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楊景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景程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刑期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30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為逃亡之高度誘因。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 105年11月30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另案執行,於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經法院准予提早假釋,於假釋期間經本院裁定羈押。被告於本案偵訊及審理時已坦承犯刑,並深感悔悟,且已於宜蘭監獄服刑二年多,又被告家中有年近七旬的年邁父母及一名年僅八歲稚兒,家中生活困頓,於 105年11月30日羈押訊問時,法官有口頭詢問被告交保金額之相關問題,表示至少需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方能具保停止羈押。懇請鈞官悲天憫人,讓被告得以孝順父母並盡為人父親之責任,於106年2月16日審判程序終結完後,當庭准予被告以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讓被告得以回家安頓年邁父母與稚子,享受天倫之樂。如蒙恩准,實感德澤,銘內在心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諭知刑期,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在案;被告不服判決上訴至本院,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調查各項證據後,認為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期被告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被告客觀上仍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存在。準此,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如不採取羈押之手段,訴訟程序恐無法順利進行,亦無法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
(二)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雖本院羈押訊問時曾詢問被告交保金額之相關問題,然本件聲請本院仍須就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加以審認,本院審酌本件羈押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原因,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依上開情事判斷後,於現階段尚無從准予聲請人以具保方式替代之。
(三)至被告聲請意旨另陳已於獄中服刑二年多,懇請法官憐憫被告家中狀況,讓被告得以回家安頓年邁父母與稚子,享受天倫之樂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不符,且與是否得具保停止羈押無關,亦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