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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邱同印王世華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利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利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8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7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8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6 年9 月4 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1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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