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阿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43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阿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為「民國105年10月16日凌晨4時至5時間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阿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中犯罪事實部分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可見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困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因已使用過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