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0號
- 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劉家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更助字第1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家榮前因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判決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又因偽造文書案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助字第127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家榮前因: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4罪,分別為有期徒刑9月、7月(共2罪)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共12罪,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3罪)、6月(共3罪)、2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㈠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助字第127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固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其已入監執行,於執行期間表現良好,認矯治之效已達,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未予以衡量易科罰金措施之本旨,而指揮不當云云。惟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聲明異議人曾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臺中地檢署於106年4月10日以中檢宏執高106執聲他792字第038461號函覆:「臺端所犯係預謀性、計晝性、集團性、隱密性、組織性,具專業分工之幫助詐欺罪,利用人頭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再將帳戶交由電信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工具,而對民眾進行詐騙,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交易秩序,瓦解人際信賴與穩定之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鉅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臺端於集團內冒用他人身份取得人頭帳戶,自始即預謀作為犯罪之用,其手段非難性高,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詐騙案件多達16件,被害人被害金額亦高,若予罰金之刑事處遇顯難收個別矯治及一般預防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等情,業經原執行檢察官妥為考量並予說明理由在卷,而此不准易科罰金之事由依然存在,不因臺端於執行期間表現如何而有不同處置。再臺端於臺北地檢署所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僅為有期徒刑4月,顯與本案之有期徒刑3年迥異,斷無因該案准予易科罰金,即認本案亦應予以易科罰金之理;至其餘家庭、事業等事由,既非准駁易科罰金之審核標準,即無因此准予易科罰金之餘地。綜上,臺端易科罰金之聲請不予准許,仍應入監執行。」等語,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臺中地檢署106年4月10日中檢宏執高106執聲他792字第038461號函影本可參,綜上可知,執行檢察官已依聲明異議人之具體個案情節,考量其犯罪特性、手法、侵害法益等事項,詳細說明若准予易科罰金,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裁量瑕疵之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