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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謝靜慧錢建榮陳美彤

  • 當事人
    吳俊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即 受刑人 吳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6 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吳俊男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與其另犯竊盜等罪所處之刑,復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103年12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301148860號函准予假釋,並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准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起迄期間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5 月11日止。茲據該署檢具事證,認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均能遵守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該署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及勞保查詢等可稽,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二、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經查,修正前(即受刑人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至5項分別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又強制工作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上開條文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其準用之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規定: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可見本件受刑人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同屬犯罪行為,亦均有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規定,是本件即非「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吳俊男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與其另犯之竊盜等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於100年4月1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103年12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301148860號函准予假釋,並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准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繼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起迄期間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5 年5月11日止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565號卷附前開判決、裁定、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執更護字第479號卷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假釋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正常,未有無故不到經觀護人告誡之情形,先後任職於芊樺企業社、海力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錦州分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迄105年3月仍於海力士公司任職,有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執護字第510 號卷附之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芊樺企業社在職證明書、海力士公司給付薪資證明等可佐;其雖於104 年10月19日因在工作地點與客戶之爭執而涉犯妨害自由、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惟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執護字第510號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衡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受刑人自假釋後,即固定向觀護人報到,並持續受僱於成功企業社正常工作,且未再犯罪,堪認其有心改過,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可期達成預防犯罪之目的。從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茲檢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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