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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吳定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楊阿富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原審判決,乃事實審已審結,其就證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皆已調查完畢,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既已供出本案全部經過,案情明確並經事實審審結,且同案關係人、被告皆已完成筆錄,又豈有再與之勾串之虞?是被告實無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被告家有年邁重病父親,並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且綜觀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被告雖曾一度否認犯罪,然就本身所犯罪行坦然面對逮捕,毫無隱匿或推諉卸責,亦未曾有任何逃脫行為,顯見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勇於面對自己過錯,當無逃亡之理;本案事證既已明確,已不具備羈押之原因要件且無羈押之必要,再予羈押已屬浪費司法資源,且無正當理由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況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倘於日後受傳喚,定能遵囑到庭,是本案並無其他充分理由足徵被告因重罪即伴有滅證、逃亡之可能,非得僅因重罪而於無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時即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而續予羈押,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甚為顯然。為此,爰請准予撤銷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阿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供述與證人所述不符,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6年4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共6罪)、3年8月(共4罪)、3年9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6 年5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雖以上揭情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函借執行,而於106 年7 月28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將被告於106 年8月1日發監執行在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敏字第368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從而,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本件聲請已無實益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7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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