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盧昱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16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乃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5、6所示2罪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各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3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編號5、6所示2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相同情形,暨參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5至6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而為整期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具罪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3月11日 │ 105年5月24日 │ 105年5月2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 │105年度偵字第11514號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 │105年度簡字第3009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33號 │ │ │ │(聲請書誤載為「106年 │ │ │ │ │ │度審簡字第1853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31日 │ 105年11月30日 │ 106年1月9日 │ ├───┼────┼───────────┼───────────┼───────────┤ │確 定│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判 決├────┼───────────┼───────────┼───────────┤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 │105年度簡字第3009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33號 │ │ │ │ │ │ │ │ ├────┼───────────┼───────────┼───────────┤ │ │判 決│ 105年12月10日 │ 105年12月27日 │ 106年2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9606號 │105年度執字1195號 │106年度執字1417號 │ │ ├───────────┴───────────┴───────────┤ │ │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年4月 │ 有期徒刑7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10月16日 │ 105年4月17日 │ 105年5月3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189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892號│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 │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 ├────┼───────────┼───────────┼───────────┤ │ │判決日期│ 106年5月8日 │ 106年6月21日 │ 106年6月21日 │ ├───┼────┼───────────┼───────────┼───────────┤ │確 定│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判 決├────┼───────────┼───────────┼───────────┤ │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 │ ├────┼───────────┼───────────┼───────────┤ │ │判 決│ 106年5月30日 │ 106年7月15日 │ 106年7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4287號 │106年度執字5678號 │106年度執字5678號 │ │ │ ├───────────┴───────────┤ │ │ │編號5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