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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婷立吳冠霆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耀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耀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進因藏匿人犯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賭博、藏匿人犯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二罪為不同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賭  博         │藏匿人犯(教唆頂替)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8月某日至104年9月│104年9月24日          │
│                │某日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起  訴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4521號   │104年度偵字第19967、20│
│                │                      │248、22405、25226號   │
├───┬────┼───────────┼───────────┤
│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90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年4月21日          │106年7月13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90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 │
│  判  ├────┼───────────┼───────────┤
│  決  │判    決│105年5月17日          │106年7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3889號( │106年度執字第6618號   │
│                │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 │                      │
│                │行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8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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