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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20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麗珠邱忠義林家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2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育謙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育謙前因單純受託為廖晉權連絡銀行辦理貸款相關事宜,而不幸涉及本案,且自民國99年8月10日被限制出境,迄今已超過七年。其間雖經第一審於100年7月28日諭知聲請人無罪,惟當時因無出國需求,乃未思及聲請解除出境限制。頃因全家迄今從未一同出國旅遊,今年六月聲請人之子叢啟達以優異成績自小學畢業,聲請人曾承諾待兒子小學畢業告別童年之際,如成績優異即籌資全家一起出國旅遊,資為獎勵,並作為其揮別童年之紀念;惟於暑假期間,因校方為國中新生入學預作準備,有諸多先行程序猶待辦理,於開學後又即將開始上課,以致未有長假,適今年十月七日至十日適逢雙十連假,聲請人企盼利用此連假期間偕同全家能一起出國旅遊,以遂小孩多年心願。聲請人乃單純受薪階級,於國外並無資產,更無謀生之管道及能力,況又長期罹患糖尿病及腎臟病,須定期回診追蹤,以聲請人之資力及國外醫療機單位之收費狀況,其在國外亦顯難獲得妥適且符合其資力狀況之醫療機會;再參諸聲請人家中復有年邁公婆亟待輪流陪恃照顧,又有女兒現仍在高中就學中,其實無可能滯留國外不歸,而絕無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僅係單純之受薪階級,每月薪資不過新台幣(下同)50,000元,加上本案經多年纏訟之開支,本身經濟狀況尚非寬裕,惟念及幼子之殷殷期盼,伏請鈞院諭命提供半年之薪資以為擔保,解除聲請人之出境限制,盼能完成幼子長時間以來之心願,懇請諒察前情,賜准聲請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林育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雖曾經原法院於100年7月28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判決無罪,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請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被告對本案判決不服,業經提起上訴在案,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案尚未確定,況該案件若經確定亦可能有執行程序需繼續進行,是聲請人前經本院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猶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礙難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2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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