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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彥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7年10月26日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適用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次按刑法第50條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彥瑋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黃敏修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黃彥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7年10月26日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狀影本附卷為憑,此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以及衡諸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黃彥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 │ │ │4次 │├────────┼───────────┼───────────┼───────────┤│ │101.9.2 │101.9.14-101.9.19 │101.9.15-101.9.19 ││ 犯 罪 日 期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年 度 及 案 號│752等號 │752等號 │752等號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 後│ │ │ │ ││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 │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 │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 ││ │ │1473號 │1473號 │1473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5.13 │104.5.13 │104.5.13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確 定│ │ │ │ ││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 │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 │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 ││ │ │1473號 │1473號 │1473號 ││ ├────┼───────────┼───────────┼───────────┤│判 決│判決確定│104.5.13 │104.5.13 │104.5.13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346號 ││ │(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受刑人黃彥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共3次 │2次 │├────────┼───────────┼───────────┼───────────┤│ │101.11.20 │101.12.6(3次) │99.8.12、99.8.13 ││ 犯 罪 日 期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北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年 度 及 案 號│752等號 │752等號 │第2312等號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高等法院 ││最 後│ │ │ │ ││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 │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 │ │1473號 │147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506 ││ │ │ │ │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5.13 │104.5.13 │102.7.3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確 定│ │ │ │ ││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 │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 │10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 ││ │ │1473號 │1473號 │ ││ ├────┼───────────┼───────────┼───────────┤│判 決│判決確定│104.5.13 │104.5.13 │105.2.25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347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助字 ││ │(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第1896號(編號6應執行 ││ │ │有期徒1年8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8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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