑家,足生損害於李永祥、何文化、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對於提領者管理之正確性。

14、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林佑家、「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健智、黃彥瑋、少年許○○再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以自動取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內之葉瓊瑤,向葉瓊瑤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陳健智、黃彥瑋、少年許○○駕車前往約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二號耕莘文教院向葉瓊瑤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14①、②、③、④、⑤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葉瓊瑤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台灣銀行、台灣銀行、臺北南海郵局等三本存摺(帳號如附表丙編號14所示)及開戶印章、金融卡,足生損害於葉瓊瑤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14 ①、②、③、④、⑤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陳健智、黃彥瑋、少年許○○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林佑家持前述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葉瓊瑤台北南海郵局、台灣銀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先後前往台北汀州路郵局、台灣銀行和平分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李永祥,因受葉瓊瑤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葉瓊瑤之印章,偽造葉瓊瑤名義之取款憑條,向台北汀州路郵局、台灣銀行和平分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六十三萬元、四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葉瓊瑤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林佑家,足生損害於李永祥、葉瓊瑤、台北汀州路郵局、台灣銀行和平分行對於提領者管理之正確性。另楊豐隆、李春義並持前述葉瓊瑤交付之台北南海郵局金融卡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在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四萬元。(此次以後,陳健智、黃彥瑋、少年許○○即退出前述詐欺集團)

15、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李春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以自動取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內之謝春蘭,向謝春蘭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江勝豪駕車前往謝春蘭住處向謝春蘭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15①、②、③、④、⑤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謝春蘭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土地銀行石牌分行、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等存摺(帳號如附表丙編號15所示)及開戶印章、金融卡,足生損害於謝春蘭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15①、②、③、④、⑤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江勝豪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李春義持前述謝春蘭交付之土地銀行石牌分行、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金融卡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各現金十二萬元總計二十四萬元。(此次以後,張暐頎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介紹成年人曾育尉加入前述詐欺集團,又曾育尉由本院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16、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李春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曾育尉再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內之楊雪惠,向楊雪惠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曾育尉駕車前往楊雪惠住處向楊雪惠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16①、②、③、④、⑤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楊雪惠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如附表丙編號16所示)及開戶印章、金融卡,足生損害於楊雪惠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16①、②、③、④、⑤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曾育尉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李春義持前述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楊雪惠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施寶源,因受楊雪惠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楊雪惠之印章,偽造楊雪惠名義之取款憑條,向華南商業銀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七十九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楊雪惠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李春義,足生損害於施寶源、楊雪惠、華南商業銀行對於提領者管理之正確性。(此次以後,另有成年人賴柏勳加入前述詐欺集團,然因賴柏勳旋遭查獲而退出,而賴柏勳此之犯行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17、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曾育尉、賴柏勳再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撥打電話予人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內之賴淑芬,向賴淑芬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現金,隨即由曾育尉、賴柏勳駕車前往與賴淑芬約定之「樂利國小」向賴淑芬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17①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賴淑芬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現金十八萬元,足生損害於賴淑芬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17①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

18、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李春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曾育尉再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內之梁秀珍,向梁秀珍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曾育尉駕車前往梁秀珍住處向梁秀珍偽冒為助理

⑤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梁秀珍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郵局、永豐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存摺(帳號如附表丙編號18所示)及開戶印章、金融卡,足生損害於梁秀珍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18①、②、③、④、⑤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曾育尉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李春義持前述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梁秀珍郵局、永豐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前往南海郵局、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台灣銀行南門分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施寶源,因受梁秀珍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梁秀珍之印章,偽造梁秀珍名義之取款憑條,向南海郵局、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台灣銀行南門分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十八萬元、四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梁秀珍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李春義,足生損害於施寶源、梁秀珍、南海郵局、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對於提領者管理之正確性。

19、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李春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曾育尉再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內之劉李惠流,向劉李惠流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曾育尉駕車前往劉李惠流住處向劉李惠流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19①、②、③、④、⑤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劉李惠流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帳號如附表丙編號19所示)及開戶印章、金融卡,足生損害於劉李惠流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19①、②、③、④、⑤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曾育尉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李春義持前述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劉李惠流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前往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施寶源,因受劉李惠流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劉李惠流之印章,偽造劉李惠流名義之取款憑條,向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劉李惠流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李春義,足生損害於施寶源、劉李惠流、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對於提領者管理之正確性。(此次以後,張暐頎即另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介紹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魏○○加入前述詐欺集團,又少年魏○○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一00年度少調字第三五七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

20、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李春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曾育尉、少年魏○○再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內之金士徵,向金士徵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曾育尉、少年魏○○駕車前往金士傑住處向金士徵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20①、②、③、④、⑤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金士傑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如附表丙編號20所示)及開戶印章、金融卡,足生損害於金士徵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20①、②、③、④、⑤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曾育尉、少年魏○○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李春義持前述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金士徵上海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前往上海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施寶源,因受金士徵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金士徵之印章,偽造金士徵名義之取款憑條,向上海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一百二十萬元、十二萬元(上海商業銀行部分)、二十五萬元(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金士徵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李春義,足生損害於施寶源、金士徵、上海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提領者管理之正確性。

21、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李春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曾育尉、少年魏○○再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內之潘英尼,向潘英尼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曾育尉、少年魏○○駕車前往潘英尼住處附近之「東湖二號公園」向潘英尼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21①、②、③、④、⑤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潘英尼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台北五分埔郵局存摺(帳號如附表丙編號21所示)及開戶印章、金融卡,足生損害於潘英尼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21①、②、③、④、⑤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曾育尉、少年魏○○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李春義持前述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潘英尼台北富邦銀行、台北五分埔郵局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內湖文德郵局,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施寶源,因受潘英尼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潘英尼之印章,偽造潘英尼名義之取款憑條,向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內湖文德郵局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一百二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潘英尼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李春義,足生損害於施寶源、潘英尼、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內湖文德郵局對於提領者管理之正確性。(下列22次部分,另有成年人徐靖杰加入前述詐欺集團)

22、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李春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曾育尉等,再邀得成年人徐靖杰加入後,徐靖杰即以其所有如附表D編號29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並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內之胡賴玉蓮,向胡賴玉蓮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曾育尉、徐靖杰駕車前往胡賴玉蓮住處向胡賴玉蓮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22①、②、③、④、⑤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胡賴玉蓮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帳號如附表丙編號22所示)及開戶印章、金融卡,足生損害於胡賴玉蓮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22①、②、③、④、⑤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曾育尉、徐靖杰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李春義持前述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胡賴玉蓮台北富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施寶源,因受胡賴玉蓮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胡賴玉蓮之印章,偽造胡賴玉蓮名義之取款憑條,向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二百三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胡賴玉蓮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李春義,足生損害於施寶源、胡賴玉蓮、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對於提領者管理之正確性。(以上19、20、22三次李春義所涉犯行部分,已另案由本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此次以後,成年人黃美玲即加入前述集欺集團,黃美玲並使用其所有如附表D編號32所示手機供作彼此聯繫使用之工具)

23、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黃美玲、「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曾育尉、少年魏○○再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內之蔡宇嫻,向蔡宇嫻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曾育尉、少年魏○○駕車前往蔡宇嫻住處向蔡宇嫻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23①、②、③、④、⑤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蔡宇嫻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大眾銀行、第一銀行、郵局等存摺(帳號如附表丙編號23所示)及開戶印章、金融卡,足生損害於蔡宇嫻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23①、②、③、④、⑤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曾育尉、少年魏○○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黃美玲持前述偽造之簡含芸國民身分證、蔡宇嫻中國信託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中正分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簡含芸,因受蔡宇嫻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蔡宇嫻之印章,偽造蔡宇嫻名義之取款憑條,向中國信託銀行中正分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三十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蔡宇嫻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黃美玲,足生損害於簡含芸、蔡宇嫻、中國信託銀行中正分行對於提領者管理之正確性。

24、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黃美玲、「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曾育尉、少年魏○○再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以自動取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內之成耆仁,向成耆仁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曾育尉、少年魏○○駕車前往成耆仁住處向成耆仁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24①、②、③、④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成耆仁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成耆仁台灣銀行、郵局等存摺(帳號如附表丙編號24所示)及開戶印章、金融卡,足生損害於成耆仁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24①、②、③、④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曾育尉、少年魏○○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黃美玲持前述偽造之簡含芸國民身分證、成耆仁台灣銀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先後前往台灣銀行、南海郵局,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簡含芸,因受成耆仁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成耆仁之印章,偽造成耆仁名義之取款憑條,向台灣銀行銀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六十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成耆仁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黃美玲,另向南海郵局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九十萬元,然因黃美玲聽聞郵局承辦行員要撥打電話向成耆仁確認致逃離現場而未詐得前述九十萬元,足生損害於簡含芸、成耆仁、台灣銀行、南海郵局對於提領者管理之正確性。另楊豐隆、黃美玲並持前述成耆仁交付之成耆仁台灣銀行、郵局等金融卡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十萬元、十萬元,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陸續以前述郵局金融卡十萬元、三萬元及十三萬元。

25、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黃美玲、「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曾育尉、少年魏○○再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街住處內之洪梅子,向洪梅子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曾育尉、少年魏○○駕車前往洪梅子住處向洪梅子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25①、②、③、④、⑤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洪梅子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洪梅子文山萬美街郵局、華南商業銀行等存摺(帳號如附表丙編號25所示)及開戶印章、金融卡,足生損害於洪梅子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25①、②、③、④、⑤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曾育尉、少年魏○○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黃美玲持前述偽造之簡含芸國民身分證、洪梅子文山萬美街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先後前往溝仔口郵局、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簡含芸,因受洪梅子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洪梅子之印章,偽造洪梅子名義之取款憑條,向溝仔口郵局、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洪梅子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黃美玲,足生損害於簡含芸、洪梅子、溝仔口郵局、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對於提領者管理之正確性。(此次以後,另有成年人陳甘霖加入前述詐欺集團)26、成年人陳甘霖加入前述詐欺集團後,而與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黃美玲、陳甘霖、「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曾育尉、少年魏○○再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以自動取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內之蔣正義,向蔣正義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曾育尉、少年魏○○駕車前往蔣正義住處向蔣正義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26①、②、③、④、⑤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蔣正義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蔣正義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台灣銀行、郵局等存摺(帳號如附表丙編號26所示)及開戶印章、金融卡,足生損害於蔣正義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26①、②、③、④、⑤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曾育尉、少年魏○○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黃美玲、陳甘霖各持前述偽造之簡含芸國民身分證、偽造之陳焄宗國民身分證、蔣正義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先後前往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台北富邦懷生分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承辦人員分別偽稱自己為簡含芸、陳焄宗,因受蔣正義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蔣正義之印章,偽造蔣正義名義之取款憑條,向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台北富邦懷生分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三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蔣正義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黃美玲、陳甘霖,足生損害於簡含芸、陳焄宗、蔣正義、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台北富邦懷生分行對於提領者管理之正確性。另楊豐隆、黃美玲、陳甘霖並持前述蔣正義交付之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金融卡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二萬元。(此次以後,曾育尉、少年魏○○即退出前述詐欺集團,27次部分,另有成年人徐靖杰、未成年人陳昱霖、周永祥參與)

27、成年人徐靖杰、已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陳昱霖、周永祥經人介紹而加入「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後,徐靖杰即以其所有如附表D編號29所示手機、周永祥則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1所示手機、供為彼此聯絡使用,徐靖杰、陳昱霖、周永祥並與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黃美玲、陳甘霖、「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永祥提供其照片一張予江勝豪,經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該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偽造成如附表D編號30所示法務部臺北地方法院周武雄識別證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內之李明哲,向李明哲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徐靖杰、陳昱霖、周永祥駕車前往李明哲住處向李明哲偽冒為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27①、②、③、④、⑤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李明哲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李明哲中國信託存摺二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等存摺(帳號如附表丙編號27所示)及開戶印章、金融卡,足生損害於李明哲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27①、②、③、④、⑤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徐靖杰、陳昱霖、周永祥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黃美玲、陳甘霖各持前述偽造之簡含芸國民身分證、偽造之陳焄宗國民身分證、李明哲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黃美玲於周永祥陪同下先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簡含芸,因受李明哲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李明哲之印章,偽造李明哲名義之取款憑條,向國泰世華銀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四百二十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李明哲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黃美玲、周永祥;另於同日再由黃美玲於周永祥陪同下,持前述偽造之簡含芸國民身分證、李明哲第一銀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第一銀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簡含芸,因受李明哲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李明哲之印章,偽造李明哲名義之取款憑條,向第一銀銀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三百五十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李明哲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黃美玲、周永祥;復由陳甘霖則持前述偽造之陳焄宗國民身分證、李明哲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及印章,亦於同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陳焄宗,因受李明哲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李明哲之印章,偽造李明哲名義之取款憑條,向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欲提領三百五十萬元,惟因櫃檯承辦人員林怡妏查覺有異通知前來警察前來處理,逮捕陳甘霖及待在銀行外面之江勝豪,並扣得如附表D編號33所示已蓋用李明哲印文然未填載金額亦未行使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二張,因而尚未詐得前述三百五十萬元款項而未得逞,並追回李明哲前述遭盜領之四百二十萬元扣案,足生損害於簡含芸、陳焄宗、李明哲、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台北富邦忠孝分行對於提領者管理之正確性。

28、又綽號「酷哥」之成年男子、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黃美玲、「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曾育尉、少年魏○○再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十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內之劉吳巧生,向劉吳巧生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曾育尉、少年魏○○駕車前往劉吳巧生住處向劉吳巧生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28①、②、③、④、⑤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劉吳巧生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台灣銀行武昌分行、合作金庫松江分行、台北公館郵局、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之存摺(帳號如附表丙編號28所示)及開戶印章、金融卡,足生損害於劉吳巧生本人及如附表B編號28①、②、③、④、⑤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曾育尉、少年魏○○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黃美玲、綽號「酷哥」之成年男子:

(1)綽號「酷哥」之成年男子持偽造劉志成國民身分證、劉吳巧生之臺灣銀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前往臺灣銀行武昌分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劉志成,因受劉吳巧生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劉吳巧生之印章,偽造劉吳巧生名義之取款憑條,向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四百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劉吳巧生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綽號「酷哥」之成年男子,綽號「酷哥」之成年男子再持偽造之劉志成國民身分證,以劉志成名義各匯款二百萬元至華南銀公館分行、合作金庫松江分行劉吳巧生帳戶。

(2)綽號「酷哥」之成年男子持偽造劉志成國民身分證、劉吳巧生之臺灣銀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前往臺灣銀行武昌分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再向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劉志成,因受劉吳巧生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劉吳巧生之印章,偽造劉吳巧生名義之取款憑條,向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四百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劉吳巧生委託前來領取款款,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金額金錢交付予綽號「酷哥」之成年男子,綽號「酷哥」之成年男子再持偽造之劉志成國民身分證,以劉志成名義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匯款四百萬元至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劉吳巧生帳戶。

(3)綽號「酷哥」之成年男子持偽造劉志成國民身分證、劉吳巧生之臺灣銀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第三次前往臺灣銀行武昌分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劉志成,因受劉吳巧生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劉吳巧生印章,偽造劉吳巧生名義之取款憑條,向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三百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劉吳巧生委託前來領取款款,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金額金錢交付予綽號「酷哥」之成年男子,綽號「酷哥」之成年男子再持偽造之劉志成國民身分證,以劉志成名義匯款三百萬元至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劉吳巧生帳戶。

(4)黃美玲持前述偽造之簡含芸國民身分證、劉吳巧生臺灣銀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前往臺灣銀行武昌分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簡含芸,因受劉吳巧生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劉吳巧生之印章,偽造劉吳巧生名義之取款憑條,向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二百六十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劉吳巧生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黃美玲。

(5)黃美玲持前述偽造之簡含芸國民身分證、劉吳巧生臺灣銀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前往臺灣銀行武昌分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簡含芸,因受劉吳巧生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劉吳巧生之印章,偽造劉吳巧生名義之取款憑條,向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次,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劉吳巧生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黃美玲。

(6)黃美玲持前述偽造之簡含芸國民身分證、劉吳巧生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九日及二十七日,三次前往國泰世華古亭分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簡含芸,因受劉吳巧生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劉吳巧生之印章,偽造劉吳巧生名義之取款憑條,向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二百六十萬元、四百萬元、六十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劉吳巧生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黃美玲。

(7)黃美玲持前述偽造之簡含芸國民身分證、劉吳巧生臺灣銀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日二次前往華南銀行公館分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簡含芸,因受劉吳巧生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劉吳巧生之印章,偽造劉吳巧生名義之取款憑條,向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一百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劉吳巧生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黃美玲。

(8)黃美玲持前述偽造之簡含芸國民身分證、劉吳巧生臺灣銀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日二次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簡含芸,因受劉吳巧生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劉吳巧生之印章,偽造劉吳巧生名義之取款憑條,向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劉吳巧生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黃美玲。

(9)黃美玲持前述偽造之簡含芸國民身分證、劉吳巧生臺灣銀行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七日二次前往臺北公館郵局,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簡含芸,因受劉吳巧生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劉吳巧生之印章,偽造劉吳巧生名義之取款憑條,向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四十二萬元、三十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劉吳巧生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黃美玲。以上總計劉吳巧生遭盜領一千九百二十二萬元,足生損害於簡含芸、劉志成、劉吳巧生、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對於提領者管理之正確性。

四、趙崇廷(綽號「興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十二號經營「金石銀樓」,從事黃金、珠寶買賣,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經由地下匯兌在兩岸竄流之資金,可能包含詐欺等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財物,因見鄰居、「金石銀樓」客戶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有匯兌需求而可從中賺取匯差及手續費,竟自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與臺中市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廖大哥」之「寶慶銀樓」成年業者、大陸地區進行匯兌交易「對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不法所得財物之犯意,除接受鄰居、「金石銀樓」客戶之請託外,亦明知撥打電話請託其辦理匯兌之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可能為詐欺集團首腦,及知悉楊豐隆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車手集團負責人,竟接受前述人等之委託而辦理匯兌,其經營方式為有匯兌需求之鄰居、「金石銀樓」客戶,將新臺幣現金拿到「金石銀樓」與趙崇廷議定匯率及匯兌金額,並將受款人姓名、銀行名稱、帳號等資料交予趙崇廷,再由趙崇廷將鄰居、「金石銀行」客戶交付之金錢拿到至臺中市某處「寶慶銀樓」交給自稱為「廖大哥」之成年業者,自稱為「廖大哥」之成年業者再通知大陸地區進行匯兌交易「對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墊付方式,將人民幣匯至鄰居、「金石銀樓」客戶指定之帳戶(曾有一次趙崇廷應「金石銀樓」客戶之請託,由該客戶丈夫在大陸地區經商賺取之人民幣存入大陸地區進行匯兌交易之「對口」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臺灣地區之「寶慶銀樓」廖先生匯兌成新臺幣後匯入該名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趙崇廷則賺取匯率零點零三之匯差價(約百分之一點零九);至於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部分,其經營方式初期係由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指示其旗下某不詳姓名成年車手將詐欺贓款持往「金石銀樓」,至九十九年二月間趙崇廷擔心犯行敗露,邀請知悉上情而與趙崇廷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許貴裕,由許貴裕依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電話指示前往約定之地點,自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派遣之某不詳成年人收取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委託匯兌而交付之詐騙贓款,帶回「金石銀樓」交予趙崇廷,嗣於九十九年七月間起,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除指示其旗下某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外,另亦指示楊豐隆將從少年許○○、江勝豪收取之詐騙贓款攜至與許貴裕電話聯絡而約定之地點,交予許貴裕,許貴裕收到款項後即發送簡訊給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告知款項已收到,並將錢帶到「金石銀樓」交予趙崇廷,由趙崇廷與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電話聯絡議定人民幣之匯率及匯兌金額,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則將大陸地區受款帳戶,包括受款人姓名、帳號、金融機構名稱、每個帳戶應存入之金額等資料,以簡訊傳送予趙崇廷,趙崇廷再將等值之新臺幣交由「寶慶銀樓」自稱為「廖大哥」之成年業者,自稱為「廖大哥」之成年業者再通知大陸地區進行匯兌交易「對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墊付方式,將人民幣匯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指定帳戶,趙崇廷亦係賺取匯率零點零三之匯差價(約百分之一點零九),並於許貴裕加入後,前開賺取之匯差價由二人均分;趙崇廷、許貴裕,與「寶慶銀樓」自稱為「廖大哥」之成年業者、大陸地區進行匯兌交易「對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以此方式進行兩岸匯款之匯兌業務;直至九十九年十月中旬,許貴裕涉嫌收取之款項未依指示全部交予趙崇廷匯兌,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遂指示楊豐隆直接將收取之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之贓款交予趙崇廷。迨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楊豐隆一行人被警逮捕,黃美玲依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指示將自李明哲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出之三百五十萬之其中三百萬元拿給趙崇廷辦理匯兌,隨後楊豐隆依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指示又前往「金石銀樓」趙崇廷取回一百萬元匯至「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另一名成員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指定之國內帳戶,之後趙崇廷始與「小高」之詐欺集團終止匯兌業務,趙崇廷總計獲利三十萬元,許貴裕總計獲利二十萬元,並切斷資金流向及交易對象,成功掩飾上開詐欺集團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三千餘萬元。

五、李春義另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弟」之大陸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以自動取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阿弟」所屬大陸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假冒網路購物商店之員工,以電話向○○○區○○○○○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使民眾陷於錯誤,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1、九十九年六月八日,由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如附表丁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林星瑜詐騙,使林星瑜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丁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李春義依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負責測試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宅急便寄送前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正常,再接獲詐騙成功之通知後,前往提領贓款。

2、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由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如附表丁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陳佳雯詐騙,使陳佳雯因此陷於錯誤,先於如附表丁編號2所示之地點交付現金六十五萬元外,並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丁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李春義依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負責測試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宅急便寄送前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正常,再接獲詐騙成功之通知後,前往提領贓款。

3、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由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如附表丁編號3、4、5所示之方式,向施慧君、李昱頡、林中泰詐騙,使三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丁編號3、4、5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李春義依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負責測試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宅急便寄送前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正常,再接獲詐騙成功之通知後,前往提領贓款。

4、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由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如附表丁編號6、14、15所示之方式,向許懿嶔、廖晉男、洪秉亨詐騙,使三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丁編號6、14、15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李春義依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負責測試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宅急便寄送前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正常,再接獲詐騙成功之通知後,前往提領贓款。

5、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由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如附表丁編號7、9所示之方式,向黃川銘、吳佳俞詐騙,使二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丁編號7、9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李春義依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負責測試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宅急便寄送前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正常,再接獲詐騙成功之通知後,前往提領贓款。

6、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由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如附表丁編號8、10至13所示之方式,向陳敏萍、劉儒維莊勝翔、林式儀及陳維軒詐騙,使五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丁編號8、10至13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李春義依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負責測試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宅急便寄送前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正常,再接獲詐騙成功之通知後,前往提領贓款。

7、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由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如附表丁編號16、17所示之方式,向呂志超、吳珮瑄詐騙,使二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丁編號16、17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李春義依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負責測試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宅急便寄送前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正常,再接獲詐騙成功之通知後,前往提領贓款。

8、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由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如附表丁編號18至22所示之方式,向林淑燕、林秀怡、許盈娟、陳調仁、張翠方詐騙,使五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丁編號18至22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李春義依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負責測試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宅急便寄送前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正常,再接獲詐騙成功之通知後,前往提領贓款。

9、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由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如附表丁編號23至26所示之方式,向黃耀賢、張健屏、劉芸綺、鄭家欣詐騙,使四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丁編號23至26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李春義依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負責測試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宅急便寄送前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正常,再接獲詐騙成功之通知後,前往提領贓款。

10、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由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如附表丁編號27所示之方式,向蕭輔欽方詐騙,使蕭輔欽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丁編號27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李春義依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負責測試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宅急便寄送前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正常,再接獲詐騙成功之通知後,前往提領贓款。以上總計李春義自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二十一日止,替「阿弟」所屬詐欺集團提領之贓款前後如附表丁編號1至27總共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受騙之被害人共為二十七人(詐騙之被害人姓名、詐騙日期、詐騙金額、使用之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丁所示)。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本院之審理範圍部分:

一、查被告林峻葦所犯事實欄二(二)1(4)有關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冒用張財銘之名義,出示上開偽造之張財銘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表示開立帳戶而詐得存摺及金融卡部分,及事實欄二(二)1(5)有關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冒用丁宇軒之名義,出示上開偽造之丁宇軒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表示開立帳戶而詐得存摺及金融卡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部分業經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一0號判刑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次查被告李春義所犯事實欄三(二)19、20及22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部分業經起訴,並由本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判刑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則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審判,始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自訴被告侵占其代理值班費部分,第一審既諭知其餘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教唆偽證、準誣告及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均無罪,即與該業務侵占罪部分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屬合併提起之數罪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均就業務侵占部分漏未審判,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人復就原判決漏未審判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就各被告楊豐隆、劉家榮、余文智、林峻葦、吳清富、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潘俊憲、游民豐、王慧玲、陳宥玲、李春義及李仁峰所犯起訴書附表一(即附表甲部分)認均係數罪而各犯三十一罪,然原審就各被告所犯數罪有部分皆未諭知罪、刑或宣告無罪,屬漏未審判,因祇屬原審檢察官應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及各被告上訴部分業由原審審理判決部分加以論罪。

四、同案被告陳宥玲於原審經通緝到案後,雖供稱如附表乙編號27部分係由被告林峻葦依被告劉家榮指示載往如附表乙編號27所示銀行開戶,然原審就林峻葦及被告劉家榮有關與陳宥玲共犯此部分之犯行並未予以論罪及審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五、原審就有關事實欄二(二)7(1)之被告劉家榮指示被告林峻葦開車載人頭王慧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前往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銀行開戶詐得存摺、金融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部分),雖就被告林峻葦部分予以論罪科刑,然對被告劉家榮並未論罪科刑,故前述有關被告劉家榮涉犯如附表乙編號26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豐隆、劉家榮、余文智、林峻葦、李春義、張暐頎、趙崇廷、許貴裕、吳清富、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潘俊憲、王慧玲、李仁峰、陳健智、黃彥瑋、周永祥、陳昱霖、黃美玲、陳甘霖、曾昭偉、徐靖杰等人,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豐隆、劉家榮、余文智、林峻葦、李春義、張暐頎、趙崇廷、許貴裕、吳清富、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潘俊憲、王慧玲、李仁峰、陳健智、黃彥瑋、周永祥、陳昱霖、黃美玲、陳甘霖、曾昭偉、徐靖杰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楊豐隆、劉家榮、余文智、林峻葦、李春義、張暐頎、趙崇廷、許貴裕、吳清富、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潘俊憲、王慧玲、李仁峰、陳健智、黃彥瑋、周永祥、陳昱霖、黃美玲、陳甘霖、曾昭偉、徐靖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我所述均實在,同意作為證據,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二二頁及本院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0七頁至第二三二頁),故被告楊豐隆、劉家榮、余文智、林峻葦、李春義、張暐頎、趙崇廷、許貴裕、吳清富、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潘俊憲、王慧玲、李仁峰、陳健智、黃彥瑋、周永祥、陳昱霖、黃美玲、陳甘霖、曾昭偉、徐靖杰前揭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豐隆、劉家榮、余文智、林峻葦、李春義、張暐頎、趙崇廷、許貴裕、吳清富、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潘俊憲、王慧玲、李仁峰、陳健智、黃彥瑋、周永祥、陳昱霖、黃美玲、陳甘霖、曾昭偉、徐靖杰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四七頁、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七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一頁、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楊豐隆、劉家榮、余文智、林峻葦、李春義、張暐頎、趙崇廷、許貴裕、吳清富、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潘俊憲、王慧玲、李仁峰、陳健智、黃彥瑋、周永祥、陳昱霖、黃美玲、陳甘霖、曾昭偉、徐靖杰等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楊豐隆、劉家榮、余文智、林峻葦、李春義、張暐頎、趙崇廷、許貴裕、吳清富、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潘俊憲、王慧玲、李仁峰、陳健智、黃彥瑋、周永祥、陳昱霖、黃美玲、陳甘霖、曾昭偉、徐靖杰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廖雯儀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一)及(二)4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廖雯儀於原審時(詳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六頁背面稱:確實是吳清富與林峻葦兩個人載我去開戶的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0頁及本院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四0頁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我都坦承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江勝豪(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一第九十頁至第九三頁、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稱:張國強、廖雯儀、廖學宏等人均是冒名開戶的人頭等語)、劉家榮(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一第一五0頁、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四第一五二頁、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林峻葦(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一四一頁偵訊稱:廖雯儀是我負責的人頭等語、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一二七頁稱:廖雯儀的酬勞都是由吳清富算給她的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由被告廖雯儀偽冒為被害人張佳芬前往開戶之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彰博字第0九九0四0九號函暨張佳芬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開戶人影像(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六一0頁至第六一四頁)及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彰博字第一0二00八一六號函暨張佳芬相關開戶資料《含個人戶領用單、個人基本資料補登、約定書、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個人戶)增補約定條款》(詳本院卷六第二0四頁至第二三二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廖雯儀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廖雯儀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被告劉家榮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被害人張芳容以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財物,其中匯入被告廖雯儀所詐得之張佳芬名義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帳戶內之財物計四十九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張芳容(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四七頁至第八四九頁)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十五時十二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張芳容)、張芳容匯款紀錄(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四六頁、第八五0頁)等在卷可稽,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偽冒他人名義申辦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廖雯儀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廖雯儀復偽冒他人名義後申辦並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廖雯儀應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廖雯儀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二)查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詳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四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意旨)。

(三)是被告廖雯儀就事實欄二(一)及(二)4之犯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雖於所犯法條欄內論及被告廖雯儀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帳戶後將帳戶交付予「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被告廖雯儀前揭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而與「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正犯,雖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廖雯儀就有關事實欄二(一)之健保卡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乙節,惟依本案相關人頭林峻葦、廖雯儀、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游民豐、王慧玲等人之證述,皆稱並未將其健保卡交付予崑恩變造健保卡使用,況前述人頭中有多人前往不同銀行開戶,如何單一健保卡而變造成多人之健保卡使用,參諸賀崑恩所製造之健保卡復具有創設性,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意旨,有關健保卡部分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是被告廖雯儀該部分之犯行,應係犯同條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廖雯儀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與本院認定被告廖雯儀所犯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之法條係同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廖雯儀就向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林峻葦及吳清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所犯事實欄二(一)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廖雯儀與前述共同正犯係由劉家榮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佳芬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廖雯儀等人偽造張佳芬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其等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雯儀為幫助詐欺而先交付照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健保卡,並於偽造完畢後至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銀行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存摺及金融卡,再將之交付予劉家榮等人以幫助詐欺,故被告廖雯儀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六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被告廖雯儀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廖雯儀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就被告廖雯儀之犯行,未於事實欄敘明其內容及過程,無從由原審判決書之內容知悉被告廖雯儀之犯行,且無從知悉被告廖雯儀此次犯行之共犯係何人,即有不當;2、原審認被告廖雯儀偽冒張佳芬名義前往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銀行開戶因而取得存摺及金融卡以供「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等情,然漏未論述檢察官已經起訴之被告廖雯儀向銀行詐得前述存摺、金融卡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未洽;3、依本案相關人頭林峻葦、廖雯儀、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游民豐、王慧玲等人之證述,皆稱並未將其健保卡交付予賀崑恩變造健保卡使用,有關健保卡部分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且依前述,被告廖雯儀所犯應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認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乙節,即有未洽;4、原審既認定被告廖雯儀提供其照片予賀崑恩製作偽造國民身分證,然未沒收共犯賀崑恩製造國民身分證之如附表C所示之物,亦有未洽;5、檢察官起訴被告廖雯儀係前往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銀行開戶並使用偽造張佳芬印章,原審未就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張佳芬簽名、署押及印文予以宣告沒收,即有未當;6、本件被害人張芳容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四十九萬元,金額非少,原審只量處被告廖雯儀有期徒刑三月,應屬過輕,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應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廖雯儀明知詐騙集團犯案猖獗,且多係利用各種方法掩飾、隱匿詐財贓款,被告廖雯儀竟提供照片供他人偽造證件並詐取存摺、金融卡,供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使用,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金額,及被告廖雯儀之素行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現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十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C所示之物,係共犯賀崑恩所有供犯有關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賀崑恩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被告廖雯儀前往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銀行,持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偽造開戶證件及印章以開立帳戶,且均為本案共犯江勝豪、賀崑恩所有,偽造之證件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章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次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故被告廖雯儀所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之私文書,因皆已行使而非被告廖雯儀及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僅能就前述私文書上除識別何人申請外之簽名外,所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

二、被告王慧玲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一)及(二)7(1)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慧玲於偵查時(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一五七頁稱:我是由劉家榮及林峻葦二人面試,面試時他們二人叫我提供照片給他們,他們會辦好證件並叫我去銀行開戶,一個帳戶可得二千元,他們給我偽造的是身分證及健保卡,是林峻葦來拿照片後,約後天再由林峻葦載我去開戶,開戶當天是劉家榮把我跟林峻葦丟在板信銀行附近等語)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0頁及本院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四0頁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我都坦承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江勝豪(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一第九十頁至第九三頁、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六四頁)、劉家榮(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一第一五0頁、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四第一五二頁、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林峻葦(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偵訊稱:王慧玲是我負責的人頭等語)所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由被告王慧玲偽冒為被害人陳靜慧前往開戶之板信商業銀集中作業中心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板信集中字第0九九七四七0七0七號函暨被害人陳靜慧之開戶資料、照片及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六四0頁至第六四六頁)及被告王慧玲指認共犯劉家榮等人口卡照片(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一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五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王慧玲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

(二)查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詳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四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意旨)。

(三)是被告王慧玲就事實欄二(一)及(二)7(1)之犯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慧玲就有關事實欄二(一)之健保卡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乙節,惟依本案相關人頭林峻葦、廖雯儀、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游民豐、王慧玲等人之證述,皆稱並未將其健保卡交付予賀崑恩變造健保卡使用,況前述人頭中有多人前往不同銀行開戶,如何單一健保卡而變造成多人之健保卡使用,參諸賀崑恩所製造之健保卡復具有創設性,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意旨,有關健保卡部分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是被告王慧玲該部分之犯行,應係犯同條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慧玲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與本院認定被告王慧玲所犯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之法條係同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王慧玲就向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劉家榮、林峻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所犯事實欄二(一)之偽告公印文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慧玲與前述共同正犯係由劉家榮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靜慧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王慧玲等人偽造陳靜慧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其等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慧玲為詐得存摺及金融卡而先交付照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健保卡,並於偽造完畢後至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銀行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存摺及金融卡,再將之交付予劉家榮等人,故被告王慧玲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五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被告王慧玲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王慧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就被告王慧玲之犯行,未於事實欄敘明其內容及過程,無從由原審判決書之內容知悉被告王慧玲之犯行,且無從知悉被告王慧玲此次犯行之共犯係何人,即有不當;2、原審認被告王慧玲偽冒陳靜慧名義前往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銀行開戶因而取得存摺及金融卡等情,然漏未論檢察官已經起訴之被告王慧玲向銀行詐得前述存摺、金融卡之詐欺取財犯行,且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即有未洽;3、依本案相關人頭林峻葦、廖雯儀、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游民豐、王慧玲等人之證述,皆稱並未將其健保卡交付予賀崑恩變造健保卡使用,有關健保卡部分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且依前述,被告王慧玲所犯應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認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乙節,即有未洽;4、原審既認定被告王慧玲提供其照片予賀崑恩製作偽造國民身分證,然未沒收共犯賀崑恩製造國民身分證之如附表C所示之物,亦有未洽;5、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慧玲係前往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銀行開戶並使用偽造陳靜慧印章,原審未就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靜慧簽名、署押及印文予以宣告沒收,即有未當;檢察官就被告王慧玲上訴意旨以原審僅量處被告王慧玲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二年,量處刑度顯屬過輕,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竟宣告緩刑等情,本院認被告王慧玲所犯前述犯行,「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並未持被告王慧玲所詐得之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存摺及金融卡對人施用詐術,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尚無過重之情形,然被告王慧玲並未與被害人陳靜慧及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銀行達成和解求得原諒,原審竟宣告緩刑乙節,即有不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慧玲明知詐騙集團犯案猖獗,且多係利用各種方法掩飾、隱匿詐財贓款,被告王慧玲竟提供照片供他人偽造證件並詐取存摺、金融卡,欲供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使用,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然欺集團成員尚未對外使用前述存摺、金融卡,及被告王慧玲之素行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十三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C所示之物,係共犯賀崑恩所有供犯有關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賀崑恩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被告王慧玲前往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銀行,持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偽造開戶證件及印章以開立帳戶,且均為本案共犯江勝豪、賀崑恩所有,偽造之證件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章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次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故被告王慧玲所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之私文書,因皆已行使而非被告王慧玲及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僅能就前述私文書上除識別何人申請外之簽名外,所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

三、被告潘俊憲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一)及(二)5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憲於偵查(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四第一五0頁稱:我是余文智開車載我去開戶的等語)、原審時(詳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一二七頁稱: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是余文智他一個人開車載我去開戶的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0頁及本院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四0頁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我都坦承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江勝豪(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一第九十頁至第九三頁、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劉家榮(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一第一五0頁、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四第一五二頁、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余文智(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一二一頁偵訊稱:潘俊憲是我負責的人頭等語、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一二七頁背面稱:潘俊憲是我開車載他的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乙編號22所示由被告潘俊憲偽冒為被害人高安輝前往開戶之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陽信社子字第九九000八號函送被害人高安輝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六一五頁至第六一八頁)及前述銀行承辦人郭庭偉於本院所庭呈之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高安輝開戶資料《含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高安輝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金融卡申請書、聯行代付申請書、新台活期存款帳戶申請開戶暨約定書、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檢核表、綜合存款申請暨變更約定申請書》(詳本院卷六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七頁及本院一0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與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由被告潘俊憲偽冒為被害人高安輝前往開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金融服務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北富銀社子字第0九九一00000三號函送被害人高安輝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六二0頁至第六二四頁)及前述銀行承辦人黃正宏於本院所庭呈之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高安輝開戶資料《含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基本資料卡、印鑑卡、高安輝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詳本院卷六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0頁及本院一0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潘俊憲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潘俊憲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被害人甘念容以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方式詐騙財物,其中匯入被告潘俊憲所詐得之高安輝名義如附表乙編號22所示帳戶內之財物計一萬四千三百十四元;對如附表甲編號26所示被害人林欣儀以如附表編號26所示方式詐騙財物,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帳戶四千五百元、對如附表甲編號27所示被害人林愉舜以如附表甲編號27所示方式詐騙財物,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帳戶六十五萬元、對如附表甲編號28所示被害人林子皓以如附表甲編號28所示方式詐騙財物,其中入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帳戶一萬零一百元,總計匯入如附表乙編號22帳戶為一萬四千三百十四元、匯入如附表乙編號23帳戶為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元等情,亦據被害人甘念容(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五二頁至第八五三頁)、被害人林欣儀(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五九頁至第八六0頁)、被害人林愉舜(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六三頁至第八六四頁)、被害人林子皓(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六七頁至第八六八頁)陳述甚詳,並有被害人甘念容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五一頁)、被害人甘念容新光銀行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五四頁)、被害人林欣儀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五八頁)、被害人林欣儀台新銀行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六一頁)、被害人林愉舜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六二頁)、被害人林愉舜中國信託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台北富邦銀行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六五頁)、被害人林子皓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反詐騙集團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六六頁)、被害人林子皓以父親名義匯款所提供林憲郎之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往來明細一覽表、存摺明細、露天拍賣網頁(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六九頁至第八七六頁)等在卷可稽,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偽冒他人名義申辦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潘俊憲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潘俊憲復偽冒他人名義後申辦並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潘俊憲應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二)查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詳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四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意旨)。

(三)是被告潘俊憲就事實欄二(一)及(二)5之犯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雖於所犯法條欄內論及被告潘俊憲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帳戶後將帳戶交付予「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被告潘俊憲前揭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而與「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正犯,雖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潘俊憲就有關事實欄二(一)之健保卡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乙節,惟依本案相關人頭林峻葦、廖雯儀、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游民豐、王慧玲等人之證述,皆稱並未將其健保卡交付予賀崑恩變造健保卡使用,況前述人頭中有多人前往不同銀行開戶,如何單一健保卡而變造成多人之健保卡使用,參諸賀崑恩所製造之健保卡復具有創設性,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意旨,有關健保卡部分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是被告潘俊憲該部分之犯行,應係犯同條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潘俊憲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與本院認定被告潘俊憲所犯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之法條係同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潘俊憲就向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余文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所犯事實欄二(一)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潘俊憲與前述共同正犯係由劉家榮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高安輝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潘俊憲等人偽造高安輝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其等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潘俊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一個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之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提供上開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帳戶,因而觸犯前述四個幫助詐欺行為(即有關被害人甘念容、被害人林欣儀、被害人林愉舜、被害人林子皓四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俊憲為幫助詐欺而先交付照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健保卡,並於偽造完畢後至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銀行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存摺及金融卡,再將之交付予劉家榮等人以幫助詐欺,故被告潘俊憲就所犯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詐欺取財(二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十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被告潘俊憲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潘俊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就被告潘俊憲之犯行,未於事實欄敘明其內容及過程,無從由原審判決書之內容知悉被告潘俊憲之犯行,且無從知悉被告潘俊憲此次犯行之共犯係何人,即有不當;2、原審認被告潘俊憲偽冒高安輝名義前往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銀行開戶因而取得存摺及金融卡涉犯幫助詐欺罪等情,然漏未論檢察官已經起訴之被告潘俊憲向銀行詐得前述存摺、金融卡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未洽;3、依本案相關人頭林峻葦、廖雯儀、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游民豐、王慧玲等人之證述,皆稱並未將其健保卡交付予賀崑恩變造健保卡使用,有關健保卡部分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且依前述,被告潘俊憲所犯應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認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乙節,即有未洽;4、原審既認定被告潘俊憲提供其照片予賀崑恩製作偽造國民身分證,然未沒收共犯賀崑恩製造國民身分證之如附表C所示之物,亦有未洽;5、

示銀行開戶並使用偽造高安輝印章,原審未就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高安輝簽名、署押及印文予以宣告沒收,即有未當;6、原審認被告潘俊憲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余文智載往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銀行開戶,則被告潘俊憲既係基於同一個幫助行為而交付前述二個帳戶,即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認被告潘俊憲就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行為,應成立二罪,即有不當;7、再被告潘俊憲以一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四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審亦漏未論述;是檢察官執原審量處被告潘俊憲有期徒刑八月,得易科罰

保卡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乙節,惟依本案相關人頭林峻葦、廖雯儀、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游民豐、王慧玲等人之證述,皆稱並未將其健保卡交付予賀崑恩變造健保卡使用,況前述人頭中有多人前往不同銀行開戶,如何單一健保卡而變造成多人之健保卡使用,參諸賀崑恩所製造之健保卡復具有創設性,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意旨,有關健保卡部分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是被告廖學宏該部分之犯行,應係犯同條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廖學宏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與本院認定被告廖學宏所犯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之法條係同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廖學宏就向:

1、如附表乙編號8、9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吳清富間;

2、如附表乙編號10、11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吳清富間;

3、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吳清富、林峻葦間;

4、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吳清富、林峻葦間;

5、如附表乙編號14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吳清富、林峻葦、余文智間;

6、如附表乙編號15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吳清富、林峻葦間;

7、如附表乙編號16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吳清富、林峻葦間;

8、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吳清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所犯事實欄二(一)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廖學宏與前述共同正犯係由劉家榮或江勝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朝榮、楊峻宗、何一峰、黃柏瑔、鄭宮史、楊昕學、盧清賀、謝維政等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廖學宏等人偽造陳朝榮、楊峻宗、何一峰、黃柏瑔、鄭宮史、楊昕學、盧清賀、謝維政等人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8、9、10、11、12、13、14、15、16、17所示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如附表乙編號8、9、10、11、12、13、14、15、16、17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其等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廖學宏分於:

1、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一個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提供上開如附表乙編號8、9所示帳戶,而同時觸犯前述三個幫助詐欺行為(即有關被害人吳昌駿、被害人黃千華、被害人彭巧伊三人遭詐騙);

2、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一個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提供上開如附表乙編號10、11所示帳戶,而同時觸犯前述二個幫助詐欺行為(即有關被害人謝宗錞、被害人薛溪泉);

3、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一個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幫助詐欺行為而提供上開如附表乙編號15所示帳戶,而同時觸犯前述二個幫助詐欺行為(即有關被害人陳玉娟、被害人黃麗珠);以上三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廖學宏為幫助詐欺而先交付照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健保卡,並於偽造完畢後至如附表乙編號8、9所示銀行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存摺及金融卡,再將之交付予劉家榮等人以幫助詐欺,故被告廖學宏就所犯事實欄二(一)及(二)2(1)之部分所示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詐欺取財(二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十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被告廖學宏該部分所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廖學宏就所犯事實欄二(二)2(2)部分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詐欺取財(二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九罪,另就所犯事實欄二(二)2(3)部分所示、就所犯事實欄二(二)2(4)部分所示、就所犯事實欄二(二)2(5)部分所示、就所犯事實欄二(二)2(6)部分所示、就所犯事實欄二(二)2(7)部分所示、就所犯事實欄二(二)2(8)部分所示,各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五罪,則係於同一日並於同時地所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廖學宏所犯前述八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共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廖學宏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就被告廖學宏之犯行,未於事實欄敘明其內容及過程,無從由原審判決書之內容知悉被告廖學宏之犯行,且無從知悉被告廖學宏各次犯行之共犯係何人,即有不當;2、原審認被告廖學宏分別偽冒陳朝榮、楊峻宗、何一峰、黃柏瑔、鄭宮史、楊昕學、盧清賀、謝維政等人名義前往如附表乙編號8、9、10、11、12、13、14、15、16、17所示銀行開戶因而取得存摺及金融卡涉犯幫助詐欺罪等情,然漏未論檢察官已經起訴之被告廖學宏向銀行詐得前述存摺、金融卡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未洽;3、依本案相關人頭林峻葦、廖雯儀、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游民豐、王慧玲等人之證述,皆稱並未將其健保卡交付予賀崑恩變造健保卡使用,有關健保卡部分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且依前述,被告廖學宏所犯應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認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乙節,即有未洽;4、原審既認定被告廖學宏提供其照片予賀崑恩製作偽造國民身分證,然未沒收共犯賀崑恩製造國民身分證之如附表C所示之物,亦有未洽;5、檢察官起訴被告廖學宏係前往如附表乙編號8、9、10、11、12、13、14、15、16、17所示銀行開戶並使用偽造陳朝榮、楊峻宗、何一峰、黃柏瑔、鄭宮史、楊昕學、盧清賀、謝維政印章,原審未就如附表乙編號8、9、10、11、12、13、14、15、16、17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朝榮、楊峻宗、何一峰、黃柏瑔、鄭宮史、楊昕學、盧清賀、謝維政簽名、署押及印文予以宣告沒收,即有未當;6、原審認被告廖學宏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前往如附表乙編號8、9所示銀行開戶,另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0、11所示銀行開戶,則被告廖學宏既係各基於同一個幫助行為而交付前述二個帳戶,即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認被告廖學宏就如附表乙編號8、9、10、11所示行為,應成立四罪,即有不當;7、再被告廖學宏就事實欄二(二)2(1)、(2)及(6)部分,各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三個、二個、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審亦漏未論述,亦有未洽;8、被告廖學宏前述八次犯行,且被害人匯款進入被告廖學宏所詐得之帳戶內金額各自不同,原審何以各次均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即有不當;檢察官執原審量處被告廖學宏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得

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峻葦就有關行使偽冒為他人名義之健保卡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乙節,惟依本案相關人頭林峻葦、廖雯儀、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游民豐、王慧玲等人之證述,皆稱並未將其健保卡交付予賀崑恩變造健保卡使用,況前述人頭中有多人前往不同銀行開戶,如何單一健保卡而變造成多人之健保卡使用,參諸賀崑恩所製造之健保卡復具有創設性,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意旨,有關健保卡部分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是被告林峻葦該部分之犯行,應係犯同條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峻葦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與本院認定被告林峻葦所犯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之法條係同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林峻葦就向:1、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吳清富、廖學宏間;

2、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廖學宏、吳清富間;

3、如附表乙編號14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廖學宏、吳清富、余文智間;

4、如附表乙編號15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廖學宏、吳清富間;

5、如附表乙編號16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廖學宏、吳清富間;

6、如附表乙編號20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張國強間;

7、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吳清富及廖雯儀間;

8、如附表乙編號24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游民豐間;

9、如附表乙編號25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游民豐間;

10、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王慧玲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峻葦與前述共同正犯係由劉家榮或江勝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何一峰、黃柏瑔、鄭宮史、楊昕學、盧清賀、姜宇峰、張佳芬、秦維均、林昭龍、陳靜慧等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林峻葦等人偽造何一峰、黃柏瑔、鄭宮史、楊昕學、盧清賀、姜宇峰、張佳芬、秦維均、林昭龍、陳靜慧等人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2、13、14、15、16、20、21、24、25、26所示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2、13、14、15、16、20、21、24、25、26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林峻葦就所犯事實欄二(二)2(3)、(4)、(5)、(6)、(7)、事實欄二(二)3(2)、事實欄二(二)4、事實欄二(二)6(1)、(2)所示,各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五罪,暨於事實欄二(二)7(1)部分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四罪,均係於同一日並於同時地所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林峻葦所犯前述十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共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林峻葦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就被告林峻葦之犯行,未於事實欄敘明其內容及過程,無從由原審判決書之內容知悉被告林峻葦之犯行,且無從知悉被告林峻葦各次犯行之共犯係何人,即有不當;2、原審認被告林峻葦分別偽冒謝嘉昇、張敏南、許恒銘等人名義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2、5、6所示銀行開戶因而取得存摺及金融卡涉犯幫助詐欺罪等情,然漏未論檢察官已經起訴之被告林峻葦向銀行詐得前述存摺、金融卡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未洽;3、依本案相關人頭林峻葦、廖雯儀、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游民豐、王慧玲等人之證述,皆稱並未將其健保卡交付予賀崑恩變造健保卡使用,有關健保卡部分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且依前述,被告林峻葦所犯應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認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乙節,即有未洽;4、原審既認定被告林峻葦提供其照片予賀崑恩製作偽造國民身分證,然未沒收共犯賀崑恩製造國民身分證之如附表C所示之物,亦有未洽;5、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峻葦係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2、5、6所示銀行開戶並使用偽造謝嘉昇張敏南、許恒銘印章,原審未就如附表乙編號1、2、5、6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謝嘉昇、張敏南、許恒銘簽名、署押及偽造之印文予以宣告沒收,即有未當;6、再被告林峻葦就事實欄二(二)1(5)部分,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同時交付如附表乙編號3、7所示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只成立一罪,則有關被告林峻葦被訴如附表乙編號3之丁宇軒部分,既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則有關被告林峻葦被訴如附表乙編號7部分,即應為免訴判決(此部分詳後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當;7、原審就被告林峻葦之犯行,認為係載人頭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游民豐、王慧玲各前往前述銀行偽冒他人名義開戶後,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江勝豪等人,且認人頭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游民豐、王慧玲與載人頭之司機即被告林峻葦均因此取得二千元報酬,並認人頭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游民豐、王慧玲並未涉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如附表甲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認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則與前述人頭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游民豐、王慧玲相同行為之司機即被告林峻葦,亦未涉及嗣後「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甲之各次詐欺行為,何以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行為仍為共同正犯?更何況原審判決既認定相同犯罪情節之被告吳清富僅就載運人頭廖學宏、廖雯儀之九次犯行論罪,何以亦係為載人頭之司機被告林峻葦就應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向如附表甲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而匯入前述人頭帳戶即應予以分論併罰,益見原審判決論罪內容竟有前後不一致之論點;8、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林峻葦有參與嗣後「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向如附表甲所示各被害人詐騙及盜領如附表甲各被害人匯入人頭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游民豐、王慧玲所申辦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原審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述盜領行為皆論以共同正犯,亦有不當;10、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林峻葦既係受劉家榮指揮之載運人頭司機(詳原審一0一年度金訴字第九號判決書第六頁),且劉家榮犯罪程度較被告林峻葦為重,然原審竟僅判處劉家榮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卻量處被告林峻葦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原審量刑之原則即有不當,是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林峻葦量刑過輕為

刑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家榮明知詐騙集團犯案猖獗,且多係利用各種方法掩飾、隱匿詐財贓款,被告劉家榮竟找人頭提供照片供他人偽造證件並詐取存摺、金融卡,供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使用,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至14、18至25所示金額,及被告劉家榮之素行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現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有期徒刑,除如附表六編號三、四、五、七以外之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劉家榮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開規定,應就被告劉家榮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於主文第十五項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再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C所示之物,係共犯賀崑恩所有供犯有關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賀崑恩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被告劉家榮指揮人頭、司機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至14、18至25所示銀行,持如附表乙編號1至14、18至25所示偽造開戶證件及印章以開立帳戶,且均為本案共犯江勝豪、賀崑恩所有,偽造之證件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章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次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故被告劉家榮所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至14、18至25所示之私文書,因皆已行使而非被告劉家榮及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僅能就前述私文書上除識別何人申請外之簽名外,所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至14、18至25所示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

十、被告李仁峰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三)2(5)、(6)、(7)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峰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四第九頁至第十頁稱:「楊豐隆會直接拿存摺、印章或金融卡給我,我再聽從楊豐隆的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楊豐隆會打電話跟我約見面,見面後,他會拿存摺、印章或金融卡給我,然後再等候楊豐隆的指示提款,詐騙款項要匯至調虎離山金融帳戶時,楊豐隆會叫我去試試看是否正常,我試完確定正常後,會跟楊豐隆回報,當詐騙款項匯進去後,楊豐隆會打電話告訴我,我再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將詐騙款項領出,領出後,楊豐隆會打電話跟我約見面拿錢,我分取所提領詐騙款項之百分之二做為酬勞,楊豐隆會打電話跟我約見面,再當面拿現金給我」等語、同卷第二四頁稱:「楊豐隆給我一支手機,電話中的人或楊豐隆會告訴我去哪裏領錢,領錢所需的提款卡及存摺,楊豐隆會叫別人拿給我,拿來的人我不認識,領完錢後,楊豐隆會跟我約在台北縣(即新北市)不特定地點,叫別人跟我拿錢,我可以分到提領贓款的百分之二或三,我ATM及臨櫃都有」等語、同卷第九五頁背面至第九六頁稱:「『楊大哥』有交給我一支人頭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用,並交給我人頭存摺、印章、金融卡及人頭帳戶身分證影本,我每天..等候『楊大哥』的電話,人頭帳戶有錢要進來時,先打電話叫我去試帳戶是否正常,我試完確認帳戶正常可用時,就會打電話跟『楊大哥』回報,之後有詐騙款項進來時,『楊大哥』會告訴我人頭帳戶裡面進了多少錢,我就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等方式將款項領出..『楊大哥』會再跟我約地方見面收錢,每天工作完後,『楊大哥』會再跟我約見面,並把當天應得的酬勞交給我」等語、同卷第一一四頁稱:「九十九年五月我經由楊豐隆介紹加入,他問我要不要幫他領錢,我就幫他從五月中旬做到五月三十一日,楊豐隆有給我一支電話,如果他要叫我做事情,會用該電話..領完錢,他會打電話聯絡我約地點交錢(問:是否認識同團中其他人?我認識李春義,但我未跟他一起從事提領動作」等語)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0頁及本院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四0頁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我都坦承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楊豐隆、江勝豪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又:1、如附表甲編號16所示被害人陳玉娟以遭如附表16所示方式詐騙,其中二十四萬二千元係匯至如附表乙編號15所示楊昕學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款項,再由同案被告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被告李仁峰持偽造楊昕學印章,至土地銀行於如附表A編號5所示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十六萬元提款,其後同案被告楊豐隆、被告李仁峰再持楊昕學土地銀行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六萬元、一萬六千元、五千元、五千元計八萬二千元等情,已據被害人陳玉娟(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九至八00頁)陳述甚詳,並有被害人陳玉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玉娟匯款紀錄二張、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北桃存密字第0九九0000一八一號函送楊昕學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八頁、第八0一頁、第五七六頁、第五七七頁)及被告李仁峰持用「楊昕學」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金融卡操作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六九四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北桃存字第一0二0000八六九號函暨楊昕學之提領記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詳本院卷六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在卷可稽;

2、如附表甲編號17所示被害人黃麗珠遭以如附表甲編號17方式詐騙,其中六萬元係匯至如附表乙編號15所示楊昕學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款項,再由同案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被告李仁峰持楊昕學土地銀行金融卡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六萬元等情,除據被害人被害人黃麗珠(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0三頁至第八0六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黃麗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黃麗珠匯款紀錄(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0二頁、第八0七頁至第八一三頁)及被告李仁峰持用「楊昕學」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金融卡操作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一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六頁、第二七二頁、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六九四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北桃存字第一0二0000八六九號函暨楊昕學之提領記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詳本院卷六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在卷可稽;

3、如附表甲編號31所示被害人許菁容遭以如附表甲編號31方式詐騙,其中三十一萬二千元係匯至如附表甲編號31鄭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之款項,由同案被告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被告李仁峰持偽造鄭本元印章,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如附表A編號6所示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三十萬元提領,其後同案被告楊豐隆、被告李仁峰再持鄭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萬二千元等情,除據被害人許菁容(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八七頁至第八八九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許菁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許菁容匯款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合金北嘉字第0九九000二0九四號函送客戶鄭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八六頁、第八九0頁、第六六0頁、第六六三頁)、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一0二年四月十日第一0二000一0七二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詳本院卷六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在卷可稽。

4、至被告李仁峰雖辯稱其被訴前述三次犯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二號判刑確定(詳本院卷二第一三七頁),惟被告李仁峰已經判決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件,係被告李仁峰參加綽號「阿龍」、「楊明盛」之成年男子所組之詐欺集團,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往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四號之土地銀行內,偽冒「曹昌堯」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以提領被害人楊厚薇之款項,與本案被告李仁峰被訴前述三罪,被害人及犯罪地點各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是被告李仁峰所辯,尚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李仁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仁峰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仁峰就事實欄二(三)2(5)、(7)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就就事實欄二(三)2(6)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被告李仁峰所犯前述犯行,與成年人楊豐隆、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李仁峰等人於事實欄二(三)2(5)、(7)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如附表A編號5、6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李仁峰就事實欄二(三)2(5)、(7)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三罪,及就事實欄二(三)2(6)所為所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二罪,均係基於同一個向如附表甲編號16、17、31所示被害人陳玉娟、黃麗珠及許菁容詐騙款項以取得財物之行為,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宜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處斷。被告李仁峰所犯前述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李仁峰前曾有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李仁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仁峰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三罪,均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李仁峰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就被告李仁峰之犯行,未於事實欄敘明其內容及過程,無從由原審判決書之內容知悉被告李仁峰之犯行,且無從知悉被告李仁峰此次犯行之共犯係何人,即有不當;2、原審認被告李仁峰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健保卡、偽造公印文罪,與事實不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有未洽;3、被告李仁峰就事實欄二(三)6之部分,並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審逕予論罪科刑,亦有不當;檢察官就被告李仁峰上訴意旨以原審僅量處被告李仁峰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量處刑度顯屬過輕乙節,然原審就部分不屬於被告李仁峰所涉之犯行逕予論罪科刑,再參考被告李仁峰之犯罪情節,認減縮前述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根本無法證明。

2、被告李仁峰於事實欄二(三)2(6)部分,依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函查之結果,除其中一筆即有關被告李仁峰前述事實欄二(三)2(5)之被害人陳玉娟所匯之款項,係以臨櫃提領十六萬元外,其餘款項皆係持楊昕學土地銀行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等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北桃存字第一0二0000八六九號函暨楊昕學之提領記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詳本院卷六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在卷可稽(其中說明第二點即載明),是有關事實欄二(三)2(6)被害人黃麗珠所匯六萬元均係以金融卡提領,根本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偽造取款憑條而提領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3、綜上所述,被告李仁峰所犯前述犯行,無法證明,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李仁峰前述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被告陳昱霖、周永祥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三(二)27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霖、被告周永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一頁及本院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四0頁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我都坦承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楊豐隆、江勝豪、黃美玲、陳甘霖、徐靖杰供述之內容,及被害人李明哲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五頁、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卷一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及偵查中結證(詳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卷三第九頁)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李明哲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扣押物照片十七張(含:李明哲取款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憑條一張、電子發票二張、李明哲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國泰世華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李明哲提款卡三張、手機五支、高鐵車票三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公文封三張(詳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卷一第一0二頁至第一一九頁)、偽造之「發予李明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李明哲(99.10.29申請)」、偽造之「發予李明哲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之「被告:李明哲,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偽造之「發予李明哲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楊豐隆等人詐欺案提領影像畫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七分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ATM金融帳戶:李明哲第一銀行金融帳戶提領人:黃美玲、陳甘霖、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具領人:李明哲)、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楊ㄚ-楊豐隆旗下提款車手-黃美玲、監察時間: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18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二一頁、第三四九頁、第三六七頁至第三八0頁)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陳昱霖、周永祥二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昱霖、周永祥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昱霖、周永祥有關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部分,已達於行使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罪嫌,惟依前述各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李明哲之證述,無從證明業已行使,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係犯罪事實之減縮,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二號判決意旨)。被告陳昱霖、周永祥二人與成年人徐靖杰、楊豐隆、黃美玲、陳甘霖、江勝豪、賀崑恩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前述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霖、周永祥等人持如附表B編號27①、②、③、④、⑤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印文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盜用被害人李明哲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三份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亦係其等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再被告陳昱霖、周永祥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均係先由被告周永祥提供照片以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再由人在大陸地區之「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被害人李明哲詐騙,繼而到場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向被害人李明哲收取存摺、金融卡,再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款項,故被告陳昱霖、周永祥於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李明哲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三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三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三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未遂罪(指向臺北富富銀行詐領款項未得逞)等各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陳昱霖、周永祥二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於所犯法條欄敘及,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陳昱霖、周永祥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就被告陳昱霖、周永祥二人之犯行,未於事實欄敘明其內容及過程,無從由原審判決書之內容知悉被告二人之犯行,且無從知悉被告二人此次犯行之共犯係何人,即有不當;2、原審認被告陳昱霖、周永祥二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乙節,與事實不符;3、被告陳昱霖、周永祥二人無從證明有參與同案被告黃美玲、陳甘霖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則原審論以被告陳昱霖、周永祥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即有不當;4、被告陳昱霖、周永祥二人就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犯行,另有犯向臺北富富銀行詐領款項未得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漏未論述,亦有未合;5、本案被害人李明哲損失慘重,被告陳昱霖、周永祥二人未與被害人李明哲達成和解,原審諭知被告陳昱霖、周永祥二人緩刑,即有未當;檢察官就被告陳昱霖、周永祥二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僅量處被告陳昱霖、周永祥二人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均諭知緩刑三年,量處刑度顯屬過輕,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竟宣告緩刑等情,本院認被告陳昱霖、周永祥二人當時均未滿二十歲而屬未成年人,識慮尚淺,是原審量處被告陳昱霖、周永祥二人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無過重之情形,然被告陳昱霖、周永祥二人皆未與被害人李明哲達成和解求得原諒,原審竟宣告緩刑乙節,故原審宣告緩刑不當應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昱霖、周永祥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監管他人財物之詐欺行為,嚴重損害檢察機關公信力,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詐得金額及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D編號1至27所示之物,為「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或預備供犯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D編號28所示手機則為同案被告江勝豪交予同案被告陳甘霖所用、如附表D編號29所示手機則為同案被告徐靖杰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如附表D編號30則為「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偽造之貼有被告周永祥照片之服務證、如附表D編號31所示手機則為被告周永祥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如附表D編號32所示手機則為同案被告黃美玲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如附表D編號33所示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則係被告陳昱霖、周永祥等人預備供犯本案之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如附表B編號27①、②、③、④、⑤所示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予被害人李明哲而非被告陳昱霖、周永祥及共犯等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3、被告陳昱霖、周永祥與共犯共同用以犯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所用之如附表B編號27所示偽造陳焄宗國民身分證、偽造簡含芸國民身分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昱霖、周永祥亦有為與偽造陳焄宗國民身分證、偽造簡含芸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因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嫌乙節,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陳昱霖、周永祥二人就同案被告黃美玲、陳甘霖提供照片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尚屬無法證明,惟因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陳昱霖、周永祥二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被告徐靖杰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三(二)22、27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徐靖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一頁及本院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四0頁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我都坦承等語),核與如事實欄三(二)22所示同案被告江勝豪、曾育尉、楊豐隆、李春義等人供述之情節,及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同案被告楊豐隆、江勝豪、黃美玲、陳甘霖、陳昱霖、周永祥等人供述之情節,暨被害人胡賴玉蓮(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二八二至二八四頁)之指述、被害人李明哲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五頁、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卷一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胡賴玉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胡賴玉蓮帳戶資料、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車手集團負責人-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9月30日-99年10月29日)、阿昌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七日雙向通聯資料、老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七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五頁至第二九二頁)、被害人李明哲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扣押物照片十七張包含:李明哲取款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憑條一張、電子發票二張、李明哲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國泰世華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李明哲提款卡三張、手機五支、高鐵車票三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公文封三張(詳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卷一第一0二頁至第一一九頁)、偽造之「發予李明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李明哲(99.10.29申請)」、偽造之「發予李明哲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之「被告:李明哲,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偽造之「發予李明哲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楊豐隆等人詐欺案提領影像畫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七分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ATM金融帳戶:李明哲第一銀行金融帳戶提領人:黃美玲、陳甘霖、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具領人:李明哲)、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楊ㄚ-楊豐隆旗下提款車手-黃美玲、監察時間: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18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二一頁、第三四九頁、第三六七頁至第三八0頁)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徐靖杰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徐靖杰就如事實欄三(二)22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徐靖杰有關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有關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部分,已達於行使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罪嫌,惟依前述各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李明哲之證述,無從證明業已行使,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係犯罪事實之減縮,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二號判決意旨)。被告徐靖杰就如事實欄三(二)22所示犯行,與成年人曾育尉、楊豐隆、李春義、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暨被告徐靖杰就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昱霖、周永祥與成年人楊豐隆、黃美玲、陳甘霖、江勝豪、賀崑恩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前述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靖杰等人持如附表B編號22①、②、③、④、⑤所示,及如附表B編號27①、②、③、④、⑤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印文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盜用被害人胡賴玉蓮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2所示二份取款憑條么文書之行為、盜用被害人李明哲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三份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亦係其等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2、27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再被告徐靖杰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均由人在大陸地區之「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事實欄三(二)22所示被害人胡賴玉蓮詐騙、先由被告周永祥提供照片以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再由人在大陸地區之「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被害人李明哲詐騙,繼而到場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向被害人胡賴玉蓮、被害人李明哲收取存摺、金融卡,再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款項,故被告徐靖杰於如事實欄三(二)22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胡賴玉蓮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2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2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暨被告徐靖杰於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李明哲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三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三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三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未遂罪(指向臺北富邦銀行詐領款項未得逞)等各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徐靖杰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於所犯法條欄敘及,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徐靖杰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就被告徐靖杰之犯行,未於事實欄敘明其內容及過程,無從由原審判決書之內容知悉被告徐靖杰之犯行,且無從知悉被告徐靖杰此次犯行之共犯係何人,即有不當;2、原審認被告徐靖杰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乙節,與事實不符;3、被告徐靖杰無從證明有參與同案被告李春義、黃美玲、陳甘霖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則原審論以被告徐靖杰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即有不當;4、被告徐靖杰就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犯行,另有犯向臺北富邦銀行詐領款項未得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漏未論述,亦有未合;5、本案被害人胡賴玉蓮、被害人李明哲均損失慘重,被告徐靖杰未與被害人胡賴玉蓮及被害人李明哲達成和解,原審諭知被告徐靖杰緩刑,即有未當;檢察官就被告徐靖杰上訴意旨以原審僅量處被告徐靖杰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量處刑度顯屬過輕,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竟宣告緩刑等情,本院認前述被害人確實損失嚴重,被告徐靖杰未與被害人胡賴玉蓮、被害人李明哲達成和解求得原諒,原審僅定被告徐靖杰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顯屬過輕,且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等情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靖杰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監管他人財物之詐欺行為,嚴重損害檢察機關公信力,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詐得金額及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主文第十項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D編號1至27所示之物,為「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或預備供犯如事實欄三(二)22、27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D編號28所示手機則為同案被告江勝豪交予同案被告陳甘霖犯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D編號29所示手機則為同案被告徐靖杰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如附表D編號30則為「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犯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偽造之貼有被告周永祥照片之服務證、如附表D編號31所示手機則為被告周永祥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之罪所用、如附表D編號32所示手機則為同案被告黃美玲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之罪所用、如附表D編號33所示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則係被告徐靖杰預備供犯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之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如附表B編號22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7①、②、③、④、⑤所示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予被害人胡賴玉蓮、李明哲而非被告徐靖杰及共犯等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3、被告徐靖杰等人用以犯如事實欄三(二)22所示偽造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及用以犯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所用之如附表B編號27所示偽造陳焄宗國民身分證、偽造簡含芸國民身分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件檢察官就如事實欄三(二)22所示犯行,認被告徐靖杰另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罪嫌,另就如事實欄三(二)22、27所示犯行認被徐靖杰亦有為與偽造施寶源國民身分證、陳焄宗國民身分證、偽造簡含芸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嫌乙節,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徐靖杰就如事實欄三(二)22所示犯行,有行使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罪嫌,另被告徐靖杰就同案被告李春義、黃美玲、陳甘霖提供照片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尚屬無法證明,惟因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徐靖杰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三、被告黃彥瑋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三(二)13、14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0頁至第二三一頁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我都坦承等語),核與如事實欄三(二)13、14所示同案被告江勝豪、陳健智、楊豐隆、林佑家等人供述之情節,及如事實欄三(二)13、14所示被害人何文化(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一頁)、被害人葉瓊瑤(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二頁)之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何文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小胖現場車手小組-阿志(陳建智)及某男、監察時間:99年8月11日-99年9月9日)、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楊ㄚ」旗下提款車手-林佑家、監察時間:99年8月11日-99年9 月9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七七頁、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被害人葉瓊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小胖現場車手小組-阿志(陳建智)及某男、監察時間:99年8月11日-99年9月9日)、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楊ㄚ」旗下提款車手林佑家、監察時間:99年8月11日-99年9月9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黃彥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彥瑋就如事實欄三(二)13、14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另就如事實欄三(二)14所示,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被告黃彥瑋就如事實欄三(二)13、14所示犯行,與成年人陳健智、楊豐隆、林佑家、少年許○○、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彥偉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故與少年許○○共犯上開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被告黃彥瑋持如附表B編號13①、②、③、④所示,及如附表B編號14①、②、③、④、⑤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印文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盜用被害人何文化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13所示一份取款憑條么文書之行為、盜用被害人李明哲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14所示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亦係其等偽造如事實欄三(二)13、14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再被告黃彥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均由人在大陸地區之「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事實欄三(二)13所示被害人何文化詐騙、向如事實欄三(二)14所示被害人葉瓊瑤詐騙,繼而到場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向被害人何文化、被害人葉瓊瑤收取存摺、金融卡,再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款項,故被告黃彥瑋於如事實欄三(二)13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何文化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元大銀行等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3所示一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一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3所示一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暨被告黃彥偉於如事實欄三(二)14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李明哲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郵局行、臺灣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4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4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黃彥瑋如事實欄三(二)14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於所犯法條欄敘及,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黃彥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就被告黃彥瑋之犯行,未於事實欄敘明其內容及過程,無從由原審判決書之內容知悉被告黃彥瑋之犯行,且無從知悉被告黃彥瑋此次犯行之共犯係何人,即有不當;2、原審認被告黃彥瑋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乙節,與事實不符;3、被告黃彥瑋無從證明有參與同案被告林佑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則原審論以被告黃彥瑋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即有不當;5、本案被害人何文化、被害人葉瓊瑤均損失慘重,被告黃彥瑋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諭知被告黃彥瑋緩刑,即有未當;檢察官就被告黃彥瑋上訴意旨以原審僅量處被告黃彥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量處刑度顯屬過輕,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竟宣告緩刑等情,本院認前述被害人確實損失嚴重,被告黃彥瑋未與被害人何文化、被害人葉瓊瑤達成和解求得原諒,原審僅定被告黃彥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顯屬過輕,且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等情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彥瑋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監管他人財物之詐欺行為,嚴重損害檢察機關公信力,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詐得金額及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九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主文第九項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D編號1至27所示之物,為「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或預備供犯如事實欄三(二)13、14所示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如附表B編號13①、②、③、④所示、如附表B編號14①、②、③、④、⑤所示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予被害人何文化、葉瓊瑤而非被告黃彥瑋及共犯等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3、被告黃彥瑋等人用以犯如事實欄三(二)13、14所示偽造李永祥國民身分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件檢察官就如事實欄三(二)13、14所示犯行,認被告黃彥瑋另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罪嫌,且有參與偽造李永祥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嫌乙節,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黃彥瑋就如事實欄三(二)13、14所示犯行,有行使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罪嫌,另被告黃彥瑋就同案被告林佑家提供照片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無從證明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尚屬無法證明,惟因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黃彥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四、被告曾昭偉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三(二)1、2、3、4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曾昭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一頁及本院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四0頁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我都坦承等語),核與如事實欄三(二)1、2、3、4所示同案被告江勝豪、陳健智、楊豐隆、李春義等人供述之情節,及如事實欄三(二)1、2、3、4所示被害人劉明(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十八頁至第二0頁)、被害人鄒振東(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被害人王瑞淵(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被害人洪雲霞(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之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劉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明匯款紀錄、偽造之「發予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發予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劉明99年7月15日申請)」、「發予劉明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楊ㄚ」旗下提款車手綽號「老ㄟ」之男子、監察時間99年6月18日-99年7月17日)、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提款車手-綽號「老ㄟ」之李春義、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十七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被害人鄒振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發予鄒振東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發予鄒振東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發予鄒振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鄒振東99年7月20日申請)」、「被告:鄒振東,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小胖現場車手小組-阿志、小胖、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二八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九頁、第四四頁、第五四頁、第五五頁)、被害人王瑞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7月21日19時30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王瑞淵)、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小胖現場車手小組-阿志、小胖、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四十頁、四四頁)、被害人洪雲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發予洪雲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發予洪雲霞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洪雲霞99年7月22日申請)」、「被告:洪雲霞,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小胖現場車手小組-阿志、小胖、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四五頁、第四九頁至第五四頁)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曾昭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昭偉就如事實欄三(二)1、2、4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另就如事實欄三(二)2、4所示,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就如事實欄三(二)3所示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被告曾昭偉就如事實欄三(二)1、2、3、4所示犯行,與成年人陳健智、楊豐隆、李春義、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少年許○○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昭偉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少年許○○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曾昭偉與少年許○○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三(二)1、2、3、4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昭偉於如事實欄三(二)22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七八三一號公布,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條文內容並未改變,故本案尚無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昭偉持如附表B編號1①、②、③、④所示,及如附表B編號2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3①、②、③、④所示及如附表B編號4①、②、③、④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印文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盜用被害人劉明何文化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1所示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盜用被害人鄒鎮東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所示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如事實欄三(二)4所示一份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亦係其等偽造如事實欄三(二)1、2、4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再被告曾昭偉偽造公文書、私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均由人在大陸地區之「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事實欄三(二)1所示被害人劉明詐騙、向如事實欄三(二)2所示被害人鄒振東詐騙、向如事實欄三(二)3所示被害人王瑞淵詐騙、向如事實欄三(二)4所示被害人洪雲霞詐騙,繼而到場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向被害人收取存摺、金融卡,再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款項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故被告曾昭偉於如事實欄三(二)1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劉明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臺灣銀行、郵局提款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暨被告曾昭偉於如事實欄三(二)2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鄒振東哲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二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暨被告曾昭偉於如事實欄三(二)3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劉明詐取存摺、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暨被告曾昭偉於如事實欄三(二)4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洪雲東哲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一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4所示一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一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4所示一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曾昭偉所犯如事實欄三(二)2、3、4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於所犯法條欄敘及,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曾昭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就被告曾昭偉之犯行,未於事實欄敘明其內容及過程,無從由原審判決書之內容知悉被告黃彥瑋之犯行,且無從知悉被告曾昭偉此次犯行之共犯係何人,即有不當;2、原審認被告曾昭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乙節,與事實不符;3、被告曾昭偉無從證明有參與同案被告李春義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則原審論以被告曾昭偉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審判決被告曾昭偉無罪部分不當乙節,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昭偉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監管他人財物之詐欺行為,嚴重損害檢察機關公信力,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詐得金額及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十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主文第八項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D編號1至27所示之物,為「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或預備供犯如事實欄三(二)1、2、3、4所示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如附表B編號1①、②、③、④所示、如附表B編號2①、②、③、④、⑤、如附表B編號3①、②、③、④所示、如附表B編號4①、②、③、④所示所示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被告曾昭偉及共犯等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3、被告曾昭偉等人用以犯如事實欄三(二)1、2、4所示偽造施寶源國民身分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件檢察官就如事實欄三(二)1、2、3、4所示犯行,認被告曾昭偉另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罪嫌,且有參與偽造施寶源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嫌,暨認被告曾昭偉就如事實欄三(二)3所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兼乙節,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曾昭偉就如事實欄三(二)1、2、3、4所示犯行,有行使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罪嫌,另被告曾昭偉就同案被告李春義提供照片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無從證明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有關如事實欄三(二)3所示犯行,係直接持被害人王瑞淵所交付之金融卡在ATM提領而非以臨櫃方式偽造文書提領,此部分尚屬無法證明,惟因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曾昭偉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1、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昭偉對於附表丙編號5至14所示各次犯行,均有參與而為現場收簿小組之前線介紹人,因認被告曾昭偉前揭各次所示,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同案被告陳健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經由被告曾昭偉介紹而與被告曾昭偉一起加入詐欺集團,與被告曾昭偉擔任現場收簿小組一節,已詳如前述,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詳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曾昭偉經少年許○○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開車載收簿車手前去向被害人收取因受詐騙而交付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同時亦介紹同案被告陳健智加入擔任收簿車手,共同為如事實欄三(二)1至4所示之犯行,其介紹同案被告陳健智加入擔任收簿車手之幫助行為,已因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幫助犯行,而係成立正犯。嗣如事實欄三(二)5至14所示各犯行,同案被告陳健智雖繼續擔任收簿車手工作,惟並非被告曾昭偉係介紹乙節,已據同案被告陳健智陳明在卷,且如事實欄三(二)13至14現場收簿車手黃彥瑋是少年許○○邀約加入,此亦據同案被告黃彥瑋(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六六頁、第一七四頁)、少年許○○(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二第一三三頁)陳述甚詳,少年許○○並證稱:「九十九年八月開始和曾昭偉吵架,只剩我跟陳健智,因此我又找了我朋友黃彥瑋來,黃彥瑋也找了另一個朋友『胖虎』」(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二第一三三頁)等語,可知被告曾昭偉係與現場收簿車手之指揮即少年許○○交惡而離開,衡情鮮會促使同案被告陳健智繼續留下擔任收簿車手之工作,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如事實欄三(二)5至14所示各犯行,被告曾昭偉對同案被告陳健智繼續留下擔任收簿車手有提供任何助力或有參與上開犯行。是檢察官猶執前述少年許○○係由被告曾昭偉介紹加入,應就少年許○○各次犯行負責,就如事實欄三(二)5至14所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被告張暐頎部分:

(一)上揭被告張暐頎介紹成年人曾育尉於如事實欄三(二)16所示加入前述「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張暐頎介紹少年魏○○於如事實欄三(二)20所示加入前述「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曾昭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0頁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我都坦承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曾育尉(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十三頁稱:是綽號啤酒的朋友即張暐頎介紹我和江勝豪認識,我在九十九年七月底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少年魏○○(詳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一六五頁稱:當初是張暐頎帶我一起去酒吧,然後認識了江勝豪,江勝豪找我去做的,我跟張暐頎是國中同學但不同班等語)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曾育尉參加前述「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後,共犯如事實欄三(二)16至26及28所示十二罪,另少年魏○○參加前述「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後,共犯如事實欄三(二)20至21、23至26及28所示七罪等情,亦據前述同案被告曾育尉、少年魏○○分別證述在卷,核與前述各次所示犯行共犯供述之情節相符,復與前述各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張暐頎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意旨、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判決意旨),是以行為人如所知輕於所犯,應從行為人主觀上所識之之該罪處斷。查被告張暐頎前後二次介紹同案被告張暐頎、少年魏○○予江勝豪認識而使二人參加「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被告張暐頎僅知悉二人係參與詐欺集團,而不知悉二人欲從事「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內部何項分工,是嗣後同案被告曾育尉、少年魏○○雖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惟因被告張暐頎主觀上認知係介紹同案被告曾育尉、少年魏○○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張暐頎所為,就前後二次介紹同案被告曾育尉、少年魏○○參加「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係分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查被告張暐頎行為時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故被告張暐頎介紹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魏○○加入前述「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又被告張暐頎以一個介紹同案被告曾育尉加入「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造成如事實欄三(二)16至26及28所示十二個被害人受騙、以一個介紹少年魏○○加入「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造成如事實欄三(二)20至21、23至26及28所示七個被害人受騙,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張暐頎前後二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介紹之人別不同即分別為同案被告曾育尉、少年魏○○,且時間亦有差異,即於前述如事實欄三(二)16次介紹同案被告曾育尉,及於如事實欄三(二)20所示介紹少年魏○○加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張暐頎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張暐頎前後二次介紹同案被告曾育尉、少年魏○○加入前述「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係於相接近之時間介紹予同案被告江勝豪,故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云云,然被告張暐頎係於不同之時間介紹同案被告曾育尉、少年魏○○加入前述「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顯係分別起意,是選任辯護人前揭置辯尚與事實不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張暐頎之認定,一併敘明。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張暐頎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就被告張暐頎之犯行,未於事實欄敘明其內容及過程,無從由原審判決書之內容知悉被告張暐頎之犯行,且無從知悉被告張暐頎此次犯行之先後次序,即有不當;2、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張暐頎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顯係因依所知輕於所犯,應從被告張暐頎所知論斷,原審論以被告張暐頎二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審判決被告張暐頎無罪部分不當乙節,雖無理由(詳後述),然被告張暐頎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論處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暐頎介紹同案被告曾育尉、少年魏○○二人參加「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使前述被害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所認定罪名較原審為輕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十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於主文第七項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審就被告張暐頎所犯幫助附表丙編號15、27均諭知無罪,檢察官僅就被告張暐頎被訴有關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根本無法證明。

(2)被告楊豐隆於事實欄二(三)2(6)部分,依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函查之結果,除其中一筆即有關被告楊豐隆所犯前述事實欄二(三)2(5)之被害人陳玉娟所匯之款項,係以臨櫃提領十六萬元外,其餘款項皆係持楊昕學土地銀行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等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北桃存字第一0二0000八六九號函暨楊昕學之提領記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詳本院卷六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在卷可稽(其中說明第二點即載明),是有關事實欄二(三)2(6)被害人黃麗珠所匯六萬元均係以金融卡提領,根本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偽造取款憑條而提領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3)綜上所述,被告楊豐隆所犯前述犯行,無法證明,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楊豐隆前述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有關事實欄三(二)1至28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三(二)1至28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楊豐隆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0頁及本院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三九頁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我都坦承等語),核與如事實欄三(二)1至28所示同案被告江勝豪、曾昭偉、少年許○○、陳健智、李春義、林佑家、黃彥韋、曾育尉、少年魏○○、徐靖杰、黃美玲、陳甘霖、陳昱霖、周永祥等人供述之內容,及如事實欄三(二)1至28所示被害人劉明(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十八頁至第二0頁)、被害人鄒振東(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被害人王瑞淵(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被害人洪雲霞(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被害人郭尤碧菊(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被害人鄭彩玉(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被害人闕高彩紅(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被害人張金華(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被害人黃瑞榮(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一三至一一六之一頁)、被害人汪清泉(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被害人郭馨今(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被害人王敏秀(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二頁)、被害人何文化(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一頁)、被害人葉瓊瑤(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二頁)、被害人謝春蘭(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九頁)、被害人楊雪惠(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三頁)、被害人賴淑芬(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被害人梁秀珍(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二頁)、被害人劉李惠流(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0頁)、被害人金士徵(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0頁)、被害人潘英尼(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八頁)、被害人胡賴玉蓮(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二八二至二八四頁)、被害人蔡宇嫻(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二九四頁至第二九六頁)、被害人成耆仁(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三0二頁至第三0三頁)、被害人洪梅子(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三八一頁至第三八五頁、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卷一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被害人蔣正義(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三八八頁至第三九二頁、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卷一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被害人李明哲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五頁、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卷一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及偵查中結證、被害人劉吳巧生(詳偵字第七0九0號卷第三五頁至第四四頁)等人陳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劉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明匯款紀錄、偽造之「發予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發予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劉明99年7月15日申請)」、「發予劉明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楊ㄚ」旗下提款車手綽號「老ㄟ」之男子、監察時間99年6月18日-99年7月17日)、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提款車手-綽號「老ㄟ」之李春義、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十七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被害人鄒振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發予鄒振東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發予鄒振東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發予鄒振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鄒振東99年7月20日申請)」、「被告:鄒振東,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小胖現場車手小組-阿志、小胖、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二八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九頁、第四四頁、第五四頁、第五五頁)、被害人王瑞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7月21日19時30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王瑞淵)、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小胖現場車手小組-阿志、小胖、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四十頁、四四頁)、被害人洪雲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發予洪雲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發予洪雲霞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洪雲霞99年7月22日申請)」、「被告:洪雲霞,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小胖現場車手小組-阿志、小胖、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四五頁、第四九頁至第五四頁)、被害人郭尤碧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郭尤碧菊99年7月28日申請)」、「發予郭尤碧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發予郭尤碧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被告:郭尤碧菊,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偽造之「發予郭尤碧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郭尤碧菊帳戶交易資料、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提款車手頭-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李春義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五六頁、第六0頁至第六五頁、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被害人鄭彩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被告:鄭彩玉,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發予鄭彩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鄭彩玉(99年7月28日申請)」、「發予鄭彩玉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之「發予鄭彩玉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李春義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七五頁、第七九頁至第八七頁)、被害人闕高彩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李春義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八八頁、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被害人張金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發予張金華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被告:張金華,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發予張金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李春義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九五頁、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被害人黃瑞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8月2日19時48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黃瑞榮)、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提款車手頭-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二至六日雙向通聯資料、林佑家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二至六日雙向通聯資料、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提款車手頭-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至六日雙向通聯資料、林佑家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至六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六頁)、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提款車手頭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至六日雙向通聯資料、林佑家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至六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二頁)、被害人郭馨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郭馨今匯款資料、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提款車手頭-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十三日雙向通聯資料、林佑家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十三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九頁)、偽造之「發予王敏秀法務部行政執 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王敏秀(99年8月11日申請)」、「發予王敏秀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發予王敏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被告:王敏秀,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提款車手頭-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十三日雙向通聯資料、林佑家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十三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六頁)、被害人何文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小胖現場車手小組-阿志(陳健智)及某男、監察時間:99年8月11日-99年9月9日)、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楊ㄚ」旗下提款車手-林佑家、監察時間:99年8月11日-99年9月9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七七頁、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被害人葉瓊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小胖現場車手小組-阿志(陳健智)及某男、監察時間:99年8月11日-99年9月9日)、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楊ㄚ」旗下提款車手林佑家、監察時間:99年8月11日-99年9月9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被害人謝春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春蘭土銀石門分行帳戶交易資料、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提款車手頭-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8月11日-99年9月9日)、阿昌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至二十日、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雙向通聯資料、老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九五頁、第二00頁至第二0七頁)、被害人楊雪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8月25日14時24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楊雪惠)、偽造之「被告:楊雪惠,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發予楊雪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楊雪惠(99年8 月25日申請)」、「發予楊雪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發予楊雪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楊雪惠帳戶交易資料、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 12072」、監察對象:提款車手頭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8月11日-99年9月9日)、阿昌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至二十日、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雙向通聯資料、老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二0八頁、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二四頁)、被害人楊雪惠帳戶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二一九頁)、被害人賴淑芬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二二五頁)、賴淑芬手繪地圖(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二二八頁)、被害人梁秀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車手集團負責人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29日)、阿昌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七日雙向通聯資料、老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七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二三九頁、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七頁)、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 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車手集團負責人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29日)、阿昌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七日雙向通聯資料、老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七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七頁)、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 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車手集團負責人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9月30日-99年10月29日)、阿昌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七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四頁)、偽造之「被告:潘英尼,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潘英尼(99年10月6日申請)」、「發予潘英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發予潘英尼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發予潘英尼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99年10月6 日涉嫌於康寧路三段一八九巷一四一弄假冒檢察官之嫌犯監視器畫面、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車手集團負責人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9月30日-99年10月29日)、阿昌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七日雙向通聯資料、老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七日雙向通聯資料、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車手集團負責人-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9月30日-99年10月29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八0頁)、被害人胡賴玉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胡賴玉蓮帳戶資料、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車手集團負責人-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9月30日-99年10月29日)、阿昌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七日雙向通聯資料、老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七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五頁至第二九二頁)、被害人蔡宇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豐隆skype帳號「q_z999」通聯資料、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雙向通聯資料(楊豐隆skype帳號「q_z999」通話對象)、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雙向通聯資料(楊豐隆skype帳號「q_z999」通話對象)(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二九三頁、第二九七頁至第三00頁)、被害人成耆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成耆仁帳戶資料、楊豐隆skype帳號「q_z999」通聯資料、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雙向通聯資料(楊豐隆skype 帳號「q_z999」通話對象)、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雙向通聯資料(楊豐隆skype帳號「q_z999」通話對象)(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三0一頁、第三0六頁至第三一一頁)、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0一六七三一二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成耆仁遭詐欺案之指紋鑑定)及指紋照片、指(掌)紋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成耆仁遭詐欺案):1、報告書,2、勘察採證同意書,3、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成耆仁),4、成耆仁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報案單,5、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正帳戶收據(成耆仁99年10月21日申請)」影本,6、偽造之「99年10月21日發予成耆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7、偽造之「成耆仁收受99年10月21日台北地檢署99年偵字第015046號發予之法務部行政直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影本,8、偽造之「被告:成耆仁,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9、成耆仁99年10月2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九十萬元),10、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共八張(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五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第六一頁至第七八頁)、被害人洪梅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萬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9年10月27日洪梅子報案(詳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卷一第二六頁)、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楊ㄚ-楊豐隆旗下提款車手黃美玲、監察時間: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18日)、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雙向通聯資料(同案被告曾育尉使用)、少年魏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雙向通聯資料、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三六七頁至第三八0頁)、被害人蔣正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三八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9年10月28日蔣正義報案)(詳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卷一第二七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被害人李明哲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扣押物照片十七張含:李明哲取款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憑條一張、電子發票二張、李明哲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國泰世華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李明哲提款卡三張、手機五支、高鐵車票三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公文封三張(詳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卷一第一0二頁至第一一九頁)、偽造之「發予李明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李明哲(99.10.29申請)」、偽造之「發予李明哲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之「被告:李明哲,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偽造之「發予李明哲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楊豐隆等人詐欺案提領影像畫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七分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ATM金融帳戶:李明哲第一銀行金融帳戶提領人:黃美玲、陳甘霖、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具領人:李明哲)、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楊ㄚ-楊豐隆旗下提款車手-黃美玲、監察時間: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18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二一頁、第三四九頁、第三六七頁至第三八0頁)、盜領劉吳巧生帳戶款項之女子影像(詳偵字七0九0號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非本轄刑事案件函及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劉吳巧生)(詳偵字第七0九0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總署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詳偵字第七0九0號卷第五六頁至第六十頁)、被害人劉吳巧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七0九0號卷第六三頁)、劉吳巧生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存摺查詢印表(詳偵字第七0九0號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八頁)、被害人劉吳巧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遭人盜領監視器翻拍相片(詳偵字第七0九0號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楊豐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2、核被告楊豐隆就如事實欄三(二)1、2、4至14、16、18至28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如事實欄三(二)3、15所示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就如事實欄三(二)17所示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如事實欄三(二)2、4至7、14、15、24、26所示,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就如事實欄三(二)24、27所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楊豐隆有關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有關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部分,已達於行使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罪嫌,惟依前述各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李明哲之證述,無從證明業已行使,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係犯罪事實之減縮,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二號判決意旨)。被告楊豐隆就:

(1)如事實欄三(二)1至4所示犯行,與成年人曾昭偉、陳健智、李春義、少年許○○、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2)如事實欄三(二)5至8所示犯行,與少年許○○、陳健智、李春義、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3)如事實欄三(二)9至12所示犯行,與少年許○○、陳健智、林佑家、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4)如事實欄三(二)13至14所示犯行,與未成年人黃彥韋、少年許○○、陳健智、林佑家、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5)如事實欄三(二)15所示犯行,與李春義、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6)如事實欄三(二)17所示犯行,與李春義、江勝豪、賀崑恩、曾育尉、賴柏勳、「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7)如事實欄三(二)16、18、19所示犯行,與李春義、曾育尉、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8)如事實欄三(二)20、21所示犯行,與楊豐隆、曾育尉、少年魏○○、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9)如事實欄三(二)22所示犯行,與成年人曾育尉、徐靖杰、李春義、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10)如事實欄三(二)23至25所示犯行,與成年人曾育尉、黃美玲、江勝豪、賀崑恩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少年魏○○間;

(11)如事實欄三(二)26所示犯行,與成年人曾育尉、黃美玲、陳甘霖、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少年魏○○間;

(12)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昱霖、周永祥與成年人黃美玲、陳甘霖、徐靖杰、江勝豪、賀崑恩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13)如事實欄三(二)28所示犯行,與綽號「酷哥」之成年男子、江勝豪、賀崑恩、黃美玲、「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曾育尉、少年魏○○間;就前述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豐隆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少年魏○○、少年許○○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楊豐隆與少年許○○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三(二)1至14所示犯行、被告楊豐隆與少年魏○○共同實施如如事實欄三(二)20至21、23至26、28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楊豐隆於如事實欄三(二)1至14、20至21、23至26、28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七八三一號公布,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條文內容並未改變,故本案尚無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楊豐隆等人持如附表B編號1①、②、③、④所示,及如附表B編號2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3①、②、③、④所示、如附表B編號4①、②、③、④所示、如附表B編號5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6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7①、②、③、④所示、如附表B編號8①、②、③所示、如附表B編號9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0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1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2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3①、②、③、④所示、如附表B編號14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5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6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7①所示、如附表B編號18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9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0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1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2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3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4①、②、③、④所示、如附表B編號25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6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7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8①、②、③、④、⑤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印文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盜用被害人劉明何文化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1所示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盜用被害人鄒鎮東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所示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盜用被害人洪雲霞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4所示一份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盜用被害人郭尤碧菊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5所示盜用被害人郭尤碧菊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鄭彩玉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6所示被害人鄭彩玉一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闕高彩紅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7所示被害人闕高彩紅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張金華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8所示被害人張金華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黃瑞榮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9所示被害人黃瑞榮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汪清泉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10所示被害人汪清泉一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郭馨今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11所示被害人郭馨今三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王敏秀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12所示被害人王敏秀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何文化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13所示一份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盜用被害人葉瓊瑤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14所示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盜用被害人楊雪惠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16所示被害人楊雪惠一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梁秀珍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18所示被害人梁秀珍三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劉李惠流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19所示被害人劉李惠流三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金士徵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0所示被害人金士徵三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潘英尼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1所示被害人潘英尼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胡賴玉蓮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2所示二份取款憑條么文書之行為、盜用盜用被害人蔡宇嫻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3所示被害人蔡宇嫻一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成耆仁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4所示被害人成耆仁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洪梅子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5所示被害人洪梅子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莊正義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6所示三份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盜用被害人李明哲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三份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盜用被害人劉吳巧生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8所示劉吳巧生九份取款憑條私文書,亦係其等偽造如事實欄三(二)1、2、4至14、16、18至28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再被告楊豐隆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均由人在大陸地區之「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事實欄三(二)1至28所示被害人劉明、被害人鄒振東、被害人王瑞淵、被害人洪雲霞、被害人郭尤碧菊、被害人鄭彩玉、被害人闕高彩紅、被害人張金華、被害人黃瑞榮、被害人汪清泉、被害人郭馨今、被害人王敏秀、被害人何文化、被害人葉瓊瑤、被害人謝春蘭、被害人楊雪惠、被害人賴淑芬、被害人梁秀珍、被害人劉李惠流、被害人金士徵、被害人潘英尼、被害人蔡宇嫻、被害人成耆仁、被害人洪梅子、被害人蔣正義、被害人李明哲、被害人劉吳巧生詐騙,繼而到場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向被害人收取存摺、金融卡,再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款項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故被告楊豐隆於:

(1)如事實欄三(二)1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劉明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臺灣銀行、郵局提款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

(2)於如事實欄三(二)2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鄒振東哲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二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

(3)於如事實欄三(二)3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劉明詐取存摺、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

(4)於如事實欄三(二)4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洪雲東哲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一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4所示一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一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4所示一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

(5)於如事實欄三(二)5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郭尤碧菊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二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5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5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

(6)於如事實欄三(二)6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鄭彩玉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一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6所示一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一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6所示一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

(7)於如事實欄三(二)7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闕高彩紅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二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7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7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

(8)於如事實欄三(二)8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張金華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二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8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8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

(9)於如事實欄三(二)9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黃瑞榮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二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9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9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

(10)於如事實欄三(二)10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汪清泉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一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0所示一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一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0所示一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

(11)於如事實欄三(二)11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郭馨今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三家銀行詐領款項等四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1所示三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三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1所示三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

(12)於如事實欄三(二)12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王敏秀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二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2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2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

(13)於如事實欄三(二)13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何文化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一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3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一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3所示一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

(14)於如事實欄三(二)14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葉瓊瑤哲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二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4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4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

(15)於如事實欄三(二)15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謝春蘭詐取存摺、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

(16)於如事實欄三(二)16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楊雪惠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一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6所示一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一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6所示一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

(17)於如事實欄三(二)17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賴淑芬詐取存摺、金融卡)等各罪;

(18)於如事實欄三(二)18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梁秀珍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三家銀行詐領款項等四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8所示三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三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8所示三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

(19)於如事實欄三(二)19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劉李惠流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三家銀行詐領款項等四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9所示三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三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9所示三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

(20)於如事實欄三(二)20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金士徵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三家銀行詐領款項等四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0所示三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三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0所示三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

(21)於如事實欄三(二)21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潘英尼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二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1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1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

(22)於如事實欄三(二)22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胡賴玉蓮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2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2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

(23)如事實欄三(一)偽造公印文罪及於如事實欄三(二)23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蔡宇嫻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一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3所示一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一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3所示一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

(24)於如事實欄三(二)24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成仁耆哲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一家銀行詐領款項既遂等二罪)、詐欺取財未遂(指向郵局詐欺取款項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4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4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

(25)於如事實欄三(二)25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洪梅子哲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二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5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5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

(26)如事實欄三(二)26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蔣正義哲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三家銀行詐領款項等四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6所示三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三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6所示三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等各罪;

(27)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李明哲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三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三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三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未遂罪(指向臺北富富銀行詐領款項未得逞)等各罪;

(28)如事實欄三(二)28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劉吳巧生詐取存摺、金融卡,另九次向銀行詐領款項等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8所示九次向銀行偽造取款憑條,及四次以劉志成名義辦理匯款等十三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8所示銀行九次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楊豐隆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於所犯法條欄敘及,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楊豐隆所犯上開二十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D編號1至27所示之物,為「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或預備供犯如事實欄三(二)1至28所示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如附表B編號1①、②、③、④所示、如附表B編號2①、②、③、④、⑤、如附表B編號3①、②、③、④所示、如附表B編號4①、②、③、④、如附表B編號5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6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7①、②、③、④所示、如附表B編號8①、②、③所示、如附表B編號9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0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1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2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3①、②、③、④所示,及如附表B編號14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5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6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7①所示、如附表B編號18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9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0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1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2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3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4①、②、③、④所示、如附表B編號25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6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7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8①、②、③、④、⑤所示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被告楊豐隆及共犯等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3)被告楊豐隆等人用以犯如事實欄三(二)1至28所示偽造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偽造李永祥國民身分證、偽造簡含芸國民身分證、偽造陳焄宗國民身分證、偽造劉志成國民身分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4、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件檢察官就如事實欄三(二)1至28所示犯行,認被告楊豐隆另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罪嫌,且有參與偽造施寶源、李永祥、簡含芸、陳焄宗及劉志成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嫌,暨認被告楊豐隆就如事實欄三(二)3、15、17所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兼乙節,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楊豐隆就如事實欄三(二)1至28所示犯行,有行使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罪嫌,另被告楊豐隆就同案被告李春義、林佑家、黃美玲、陳甘霖提供照片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無從證明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有關如事實欄三(二)3、15、17所示犯行,係直接持被害人王瑞淵、謝春蘭所交付之金融卡在ATM提領而非以臨櫃方式偽造文書提領或直接由被害人賴淑芬交付現金,此部分尚屬無法證明,惟因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陳健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楊豐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就被告楊豐隆之犯行,未於事實欄敘明其內容及過程,無從由原審判決書之內容知悉被告楊豐隆之犯行,且無從知悉被告楊豐隆此次犯行之共犯係何人,即有不當;2、原審認被告楊豐隆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乙節,與事實不符;3、刑法第五十條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不當;被告楊豐隆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楊豐隆犯行多次,被害人損失嚴重,原審僅定被告楊豐隆有期徒刑八年六月量刑應屬過輕等節,本院審酌各被害人損失慘重,認檢察官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失當,為有理理由,且因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豐隆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監管他人財物之詐欺行為,嚴重損害檢察機關公信力,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詐得金額及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十六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十六編號六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楊豐隆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一00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楊豐隆不得易科罰金之三十四罪,於主文第二項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

二十二、本件被告張暐頎(詳本院卷七所附之送達證書,本院指定於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行審判程序,本院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於被告張暐頎指定之處所,且被告張暐頎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程序時並表示請本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廖學宏(詳本院卷七所附之送達證書,本院指定於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行審判程序,被告廖學宏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親自收受)、被告黃彥瑋(詳本院卷七所附之送達證書,本院指定於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行審判程序,本院原送達於被告黃彥瑋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因該所函被告黃彥瑋已於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釋放出所,乃另於一0二年五月六日送達於被告黃彥瑋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三由受僱人收受)、被告黃美玲(詳本院卷七所附之送達證書,本院指定於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行審判程序,已送達於被告黃美玲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由被告黃美玲之同居人即妹妹黃美娟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且另送達於被告黃美玲陳報之臺中市○區○○○街○○○號十二樓之十二由受僱人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被告陳甘霖(詳本院卷七所附之送達證書,本院指定於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行審判程序,已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甘霖戶籍所在地南投縣○○鄉○○路○段○○號,再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於被告陳甘霖另行陳報地址即臺中市○○區○○路一段二0六巷三號由受僱人收受),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後段就審期間之規定,然被告張暐頎、廖學宏、黃彥瑋、黃美玲、陳甘霖均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以上五人於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均依法傳喚而有到庭陳述),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第十一條第二項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金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將被告潘俊憲所犯一罪認犯數罪而不當,致量刑有所失誤,是原審就被告潘俊憲部分並無量刑過輕之情,是檢察官就被告潘俊憲之上訴部分,應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潘俊憲明知詐騙集團犯案猖獗,且多係利用各種方法掩飾、隱匿詐財贓款,被告潘俊憲竟提供照片供他人偽造證件並詐取存摺、金融卡,供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使用,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金額,及被告潘俊憲之素行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現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十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C所示之物,係共犯賀崑恩所有供犯有關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賀崑恩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2、被告潘俊憲前往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銀行,持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偽造開戶證件及印章以開立帳戶,且均為本案共犯江勝豪、賀崑恩所有,偽造之證件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章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3、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次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潘俊憲所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之私文書,因皆已行使而非被告潘俊憲及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僅能就前述私文書上除識別何人申請外之簽名外,所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四、被告張國強部分:(一)上揭事實欄二(一)及(二)3(1)、(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強於原審時(詳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一二五頁稱:如附表乙編號18、19之永豐銀行、陽信銀行是余文智載我去開戶,如附表乙編號20之安泰銀行是林峻葦載我去開戶,一次只有一個人載我等語)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詳本院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四0頁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我都坦承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江勝豪(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一第九十頁至第九三頁、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劉家榮(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一第一五0頁、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四第一五二頁、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余文智(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一二一頁偵訊稱:張國強是我負責的人頭等語)、林峻葦(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稱:張國強是我負責的人頭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張國強偽冒為被害人陳鴻綺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8開戶之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永豐銀永春分行(0九九)字第0000四號函送被害人陳鴻綺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九0頁至第五九五頁)、偽冒為被害人陳鴻綺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9開戶之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陽信民生字第九九000八號函送被害人陳鴻綺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九九頁至第六0三頁)、偽冒為被害人姜宇峰前往如附表乙編號20開戶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九)安景字第四八號函送被害人姜宇峰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六0六頁至第六0八頁)及前述如附表乙編號19、20所示銀行承辦人沈宗壕、陳添誠於本院所呈庭之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陳鴻綺開戶資料《含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陳鴻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新台幣活期性存款帳戶申請開戶暨約定書》(詳本院卷六第一九五頁至第二0一頁)、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姜宇峰開戶資料《含印鑑卡、姜宇峰身分證影本、開立帳戶總申請書》(詳本院卷六第二0二頁至第二○三頁,及本院一0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張國強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8、19、20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張國強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20所示被害人鐘雅琦以如附表甲編號20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8所示帳戶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對如附表甲編號21所示被害人王奕鈞以如附表甲編號21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9所示帳戶八千二百八十三元;對如附表甲編號22所示被害人楊以芩以如附表甲編號22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附表乙編號20所示帳戶二十一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鐘雅琦(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二八頁至第八二九頁)、被害人王奕鈞(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三第八三四頁至第八三六頁)、被害人楊以芩(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三九頁至第八四0頁)陳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鐘雅琦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二七頁)、被害人鐘雅琦匯予陳鴻綺之相關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山丸證券株式會社美國S&P500指數投資案申請表、客戶款項常設授權(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三0頁至第八三二頁)、被害人王奕鈞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三三頁)、被害人王奕鈞ATM轉帳之郵政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三七頁)、被害人楊以芩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三八頁)、被害人楊以芩匯入姜宇峰名義之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存入憑條存根聯、存簿明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明細單、楊以芩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楊以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存款存摺封面(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四一頁至第八四五頁)等在卷可稽,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偽冒他人名義申辦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張國強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張國強復偽冒他人名義後申辦並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張國強應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二)查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詳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四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意旨)。(三)是被告張國強就事實欄二(一)及(二)3(1)、(2)之犯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雖於所犯法條欄內論及被告張國強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帳戶後將帳戶交付予「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被告張國強前揭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而與「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正犯,雖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國強就有關事實欄二(一)之健保卡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乙節,惟依本案相關人頭林峻葦、廖雯儀、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游民豐、王慧玲等人之證述,皆稱並未將其健保卡交付予賀崑恩變造健保卡使用,況前述人頭中有多人前往不同銀行開戶,如何單一健保卡而變造成多人之健保卡使用,參諸賀崑恩所製造之健保卡復具有創設性,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意旨,有關健保卡部分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是被告張國強該部分之犯行,應係犯同條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張國強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與本院認定被告張國強所犯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之法條係同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張國強就向如附表乙編號18、19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余文智間,另就向附表乙編號20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林峻葦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所犯事實欄二(一)之偽告公印文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國強與前述共同正犯係由劉家榮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鴻綺、姜宇峰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張國強等人偽造陳鴻綺、姜宇峰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8、19、20所示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8、19、20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其等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張國強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一個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提供上開如附表乙編號18、19所示帳戶,而同時觸犯前述二個幫助詐欺行為(即有關被害人鐘雅琦、被害人林奕鈞二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國強為幫助詐欺而先交付照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健保卡,並於偽造完畢後至如附表乙編號18、19所示銀行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存摺及金融卡,再將之交付予劉家榮等人以幫助詐欺,故被告張國強就所犯事實欄二(一)及(二)3(1)之部分所示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詐欺取財(二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十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被告張國強該部分所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張國強就所犯事實欄二(二)3(2)部分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五罪,則係於同一日並於同時地所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張國強所犯前述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共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張國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就被告張國強之犯行,未於事實欄敘明其內容及過程,無從由原審判決書之內容知悉被告張國強之犯行,且無從知悉被告張國強此次犯行之共犯係何人,即有不當;2、原審認被告張國強分別偽冒陳鴻綺、姜宇峰名義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8、19、20所示銀行開戶因而取得存摺及金融卡涉犯幫助詐欺罪等情,然漏未論述檢察官已經起訴之被告張國強向銀行詐得前述存摺、金融卡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未洽;3、依本案相關人頭林峻葦、廖雯儀、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游民豐、王慧玲等人之證述,皆稱並未將其健保卡交付予賀崑恩變造健保卡使用,有關健保卡部分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且依前述,被告張國強所犯應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認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乙節,即有未洽;4、原審既認定被告張國強提供其照片予賀崑恩製作偽造國民身分證,然未沒收共犯賀崑恩製造國民身分證之如附表C所示之物,亦有未洽;5、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國強係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8、19、20所示銀行開戶並使用偽造陳鴻綺、姜宇峰印章,原審未就如附表乙編號18、19、20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鴻綺、姜宇峰簽名、署押及印文予以宣告沒收,即有未當;6、原審認被告張國強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由余文智載往如附表乙編號18、19所示銀行開戶,則被告張國強既係基於同一個幫助行為而交付前述二個帳戶,即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認被告張國強就如附表乙編號18、19所示行為,應成立二罪,即有不當;7、再被告張國強以一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審亦漏未論述,而有未洽;8、被告張國強有二次犯行,且被害人匯款進入被告張國強所詐得之如附表乙編號18、19、20所示金額高於被告潘俊憲,為何原審就被告張國強部分定應執行刑卻較被告潘俊憲輕,即有不當;檢察官執原審量處被告張國強有期徒刑七月,得易科罰金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將被告張國強所犯如附表乙編號18、19之一罪認犯數罪而不當,致量刑有所失誤,並無過輕之情,是檢察官就被告張國強之上訴部分,應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國強明知詐騙集團犯案猖獗,且多係利用各種方法掩飾、隱匿詐財贓款,被告張國強竟提供照片供他人偽造證件並詐取存摺、金融卡,供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使用,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8、19、20所示金額,及被告張國強之素行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現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十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C所示之物,係共犯賀崑恩所有供犯有關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賀崑恩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2、被告張國強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8、19、20所示銀行,持如附表乙編號18、19、20所示偽造開戶證件及印章以開立帳戶,且均為本案共犯江勝豪、賀崑恩所有,偽造之證件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章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3、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次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故被告張國強所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8、19、20所示之私文書,因皆已行使而非被告張國強及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僅能就前述私文書上除識別何人申請外之簽名外,所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8、19、20所示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五、被告被告廖學宏部分:(一)上揭事實欄二(一)及(二)2(1)、(2)、(3)、(4)、(5)、(6)、(7)、(8)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廖學宏於偵查(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四第一九八頁稱:我有持偽造證件開戶,帶我去銀行開戶的人有林峻葦、余文智及吳清富,他們會輪流帶我去開戶等語)、原審時(詳金訴字第九號卷二第七五頁稱:這十家都是我去開戶的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0頁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我都坦承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江勝豪(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一第九十頁至第九三頁、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劉家榮(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一第一五0頁、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四第一五二頁、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吳清富(詳上訴字第三五0六號卷本院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①至⑨之部分【其中①至⑧係有關廖學宏部分】,我都坦承,最主要我是擔任開車的駕駛,載廖學宏等人去開戶,再把開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劉家榮、江勝豪,每組是兩千元。」等語)、余文智(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一二一頁偵訊稱:廖學宏是我負責的人頭等語)、林峻葦(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稱:廖學宏是我負責的人頭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被告廖學宏於事實欄二(二)2(1)所示偽冒為被害人陳朝榮前往如附表乙編號8、9開戶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華峽存字第九九0三0二號函送被害人陳朝榮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二0頁至第五二五)、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彰峽字第四二九號函暨被害人陳朝榮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0六頁至第五三七頁)及前述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銀行承辦人吳敏君於本院所庭呈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陳朝榮開戶資料《含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往來項目認證單、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陳朝榮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客戶資料查申請單》(詳本院卷六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七二頁及詳本院一0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廖學宏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8、9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廖學宏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8所示被害人吳昌駿以如附表甲編號8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帳戶九萬九千元、對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被害人黃千華以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9所示帳戶二十二萬三千元、對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被害人彭巧伊以如附表甲編號10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9所示帳戶四千元等情,亦據被害人吳昌駿(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五四頁至第七五六頁)、被害人黃千華(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五九頁至第七六0頁)、被害人彭巧伊(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六三頁至第七六四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吳昌駿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五三頁)、被害人吳昌駿提供之渣打銀行二0一0年一月七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五七頁)、被害人黃千華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五八頁)、被害人黃千華匯予陳朝榮之彰化銀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六一頁)、被害人彭巧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六二頁)、被害人彭巧伊匯予陳朝榮之彰化銀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六七頁)等在卷可稽。2、被告廖學宏於事實欄二(二)2(2)所示偽冒為被害人楊峻宗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0、11開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華北港存字第0九九00一一八號函暨被害人楊竣宗之開戶人申請文件資料(含雙證件)、開戶迄今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三八頁至第五四四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九九)北港字第二0二號函暨被害人楊峻宗之開戶人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及開戶迄今之資金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四五頁至第五五0頁)及前述如附表乙編號10所示銀行承辦人鄒文章於本院所呈庭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楊峻宗開戶資料《含印鑑卡、個人資料使用聲明、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楊峻宗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項目認證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詳本院卷六第一七三頁至第一八0頁及本院一0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廖學宏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0、11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廖學宏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11所示被害人謝宗錞以如附表甲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0所示帳戶五十二萬元、對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被害人蘇溪泉以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1所示帳戶四十九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謝宗錞(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六九頁至第七七一頁)、被害人薛溪泉(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七八頁至第七七九頁)陳明在卷,並有被害人謝宗錞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六八頁)、被害人謝宗錞之屏東縣麟洛鄉農會綜合存款存摺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跨行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匯款申請書、九十九年二月三日麟洛農會匯款單(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七四頁至第七七七頁)、被害人薛溪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七八頁)、被害人薛溪泉匯予楊峻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八一頁)等在卷可稽。3、被告廖學宏於事實欄二(二)2(3)所示偽冒為被害人何一峰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2開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上鳳山字第0九九00000八六號函暨被害人何一峰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五一頁至第五六0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廖學宏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廖學宏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被害人傅翁寶桂以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帳戶三十四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傅翁寶桂(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八三頁至第七八四頁)陳明在卷,並有被害人傅翁寶桂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八二頁)、被害人傅翁寶桂匯予何一峰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八五頁)在卷可稽。4、被告廖學宏於事實欄二(二)2(4)所示偽冒為被害人黃柏瑔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3開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九上永康字第0八二號函暨被害人黃柏瑔之開戶申請文件資料(含雙證件)、開戶人影像及開戶迄今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六一頁至第五六八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廖學宏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廖學宏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被害人陳寅雄以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3帳戶九十四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陳寅雄(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八七頁至第七八八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陳寅雄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八六頁)、被害人陳寅雄匯予黃柏瑔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四月六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0頁至第七九一頁)等在卷可稽。5、被告廖學宏於事實欄二(二)2(5)所示偽冒為被害人鄭宮史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4開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合金南存字第0九九000一七六七號函送被害人鄭宮史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六九頁至第五七三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廖學宏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4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廖學宏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被害人蘇必忠以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4帳戶九萬九千元等情,亦據被害人蘇必忠(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四頁至第七九六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蘇必忠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三頁)、被害人蘇必忠匯予鄭宮史之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七頁)在卷可稽。6、被告廖學宏於事實欄二(二)2(6)所示偽冒為被害人楊昕學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5開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北桃存密字第0九九0000一八一號函暨被害人楊昕學之客戶開戶申請文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客戶往來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七六頁至第五八一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廖學宏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5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廖學宏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16所示被害人陳玉娟以如附表甲編號16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5帳戶二十四萬二千元、對如附表甲編號17所示被害人黃麗珠以如附表甲編號17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5帳戶六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陳玉娟(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九頁至第八00頁)、被害人黃麗珠(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0三頁至第八0六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陳玉娟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八頁)、被害人陳玉娟匯予楊昕學八萬一千元、十六萬一千元之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一日存摺類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0一頁至第八0一之一頁)、被害人黃麗珠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0二頁)、被害人黃麗珠匯予楊昕學六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存摺類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一二頁)等在卷可稽。7、被告廖學宏於事實欄二(二)2(7)所示偽冒為被害人盧清賀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6開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合金府城營字第0九九000一七三八號函暨盧清賀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八二頁至第五八六頁)及前述如附表乙編號16所示銀行承辦人郭峻榤於本院所庭呈之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盧清賀開戶資料《含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盧清賀身分證影本、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綜合申請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靜止戶往來作業檢核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標準查詢作業》(詳本院卷六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八頁及本院一0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廖學宏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6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廖學宏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18所示被害人吳杜金修以如附表甲編號18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6所示帳戶十八萬六千元等情,亦據被害人吳杜金修(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一五頁至第八一七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吳杜金修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一四頁)、被害人吳杜金修匯予盧清賀十八萬六千元之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一八頁)等在卷可稽。8、被告廖學宏於事實欄二(二)2(8)所示偽冒為被害人謝維政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7開戶之臺灣士地銀行苗栗分行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苗存字第0九九0000二六八號函暨被害人謝維政之開戶資料、開戶人影像及往來交易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八七頁至第五八九頁)及前述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銀行承辦人朱麗櫻於本院所庭呈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謝維政開戶資料《含謝維政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開戶/靜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照片》(詳本院卷六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四頁及本院一0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廖學宏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廖學宏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19所示被害人林念瑾以如附表甲編號19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帳戶六十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林念瑾(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二0頁至第八二一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林念瑾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一九頁)、被害人林念瑾ATM轉帳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二五頁)、被害人林念瑾匯予謝維政六十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存摺類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二六頁)等在卷可稽。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偽冒他人名義申辦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廖學宏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廖學宏復偽冒他人名義後申辦並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廖學宏應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二)查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詳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四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意旨)。(三)是被告廖學宏就事實欄二(一)及(二)2(1)、(2)、(3)、(4)、(5)、(6)、(7)、(8)之犯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雖於所犯法條欄內論及被告廖學宏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帳戶後將帳戶交付予「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被告廖學宏前揭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而與「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正犯,雖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

易科罰金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參酌被告廖學宏所犯事實欄二(二)2(2)、(4)所示被害人匯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各高達一百零一萬元、九十四萬元,足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廖學宏明知詐騙集團犯案猖獗,且多係利用各種方法掩飾、隱匿詐財贓款,被告廖學宏竟提供照片供他人偽造證件並詐取存摺、金融卡,供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使用,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乙編號8、9、10、11、12、13、14、15、16、17所示金額,及被告廖學宏之素行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現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有期徒刑,除如附表二編號二以外之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廖學宏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開規定,應就被告廖學宏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於主文第十九項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再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C所示之物,係共犯賀崑恩所有供犯有關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賀崑恩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2、被告廖學宏前往如附表乙編號8、9、10、11、12、13、14、15、16、17所示銀行,持如附表乙編號8、9、10、11、12、13、14、15、16、17所示偽造開戶證件及印章以開立帳戶,且均為本案共犯江勝豪、賀崑恩所有,偽造之證件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章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3、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次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故被告廖學宏所偽造如附表乙編號 8、9、10、11、12、13、14、15、16、17所示之私文書,因皆已行使而非被告廖學宏及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僅能就前述私文書上除識別何人申請外之簽名外,所偽造如附表乙編號8、9、10、11、12、13、14、15、16、17所示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六、被告吳清富部分:(一)上揭事實欄二(二)2(1)、(2)、(3)、(4)、(5)、(6)、(7)、(8)及事實欄二(二)4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清富於本院審理時(詳上訴字第三五0六號卷本院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①至⑨之部分【其中①至⑧係有關廖學宏部分、⑨係有關廖雯儀部分】,我都坦承,最主要我是擔任開車的駕駛,載廖學宏等人去開戶,再把開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劉家榮、江勝豪,每組是兩千元。」等語、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0頁及本院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四0頁稱:「就原審認定之事實,我都坦承。」等語)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勝豪(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一第九十頁至第九三頁、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劉家榮(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一第一五0頁、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四第一五二頁、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廖學宏(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四第一九八頁稱:我有持偽造證件開戶,帶我去銀行開戶的人有林峻葦、余文智及吳清富,他們會輪流帶我去開戶等語)、廖雯儀(詳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六頁背面稱:確實是吳清富與林峻葦兩個人載我去開戶的等語)、林峻葦(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偵訊稱:廖學宏、廖雯儀是我負責的人頭等語、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一二七頁稱:廖雯儀的酬勞都是由吳清富算給她的等語)、余文智(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一二一頁偵訊稱:廖學宏是我負責的人頭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同案被告廖學宏於事實欄二(二)2(1)所示偽冒為被害人陳朝榮前往如附表乙編號8、9開戶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華峽存字第九九0三0二號函送被害人陳朝榮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二0頁至第五二五)、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彰峽字第四二九號函暨被害人陳朝榮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0六頁至第五三七頁)及前述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銀行承辦人吳敏君於本院所庭呈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陳朝榮開戶資料《含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往來項目認證單、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陳朝榮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客戶資料查申請單》(詳本院卷六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七二頁及詳本院一0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吳清富夥同被告廖學宏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8、9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吳清富與同案被告廖學宏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8所示被害人吳昌駿以如附表甲編號8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帳戶九萬九千元、對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被害人黃千華以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9所示帳戶二十二萬三千元、對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被害人彭巧伊以如附表甲編號10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9所示帳戶四千元等情,亦據被害人吳昌駿(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五四頁至第七五六頁)、被害人黃千華(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五九頁至第七六0頁)、被害人彭巧伊(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六三頁至第七六四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吳昌駿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五三頁)、被害人吳昌駿提供之渣打銀行二0一0年一月七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五七頁)、被害人黃千華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五八頁)、被害人黃千華匯予陳朝榮之彰化銀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六一頁)、被害人彭巧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六二頁)、被害人彭巧伊匯予陳朝榮之彰化銀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六七頁)等在卷可稽。2、同案被告廖學宏於事實欄二(二)2(2)所示偽冒為被害人楊峻宗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0、11開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華北港存字第0九九00一一八號函暨被害人楊竣宗之開戶人申請文件資料(含雙證件)、開戶迄今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三八頁至第五四四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九九)北港字第二0二號函暨被害人楊峻宗之開戶人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及開戶迄今之資金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四五頁至第五五0頁)及前述如附表乙編號10所示銀行承辦人鄒文章於本院所呈庭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楊峻宗開戶資料《含印鑑卡、個人資料使用聲明、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楊峻宗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項目認證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詳本院卷六第一七三頁至第一八0頁及本院一0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吳清富夥同被告廖學宏前述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0、11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吳清富及同案被告廖學宏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11所示被害人謝宗錞以如附表甲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0所示帳戶五十二萬元、對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被害人蘇溪泉以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1所示帳戶四十九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謝宗錞(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六九頁至第七七一頁)、被害人薛溪泉(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七八頁至第七七九頁)陳明在卷,並有被害人謝宗錞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六八頁)、被害人謝宗錞之屏東縣麟洛鄉農會綜合存款存摺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跨行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匯款申請書、九十九年二月三日麟洛農會匯款單(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七四頁至第七七七頁)、被害人薛溪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七八頁)、被害人薛溪泉匯予楊峻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八一頁)等在卷可稽。3、同案被告廖學宏於事實欄二(二)2(3)所示偽冒為被害人何一峰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2開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上鳳山字第0九九00000八六號函暨被害人何一峰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五一頁至第五六0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吳清富夥同被告廖學宏前述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吳清富及同案被告廖學宏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被害人傅翁寶桂以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帳戶三十四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傅翁寶桂(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八三頁至第七八四頁)陳明在卷,並有被害人傅翁寶桂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八二頁)、被害人傅翁寶桂匯予何一峰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八五頁)在卷可稽。4、同案被告廖學宏於事實欄二(二)2(4)所示偽冒為被害人黃柏瑔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3開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九上永康字第0八二號函暨被害人黃柏瑔之開戶申請文件資料(含雙證件)、開戶人影像及開戶迄今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六一頁至第五六八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吳清富夥同被告廖學宏前述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吳清富及同案被告廖學宏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被害人陳寅雄以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3帳戶九十四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陳寅雄(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八七頁至第七八八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陳寅雄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八六頁)、被害人陳寅雄匯予黃柏瑔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四月六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0頁至第七九一頁)等在卷可稽。5、同案被告廖學宏於事實欄二(二)2(5)所示偽冒為被害人鄭宮史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4開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合金南存字第0九九000一七六七號函送被害人鄭宮史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六九頁至第五七三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吳清富夥同被告廖學宏前述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4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吳清富及同案被告廖學宏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被害人蘇必忠以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4帳戶九萬九千元等情,亦據被害人蘇必忠(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四頁至第七九六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蘇必忠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三頁)、被害人蘇必忠匯予鄭宮史之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七頁)在卷可稽。6、同案被告廖學宏於事實欄二(二)2(6)所示偽冒為被害人楊昕學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5開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北桃存密字第0九九0000一八一號函暨被害人楊昕學之客戶開戶申請文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客戶往來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七六頁至第五八一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吳清富夥同被告廖學宏前述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5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吳清富及同案被告廖學宏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16所示被害人陳玉娟以如附表甲編號16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5帳戶二十四萬二千元、對如附表甲編號17所示被害人黃麗珠以如附表甲編號17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5帳戶六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陳玉娟(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九頁至第八00頁)、被害人黃麗珠(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0三頁至第八0六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陳玉娟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八頁)、被害人陳玉娟匯予楊昕學八萬一千元、十六萬一千元之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一日存摺類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0一頁至第八0一之一頁)、被害人黃麗珠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0二頁)、被害人黃麗珠匯予楊昕學六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存摺類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一二頁)等在卷可稽。7、同案被告廖學宏於事實欄二(二)2(7)所示偽冒為被害人盧清賀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6開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合金府城營字第0九九000一七三八號函暨盧清賀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八二頁至第五八六頁)及前述如附表乙編號16所示銀行承辦人郭峻榤於本院所庭呈之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盧清賀開戶資料《含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盧清賀身分證影本、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綜合申請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靜止戶往來作業檢核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標準查詢作業》(詳本院卷六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八頁及本院一0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吳清富夥同被告廖學宏前述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6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吳清富及同案被告廖學宏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18所示被害人吳杜金修以如附表甲編號18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6所示帳戶十八萬六千元等情,亦據被害人吳杜金修(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一五頁至第八一七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吳杜金修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一四頁)、被害人吳杜金修匯予盧清賀十八萬六千元之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一八頁)等在卷可稽。8、同案被告廖學宏於事實欄二(二)2(8)所示偽冒為被害人謝維政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7開戶之臺灣士地銀行苗栗分行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苗存字第0九九0000二六八號函暨被害人謝維政之開戶資料、開戶人影像及往來交易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八七頁至第五八九頁)及前述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銀行承辦人朱麗櫻於本院所庭呈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謝維政開戶資料《含謝維政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開戶/靜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照片》(詳本院卷六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四頁及本院一0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吳清富夥同被告廖學宏前述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吳清富及同案被告廖學宏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19所示被害人林念瑾以如附表甲編號10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帳戶六十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林念瑾(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二0頁至第八二一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林念瑾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一九頁)、被害人林念瑾ATM轉帳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二五頁)、被害人林念瑾匯予謝維政六十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存摺類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二六頁)等在卷可稽。9、同案被告廖雯儀於事實欄二(二)4所示偽冒為張佳芬前往如附表乙編號21開戶之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彰博字第0九九0四0九號函暨張佳芬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開戶人影像(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六一0頁至第六一四頁)及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彰博字第一0二00八一六號函暨張佳芬相關開戶資料《含個人戶領用單、個人基本資料補登、約定書、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個人戶)增補約定條款》(詳本院卷六第二0四頁至第二三二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吳清富夥同被告廖雯儀前述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吳清富及同案被告張佳芬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被害人張芳容以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財物,其中匯入被告廖雯儀所詐得之張佳芬名義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帳戶內之財物計四十九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張芳容(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四七頁至第八四九頁)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十五時十二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張芳容)、張芳容匯款紀錄(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四六頁、第八五0頁)等在卷可稽。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偽冒他人名義申辦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吳清富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吳清富復載同案被告廖學宏、廖雯儀偽冒他人名義後申辦並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吳清富應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二)是被告吳清富就事實欄二(二)2(1)、(2)、(3)、(4)、(5)、(6)、(7)、(8)及事實欄二(二)4之犯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雖於所犯法條欄內論及被告吳清富載人頭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帳戶後將帳戶交付予「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被告吳清富前揭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而與「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正犯,雖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清富就有關行使偽冒為他人名義之健保卡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乙節,惟依本案相關人頭林峻葦、廖雯儀、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游民豐、王慧玲等人之證述,皆稱並未將其健保卡交付予賀崑恩變造健保卡使用,況前述人頭中有多人前往不同銀行開戶,如何單一健保卡而變造成多人之健保卡使用,參諸賀崑恩所製造之健保卡復具有創設性,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意旨,有關健保卡部分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是被告吳清富該部分之犯行,應係犯同條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吳清富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與本院認定被告吳清富所犯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之法條係同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吳清富就向:1、如附表乙編號8、9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廖學宏間;2、如附表乙編號10、11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廖學宏間;3、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廖學宏、林峻葦間;4、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廖學宏、林峻葦間;5、如附表乙編號14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廖學宏、林峻葦、余文智間;6、如附表乙編號15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廖學宏、林峻葦間;7、如附表乙編號16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廖學宏、林峻葦間;8、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廖學宏間;9、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林峻葦及廖雯儀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清富與前述共同正犯係由劉家榮或江勝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朝榮、楊峻宗、何一峰、黃柏瑔、鄭宮史、楊昕學、盧清賀、謝維政及張佳芬等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吳清富等人偽造陳朝榮、楊峻宗、何一峰、黃柏瑔、鄭宮史、楊昕學、盧清賀、謝維政、張佳芬等人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8、9、10、11、12、13、14、15、16、17、21所示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如附表乙編號8、9、10、11、12、13、14、15、16、17、2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吳清富分於:1、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一個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提供上開如附表乙編號8、9所示帳戶,而同時觸犯前述三個幫助詐欺行為(即有關被害人吳昌駿、被害人黃千華、被害人彭巧伊三人遭詐騙);2、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一個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提供上開如附表乙編號10、11所示帳戶,而同時觸犯前述二個幫助詐欺行為(即有關被害人謝宗錞、被害人薛溪泉);3、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一個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幫助詐欺行為而提供上開如附表乙編號15所示帳戶,而同時觸犯前述二個幫助詐欺行為(即有關被害人陳玉娟、被害人黃麗珠);以上三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吳清富就所犯事實欄二(二)2(1)、(2)部分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詐欺取財(二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九罪,另就所犯事實欄二(二)2(3)部分所示、就所犯事實欄二(二)2(4)部分所示、就所犯事實欄二(二)2(5)部分所示、就所犯事實欄二(二)2(6)部分所示、就所犯事實欄二(二)2(7)部分所示、就所犯事實欄二(二)2(8)部分所示、就所犯事實欄二(二)4部分所示,各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五罪,則係於同一日並於同時地所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吳清富所犯前述九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共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吳清富前曾因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一0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吳清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清富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各再犯本案九次犯行,均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吳清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就被告吳清富之犯行,認為係載人頭廖學宏、廖雯儀各前往前述銀行偽冒他人名義開戶後,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江勝豪等人,且認人頭廖學宏、廖雯儀與載人頭之司機即被告吳清富均因此各取得二千元報酬,並認人頭廖學宏、廖雯儀並未涉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如附表甲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認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則與前述人頭廖學宏、廖雯儀相同行為之司機即被告吳清富,亦未涉及嗣後「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甲之各次詐欺行為,何以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行為仍為共同正犯?更何況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吳清富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如附表甲各次詐欺行為應予負責,並認如附表甲各被害人如有匯款進入前述被告吳清富載運之人頭廖學宏、廖雯儀所申辦之帳戶中,被告吳清富即應負其責任,則何以仍論被告吳清富載運人頭廖學宏、廖雯儀前往銀行開戶之九次犯行而論以九罪,就嗣後「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甲所示被害人進行詐欺之行為不應予以論罪(詳原審一0一年度金訴字第五號判決書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參諸被告吳清富所犯前述九次犯行係有關如附表乙所示偽冒他人名義前往銀行開戶,與「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如附表甲所示各次犯行係以電話向民眾詐欺,被害人各不相同,為何不予論罪,益見原審判決論罪內容與法令規定不符;2、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吳清富有參與嗣後「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向如附表甲所示各被害人詐騙及盜領如附表甲各被害人匯入人頭廖學宏、廖雯儀所申辦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原審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述盜領行為皆論以共同正犯,亦有不當;3、依本案相關人頭林峻葦、廖雯儀、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游民豐、王慧玲等人之證述,皆稱並未將其健保卡交付予賀崑恩變造健保卡使用,有關健保卡部分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且依前述,被告吳清富所犯應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認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乙節,即有未洽;4、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吳清富既係受劉家榮指揮之載運人頭司機(詳原審一0一年度金訴緝字第五號判決書第三頁),且劉家榮犯罪程度較被告吳清富為重,然原審竟僅判處劉家榮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卻量處被告吳清富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審量刑之原則即有不當,是被告吳清富執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清富明知詐騙集團犯案猖獗,且多係利用各種方法掩飾、隱匿詐財贓款,被告吳清富竟利用人頭廖學宏、廖雯儀提供照片供他人偽造證件並詐取存摺、金融卡,供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使用,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乙編號8、9、10、11、12、13、14、15、16、17、21所示金額,及被告吳清富之素行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現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人頭廖學宏、廖雯儀各次與被告吳清富共犯之刑度而被告吳清富係屬累犯應予加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有期徒刑,除如附表三編號二、四以外之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吳清富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開規定,應就被告吳清富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數罪,各於主文第十八項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再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1、被告吳清富前往如附表乙編號8、9、10、11、12、13、14、15、16、17、21所示銀行,持如附表乙編號8、9、10、11、12、13、14、15、16、17、21所示偽造開戶證件及印章以開立帳戶,且均為本案共犯江勝豪、賀崑恩所有,偽造之證件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章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2、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次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故被告吳清富所偽造如附表乙編號 8、9、10、11、12、13、14、15、16、17、21所示之私文書,因皆已行使而非被告吳清富及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僅能就前述私文書上除識別何人申請外之簽名外,所偽造如附表乙編號8、9、10、11、12、13、14、15、16、17、21所示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七、被告余文智部分:(一)上揭事實欄二(二)2(5)、事實欄二(二)3(1)、事實欄二(二)5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一二一頁偵訊稱: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是我負責的人頭等語、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一二七頁背面稱:潘俊憲是我開車載他的等語)及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0頁及本院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三九頁稱:「就原審認定之事實,我都坦承。」等語)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勝豪(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一第九十頁至第九三頁、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劉家榮(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一第一五0頁、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四第一五二頁、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廖學宏(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四第一九八頁稱:我有持偽造證件開戶,帶我去銀行開戶的人有林峻葦、余文智及吳清富,他們會輪流帶我去開戶等語)、張國強於原審時(詳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一二五頁稱:如附表乙編號18、19之永豐銀行、陽信銀行是余文智載我去開戶,如附表乙編號20之安泰銀行是林峻葦載我去開戶,一次只有一個人載我等語)、潘俊憲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四第一五0頁稱:我是余文智開車載我去開戶的等語、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一二七頁稱: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是余文智他一個人開車載我去開戶的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同案被告廖學宏於事實欄二(二)2(5)所示偽冒為被害人鄭宮史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4開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合金南存字第0九九000一七六七號函送被害人鄭宮史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六九頁至第五七三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余文智夥同被告廖學宏前述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4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余文智及同案被告廖學宏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被害人蘇必忠以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4帳戶九萬九千元等情,亦據被害人蘇必忠(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四頁至第七九六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蘇必忠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三頁)、被害人蘇必忠匯予鄭宮史之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七頁)在卷可稽。2、同案被告張國強於事實欄二(二)3(1)所示偽冒為被害人陳鴻綺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8開戶之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永豐銀永春分行(0九九)字第0000四號函送被害人陳鴻綺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九0頁至第五九五頁)、偽冒為被害人陳鴻綺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9開戶之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陽信民生字第九九000八號函送被害人陳鴻綺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九九頁至第六0三頁)及前述如附表乙編號19所示銀行承辦人沈宗壕於本院所呈庭之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陳鴻綺開戶資料《含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陳鴻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新台幣活期性存款帳戶申請開戶暨約定書》(詳本院卷六第一九五頁至第二0一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余文智夥同被告張國強前述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8、19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余文智及同案被告張國強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20所示被害人鐘雅琦以如附表甲編號20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8所示帳戶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對如附表甲編號21所示被害人王奕鈞以如附表甲編號21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9所示帳戶八千二百八十三元等情,亦據被害人鐘雅琦(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二八頁至第八二九頁)、被害人王奕鈞(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三第八三四頁至第八三六頁)陳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鐘雅琦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二七頁)、被害人鐘雅琦匯予陳鴻綺之相關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山丸證券株式會社美國S&P500指數投資案申請表、客戶款項常設授權(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三0頁至第八三二頁)、被害人王奕鈞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三三頁)、被害人王奕鈞ATM轉帳之郵政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三七頁)等在卷可稽。3、同案被告潘俊憲於事實欄二(二)5所示偽冒為被害人高安輝前往如附表乙編號22開戶之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陽信社子字第九九000八號函送被害人高安輝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六一五頁至第六一八頁)及前述銀行承辦人郭庭偉於本院所庭呈之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高安輝開戶資料《含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高安輝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金融卡申請書、聯行代付申請書、新台活期存款帳戶申請開戶暨約定書、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檢核表、綜合存款申請暨變更約定申請書》(詳本院卷六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七頁及本院一0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及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由同案被告潘俊憲偽冒為被害人高安輝前往開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金融服務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北富銀社子字第0九九一00000三號函送被害人高安輝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六二0頁至第六二四頁)及前述銀行承辦人黃正宏於本院所庭呈之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高安輝開戶資料《含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基本資料卡、印鑑卡、高安輝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詳本院卷六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0頁及本院一0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余文智夥同被告潘俊憲前述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余文智及同案被告潘俊憲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被害人甘念容以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方式詐騙財物,其中匯入被告潘俊憲所詐得之高安輝名義如附表乙編號22所示帳戶內之財物計一萬四千三百十四元;對如附表甲編號26所示被害人林欣儀以如附表編號26所示方式詐騙財物,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帳戶四千五百元、對如附表甲編號27所示被害人林愉舜以如附表甲編號27所示方式詐騙財物,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帳戶六十五萬元、對如附表甲編號28所示被害人林子皓以如附表甲編號28所示方式詐騙財物,其中入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帳戶一萬零一百元,總計匯入如附表乙編號22帳戶為一萬四千三百十四元、匯入如附表乙編號23帳戶為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元等情,亦據被害人甘念容(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五二頁至第八五三頁)、被害人林欣儀(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五九頁至第八六0頁)、被害人林愉舜(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六三頁至第八六四頁)、被害人林子皓(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六七頁至第八六八頁)陳述甚詳,並有被害人甘念容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五一頁)、被害人甘念容新光銀行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五四頁)、被害人林欣儀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五八頁)、被害人林欣儀台新銀行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六一頁)、被害人林愉舜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六二頁)、被害人林愉舜中國信託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台北富邦銀行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六五頁)、被害人林子皓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反詐騙集團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六六頁)、被害人林子皓以父親名義匯款所提供林憲郎之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往來明細一覽表、存摺明細、露天拍賣網頁(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六九頁至第八七六頁)等在卷可稽。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偽冒他人名義申辦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余文智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余文智復載同案被告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偽冒他人名義後申辦並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余文智應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二)是被告余文智就事實欄二(二)2(5)、事實欄二(二)3(1)、事實欄二(二)5之犯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雖於所犯法條欄內論及被告余文智載人頭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帳戶後將帳戶交付予「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被告余文智前揭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而與「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正犯,雖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余文智就有關行使偽冒為他人名義之健保卡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乙節,惟依本案相關人頭林峻葦、廖雯儀、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游民豐、王慧玲等人之證述,皆稱並未將其健保卡交付予賀崑恩變造健保卡使用,況前述人頭中有多人前往不同銀行開戶,如何單一健保卡而變造成多人之健保卡使用,參諸賀崑恩所製造之健保卡復具有創設性,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意旨,有關健保卡部分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是被告余文智該部分之犯行,應係犯同條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余文智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與本院認定被告余文智所犯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之法條係同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余文智就向:1、如附表乙編號14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廖學宏、林峻葦、吳清富間;2、向如附表乙編號18、19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張國強間;3、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潘俊憲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余文智與前述共同正犯係由劉家榮或江勝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鄭宮史、陳鴻綺、高安輝等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余文智等人偽造鄭宮史、陳源綺、高安輝等人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4、18、19、22、23所示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4、18、19、22、23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其等偽造及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余文智分於:1、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一個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提供上開如附表乙編號18、19所示帳戶,而同時觸犯前述二個幫助詐欺行為(即有關被害人鐘雅琦、被害人王奕均二人遭詐騙);2、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個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提供上開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帳戶,而同時觸犯前述四個幫助詐欺行為(即有關被害人甘念容、被害人林欣儀、被害人林愉舜、被害人林子皓四人遭詐騙);以上二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余文智就所犯事實欄二(二)3(1)、事實欄二(二)5部分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詐欺取財(二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九罪,另就所犯事實欄二(二)2(5)部分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五罪,則係於同一日並於同時地所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余文智所犯前述三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共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余文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就被告余文智之犯行,未於事實欄敘明其內容及過程,無從由原審判決書之內容知悉被告余文智之犯行,且無從知悉被告余文智此次犯行之共犯係何人,即有不當;2、原審就被告余文智之犯行,認為係載人頭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各前往前述銀行偽冒他人名義開戶後,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江勝豪等人,且認人頭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與載人頭之司機即被告余文智均因此取得二千元報酬,並認人頭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並未涉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如附表甲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認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則與前述人頭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相同行為之司機即被告余文智,亦未涉及嗣後「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甲之各次詐欺行為,何以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行為仍為共同正犯?更何況原審判決既認定相同犯罪情節之被告吳清富僅就載運人頭廖學宏、廖雯儀之九次犯行論罪,何以亦係為載人頭之司機被告余文智就應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向如附表甲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而匯入前述人頭帳戶即應予以分論併罰,益見原審判決論罪內容竟有前後不一致之論點;3、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余文智有參與嗣後「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向如附表甲所示各被害人詐騙及盜領如附表甲各被害人匯入人頭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所申辦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原審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述盜領行為皆論以共同正犯,亦有不當;4、依本案相關人頭林峻葦、廖雯儀、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游民豐、王慧玲等人之證述,皆稱並未將其健保卡交付予賀崑恩變造健保卡使用,有關健保卡部分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且依前述,被告余文智所犯應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認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乙節,即有未洽;5、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余文智既係受劉家榮指揮之載運人頭司機(詳原審一00年度金訴字第九號判決書第六頁),且劉家榮犯罪程度較被告余文智為重,然原審竟僅判處劉家榮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卻量處被告余文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審量刑之原則即有不當;6、有關同案被告林峻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偽冒許恒銘名義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銀行、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偽冒丁宇軒名義前往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銀行,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偽冒為郭純甫名義前往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銀行開戶,無從證明被告余文智有此部分犯行,原審逕予論罪,亦有不當。是檢察官認有關人頭游民豐犯行部分,認均係由被告余文智載往開戶,認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乙節,固無理由(此部分詳後述),惟被告余文智執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余文智明知詐騙集團犯案猖獗,且多係利用各種方法掩飾、隱匿詐財贓款,被告余文智竟利用人頭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提供照片供他人偽造證件並詐取存摺、金融卡,供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使用,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4、18、19、22、23所示金額,及被告余文智之素行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現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人頭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各次與被告余文智共犯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主文第十七項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1、被告余文智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4、18、19、22、23所示銀行,持如附表乙編號14、18、19、22、23所示偽造開戶證件及印章以開立帳戶,且均為本案共犯江勝豪、賀崑恩所有,偽造之證件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章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2、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次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余文智所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4、18、19、22、23所示之私文書,因皆已行使而非被告余文智及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僅能就前述私文書上除識別何人申請外之簽名外,所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4、18、19、22、23所示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五)無罪部分(包括檢察官上訴有關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余文智未載人頭游民豐前往事實欄二(二)6(2)所示如附表乙編號25部分,暨原審判決認定有關同案被告林峻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偽冒許恒銘名義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銀行、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偽冒丁宇軒名義前往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銀行,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偽冒為郭純甫名義前往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銀行開戶係被告余文智開車載同案被告林峻葦前往開戶部分):1、檢察官就被告余文智部分提起上起訴意旨另略以:同案被告游民豐嗣後於原審辯論終後始經通緝到案之供述(詳金訴字第九號卷四第一六九頁)稱:有關林昭龍的存摺是被告余文智載我去開戶的云云,因認被告余文智有事實欄二(二)6(2)所示之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載同游民豐至如附表乙編號25所示之銀行,持偽造林昭龍之偽造證件開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部分);2、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余文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載同案被告林峻葦偽冒許恒銘名義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銀行、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載同案被告林峻葦偽冒丁宇軒名義前往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銀行,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載同案被告林峻葦偽冒為郭純甫名義前往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銀行開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7部分);因認被告余文智部分所示,涉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3、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4、經查:(1)有關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載人頭游民豐部分(即有關事實欄二(二)6部分),依被告余文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及30相關游民豐之人頭帳戶,均不是我載游民豐去開戶的等語(詳金訴字第九號卷一第十三頁背面),且依被告余文智自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其所負責之人頭均不包括游民豐,觀諸同案被告林峻葦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供述:游民豐部分是我載游民豐去開戶的,余文智及吳清富沒有參與有關游民豐的開戶,我將簿子騙到後是交給劉家榮等語(詳金訴字第九號卷一第十四頁),同案被告林峻葦於原審審理中再次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及30游民豐部分,都是我單獨載游民豐去開戶的等語(詳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一二九頁背面),被告余文智亦於該次審理中結證稱:從未載游民豐去開戶,當時我已經離開了等語(詳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一二九頁背面),則前述人頭游民豐從未於警詢、偵查中製作任何筆錄,前述經原審通緝到案後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余文智就有關人頭游民豐事實欄二(二)6部分,係由被告余文智載往銀行開戶乙節,是檢察官執此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余文智此部分無罪不當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2)有關被告余文智上訴即起訴意旨認被告余文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載同案被告林峻葦偽冒許恒銘名義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銀行、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載同案被告林峻葦偽冒丁宇軒名義前往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銀行,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載同案被告林峻葦偽冒為郭純甫名義前往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銀行開戶部分:查被告余文智於偵查中所稱其載往開戶之人頭為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並不包括同案被告林峻葦等情(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一二一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峻葦於偵查中所稱情節一致(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一四0頁),則檢察官逕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余文智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7(即如附表乙編號1、3、7分別偽冒許恒銘、丁宇軒、郭純甫名義前往開戶)所示時間載同案被告林峻葦開戶,已非無疑,況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同案被告林峻葦偽冒被害人許恒銘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陽信商業銀行開戶,當日同案被告林峻葦復又偽冒同一被害人許恒銘名義前往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臺北富邦銀行開戶,則何以同案被告林峻葦於同一日偽冒同一被害人名義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銀行開戶,僅其中一個銀行即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陽信銀行係由被告余文智載同案被告林峻葦前往開戶,亦違常情;雖同案被告林峻葦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犯行,自己於前往銀行開戶時,曾輪流由吳清富及余文智開車載我去開戶,其中如附表乙編號1、3、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7)係由余文智開車載我去,如附表乙編號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則係由吳清富開車載我去開戶云云(詳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一二七頁背面),然為何同一開車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陽信商業銀行開戶,竟前後證稱分別由吳清富或余文智開車載同前往而為不同證述,且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同案被告林峻葦係偽冒同一被害人許恒銘名義於同一日前往銀行開戶,為何竟有不同司機開車載同前往,觀諸原審就有關人頭林峻葦前往銀行開戶之部分,從未認定被告吳清富有開車載同案被告林峻葦前往銀行開戶,參以被告余文智於原審審理中就同案被告林峻葦證述完畢後,並供稱:時間太久了,根本不記得了等語(詳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一二八頁),益見無從僅以同案被告林峻葦於原審前揭期日所為與自己在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不符之證述,即推論被告余文智有於如附表乙編號1、3、7所示時間,開車載同案被告林峻葦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3、7所示銀行開戶。5、綜上可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余文智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文智確有檢察官上訴書及原審另認定有關如附表乙編號1、3、7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余文智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檢察官就本件載人頭游民豐即有關事實欄二(二)6部分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認定被告余文智有犯如附表乙編號1、3、7所示部分,則應為無罪之諭知。八、被告林峻葦部分:(一)有關提供自己照片後前往銀行開戶部分:1、上揭事實欄二(一)及(二)1(1)、(2)、(3)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葦於偵查(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一四0頁稱:我有持偽造證件開戶等語)、原審時(詳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一二七頁背稱:起訴書所載七家銀行都是我去開戶的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0頁及本院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三九頁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我都坦承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江勝豪(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一第九十頁至第九三頁、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劉家榮(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一第一五0頁、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四第一五二頁、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被告林峻葦於事實欄二(二)1(1)所示偽冒為被害人謝嘉昇前往如附表乙編號5開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金融服務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北富銀前鎮字第0九九一00000二號函暨被害人謝嘉昇交易明細等(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二第四九四頁至第四九七頁)及前述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謝嘉昇開戶資料《含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詳本院卷六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峻葦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林峻葦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岱樺以如附表甲編號6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5帳戶五十四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林岱樺(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四六頁至第七四七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林岱樺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四五頁)、被害人林岱樺匯予謝嘉昇五十四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及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匯出匯款憑證(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四九頁至第七五0頁)等在卷可稽。(2)被告林峻葦於事實欄二(二)1(2)所示偽冒為被害人張敏南前往如附表乙編號6開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合金南存字第0九九0000八二四號函暨被害人張敏南開戶資料影像檔及開戶迄今資金往來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二第四九八頁至第五00頁、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0一頁)及前述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銀行承辦人王峻邦於本院所庭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張敏南開戶資料等《含開戶綜合請書、客戶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標準查詢作業資料、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傳票、新開戶帳戶告知書、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張敏南身分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三月一日北檢治日一00偵二三一二字第一二九五五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00年四月六日金管銀法字第一00000七二一0一號函暨偽開帳戶一覽表》(詳本院卷六第一四九頁至第一六二頁及本院一0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峻葦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林峻葦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岱樺以如附表甲編號6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6帳戶四十八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林岱樺(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四六頁至第七四七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林岱樺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四五頁)、被害人林岱樺匯予張敏南四十八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及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九十八十一月十九日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四九頁、第七五一頁)等在卷可稽。(3)被告林峻葦於事實欄二(二)1(3)所示偽冒為被害人許恒銘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2開戶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陽信永和字第九八00六四號函暨被害人許恒銘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二第四七七頁至第四八二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財富管理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富銀保生字第0九九一000一0五號函暨被害人許恒銘開戶基本資料、證件、交易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二第四八三頁至第四八七頁)及前述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許恒銘開戶資料《含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基本資料表、印鑑卡》(詳本院卷六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五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峻葦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林峻葦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陳嬉梅以如附表甲編號1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帳戶三十八萬元、對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朱靜慧遭以如附表甲編號3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帳戶九十萬元、對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害人莊鼎彧以如附表甲編號2方式,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帳戶九十二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林陳嬉梅(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六九六頁至第六九九頁)、被害人朱靜慧(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二七頁至第七二九頁)、被害人莊鼎彧(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二0頁至第七二一頁)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林陳嬉梅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六九五頁)、被害人林陳嬉梅匯予許恒銘三十八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0四頁)、被害人朱靜慧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二六頁)、被害人朱靜慧匯予許恒銘九十萬元之臺灣銀行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三0頁)、被害人莊鼎彧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一九頁)、被害人莊鼎彧匯予許恒銘九十二萬元之臺灣銀行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二二頁)等在卷可稽。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偽冒他人名義申辦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林峻葦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林峻葦偽冒他人名義後申辦並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林峻葦應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2、查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詳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四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意旨)。3、是被告林峻葦就事實欄二(一)及(二)1(1)、(2)、(3)之犯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雖於所犯法條欄內論及被告林峻葦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帳戶後將帳戶交付予「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被告林峻葦前揭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而與「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正犯,雖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峻葦就有關事實欄二(一)之健保卡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乙節,惟依本案相關人頭林峻葦、廖雯儀、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游民豐、王慧玲等人之證述,皆稱並未將其健保卡交付予賀崑恩變造健保卡使用,況前述人頭中有多人前往不同銀行開戶,如何單一健保卡而變造成多人之健保卡使用,參諸賀崑恩所製造之健保卡復具有創設性,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意旨,有關健保卡部分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是被告林峻葦該部分之犯行,應係犯同條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峻葦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與本院認定被告林峻葦所犯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之法條係同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林峻葦就向如附表乙編號1、2、5、6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所犯事實欄二(一)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峻葦與前述共同正犯係由劉家榮或江勝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許恒銘、謝嘉昇、張敏南等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林峻葦等人偽造許恒銘、謝嘉昇、張敏南等人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2、5、6所示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2、5、6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其等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林峻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個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提供上開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帳戶,而同時觸犯前述三個幫助詐欺行為(即有關被害人林陳嬉梅、被害人朱靜慧、被害人莊鼎彧三人遭詐騙),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被告林峻葦為幫助詐欺而先交付照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健保卡,並於偽造完畢後至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銀行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存摺及金融卡,再將之交付予劉家榮等人以幫助詐欺,故被告林峻葦就所犯事實欄二(一)及(二)1(1)之部分所示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六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被告林峻葦該部分所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2)被告林峻葦就所犯事實欄二(二)1(3)部分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詐欺取財(二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九罪,另就所犯事實欄二(二)1(2)部分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五罪,則係於同一日並於同時地所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林峻葦所犯前述三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共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二)有關載人頭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游民豐、王慧玲往銀行開戶部分:1、上揭事實欄二(二)2(3)、(4)、(5)、(6)、(7)、事實欄二(二)3(2)、事實欄二(二)4、事實欄二(二)6(1)、(2)及事實欄二(二)7(1)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葦於偵查(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稱:人頭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王慧玲是我負責的等語)及原審審理時(詳金訴字第九號卷二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背面稱:附表一編號十三(即如附表乙編號12)是我跟吳清富載廖學宏去開戶的,附表一編號十四(即如附表乙編號13)我承認這個也是我跟吳清富載廖學宏去開戶的,余文智沒有參與到,附表一編號十五(即如附表乙編號14)則是我跟余文智一起載廖學宏,附表一編號十六(即如附表乙編號15)則是我單獨載廖學宏去開戶的,我還先打電話問銀行,附表一編號十七(即如附表乙編號15)是我載廖學宏去開戶的,附表一編號十八(即如附表乙編號16)也是我載廖學宏去開戶的,這本存摺後來有拿回去交給吳清富,余文智沒有參與等語、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稱:游民豐是我負責開車載他去開戶的人頭,余文智及吳清富沒有參與等語、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五頁背面稱:如附表乙編號20是我載張國強去開戶的沒錯,余文智沒有去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0頁及本院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三九頁稱:「就原審認定之事實,我都坦承。」等語)均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勝豪(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一第九十頁至第九三頁、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劉家榮(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一第一五0頁、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四第一五二頁、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廖學宏(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四第一九八頁稱:我有持偽造證件開戶,帶我去銀行開戶的人有林峻葦、余文智及吳清富,他們會輪流帶我去開戶等語)、廖雯儀(詳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六頁背面稱:確實是吳清富與林峻葦兩個人載我去開戶的等語)、王慧玲(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一五七頁稱:我是由劉家榮及林峻葦二人面試,面試時他們二人叫我提供照片給他們,他們會辦好證件並叫我去銀行開戶,一個帳戶可得二千元,他們給我偽造的是身分證及健保卡,是林峻葦來拿照片後,約後天再由林峻葦載我去開戶,開戶當天是劉家榮把我跟林峻葦丟在板信銀行附近等語)、張國強(詳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一二五頁稱:如附表乙編號18、19之永豐銀行、陽信銀行是余文智載我去開戶,如附表乙編號20之安泰銀行是林峻葦載我去開戶,一次只有一個人載我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同案被告廖學宏於事實欄二(二)2(3)所示偽冒為被害人何一峰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2開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上鳳山字第0九九00000八六號函暨被害人何一峰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五一頁至第五六0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峻葦夥同被告廖學宏前述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林峻葦及同案被告廖學宏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被害人傅翁寶桂以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帳戶三十四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傅翁寶桂(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八三頁至第七八四頁)陳明在卷,並有被害人傅翁寶桂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八二頁)、被害人傅翁寶桂匯予何一峰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八五頁)在卷可稽。(2)同案被告廖學宏於事實欄二(二)2(4)所示偽冒為被害人黃柏瑔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3開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九上永康字第0八二號函暨被害人黃柏瑔之開戶申請文件資料(含雙證件)、開戶人影像及開戶迄今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六一頁至第五六八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峻葦夥同被告廖學宏前述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林峻葦及同案被告廖學宏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被害人陳寅雄以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3帳戶九十四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陳寅雄(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八七頁至第七八八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陳寅雄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八六頁)、被害人陳寅雄匯予黃柏瑔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四月六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0頁至第七九一頁)等在卷可稽。(3)同案被告廖學宏於事實欄二(二)2(5)所示偽冒為被害人鄭宮史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4開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合金南存字第0九九000一七六七號函送被害人鄭宮史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六九頁至第五七三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峻葦夥同被告廖學宏前述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4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林峻葦及同案被告廖學宏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被害人蘇必忠以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4帳戶九萬九千元等情,亦據被害人蘇必忠(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四頁至第七九六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蘇必忠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三頁)、被害人蘇必忠匯予鄭宮史之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七頁)在卷可稽。(4)同案被告廖學宏於事實欄二(二)2(6)所示偽冒為被害人楊昕學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5開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北桃存密字第0九九0000一八一號函暨被害人楊昕學之客戶開戶申請文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客戶往來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七六頁至第五八一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峻葦夥同被告廖學宏前述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5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林峻葦及同案被告廖學宏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16所示被害人陳玉娟以如附表甲編號16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5帳戶二十四萬二千元、對如附表甲編號17所示被害人黃麗珠以如附表甲編號17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5帳戶六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陳玉娟(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九頁至第八00頁)、被害人黃麗珠(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0三頁至第八0六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陳玉娟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八頁)、被害人陳玉娟匯予楊昕學八萬一千元、十六萬一千元之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一日存摺類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0一頁至第八0一之一頁)、被害人黃麗珠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0二頁)、被害人黃麗珠匯予楊昕學六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存摺類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一二頁)等在卷可稽。(5)同案被告廖學宏於事實欄二(二)2(7)所示偽冒為被害人盧清賀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6開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合金府城營字第0九九000一七三八號函暨盧清賀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八二頁至第五八六頁)及前述如附表乙編號16所示銀行承辦人郭峻榤於本院所庭呈之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盧清賀開戶資料《含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盧清賀身分證影本、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綜合申請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靜止戶往來作業檢核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標準查詢作業》(詳本院卷六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八頁及本院一0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峻葦夥同被告廖學宏前述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6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林峻葦及同案被告廖學宏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18所示被害人吳杜金修以如附表甲編號18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6所示帳戶十八萬六千元等情,亦據被害人吳杜金修(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一五頁至第八一七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吳杜金修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一四頁)、被害人吳杜金修匯予盧清賀十八萬六千元之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一八頁)等在卷可稽。(6)同案被告張國強於事實欄二(二)3(2)所示偽冒為被害人姜宇峰前往如附表乙編號20開戶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九)安景字第四八號函送被害人姜宇峰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六0六頁至第六0八頁)及前述如附表乙編號20所示銀行承辦人陳添誠於本院所庭呈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姜宇峰開戶資料《含印鑑卡、姜宇峰身分證影本、開立帳戶總申請書》(詳本院卷六第二0二頁至第二0三頁及本院一0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峻葦夥同被告張國強前述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20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林峻葦及同案被告張國強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22所示被害人楊以芩以如附表甲編號22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附表乙編號20所示帳戶二十一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楊以芩(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三九頁至第八四0頁)陳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楊以芩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三八頁)、被害人楊以芩匯入姜宇峰名義之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存入憑條存根聯、存簿明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明細單、楊以芩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楊以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存款存摺封面(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四一頁至第八四五頁)等在卷可稽。(7)同案被告廖雯儀於事實欄二(二)4所示偽冒為被害人張佳芬前往如附表乙編號21開戶之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彰博字第0九九0四0九號函暨張佳芬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開戶人影像(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六一0頁至第六一四頁)及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彰博字第一0二00八一六號函暨張佳芬相關開戶資料《含個人戶領用單、個人基本資料補登、約定書、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個人戶)增補約定條款》(詳本院卷六第二0四頁至第二三二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峻葦夥同被告廖雯儀前述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林峻葦及同案被告廖雯儀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被害人張芳容以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財物,其中匯入被告廖雯儀所詐得之張佳芬名義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帳戶內之財物計四十九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張芳容(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四七頁至第八四九頁)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十五時十二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張芳容)、張芳容匯款紀錄(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四六頁、第八五0頁)等在卷可稽。(8)同案被告游民豐於事實欄二(二)6(1)所示偽冒為被害人秦維均前往如附表乙編號24開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八)北富銀保字第0一三號函暨秦維均之開戶資料、開戶影像與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六二六頁至第六三三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峻葦夥同被告游民豐前述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24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林峻葦及同案被告游民豐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29所示被害人王惠芳以如附表甲編號29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24帳戶四十三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王惠芳(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七八頁至第八七九頁)陳明在卷,並有被害人王惠芳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七七頁)、被害人王惠芳匯予秦維均四十三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八0頁)在卷可稽。(9)同案被告游民豐於事實欄二(二)6(2)所示偽冒為被害人林昭龍前往如附表乙編號25開戶之台北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金融服務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九九一00000二號函暨被害人林昭龍之交易明細表開戶留存影像、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六三四頁至第六三九頁)及前述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富銀內湖字第一0二000000九號財富管理函暨林昭龍之開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詳本院卷六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峻葦夥同被告游民豐前述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25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林峻葦及同案被告游民豐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劉家榮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30所示被害人黃信遠以如附表甲編號30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25帳戶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等情,亦據被害人黃信遠(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八二頁至第八八四頁)陳明在卷,並有被害人黃信遠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八一頁)、被害人黃信遠以ATM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八五頁)在卷可稽。(10)同案被告王慧玲於事實欄二(二)7(1)所示偽冒為被害人陳靜慧前往如附表乙編號26開戶之板信商業銀集中作業中心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板信集中字第0九九七四七0七0七號函暨被害人陳靜慧之開戶資料、照片及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六四0頁至第六四六頁)及被告王慧玲指認共犯劉家榮等人口卡照片(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一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五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林峻葦夥同被告王慧玲前述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偽冒他人名義申辦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林峻葦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林峻葦復載同案被告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游民豐、王慧玲偽冒他人名義後申辦並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林峻葦應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2、是被告林峻葦就事實欄二(二)2(3)、(4)、(5)、(6)、(7)、事實欄二(二)3(2)、事實欄二(二)4、事實欄二(二)6(1)、(2)及事實欄二(二)7(1)之犯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雖於所犯法條欄內論及被告林峻葦載人頭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帳戶後將帳戶交付予「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被告林峻葦前揭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而與「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正犯,雖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

由提起上訴,惟原審論罪部分因有瑕疵而罪數錯誤,且其中有關被告林峻葦所犯如附表乙編號7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被告林峻葦執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峻葦明知詐騙集團犯案猖獗,且多係利用各種方法掩飾、隱匿詐財贓款,被告廖學宏竟提供照片供他人偽造證件並詐取存摺、金融卡,供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使用,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2、5、6、12、13、14、15、16、20、21、22、24、25所示金額,及被告林峻葦之素行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現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有期徒刑,除如附表五編號三以外之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峻葦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開規定,應就被告林峻葦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於主文第十六項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再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C所示之物,係共犯賀崑恩所有供犯有關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賀崑恩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2、被告林峻葦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2、5、6及與人頭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游民豐、王慧玲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2、13、14、15、16、20、21、22、24、25、26所示銀行持偽造開戶證件及印章以開立帳戶,且均為本案共犯江勝豪、賀崑恩所有,偽造之證件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章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3、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次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林峻葦所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2、5、6、12、13、14、15、16、20、21、22、24、25、26所示之私文書,因皆已行使而非被告林峻葦及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僅能就前述私文書上除識別何人申請外之簽名外,所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2、5、6、12、13、14、15、16、20、21、22、24、25、26所示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五)免訴部分:1、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峻葦於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與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家榮指示被告林峻葦持偽造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被冒名者郭純甫名義然換貼有林峻葦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之郭純甫印章前往前述被冒名者戶籍所在地附近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立帳戶(冒名開立之被冒名者姓名、開戶日期、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並在前述銀行提供之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開戶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之簽名署押及偽造印文後,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林峻葦係郭純甫本人,乃各核發該行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林峻葦,足以生損害於郭純甫、前述銀行帳戶管理、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峻葦於詐得前述二本存摺、金融卡後,「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犯附表甲7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時間,對被害人董曉茹進行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帳戶三十三萬元,因認被告林峻葦此部分行為涉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2、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3、經查:被告林峻葦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指示被告林峻葦持偽造如附表乙編號3、7所示被冒名者丁宇軒、郭純甫等二人名義然換貼有林峻葦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偽造之丁宇軒、郭純甫二人印章前往前述被冒名者戶籍所在地附近遠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立帳戶等情,此為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所詳載,則被告林峻葦於當日詐得前述二本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存摺、金融卡一次交付予劉家榮,前述犯行所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詐欺取財(二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九罪,係一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中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丁宇軒部分,已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此有被告林峻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林峻葦有關如附表乙編號3之犯行已經判決確定,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有關被告林峻葦如附表乙編號7之犯行,因與如附表乙編號3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乙編號7部分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判決。(六)併案退回部分: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林峻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與劉家榮、江勝豪、賀崑恩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明」、「小高」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謀合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林峻葦與劉家榮、江勝豪、賀崑恩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峻葦提供照片交予劉家榮,連同劉家榮自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之許淵智個人資料,交由江勝豪轉交予賀崑恩,由賀崑恩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八租屋處,使用電腦、印表機、護貝機等工具,將許淵智之身分資料輸入印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範例圖檔,正反二面彩色列印後,連同林峻葦之照片,及自國民身分證正本剪下之「臺灣、蝴蝶」圖形防偽雷射標籤,以噴膠黏合,再將印有臺灣圖形之鋼印蓋在護貝膠膜上,以護貝機製成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部分,則由被告林峻葦提供正本,先將其上年籍資料及相片以砂紙磨除,再將許淵智之身分資料、林峻葦之照片,輸入健保卡之範例圖檔,再轉印於透光貼紙上,兩者黏合而變造之,以此方式偽造、變造貼有林峻葦影像、照片之許淵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賀崑恩偽造、變造證件製作完成後,賀崑恩即以每組八千元之代價售予江勝豪,江勝豪再以每組證件一萬五千元,轉售予劉家榮,劉家榮復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余文智、吳清富及被告林峻葦等人,組成偽開金融帳戶之車手集團,由劉家榮將偽造、變造之許淵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許淵智之印章一枚交予被告林峻葦,並指揮旗下司機吳清富或余文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駕車,分別載被告林峻葦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峻葦並以許淵智之名義填寫開戶申請書及偽簽姓名、用印,再持偽造之許淵智國民身分證、變造之許淵智健保卡交付予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開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足生損害於許淵智、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之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管理與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帳戶開立完畢後,被告林峻葦並將存摺、金融卡及偽、變造之證件、印章等,一併交付劉家榮,劉家榮再以每個帳戶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轉售予江勝豪,劉家榮並給予被告林峻葦每個帳戶二千元、開車車手二仟元,餘款則為劉家榮所得,並留為開戶所需存款、刻印、車輛油錢等開銷。嗣「小明」、「小高」所屬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1)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致電張琦瑋,誆稱為檢察官「高偉文」,佯以張琦瑋因遭人冒名開設人頭帳戶,需匯款至主任檢察官之帳戶,否則將凍結張琦緯所有帳戶,致張琦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二分,至銀行臨櫃匯款十一萬八千元至被告林峻葦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2)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五分,致電王文忠,誆稱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佯以銀行結帳時誤將王文忠之消費金額乘以十二倍,需王文忠至鄰近金融機構之ATM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多餘之款項,致王文忠陷於錯誤,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被告林峻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3)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八時三十分許,佯以新竹市警察局人員、地檢署書記官等,致電許倖瑤,誆稱許倖瑤因涉及詐欺案,遭列為被告,要求許倖瑤需將存款公證,致許倖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九萬三千元匯入被告林峻葦冒用許淵智名義開立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林峻葦係違反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並認被告林峻葦前述犯行與被告林峻葦本案本院所審理範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偵字三二四二四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林峻葦於九十七年間取得其前妻陳姿誼(於九十七年間離婚,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某日,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江勝豪,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做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余雅芬,佯稱:「網站購物,誤設分期,須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終止」云云,致余雅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二十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八分許,匯款新臺幣一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余雅芬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林峻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並認被告林峻葦前述犯行與被告林峻葦本案本院所審理範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3、經查:(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本案被告林峻葦係於事實欄二(二)1(1)至(5)所示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等五個期日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之七個銀行開立帳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案件,被告林峻葦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另前往銀行開立帳戶,所為犯罪日期不同,顯係分別起意,而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退回。(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查本案被告林峻葦被訴犯行,係自行或載人頭前往如附表乙所示銀行開戶後交付予「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所載被告林峻葦持其前配偶陳姿誼存摺、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不相符,況本案被告林峻葦交付前述陳姿誼存摺、金融卡之時間,復係接近於併案意旨書所載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被害人余雅芬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無從證明與被告林峻葦自行前往銀行開戶之前述五個期日或另載人頭前往開戶之十個期日時,被告林峻葦有一併交付其前配偶陳姿誼存摺、金融卡予「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無從證明併案意旨所載日期,與本院所認定被告林峻葦前述犯罪日期相同,顯係分別起意,而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退回。九、被告劉家榮部分:(一)上揭事實欄二(一)及(二)1(1)、(2)、(3)、(4)、(5)、事實欄二(一)及(二)2(1)、(2)、(3)、(4)、(5)、事實欄二(一)及(二)3(1)、(2)、事實欄二(一)及(二)4、事實欄二(一)及(二)5、事實欄二(一)及(二)6(1)、(2)所示之事實(即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示人頭開戶,除其中廖學宏所犯事實欄二(二)2(6)、(7)、(8)三次係交付予江勝豪外,餘均交付予被告劉家榮),業據被告劉家榮於原審審理中(詳金訴字第九號卷二第七五頁背面至第七七頁(表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至19並未參與,即不包括如附表乙編號15、16、17部分)、金訴字第九號卷二第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表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至30有參與,即包括如附表乙編號18至25部分))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0頁及本院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三九頁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我都坦承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江勝豪(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一第九十頁至第九三頁、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前述人頭即同案被告林峻葦、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潘俊憲、游民豐及載人頭之司機即同案被告林峻葦、吳清富、余文智等人前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同案被告林峻葦於事實欄二(二)1(1)所示偽冒為被害人謝嘉昇前往如附表乙編號5開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金融服務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北富銀前鎮字第0九九一00000二號函暨被害人謝嘉昇交易明細等(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二第四九四頁至第四九七頁)及前述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謝嘉昇開戶資料《含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詳本院卷六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劉家榮夥被告林峻葦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劉家榮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岱樺以如附表甲編號6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5帳戶五十四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林岱樺(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四六頁至第七四七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林岱樺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四五頁)、被害人林岱樺匯予謝嘉昇五十四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及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匯出匯款憑證(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四九頁至第七五0頁)等在卷可稽。2、同案被告林峻葦於事實欄二(二)1(2)所示偽冒為被害人張敏南前往如附表乙編號6開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合金南存字第0九九0000八二四號函暨被害人張敏南開戶資料影像檔及開戶迄今資金往來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二第四九八頁至第五00頁、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0一頁)及前述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銀行承辦人王峻邦庭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張敏南開戶資料等《含開戶綜合請書、客戶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標準查詢作業資料、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傳票、新開戶帳戶告知書、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張敏南身分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三月一日北檢治日一00偵二三一二字第一二九五五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00年四月六日金管銀法字第一00000七二一0一號函暨偽開帳戶一覽表》(詳本院卷六第一四九頁至第一六二頁及本院一0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劉家榮夥同被告林峻葦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劉家榮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岱樺以如附表甲編號6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6帳戶四十八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林岱樺(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四六頁至第七四七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林岱樺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四五頁)、被害人林岱樺匯予張敏南四十八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及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九十八十一月十九日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四九頁、第七五一頁)等在卷可稽。3、同案被告林峻葦於事實欄二(二)1(3)所示偽冒為被害人許恒銘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2開戶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陽信永和字第九八00六四號函暨被害人許恒銘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二第四七七頁至第四八二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財富管理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富銀保生字第0九九一000一0五號函暨被害人許恒銘開戶基本資料、證件、交易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二第四八三頁至第四八七頁)及前述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許恒銘開戶資料《含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基本資料表、印鑑卡》(詳本院卷六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五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劉家榮夥同被告林峻葦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劉家榮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陳嬉梅以如附表甲編號1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帳戶三十八萬元、對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朱靜慧遭以如附表甲編號3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帳戶九十萬元、對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害人莊鼎彧以如附表甲編號2方式,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帳戶九十二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林陳嬉梅(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六九六頁至第六九九頁)、被害人朱靜慧(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二七頁至第七二九頁)、被害人莊鼎彧(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二0頁至第七二一頁)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林陳嬉梅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六九五頁)、被害人林陳嬉梅匯予許恒銘三十八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0四頁)、被害人朱靜慧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二六頁)、被害人朱靜慧匯予許恒銘九十萬元之臺灣銀行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三0頁)、被害人莊鼎彧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一九頁)、被害人莊鼎彧匯予許恒銘九十二萬元之臺灣銀行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二二頁)等在卷可稽。4、同案被告林峻葦於事實欄二(二)1(4)所示偽冒為被害人張財銘前往如附表乙編號4開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開戶證件影本及被害人張財銘該帳戶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二第四九一頁至第四九三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劉家榮夥同林峻葦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劉家榮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被害人郭謝月英以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詐騙,其中入如附表乙編號四所示帳戶九十八萬三千元等情,亦據被害人郭謝月英(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四一頁至第七四二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郭謝月英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四0頁)、被害人郭謝月英之西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明細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四三頁至第七四四頁)在卷可稽。5、同案被告林峻葦於事實欄二(二)1(5)所示偽冒為被害人丁宇軒、郭純甫前往如附表乙編號3、7開戶之丁宇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開戶證件影本、存摺類往來查詢單(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二第四八八頁至第四九0頁)、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陽信復興字第九九000五號函暨被害人郭純甫之開戶資料、開戶人影像及開戶迄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0二頁至第五一九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劉家榮夥同被告林峻葦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3、7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劉家榮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朱靜慧以如附表甲編號3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帳戶五十五萬元、對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被害人彭孟梅以如附表甲編號4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帳戶四十五萬元;對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被害人董曉茹以如附表7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帳戶三十三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朱靜慧(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二七頁至第七二九頁)、被害人彭孟梅(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三三頁至第七三四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朱靜慧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二六頁)、被害人朱靜慧匯予丁宇軒五十五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存入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三0頁)、被害人彭孟梅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反詐騙案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三二頁)、被害人彭孟梅匯予丁宇軒四十五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存入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三五頁)、被害人董曉茹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五二頁,載遭詐騙而匯款三十三萬元)等在卷可稽。6、同案被告廖學宏於事實欄二(二)2(1)所示偽冒為被害人陳朝榮前往如附表乙編號8、9開戶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華峽存字第九九0三0二號函送被害人陳朝榮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二0頁至第五二五)、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彰峽字第四二九號函暨被害人陳朝榮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0六頁至第五三七頁)及前述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銀行承辦人吳敏君於本院所庭呈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陳朝榮開戶資料《含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往來項目認證單、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陳朝榮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客戶資料查申請單》(詳本院卷六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七二頁及本院一0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劉家榮夥同被告廖學宏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8、9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劉家榮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8所示被害人吳昌駿以如附表甲編號8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帳戶九萬九千元、對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被害人黃千華以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9所示帳戶二十二萬三千元、對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被害人彭巧伊以如附表甲編號10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9所示帳戶四千元等情,亦據被害人吳昌駿(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五四頁至第七五六頁)、被害人黃千華(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五九頁至第七六0頁)、被害人彭巧伊(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六三頁至第七六四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吳昌駿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五三頁)、被害人吳昌駿提供之渣打銀行二0一0年一月七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五七頁)、被害人黃千華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五八頁)、被害人黃千華匯予陳朝榮之彰化銀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六一頁)、被害人彭巧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六二頁)、被害人彭巧伊匯予陳朝榮之彰化銀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六七頁)等在卷可稽。7、同案被告廖學宏於事實欄二(二)2(2)所示偽冒為被害人楊峻宗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0、11開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華北港存字第0九九00一一八號函暨被害人楊竣宗之開戶人申請文件資料(含雙證件)、開戶迄今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三八頁至第五四四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九九)北港字第二0二號函暨被害人楊峻宗之開戶人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及開戶迄今之資金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四五頁至第五五0頁)及前述如附表乙編號10所示銀行承辦人鄒文章於本院所庭呈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楊峻宗開戶資料《含印鑑卡、個人資料使用聲明、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楊峻宗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項目認證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詳本院卷六第一七三頁至第一八0頁及本院一0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劉家榮夥同被告廖學宏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0、11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劉家榮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11所示被害人謝宗錞以如附表甲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0所示帳戶五十二萬元、對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被害人蘇溪泉以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1所示帳戶四十九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謝宗錞(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六九頁至第七七一頁)、被害人薛溪泉(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七八頁至第七七九頁)陳明在卷,並有被害人謝宗錞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六八頁)、被害人謝宗錞之屏東縣麟洛鄉農會綜合存款存摺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跨行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匯款申請書、九十九年二月三日麟洛農會匯款單(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七四頁至第七七七頁)、被害人薛溪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七八頁)、被害人薛溪泉匯予楊峻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八一頁)等在卷可稽。8、同案被告廖學宏於事實欄二(二)2(3)所示偽冒為被害人何一峰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2開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上鳳山字第0九九00000八六號函暨被害人何一峰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五一頁至第五六0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劉家榮夥同被告廖學宏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劉家榮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被害人傅翁寶桂以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帳戶三十四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傅翁寶桂(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八三頁至第七八四頁)陳明在卷,並有被害人傅翁寶桂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八二頁)、被害人傅翁寶桂匯予何一峰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八五頁)在卷可稽。9、同案被告廖學宏於事實欄二(二)2(4)所示偽冒為被害人黃柏瑔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3開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九上永康字第0八二號函暨被害人黃柏瑔之開戶申請文件資料(含雙證件)、開戶人影像及開戶迄今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六一頁至第五六八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劉家榮夥同被告廖學宏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劉家榮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被害人陳寅雄以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3帳戶九十四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陳寅雄(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八七頁至第七八八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陳寅雄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八六頁)、被害人陳寅雄匯予黃柏瑔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四月六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0頁至第七九一頁)等在卷可稽。10、同案被告廖學宏於事實欄二(二)2(5)所示偽冒為被害人鄭宮史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4開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合金南存字第0九九000一七六七號函送被害人鄭宮史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六九頁至第五七三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劉家榮夥同被告廖學宏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4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劉家榮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被害人蘇必忠以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4帳戶九萬九千元等情,亦據被害人蘇必忠(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四頁至第七九六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蘇必忠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三頁)、被害人蘇必忠匯予鄭宮史之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存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七頁)在卷可稽。11、同案被告張國強於事實欄二(二)3(1)所示偽冒為被害人陳鴻綺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8開戶之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永豐銀永春分行(0九九)字第0000四號函送被害人陳鴻綺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九0頁至第五九五頁)、偽冒為被害人陳鴻綺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9開戶之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陽信民生字第九九000八號函送被害人陳鴻綺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九九頁至第六0三頁)及前述如附表乙編號19所示銀行承辦人沈宗壕於本院所庭呈之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陳鴻綺開戶資料《含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陳鴻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新台幣活期性存款帳戶申請開戶暨約定書》(詳本院卷六第一九五頁至第二0一頁及本院一0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劉家榮夥同被告張國強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18、19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劉家榮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20所示被害人鐘雅琦以如附表甲編號20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8所示帳戶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對如附表甲編號21所示被害人王奕鈞以如附表甲編號21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19所示帳戶八千二百八十三元等情,亦據被害人鐘雅琦(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二八頁至第八二九頁)、被害人王奕鈞(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三第八三四頁至第八三六頁)陳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鐘雅琦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二七頁)、被害人鐘雅琦匯予陳鴻綺之相關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山丸證券株式會社美國S&P500指數投資案申請表、客戶款項常設授權(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三0頁至第八三二頁)、被害人王奕鈞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三三頁)、被害人王奕鈞ATM轉帳之郵政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三七頁)等在卷可稽。12、同案被告張國強於事實欄二(二)3(2)所示偽冒為被害人姜宇峰前往如附表乙編號20開戶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九)安景字第四八號函送被害人姜宇峰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六0六頁至第六0八頁)及前述如附表乙編號20所示銀行承辦人陳添誠於本院所庭呈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姜宇峰開戶資料《含印鑑卡、姜宇峰身分證影本、開立帳戶總申請書》(詳本院卷六第二0二頁至第二0三頁及本院一0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劉家榮夥同被告張國強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20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劉家榮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22所示被害人楊以芩以如附表甲編號22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匯入附表乙編號20所示帳戶二十一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楊以芩(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三九頁至第八四0頁)陳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楊以芩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三八頁)、被害人楊以芩匯入姜宇峰名義之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存入憑條存根聯、存簿明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明細單、楊以芩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楊以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存款存摺封面(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四一頁至第八四五頁)等在卷可稽。13、同案被告廖雯儀於事實欄二(二)4所示偽冒為被害人張佳芬前往如附表乙編號21開戶之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彰博字第0九九0四0九號函暨張佳芬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開戶人影像(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六一0頁至第六一四頁)及前述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彰博字第一0二00八一六號函暨張佳芬相關開戶資料《含個人戶領用單、個人基本資料補登、約定書、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個人戶)增補約定條款》(詳本院卷六第二0四頁至第二三二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劉家榮夥同被告廖雯儀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劉家榮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被害人張芳容以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財物,其中匯入被告廖雯儀所詐得之張佳芬名義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帳戶內之財物計四十九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張芳容(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四七頁至第八四九頁)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時間: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十五時十二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張芳容)、張芳容匯款紀錄(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四六頁、第八五0頁)等在卷可稽。14、同案被告潘俊憲於事實欄二(二)5所示偽冒為被害人高安輝前往如附表乙編號22開戶之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陽信社子字第九九000八號函送被害人高安輝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六一五頁至第六一八頁)及前述銀行承辦人郭庭偉於本院所庭呈之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高安輝開戶資料《含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高安輝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金融卡申請書、聯行代付申請書、新台活期存款帳戶申請開戶暨約定書、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檢核表、綜合存款申請暨變更約定申請書》(詳本院卷六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七頁及本院一0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及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由同案被告潘俊憲偽冒為被害人高安輝前往開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金融服務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北富銀社子字第0九九一00000三號函送被害人高安輝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六二0頁至第六二四頁)及前述銀行承辦人黃正宏於本院所庭呈之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高安輝開戶資料《含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基本資料卡、印鑑卡、高安輝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詳本院卷六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頁及本院一0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劉家榮夥同被告潘俊憲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劉家榮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被害人甘念容以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方式詐騙財物,其中匯入被告潘俊憲所詐得之高安輝名義如附表乙編號22所示帳戶內之財物計一萬四千三百十四元;對如附表甲編號26所示被害人林欣儀以如附表編號26所示方式詐騙財物,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帳戶四千五百元、對如附表甲編號27所示被害人林愉舜以如附表甲編號27所示方式詐騙財物,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帳戶六十五萬元、對如附表甲編號28所示被害人林子皓以如附表甲編號28所示方式詐騙財物,其中入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帳戶一萬零一百元,總計匯入如附表乙編號22帳戶為一萬四千三百十四元、匯入如附表乙編號23帳戶為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元等情,亦據被害人甘念容(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五二頁至第八五三頁)、被害人林欣儀(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五九頁至第八六0頁)、被害人林愉舜(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六三頁至第八六四頁)、被害人林子皓(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六七頁至第八六八頁)陳述甚詳,並有被害人甘念容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五一頁)、被害人甘念容新光銀行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五四頁)、被害人林欣儀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五八頁)、被害人林欣儀台新銀行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六一頁)、被害人林愉舜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六二頁)、被害人林愉舜中國信託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台北富邦銀行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六五頁)、被害人林子皓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反詐騙集團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六六頁)、被害人林子皓以父親名義匯款所提供林憲郎之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往來明細一覽表、存摺明細、露天拍賣網頁(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六九頁至第八七六頁)等在卷可稽。15、同案被告游民豐於事實欄二(二)6(1)所示偽冒為被害人秦維均前往如附表乙編號24開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八)北富銀保字第0一三號函暨秦維均之開戶資料、開戶影像與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六二六頁至第六三三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劉家榮夥同被告游民豐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24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劉家榮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29所示被害人王惠芳以如附表甲編號29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24帳戶四十三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王惠芳(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七八頁至第八七九頁)陳明在卷,並有被害人王惠芳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七七頁)、被害人王惠芳匯予秦維均四十三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八0頁)在卷可稽。16、同案被告游民豐於事實欄二(二)6(2)所示偽冒為被害人林昭龍前往如附表乙編號25開戶之台北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金融服務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九九一00000二號函暨被害人林昭龍之交易明細表開戶留存影像、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六三四頁至第六三九頁)及前述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富銀內湖字第一0二000000九號財富管理函暨林昭龍之開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詳本院卷六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劉家榮夥同被告游民豐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乙編號25所示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劉家榮將前述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後,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30所示被害人黃信遠以如附表甲編號30方式詐騙,其中匯入如附表乙編號25帳戶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等情,亦據被害人黃信遠(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八二頁至第八八四頁)陳明在卷,並有被害人黃信遠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八一頁)、被害人黃信遠以ATM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八五頁)在卷可稽。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偽冒他人名義申辦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劉家榮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劉家榮復指示人頭偽冒他人名義後申辦並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劉家榮應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二)查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詳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四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意旨)。(三)是被告劉家榮就事實欄二(一)及(二)1(1)、(2)、(3)、(4)、(5)、事實欄二(一)及(二))2(1)、(2)、(3)、(4)、(5)、事實欄二(一)及(二)3(1)、(2)、事實欄二(一)及(二)4、事實欄二(一)及(二)5、事實欄二(一)及(二)6(1)、(2)之犯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雖於所犯法條欄內論及被告劉家榮前揭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係屬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與「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雖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家榮就有關事實欄二(一)之健保卡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乙節,惟依本案相關人頭林峻葦、廖雯儀、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游民豐、王慧玲等人之證述,皆稱並未將其健保卡交付予賀崑恩變造健保卡使用,況前述人頭中有多人前往不同銀行開戶,如何單一健保卡而變造成多人之健保卡使用,參諸賀崑恩所製造之健保卡復具有創設性,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意旨,有關健保卡部分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是被告劉家榮該部分之犯行,應係犯同條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劉家榮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與本院認定被告劉家榮所犯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之法條係同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劉家榮就向:1、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銀行詐 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林峻葦間;2、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銀行詐 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林峻葦間;3、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銀行詐 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林峻葦間;4、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銀行詐 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林峻葦間;5、如附表乙編號3、7所示銀行詐 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林峻葦間;6、如附表乙編號8、9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廖學宏、吳清富間;7、如附表乙編號10、11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廖學宏間;8、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廖學宏、林峻葦間;9、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廖學宏、林峻葦間;10、如附表乙編號14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劉家榮、廖學宏、林峻葦、余文智間;11、向如附表乙編號18、19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余文智、張國強間;12、如附表乙編號20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林峻葦、張國強間;13、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林峻葦、吳清富及廖雯儀間;14、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余文智、潘俊憲間;15、如附表乙編號24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林峻葦、游民豐間;16、如附表乙編號25所示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林峻葦、游民豐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所犯事實欄二(一)之偽造公印文罪,各與成年人江勝豪、賀崑恩、人頭林峻葦、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潘俊憲、游民豐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家榮與前述共同正犯係由被告劉家榮或江勝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許恒銘、丁宇軒、張財銘、謝嘉昇、張敏南、郭純甫、陳朝榮、楊峻宗、何一峰、黃柏瑔、鄭宮史、陳鴻綺、姜宇峰、張佳芬、高安輝、秦維均、林昭龍等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劉家榮等人偽造許恒銘、丁宇軒、張財銘、謝嘉昇、張敏南、郭純甫、陳朝榮、楊峻宗、何一峰、黃柏瑔、鄭宮史、陳鴻綺、姜宇峰、張佳芬、高安輝、秦維均、林昭龍等人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至14、18至25所示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至14、18至25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其等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劉家榮分於:1、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個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提供上開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帳戶,而同時觸犯前述三個幫助詐欺行為(即有關被害人林陳嬉梅、被害人朱靜慧、被害人莊鼎彧三人遭詐騙);2、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一個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提供上開如附表乙編號3、7所示帳戶,而同時觸犯前述三個幫助詐欺行為(即有關被害人朱靜慧、被害人彭孟梅、被害人董曉茹);3、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一個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幫助詐欺行為而提供上開如附表乙編號8、9所示帳戶,而同時觸犯前述三個幫助詐欺行為(即有關被害人吳昌駿、被害人黃千華、被害人彭巧伊);4、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一個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幫助詐欺行為而提供上開如附表乙編號10、11所示帳戶,而同時觸犯前述二個幫助詐欺行為(即有關被害人謝宗錞、被害人薛溪泉);5、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一個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幫助詐欺行為而提供上開如附表乙編號18、19所示帳戶,而同時觸犯前述二個幫助詐欺行為(即有關被害人鐘雅琦、被害人王奕鈞);6、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個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幫助詐欺行為而提供上開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帳戶,而同時觸犯前述四個幫助詐欺行為(即有關被害人甘念容、被害人林欣儀、被害人林愉舜、被害人林子皓);以上六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被告劉家榮為幫助詐欺而先交付人頭林峻葦照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健保卡,並於偽造完畢後至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銀行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存摺及金融卡,再將之交付予江勝豪等人以幫助詐欺,故被告劉家榮就所犯事實欄二(一)及(二)1(1)之部分所示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六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被告劉家榮該部分所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2、被告劉家榮就所犯事實欄二(二)1(3)、(5)部分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詐欺取財(二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九罪,另就所犯事實欄二(二)1(2)、(4)部分所示,各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五罪,則係於同一日並於同時地所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3、被告劉家榮為幫助詐欺而先交付人頭廖學宏照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健保卡,並於偽造完畢後至如附表乙編號8、9所示銀行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存摺及金融卡,再將之交付予江勝豪等人以幫助詐欺,故被告劉家榮就所犯事實欄二(一)及(二)2(1)之部分所示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詐欺取財(二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十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被告劉家榮該部分所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4、被告劉家榮就所犯事實欄二(二)2(2)、(3)、(4)、(5)部分所示,各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五罪,則係於同一日並於同時地所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5、被告劉家榮為幫助詐欺而先交付人頭張國強照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健保卡,並於偽造完畢後至如附表乙編號18、19所示銀行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存摺及金融卡,再將之交付予江勝豪等人以幫助詐欺,故被告劉家榮就所犯事實欄二(一)及(二)3(1)之部分所示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詐欺取財(二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十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被告劉家榮該部分所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6、被告劉家榮就所犯事實欄二(二)3(2)部分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五罪,則係於同一日並於同時地所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7、被告劉家榮為幫助詐欺而先交付人頭廖雯儀照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健保卡,並於偽造完畢後至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銀行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存摺及金融卡,再將之交付予江勝豪等人以幫助詐欺,故被告劉家榮就所犯事實欄二(一)及(二)4之部分所示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六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被告劉家榮該部分所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8、被告劉家榮為幫助詐欺而先交付人頭潘俊憲照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健保卡,並於偽造完畢後至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示銀行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存摺及金融卡,再將之交付予江勝豪等人以幫助詐欺,故被告劉家榮就所犯事實欄二(一)及(二)5之部分所示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詐欺取財(二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十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被告劉家榮該部分所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9、被告劉家榮為幫助詐欺而先交付人頭游民豐照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健保卡,並於偽造完畢後至如附表乙編號24所示銀行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存摺及金融卡,再將之交付予江勝豪等人以幫助詐欺,故被告劉家榮就所犯事實欄二(一)及(二)6(1)之部分所示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六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被告劉家榮該部分所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10、被告劉家榮就所犯事實欄二(二)6(2)部分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五罪,則係於同一日並於同時地所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劉家榮所犯前述十六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共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劉家榮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就被告劉家榮之犯行,未於事實欄敘明其內容及過程,無從由原審判決書之內容知悉被告劉家榮之犯行,且無從知悉被告劉家榮各次犯行之共犯係何人,即有不當;2、原審就被告劉家榮之犯行,認為係指揮人頭及載人頭司機前往前述銀行偽冒他人名義開戶後,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江勝豪,且認人頭、司機及被告劉家榮均未涉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如附表甲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劉家榮與前述人頭行為性質相同,何以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行為仍為共同正犯?3、依本案相關人頭林峻葦、廖雯儀、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游民豐、王慧玲等人之證述,皆稱並未將其健保卡交付予賀崑恩變造健保卡使用,有關健保卡部分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且依前述,被告劉家榮所犯應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認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乙節,即有未洽;4、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同案被告林峻葦、余文智、吳清富既均係受被告劉家榮指揮之載運人頭司機(詳原審一00年度金訴字第九號判決書第六頁),且被告劉家榮犯罪程度較同案被告林峻葦、余文智及吳清富為重,然原審竟僅判處被告劉家榮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卻量處其他載人頭司機即同案被告林峻葦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同案被告余文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同案被告吳清富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原審量刑之原則即有不當;5、原審既認定人頭各經由被告劉家榮將照片提供予賀崑恩製作偽造國民身分證,然未沒收共犯賀崑恩製造國民身分證之如附表C所示之物,亦有未洽;6、檢察官起訴被告劉家榮指揮人頭前往如附表乙編號1至14、18至25所示銀行開戶並使用偽造許恒銘、丁宇軒、張財銘、謝嘉昇、張敏南、郭純甫、陳朝榮、楊峻宗、何一峰、黃柏瑔、鄭宮史、陳鴻綺、姜宇峰、張佳芬、高安輝、秦維均、林昭龍等人之印章,原審未就如附表乙編號1至14、18至25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許恒銘、丁宇軒、張財銘、謝嘉昇、張敏南、郭純甫、陳朝榮、楊峻宗、何一峰、黃柏瑔、鄭宮史、陳鴻綺、姜宇峰、張佳芬、高安輝、秦維均、林昭龍等人簽名、署押及偽造之印文予以宣告沒收,即有未當;是被告劉家榮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自無理由,然

部分行為後,檢察官為被告李仁峰之不利益提起上訴等情,認原審量尚屬適當,惟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仁峰明知詐騙集團犯案猖獗,竟出面冒名領款,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及被冒用人之極大不便利,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暨及被害人由被告李仁峰偽冒名義所盜領之款項金額,及被告李仁峰之素行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現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有期徒刑,除如附表七編號一、三以外之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仁峰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李仁峰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於主文第二十四項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沒收部分: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故被告李仁峰所偽造如附表A編號5、6所示之私文書,因皆已行使而非被告李仁峰及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僅能就前述私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A編號5、6所示印文宣告沒收;至被告李仁峰持前以偽造印文之印章,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且為原審論罪科刑之部分,即認被告李仁峰就如附表乙編號15及如附表甲編號31部分,被告李仁峰另涉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原審另認被告李仁峰於事實欄二(三)2(6)部分,被告李仁峰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1、本件人頭帳戶,究係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收購,抑或係由人頭前往銀行冒名取得,屬依「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之被告李仁峰根本無從得知,故被告李仁峰之犯行僅在於知其所提領之贓款係「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取得,且被告李仁峰係持他人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提款私文書及持他人金融卡提款,是有關被告李仁峰經

附表丙編號27部分提起上訴):1、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暐頎對於附表丙編號27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所示犯行,有參與而擔任車手介人,因認被告張暐頎該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3、經查: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即附表丙編號27)所示場收簿收手同案被告徐靖杰、陳昱霖、周永祥均非被告張暐頎介紹加入乙節,業據被告江勝豪、同案被告徐靖杰、陳昱霖、周永祥證述在卷,同案被告徐靖杰、陳昱霖、周永祥均指證稱:「我(徐靖杰)是在九十九年九月下旬開始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在『淘Game』網路戲中,一位網路遊戲玩家名叫『小隻』的男子介紹我加入」等語(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二第二一頁,同案被告徐靖杰部分)、「我(徐靖杰)當時在淘Game網路戲中認識一個綽號小隻的男子,問我是否缺錢,想不想直接賺多點,小隻要我把電話號留給他,我沒見過此人」等語(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二第三二頁,被告徐靖杰部分)、「我(陳昱霖)是在網咖認識一位綽號『小白』之男子,有談及自己之前撞車缺錢他就告訴我說有一個開車就可以賺錢的工作,詢問我要不要做..『小白』就帶我去跟另外一名男見個,之後該男子會打電話告訴我去那裡載人」等語(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四第一六九頁背面,被告陳昱霖部分)、「九十九年十月中網咖認識的朋友找我加入,他說對方會聯絡我(提示賀崑恩等嫌犯〈含張暐頎照片,編號34照片〉一覽表)介紹人是何人?)都不在照片裡」等語(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四第一七九頁,被告陳昱霖部分)、「我(周永祥)於九十九年十月中旬開始,經由徐靖杰、陳昱霖介紹我識綽號『花先生』,並由綽號『花先生』以無顯示電話號碼的方式,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絡」等語(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二第四一頁,被告周永祥部分)、「(問:何時加入詐欺集團?)九十九年十月中,一個綽花先生的人問我是否要加入,是徐靖杰及陳昱霖介紹我認識花先生,陳昱霖帶我去快拍(問:你行騙受何人指揮?)陳昱霖」等語(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二第五四頁,被告周永祥),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即附表丙編號27所示)該次犯行,被告張暐頎有提供助力至明。4、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張暐頎自承原本即與被告江勝豪相識,並曾共犯其他詐欺案件等語,衡情其對被告江勝豪從事何工作應不陌生,且其供稱自被告江勝豪處得知有賺錢機會,而介紹被告曾育尉及魏姓少年給被告江勝豪認識,並告知係偏門的等語。再查被告張暐頎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告江勝豪之監聽譯文所載,被告江勝豪叫被告張暐頎去向魏姓少年拿照片,衡諸常情,其亦應知其所介紹之人均係替被告江勝豪之詐欺集團工作,而需交付照片製作假證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之現場收簿人員包括魏姓少年,則其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丙編號27仍應構成幫助詐欺罪云云,惟查有關附表丙編號27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之犯行,至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乃係原審附表丙編號26有關被害人蔣正義即本院如事實欄三(二)26所示之犯行,原審及本院均認定被告張暐頎有犯此次之幫助詐欺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誤認為係判決無罪部分因而提起上訴,並執此認為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為不當,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十六、被告陳健智部分:(一)上揭事實欄三(二)1至14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0頁及本院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四0頁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我都坦承等語),核與如事實欄三(二)1至14所示同案被告江勝豪、曾昭偉、少年許○○、楊豐隆、李春義、林佑家、黃彥韋等人供述之內容,及如事實欄三(二)1至14所示被害人劉明(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十八頁至第二0頁)、被害人鄒振東(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被害人王瑞淵(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被害人洪雲霞(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被害人郭尤碧菊(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被害人鄭彩玉(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被害人闕高彩紅(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被害人張金華(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被害人黃瑞榮(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一三至一一六之一頁)、被害人汪清泉(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被害人郭馨今(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被害人王敏秀(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二頁)、被害人何文化(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一頁)、被害人葉瓊瑤(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二頁)之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劉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明匯款紀錄、偽造之「發予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發予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劉明99年7月15日申請)」、「發予劉明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 「楊ㄚ」旗下提款車手綽號「老ㄟ」之男子、監察時間99年6月18日-99年7月17日)、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提款車手-綽號「老ㄟ」之李春義、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十七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被害人鄒振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發予鄒振東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發予鄒振東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發予鄒振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鄒振東99年7月20日申請)」、「被告:鄒振東,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小胖現場車手小組-阿志、小胖、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二八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九頁、第四四頁、第五四頁、第五五頁)、被害人王瑞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7月21日19時30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王瑞淵)、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小胖現場車手小組-阿志、小胖、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四十頁、四四頁)、被害人洪雲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發予洪雲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發予洪雲霞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洪雲霞99年7月22日申請)」、「被告:洪雲霞,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小胖現場車手小組-阿志、小胖、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四五頁、第四九頁至第五四頁)、被害人郭尤碧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郭尤碧菊99年7月28日申請)」、「發予郭尤碧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發予郭尤碧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被告:郭尤碧菊,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偽造之「發予郭尤碧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郭尤碧菊帳戶交易資料、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提款車手頭-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李春義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五六頁、第六0頁至第六五頁、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被害人鄭彩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被告:鄭彩玉,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發予鄭彩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鄭彩玉(99年7月28日申請)」、「發予鄭彩玉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之「發予鄭彩玉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李春義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七五頁、第七九頁至第八七頁)、被害人闕高彩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李春義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八八頁、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被害人張金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發予張金華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被告:張金華,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發予張金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李春義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九五頁、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被害人黃瑞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8月2日19時48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黃瑞榮)、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提款車手頭-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二至六日雙向通聯資料、林佑家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二至六日雙向通聯資料、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提款車手頭-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至六日雙向通聯資料、林佑家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至六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六頁)、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提款車手頭-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至六日雙向通聯資料、林佑家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至六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二頁)、被害人郭馨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郭馨今匯款資料、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提款車手頭-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十三日雙向通聯資料、林佑家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十三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九頁)、偽造之「發予王敏秀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王敏秀(99年8月11日申請)」、「發予王敏秀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發予王敏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被告:王敏秀,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提款車手頭-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十三日雙向通聯資料、林佑家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十三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六頁)、被害人何文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小胖現場車手小組-阿志(陳建智)及某男、監察時間:99年8月11日-99年9月9日)、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楊ㄚ」旗下提款車手-林佑家、監察時間:99年8月11日-99年9月9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七七頁、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被害人葉瓊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小胖現場車手小組-阿志(陳建智)及某男、監察時間:99年8月11日-99年9月9日)、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楊ㄚ」旗下提款車手林佑家、監察時間:99年8月11日-99年9月9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陳健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陳健智就如事實欄三(二)1、2、4至14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另就如事實欄三(二)2、4至7、14所示,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就如事實欄三(二)3所示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又被告陳健智就:1、如事實欄三(二)1至4所示犯行,與成年人曾昭偉、楊豐隆、李春義、少年許○○、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2、如事實欄三(二)5至8所示犯行,與少年許○○、楊豐隆、李春義、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3、如事實欄三(二)9至12所示犯行,與少年許○○、楊豐隆、林佑家、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4、如事實欄三(二)13至14所示犯行,與未成年人黃彥韋、少年許○○、楊豐隆、林佑家、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健智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故與少年許○○共犯上開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又被告陳健智持如附表B編號1①、②、③、④所示,及如附表B編號2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3①、②、③、④所示、如附表B編號4①、②、③、④所示、如附表B編號5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6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7①、②、③、④所示、如附表B編號8①、②、③所示、如附表B編號9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0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1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2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3①、②、③、④所示,及如附表B編號14①、②、③、④、⑤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印文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盜用被害人劉明何文化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1所示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盜用被害人鄒鎮東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所示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盜用被害人洪雲霞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4所示一份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盜用被害人郭尤碧菊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5所示盜用被害人郭尤碧菊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鄭彩玉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6所示被害人鄭彩玉一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闕高彩紅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7所示被害人闕高彩紅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張金華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8所示被害人張金華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黃瑞榮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9所示被害人黃瑞榮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汪清泉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10所示被害人汪清泉一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郭馨今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11所示被害人郭馨今三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王敏秀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12所示被害人王敏秀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何文化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13所示一份取款憑條么文書之行為、盜用被害人李明哲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14所示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亦係其等偽造如事實欄三(二)1、2、4至14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再被告陳健智偽造公文書、私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均由人在大陸地區之「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事實欄三(二)1至14所示被害人劉明、被害人鄒振東、被害人王瑞淵、被害人洪雲霞、被害人郭尤碧菊、被害人鄭彩玉、被害人闕高彩紅、被害人張金華、被害人黃瑞榮、被害人汪清泉、被害人郭馨今、被害人王敏秀、被害人何文化、被害人葉瓊瑤詐騙,繼而到場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向被害人收取存摺、金融卡,再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款項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故被告陳健智於:1、如事實欄三(二)1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劉明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臺灣銀行、郵局提款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2、於如事實欄三(二)2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鄒振東哲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二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3、於如事實欄三(二)3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劉明詐取存摺、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4、於如事實欄三(二)4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洪雲東哲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一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4所示一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一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4所示一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5、於如事實欄三(二)5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郭尤碧菊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二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5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5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6、於如事實欄三(二)6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鄭彩玉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一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6所示一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一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6所示一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7、於如事實欄三(二)7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闕高彩紅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二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7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7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8、於如事實欄三(二)8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張金華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二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8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8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9、於如事實欄三(二)9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黃瑞榮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二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9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9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10、於如事實欄三(二)10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汪清泉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一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0所示一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一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0所示一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11、於如事實欄三(二)11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郭馨今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三家銀行詐領款項等四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1所示三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三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1所示三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12、於如事實欄三(二)12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王敏秀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二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2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2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13、於如事實欄三(二)13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何文化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一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3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一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3所示一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14、於如事實欄三(二)14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葉瓊瑤哲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二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4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4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陳健智所犯如事實欄三(二)2、3、4、5、6、7、14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於所犯法條欄敘及,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陳健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就被告陳健智之犯行,未於事實欄敘明其內容及過程,無從由原審判決書之內容知悉被告陳健智之犯行,且無從知悉被告陳健智此次犯行之共犯係何人,即有不當;2、原審認被告陳健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乙節,與事實不符;3、被告陳健智無從證明有參與同案被告李春義、林佑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則原審論以被告陳健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即有不當;4、本件被告陳健智參與如事實欄三(二)1至14所示十四次犯行,被害人損失慘重,原審僅定被告陳健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應屬過輕,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健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監管他人財物之詐欺行為,嚴重損害檢察機關公信力,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詐得金額及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D編號1至27所示之物,為「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或預備供犯如事實欄三(二)1至14所示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2、如附表B編號1①、②、③、④所示、如附表B編號2①、②、③、④、⑤、如附表B編號3①、②、③、④所示、如附表B編號4①、②、③、④、如附表B編號5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6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7①、②、③、④所示、如附表B編號8①、②、③所示、如附表B編號9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0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1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2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3①、②、③、④所示,及如附表B編號14①、②、③、④、⑤所示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被告陳健智及共犯等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宣告沒收。3、被告陳健智等人用以犯如事實欄三(二)1、2、4至8所示偽造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如事實欄三(二)9至14所示偽造李永祥國民身分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件檢察官就如事實欄三(二)1至14所示犯行,認被告陳健智另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罪嫌,且有參與偽造施寶源、李永祥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嫌,暨認被告陳健智就如事實欄三(二)3所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兼乙節,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陳健智就如事實欄三(二)1至14所示犯行,有行使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罪嫌,另被告陳健智就同案被告李春義、林佑家提供照片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無從證明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有關如事實欄三(二)3所示犯行,係直接持被害人王瑞淵所交付之金融卡在ATM提領而非以臨櫃方式偽造文書提領,此部分尚屬無法證明,惟因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陳健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十七、被告趙崇廷、許貴裕部分:(一)上揭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趙崇廷、被告許貴裕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三頁及本院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被告趙崇廷答:「我就有進行地下匯兌的事實,我都坦承,我有懷疑我所匯兌的這些錢是不法的。」、被告許貴裕答:「我坦承有進行地下匯兌,我有懷疑匯兌的這些錢是不法的,但不知道是詐騙所得。」、「(問: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否坦承?)被告趙崇廷答:「我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我都坦承。」、被告許貴裕答:我坦承我做錯事情。」等語,並有被告趙崇廷記錄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等帳戶帳戶、受款人等資料之紙條二紙(詳偵字第二六二被0一號卷一第七六頁、第七七頁)在卷可稽;被告趙崇廷、許貴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趙崇廷總計獲利三十萬元,被告許貴裕總計獲利二十萬元,亦據被告趙崇廷、許貴裕供明在卷(詳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七十頁,被告趙崇廷部分;及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一第一0二頁,被告許貴裕部分),而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委請被告趙崇廷辦理匯兌至大陸地區指定帳戶,而指示所屬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年成員、被告楊豐隆、同案被告黃美玲交給被告趙崇廷之現金,係「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甲編號1至31、如如事實欄三(二)1至28所示被害人陳林嬉梅等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乙節,均已詳如前述,且據同案被告楊豐隆證稱:「(問:你拿給趙崇廷的錢是如何取得?)(九十九年)八月下旬由江勝豪拿到台中,我才拿給他,七月中不是拿到趙崇廷的店,小高要求透過另外一個不要現場操作人員直接拿到趙崇廷那邊,這是地下匯兌要求的,小高拜託我,由江勝豪拿到台中後,跟我聯絡,透過我拿到趙崇廷他們那邊,七月中到十月中旬這期間,若是由小高操作,數量(金額)較多,小高會叫許貴裕到外面,到目的來拿,許貴裕有好幾次被小高要求到台北拿,這不會透過我,由小高直接叫許貴裕去拿。(問:你是不是拿給趙崇廷的錢,都是江勝豪直接拿給你?)(九十九年)八月中或下旬以後,是,七月中到八月上旬或中旬,是小胖許○○」等語(詳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六六頁背面、第六七頁、第六八頁),核與同案被告江勝豪陳稱:「錢我拿給他(楊豐隆)沒有錯。我的錢是從李春義、黃美玲領給我的,還有陳甘霖,林佑家那是交給許○○」等語(詳金訴字第九號卷三第六九頁)甚詳,綜上可知,被告趙崇廷、許貴裕二人之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崇廷、許貴裕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趙崇廷、被告許貴裕二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被告趙崇廷、被告許貴裕與自稱為「廖大哥」之「寶慶銀樓」成年業者、大陸地區進行匯兌交易「對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所犯前述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趙崇廷、許貴裕等人,先後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被告趙崇廷、許貴裕所犯上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末按「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九十三年增訂該條文時,並不以繳交犯罪所得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如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趙崇廷、許貴裕二人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趙崇廷、許貴裕二人業於偵訊時自白犯前述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且已經由被告趙崇廷繳交連同被告許貴裕之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被告趙崇廷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陳報狀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詳本院卷三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六頁),足認被告趙崇廷、許貴裕二人所為,符合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爰均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前段規定各減輕二人之刑。(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趙崇廷、許貴裕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趙崇廷、許貴裕二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2、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許貴裕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然原審仍量處被告許貴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屬過重;是檢察官就被告趙崇廷、許貴裕二人上訴意旨以:本件扣案之四百五十萬元,應係被告趙崇廷收受後欲匯兌至大陸地區之詐欺贓款,原審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而有違誤云云,並認被告趙崇廷、許貴裕二人量刑過輕,惟查前述扣案之四百五十萬元,依被告趙崇廷供述係出售黃金予同業黃自成所得,其中二百七十萬元是要付給其被搜索前一晚向黃自成購買黃金而準備之貨款,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有關,另被告趙崇廷、許貴裕已經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前段繳交犯罪所得,依法應減輕被告趙崇廷、許貴裕二人之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被告趙崇廷、許貴裕二人上訴意旨以:自己於偵查中曾自白有關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並已主動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審未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前段減輕二人之刑等情,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趙崇廷、許貴裕二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趙崇廷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二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被告二人並未經營銀行卻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違反政府匯兌管理之相關規定,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被告趙崇廷、許貴裕二人犯後已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全盤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改量論處主文第十三項及第十四項所示之刑。(四)又被告趙崇廷、許貴裕二人從事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為五十萬元,已如前述,被告二人均已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之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再就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亦併敘明。十八、被告陳甘霖部分:(一)上揭事實欄三(一)及(二)26、27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甘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一頁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我都坦承等語),核與如事實欄三(二)26所示同案被告江勝豪、曾育尉、楊豐隆、黃美玲、少年魏○○等人供述之情節,及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同案被告楊豐隆、江勝豪、黃美玲、徐靖杰、陳昱霖、周永祥等人供述之情節,暨被害人蔣正義(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三八八頁至第三九二頁、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卷一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被害人李明哲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五頁、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卷一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蔣正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三八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9年10月28日蔣正義報案)(詳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卷一第二七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被害人李明哲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扣押物照片十七張(含:李明哲取款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憑條一張、電子發票二張、李明哲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國泰世華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李明哲提款卡三張、手機五支、高鐵車票三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公文封三張(詳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卷一第一0二頁至第一一九頁)、偽造之「發予李明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李明哲(99.10.29申請)」、偽造之「發予李明哲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之「被告:李明哲,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偽造之「發予李明哲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楊豐隆等人詐欺案提領影像畫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七分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ATM金融帳戶:李明哲第一銀行金融帳戶提領人:黃美玲、陳甘霖、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具領人:李明哲)、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 000000、監察對象:楊ㄚ-楊豐隆旗下提款車手-黃美玲、監察時間: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18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二一頁、第三四九頁、第三六七頁至第三八0頁)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陳甘霖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三)被告陳甘霖就如事實欄三(一)及(二)26所示犯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就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甘霖有關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有關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部分,已達於行使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罪嫌,惟依前述各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李明哲之證述,無從證明業已行使,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係犯罪事實之減縮,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二號判決意旨)。被告陳甘霖就如事實欄三(二)26所示犯行,與成年人曾育尉、楊豐隆、黃美玲、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少年魏○○間,暨被告陳甘霖就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昱霖、周永祥與成年人楊豐隆、黃美玲、徐靖杰、江勝豪、賀崑恩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前述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甘霖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少年魏○○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陳甘霖與少年魏○○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三(二)26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甘霖於如事實欄三(二)26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七八三一號公布,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條文內容並未改變,故本案尚無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甘霖等人持如附表B編號26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7①、②、③、④、⑤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印文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盜用被害人莊正義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6所示三份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盜用被害人李明哲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三份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亦係其等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6、27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再被告陳甘霖偽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及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陳甘霖提供照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由被告周永祥提供照片以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再由人在大陸地區之「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事實欄三(二)26、27所示被害人蔣正義、被害人李明哲詐騙,繼而到場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向被害人收取存摺、金融卡,再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款項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故被告陳甘霖於如事實欄三(一)偽造公印文罪及於如事實欄三(二)26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蔣正義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三家銀行詐領款項等四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6所示三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三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6所示三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等各罪,暨被告陳甘霖於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李明哲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三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三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三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未遂罪(指向臺北富邦銀行詐領款項未得逞)等各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陳甘霖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於所犯法條欄敘及,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陳甘霖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就被告陳甘霖之犯行,未於事實欄敘明其內容及過程,無從由原審判決書之內容知悉被告陳甘霖之犯行,且無從知悉被告陳甘霖此次犯行之共犯係何人,即有不當;2、原審認被告陳甘霖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乙節,與事實不符;3、被告陳甘霖就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犯行,另有犯向臺北富邦銀行詐領款項未得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漏未論述,亦有未合;4、被告陳甘霖於如事實欄三(二)26所示犯行,係與少年魏○○共犯,原審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不當;5、本案被害人蔣正義、被害人李明哲均損失慘重,被告陳甘霖未與被害人蔣正義及被害人李明哲達成和解,原審諭知被告陳甘霖緩刑,即有未當;檢察官就被告陳甘霖上訴意旨以原審僅量處被告陳甘霖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量處刑度顯屬過輕,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竟宣告緩刑等情,本院認前述被害人確實損失嚴重,被告陳甘霖未與被害人蔣正義、被害人李明哲達成和解求得原諒,原審僅定被告陳甘霖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顯屬過輕,且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等情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甘霖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監管他人財物之詐欺行為,嚴重損害檢察機關公信力,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詐得金額及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十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主文第五項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C所示之物,係共犯賀崑恩所有供犯有關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賀崑恩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D編號1至27所示之物,為「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或預備供犯如事實欄三(二)22、27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D編號28所示手機則為同案被告江勝豪交予被告陳甘霖犯如事實欄三(二)26、27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D編號29所示手機則為同案被告徐靖杰所有供犯本案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之罪所用、如附表D編號30則為「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犯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偽造之貼有被告周永祥照片之服務證、如附表D編號31所示手機則為被告周永祥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之罪所用、如附表D編號32所示手機則為同案被告黃美玲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之罪所用、如附表D編號33所示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則係被告徐靖杰預備供犯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之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3、如附表B編號26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7①、②、③、④、⑤所示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予被害人蔣正義、李明哲而非被告陳甘霖及共犯等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宣告沒收。4、被告陳甘霖等人用以犯如事實欄三(二)26、27所示偽造簡含芸國民身分證、偽造陳焄宗國民身分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件檢察官就如事實欄三(二)26所示犯行,認被告陳甘霖另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罪嫌,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徐靖杰就如事實欄三(二)26所示犯行,有行使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罪嫌,此部分尚屬無法證明,惟因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徐靖杰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十九、被告黃美玲部分:(一)上揭事實欄三(一)及(二)23至28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一頁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我都坦承等語),核與如事實欄三(二)23至25所示同案被告曾育尉、少年魏○○、楊豐隆、江勝豪等人,及如事實欄三(二)26所示同案被告江勝豪、曾育尉、楊豐隆、黃美玲、少年魏○○等人供述之情節、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同案被告楊豐隆、江勝豪、黃美玲、徐靖杰、陳昱霖、周永祥等人、如事實欄三(二)28所示同案被告曾育尉、少年魏○○、楊豐隆、江勝豪等人供述之情節,暨被害人蔡宇嫻(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二九四頁至第二九六頁)、被害人成耆仁(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三0二頁至第三0三頁)、被害人洪梅子(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三八一頁至第三八五頁、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卷一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被害人蔣正義(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三八八頁至第三九二頁、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卷一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被害人李明哲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五頁、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卷一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及偵查中結證、被害人劉吳巧生(詳偵字第七0九0號卷第三五頁至第四四頁)等人陳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蔡宇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豐隆skype帳號「q_z 999」通聯資料、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雙向通聯資料(楊豐隆skype帳號「q_z999」通話對象)、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雙向通聯資料(楊豐隆skype 帳號「q_z999」通話對象)(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二九三頁、第二九七頁至第三00頁)、被害人成耆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成耆仁帳戶資料、楊豐隆skype帳號「q_z999」通聯資料、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雙向通聯資料(楊豐隆skype帳號「q_z999」通話對象)、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雙向通聯資料(楊豐隆skype帳號「q_z999」通話對象)(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三0一頁、第三0六頁至第三一一頁)、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0一六七三一二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成耆仁遭詐欺案之指紋鑑定)及指紋照片、指(掌)紋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成耆仁遭詐欺案):1、報告書,2、勘察採證同意書,3、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成耆仁),4、成耆仁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報案單,5、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正帳戶收據(成耆仁99年10月21日申請)」影本,6、偽造之「99年10月21日發予成七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7、偽造之「成耆仁收受99年10月21日台北地檢署99年偵字第015046號發予之法務部行政直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影本,8、偽造之「被告:成耆仁,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9、成耆仁99年10月2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九十萬元),10、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共八張(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五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第六一頁至第七八頁)、被害人洪梅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萬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9年10月27日洪梅子報案(詳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卷一第二六頁)、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楊ㄚ-楊豐隆旗下提款車手黃美玲、監察時間: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18日)、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日雙向通聯資料(同案被告曾育尉使用)、少年魏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雙向通聯資料、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三六七頁至第三八0頁)、被害人蔣正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三八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9年10月28日蔣正義報案)(詳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卷一第二七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被害人李明哲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扣押物照片十七張含:李明哲取款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憑條一張、電子發票二張、李明哲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國泰世華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李明哲提款卡三張、手機五支、高鐵車票三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公文封三張(詳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卷一第一0二頁至第一一九頁)、偽造之「發予李明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李明哲(99.10.29申請)」、偽造之「發予李明哲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之「被告:李明哲,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偽造之「發予李明哲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楊豐隆等人詐欺案提領影像畫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七分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ATM金融帳戶:李明哲第一銀行金融帳戶提領人:黃美玲、陳甘霖、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具領人:李明哲)、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楊ㄚ-楊豐隆旗下提款車手-黃美玲、監察時間: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18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二一頁、第三四九頁、第三六七頁至第三八0頁)、盜領劉吳巧生帳戶款項之女子影像(詳偵字七0九0號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非本轄刑事案件函及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劉吳巧生)(詳偵字第七0九0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總署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詳偵字第七0九0號卷第五六頁至第六十頁)、被害人劉吳巧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七0九0號卷第六三頁)、劉吳巧生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存摺查詢印表(詳偵字第七0九0號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八頁)、被害人劉吳巧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遭人盜領監視器翻拍相片(詳偵字第七0九0號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黃美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意旨)。(三)被告黃美玲就如事實欄三(一)及如事實欄三(二)23所示犯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事實欄三(二)24至28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另就如事實欄三(二)24、26所示,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就如事實欄三(二)24、27所示,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美玲有關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有關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部分,已達於行使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罪嫌,惟依前述各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李明哲之證述,無從證明業已行使,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係犯罪事實之減縮,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二號判決意旨)。被告黃美玲就:1、如事實欄三(二)23至25所示犯行,與成年人曾育尉、楊豐隆、江勝豪、賀崑恩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少年魏○○間;2、如事實欄三(二)26所示犯行,與成年人曾育尉、楊豐隆、陳甘霖、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少年魏○○間;3、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昱霖、周永祥與成年人楊豐隆、陳甘霖、徐靖杰、江勝豪、賀崑恩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4、如事實欄三(二)28所示犯行,與綽號「酷哥」之成年男子、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曾育尉、少年魏○○間;就前述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美玲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少年魏○○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黃美玲與少年魏○○共同實施如如事實欄三(二)23至26、28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美玲於如事實欄三(二)23至26、28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七八三一號公布,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條文內容並未改變,故本案尚無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美玲等人持如附表B編號23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4①、②、③、④所示、如附表B編號25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6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7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8①、②、③、④、⑤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印文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盜用盜用被害人蔡宇嫻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3所示被害人蔡宇嫻一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成耆仁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4所示被害人成耆仁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洪梅子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5所示被害人洪梅子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莊正義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6所示三份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盜用被害人李明哲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三份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盜用被害人劉吳巧生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8所示劉吳巧生九份取款憑條私文書,亦係其等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3至28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再被告黃美玲偽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及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黃美玲提供照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由被告周永祥提供照片以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再由人在大陸地區之「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事實欄三(二)23至28所示被害人蔡宇嫻、被害人成耆仁、被害人洪梅子、被害人蔣正義、被害人李明哲、被害人劉吳巧生詐騙,繼而到場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向被害人收取存摺、金融卡,再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款項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故被告黃美玲於:1、如事實欄三(一)偽造公印文罪及於如事實欄三(二)23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蔡宇嫻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一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3所示一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一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3所示一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2、於如事實欄三(二)24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成仁耆哲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一家銀行詐領款項既遂等二罪)、詐欺取財未遂(指向郵局詐欺取款項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4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4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3、於如事實欄三(二)25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洪梅子哲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二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5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5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4、如事實欄三(二)26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蔣正義哲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三家銀行詐領款項等四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6所示三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三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6所示三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等各罪;5、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李明哲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三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三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三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未遂罪(指向臺北富邦銀行詐領款項未得逞)等各罪;6、如事實欄三(二)28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劉吳巧生詐取存摺、金融卡,另九次向銀行詐領款項等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8所示九次向銀行偽造取款憑條,及四次以劉志成名義辦理匯款等十三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8所示銀行九次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黃美玲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於所犯法條欄敘及,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黃美玲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黃美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就被告黃美玲之犯行,未於事實欄敘明其內容及過程,無從由原審判決書之內容知悉被告黃美玲之犯行,且無從知悉被告黃美玲此次犯行之共犯係何人,即有不當;2、原審認被告黃美玲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乙節,與事實不符;3、被告黃美玲就如事實欄三(二)24、27所示犯行,另有犯向南海郵局、臺北富邦銀行詐領款項未得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漏未論述,亦有未合;4、被告黃美玲於如事實欄三(二)28所示犯行,另有前述偽造私文書及盜領、盜匯情形,原審未予論罪,即有不當;5、本案被害人蔡宇嫻、被害人成耆仁、被害人洪梅子、被害人蔣正義、被害人李明哲、被害人劉吳巧生均損失慘重,其中被害人劉吳巧生更遭盜領達一千九百二十二萬元,被告黃美玲未與被害人蔡宇嫻、被害人成耆仁、被害人洪梅子、被害人蔣正義、被害人李明哲、被害人劉吳巧生達成和解,原審竟僅量處被告黃美玲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即有未當;檢察官就被告黃美玲上訴意旨以原審僅量處被告黃美玲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量處刑度顯屬過輕,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竟宣告緩刑等情,本院認前述被害人確實損失嚴重,被告黃美玲未與前述被害人達成和解求得原諒,原審僅定被告黃美玲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顯屬過輕,且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等情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美玲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監管他人財物之詐欺行為,嚴重損害檢察機關公信力,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詐得金額及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十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主文第四項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C所示之物,係共犯賀崑恩所有供犯有關事實欄三(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賀崑恩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D編號1至27所示之物,為「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或預備供犯如事實欄三(二)23至28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D編號28所示手機則為同案被告江勝豪交予被告陳甘霖犯如事實欄三(二)26、27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D編號29所示手機則為同案被告徐靖杰所有供犯本案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之罪所用、如附表D編號30則為「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犯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偽造之貼有被告周永祥照片之服務證、如附表D編號31所示手機則為被告周永祥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之罪所用、如附表D編號32所示手機則為被告黃美玲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三(二)23至28所示之罪所用、如附表D編號33所示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則係被告黃美玲預備供犯如事實欄三(二)27所示之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3、如附表B編號23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4①、②、③、④所示、如附表B編號25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6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7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8①、②、③、④、⑤所示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被告黃美玲及共犯等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宣告沒收。4、被告黃美玲等人用以犯如事實欄三(二)23至28所示偽造簡含芸國民身分證、偽造陳焄宗國民身分證、偽造劉志成國民身分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件檢察官就如事實欄三(二)23至26、28所示犯行,認被告黃美玲另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罪嫌,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黃美玲就如事實欄三(二)23至26、28所示犯行,有行使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罪嫌,此部分尚屬無法證明,惟因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徐靖杰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十、被告李春義部分:(一)有關事實欄二(三)2(1)至(4)所示犯行部分:1、上揭事實欄二(三)2(1)、(2)、(3)、(4)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春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0頁及本院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四0頁稱:「就原審認定之事實,我都坦承。」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楊豐隆、江勝豪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又:(1)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朱靜慧以遭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其中五十五萬元係匯至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丁宇軒遠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款項,再由同案被告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被告李春義持偽造丁宇軒印章,至遠東商業銀行,於如附表A編號1所示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五十五萬元提領等情,已據被害人朱靜慧(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二七頁至第七二八頁)陳述甚詳,並有被害人朱靜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靜慧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一張(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二六頁、第七三0頁、第七三一頁)、「丁宇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二第四九0頁)等在卷可稽。(2)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被害人彭孟梅以遭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四十五萬元至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丁宇軒遠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款項,再由同案被告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被告李春義持偽造丁宇軒印章,至遠東商業銀行,於如附表A編號2所示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四十五萬元提領等情,已據被害人彭孟梅(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三三頁至第七三四頁)陳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彭孟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孟梅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一張、(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三二頁、第七三五頁至第七三九頁)、「丁宇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二第四九0頁)等在卷可稽。(3)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被害人董曉茹以遭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其中三十三萬元至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郭純甫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款項,再由被告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被告李春義持偽造郭純甫印章,至陽信商業銀行,於如附表A編號3所示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二十二萬七千元提領,其後同案被告楊豐隆再與被告李春義再持郭純甫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及一萬零三千元計十萬三千元等情,有被害人董曉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陽信復興字第九九000五號函送郭純甫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0二頁、第五一九頁)及被告李春義持用「郭純甫」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金融卡操作(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一第二五六頁)在卷可稽。(4)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傅翁寶桂遭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其中所匯三十四萬元係至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何一峰上海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再由同案被告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被告李春義持偽造何一峰印章,至上海商業銀行,於如附表A編號4所示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三十萬元提領,其後同案被告楊豐隆、被告李春義再持何一峰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萬五千元、二萬元及五千元計四萬元等情,已據被害人傅翁寶桂(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八三頁至第七八四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傅翁寶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傅翁寶桂匯款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上鳳山字第0九九00000八六號函送何一峰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八二頁、第七八五頁、第五五一頁、第五五八頁至第五六0頁)及被告李春義持用「何一峰」上海商銀鳳山分行金融卡操作(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一第二五五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上鳳山字第一0二00000五二號函覆:何一峰帳戶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點○四分於上海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三十萬金,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點十分於台新銀行之提款機分別提領現金(詳本院卷六第九四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李春義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春義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2、核被告李春義就事實欄二(三)2(1)、(2)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三)2(3)、(4)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被告李春義所犯前述犯行,與成年人楊豐隆、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李春義等人於事實欄二(三)2(1)、(2)、(3)、(4)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如附表A編號1、2、3、4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李春義就事實欄二(三)2(1)、(2)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及被告李春義就事實欄二(三)2(3)、(4)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三罪,均係基於同一個向如附表甲編號3、4、7、13所示被害人朱靜慧、彭孟梅、董曉茹及傅翁寶桂詐騙款項以取得財物之行為,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宜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李春義所犯前述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李春義前曾有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李春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春義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四罪,均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3、沒收部分: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故被告李春義所偽造如附表A編號1、2、3、4所示之私文書,因皆已行使而非被告李春義及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僅能就前述私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A編號1、2、3、4所示印文宣告沒收;至被告李春義持前以偽造印文之印章,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4、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且為原審論罪科刑之部分,即認被告李春義就前述四次犯行,被告李春義另涉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查本件人頭帳戶,究係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收購,抑或係由人頭前往銀行冒名取得,屬依「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之被告李春義根本無從得知,故被告李春義之犯行僅在於知其所提領之贓款係「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取得,且被告李春義係持他人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提款私文書及持他人金融卡提款,是有關被告李春義經檢察官起訴意旨且為原審論罪科刑之有關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根本無法證明。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李春義前述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有關事實欄三(一)及(二)1至8、15、16、18及21部分:1、上揭事實欄三(一)及(二)1至8、15、16、18、21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春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0頁及本院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四0頁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我都坦承等語),核與如事實欄三(二)1至8所示同案被告江勝豪、曾昭偉、少年許○○、楊豐隆、陳健智等人供述之情節,及如事實欄三(二)1至8所示被害人劉明(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十八頁至第二0頁)、被害人鄒振東(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被害人王瑞淵(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被害人洪雲霞(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被害人郭尤碧菊(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被害人鄭彩玉(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被害人闕高彩紅(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被害人張金華(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被害人謝春蘭(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九頁)、被害人楊雪惠(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三頁)、被害人梁秀珍(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二頁)、被害人潘英尼(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八頁)之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劉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明匯款紀錄、偽造之「發予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發予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劉明99年7月15日申請)」、「發予劉明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楊ㄚ」旗下提款車手綽號「老ㄟ」之男子、監察時間99年6月18日-99年7月17日)、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提款車手-綽號「老ㄟ」之李春義、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十七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被害人鄒振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發予鄒振東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發予鄒振東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發予鄒振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鄒振東99年7月20日申請)」、「被告:鄒振東,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小胖現場車手小組-阿志、小胖、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二八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九頁、第四四頁、第五四頁、第五五頁)、被害人王瑞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7月21日19時30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王瑞淵)、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小胖現場車手小組-阿志、小胖、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四十頁、四四頁)、被害人洪雲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發予洪雲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發予洪雲霞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洪雲霞99年7 月22日申請)」、「被告:洪雲霞,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小胖現場車手小組-阿志、小胖、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四五頁、第四九頁至第五四頁)、被害人郭尤碧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郭尤碧菊99年7月28日申請)」、「發予郭尤碧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發予郭尤碧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被告:郭尤碧菊,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偽造之「發予郭尤碧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郭尤碧菊帳戶交易資料、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提款車手頭-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李春義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五六頁、第六0頁至第六五頁、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被害人鄭彩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被告:鄭彩玉,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發予鄭彩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鄭彩玉(99年7 月28日申請)」、「發予鄭彩玉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之「發予鄭彩玉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李春義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七五頁、第七九頁至第八七頁)、被害人闕高彩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李春義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八八頁、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被害人張金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發予張金華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被告:張金華,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發予張金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李春義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九五頁、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被害人謝春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春蘭土銀石門分行帳戶交易資料、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 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提款車手頭-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8月11日-99年9月9日)、阿昌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至二十日、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雙向通聯資料、老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一九五頁、第二00頁至第二0七頁)、被害人楊雪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8月25日14時24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 、諮詢民眾:楊雪惠)、偽造之「被告:楊雪惠,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發予楊雪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楊雪惠(99年8 月25日申請)」、「發予楊雪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發予楊雪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楊雪惠帳戶交易資料、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 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提款車手頭-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8月11日-99年9月9日)、阿昌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至二十、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雙向通聯資料、老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二0八頁、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二四頁)、被害人梁秀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 12072」、監察對象:車手集團負責人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29日)、阿昌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七日雙向通聯資料、老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七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四第二三九頁、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七頁)、偽造之「被告:潘英尼,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潘英尼(99年10月6 日申請)」、「發予潘英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發予潘英尼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發予潘英尼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99年10月6日涉嫌於康寧路3段189巷141弄假冒檢察官之嫌犯監視器畫面、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 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車手集團負責人-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9月30日-99年10月29日)、阿昌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七日雙向通聯資料、老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七日雙向通聯資料、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車手集團負責人-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29日)(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八0頁)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李春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2、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意旨)。3、被告李春義就如事實欄三(一)及如事實欄三(二)1所示犯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事實欄三(二)2、4至8、16、18、21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另就如事實欄三(二)2、4至7所示,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就如事實欄三(二)3、15所示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又被告李春義就:(1)如事實欄三(二)1至4所示犯行,與成年人曾昭偉、楊豐隆、陳健智、少年許○○、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2)如事實欄三(二)5至8所示犯行,與少年許○○、楊豐隆、陳健智、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3)如事實欄三(二)15所示犯行,與楊豐隆、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4)如事實欄三(二)16、18所示犯行,與楊豐隆、曾育尉、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5)如事實欄三(二)21所示犯行,與楊豐隆、曾育尉、少年魏○○、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被告李春義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少年許○○、少年魏○○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李春義與少年許○○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三(二)1至8所示、與少年魏○○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三(二)21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春義於如事實欄三(二)1至8、21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七八三一號公布,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條文內容並未改變,故本案尚無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春義等人持如附表B編號1①、②、③、④所示,及如附表B編號2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3①、②、③、④所示、如附表B編號4①、②、③、④所示、如附表B編號5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6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7①、②、③、④所示、如附表B編號8①、②、③所示、如附表B編號15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6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8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1①、②、③、④、⑤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印文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盜用被害人劉明何文化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1所示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盜用被害人鄒鎮東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所示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盜用被害人洪雲霞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4所示一份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盜用被害人郭尤碧菊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5所示盜用被害人郭尤碧菊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鄭彩玉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6所示被害人鄭彩玉一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闕高彩紅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7所示被害人闕高彩紅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張金華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8所示被害人張金華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楊雪惠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16所示被害人楊雪惠一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梁秀珍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18所示被害人梁秀珍三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潘英尼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三(二)21所示被害人潘英尼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亦係其等偽造如事實欄三(二)1、2、4至8、16、17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再被告李春義偽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及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李春義提供照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再由人在大陸地區之「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事實欄三(二)1至8、15、1618、21所示被害人劉明、被害人鄒振東、被害人王瑞淵、被害人洪雲霞、被害人郭尤碧菊、被害人鄭彩玉、被害人闕高彩紅、被害人張金華、被害人謝春蘭、被害人楊雪惠、被害人梁秀珍、被害人潘英尼詐騙,繼而到場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向被害人收取存摺、金融卡,再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款項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故被告李春義於:(1)如事實欄三(一)偽造公印文罪及於如事實欄三(二)1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劉明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臺灣銀行、郵局提款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2)於如事實欄三(二)2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鄒振東哲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二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3)於如事實欄三(二)3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王瑞淵詐取存摺、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4)於如事實欄三(二)4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洪雲東哲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一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4所示一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一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4所示一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5)於如事實欄三(二)5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郭尤碧菊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二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5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5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6)於如事實欄三(二)6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鄭彩玉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一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6所示一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一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6所示一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7)於如事實欄三(二)7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闕高彩紅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二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7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7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8)於如事實欄三(二)8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張金華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二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8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8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9)於如事實欄三(二)15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謝春蘭詐取存摺、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10)於如事實欄三(二)16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楊雪惠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一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6所示一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一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6所示一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各罪;(11)於如事實欄三(二)18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梁秀珍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三家銀行詐領款項等四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8所示三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三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18所示三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12)於如事實欄三(二)21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潘英尼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二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1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三(二)21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李春義所犯如事實欄三(二)2、3、4、5、6、7、15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於所犯法條欄敘及,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李春義所犯前述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李春義前曾有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李春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春義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四罪,均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4、至被告李春義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自己被訴前揭犯行,已由本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由最高法院以一00年台上字六五八六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已經判決確定,不能再判刑云云,惟被告李春義前揭案件,即如事實欄三(二)19、20、22所示被害人為劉李惠流、金士傑、胡賴玉蓮,上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即已經載明:另案起訴,不在本起訴範圍,且本院論罪部分,亦不包括前述如事實欄三(二)19、20、21所示三次犯行,至上開案件其餘被訴部分,則與本案被告李春義參加「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無關,是被告李春義前揭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李春義之認定。5、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C所示之物,係共犯賀崑恩所有供犯有關事實欄三(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賀崑恩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D編號1至27所示之物,為「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或預備供犯如事實欄三(二)1至8、15、16、18、21所示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3)如附表B編號1①、②、③、④所示、如附表B編號2①、②、③、④、⑤、如附表B編號3①、②、③、④所示、如附表B編號4①、②、③、④、如附表B編號5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6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7①、②、③、④所示、如附表B編號8①、②、③所示、如附表B編號9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5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6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18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B編號21①、②、③、④、⑤所示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被告李春義及共犯等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宣告沒收。(4)被告李春義等人用以犯如事實欄三(二)1、2、4至8、16、18、21所示偽造施寶源國民身分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6、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件檢察官就如事實欄三(二)1至8、15、16、18、21所示犯行,認被告李春義另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罪嫌,,暨認被告李春義就如事實欄三(二)3、15所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兼乙節,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李春義就如事實欄三(二)1至8、15、16、18、21所示犯行,有行使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罪嫌,至有關如事實欄三(二)3、15所示犯行,係直接持被害人王瑞淵、謝春蘭所交付之金融卡在ATM提領而非以臨櫃方式偽造文書提領,此部分尚屬無法證明,惟因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李春義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有關事實欄五部分:1、上揭事實欄五1至10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春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0頁及本院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四三頁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我都坦承等語),核與如附表丁編號1至27所示被害人林星瑜(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四二頁至第四四四頁)、被害人陳佳雯(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四八頁至第四五0頁)、被害人施慧君(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五二頁至第四五三頁)、被害人李昱頡(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五六頁至第四五八頁)、被害人林中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六一頁至第四六二頁)、被害人許懿嶔(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六五頁至第四六六頁)、被害人黃川銘(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七0頁至第四七二頁)、被害人陳敏萍(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七七頁至第四七八頁)、被害人吳佳俞(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八一頁至第四八二頁)、被害人劉儒維(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八六頁至第四八七頁)、被害人莊勝翔(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四九0頁至第四九二頁)、被害人林式儀(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四九五頁至第四九七頁)、被害人陳維軒(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0二頁至第五0三頁)、被害人廖晉男(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0七頁至第五0八頁)、被害人洪秉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一一頁至第五一三頁)、被害人呂志超(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一五頁至第五一七頁)、被害人吳珮瑄(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二六頁至第五二八頁)、被害人林淑燕(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三五頁至第五三七頁)、被害人林秀怡(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四0頁至第五四一頁)、被害人許盈娟(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四四頁至第五四五頁)、被害人陳調仁(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四八頁至第五四九頁)、被害人張翠方(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五二頁至第五五三頁)、被害人黃耀賢(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五六頁至第五五七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健屏之女友葉思吟(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六一頁至第五六二頁)、被害人劉芸綺(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六五頁至第五六七頁)、被害人劉家欣(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七0頁至第五七一頁)、被害人蕭輔欽(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七四頁至第五七六頁)等人陳述遭詐騙交付款項或匯款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林星瑜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四一頁)、被害人林星瑜匯款之永康市農會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匯款回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四五頁)及永康農會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匯款收據(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四六頁)、被害人陳佳雯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四七頁)、被害人施慧君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五一頁)、施慧君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五四頁)、被害人李昱頡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五五頁)、李昱頡之陽信銀行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五九頁)、被害人林中泰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六0頁)、林中泰之台新銀行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六三頁)、被害人許懿嶔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六四頁)、許懿嶔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六八頁)、被害人黃川銘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六九頁)、黃川銘之臺灣銀行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彰化銀行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付款使用證明七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七三頁至第四七五頁)、被害人陳敏萍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七六頁)、陳敏萍之土地銀行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七九頁)、被害人吳佳俞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八0頁)、吳佳俞之中國信託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第一銀行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歸仁鄉農會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八三頁至第四八四頁)、被害人劉儒維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八五頁)、劉儒維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五第四八八頁)、被害人莊勝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四八九頁)、莊勝翔之中華郵政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四九三頁)、被害人林式儀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四九四頁)、林式儀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台新銀行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第一銀行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四九八頁至第五00頁)、被害人陳維軒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0一頁)、陳維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暨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0四頁至第五0五頁)、被害人廖晉男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0六頁)、廖晉男之中國信託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0九頁)、被害人洪秉亨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一0頁)、被害人呂志超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一四頁)、呂志超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彰化商業銀行無摺存款收據、板橋光復橋郵局存摺暨明細、臺灣銀行存摺暨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一八頁至第五二四頁)、被害人吳珮瑄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二五頁)、吳珮瑄之中國信託存摺暨明細、彰化銀行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紙、渣打銀行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二九頁至第五三三頁)、被害人林淑燕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三四頁)、林淑燕之第一銀行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三八頁)、被害人林秀怡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三九頁)、林秀怡之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四二頁)、被害人許盈娟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四三頁)、許盈娟之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四六頁)、被害人陳調仁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四七頁)、陳調仁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五0頁)、被害人張翠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五一頁)、張翠方之彰化銀行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五四頁)、被害人黃耀賢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五五頁)、黃耀賢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永豐銀行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櫃員機交易明細二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五九頁)、被害人張健屏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六0頁)、被害人張健屏女友葉思吟之台北富邦銀行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六三頁)、被害人劉芸綺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六四頁)、劉芸綺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六八頁)、被害人劉家欣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六九頁)、劉家欣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七二頁)、被害人蕭輔欽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七三頁)、蕭輔欽之第一銀行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中國信託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七七頁)、被害人蕭輔欽網路交友之對造個人資訊「曉優」之個人資訊(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六第五七八頁)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李春義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春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2、核被告李春義就如事實欄五1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被告李春義就前述十次犯行,與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春義與共犯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於:(1)如事實欄五1所示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推由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向被害人林星瑜詐騙後,再由被告李春義以提款卡提領款項;(2)如事實欄五2所示九十九年六月九日推由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向被害人陳佳雯詐騙後,再由被告李春義以提款卡提領款項;(3)如事實欄五3所示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推由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向三名被害人施慧君、李昱頡及林中泰詐騙後,再由被告李春義同時以提款卡提領三人款項;(4)如事實欄五4所示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推由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向三名被害人許懿嶔、廖晉男、洪秉亨詐騙後,再由被告李春義同時以提款卡提領三人款項;(5)如事實欄五5所示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推由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向二名被害人黃川銘、吳佳俞詐騙後,再由被告李春義同時以提款卡提領二人款項;(6)如事實欄五6所示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推由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向五名被害人陳敏萍、劉儒維、莊勝翔、林式儀及陳維軒詐騙後,再由被告李春義同時以提款卡提領五人款項;(7)如事實欄五7所示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推由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向二名被害人呂志超、吳珮瑄詐騙後,再由被告李春義同時以提款卡提領二人款項;(8)如事實欄五8所示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推由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向五名被害人林淑燕、林秀怡、許盈娟、陳調仁、張翠方詐騙後,再由被告李春義同時以提款卡提領五人款項;(9)如事實欄五9所示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推由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向四名被害人黃耀賢、張健屏、劉芸綺、鄭家欣詐騙後,再由被告李春義同時以提款卡提領三人款項;(10)如事實欄五10所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推由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向被害人蕭輔欽詐騙後,再由被告李春義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以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罪應從一重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李春義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於所犯法條欄敘及,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李春義所犯前述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李春義前曾有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李春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春義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四罪,均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李春義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就被告李春義之犯行,未於事實欄敘明其內容及過程,無從由原審判決書之內容知悉被告李春義之犯行,且無從知悉被告李春義此次犯行之共犯係何人,即有不當;2、原審認被告李春義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乙節,與事實不符;3、被告李春義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且同一日有不同被害人匯款,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認應係接續犯之一罪,與法不合;4、刑法第五十條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不當;被告李春義上訴意旨以其犯行已由本院另案判刑確,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固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春義犯行多次,被害人損失嚴重,原審僅定被告李春義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量刑應屬過輕等節,則為有理理由,且因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春義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監管他人財物之詐欺行為,嚴重損害檢察機關公信力,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詐得金額及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十五編號一至二六所示之有期徒刑,如附表十五編號十七至二一、編號二三至二六等九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春義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李春義不得易科罰金之十七罪,於主文第三項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得易科罰金之九罪,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十一、被告楊豐隆部分:(一)有關事實欄二(三)2(1)至(7)所示犯行部分:1、上揭事實欄二(三)2(1)、(2)、(3)、(4)、(5)、(6)、(7)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楊豐隆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0頁及本院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三九頁稱:「就原審認定之事實,我都坦承。」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李春義、李仁峰(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四第九頁至第十頁稱:「楊豐隆會直接拿存摺、印章或金融卡給我,我再聽從楊豐隆的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楊豐隆會打電話跟我約見面,見面後,他會拿存摺、印章或金融卡給我,然後再等候楊豐隆的指示提款,詐騙款項要匯至調虎離山金融帳戶時,楊豐隆會叫我去試試看是否正常,我試完確定正常後,會跟楊豐隆回報,當詐騙款項匯進去後,楊豐隆會打電話告訴我,我再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將詐騙款項領出,領出後,楊豐隆會打電話跟我約見面拿錢,我分取所提領詐騙款項之百分之二做為酬勞,楊豐隆會打電話跟我約見面,再當面拿現金給我」等語、同卷第二四頁稱:「楊豐隆給我一支手機,電話中的人或楊豐隆會告訴我去哪裏領錢,領錢所需的提款卡及存摺,楊豐隆會叫別人拿給我,拿來的人我不認識,領完錢後,楊豐隆會跟我約在台北縣(即新北市)不特定地點,叫別人跟我拿錢,我可以分到提領贓款的百分之二或三,我ATM及臨櫃都有」等語、同卷第九五頁背面至第九六頁稱:「『楊大哥』有交給我一支人頭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用,並交給我人頭存摺、印章、金融卡及人頭帳戶身分證影本,我每天..等候『楊大哥』的電話,人頭帳戶有錢要進來時,先打電話叫我去試帳戶是否正常,我試完確認帳戶正常可用時,就會打電話跟『楊大哥』回報,之後有詐騙款項進來時,『楊大哥』會告訴我人頭帳戶裡面進了多少錢,我就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等方式將款項領出..『楊大哥』會再跟我約地方見面收錢,每天工作完後,『楊大哥』會再跟我約見面,並把當天應得的酬勞交給我」等語、同卷第一一四頁稱:「九十九年五月我經由楊豐隆介紹加入,他問我要不要幫他領錢,我就幫他從五月中旬做到五月三十一日,楊豐隆有給我一支電話,如果他要叫我做事情,會用該電話…領完錢,他會打電話聯絡我約地點交錢(是否認識同團中其他人?我認識李春義,但我未跟他一起從事提領動作」等語)、江勝豪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又:(1)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朱靜慧以遭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其中五十五萬元係匯至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丁宇軒遠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款項,再由被告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同案被告李春義持偽造丁宇軒印章,至遠東商業銀行,於如附表A編號1所示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五十五萬元提領等情,已據被害人朱靜慧(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二七頁至第七二八頁)陳述甚詳,並有被害人朱靜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靜慧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一張(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二六頁、第七三0頁、第七三一頁)、「丁宇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二第四九0頁)等在卷可稽。(2)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被害人彭孟梅以遭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四十五萬元至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丁宇軒遠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款項,再由被告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同案被告李春義持偽造丁宇軒印章,至遠東商業銀行,於如附表A編號2所示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四十五萬元提領等情,已據被害人彭孟梅(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三三頁至第七三四頁)陳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彭孟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孟梅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一張、(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三二頁、第七三五頁至第七三九頁)、「丁宇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二第四九0頁)等在卷可稽。(3)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被害人董曉茹以遭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其中三十三萬元至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郭純甫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款項,再由被告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同案被告李春義持偽造郭純甫印章,至陽信商業銀行,於如附表A編號3所示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二十二萬七千元提領,其後被告楊豐隆再與被告李春義再持郭純甫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及一萬零三千元計十萬三千元等情,有被害人董曉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陽信復興字第九九000五號函送郭純甫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五0二頁、第五一九頁)及被告楊豐隆持用「郭純甫」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金融卡操作(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一第二五六頁)在卷可稽。(4)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傅翁寶桂遭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其中所匯三十四萬元係至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何一峰上海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再由被告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同案被告李春義持偽造何一峰印章,至上海商業銀行,於如附表A編號4所示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三十萬元提領,其後被告楊豐隆、被告李春義再持何一峰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萬五千元、二萬元及五千元計四萬元等情,已據被害人傅翁寶桂(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八三頁至第七八四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傅翁寶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傅翁寶桂匯款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上鳳山字第0九九00000八六號函送何一峰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八二頁、第七八五頁、第五五一頁、第五五八頁至第五六0頁)及被告楊豐隆持用「何一峰」上海商銀鳳山分行金融卡操作(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一第二五五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上鳳山字第一0二00000五二號函覆:何一峰帳戶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點四分於上海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三十萬金,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點十分於台新銀行之提款機分別提領現金(詳本院卷六第九四頁)在卷可稽;(5)如附表甲編號16所示被害人陳玉娟以遭如附表16所示方式詐騙,其中二十四萬二千元係匯至如附表乙編號15所示楊昕學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款項,再由被告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同案被告李仁峰持偽造楊昕學印章,至土地銀行於如附表A編號5所示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十六萬元提款,其後被告楊豐隆、被告李仁峰再持楊昕學土地銀行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六萬元、一萬六千元、五千元、五千元計八萬二千元等情,已據被害人陳玉娟(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九至八00頁)陳述甚詳,並有被害人陳玉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玉娟匯款紀錄二張、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北桃存密字第0九九0000一八一號函送楊昕學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七九八頁、第八0一頁、第五七六頁、第五七七頁)及被告李仁峰持用「楊昕學」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金融卡操作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六九四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北桃存字第一0二0000八六九號函暨楊昕學之提領記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詳本院卷六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在卷可稽;(6)如附表甲編號17所示被害人黃麗珠遭以如附表甲編號17方式詐騙,其中六萬元係匯至如附表乙編號15所示楊昕學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款項,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同案被告李仁峰持楊昕學土地銀行金融卡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六萬元等情,除據被害人被害人黃麗珠(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0三頁至第八0六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黃麗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黃麗珠匯款紀錄(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0二頁、第八0七頁至第八一三頁)及被告李仁峰持用「楊昕學」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金融卡操作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一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六頁、第二七二頁、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六九四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北桃存字第一0二0000八六九號函暨楊昕學之提領記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詳本院卷六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在卷可稽;(7)如附表甲編號31所示被害人許菁容遭以如附表甲編號31方式詐騙,其中三十一萬二千元係匯至如附表甲編號31鄭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之款項,由被告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同案被告李仁峰持偽造鄭本元印章,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如附表A編號6所示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三十萬元提領,其後被告楊豐隆、被告李仁峰再持鄭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萬二千元等情,除據被害人許菁容(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八七頁至第八八九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許菁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許菁容匯款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合金北嘉字第0九九000二0九四號函送客戶鄭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詳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三第八八六頁、第八九0頁、第六六0頁、第六六三頁)、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一0二年四月十日第一0二000一0七二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詳本院卷六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楊豐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豐隆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2、核被告楊豐隆就事實欄二(三)2(1)、(2)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三)2(3)、(4)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就就事實欄二(三)2(5)、(7)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就就事實欄二(三)2(6)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被告楊豐隆所犯前述事實欄二(三)2(1)至(4)之犯行,與成年人李春義、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前述事實欄二(三)2(5)至(7)之犯行,與成年人李仁峰、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楊豐隆等人於事實欄二(三)2(1)、(2)、(3)、(4)、(5)、(7)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如附表A編號1、2、3、4、5、7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楊豐隆就事實欄二(三)2(1)、(2)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及被告楊豐隆就事實欄二(三)2(3)、(4)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三罪,就事實欄二(三)2(5)、(7)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三罪,及就事實欄二(三)2(6)所為所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等二罪,均係基於同一個向如附表甲編號3、4、7、13、16、17、31所示被害人朱靜慧、彭孟梅、董曉茹、傅翁寶桂、陳玉娟、黃麗珠及許菁容詐騙款項以取得財物之行為,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宜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楊豐隆所犯前述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3、沒收部分: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故被告楊豐隆所偽造如附表A編號1、2、3、4、5、7所示之私文書,因皆已行使而非被告楊豐隆及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僅能就前述私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A編號1、2、3、4、5、7所示印文宣告沒收;至被告楊豐隆持前以偽造印文之印章,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4、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且為原審論罪科刑之部分,即認被告楊豐隆就前述七次犯行,被告楊豐隆另涉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原審另認被告楊豐隆於事實欄二(三)2(6)部分,被告楊豐隆另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1)本件人頭帳戶,究係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收購,抑或係由人頭前往銀行冒名取得,屬依「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之被告楊豐隆根本無從得知,故被告楊豐隆之犯行僅在於知其所提領之贓款係「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取得,且被告楊豐隆係持他人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提款私文書及持他人金融卡提款,是有關被告楊豐隆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B編號18①、②、③、④、

檢察官起訴被告潘俊憲係前往如附表乙編號22、23所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廖學宏就有關事實欄二(一)之健

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劉家榮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審量

檢察官起訴意旨且為原審論罪科刑之有關戶籍法第七十五

檢察官起訴意旨且為原審論罪科刑之有關戶籍法第七十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乙:
┌──┬────┬──────────┬───────┬────┬───┬─────┬─────────┐
│編號│被冒名者│金融機構            │偽開之帳號    │偽開日期│幫助詐│開戶證件及│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
│    │及冒名開│                    │              │        │欺之行│印章      │偽造之簽名、偽造之│
│    │戶者    │                    │              │        │為人  │          │印文              │
├──┼────┼──────────┼───────┼────┼───┼─────┼─────────┤
│1  │許恒銘  │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  │98.11.25│劉家榮│偽造許恒銘│①綜合存款申請暨變│
│    │(人頭係│                    │              │        │林峻葦│國民身分證│  更約定申請書上偽│
│    │林峻葦)│                    │              │        │      │、偽造許恒│  造許恒銘簽名一枚│
│    │        │                    │              │        │      │銘健保卡、│  、偽造許恒銘印文│
│    │        │                    │              │        │      │偽造許恒銘│  一枚。          │
│    │        │                    │              │        │      │印章      │②新台幣活期性存款│
│    │        │                    │              │        │      │          │  帳戶申請開戶暨約│
│    │        │                    │              │        │      │          │  書上偽造許恒銘簽│
│    │        │                    │              │        │      │          │  名二枚、偽造許恒│
│    │        │                    │              │        │      │          │  銘印文二枚。    │
│    │        │                    │              │        │      │          │③存摺存款印鑑卡(│
│    │        │                    │              │        │      │          │  暨開戶申請書)上│
│    │        │                    │              │        │      │          │  偽造許恒銘簽名一│
│    │        │                    │              │        │      │          │  枚、偽造許恒銘印│
│    │        │                    │              │        │      │          │  文二枚。        │
├──┼────┼──────────┼───────┼────┼───┼─────┼─────────┤
│2  │許恒銘  │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000000000000  │98.11.25│劉家榮│偽造許恒銘│①印鑑卡上偽造許恒│
│    │(人頭係│                    │              │        │林峻葦│國民身分證│  銘簽名一枚、偽造│
│    │林峻葦)│                    │              │        │      │、偽造許恒│  許恒銘印文二枚。│
│    │        │                    │              │        │      │銘健保卡、│②一本萬利帳戶往來│
│    │        │                    │              │        │      │偽造許恒銘│  申請暨約定書上偽│
│    │        │                    │              │        │      │印章      │  造許恒銘簽名五枚│
│    │        │                    │              │        │      │          │  、偽造許恒銘印文│
│    │        │                    │              │        │      │          │  六枚。          │
│    │        │                    │              │        │      │          │                  │
├──┼────┼──────────┼───────┼────┼───┼─────┼─────────┤
│3  │丁宇軒  │遠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98.12.04│劉家榮│偽造丁宇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
│    │(人頭係│                    │              │        │林峻葦│國民身分證│款開戶總約定書上偽│
│    │林峻葦)│                    │              │        │      │、偽造丁宇│造丁宇軒簽名一枚、│
│    │        │                    │              │        │      │軒健保卡、│偽造丁宇軒印文二枚│
│    │        │                    │              │        │      │偽造丁宇軒│。                │
│    │        │                    │              │        │      │印章      │                  │
├──┼────┼──────────┼───────┼────┼───┼─────┼─────────┤
│4  │張財銘  │遠東商業銀行高雄五福│00000000000000│98.11.26│劉家榮│偽造張財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
│    │(人頭係│分行                │              │        │林峻葦│國民身分證│款開戶總約定書上偽│
│    │林峻葦)│                    │              │        │      │、偽造張財│造張財銘簽名一枚、│
│    │        │                    │              │        │      │銘健保卡、│偽造張財銘印文三枚│
│    │        │                    │              │        │      │偽造張財銘│。                │
│    │        │                    │              │        │      │印章      │                  │
│    │        │                    │              │        │      │          │                  │
├──┼────┼──────────┼───────┼────┼───┼─────┼─────────┤
│5  │謝嘉昇  │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  │98.11.17│劉家榮│偽造謝嘉昇│①存款往來申請暨約│
│    │(人頭係│                    │              │        │林峻葦│國民身分證│  定書上偽造謝嘉昇│
│    │林峻葦)│                    │              │        │      │、偽造謝嘉│  簽名三枚、偽造謝│
│    │        │                    │              │        │      │昇健保卡、│  嘉昇印文四枚。  │
│    │        │                    │              │        │      │偽造謝嘉昇│②印鑑卡上偽造謝嘉│
│    │        │                    │              │        │      │印章      │  昇簽名一枚、偽造│
│    │        │                    │              │        │      │          │  謝嘉昇印文二枚。│
├──┼────┼──────────┼───────┼────┼───┼─────┼─────────┤
│6  │張敏南  │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 │98.11.18│劉家榮│偽造張敏南│①活期儲蓄存款存款│
│    │(人頭係│                    │              │        │林峻葦│國民身分證│  印鑑卡上偽造張敏│
│    │林峻葦)│                    │              │        │      │、偽造張敏│  南簽名一枚、偽造│
│    │        │                    │              │        │      │南健保卡、│  張敏南印文二枚。│
│    │        │                    │              │        │      │偽造張敏南│②開戶申請書上偽造│
│    │        │                    │              │        │      │印章      │  張敏南簽名二枚、│
│    │        │                    │              │        │      │          │  偽造張敏南印文五│
│    │        │                    │              │        │      │          │  枚。            │
│    │        │                    │              │        │      │          │③基本資料上偽造張│
│    │        │                    │              │        │      │          │  敏南簽名一枚。  │
│    │        │                    │              │        │      │          │④存款單上偽造張敏│
│    │        │                    │              │        │      │          │  南印文一枚。    │
│    │        │                    │              │        │      │          │⑤新開帳戶告知書上│
│    │        │                    │              │        │      │          │  偽造張敏南簽名一│
│    │        │                    │              │        │      │          │  枚、偽造張敏南印│
│    │        │                    │              │        │      │          │  文一枚。        │
├──┼────┼──────────┼───────┼────┼───┼─────┼─────────┤
│7  │郭純甫  │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   │98.12.04│劉家榮│偽造郭純甫│①存摺存款印鑑卡(│
│    │(人頭係│                    │              │        │林峻葦│國民身分證│  暨開戶申請書)上│
│    │林峻葦)│                    │              │        │      │、偽造郭純│  偽造郭純甫簽名一│
│    │        │                    │              │        │      │甫健保卡、│  枚、偽造郭純甫印│
│    │        │                    │              │        │      │偽造郭純甫│  文三枚。        │
│    │        │                    │              │        │      │印章      │②綜合存款申請暨變│
│    │        │                    │              │        │      │          │  更約定申請書上偽│
│    │        │                    │              │        │      │          │  造郭純甫簽名一枚│
│    │        │                    │              │        │      │          │  、偽造郭純甫印文│
│    │        │                    │              │        │      │          │  一枚。          │
│    │        │                    │              │        │      │          │③新台幣活期性存款│
│    │        │                    │              │        │      │          │  帳戶申請開戶暨約│
│    │        │                    │              │        │      │          │  定書上偽造郭純甫│
│    │        │                    │              │        │      │          │  簽名二枚、偽造郭│
│    │        │                    │              │        │      │          │  純甫印文二枚。  │
├──┼────┼──────────┼───────┼────┼───┼─────┼─────────┤
│8  │陳朝榮  │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  │99.01.06│劉家榮│偽造陳朝榮│①存款往來項目申請│
│    │(人頭係│                    │              │        │吳清富│國民身分證│  書上偽造陳朝榮簽│
│    │廖學宏)│                    │              │        │廖學宏│、偽造陳朝│  名一枚、偽造陳朝│
│    │        │                    │              │        │      │榮健保卡、│  榮印文一枚。    │
│    │        │                    │              │        │      │偽造陳朝榮│②開戶總約定書條款│
│    │        │                    │              │        │      │印章      │  確認聯上偽造陳朝│
│    │        │                    │              │        │      │          │  榮簽名二枚、偽造│
│    │        │                    │              │        │      │          │  陳朝榮印文二枚。│
│    │        │                    │              │        │      │          │③個人資料使用聲明│
│    │        │                    │              │        │      │          │  上偽造陳朝榮簽名│
│    │        │                    │              │        │      │          │  一枚、偽造陳朝榮│
│    │        │                    │              │        │      │          │  印文二枚。      │
├──┼────┼──────────┼───────┼────┼───┼─────┼─────────┤
│9  │陳朝榮  │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99.01.06│劉家榮│偽造陳朝榮│①個人戶顧客資料卡│
│    │(人頭係│                    │              │        │吳清富│國民身分證│  上偽造陳朝榮簽名│
│    │廖學宏)│                    │              │        │廖學宏│、偽造陳朝│  一枚、偽造陳朝榮│
│    │        │                    │              │        │      │榮健保卡、│  印文一枚。      │
│    │        │                    │              │        │      │偽造陳朝榮│②存款相關服務性業│
│    │        │                    │              │        │      │印章      │  務約定條款(個人│
│    │        │                    │              │        │      │          │  戶)增補約定條款│
│    │        │                    │              │        │      │          │  上偽造陳朝榮簽名│
│    │        │                    │              │        │      │          │  二枚、偽造陳朝榮│
│    │        │                    │              │        │      │          │  印文四枚。      │
│    │        │                    │              │        │      │          │③個人戶領用單上偽│
│    │        │                    │              │        │      │          │  造陳朝榮簽名一枚│
│    │        │                    │              │        │      │          │  、偽造陳朝榮印文│
│    │        │                    │              │        │      │          │  一枚。          │
│    │        │                    │              │        │      │          │④個人戶業務往來申│
│    │        │                    │              │        │      │          │  請書上偽造陳朝榮│
│    │        │                    │              │        │      │          │  簽名二枚、偽造陳│
│    │        │                    │              │        │      │          │  朝榮印文五枚。  │
├──┼────┼──────────┼───────┼────┼───┼─────┼─────────┤
│10│楊峻宗  │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  │99.01.07│劉家榮│偽造楊峻宗│①印鑑卡上偽造楊峻│
│    │(人頭係│                    │              │        │吳清富│國民身分證│  宗簽名一枚、偽造│
│    │廖學宏)│                    │              │        │廖學宏│、偽造楊峻│  楊峻宗印文二枚。│
│    │        │                    │              │        │      │宗健保卡、│②開戶總約定書條款│
│    │        │                    │              │        │      │偽造楊峻宗│  確認聯上偽造楊峻│
│    │        │                    │              │        │      │印章      │  宗簽名二枚、偽造│
│    │        │                    │              │        │      │          │  楊峻宗印文二枚。│
│    │        │                    │              │        │      │          │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
│    │        │                    │              │        │      │          │  書上偽造楊峻宗簽│
│    │        │                    │              │        │      │          │  名一枚、偽造楊峻│
│    │        │                    │              │        │      │          │  宗印文一枚。    │
├──┼────┼──────────┼───────┼────┼───┼─────┼─────────┤
│11│楊峻宗  │臺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00000000000   │99.01.07│劉家榮│偽造楊峻宗│①印鑑卡上偽造楊峻│
│    │(人頭係│                    │              │        │吳清富│國民身分證│  宗簽名二枚、偽造│
│    │廖學宏)│                    │              │        │廖學宏│、偽造楊峻│  楊峻宗印文二枚。│
│    │        │                    │              │        │      │宗健保卡、│②客戶開戶資料表上│
│    │        │                    │              │        │      │偽造楊峻宗│  偽造楊峻宗簽名一│
│    │        │                    │              │        │      │印章      │  枚、偽造楊峻宗印│
│    │        │                    │              │        │      │          │  文二枚。        │
├──┼────┼──────────┼───────┼────┼───┼─────┼─────────┤
│12│何一峰  │上海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99.03.25│劉家榮│偽造何一峰│①新臺幣存款開戶及│
│    │(人頭係│                    │              │        │吳清富│國民身分證│  各項服務申請書上│
│    │廖學宏)│                    │              │        │林峻葦│、偽造何一│  偽造何一峰簽名二│
│    │        │                    │              │        │廖學宏│峰健保卡、│  枚。            │
│    │        │                    │              │        │      │偽造何一峰│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        │      │印章      │  取款憑條上偽造何│
│    │        │                    │              │        │      │          │  一峰印文一枚。  │
├──┼────┼──────────┼───────┼────┼───┼─────┼─────────┤
│13│黃柏瑔  │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99.03.26│劉家榮│偽造黃柏瑔│①新臺幣存款開戶及│
│    │(人頭係│                    │              │        │吳清富│國民身分證│  各項服務申請書上│
│    │廖學宏)│                    │              │        │林峻葦│、偽造黃柏│  偽造黃柏瑔簽名二│
│    │        │                    │              │        │廖學宏│瑔健保卡、│  枚。            │
│    │        │                    │              │        │      │偽造黃柏瑔│②活期儲蓄存款印鑑│
│    │        │                    │              │        │      │印章      │  卡上偽造黃柏瑔簽│
│    │        │                    │              │        │      │          │  名一枚、偽造黃柏│
│    │        │                    │              │        │      │          │  瑔印文二枚。    │
├──┼────┼──────────┼───────┼────┼───┼─────┼─────────┤
│14│鄭宮史  │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 │99.03.30│劉家榮│偽造鄭宮史│①活期存款印鑑卡上│
│    │(人頭係│                    │              │        │吳清富│國民身分證│  偽造鄭宮史簽名一│
│    │廖學宏)│                    │              │        │林峻葦│、偽造鄭宮│  枚、偽造鄭宮史印│
│    │        │                    │              │        │余文智│史健保卡、│  文二枚。        │
│    │        │                    │              │        │廖學宏│偽造鄭宮史│②存摺存款綜合約定│
│    │        │                    │              │        │      │印章      │  書上偽造鄭宮史簽│
│    │        │                    │              │        │      │          │  名三枚、偽造鄭宮│
│    │        │                    │              │        │      │          │  史印文三枚。    │
├──┼────┼──────────┼───────┼────┼───┼─────┼─────────┤
│15│楊昕學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99.04.21│江勝豪│偽造楊昕學│①綜合存款質借功能│
│    │(人頭係│                    │              │        │林峻葦│國民身分證│  登錄申請書上偽造│
│    │廖學宏)│                    │              │        │吳清富│、偽造楊昕│  楊昕學簽名三枚、│
│    │        │                    │              │        │廖學宏│學健保卡、│  偽造楊昕學印文四│
│    │        │                    │              │        │      │偽造楊昕學│  枚。            │
│    │        │                    │              │        │      │印章      │②活期儲蓄存款存款│
│    │        │                    │              │        │      │          │  印鑑卡上偽造楊昕│
│    │        │                    │              │        │      │          │  學簽名二枚、偽造│
│    │        │                    │              │        │      │          │  楊昕學印文三枚。│
├──┼────┼──────────┼───────┼────┼───┼─────┼─────────┤
│16│盧清賀  │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 │99.04.22│江勝豪│偽造盧清賀│①存摺存款綜合約定│
│    │(人頭係│                    │              │        │林峻葦│國民身分證│  書上偽造盧清賀簽│
│    │廖學宏)│                    │              │        │吳清富│、偽造盧清│  名三枚、偽造盧清│
│    │        │                    │              │        │廖學宏│賀健保卡、│  賀印文三枚。    │
│    │        │                    │              │        │      │偽造盧清賀│②活期儲蓄存款存款│
│    │        │                    │              │        │      │印章      │  印鑑卡上偽造盧清│
│    │        │                    │              │        │      │          │  賀簽名一枚、偽造│
│    │        │                    │              │        │      │          │  盧清賀印文二枚。│
│    │        │                    │              │        │      │          │③活期儲蓄存款開戶│
│    │        │                    │              │        │      │          │  綜合申請書上偽造│
│    │        │                    │              │        │      │          │  盧清賀簽名三枚、│
│    │        │                    │              │        │      │          │  偽造盧清賀印文六│
│    │        │                    │              │        │      │          │  枚。            │
│    │        │                    │              │        │      │          │④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    │        │                    │              │        │      │          │  上偽造盧清賀印文│
│    │        │                    │              │        │      │          │  一枚。          │
│    │        │                    │              │        │      │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開戶/靜止戶恢復│
│    │        │                    │              │        │      │          │  往來作業檢核表上│
│    │        │                    │              │        │      │          │  偽造盧清賀簽名一│
│    │        │                    │              │        │      │          │  枚、偽造盧清賀印│
│    │        │                    │              │        │      │          │  文二枚。        │
├──┼────┼──────────┼───────┼────┼───┼─────┼─────────┤
│17│謝維政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00  │99.06.01│江勝豪│偽造謝維政│開戶基本資料上偽造│
│    │(人頭係│                    │              │        │吳清富│國民身分證│謝維政簽名一枚、偽│
│    │廖學宏)│                    │              │        │廖學宏│、偽造謝維│造謝維政印文一枚。│
│    │        │                    │              │        │      │政健保卡、│                  │
│    │        │                    │              │        │      │偽造謝維政│                  │
│    │        │                    │              │        │      │印章      │                  │
├──┼────┼──────────┼───────┼────┼───┼─────┼─────────┤
│18│陳鴻綺  │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00│98.12.17│劉家榮│偽造陳鴻綺│①開立帳戶申請書上│
│    │(人頭係│                    │              │        │余文智│國民身分證│  偽造陳鴻綺簽名二│
│    │張國強)│                    │              │        │張國強│、偽造陳鴻│  枚、偽造陳鴻綺印│
│    │        │                    │              │        │      │綺健保卡、│  文二枚。        │
│    │        │                    │              │        │      │偽造陳鴻綺│②客戶基本資料表上│
│    │        │                    │              │        │      │印章      │  偽造陳鴻綺簽名一│
│    │        │                    │              │        │      │          │  枚、偽造陳鴻綺印│
│    │        │                    │              │        │      │          │  文二枚。        │
│    │        │                    │              │        │      │          │③印鑑卡上偽造陳鴻│
│    │        │                    │              │        │      │          │  綺簽名二枚、偽造│
│    │        │                    │              │        │      │          │  陳鴻綺印文一枚。│
├──┼────┼──────────┼───────┼────┼───┼─────┼─────────┤
│19│陳鴻綺  │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  │98.12.17│劉家榮│偽造陳鴻綺│①存摺存款印鑑卡(│
│    │(人頭係│                    │              │        │余文智│國民身分證│  暨開戶申請書)上│
│    │張國強)│                    │              │        │張國強│、偽造陳鴻│  偽造陳鴻綺簽名一│
│    │        │                    │              │        │      │綺健保卡、│  枚、偽造陳鴻綺印│
│    │        │                    │              │        │      │偽造陳鴻綺│  文三枚。        │
│    │        │                    │              │        │      │印章      │②新台幣活期存款帳│
│    │        │                    │              │        │      │          │  戶申請開戶暨約定│
│    │        │                    │              │        │      │          │  書上偽造陳鴻綺簽│
│    │        │                    │              │        │      │          │  名二枚、偽造陳鴻│
│    │        │                    │              │        │      │          │  綺印文二枚。    │
├──┼────┼──────────┼───────┼────┼───┼─────┼─────────┤
│20│姜宇峰  │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98.12.30│劉家榮│偽造姜宇峰│①安泰商業銀行綜合│
│    │(人頭係│                    │              │        │林峻葦│國民身分證│  存款印鑑卡上偽造│
│    │張國強)│                    │              │        │張國強│、偽造姜宇│  姜宇峰簽名二枚、│
│    │        │                    │              │        │      │峰健保卡、│  偽造姜宇峰印文三│
│    │        │                    │              │        │      │偽造姜宇峰│  枚。            │
│    │        │                    │              │        │      │印章      │②安泰商業銀行開立│
│    │        │                    │              │        │      │          │  帳戶總申請書上偽│
│    │        │                    │              │        │      │          │  造姜宇峰簽名一枚│
│    │        │                    │              │        │      │          │  、偽造姜宇峰印文│
│    │        │                    │              │        │      │          │  一枚。          │
├──┼────┼──────────┼───────┼────┼───┼─────┼─────────┤
│21│張佳芬  │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99.01.15│劉家榮│偽造張佳芬│①個人戶顧客資料卡│
│    │(人頭係│                    │              │        │林峻葦│國民身分證│  上偽造張佳芬簽名│
│    │廖雯儀)│                    │              │        │吳清富│、偽造張佳│  一枚、變造張佳芬│
│    │        │                    │              │        │廖雯儀│芬健保卡、│  印文三枚。      │
│    │        │                    │              │        │      │偽造張佳芬│②個人戶領用單(銀│
│    │        │                    │              │        │      │印章      │  行留底聯)偽造張│
│    │        │                    │              │        │      │          │  佳芬簽名一枚、偽│
│    │        │                    │              │        │      │          │  造張佳芬印文一枚│
│    │        │                    │              │        │      │          │  。              │
│    │        │                    │              │        │      │          │③約定書上偽造張佳│
│    │        │                    │              │        │      │          │  芬簽名二枚、偽造│
│    │        │                    │              │        │      │          │  張佳芬印文二枚。│
│    │        │                    │              │        │      │          │④印鑑約定書上偽造│
│    │        │                    │              │        │      │          │  張佳芬簽名一枚、│
│    │        │                    │              │        │      │          │  偽造張佳芬印文一│
│    │        │                    │              │        │      │          │  枚。            │
│    │        │                    │              │        │      │          │⑤存款相關服性業務│
│    │        │                    │              │        │      │          │  約定條款(個人戶│
│    │        │                    │              │        │      │          │  )增補約定條款上│
│    │        │                    │              │        │      │          │  偽造張佳芬簽名一│
│    │        │                    │              │        │      │          │  枚、偽造張佳芬印│
│    │        │                    │              │        │      │          │  文一枚。        │
├──┼────┼──────────┼───────┼────┼───┼─────┼─────────┤
│22│高安輝  │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0  │98.12.24│劉家榮│偽造高安輝│①存摺存款印鑑卡(│
│    │(人頭係│                    │              │        │余文智│國民身分證│  暨開戶申請書)上│
│    │潘俊憲)│                    │              │        │潘俊憲│、偽造高安│  偽造高安輝簽名一│
│    │        │                    │              │        │      │輝健保卡、│  枚、偽造高安輝印│
│    │        │                    │              │        │      │偽造高安輝│  文三枚。        │
│    │        │                    │              │        │      │印章      │②金融卡申請書上偽│
│    │        │                    │              │        │      │          │  造高安輝簽名二枚│
│    │        │                    │              │        │      │          │  、偽造高安輝二枚│
│    │        │                    │              │        │      │          │  。              │
│    │        │                    │              │        │      │          │③聯行代付款申請書│
│    │        │                    │              │        │      │          │  上偽造高安輝簽名│
│    │        │                    │              │        │      │          │  一枚、偽造高安輝│
│    │        │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      │          │④新台幣活期性存款│
│    │        │                    │              │        │      │          │  帳戶申請開戶暨約│
│    │        │                    │              │        │      │          │  定書上偽造高安輝│
│    │        │                    │              │        │      │          │  簽名二枚、偽造高│
│    │        │                    │              │        │      │          │  安輝印文二枚。  │
│    │        │                    │              │        │      │          │⑤綜合存款申請暨變│
│    │        │                    │              │        │      │          │  更約定申請書上偽│
│    │        │                    │              │        │      │          │  造高安輝簽名一枚│
│    │        │                    │              │        │      │          │  、偽造高安印文一│
│    │        │                    │              │        │      │          │  枚。            │
├──┼────┼──────────┼───────┼────┼───┼─────┼─────────┤
│23│高安輝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0  │98.12.24│劉家榮│偽造高安輝│①一本萬利帳戶往來│
│    │(人頭係│                    │              │        │余文智│國民身分證│  申請暨約定書上偽│
│    │潘俊憲)│                    │              │        │潘俊憲│、偽造高安│  造高安輝簽名四枚│
│    │        │                    │              │        │      │輝健保卡、│  、偽造高安輝印文│
│    │        │                    │              │        │      │偽造高安輝│  五枚。          │
│    │        │                    │              │        │      │印章      │②印鑑卡上偽造高安│
│    │        │                    │              │        │      │          │  輝簽名一枚、偽造│
│    │        │                    │              │        │      │          │  印文二枚。      │
├──┼────┼──────────┼───────┼────┼───┼─────┼─────────┤
│24│秦維均  │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000000000000  │98.12.28│劉家榮│偽造秦維均│①一本萬利帳戶往來│
│    │(人頭係│                    │              │        │林峻葦│國民身分證│  申請暨約定書上偽│
│    │游民豐)│                    │              │        │游民豐│、偽造秦維│  造秦維均簽名四枚│
│    │        │                    │              │        │      │均健保卡、│  、偽造秦維均印文│
│    │        │                    │              │        │      │偽造秦維均│  六枚。          │
│    │        │                    │              │        │      │印章      │②基本資料表上偽造│
│    │        │                    │              │        │      │          │  秦維均印文二枚。│
│    │        │                    │              │        │      │          │③印鑑卡上偽造秦維│
│    │        │                    │              │        │      │          │  均簽名一枚、偽造│
│    │        │                    │              │        │      │          │  秦維均印文三枚。│
├──┼────┼──────────┼───────┼────┼───┼─────┼─────────┤
│25│林昭龍  │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  │99.01.07│劉家榮│偽造林昭龍│①印鑑卡上偽造林昭│
│    │(人頭係│                    │              │        │林峻葦│國民身分證│  龍簽名二枚、偽造│
│    │游民豐)│                    │              │        │游民豐│、偽造林昭│  林昭龍印文二枚。│
│    │        │                    │              │        │      │龍健保卡、│②一本萬利帳戶往來│
│    │        │                    │              │        │      │偽造林昭龍│  申請暨約定書上偽│
│    │        │                    │              │        │      │印章      │  造林昭龍簽名四枚│
│    │        │                    │              │        │      │          │  、偽造林昭龍印文│
│    │        │                    │              │        │      │          │  三枚。          │
├──┼────┼──────────┼───────┼────┼───┼─────┼─────────┤
│26│陳靜慧  │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99.03.10│劉家榮│偽造陳靜慧│①板信商業銀行存摺│
│    │(人頭係│                    │              │        │林峻葦│國民身分證│  存款開戶申請書上│
│    │王慧玲)│                    │              │        │王慧玲│、偽造陳靜│  偽造陳靜慧簽名二│
│    │        │                    │              │        │(惟尚│慧健保卡、│  枚、偽造陳靜慧印│
│    │        │                    │              │        │未利用│偽造陳靜慧│  文三枚。        │
│    │        │                    │              │        │進行詐│印章      │②印鑑卡上偽造陳靜│
│    │        │                    │              │        │欺)  │          │  慧簽名一枚、偽造│
│    │        │                    │              │        │      │          │  陳靜慧印文二枚。│
├──┼────┼──────────┼───────┼────┼───┼─────┼─────────┤
│27│陳琬琪  │兆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99.04.19│劉家榮│偽造陳琬琪│①新臺幣存摺類存款│
│    │(人頭係│                    │              │        │林峻葦│國民身分證│  綜合約定書上偽造│
│    │陳宥玲)│                    │              │        │陳宥玲│、偽造陳琬│  陳琬琪簽名二枚、│
│    │        │                    │              │        │(惟尚│琪健保卡、│  偽造陳琬琪印文二│
│    │        │                    │              │        │未利用│偽造陳琬琪│  枚。            │
│    │        │                    │              │        │進行詐│印章      │②存款印鑑卡(個人│
│    │        │                    │              │        │欺)  │          │  戶)正反面上偽造│
│    │        │                    │              │        │      │          │  陳琬琪簽名一枚、│
│    │        │                    │              │        │      │          │  偽造陳琬琪印文二│
│    │        │                    │              │        │      │          │  枚。            │
└──┴────┴──────────┴───────┴────┴───┴─────┴─────────┘
附表甲:
編號1:被害人林陳嬉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
十分左右,在住處先後接獲自稱郵局人員、警察隊長、法院人員
電話,告知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銀行帳戶存款需交付保管,遂
依指示匯款至:
(1)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000000000000(許恒銘):380000元
(2)陽信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沈達成):800000元
(3)台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沈達成):0000000元
(4)香港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元
(5)香港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元
(6)香港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元
編號2:被害人莊鼎彧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左右,在住處先後接獲自稱林姓警察、王姓課長及侯姓檢察官電
話,告知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需匯錢繳付國庫以保障權利,並
吩莊鼎彧前往住處附近便利超商收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公文書及匯款帳戶字條之傳
真文件,莊鼎彧遂依指示匯款至:
      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
      000000000000(許恒銘):920000元
編號3:被害人朱靜慧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
住處接獲自稱警察之男子電話,告知帳戶有八、九百萬元之犯罪
所得匯入,將凍結該帳戶,需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遂
依指示匯款至:
(1)遠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00(丁宇軒):550000元
(2)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000000000000(許恒銘):900000元
(3)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
      000000000000:600000元
(4)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
      000000000000:440000元
(5)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00:550000元
編號4:被害人彭孟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在住處接獲一名自
稱陳文傑男子電話,告知向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辦理信用貸款,
需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匯款至:
(1)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宏映興業公司):870000元
(2)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邢桂卿):100000元
(3)台北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0(鄭崑陽):100000元
(4)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郭彰志):50000元
(5)中國信託公益分行
      000000000000(訊文企業公司):900000元
(6)遠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00(丁宇軒):450000元
(7)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0(林宏肯):100000元
(8)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0:84000元
(9)陽信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沈達成):932000元
編號5:被害人郭謝月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
十分許,在住處接獲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人電
話,告知身分證及健保卡遭歹徒冒用申請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及洗錢帳戶,被害人均匯款至該帳戶,需分期賠償否則將遭羈押
,遂依指示匯款至:
      遠東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
      00000000000000(張財銘):983000元
編號6:被害人林岱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
在住處接獲自稱宜蘭縣警局人員之電話,告知遭盜用開立人頭帳
戶,涉嫌洗錢,需將帳戶中百分之八十金額之款項匯到信託帳戶
,遂依指示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匯款至台北富邦前鎮分行謝
嘉昇帳戶,同日下午三時四分匯款至:
(1)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謝嘉昇):540000元
(2)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張敏南):480000元
編號7:被害人董曉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住處接獲自
稱署檢察官之人電話,告知涉案需製作筆錄,且帳戶將遭凍結需
匯款至指定帳戶,遂依指示三次匯款至:
      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000000000000(郭純甫):330000元
編號8:被害人吳昌駿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晚上七時二十四分許
在住處接獲自稱雅虎奇摩人員之電話,告知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誤
設為分期付款,為避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遂依
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聯邦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中山
路二段華南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及建一路渣打銀行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操作,而將帳戶款項轉匯至:
(1)湖口鳳凰郵局
      00000000000000:29987元
(2)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000000000000(陳朝榮):99000元
(3)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100000元
編號9:被害人黃千華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分左右,
在住處先後接獲自稱新竹的警察、書記官等人之電話,告知帳戶
被盜用,需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遂依指示將帳戶內
之款項匯至
      華南商銀三峽分行
      00000000000000(陳朝榮):223000元
編號10:被害人彭巧伊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分左右
,在住處先後接獲自稱新竹市警察局警員黃明祥、謝震隆、書記
官林素琴等人之電話,告知需其配合處理調查詐欺案件,及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吩付彭巧伊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收取「發予
彭巧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後,彭巧伊遂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之超過三位數之存款金額提領出來
再依指示存入至:
      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00000000000000(陳朝榮):40000元
編號11:被害人謝宗錞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在住處先後
接獲自稱桃園縣警察局林姓科長之電話,告知將被羈押,建議謝
宗錞申請個案調查及將帳戶款項提領出來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保管,可避免羈押,遂依指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提領帳
戶內款項三十萬元匯至,及至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
北地檢署公正部門收據(謝宗錞)」,接著於翌日(九十九年二
月三日)又提領帳戶內款項二十二萬元匯至:
      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000000000000(楊峻宗):520000元
編號12:被害人薛溪泉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
,在住處先後接獲自稱桃園電信局員工、警察等人員之電話,告
知行動電話費未繳納、郵局帳戶有被恐嚇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帳戶將遭凍結,需將帳戶款項提出匯至: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
      00000000000(楊峻宗): 490000元
編號13:被害人傅翁寶桂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住處先後
接獲自稱馬偕醫院、警察等人電話,告知涉及詐欺案件帳戶將凍
結,需將帳戶款項提領出匯入指定之帳戶,遂依指示於當日提領
帳戶內款項三十四萬元匯至:
      上海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0(何一峰):340000元
編號14:被害人陳寅雄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左
右,在住處先後接獲自稱桃園民生郵局人員、桃園縣警察局王課
員等人電話,告知陳寅雄在郵局開戶涉嫌詐欺,需接受調查及需
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交付保管,並吩咐陳寅雄前往住處附近便利超
商收取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文件,陳寅雄乃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安順橋,將自帳
戶提領出之現金四十八萬五千元交予姓名不詳自稱姓邱之男子,
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又依指示匯款十四萬元、同年月六日下
午二時二十八分匯款八十萬元至:
      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00(黃柏瑔):940000元
編號15:被害人蘇必忠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分許在住處先後接獲自稱中華電信催繳人員、警察等人員電話,
告知欠繳行動電話費用,涉嫌洗錢案件,帳戶將遭凍結,需將帳
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存入指定之帳戶,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許將款項匯入:
      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
      0000000000000(鄭宮史):99000元
編號16:被害人陳玉娟於九十九年五月間上MSN與某不詳成
年網友交談,經該網友邀投資海外基金,依指示先後於九十九年
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匯八萬一千元、十六萬一千元至: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楊昕學):242000元
編號17:被害人黃麗珠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上MSN與某不詳
成年網友交談,經該網友邀投資香港六合彩賭博,海外基金,依
指示先後於
(1)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匯二萬元、五萬七千元至
      :
      大眾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0000000000000(賴致維):77000元
(2)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匯十一萬四千元、十七萬七千四百
      元至: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王雪光):291400元
(3)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匯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至:
      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00000000000(王凱莉):366500元
(4)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匯二十二萬八千元至:
      京城銀行新化分行
      000000000000(陳良壽):228000元
(5)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匯六萬元至:
      台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楊昕學):60000元
編號18:被害人吳杜金修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許,在住處接獲一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電話,告知行動電話費用
高達四萬多元未繳、帳戶將遭到凍結,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
存入指定帳戶,乃依指示於當日自台南市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十八
萬六千元,及存入:
      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
      0000000000000(盧清賀):186000元
編號19:被害人林念瑾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晚上在住處接獲自
稱雅虎奇摩賣家之人電話,告知在日前林念瑾之女兒上奇摩拍賣
網站購買商品,付款誤設為分期付款,為避免重複扣款,需依指
示操作ATM,乃依指示於:
(1)當日操作ATM匯款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至:
      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28983元
(2)翌日又接獲其不詳之人電話,告知前次ATM匯款致機器
      發生故障,故其帳戶將遭凍結,需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
      定之公正帳戶,遂又依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土地銀行內壢分行臨提款匯至: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00(謝維政):600000元
編號20:被害人鐘雅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晚上上網交友,九
十九年一月間經對方邀約投資海外證券,乃依指示於九十九年一
月七日匯十六萬二千八百元至:
      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00000000000000(陳鴻綺):889800元
編號21:被害人王奕鈞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接獲自稱雅虎奇摩
賣家之不詳姓名女子電話,告知公司將其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
款,為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乃於當日晚上十時十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防大學復興崗校校
區設置之ATM依指示操作,將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至:
      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000000000000(陳鴻綺):8283元
編號22:被害人楊以芩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住
處接獲自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黃姓檢察官之人電話,佯稱楊以
芩身分證遭冒用開戶,涉嫌洗錢,需將帳戶款項淨空轉存入指定
之帳戶,二十四小時後即會發還,楊以芩乃於當日下午二時自銀
行帳戶提領二十一萬元匯至:
      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00000000000000(姜宇峰):210000元
編號23:被害人張芳容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住
處先後接獲自稱中華電信小姐、警察等人之電話,告知有一支行
動電話門號欠繳通話費四萬餘元,且涉及刑案,所有銀行帳戶將
被凍結,需將銀行帳戶存款提領出來匯至指定之帳戶,乃於當日
中午十一時許自帳戶提領四十九萬元匯至:
      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00000000000000(張佳芬):490000元
編號24:被害人甘念容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許接獲一
名自稱網路公司人員之電話,佯稱甘念容上網購物簽錯單子,會
扣錢,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
九分、六時二分在新光百貨設置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
帳戶內存款提出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匯至
:
      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
      000000000000(高安輝):14314元
編號25:被害人蔡耀隆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
在住處上露天拍賣網站購物,對方告知需先付款再交貨,蔡耀隆
乃依指示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經由網路ATM匯款四千元
至: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000000000000(高安輝):4000元
編號26:被害人林欣儀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
在住處上網購物,對方告知需先付款再交貨,及如當晚付款,九
十九年一月七日中午前即可送貨到府,林欣儀乃依指示於同日晚
上八時五十分前往新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以ATM匯
款至: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000000000000(高安輝):4500元
編號27:被害人林愉舜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下旬上MSN交友,
對方約林愉舜碰面,惟林愉舜需依指示操作ATM確認身分,接
著又以林愉舜操作ATM不當破壞系統,要林愉舜賠償,且可避
免日後被警察盯上誤為洗錢帳戶,林愉舜乃依指示於:
(1)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許至中國信託
      三民分行操作ATM匯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至:
      新光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23983元
(2)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操作ATM匯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
      元至: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29999元
(3)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匯款六十五萬元至: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000000000000(高安輝):650000元
編號28:被害人林子皓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
許,在住處上網購物,對方告知需先付款再交貨,林子皓乃依指
示於翌日凌晨零時至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三號土地銀行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匯一萬零一千元至: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000000000000(高安輝):10100元
編號29:被害人王惠芳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在住處先後接獲自稱宜蘭縣警察局一小隊長之電話,告知王惠
芳涉及洗錢,需配合調查,並匯款四十五萬元至指定之帳戶,王
惠芳乃依指示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匯四十五萬元至:
      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
      000000000000(秦維均):430000元
編號30:被害人黃信遠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分
許在住處接獲自郵局人員之電話,告知黃信遠因銀行作業人員誤
植扣款通知,指示黃信遠前往操作ATM查看,黃信遠乃於當日
前往彰化縣○○鄉○○路○○○號中正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將帳戶款項提領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匯至:
      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
      000000000000(林昭龍):29989元
編號31:被害人許乃菁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
住處接獲自稱台中市警察局人員電話,告知查緝案作時發現有許
乃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許乃菁涉嫌洗錢及販賣人頭帳戶,
需配合調查及將帳戶存款百分之九十提領存入信託帳戶,乃依指
示於當日自帳戶提領三十一萬二千元匯至:
      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鄭本元):312000元
附表丙:
┌───┬─────┬──────────┬─────┬───────────────────┬────────────────────┬────────┐
│編號  │詐騙      │被害人姓名          │ 被害日期 │ 被騙金融帳戶或現金                   │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戶名                    │ 被害金額       │
│      │類型      │                    │          │                                      │                                        │ (新台幣)     │
├───┼─────┼──────────┼─────┼───────────────────┼────────────────────┼────────┤
│1    │佯裝地檢署│劉明                │ 99.07.15 │ 台中市○○區○○路一段31之3號        │①台中大坑口郵局00000000000000(劉明)  │①730,000元     │
│      │等公務機關│                    │          │                                      │②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劉明)         │②無            │
│      │名義詐欺  │                    │          │                                      │                                        │                │
├───┼─────┼──────────┼─────┼───────────────────┼────────────────────┼────────┤
│2    │佯裝地檢署│鄒振東              │ 99.07.20 │ 台北市○○區○○街○○號「蘭雅國小」前 │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鄒振東)    │①800,000元     │
│      │等公務機關│                    │          │                                      │②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鄒振東)    │②450,000元     │
│      │名義詐欺  │                    │          │                                      │                                        │                │
├───┼─────┼──────────┼─────┼───────────────────┼────────────────────┼────────┤
│3    │佯裝地檢署│王瑞淵              │ 99.07.21 │ 台北市○○區○○街二段90巷8號2樓     │①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王瑞淵)   │①100,000元     │
│      │等公務機關│                    │          │                                      │②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黃盈樺)    │②100,000元     │
│      │名義詐欺  │                    │          │                                      │                                        │                │
├───┼─────┼──────────┼─────┼───────────────────┼────────────────────┼────────┤
│4    │佯裝地檢署│洪雲霞              │ 99.07.22 │ 高雄市○○區○○○路○○○巷○○號        │①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林 │①555,000元     │
│      │等公務機關│                    │          │                                      │ 彥丞)                                 │                │
│      │名義詐欺  │                    │          │                                      │                                        │                │
├───┼─────┼──────────┼─────┼───────────────────┼────────────────────┼────────┤
│5    │佯裝地檢署│郭尤碧菊            │ 99.07.28 │ 臺北市○○區○○路○○○號              │①士林郵局00000000000000(郭尤碧菊)    │①238,000元     │
│      │等公務機關│                    │          │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郭尤碧菊)      │②210,000元     │
│      │名義詐欺  │                    │          │                                      │                                        │                │
├───┼─────┼──────────┼─────┼───────────────────┼────────────────────┼────────┤
│6    │佯裝地檢署│鄭彩玉              │ 99.07.28 │ 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①南港昆陽郵局00000000000000(鄭彩玉)  │①700,000元     │
│      │等公務機關│                    │          │                                      │                                        │                │
│      │名義詐欺  │                    │          │                                      │                                        │                │
├───┼─────┼──────────┼─────┼───────────────────┼────────────────────┼────────┤
│7    │佯裝地檢署│闕高彩紅            │ 99.07.29 │ 臺北市○○區○○街○○號2樓            │①闕高彩紅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土│①1,035,600元   │
│      │等公務機關│                    │          │                                      │  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郵│                │
│      │名義詐欺  │                    │          │                                      │  局等金融帳戶                          │                │
├───┼─────┼──────────┼─────┼───────────────────┼────────────────────┼────────┤
│8    │佯裝地檢署│張金華              │ 99.07.30 │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20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張金華)    │①2,150,000元   │
│      │等公務機關│                    │          │ 號旁「民生公園」                     │  台北圓環郵局0000000000                │                │
│      │名義詐欺  │                    │          │                                      │                                        │                │
│      │          │                    │          │                                      │                                        │                │
├───┼─────┼──────────┼─────┼───────────────────┼────────────────────┼────────┤
│9    │佯裝地檢署│黃瑞榮              │ 99.08.02 │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28  │①黃瑞榮元大銀行士林分行、台北富邦銀行社│①750,000元     │
│      │等公務機關│                    │          │ 3樓                                  │  子分行、華泰銀行社子分行、華南銀行石牌│                │
│      │名義詐欺  │                    │          │                                      │  分行、郵局等金融帳戶                  │                │
├───┼─────┼──────────┼─────┼───────────────────┼────────────────────┼────────┤
│10  │佯裝地檢署│汪清泉              │ 99.08.03 │ 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        │①汪清泉國泰世華銀行、台灣銀行、郵局等金│①400,000元     │
│      │等公務機關│                    │          │                                      │  融帳戶                                │                │
│      │名義詐欺  │                    │          │                                      │                                        │                │
├───┼─────┼──────────┼─────┼───────────────────┼────────────────────┼────────┤
│11  │佯裝地檢署│郭馨今              │ 99.08.09 │ 臺北市○○區○○街○○號「龍陣二號公園 │①郭馨今台灣企銀、兆豐銀行、郵局等金融帳│①3,430,000元   │
│      │等公務機關│                    │          │                                      │  戶                                    │                │
│      │名義詐欺  │                    │          │                                      │                                        │                │
├───┼─────┼──────────┼─────┼───────────────────┼────────────────────┼────────┤
│12  │佯裝地檢署│王敏秀              │ 99.08.11 │ 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  │①王敏秀台灣銀行、華南銀行等金融帳戶    │①1,145,000元   │
│      │等公務機關│                    │          │                                      │                                        │                │
│      │名義詐欺  │                    │          │                                      │                                        │                │
├───┼─────┼──────────┼─────┼───────────────────┼────────────────────┼────────┤
│13  │佯裝地檢署│何文化              │ 99.08.12 │ 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     │①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何文│①760,000元     │
│      │等公務機關│                    │          │                                      │  化)                                  │                │
│      │名義詐欺  │                    │          │                                      │                                        │                │
├───┼─────┼──────────┼─────┼───────────────────┼────────────────────┼────────┤
│14  │佯裝地檢署│葉瓊瑤              │ 99.08.13 │ 台北市○○區○○路一段22號「耕莘文教 │①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葉瓊瑤)        │①710,000元     │
│      │等公務機關│                    │          │ 院」                                 │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葉瓊瑤)        │                │
│      │名義詐欺  │                    │          │                                      │  台北南海郵局00000000000000(葉瓊瑤)  │                │
├───┼─────┼──────────┼─────┼───────────────────┼────────────────────┼────────┤
│15  │佯裝地檢署│謝春蘭              │ 99.08.23 │ 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 │①土地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謝春蘭)│①120,000元     │
│      │等公務機關│                    │          │ 樓                                   │②土地銀行石門分行000000000000(謝春蘭)│②120,000元     │
│      │名義詐欺  │                    │          │                                      │                                        │                │
├───┼─────┼──────────┼─────┼───────────────────┼────────────────────┼────────┤
│16  │佯裝地檢署│楊雪惠              │ 99.08.25 │ 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 │①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楊雪惠)    │①790,000元     │
│      │等公務機關│                    │          │ 樓                                   │                                        │                │
│      │名義詐欺  │                    │          │                                      │                                        │                │
├───┼─────┼──────────┼─────┼───────────────────┼────────────────────┼────────┤
│17  │佯裝地檢署│賴淑芬              │ 99.09.27 │ 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樂利國小」前 │現金交付                                │①180,000元     │
│      │等公務機關│                    │          │                                      │                                        │                │
│      │名義詐欺  │                    │          │                                      │                                        │                │
├───┼─────┼──────────┼─────┼───────────────────┼────────────────────┼────────┤
│18  │佯裝地檢署│梁秀珍              │ 99.10.04 │ 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    │①梁秀珍郵局存摺                        │①180,000元     │
│      │等公務機關│                    │          │                                      │②梁秀珍永豐商業銀行存摺                │②40,000元      │
│      │名義詐欺  │                    │          │                                      │③梁秀珍台灣銀行存摺                    │③350,000元     │
├───┼─────┼──────────┼─────┼───────────────────┼────────────────────┼────────┤
│19  │佯裝地檢署│劉李惠流            │ 99.10.04 │ 台北市○○區○○路四段19巷3之1號6樓  │①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劉李│2000,000元      │
│      │等公務機關│                    │          │                                      │  惠流)                                │                │
│      │名義詐欺  │                    │          │                                      │②華南銀行信維分行0000000000000(劉李惠 │                │
│      │          │                    │          │                                      │  流)                                  │                │
│      │          │                    │          │                                      │③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劉李│                │
│      │          │                    │          │                                      │  惠流)                                │                │
├───┼─────┼──────────┼─────┼───────────────────┼────────────────────┼────────┤
│20  │佯裝地檢署│金士徵              │ 99.10.06 │ 台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  │①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金士徵)  │①1370,000元    │
│      │等公務機關│                    │          │                                      │②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金士徵)    │②250,000元     │
├───┼─────┼──────────┼─────┼───────────────────┼────────────────────┼────────┤
│21  │佯裝地檢署│潘英尼              │ 99.10.06 │ 台北市○○區○○路三段189巷141弄29號 │①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潘英尼)    │①1,200,000元   │
│      │等公務機關│                    │          │ 「東湖2號公園」                      │②台北五分埔郵局00000000000000(潘英尼)│②750,000元     │
│      │名義詐欺  │                    │          │                                      │                                        │                │
├───┼─────┼──────────┼─────┼───────────────────┼────────────────────┼────────┤
│22  │佯裝地檢署│胡賴玉蓮            │ 99.10.07 │ 臺北市○○區○○路○○號6樓            │①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胡賴玉蓮)  │①0000000元     │
│      │等公務機關│                    │          │                                      │②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胡賴玉蓮)   │②1,200,000元   │
│      │名義詐欺  │                    │          │                                      │                                        │                │
├───┼─────┼──────────┼─────┼───────────────────┼────────────────────┼────────┤
│23  │佯裝地檢署│蔡宇嫻              │ 99.10.18 │ 臺北市○○區○○路四段80巷14號2樓    │①蔡宇嫻中國信託、大眾銀行、第一銀行、郵│①300,000元     │
│      │等公務機關│                    │          │                                      │  局等金融帳戶                          │                │
│      │名義詐欺  │                    │          │                                      │                                        │                │
├───┼─────┼──────────┼─────┼───────────────────┼────────────────────┼────────┤
│24  │佯裝地檢署│成耆仁              │ 99.10.21 │ 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       │①成耆仁台灣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        │①1,060,102元   │
│      │等公務機關│                    │          │                                      │                                        │                │
│      │名義詐欺  │                    │          │                                      │                                        │                │
├───┼─────┼──────────┼─────┼───────────────────┼────────────────────┼────────┤
│25  │佯裝地檢署│洪梅子              │ 99.10.27 │ 台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3      │①文山萬美街郵局00000000000000(洪梅子)│①300,000元     │
│      │等公務機關│                    │          │                                      │②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洪梅子)   │②150,000元     │
│      │名義詐欺  │                    │          │                                      │                                        │                │
├───┼─────┼──────────┼─────┼───────────────────┼────────────────────┼────────┤
│26  │佯裝地檢署│蔣正義              │ 99.10.28 │ 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       │①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蔣│①520,000元     │
│      │等公務機關│                    │          │                                      │  正義)                                │                │
│      │名義詐欺  │                    │          │                                      │②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蔣正 │②350,000元     │
├───┼─────┼──────────┼─────┼───────────────────┼────────────────────┼────────┤
│27  │佯裝地檢署│李明哲              │ 99.10.29 │ 台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  │①李明哲中國信託存摺2本                 │①3,500,000元   │
│      │等公務機關│                    │          │                                      │②李明哲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②未遂)        │
│      │名義詐欺  │                    │          │                                      │③李明哲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③4,200,000元   │
│      │          │                    │          │                                      │④李明哲郵局存摺                        │④(查扣)      │
│      │          │                    │          │                                      │⑤李明哲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⑤3,500,000元   │
│      │          │                    │          │                                      │⑥李明哲第一商業銀行存摺                │                │
├───┼─────┼──────────┼─────┼───────────────────┼────────────────────┼────────┤
│28  │佯裝地檢署│劉吳巧生            │99.10初交 │市○○區○○路○○○巷○○號9樓之2劉吳巧生 │①國泰世華古亭分行                      │①國泰世華古亭分│
│      │等公務機關│                    │付存摺、印│                                      │②台灣銀行武昌分行                      │行              │
│      │名義詐欺  │                    │章        │                                      │③合作金庫松江分行                      │A99.10.14:    │
│      │          │                    │99.10.11起│                                      │④台北公館郵局                          │2,600,000元     │
│      │          │                    │至99.10.27│                                      │⑤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B99.10.19:    │
│      │          │                    │止帳戶錢被│                                      │                                        │4,000,000元     │
│      │          │                    │提領      │                                      │                                        │C99.10.27:    │
│      │          │                    │          │                                      │                                        │600,000元       │
│      │          │                    │          │                                      │                                        │②華南銀行公館分│
│      │          │                    │          │                                      │                                        │行              │
│      │          │                    │          │                                      │                                        │A99.10.11:    │
│      │          │                    │          │                                      │                                        │1,600,000元     │
│      │          │                    │          │                                      │                                        │B99.10.12:    │
│      │          │                    │          │                                      │                                        │500,000元       │
│      │          │                    │          │                                      │                                        │③合作金庫松江分│
│      │          │                    │          │                                      │                                        │行              │
│      │          │                    │          │                                      │                                        │A99.10.11:    │
│      │          │                    │          │                                      │                                        │800,000元       │
│      │          │                    │          │                                      │                                        │B99.10.12:    │
│      │          │                    │          │                                      │                                        │1,800,000元     │
│      │          │                    │          │                                      │                                        │④台北公館郵局  │
│      │          │                    │          │                                      │                                        │A99.10.11:    │
│      │          │                    │          │                                      │                                        │420,000元       │
│      │          │                    │          │                                      │                                        │B99.10.27:    │
│      │          │                    │          │                                      │                                        │300,000元       │
│      │          │                    │          │                                      │                                        │⑤臺灣銀行武昌分│
│      │          │                    │          │                                      │                                        │行              │
│      │          │                    │          │                                      │                                        │A99.10.11:    │
│      │          │                    │          │                                      │                                        │2,600,000元     │
│      │          │                    │          │                                      │                                        │B99.10.19:    │
│      │          │                    │          │                                      │                                        │2,000,000元     │
│      │          │                    │          │                                      │                                        │C99.10.19:    │
│      │          │                    │          │                                      │                                        │2,000,000元     │
└───┴─────┴──────────┴─────┴───────────────────┴────────────────────┴────────┘
附表丁:
┌───┬─────┬──────────┬─────┬────────────────┬────────┐
│編號  │詐騙      │被害人姓名          │ 被害日期 │被害人轉(匯)入之銀行帳號及戶名│ 被害金額       │
│      │類型      │                    │          │                                │ (新台幣)     │
│      │          │                    │          │                                │                │
├───┼─────┼──────────┼─────┼────────────────┼────────┤
│1    │佯裝地檢署│林星瑜              │99.06.08  │①大園鄉農會五權服務處          │①100000元      │
│      │等公務機關│                    │13時許    │00000000000000(劉安寶)        │                │
│      │名義詐欺  │                    │          │②五股中興路郵局                │②100000元      │
│      │          │                    │          │00000000000000(賴謙誠)        │                │
│      │          │                    │          │                                │                │
├───┼─────┼──────────┼─────┼────────────────┼────────┤
│2    │佯裝地檢署│陳佳雯              │99.06.09  │①99年06月09日14時許在          │①650000元      │
│      │等公務機關│                    │          │嘉義市○○○路正義幼稚          │                │
│      │名義詐欺  │                    │          │園當面交付現金                  │②100000元      │
│      │          │                    │          │②台灣銀行建國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賴謙誠)          │                │
├───┼─────┼──────────┼─────┼────────────────┼────────┤
│3    │購物詐欺  │施慧君              │99.06.10  │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            │29983元         │
│      │          │                    │19:49     │0000000000000(葉佳慧           │                │
├───┼─────┼──────────┼─────┼────────────────┼────────┤
│4    │色情詐欺  │李昱頡              │99.06.10  │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            │30000元         │
│      │          │                    │          │0000000000000(葉佳慧)         │                │
├───┼─────┼──────────┼─────┼────────────────┼────────┤
│5    │購物詐欺  │林中泰              │99.06.10  │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            │14567元         │
│      │          │                    │19:51     │0000000000000(葉佳慧)         │                │
├───┼─────┼──────────┼─────┼────────────────┼────────┤
│6    │色情詐欺  │許懿嶔              │99.06.13  │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29983元         │
│      │          │                    │02:08     │00000000000000(黃雪菁)        │                │
├───┼─────┼──────────┼─────┼────────────────┼────────┤
│7    │色情詐欺  │黃川銘              │99.06.11  │①第一商業銀行                  │①26000元       │
│      │          │                    │01:02     │00000000000                     │                │
│      │          │                    │          │②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②36000元       │
│      │          │                    │          │00000000000000(黃雪菁)        │                │
├───┼─────┼──────────┼─────┼────────────────┼────────┤
│8    │購物詐欺  │陳敏萍              │99.06.12  │①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①130000元      │
│      │          │                    │18:33     │00000000000000(黃雪菁)        │                │
│      │          │                    │          │②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②21000元       │
│      │          │                    │          │000000000000                    │                │
├───┼─────┼──────────┼─────┼────────────────┼────────┤
│9    │購物詐欺  │吳佳俞              │99.06.11  │①台灣銀行鳳山分行              │①56112元       │
│      │          │                    │20:28     │000000000000                    │                │
│      │          │                    │          │②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②100000元      │
│      │          │                    │          │00000000000(黃雪菁)           │                │
│      │          │                    │          │③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③17022元       │
│      │          │                    │          │000000000000                    │                │
├───┼─────┼──────────┼─────┼────────────────┼────────┤
│10  │購物詐欺  │劉儒維              │99.06.12  │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10642元         │
│      │          │                    │17:40     │0000000000000(盧姵菁)         │                │
├───┼─────┼──────────┼─────┼────────────────┼────────┤
│11  │購物詐欺  │莊勝翔              │99.06.12  │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11011元         │
│      │          │                    │          │0000000000000(盧姵菁)         │                │
├───┼─────┼──────────┼─────┼────────────────┼────────┤
│12  │購物詐欺  │林式儀              │99.06.12  │①台北莒光郵局                  │①40118元       │
│      │          │                    │16:01     │00000000000000                  │                │
│      │          │                    │          │②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②28983元       │
│      │          │                    │          │0000000000000(盧姵菁)         │                │
│      │          │                    │          │③台新銀行                      │③52000元       │
│      │          │                    │          │00000000000000                  │                │
├───┼─────┼──────────┼─────┼────────────────┼────────┤
│13  │購物詐欺  │陳維軒              │99.06.12  │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11097元         │
│      │          │                    │18:11     │0000000000000(盧姵菁)         │                │
├───┼─────┼──────────┼─────┼────────────────┼────────┤
│14  │購物詐欺  │廖晉男              │99.06.13  │兆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27813元         │
│      │          │                    │16:37     │00000000000(蔡依萍)           │                │
├───┼─────┼──────────┼─────┼────────────────┼────────┤
│15  │購物詐欺  │洪秉亨              │99.06.13  │①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          │①29900元       │
│      │          │                    │19:40     │0000000000000                   │                │
│      │          │                    │          │②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②16100元       │
│      │          │                    │          │0000000000000(蔡依萍)         │                │
├───┼─────┼──────────┼─────┼────────────────┼────────┤
│16  │購物詐欺  │呂志超              │99.06.15  │①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          │①29900元       │
│      │          │                    │18:08     │0000000000000                   │                │
│      │          │                    │          │②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②82000元       │
│      │          │                    │          │00000000000000(丁妙君)        │                │
├───┼─────┼──────────┼─────┼────────────────┼────────┤
│17  │購物詐欺  │吳珮瑄              │99.06.15  │①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①29989元       │
│      │          │                    │17:36     │0000000000000                   │                │
│      │          │                    │          │②渣打商業銀行新社分行          │②10000元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③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③130000元      │
│      │          │                    │          │00000000000000(丁妙君)        │                │
├───┼─────┼──────────┼─────┼───────────────┬┼────────┤
│18  │購物詐欺  │林淑燕              │99.06.17  │①台南南小北郵局                │①29989元       │
│      │          │                    │19:31     │00000000000000(黃莞青)        │                │
│      │          │                    │          │②第一商業銀行                  │②100000元      │
│      │          │                    │          │00000000000                     │                │
├───┼─────┼──────────┼─────┼────────────────┼────────┤
│19  │購物詐欺  │林秀怡              │99.06.17  │台南南小北郵局                  │19988元         │
│      │          │                    │20:03     │00000000000000(黃莞青)        │                │
├───┼─────┼──────────┼─────┼────────────────┼────────┤
│20  │購物詐欺  │許盈娟              │99.06.17  │台南南小北郵局                  │25989元         │
│      │          │                    │19:37     │00000000000000(黃莞青)        │                │
├───┼─────┼──────────┼─────┼────────────────┼────────┤
│21  │購物詐欺  │陳調仁              │99.06.17  │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17123元         │
│      │          │                    │19:11     │0000000000000(黃莞青)         │                │
├───┼─────┼──────────┼─────┼────────────────┼────────┤
│22  │購物詐欺  │張翠方              │99.06.17  │①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①29989元       │
│      │          │                    │19:07     │0000000000000(黃莞青)         │                │
│      │          │                    │          │②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          │②29989元       │
│      │          │                    │          │000000000000                    │                │
├───┼─────┼──────────┼─────┼────────────────┼────────┤
│23  │購物詐欺  │黃耀賢              │99.06.19  │①苗栗府前郵局                  │①29989元       │
│      │          │                    │18:50     │00000000000000                  │                │
│      │          │                    │          │②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②96000元       │
│      │          │                    │          │00000000000000(楊家豪)        │                │
├───┼─────┼──────────┼─────┼────────────────┼────────┤
│24  │購物詐欺  │張健屏              │99.06.19  │遠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9989元         │
│      │          │                    │19:28     │00000000000000(楊家豪)        │                │
├───┼─────┼──────────┼─────┼────────────────┼────────┤
│25  │購物詐欺  │劉芸綺              │99.06.19  │遠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6732元         │
│      │          │                    │19:23     │00000000000000(楊家豪)        │                │
├───┼─────┼──────────┼─────┼────────────────┼────────┤
│26  │購物詐欺  │鄭家欣              │99.06.19  │遠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5755元          │
│      │          │                    │19:50     │00000000000000(楊家豪)        │                │
├───┼─────┼──────────┼─────┼────────────────┼────────┤
│27  │色情詐欺  │蕭輔欽              │99.06.21  │①渣打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①3000元        │
│      │          │                    │20:49     │00000000000000                  │                │
│      │          │                    │          │②莿桐郵局                      │②26983元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③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③60000元       │
│      │          │                    │          │00000000000(趙俊翔)           │                │
└───┴─────┴──────────┴─────┴────────────────┴────────┘
附表A:
 ┌──┬───────┬───────────────┐
 │編號│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書及偽造之印文、偽造之│
 │    │              │印章                          │
 ├──┼───────┼───────────────┤
 │1  │事實欄二(三)│丁宇軒名義金額為五十五萬元之遠│
 │    │2(1)      │東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其上有偽造│
 │    │              │丁宇軒印文一枚、偽造丁宇軒印章│
 ├──┼───────┼───────────────┤
 │2  │事實欄二(三)│丁宇軒名義金額為四十五萬元之遠│
 │    │2(2)      │東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其上有偽造│
 │    │              │丁宇軒印文一枚、偽造丁宇軒印章│
 ├──┼───────┼───────────────┤
 │3  │事實欄二(三)│郭純甫名義金額為二十二萬七千元│
 │    │2(3)      │之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其上有│
 │    │              │偽造郭純甫印文一枚、偽造郭純甫│
 │    │              │印章                          │
 ├──┼───────┼───────────────┤
 │4  │事實欄二(三)│何一峰名義金額為三十萬元之上海│
 │    │2(4)      │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其上有偽造何│
 │    │              │一峰印文一枚、偽造何一峰印章  │
 ├──┼───────┼───────────────┤
 │5  │事實欄二(三)│楊昕學名義金額為十六萬元之土地│
 │    │2(5)      │銀行取款憑條,其上有偽造楊昕學│
 │    │              │印文一枚、偽造楊昕學印章      │
 ├──┼───────┼───────────────┤
 │6  │事實欄二(三)│鄭本元名義金額為三十萬元之合作│
 │    │2(7)      │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其上有偽│
 │    │              │造鄭本元印文一枚、偽造鄭本元印│
 │    │              │章                            │
 └──┴───────┴───────────────┘
  附表B:偽造證件、文書、印章、印文及署押
 ┌──┬───────┬───────────────┐
 │編號│犯罪事實      │文書性質及印章、印文、署押    │
 ├──┼───────┼───────────────┤
 │1  │附表丙編號1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
 │    │              │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公印文壹枚。                │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⑤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壹│
 │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  壹枚)---另案查扣           │
 ├──┼───────┼───────────────┤
 │2  │附表丙編號2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中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
 │    │              │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公印文壹枚。                │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              │⑥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壹│
 │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  壹枚)---另案查扣           │
 ├──┼───────┼───────────────┤
 │3  │附表丙編號3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
 │    │              │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公印文壹枚。                │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4  │附表丙編號4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刑事傳票影本二紙之偽造「臺│
 │    │              │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    │              │  文各壹枚。                  │
 │    │              │③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
 │    │              │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  印文壹枚。                  │
 │    │              │④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              │⑤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壹│
 │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  壹枚)---另案查扣           │
 ├──┼───────┼───────────────┤
 │5  │附表丙編號5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              │⑥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壹│
 │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  壹枚)---另案查扣           │
 ├──┼───────┼───────────────┤
 │6  │附表丙編號6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              │⑥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壹│
 │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  壹枚)---另案查扣           │
 ├──┼───────┼───────────────┤
 │7  │附表丙編號7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及「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
 │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
 │    │              │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印」公印文壹枚。            │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⑤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壹│
 │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  壹枚)---另案查扣           │
 ├──┼───────┼───────────────┤
 │8  │附表丙編號8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              │④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壹│
 │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  壹枚)---另案查扣           │
 ├──┼───────┼───────────────┤
 │9  │附表丙編號9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
 │    │              │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公印文壹枚。                │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              │⑥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壹│
 │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  壹枚)---另案查扣           │
 ├──┼───────┼───────────────┤
 │10│附表丙編號10│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
 │    │              │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公印文壹枚。                │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              │⑥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壹│
 │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  壹枚)---另案查扣           │
 ├──┼───────┼───────────────┤
 │11│附表丙編號11│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
 │    │              │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公印文壹枚。                │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  命令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              │⑥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壹│
 │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  壹枚)---另案查扣           │
 ├──┼───────┼───────────────┤
 │12│附表丙編號12│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              │⑥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壹│
 │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  壹枚)---另案查扣           │
 ├──┼───────┼───────────────┤
 │13│附表丙編號13│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⑤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壹│
 │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  壹枚)---另案查扣           │
 ├──┼───────┼───────────────┤
 │14│附表丙編號14│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  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              │⑥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壹│
 │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  壹枚)---另案查扣           │
 ├──┼───────┼───────────────┤
 │15│附表丙編號15│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16│附表丙編號16│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及「臺灣│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各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
 │    │              │  枚。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  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  │
 │    │              │⑥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壹│
 │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  壹枚)---另案查扣           │
 ├──┼───────┼───────────────┤
 │17│附表丙編號17│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
 │18│附表丙編號18│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              │⑥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壹│
 │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  壹枚)---另案查扣           │
 ├──┼───────┼───────────────┤
 │19│附表丙編號19│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              │⑥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壹│
 │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  壹枚)---另案查扣           │
 ├──┼───────┼───────────────┤
 │20│附表丙編號20│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              │⑥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壹│
 │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  壹枚)---另案查扣           │
 ├──┼───────┼───────────────┤
 │21│附表丙編號21│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及「臺灣│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各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
 │    │              │  枚。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  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  │
 │    │              │⑥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壹│
 │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  壹枚)---另案查扣           │
 ├──┼───────┼───────────────┤
 │22│附表丙編號22│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              │⑥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壹│
 │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  壹枚)---另案查扣           │
 ├──┼───────┼───────────────┤
 │23│附表丙編號23│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              │⑥偽造之「簡含芸」國民身分證壹│
 │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  壹枚)---未扣案             │
 ├──┼───────┼───────────────┤
 │24│附表丙編號24│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及「臺灣│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各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
 │    │              │  枚。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刑事傳票貳紙之偽造「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
 │    │              │  壹枚。                      │
 │    │              │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④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  林地檢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  │
 │    │              │⑤偽造之「簡含芸」國民身分證壹│
 │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  壹枚)---未扣案             │
 ├──┼───────┼───────────────┤
 │25│附表丙編號25│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              │⑥偽造之「簡含芸」國民身分證(│
 │    │              │  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壹枚│
 │    │              │  )---未扣案                 │
 ├──┼───────┼───────────────┤
 │26│附表丙編號26│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              │⑥偽造之「陳焄宗」國民身分證壹│
 │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  壹枚)---已扣案             │
 │    │              │⑦偽造之「簡含芸」國民身分證(│
 │    │              │  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壹枚│
 │    │              │  )---未扣案                 │
 ├──┼───────┼───────────────┤
 │27│附表丙編號27│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及「臺灣│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各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
 │    │              │  枚。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  林地檢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  │
 │    │              │⑥偽造之「陳焄宗」國民身分證壹│
 │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  壹枚)---已扣案             │
 │    │              │⑦偽造之「簡含芸」國民身分證(│
 │    │              │  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壹枚│
 │    │              │  )---未扣案                 │
 ├──┼───────┼───────────────┤
 │28│附表丙編號28│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及「臺灣│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各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
 │    │              │  枚。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林│
 │    │              │  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    │
 │    │              │⑥偽造之「簡含芸」國民身分證(│
 │    │              │  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壹枚│
 │    │              │  )---未扣案                 │
 │    │              │⑦偽造之「劉志成」國民身分證(│
 │    │              │  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壹枚│
 │    │              │  )---未扣案                 │
 └──┴───────┴───────────────┘
附表C:
┌──┬──────┬────┬────┐
│編號│名   稱     │數   量 │ 所有人 │
├──┼──────┼────┼────┤
│1  │身分證雷射標│二張    │ 賀崑恩 │
│    │籤          │        │        │
├──┼──────┼────┼────┤
│2  │電腦主機、螢│一組    │ 賀崑恩 │
│    │幕、鍵盤各一│        │        │
│    │個          │        │        │
├──┼──────┼────┼────┤
│3  │護貝機      │二台    │賀崑恩  │
├──┼──────┼────┼────┤
│4  │剪角器      │一台    │賀崑恩  │
├──┼──────┼────┼────┤
│5  │彩色印表機  │一台    │賀崑恩  │
├──┼──────┼────┼────┤
│6  │內政部部徽網│一個    │賀崑恩  │
│    │板          │        │        │
├──┼──────┼────┼────┤
│7  │偽造身分證用│一包    │賀崑恩  │
│    │膠膜        │        │        │
├──┼──────┼────┼────┤
│8  │掃瞄機      │一台    │賀崑恩  │
├──┼──────┼────┼────┤
│9  │偽造身分證用│一包    │賀崑恩  │
│    │紙          │        │        │
├──┼──────┼────┼────┤
│10│偽造身分證螢│一包    │賀崑恩  │
│    │光粉        │        │        │
├──┼──────┼────┼────┤
│11│藥品(松香水│一瓶    │賀崑恩  │
│    │)          │        │        │
├──┼──────┼────┼────┤
│12│藥品(酒精)│一瓶    │賀崑恩  │
├──┼──────┼────┼────┤
│13│偽造身分證字│一組    │賀崑恩  │
│    │刺針        │        │        │
├──┼──────┼────┼────┤
│14│裁刀        │四支    │賀崑恩  │
├──┼──────┼────┼────┤
│15│放大鏡      │二支    │賀崑恩  │
├──┼──────┼────┼────┤
│16│壓克力板    │一包    │賀崑恩  │
├──┼──────┼────┼────┤
│17│切割用玻璃墊│一片    │賀崑恩  │
├──┼──────┼────┼────┤
│18│身分證等電子│一個    │賀崑恩  │
│    │檔之資料硬碟│        │        │
├──┼──────┼────┼────┤
│19│圖檔光碟片  │一片    │賀崑恩  │
├──┼──────┼────┼────┤
│20│ 彩色相片   │一包    │賀崑恩  │
├──┼──────┼────┼────┤
│21│健保卡透明貼│一件    │賀崑恩  │
│    │紙          │        │        │
├──┼──────┼────┼────┤
│22│偽造身分證用│二個    │賀崑恩  │
│    │台灣圖形鋼印│        │        │
└──┴──────┴────┴────┘
附表D:
┌──┬──────┬────┬──────┬──────────┐
│編號│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1  │NOKIA手│一支    │「小明」、「│                    │
│    │機(含門號0│        │小高」所屬詐│                    │
│    │九五三二四一│        │欺集團      │                    │
│    │三八四號SI│        │            │                    │
│    │M卡一張)  │        │            │                    │
├──┼──────┼────┼──────┼──────────┤
│2  │NOKIA手│一支    │「小明」、「│                    │
│    │機(含門號0│        │小高」所屬詐│                    │
│    │九八七六八二│        │欺集團      │                    │
│    │一五四號SI│        │            │                    │
│    │M卡一張)  │        │            │                    │
├──┼──────┼────┼──────┼──────────┤
│3  │NOKIA手│一支    │「小明」、「│                    │
│    │機(含門號0│        │小高」所屬詐│                    │
│    │九七0四六八│        │欺集團      │                    │
│    │七0三號SI│        │            │                    │
│    │M卡一張)  │        │            │                    │
├──┼──────┼────┼──────┼──────────┤
│4  │NOKIA手│一支    │「小明」、「│                    │
│    │機(含門號0│        │小高」所屬詐│                    │
│    │九八五五一八│        │欺集團      │                    │
│    │一六四門號S│        │            │                    │
│    │IM卡一張)│        │            │                    │
├──┼──────┼────┼──────┼──────────┤
│5  │NOKIA手│一支    │「小明」、「│                    │
│    │機(含門號0│        │小高」所屬詐│                    │
│    │九八0六二八│        │欺集團      │                    │
│    │六一四號SI│        │            │                    │
│    │M卡一張)  │        │            │                    │
├──┼──────┼────┼──────┼──────────┤
│6  │NOKIA手│一支    │「小明」、「│                    │
│    │機(含門號0│        │小高」所屬詐│                    │
│    │九八0七五四│        │欺集團      │                    │
│    │八七四號SI│        │            │                    │
│    │M卡一張)  │        │            │                    │
├──┼──────┼────┼──────┼──────────┤
│7  │NOKIA手│一支    │「小明」、「│                    │
│    │機(含門號0│        │小高」所屬詐│                    │
│    │九八00一三│        │欺集團      │                    │
│    │二九四號SI│        │            │                    │
│    │M卡一張)  │        │            │                    │
├──┼──────┼────┼──────┼──────────┤
│8  │NOKIA手│一支    │「小明」、「│                    │
│    │機(含門號0│        │小高」所屬詐│                    │
│    │九八五五一八│        │欺集團      │                    │
│    │一四四號SI│        │            │                    │
│    │M卡一張)  │        │            │                    │
├──┼──────┼────┼──────┼──────────┤
│9  │NOKIA手│一支    │「小明」、「│                    │
│    │機(含門號0│        │小高」所屬詐│                    │
│    │九七七0五0│        │欺集團      │                    │
│    │四三七號SI│        │            │                    │
│    │M卡一張)  │        │            │                    │
├──┼──────┼────┼──────┼──────────┤
│10│NOKIA手│一支    │「小明」、「│                    │
│    │機(不含SI│        │小高」所屬詐│                    │
│    │M卡)      │        │欺集團      │                    │
├──┼──────┼────┼──────┼──────────┤
│11│ 手機儲值卡 │三張    │「小明」、「│                    │
│    │            │        │小高」所屬詐│                    │
│    │            │        │欺集團      │                    │
├──┼──────┼────┼──────┼──────────┤
│12│電子產品易付│一張    │「小明」、「│                    │
│    │卡外板      │        │小高」所屬詐│                    │
│    │            │        │欺集團      │                    │
│    │            │        │            │                    │
├──┼──────┼────┼──────┼──────────┤
│13│NOKIA手│三個    │「小明」、「│                    │
│    │機機盒(含充│        │小高」所屬詐│                    │
│    │電器)      │        │欺集團      │                    │
│    │            │        │            │                    │
├──┼──────┼────┼──────┼──────────┤
│14│NOKIA手│一支    │「小明」、「│                    │
│    │機(含門號0│        │小高」所屬詐│                    │
│    │九六三四七四│        │欺集團      │                    │
│    │三五一號SI│        │            │                    │
│    │M卡一張)  │        │            │                    │
├──┼──────┼────┼──────┼──────────┤
│15│SIM卡門號│一張    │「小明」、「│                    │
│    │:0九八九九│        │小高」所屬詐│                    │
│    │九一七四五號│        │欺集團      │                    │
├──┼──────┼────┼──────┼──────────┤
│16│SIM卡門號│一張    │「小明」、「│                    │
│    │:0九八九九│        │小高」所屬詐│                    │
│    │九一九四一號│        │欺集團      │                    │
├──┼──────┼────┼──────┼──────────┤
│17│SIM卡門號│一張    │「小明」、「│                    │
│    │:0九三九二│        │小高」所屬詐│                    │
│    │三五三一七號│        │欺集團      │                    │
├──┼──────┼────┼──────┼──────────┤
│18│SIM卡門號│一張    │「小明」、「│                    │
│    │:0九三九二│        │小高」所屬詐│                    │
│    │三五一六三號│        │欺集團      │                    │
├──┼──────┼────┼──────┼──────────┤
│19│SIM卡門號│一張    │「小明」、「│                    │
│    │:0九八五八│        │小高」所屬詐│                    │
│    │三三六四五號│        │欺集團      │                    │
├──┼──────┼────┼──────┼──────────┤
│20│遠傳SIM卡│一張    │「小明」、「│                    │
│    │號:0一五九│        │小高」所屬詐│                    │
│    │五三四0一九│        │欺集團      │                    │
│    │八八四九七號│        │            │                    │
├──┼──────┼────┼──────┼──────────┤
│21│MENTRI│一張    │「小明」、「│                    │
│    │卡號:0二一│        │小高」所屬詐│                    │
│    │三五六00三│        │欺集團      │                    │
│    │0四六三二0│        │            │                    │
│    │號          │        │            │                    │
├──┼──────┼────┼──────┼──────────┤
│22│台灣大哥大S│一張    │「小明」、「│                    │
│    │IM卡號:0│        │小高」所屬詐│                    │
│    │四0三0六七│        │欺集團      │                    │
│    │一四三七五八│        │            │                    │
│    │號          │        │            │                    │
├──┼──────┼────┼──────┼──────────┤
│23│台灣大哥大S│一張    │「小明」、「│                    │
│    │IM卡號:0│        │小高」所屬詐│                    │
│    │七0五四八0│        │欺集團      │                    │
│    │一一一二四0│        │            │                    │
│    │號          │        │            │                    │
├──┼──────┼────┼──────┼──────────┤
│24│台灣大哥大S│一張    │「小明」、「│                    │
│    │IM卡號:0│        │小高」所屬詐│                    │
│    │九0七四八0│        │欺集團      │                    │
│    │六三一五六一│        │            │                    │
│    │號          │        │            │                    │
├──┼──────┼────┼──────┼──────────┤
│25│台灣大哥大S│一張    │「小明」、「│                    │
│    │IM卡號:0│        │小高」所屬詐│                    │
│    │九0三四一0│        │欺集團      │                    │
│    │六四七八三五│        │            │                    │
│    │號          │        │            │                    │
├──┼──────┼────┼──────┼──────────┤
│26│台灣大哥大S│一張    │「小明」、「│                    │
│    │IM卡號:0│        │小高」所屬詐│                    │
│    │九一0四一五│        │欺集團      │                    │
│    │0三00五七│        │            │                    │
│    │號          │        │            │                    │
├──┼──────┼────┼──────┼──────────┤
│27│西裝褲、襯衫│一套    │「小明」、「│                    │
│    │(二件)、領│        │小高」所屬詐│                    │
│    │帶(三條)、│        │欺集團      │                    │
│    │領帶夾      │        │            │                    │
├──┼──────┼────┼──────┼──────────┤
│28│NOKIA手│一支    │「小明」、「│詳附表丙編號26、編│
│    │機(含門號0│        │小高」所屬詐│號27之對話內容(被│
│    │九八五五四八│        │欺集團      │告江勝豪交給被告陳甘│
│    │四五四號SI│        │            │霖供本案聯絡用)    │
│    │M卡一張)  │        │            │                    │
├──┼──────┼────┼──────┼──────────┤
│29│NOKIA手│一支    │被告徐靖杰所│供附表丙編號22、編│
│    │機(含門號0│        │有          │號27犯罪所用      │
│    │九八八八二一│        │            │                    │
│    │一八0號SI│        │            │                    │
│    │M卡一張)  │        │            │                    │
├──┼──────┼────┼──────┼──────────┤
│30│偽造法務部臺│一張    │「小明」、「│供附表丙編號27所用│
│    │北地方法院周│        │小高」所屬詐│之物                │
│    │武雄識別證(│        │欺集團      │                    │
│    │貼被告周永祥│        │            │                    │
│    │照片)      │        │            │                    │
├──┼──────┼────┼──────┼──────────┤
│31│ALCATE│一支    │被告周永祥所│供附表丙編號27犯罪│
│    │L手機(含門│        │有          │所用                │
│    │號0九八二六│        │            │                    │
│    │三九九九0號│        │            │                    │
│    │SIM卡一張│        │            │                    │
│    │)          │        │            │                    │
├──┼──────┼────┼──────┼──────────┤
│32│LG手機(含│一支    │被告黃美玲所│供附表丙編號23編號│
│    │門號0九八六│        │有          │28犯罪所用        │
│    │二八三九六三│        │            │                    │
│    │號SIM卡一│        │            │                    │
│    │張)        │        │            │                    │
├──┼──────┼────┼──────┼──────────┤
│33│第一銀行之取│二張    │「小明」、「│供附表丙編號27犯罪│
│    │款憑條(已蓋│        │小高」所屬詐│預備之物(九十九年十│
│    │妥「李明哲」│        │欺集團      │月九日晚上二十二時五│
│    │,其餘金額、│        │            │十分許,被告陳昱霖經│
│    │日期均空白)│        │            │警逮捕而查扣之物)。│
└──┴──────┴────┴──────┴──────────┘
附表E: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 所有人     │ 備    註   │
├──┼──────┼────┼──────┼──────┤
│1  │行動電話(含│一支    │ 楊豐隆     │與本案犯罪無│
│    │0000000000門│        │            │關          │
│    │號SIM卡1張)│        │            │100刑保管字 │
│    │            │        │            │第341號     │
├──┼──────┼────┼──────┼──────┤
│2  │行動電話(含│一支    │ 楊豐隆     │與本案犯罪無│
│    │0000000000門│        │            │關          │
│    │號SIM卡1張)│        │            │100刑保管字 │
│    │            │        │            │第341號     │
├──┼──────┼────┼──────┼──────┤
│3  │ASUS筆記型電│一台    │ 楊豐隆     │與本案犯罪無│
│    │腦          │        │            │關          │
│    │            │        │            │100刑保管字 │
│    │            │        │            │第341號     │
├──┼──────┼────┼──────┼──────┤
│4  │立可貼活頁紙│二本    │  楊豐隆    │與本案犯罪無│
│    │            │        │            │關          │
│    │            │        │            │100刑保管字 │
│    │            │        │            │第341號     │
├──┼──────┼────┼──────┼──────┤
│5  │ 趙崇廷名片 │一張    │  楊豐隆    │與本案犯罪無│
│    │            │        │            │關          │
│    │            │        │            │100刑保管字 │
│    │            │        │            │第341號     │
├──┼──────┼────┼──────┼──────┤
│6  │記載姚曉傑中│一張    │  趙崇廷    │非供本案犯罪│
│    │國商銀帳號筆│        │            │所用之物    │
│    │記紙        │        │            │100刑保管字 │
│    │            │        │            │第342號     │
├──┼──────┼────┼──────┼──────┤
│7  │記載黎永慷中│一張    │  趙崇廷    │非供本案犯罪│
│    │國商銀帳號筆│        │            │所用之物    │
│    │記紙        │        │            │100刑保管字 │
│    │            │        │            │第342號     │
├──┼──────┼────┼──────┼──────┤
│8  │筆記本(內載│一本    │  趙崇廷    │非供本案犯罪│
│    │中國銀等帳號│        │            │所用之物    │
│    │)          │        │            │100刑保管字 │
│    │            │        │            │第342號     │
├──┼──────┼────┼──────┼──────┤
│9  │建設銀行e路 │一個    │  許貴裕    │與本案犯罪無│
│    │通隨身碟    │        │            │關          │
│    │            │        │            │100刑保管字 │
│    │            │        │            │第342號     │
├──┼──────┼────┼──────┼──────┤
│10│人民幣(百元│五十張  │  趙崇廷    │與本案犯罪無│
│    │)          │        │            │關          │
│    │            │        │            │100刑保管字 │
│    │            │        │            │第342號     │
├──┼──────┼────┼──────┼──────┤
│11│行動電話(含│一支    │  黃美玲    │非供本案犯罪│
│    │0000000000門│        │            │所用之物    │
│    │號SIM卡1張)│        │            │100刑保管字 │
│    │            │        │            │第343號     │
├──┼──────┼────┼──────┼──────┤
│12│偽造「陳志成│一紙    │   林峻葦   │與本案犯罪無│
│    │」國民身分證│        │            │關          │
│    │(貼林峻葦照│        │            │100刑保管字 │
│    │片)        │        │            │第346號     │
├──┼──────┼────┼──────┼──────┤
│13│偽造「陳志成│一紙    │   林峻葦   │與本案犯罪無│
│    │」健保卡(貼│        │            │關          │
│    │林峻葦照片)│        │            │100刑保管字 │
│    │            │        │            │第346號     │
├──┼──────┼────┼──────┼──────┤
│14│紀錄電話號碼│二張    │   徐靖杰   │非供本案犯罪│
│    │便條紙      │        │            │所用之物    │
│    │            │        │            │100刑保管字 │
│    │            │        │            │第347號     │
├──┼──────┼────┼──────┼──────┤
│15│行動電話(含│一支    │   徐靖杰   │非供本案犯罪│
│    │0000000000門│        │            │所用之物    │
│    │號SIM卡1張)│        │            │100刑保管字 │
│    │            │        │            │第347號     │
├──┼──────┼────┼──────┼──────┤
│16│高鐵車票(  │一張    │   周永祥   │非供本案犯罪│
│    │2010年10月29│        │            │所用之物    │
│    │日台北至台中│        │            │100刑保管字 │
│    │)          │        │            │第348號     │
├──┼──────┼────┼──────┼──────┤
│17│行動電話(含│一支    │   陳昱霖   │非供本案犯罪│
│    │0000000000門│        │            │所用之物    │
│    │號SIM卡1張)│        │            │100刑保管字 │
│    │            │        │            │第348號     │
├──┼──────┼────┼──────┼──────┤
│18│統一發票    │一張    │   陳昱霖   │非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        │            │100刑保管字 │
│    │            │        │            │第348號     │
├──┼──────┼────┼──────┼──────┤
│19│高鐵車票(  │一張    │  楊豐隆    │非供本案犯罪│
│    │2010年10月29│        │            │所用之物    │
│    │日台中至台北│        │            │100刑保管字 │
│    │)          │        │            │第348號     │
├──┼──────┼────┼──────┼──────┤
│20│藥  包      │一包    │  周永祥    │與本案犯罪無│
│    │            │        │            │關          │
│    │            │        │            │100刑保管字 │
│    │            │        │            │第352號     │
├──┼──────┼────┼──────┼──────┤
│21│高鐵車票(  │一張    │  陳甘霖    │非供本案犯罪│
│    │100年10月29 │        │            │所用之物    │
│    │日台中至台北│        │            │100刑保管字 │
│    │)          │        │            │第351號     │
├──┼──────┼────┼──────┼──────┤
│22│行動電話(含│一支    │  江勝豪    │非供本案犯罪│
│    │0000000000門│        │            │所用之物    │
│    │號SIM卡1張)│        │            │100刑保管字 │
│    │            │        │            │第353號     │
├──┼──────┼────┼──────┼──────┤
│23│高鐵車票(  │二張    │  江勝豪    │非供本案犯罪│
│    │100年10月29 │        │            │所用之物    │
│    │日台中至台北│        │            │100刑保管字 │
│    │)          │        │            │第353號     │
├──┼──────┼────┼──────┼──────┤
│24│偽造「莊逸華│一張    │  賀崑恩    │非供本案犯罪│
│    │」國民身分證│        │            │所用或犯罪所│
│    │            │        │            │得之物100刑 │
│    │            │        │            │藍保管字第90│
│    │            │        │            │號          │
├──┼──────┼────┼──────┼──────┤
│25│造身分證成品│一包    │  賀崑恩    │非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或犯罪所│
│    │            │        │            │得之物100刑 │
│    │            │        │            │藍保管字第90│
│    │            │        │            │號          │
├──┼──────┼────┼──────┼──────┤
│26│  筆記紙    │二紙    │  賀崑恩    │非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或犯罪所│
│    │            │        │            │得之物      │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            │字第90號    │
├──┼──────┼────┼──────┼──────┤
│27│莊義華偽造身│三片    │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
│    │分證及駕駛執│        │            │關          │
│    │照半成品照片│        │            │100刑藍保管 │
│    │光碟        │        │            │字第90號    │
├──┼──────┼────┼──────┼──────┤
│28│偽造汽機車駕│三張    │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
│    │成品        │        │            │關          │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            │字第90號    │
├──┼──────┼────┼──────┼──────┤
│29│偽造駕照用鋼│三個    │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
│    │印          │        │            │關          │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            │字第90號    │
├──┼──────┼────┼──────┼──────┤
│30│偽造健保卡半│二十張  │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
│    │成品        │        │            │關          │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            │字第90號    │
├──┼──────┼────┼──────┼──────┤
│31│偽造健保卡成│三張    │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
│    │品          │        │            │關          │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            │字第90號    │
├──┼──────┼────┼──────┼──────┤
│32│行行員職章(│五枚    │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
│    │黃雅玲、許秀│        │            │關          │
│    │慧、陳東霖、│        │            │100刑藍保管 │
│    │陳茵茹、吳漢│        │            │字第90號    │
│    │成)        │        │            │            │
├──┼──────┼────┼──────┼──────┤
│33│偽造駕照半成│一包    │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
│    │品          │        │            │關          │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            │字第90號    │
├──┼──────┼────┼──────┼──────┤
│34│偽造駕照成品│一包(八│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
│    │            │本)    │            │關          │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            │字第90號    │
├──┼──────┼────┼──────┼──────┤
│35│偽造支票半成│一包    │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
│    │品          │        │            │關          │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            │字第90號    │
├──┼──────┼────┼──────┼──────┤
│36│偽造戶口名簿│一包    │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
│    │成品        │        │            │關          │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            │字第90號    │
├──┼──────┼────┼──────┼──────┤
│37│偽造營利事業│十七張  │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
│    │登記證影本  │        │            │關          │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            │字第90號    │
├──┼──────┼────┼──────┼──────┤
│38│偽造土地所有│一包    │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
│    │權狀(十八張│        │            │關          │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            │字第90號    │
├──┼──────┼────┼──────┼──────┤
│39│偽造水費單、│一包    │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
│    │電費通知單及│        │            │關          │
│    │收據、電費單│        │            │100刑藍保管 │
│    │信封        │        │            │字第90號    │
├──┼──────┼────┼──────┼──────┤
│40│房屋租賃契約│二本    │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
│    │            │        │            │關          │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            │字第90號    │
├──┼──────┼────┼──────┼──────┤
│41│雜記紙      │一本    │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
│    │            │        │            │關          │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            │字第90號    │
├──┼──────┼────┼──────┼──────┤
│42│偽造支票用紙│一盒    │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
│    │            │        │            │關          │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            │字第90號    │
├──┼──────┼────┼──────┼──────┤
│43│現金新臺幣:│四百五十│  趙崇廷    │與本案犯罪無│
│    │一百萬元(國│萬元    │            │關          │
│    │泰世華原封,│        │            │            │
│    │千元鈔),  │        │            │            │
│    │二百萬元(臺│        │            │            │
│    │灣銀行原封,│        │            │            │
│    │二千元鈔),│        │            │            │
│    │一百萬元。  │        │            │            │
├──┼──────┼────┼──────┼──────┤
│44│ 現金新臺幣 │六萬一千│  楊豐隆    │與本案犯罪無│
│    │            │元      │            │關          │
├──┼──────┼────┼──────┼──────┤
│45│ 現金新臺幣 │三萬六千│  江勝豪    │與本案犯罪無│
│    │            │元      │            │關          │
├──┼──────┼────┼──────┼──────┤
│46│偽造之「秦維│各一張  │  徐靖杰    │與本案犯罪無│
│    │均」國民身分│        │            │關          │
│    │證、汽車駕駛│        │            │            │
│    │執照(貼被告│        │            │            │
│    │徐靖杰照片)│        │            │            │
└──┴──────┴────┴──────┴──────┘
附表一:被告張國強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刑     度      │  沒  收          │
 ├──┼─────┼───────┼────────┼─────────┤
 │一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C所示之物、│
 │    │一)及(二│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如附表乙編號18、│
 │    │)3(1)│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9所示開戶、證件│
 │    │部分      │,            │日。            │及印章欄內偽造之證│
 │    │          │              │                │件及印章、如附表乙│
 │    │          │              │                │編號18、19所示│
 │    │          │              │                │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
 │    │          │              │                │偽造之簽名、偽造之│
 │    │          │              │                │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二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乙編號20示│
 │    │二)3(2│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            │日。            │如附表乙編號20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廖學宏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刑     度      │  沒  收          │
 ├──┼─────┼───────┼────────┼─────────┤
 │一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C所示之物、│
 │    │一)及(二│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如附表乙編號8、9│
 │    │)2(1)│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所示開戶、證件及印│
 │    │部分      │,            │日。            │章欄內偽造之證件及│
 │    │          │              │                │印章、如附表乙編號│
 │    │          │              │                │8、9所示偽造之私│
 │    │          │              │                │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欄│
 │    │          │              │                │內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均沒收。    │
 ├──┼─────┼───────┼────────┼─────────┤
 │二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乙編號10、│
 │    │二)2(2│文書,足以生損│                │11示開戶證件及印│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                │章欄內偽造之證件及│
 │    │          │,            │                │印章、如附表乙編號│
 │    │          │              │                │10、11所示偽造│
 │    │          │              │                │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
 │    │          │              │                │之簽名、偽造之印文│
 │    │          │              │                │欄內偽造之簽名、偽│
 │    │          │              │                │造之印文均沒收。  │
 ├──┼─────┼───────┼────────┼─────────┤
 │三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乙編號12所│
 │    │(二)2(│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示開戶、證件及印章│
 │    │3)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欄內偽造之證件及印│
 │    │          │,            │日。            │章、如附表乙編號1│
 │    │          │              │                │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    │          │              │                │及其上偽造之簽名、│
 │    │          │              │                │偽造之印、文欄內偽│
 │    │          │              │                │造之簽名、偽造之印│
 │    │          │              │                │文均沒收。        │
 ├──┼─────┼───────┼────────┼─────────┤
 │四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乙編號13示│
 │    │二)2(4│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            │日。            │如附表乙編號13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五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乙編號14示│
 │    │二)2(5│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            │日。            │如附表乙編號14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六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乙編號15示│
 │    │二)2(6│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            │日。            │如附表乙編號15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七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乙編號16示│
 │    │二)2(7│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            │日。            │如附表乙編號16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八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乙編號17示│
 │    │二)2(8│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            │日。            │如附表乙編號17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附表三:被告吳清富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刑     度      │  沒  收          │
 ├──┼─────┼───────┼────────┼─────────┤
 │一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乙編號8、9│
 │    │二)2(1│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開戶、證件及印│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章欄內偽造之證件及│
 │    │          │,累犯,      │日。            │印章、如附表乙編號│
 │    │          │              │                │8、9所示偽造之私│
 │    │          │              │                │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欄│
 │    │          │              │                │內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均沒收。    │
 ├──┼─────┼───────┼────────┼─────────┤
 │二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乙編號10、│
 │    │二)2(2│文書,足以生損│                │11示開戶證件及印│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                │章欄內偽造之證件及│
 │    │          │,累犯,      │                │印章、如附表乙編號│
 │    │          │              │                │10、11所示偽造│
 │    │          │              │                │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
 │    │          │              │                │之簽名、偽造之印文│
 │    │          │              │                │欄內偽造之簽名、偽│
 │    │          │              │                │造之印文均沒收。  │
 ├──┼─────┼───────┼────────┼─────────┤
 │三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乙編號12所│
 │    │(二)2(│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示開戶、證件及印章│
 │    │3)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欄內偽造之證件及印│
 │    │          │,累犯,      │日。            │章、如附表乙編號1│
 │    │          │              │                │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    │          │              │                │及其上偽造之簽名、│
 │    │          │              │                │偽造之印、文欄內偽│
 │    │          │              │                │造之簽名、偽造之印│
 │    │          │              │                │文均沒收。        │
 ├──┼─────┼───────┼────────┼─────────┤
 │四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乙編號13示│
 │    │二)2(4│文書,足以生損│                │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累犯,      │                │如附表乙編號13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五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乙編號14示│
 │    │二)2(5│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累犯,      │日。            │如附表乙編號14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六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乙編號15示│
 │    │二)2(6│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累犯,      │日。            │如附表乙編號15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七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乙編號16示│
 │    │二)2(7│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累犯,      │日。            │如附表乙編號16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八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乙編號17示│
 │    │二)2(8│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累犯,      │日。            │如附表乙編號17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九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乙編號21示│
 │    │二)4部分│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累犯,      │日。            │如附表乙編號21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附表四:被告余文智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刑     度      │  沒  收          │
 ├──┼─────┼───────┼────────┼─────────┤
 │一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乙編號14示│
 │    │二)2(5│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            │日。            │如附表乙編號14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二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乙編號18、│
 │    │二)3(1│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19所示開戶、證件│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及印章欄內偽造之證│
 │    │          │,            │日。            │件及印章、如附表乙│
 │    │          │              │                │編號18、19所示│
 │    │          │              │                │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
 │    │          │              │                │偽造之簽名、偽造之│
 │    │          │              │                │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          │              │                │                  │
 ├──┼─────┼───────┼────────┼─────────┤
 │三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乙編號22、│
 │    │二)5部分│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23示開戶證件及印│
 │    │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章欄內偽造之證件及│
 │    │          │,            │日。            │印章、如附表乙編號│
 │    │          │              │                │22、23所示偽造│
 │    │          │              │                │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
 │    │          │              │                │之簽名、偽造之印文│
 │    │          │              │                │欄內偽造之簽名、偽│
 │    │          │              │                │造之印文均沒收。  │
 └──┴─────┴───────┴────────┴─────────┘
附表五:被告林峻葦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刑     度      │  沒  收          │
 ├──┼─────┼───────┼────────┼─────────┤
 │一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C所示之物、│
 │    │一)及(二│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
 │    │)1(1)│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開戶、證件及印章欄│
 │    │部分      │,            │日。            │內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              │                │、如附表乙編號5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
 │    │          │              │                │簽名、偽造之印文均│
 │    │          │              │                │沒收。            │
 ├──┼─────┼───────┼────────┼─────────┤
 │二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乙編號6示開│
 │    │二)1(2│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戶證件及印章欄內偽│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造之證件及印章、如│
 │    │          │,            │日。            │附表乙編號6所示偽│
 │    │          │              │                │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
 │    │          │              │                │造之簽名、偽造之印│
 │    │          │              │                │文欄內偽造之簽名、│
 │    │          │              │                │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三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乙編號1、2│
 │    │二)1(3│文書,足以生損│                │示開戶證件及印章欄│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                │內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            │                │、如附表乙編號1、│
 │    │          │              │                │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    │          │              │                │及其上偽造之簽名、│
 │    │          │              │                │偽造之印文欄內偽造│
 │    │          │              │                │之簽名、偽造之印文│
 │    │          │              │                │均沒收。          │
 ├──┼─────┼───────┼────────┼─────────┤
 │四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乙編號12所│
 │    │(二)2(│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示開戶、證件及印章│
 │    │3)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欄內偽造之證件及印│
 │    │          │,            │日。            │章、如附表乙編號1│
 │    │          │              │                │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    │          │              │                │及其上偽造之簽名、│
 │    │          │              │                │偽造之印、文欄內偽│
 │    │          │              │                │造之簽名、偽造之印│
 │    │          │              │                │文均沒收。        │
 ├──┼─────┼───────┼────────┼─────────┤
 │五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乙編號13示│
 │    │二)2(4│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            │日。            │如附表乙編號13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六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乙編號14示│
 │    │二)2(5│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            │日。            │如附表乙編號14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七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乙編號15示│
 │    │二)2(6│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            │日。            │如附表乙編號15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八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乙編號16示│
 │    │二)2(7│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            │日。            │如附表乙編號16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九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乙編號20示│
 │    │二)3(2│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            │日。            │如附表乙編號20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          │              │                │                  │
 ├──┼─────┼───────┼────────┼─────────┤
 │十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乙編號21示│
 │    │二)4部分│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            │日。            │如附表乙編號21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          │              │                │                  │
 ├──┼─────┼───────┼────────┼─────────┤
 │十一│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乙編號24示│
 │    │二)6(1│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            │日。            │如附表乙編號24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          │              │                │                  │
 ├──┼─────┼───────┼────────┼─────────┤
 │十二│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乙編號25示│
 │    │二)6(2│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            │日。            │如附表乙編號25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          │              │                │                  │
 ├──┼─────┼───────┼────────┼─────────┤
 │十三│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乙編號26示│
 │    │二)7(1│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            │日。            │如附表乙編號26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          │              │                │                  │
 └──┴─────┴───────┴────────┴─────────┘
附表六:被告劉家榮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刑     度      │  沒  收          │
 ├──┼─────┼───────┼────────┼─────────┤
 │一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C所示之物、│
 │    │一)及(二│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
 │    │)1(1)│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開戶、證件及印章欄│
 │    │部分      │,            │日。            │內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              │                │、如附表乙編號5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
 │    │          │              │                │簽名、偽造之印文均│
 │    │          │              │                │沒收。            │
 ├──┼─────┼───────┼────────┼─────────┤
 │二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乙編號6示開│
 │    │二)1(2│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戶證件及印章欄內偽│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造之證件及印章、如│
 │    │          │,            │日。            │附表乙編號6所示偽│
 │    │          │              │                │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
 │    │          │              │                │造之簽名、偽造之印│
 │    │          │              │                │文欄內偽造之簽名、│
 │    │          │              │                │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三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乙編號1、2│
 │    │二)1(3│文書,足以生損│                │示開戶證件及印章欄│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                │內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            │                │、如附表乙編號1、│
 │    │          │              │                │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    │          │              │                │及其上偽造之簽名、│
 │    │          │              │                │偽造之印文欄內偽造│
 │    │          │              │                │之簽名、偽造之印文│
 │    │          │              │                │均沒收。          │
 ├──┼─────┼───────┼────────┼─────────┤
 │四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乙編號4示開│
 │    │二)1(4│文書,足以生損│                │戶證件及印章欄內偽│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                │造之證件及印章、如│
 │    │          │,            │                │附表乙編號4所示偽│
 │    │          │              │                │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
 │    │          │              │                │造之簽名、偽造之印│
 │    │          │              │                │文欄內偽造之簽名、│
 │    │          │              │                │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五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乙編號3、7│
 │    │二)1(5│文書,足以生損│                │示開戶證件及印章欄│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                │內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            │                │、如附表乙編號3、│
 │    │          │              │                │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    │          │              │                │及其上偽造之簽名、│
 │    │          │              │                │偽造之印文欄內偽造│
 │    │          │              │                │之簽名、偽造之印文│
 │    │          │              │                │均沒收。          │
 ├──┼─────┼───────┼────────┼─────────┤
 │六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C所示之物、│
 │    │一)及(二│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如附表乙編號8、9│
 │    │)2(1)│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所示開戶、證件及印│
 │    │部分      │,            │日。            │章欄內偽造之證件及│
 │    │          │              │                │印章、如附表乙編號│
 │    │          │              │                │8、9所示偽造之私│
 │    │          │              │                │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欄│
 │    │          │              │                │內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均沒收。    │
 ├──┼─────┼───────┼────────┼─────────┤
 │七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乙編號10、│
 │    │二)2(2│文書,足以生損│                │11示開戶證件及印│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                │章欄內偽造之證件及│
 │    │          │,            │                │印章、如附表乙編號│
 │    │          │              │                │10、11所示偽造│
 │    │          │              │                │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
 │    │          │              │                │之簽名、偽造之印文│
 │    │          │              │                │欄內偽造之簽名、偽│
 │    │          │              │                │造之印文均沒收。  │
 ├──┼─────┼───────┼────────┼─────────┤
 │八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乙編號12所│
 │    │(二)2(│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示開戶、證件及印章│
 │    │3)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欄內偽造之證件及印│
 │    │          │,            │日。            │章、如附表乙編號1│
 │    │          │              │                │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    │          │              │                │及其上偽造之簽名、│
 │    │          │              │                │偽造之印、文欄內偽│
 │    │          │              │                │造之簽名、偽造之印│
 │    │          │              │                │文均沒收。        │
 ├──┼─────┼───────┼────────┼─────────┤
 │九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乙編號13示│
 │    │二)2(4│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            │日。            │如附表乙編號13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十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乙編號14示│
 │    │二)2(5│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            │日。            │如附表乙編號14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十一│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C所示之物、│
 │    │一)及(二│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如附表乙編號18、│
 │    │)3(1)│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9所示開戶、證件│
 │    │部分      │,            │日。            │及印章欄內偽造之證│
 │    │          │              │                │件及印章、如附表乙│
 │    │          │              │                │編號18、19所示│
 │    │          │              │                │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
 │    │          │              │                │偽造之簽名、偽造之│
 │    │          │              │                │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十二│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乙編號20示│
 │    │二)3(2│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            │日。            │如附表乙編號20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          │              │                │                  │
 ├──┼─────┼───────┼────────┼─────────┤
 │十三│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C所示之物、│
 │    │一)及(二│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如附表乙編號21示│
 │    │)4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          │,            │日。            │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              │                │如附表乙編號21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十四│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C所示之物、│
 │    │一)及(二│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如附表乙編號22、│
 │    │)5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3示開戶證件及印│
 │    │          │,            │日。            │章欄內偽造之證件及│
 │    │          │              │                │印章、如附表乙編號│
 │    │          │              │                │22、23所示偽造│
 │    │          │              │                │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
 │    │          │              │                │之簽名、偽造之印文│
 │    │          │              │                │欄內偽造之簽名、偽│
 │    │          │              │                │造之印文均沒收。  │
 ├──┼─────┼───────┼────────┼─────────┤
 │十五│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C所示之物、│
 │    │一)及(二│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如附表乙編號24示│
 │    │)6(1)│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部分      │,            │日。            │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              │                │如附表乙編號24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十六│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乙編號25示│
 │    │二)6(2│文書,足以生損│如易科罰金,以新│開戶證件及印章欄內│
 │    │)部分    │害於公眾及他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    │          │,            │日。            │如附表乙編號25所│
 │    │          │              │                │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
 │    │          │              │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
 │    │          │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簽│
 │    │          │              │                │名、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收。              │
 │    │          │              │                │                  │
 └──┴─────┴───────┴────────┴─────────┘
附表七:被告李仁峰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刑     度      │  沒  收          │
 ├──┼─────┼───────┼────────┼─────────┤
 │一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A編號5所示│
 │    │三)2(5│文書,足以生損│                │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
 │    │)部分    │害於他人,累犯│                │之印文、偽造之印章│
 │    │          │;            │                │。                │
 ├──┼─────┼───────┼────────┼─────────┤
 │二  │事實欄二(│共同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三)2(6│不法之所有,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部分    │詐術使人將本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物交付,累犯│日。            │                  │
 │    │          │;            │                │                  │
 ├──┼─────┼───────┼────────┼─────────┤
 │三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A編號6所示│
 │    │三)2(7│文書,足以生損│                │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
 │    │)部分    │害於他人,累犯│                │印文、偽造之印章。│
 │    │          │;            │                │                  │
 └──┴─────┴───────┴────────┴─────────┘
 附表八:被告徐靖杰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刑     度      │  沒  收          │
 ├──┼─────┼───────┼────────┼─────────┤
 │一  │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如附表B編號22所│
 │    │(二)22│文書,足以生損│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29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二  │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如附表B編號27所│
 │    │(二)27│文書,足以生損│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附表九:被告黃彥瑋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刑     度      │  沒  收          │
 ├──┼─────┼───────┼────────┼─────────┤
 │一  │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如附表B編號13所│
 │    │(二)13│文書,足以生損│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二  │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如附表B編號14所│
 │    │(二)14│文書,足以生損│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附表十:被告曾昭偉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刑     度      │  沒        收    │
 ├──┼─────┼───────┼────────┼─────────┤
 │一  │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B編號1所示│
 │    │(二)1所│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二  │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B編號2所示│
 │    │(二)2所│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三  │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B編號3所示│
 │    │(二)3所│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四  │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B編號4所示│
 │    │(二)4所│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附表十一:被告張暐頎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刑     度      │
 ├──┼─────┼───────┼────────┤
 │一  │幫助如事實│幫助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陸月,│
 │    │欄三(二)│不法之所有,以│如易科罰金,以新│
 │    │16至26│詐術使人將本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28所示│之物交付,    │日。            │
 ├──┼─────┼───────┼────────┤
 │二  │幫助如事實│幫助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陸月,│
 │    │欄三(二)│不法之所有,以│如易科罰金,以新│
 │    │20至21│詐術使人將本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23至2│之物交付,    │日。            │
 │    │6、28所│              │                │
 │    │示        │              │                │
 └──┴─────┴───────┴────────┘
 附表十二:被告陳健智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刑     度      │  沒        收    │
 ├──┼─────┼───────┼────────┼─────────┤
 │一  │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如附表B編號1所示│
 │    │(二)1所│文書,足以生損│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二  │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如附表B編號2所示│
 │    │(二)2所│文書,足以生損│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三  │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如附表B編號3所示│
 │    │(二)3所│文書,足以生損│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四  │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如附表B編號4所示│
 │    │(二)4所│文書,足以生損│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五  │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如附表B編號5所示│
 │    │(二)5所│文書,足以生損│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六  │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如附表B編號6所示│
 │    │(二)6所│文書,足以生損│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七  │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如附表B編號7所示│
 │    │(二)7所│文書,足以生損│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八  │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如附表B編號8所示│
 │    │(二)8所│文書,足以生損│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九  │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如附表B編號9所示│
 │    │(二)9所│文書,足以生損│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十  │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如附表B編號10所│
 │    │(二)10│文書,足以生損│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十一│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如附表B編號11所│
 │    │(二)11│文書,足以生損│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十二│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如附表B編號12所│
 │    │(二)12│文書,足以生損│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十三│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如附表B編號13所│
 │    │(二)13│文書,足以生損│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十四│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如附表B編號14所│
 │    │(二)14│文書,足以生損│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附表十三:被告陳甘霖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刑     度      │  沒  收          │
 ├──┼─────┼───────┼────────┼─────────┤
 │一  │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C所示之物、│
 │    │(一)及(│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如附表B編號26所│
 │    │二)26所│書,足以生損害│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8、32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二  │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如附表B編號27所│
 │    │(二)27│文書,足以生損│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附表十四:被告黃美玲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刑     度      │  沒  收          │
 ├──┼─────┼───────┼────────┼─────────┤
 │一  │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C所示之物、│
 │    │(一)及(│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如附表B編號23所│
 │    │二)23所│書,足以生損害│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32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二  │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B編號24所│
 │    │(二)24│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32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三  │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B編號25所│
 │    │(二)25│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32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四  │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B編號26所│
 │    │(二)26│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8、32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五  │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如附表B編號27所│
 │    │(二)27│文書,足以生損│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六  │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B編號28所│
 │    │(二)28│同行使偽造公文│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32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附表十五:被告李春義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刑     度      │  沒  收          │
 ├──┼─────┼───────┼────────┼─────────┤
 │一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A編號1所示│
 │    │三)2(1│文書,足以生損│                │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
 │    │)部分    │害於他人,累犯│                │之印文、偽造之印章│
 │    │          │;            │                │。                │
 ├──┼─────┼───────┼────────┼─────────┤
 │二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A編號2所示│
 │    │三)2(2│文書,足以生損│                │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
 │    │)部分    │害於他人,累犯│                │印文、偽造之印章。│
 │    │          │;            │                │                  │
 ├──┼─────┼───────┼────────┼─────────┤
 │三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A編號3所示│
 │    │三)2(3│文書,足以生損│                │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
 │    │)部分    │害於他人,累犯│                │之印文、偽造之印章│
 │    │          │;            │                │。                │
 ├──┼─────┼───────┼────────┼─────────┤
 │四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A編號4所示│
 │    │三)2(4│文書,足以生損│                │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
 │    │)部分    │害於他人,累犯│                │印文、偽造之印章。│
 │    │          │;            │                │                  │
 ├──┼─────┼───────┼────────┼─────────┤
 │五  │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玖│如附表C所示之物、│
 │    │(一)及(│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如附表B編號1所示│
 │    │二)1所示│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印文、印章、│
 │    │          │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累犯,        │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六  │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玖│如附表B編號2所示│
 │    │(二)2所│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累犯,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七  │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玖│如附表B編號3所示│
 │    │(二)3所│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累犯,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八  │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玖│如附表B編號4所示│
 │    │(二)4所│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累犯,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九  │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玖│如附表B編號5所示│
 │    │(二)5所│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累犯,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十  │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玖│如附表B編號6所示│
 │    │(二)6所│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累犯,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十一│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玖│如附表B編號7所示│
 │    │(二)7所│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累犯,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十二│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玖│如附表B編號8所示│
 │    │(二)8所│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累犯,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十三│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如附表B編號15所│
 │    │(二)15│文書,足以生損│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累犯,      │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十四│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如附表B編號16所│
 │    │(二)16│文書,足以生損│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累犯,      │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十五│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如附表B編號18所│
 │    │(二)18│文書,足以生損│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累犯,      │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十六│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玖│如附表B編號21所│
 │    │(二)21│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
 │    │          │累犯,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十七│如事實欄五│共同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所示    │不法之所有,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物交付,累犯│日。            │                  │
 │    │          │,            │                │                  │
 │    │          │              │                │                  │
 ├──┼─────┼───────┼────────┼─────────┤
 │十八│如事實欄五│共同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所示    │不法之所有,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物交付,累犯│日。            │                  │
 │    │          │,            │                │                  │
 │    │          │              │                │                  │
 ├──┼─────┼───────┼────────┼─────────┤
 │十九│如事實欄五│共同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陸月,│                  │
 │    │3所示    │不法之所有,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物交付,累犯│日。            │                  │
 │    │          │,            │                │                  │
 │    │          │              │                │                  │
 ├──┼─────┼───────┼────────┼─────────┤
 │二十│如事實欄五│共同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陸月,│                  │
 │    │4所示    │不法之所有,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物交付,累犯│日。            │                  │
 │    │          │,            │                │                  │
 │    │          │              │                │                  │
 ├──┼─────┼───────┼────────┼─────────┤
 │二一│如事實欄五│共同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陸月,│                  │
 │    │5所示    │不法之所有,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物交付,累犯│日。            │                  │
 │    │          │,            │                │                  │
 │    │          │              │                │                  │
 ├──┼─────┼───────┼────────┼─────────┤
 │二二│如事實欄五│共同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柒月。│                  │
 │    │6所示    │不法之所有,以│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累犯│                │                  │
 │    │          │,            │                │                  │
 │    │          │              │                │                  │
 ├──┼─────┼───────┼────────┼─────────┤
 │二三│如事實欄五│共同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陸月,│                  │
 │    │7所示    │不法之所有,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物交付,累犯│日。            │                  │
 │    │          │,            │                │                  │
 │    │          │              │                │                  │
 ├──┼─────┼───────┼────────┼─────────┤
 │二四│如事實欄五│共同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陸月,│                  │
 │    │8所示    │不法之所有,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物交付,累犯│日。            │                  │
 │    │          │,            │                │                  │
 │    │          │              │                │                  │
 ├──┼─────┼───────┼────────┼─────────┤
 │二五│如事實欄五│共同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陸月,│                  │
 │    │9所示    │不法之所有,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物交付,累犯│日。            │                  │
 │    │          │,            │                │                  │
 │    │          │              │                │                  │
 ├──┼─────┼───────┼────────┼─────────┤
 │二六│如事實欄五│共同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0所示  │不法之所有,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物交付,累犯│日。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六:被告楊豐隆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刑     度      │  沒  收          │
 ├──┼─────┼───────┼────────┼─────────┤
 │一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A編號1所示│
 │    │三)2(1│文書,足以生損│                │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
 │    │)部分    │害於他人;    │                │之印文、偽造之印章│
 │    │          │              │                │。                │
 ├──┼─────┼───────┼────────┼─────────┤
 │二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A編號2所示│
 │    │三)2(2│文書,足以生損│                │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
 │    │)部分    │害於他人;    │                │印文、偽造之印章。│
 │    │          │              │                │                  │
 ├──┼─────┼───────┼────────┼─────────┤
 │三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A編號3所示│
 │    │三)2(3│文書,足以生損│                │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
 │    │)部分    │害於他人;    │                │之印文、偽造之印章│
 │    │          │              │                │。                │
 ├──┼─────┼───────┼────────┼─────────┤
 │四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A編號4所示│
 │    │三)2(4│文書,足以生損│                │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
 │    │)部分    │害於他人;    │                │印文、偽造之印章。│
 │    │          │              │                │                  │
 ├──┼─────┼───────┼────────┼─────────┤
 │五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A編號5所示│
 │    │三)2(5│文書,足以生損│                │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
 │    │)部分    │害於他人;    │                │之印文、偽造之印章│
 │    │          │              │                │。                │
 ├──┼─────┼───────┼────────┼─────────┤
 │六  │事實欄二(│共同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三)2(6│不法之所有,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部分    │詐術使人將本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物交付;    │日。            │                  │
 │    │          │              │                │                  │
 ├──┼─────┼───────┼────────┼─────────┤
 │七  │事實欄二(│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A編號6所示│
 │    │三)2(7│文書,足以生損│                │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
 │    │)部分    │害於他人;    │                │印文、偽造之印章。│
 │    │          │              │                │                  │
 ├──┼─────┼───────┼────────┼─────────┤
 │八  │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B編號1所示│
 │    │(二)1所│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九  │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B編號2所示│
 │    │(二)2所│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十  │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B編號3所示│
 │    │(二)3所│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十一│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B編號4所示│
 │    │(二)4所│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十二│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B編號5所示│
 │    │(二)5所│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十三│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B編號6所示│
 │    │(二)6所│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十四│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B編號7所示│
 │    │(二)7所│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十五│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B編號8所示│
 │    │(二)8所│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十六│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B編號9所示│
 │    │(二)9所│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偽造之印文、印章、│
 │    │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2│
 │    │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十七│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B編號10所│
 │    │(二)10│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十八│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B編號11所│
 │    │(二)11│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十九│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B編號12所│
 │    │(二)12│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二十│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B編號13所│
 │    │(二)13│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二一│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B編號14所│
 │    │(二)14│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二二│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如附表B編號15所│
 │    │(二)15│文書,足以生損│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二三│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如附表B編號16所│
 │    │(二)16│文書,足以生損│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二四│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如附表B編號17所│
 │    │(二)17│文書,足以生損│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二五│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如附表B編號18所│
 │    │(二)18│文書,足以生損│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二六│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如附表B編號19所│
 │    │(二)19│文書,足以生損│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二七│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B編號20所│
 │    │(二)20│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二八│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B編號21所│
 │    │(二)21│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二九│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如附表B編號22所│
 │    │(二)22│文書,足以生損│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三十│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B編號23所│
 │    │(一)及(│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二)23所│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示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32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                  │
 ├──┼─────┼───────┼────────┼─────────┤
 │三一│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B編號24所│
 │    │(二)24│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32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三二│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B編號25所│
 │    │(二)25│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32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三三│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如附表B編號26所│
 │    │(二)26│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8、32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三四│如事實欄三│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如附表B編號27所│
 │    │(二)27│文書,足以生損│月,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害於公眾及他人│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            │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三五│如事實欄三│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B編號28所│
 │    │(二)28│同行使偽造公文│                │示偽造之印文、印章│
 │    │所示      │書,足以生損害│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          │於公眾及他人,│                │、如附表D編號1至│
 │    │          │              │                │27、32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