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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孫惠琳江翠萍劉為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民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民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民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按: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同表確定判決欄判決確定日期載為106.01.25 ,應更正為106.04.13)。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5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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